在民事案件中原告和被告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都不太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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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案件起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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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法院在立案审查中如何认定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当事人是否需要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在立案审查中举证。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应当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主要证据,但另有观点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只需提供诉讼请求基础的事实证据。笔者不赞同上述规定和观点,认为民事诉
作者:王义
【内容提要】法院在立案审查中如何认定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当事人是否需要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在立案审查中举证。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应当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主要证据,但另有观点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只需提供诉讼请求基础的事实证据。笔者不赞同上述规定和观点,认为规定的起诉条件是原告的诉中“有”事实,而不是事实有根据,因此,原告不需要在起诉阶段就其陈述的事实予以举证。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起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起诉证据也就是原告在递交起诉状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起诉证据的证明对象是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关于起诉条件,《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可见对民事起诉是否受理的依据是该起诉是否符合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没有其他标准。第一百零八条的是这样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四项条件也就是起诉条件。
根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四项条件。关于如何证明起诉符合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条件,在理论和实务上均没有太多的争议,一般认为只要提供反映原、被告的身份、诉讼能力情况及法院主管和管辖依据的材料即可,所以本文不作讨论。关于第三项也就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如何证明,则分歧较大。最高人民法院日颁行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民事起诉时应当审查起诉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①]作为更进一步的规定,《暂行规定》第九条予以明确:对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通知其补充证据。在收到补充证据之前,视为当事人没有起诉。[②]据此,有从事司法实务的论者认为,合同、借据、房屋产权证也是起诉证据[③]。所以在实务中,当事人递交起诉状时人民法院都要对有关诉讼请求的实体证据进行审查,凡是没有证据[④]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受理。另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显然过于苛刻,原告起诉时只需提供“作为原告诉讼请求基础的事实理由之证据材料”。[⑤]笔者对上述两种观点都不赞同,认为原告起诉时,就《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第三项不需要另外举证。
《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合法性分析。事实有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之分,有当事人认为是客观事实的“事实”和法院认定为是客观事实的“事实”之分,在起诉状中,“事实”是和“理由”相对应的概念,而不是和“虚假”相对应的概念。《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中所指的“事实”是待证事实、原告认为是事实的事实,它仅仅是原告陈述的一部分,而不是指有根有据的事实,更不是指客观事实。在立案审查阶段,法院只进行程序性审查不需要审查起诉的事实是否有根有据,是否客观真实。该项所指的“理由”是原告据以提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而不是指证明事实的根据。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却要求起诉必须提供事实根据。“事实”与“有根据的事实”不是同一概念,“具有事实”和“具有事实根据”更不能相提并论。《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因此,因不符合《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起诉条件即可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这违反了《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而且该条对民事起诉排除受理的七种情形中也没有关于“无事实根据”的规定。
如果说《暂行规定》是一部司法解释[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能针对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而不能超越被解释的法律规定的外延。《暂行规定》将《民诉法》的“有事实”扩大解释为“有事实根据”,已经超出了对法律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的范围,显然违反了《司法解释若干规定》。有学者认为,《暂行规定》第九条只规定“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应具备,并没有要求该主要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和合法。因此,只要证实起诉原告有权提出诉讼请求即可。《暂行规定》第九条并不意味着将案件事实作为起诉阶段的证明对象。[⑦]这种观点有玩文字游戏之嫌,过于牵强附会,不能自圆其说。“证实起诉原告有权提出诉讼请求”的证据显然不能等同于“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这应该是没有争议的。
《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立法原意分析。《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有事实、理由”是立法机关准确使用法律术语的体现,没有其他灵活解释的空间。为使法院明了当事人诉请解决的争议不同于以前已决的事项,或者不同于正系属于法院解决的另一事项、争议,以免法院重复受理,或出现一事两诉的情况[⑧],也为了使对方当事人在开庭前了解原告据以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从而进行抗辩准备,《民诉法》作了上述规定。从这个立法目的分析,法院在审查立案时不需要审查原告陈述的事实赖以成立的根据――证据。再从根据《民诉法》制定的《若干规定》分析,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谓的不利后果也就是事实主张不能成立,而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是否成立是实体审理阶段的任务,可见“没有证据”也可以进入。再分析《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这是举证时限的原则规定。如果在起诉时就要求原告提交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这显然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害,也使举证时限制度大打折扣。
早在《民诉法》颁布之前的1989年,我国颁布了《》,该法第四十一条要求原告起诉时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⑨]为防止原告滥诉而造成行政机关不必要的精力分散,立法要求原告起诉时应当提交“事实根据”,即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由此可见,立法机关对“有事实、理由”和“有事实根据”是有严格区分的。
立案审查的目的分析。立案审查的依据是《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因此属于程序性审查,其目的主要是查明原告是否享有诉权、是否属于法院主管、是否属于本法院管辖,如果前述事项的审查结果都是肯定的,则法院即予以受理,反之则不予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证据证实属于案件的实体问题,关系到原告是否能够胜诉,而这是实体审判阶段的任务。法院在立案审查时不需要也不可以审查案件的实体问题[⑩]。
立案时审查实体证据的利与弊分析。根据《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法院在立案审查时要求起诉人提供证明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使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明显不能胜诉的起诉不能进入诉讼程序,有利于防止原告的恶意滥诉。这既避免造成被告的讼累,也避免原告不必要的人力物力浪费,更重要的的一个意义是节约司法资源。
但在实践中,这种审查并不能完全达到目的。因为原告如出于各种动机滥用诉权,其可以通过各种方式让法院立案,如提供已经解除的合同、已经清偿的借款凭证等作为证据,甚至制作伪证立案然后在审判时撤回等等,因此,在起诉中审查实体证据不能有效避免滥诉。而且,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若干制度给予当事人这样的可能,在起诉时没有证明诉讼请求成立的证据但仍然可以胜诉。初步可罗列如下:一、对方当事人的自认。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11]二、符合特定的条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12]三、有证据证明能够直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在对方掌握中,对方却拒不提供,可以推定原告主张成立。[13]四、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证据[14]。存在上述情况,都可以使本来在起诉阶段没有证据的当事人却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取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从而取得胜诉。但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必须进入诉讼程序,其起诉被法院受理。如果在起诉阶段法院以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为由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将原告推出法庭,显然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害,也使得上述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失去意义。造成本可以胜诉的起诉进入不了诉讼程序,这也与审判工作应尽量追求绝对真实的原则相违背。另外,对特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5],对特定的争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16],在很多情况下,只有经过实体审理、经过辩论,才能明确争议事项是否需要举证、是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些问题在立案审查中解决不了,如果立案时即作出判断,实际造成立案代替了审判,这就违背了立审分离制度。
审查“诉讼请求基础的事实理由之证据材料”的观点也欠妥。第二种观点尽管认为要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过于苛刻,但其又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提供“作为原告诉讼请求基础的事实理由之证据材料”,对此观点笔者也不敢苟同。该观点与前面的观点有一点是共同的,即要求原告在起诉时要对有关支持诉讼请求的事实进行举证,只不过举证要求略有降低。因此,笔者不同意第一种观点的所有理由都可以在这里适用。另外,“诉讼请求基础”是什么?恐怕十个人有十种解释,如果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
如何认定原告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要求。我们仔细分析该项的要求――“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对该项要求分解一下就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有理由。经过这样的分解,该项的要求已经很清楚,强调的是“有”――“有”事实和理由,而不是“成立”。而第一项强调的是“是”――原告是……,第二项强调的也是“有”但必须“明确”――有明确的被告,第四项强调的是“属”――(本案)属于……,笔者认为,是不是“是”、“有”且“明确”、“属”并非一纸诉状所能证明,必须借助一定的证据材料,而事实和理由是不是“有”,通过审阅起诉状就能够一目了然。因此,关于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需要任何其他的证据证明,起诉状既是一份法律文书,也是对该要求最有证明力的证据。
防止滥用诉权的方法。在原告没有任何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证据的情况下受理其诉讼,确有一些弊端,其一,造成被告的讼累,甚至因为原告的恶意滥诉而造成被告的损害,包括物质上的、精神上的。其二,必然会造成一些司法资源的浪费。这些诉讼假如受理的话,当中有很多一部分会以原告的败诉而告终,不论这些诉讼原告是否确有正当权利需要保护,总之,这部分司法资源最终没有发挥效用;其三,造成原告的损失,如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支出,尽管这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后果,但无论如何这是整个社会资源的浪费。但任何制度均有利有弊,关键是我们应当如何趋利避害,而不是因噎废食。如何克服这些弊端,笔者认为,应当立足于抑制恶意滥诉找方法,因为尽管非恶意的诉本身是正当的[17],只不过因为没有证据支持而未获法院的支持,但正因为没有证据,我们也就无法认为败诉的当事人的诉是正当的。根据这样的宗旨,建立被告诉讼成本的赔偿制度非常必要。造成司法资源浪费问题,已经通过收取案件受理费方式得到一定补偿,原告的损失,因为是其自身造成的,由其自己承担最为合理。而被告因诉讼而支出的成本,如劳动力成本、资料费、差旅费、、因诉讼而造成的其他损失等,如由被告自己承担则显失公平,应当由原告予以赔偿。上述成本中金额最大也是争议最大的是律师费,究竟应否计入诉讼成本,笔者回答是肯定的,因为随着我国法制越来越健全,越来越浩繁,诉讼活动也越来越专业,非专业人员已经无法全面、正确参与诉讼活动,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成为不可或缺。建立了被告诉讼成本由原告赔偿的制度,使被告的损害受到补偿的同时,也使原告受到一定的惩罚,必定使得原告恶意滥诉的行为得到有效扼制。
2002年7月 [①]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起诉,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进行审查:(一)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应当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收到起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交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 [③]参见胡文伟:《浅析起诉证据》,载于《人民司法》1998年第2期 [④]注:必须是主要证据,非主要证据如间接证据尚不在其列。 [⑤]见《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第23页,李国光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 [⑥]注:该《暂行规定》不符合之后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的形式要求 [⑦]参见胡亚球:《论民事起诉证据》,载于《法学》1998年第11期 [⑧]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使用》第26页,李国光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 [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实行立案与审判分开的原则。 [11]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12]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13]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14]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15]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16]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17] 基于客观标准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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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民事一审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714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海锋,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承,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被告谭某某,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平果县太平镇太平村布凌屯114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彪,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东旭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李瑞承,被告谭某某、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谭某某因宅基地权属发生纠纷,日9时许,谭某某带领其亲戚谭志革、谭志贵、谭某某、谭某某等人跑到原告家中闹事,在争吵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随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原告住院7天,出院后全休4周,共花费医疗费用1702元。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赔偿费共计7345元(其中:医药费1702元、护理费20534元÷365天×7天=394元、误工费20534元÷365天×35天=1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7天=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谭某某、谭某某共同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是由两被告引起,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陆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平果县太平派出所向原告制作的报案笔录及分别向谭辉、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争执,扭打的过程;证据三、情况说明两份(证人苏日胜、黄美进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遭到两被告的殴打;证据四、百色市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用;证据五、平果县太平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及病历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六、平果县太平派出所、平果县太平法律服务所及太平镇太平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请求村委会,太平派出所、太平镇政府处理本案纠纷,但是没有结果的事实。被告谭某某、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谭某某、黄某某、谭某某、方某某、谭某某分别出庭作证人的证言,共同证明日上午,原告陆某某与两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双方互相指责、谩骂,但没有看到双方打架。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原告的报案笔录及谭辉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指出证人苏日胜、黄美进的当时没有在场也没有到庭进行说明;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原告并没有住院;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平果县太平法律服务所的证明及太平派出所的证明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而且并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经中止。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原告提供的五个证人都是其亲属,且其证词前后矛盾。为了核实原告是否住院治疗及其开支的医疗费用等情况,本院依职权向太平镇卫生院调取一份“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并向该院医生卢炳钢制作一份调查笔录。这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于日至4月15日期间在太平卫生院住院治疗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开支医疗费1652.97元(不包含门诊治疗费49元)。陆某某住院期间不需要家属护理,晚上回家居住。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根据原、被告举证和双方的质证的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因原告的证据一、四、五、六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二证明原告与被告谭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生争执,原告与被告谭某某互相扭打的经过,故对该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三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其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理由充分,故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和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谭某某系同村同屯居民,陆某某与谭某某两家是相邻关系,谭某某与谭某某是姐弟关系。陆某某与谭某某两家因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纠纷。日上午9时许,谭某某招集其亲属谭某某、陆红林、谭荣贵、黄某某、谭某某、方某某、谭某某、谭志革、谭荣贵等人到陆某某家门前向陆某某的丈夫谭有政提出要求解决双方的宅基地权属问题,因言语不合,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指责、谩骂,混乱中陆某某与谭某某互相扭打起来,陆某某倒地受伤。当日,陆某某到平果县太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其病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腰椎退行性病变;3、胆内胆管结石。陆某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4月15日(共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1702元。陆某某住院期间不需要家属护理,晚上回家居住。出院医嘱:全休四周。事件发生后,原告陆某某于日向平果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报案,后多次经太平派出所及太平镇法律服务所、太平村民委员会调解,但均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谭某某与原告陆某某因宅基地产生矛盾后,应通过合法途经解决,但被告谭某某却私自招集自己的亲属十多人来到原告家门前叫喊要解决纠纷,引起双方情绪过激,矛盾升级,被告谭某某为了其胞弟谭某某的利益,动手打人,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谭某某先前的行为存在的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陆某某在双方矛盾激化后,也未能理智对待,其与谭某某扭打起来,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由被告谭某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轻微伤,其在医院住院期间并不需要家属护理,该伤害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此,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702元、误工费20534元÷365天×34天=1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天=240元,共计3854元。由谭某某按60%的责任赔偿原告2312元。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事件发生后,原告在一年内向相关部门报案或反映情况,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其没有打伤原告以及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某某赔偿给原告陆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12元;被告谭某某对被告谭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上诉请求而定。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东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荣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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