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怎么认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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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占群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为确认征地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王占群,男,1955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邓州市花洲办事处三里阁居委会13组。委托代理人程远省,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富,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树华,市长。委托代理人刘红伟,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军,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邓州市花洲办事处三里阁居委会13组。代表人张敬朝,组长。&&&& 原告王占群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为确认征用土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案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新野县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远省、陈小富,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红伟、姚军,第三人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邓州市花洲办事处三里阁居委会13组的代表人张敬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群诉称,原告于日与本组签订了责任田承包协议。承包了本组10.2亩土地,承包期为30年。遂后原告在该承包土地上,建鱼塘,栽树木。2008年11月至2010年12月,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为所承包的责任田引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审,原告坚持认为该争议地不在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且未被征收,但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阻拦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施工,侵害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土地予以征收的行为是非法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确认被告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责任田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本组16位村民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征用土地过程中,没有张贴过公告。3、花洲办事处2011年粮食补贴工作通告一份。种粮农民直补通知书一份。种粮直补公示表一份。粮食直补存折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没有被征收,仍享受国家粮食补贴。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土地征收行为合法。2005年邓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土地总体规划,向上级申请报批《邓州市2005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项目,对包括三里阁军张营(13)组(耕地2.4452公顷、其他土地0.5232公顷,含原告所谓的承包地)、大东关四组及三里河北李组在内的共30.3016公顷土地进行征收。项目在征地报批前,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依照法律规定实施了拟征地情况告知、听证等程序。向南阳市人民政府请示审查,南阳市人民政府又以宛政土(2005)96号文件请示上报河南省人民政府,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豫政土(号“关于邓州市2005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邓州市人民政府转用并征收该批土地30.3016公顷,邓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邓州市征收土地方案及补偿登记公告,最终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故征收土地程序合法、材料齐全、征地范围明确,邓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土地征收行为合法。二、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对征用土地的决定为终局裁决,对于终局裁决既不能进行行政复议也不能进行行政诉讼。因此,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应予驳回。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二年。邓州市土地局在日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及补偿登记公告,原告即应知道土地被征收,且日,原告与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开庭时,提供证言证明征地行为违法,说明其已知道土地被征收。原告的行政起诉书写于日,起诉时间为2011年3月,故原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所诉请求应驳回。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豫政土(号文件一份。2、宛政土(2005)96号文件一份。3、邓政土(2005)44号文件一份。4、拟征地情况告知书一份。5、听证说明一份。6、征地情况确认说明一份。7、听证告知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征地是按法定程序进行。8、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听证告知书送达给三里阁居委会13组。9、邓州市征收土地方案及补偿登记公告一份,证明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征地时按程序进行了公告。10、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一份。证明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征收的土地进行勘测及定界,有土地调查结果。11、邓州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征收土地时按规定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与三里阁军张营(13)组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予列述。第三人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述称:一、征收行为合法。二、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军张营组集体及其他农用地面积为2.9684公顷,在邓州市人民政府报批的征收土地档案中,由用地地理位置坐标图,军张营组征地面积界点表、征地情况确认书,以及一、二审民事,均证实原告所承包的责任田在省政府(号文批准征收的范围之内。且该土地之所有权归集体所有,而原告反因承包协议取得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影响省人民政府征收土地依法实施。三、征收土地是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故具体行政行为是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邓州市人民政府不应为本案被告。四、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理由与邓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理由一致。第三人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3份证据,以证明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再一一列举。以上原、被告及第三人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持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原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人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持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土地承包协议上无居委会签章,故对责任田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与本案征地行政行为无关。第三人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持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土地承包协议无居委会签字认可,证人证言不属实,政府征地是经过公示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第三人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对民事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责任田承包协议书是日原告与时任组长张杰签订,双方签字捺了指印,且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将责任田建成了鱼塘,种植了多种树木,十几年来组里及群众未提任何异议,足以认定原告的责任田承包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的是征用本组集体土地时,没见政府张贴公告,证明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公告行为存在瑕疵,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证明征用土地时征收程序和征地的事实依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第三人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予评析。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日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邓政土(2005)44号《关于邓州市2005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的文件,共计征收土地30.3016公顷(其中耕地28.3436公顷)。请示前,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拟征地情况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并送达被征收方。南阳市人民政府接到请示报告后于日作出了宛政土(2005)96号,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邓州市2005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申报到河南省人民政府,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审查,于日作出豫政土(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邓州市2005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同意邓州市人民政府转用并征收共计30.3016公顷土地(耕地28.3436公顷),作为该市2005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与邓州市花洲办事处三里阁居委会军张营(13)组协商,就征地位置、面积、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付款办法、交付土地期限等,达成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邓州市国土资源局、邓州市花洲办事处三里阁居委会在该协议上盖章,三里阁居委会13组由张敬生、张联合、张杰签字捺指印。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出让人,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为受让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上述征用土地出让给第三人。日邓州市人民政府给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颁发邓国用(2007)第08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第三人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在与邓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使用的名称是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该名称是邓州市民政局于日注册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为此,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邓州市人民政府颁发邓国用(2007)第0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均使用的名称是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2009年4月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向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该局根据有关规定将企业名称核定为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批准使用的土地上施工时与原告发生纠纷,第三人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侵权为由,将王占群起诉到邓州市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占群在其所在的集体组织的土地被政府部门依法征用后,相关部门已按标准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原土地承包协议就已终止,而王占群以补偿过低征地程序违法为由拒领补偿款,进而阻拦原告在其合法土地使用范围内施工,实属不当,对土地的征用程序及征地补偿标准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原告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在其合法土地使用范围内[即:邓国用(2007)第0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施工,被告王占群及他人不得阻拦。二、被告王占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其在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内[即:邓国用(2007)第0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附属物(简易房、树木、鱼塘)。……”。判决后,王占群不服,提起上诉,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0)南民二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王占群仍不服申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 4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豫法民申字第005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占群的再审申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关于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为第三人是否适格问题。第三人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变更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为第三人。日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经邓州市民政局注册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后相继以该名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但在2009年4月向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相关规定,核定为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占群的民事诉讼经一审、二审、再审,均以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参加诉讼活动,且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中认定,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和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是一个单位。本案诉讼中的第三人应依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的名称为准。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应为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日与本组签订责任田承包协议,被告实施的征用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与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在民事诉讼中,已经提出征地程序违法问题,但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围。但原告经过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再审,一直在主张权利,故不能视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的征收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问题。《》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邓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土地总体规划,在申报并经批复同意后,由邓州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征地程序组织实施了具体征地行为,现原告起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要求确认征收土地行为程序违法,属于行政审判的审查范围。 关于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国发(2004)28号]第十四项规定:“健全征地程序。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为征地报批的必要材料。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予以公示。”根据以上规定,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于日作出了拟征地情况告知书并予以送达。日三里阁居委会对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征地情况确认说明,说明征地范围村组无异议。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邓国土听告字(2005)63号听证告知书,也予以送达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土(号文件批复后,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于日作出(2007)3号邓州市征收土地方案以及补偿登记公告。于日签订了邓州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且补偿到位。只有原告认为补偿偏低,没有领取补偿款。为此,按照《[国发(2004)28号]文件规定的程序,被告没有按规定征求有关农户确认,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征地行为的合法性。据此,原告要求确认土地征收行为违法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占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焕&&&&&&&&&&&&&&&&&&&&&&&&&&&&&&&&&&&&&&&&&&&&&&&& 审 判 员  卢 灿 敏&&&&&&&&&&&&&&&&&&&&&&&&&&&&&&&&&&&&&&&&&&&&&&&& 人民陪审员  闪 国 军&&&&&&&&&&&&&&&&&&&&&&&&&&&&&&&&&&&&&&&&&&&&&&&& 二Ο一一年 六 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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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纠纷中如何认定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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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洋诉被告A市二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二七行初字第11号
王X洋诉A市二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二七执法局)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一案,向本院提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洋及其人,被告二七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12时左右,原告在位于福寿街的店铺正常营业,被告的执员在未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将原告店内广告牌拿走。当原告上前索要时,遭到被告执法人员的殴打,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野蛮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20元、交通费80元,共计300元,并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被告承担本案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广告牌照片五张;2、A市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A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病例首页一份;4、原告被打伤照片三张;5、A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6、出租车票据134元;7、本案诉讼费票据;8、原告的控告信;9、丘XX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 10、王XX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11、丘XX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12、白XX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13、卢XX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
被告辩称:被告是依职权进行行政执法,行为具有合法性;原告在被告执法过程中,无理干扰执法,其所称的伤害,不是被告执法所造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A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文件。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A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一马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2、关于对王X银、王X祥反映问题的情况汇报一份;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的请示》的批复。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执法时被告广告牌摆放的位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只能证明原告曾受伤就医,不能证明该伤系被告工作人员殴打所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本案诉讼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原告本人控告被告的陈述,不作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孤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证人系原告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证据,系政府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A市福寿街的个体商户,经营保健品。日12时许,被告前往此街道进行市容环境卫生整治。在执法过程中,由于被告认为原告摆放的广告牌位置不妥,遂收走,引起原告不满,双方发生冲突。110接警后指派A市公安局一马路派出所出警,该所出警后以“执法局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与商户发生冲突,按照国务院规定,不属公安机关”不予。现原告以被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将其殴打致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元、交通费80元,共计300元,并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将其殴打致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违法,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为两个证人证言,且其中一个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另依原告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A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一马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和该局向有关部门的“情况汇报”中,均无被告工作人员打人记录,“没有发生以侵害对方身体为目标的斗殴”行为;对原告要求调取的街头监控录像资料,由于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时间已远远超出录像保存的最低期限,本院无法获取该影像资料。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行政诉讼附带案件,行政赔偿只有在被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原告的赔偿请求才能得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X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年三月一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网:::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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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研究]确认域名不侵权案件的成立条件及实体认定
《判案研究》
2012年第11期
——吴某诉中国某有限公司确认不侵权案
&&& 【简要提示】确认不侵权纠纷是知识产权诉讼中特有的案件类型,有特定的成立条件。网络登记域名注册人与实际注册人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本案中,网络实际注册人即原告注册和使用系争域名没有合理理由、具有恶意,对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 【主审法官】陈惠珍&& &&&&&&&&&&&&&&【案例撰写人】陈惠珍
&&& 一、基本案情
&&& 原告:吴某
&&&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
&&&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中国银行卡联合组织,其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和运营全国统一的银行卡跨行信息交换网络、提供先进的电子化支付技术……管理和经营“银联”标识等。日,被告申请注册了A.com域名,域名有效期至日。日,被告取得第X号“B”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收费图书馆、经营彩票等。日被告在香港取得第Y号商标注册证,注册“B”为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和第36类。日,被告注册于第36类信用卡服务的“银联”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以上商标有效期均为注册之日起十年。被告提供了中国大陆及香港部分报纸自2002年至2004年涉及被告与“B”的报道18篇,其中14篇中文报纸在有关被告的新闻报道中,均出现了“B”字样。如2002年3月《北京青年报》题为“中银联联起银行卡”的报道中,附有照片一张,照片中“中国某有限公司”及“中国银联”中文字样的下方分别对应有“CHINA B CO.,LTD”、“CHINA B”英文字样。日、10月31日、11月28日、12月26日、日《华夏时报》开辟的《卡生活》版面,在报纸右上角标注了“银联及图”商标、“中国银联”及“CHINA B”以及“中国银联北京分公司协办”的字样。日、日、日、日的《南华早报》的英文报道中均使用了“China B”、“China B Cards”等词汇。
日,被告对系争域名“B.com”网站作了证据保全公证。网页显示,系争域名指向的网站是“C.com”。从网页内容看,该网站开设买车、卖车、租车、商家网页、实用查询、车友家园、车友论坛等栏目,提供买卖汽车、二手车、租车及相关资讯等服务。同年2月9日,被告在whois网站查询“B.com”域名,显示域名注册人为F Company,注册时间日,有效期至日,联系人电话为+86 ****。该电话与户名为原告吴某的移动话费发票上显示的手机号码一致。日,被告经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获得以下网页资料:在网站域名城论坛内,在一个题为“B.com是不是被popular老大搞去了”的帖子中,日05时07分有网友回帖称“B是银联的标志啊”,日网友popular回帖称:“嘿嘿,谢谢关注,是我搞去了”。popular的签名档为:“本人停止出售10年前注册的米,限量出售5年前注册的米,大量出售5年内注册的米。QQ:706**,欢迎访问中国E网。”根据填写于日、备案号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单位备案表》记载,备案单位:F Company 吴某(个人),单位负责人的手机号为1390719****,身份证号为26****(与原告吴某手机号机身份证号一致),域名资源栏中记载了两个域名:分别为和,中文名称为E网、团购知识网。使用IP地址均为219.139.240.91,分配IP的上级网络单位为“长江数据”。在备案单位盖章处有“F Company 吴某(个人)”签字及指印。
&&& 日,被告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递交投诉书,认为被告拥有系争域名有效部分的商标权,F Company恶意注册和使用系争域名,要求将该域名转让至被告名下。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出具第CN0900253号裁决书,认为:F Company注册的域名与被告持有的商标系相同或易引起混淆的相似,F Company对此域名无合法权利,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裁决“B.com”域名的注册转移给被告所有。日,原告起诉来院。
&&& 原告吴某诉称,日,原告为制作宣传团购知识的网站需要,开始使用以union(联合、联盟)和pay(支付)的合称为主要部分的本案系争域名。日,被告以“B.com”域名侵犯其享有的合法民事权益为由,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投诉原告,请求上述机构将上述域名转移给被告。原告认为,原告的域名注册合法有效,且仅为非盈利性的知识普及网站。被告已持有A.com等域名,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当初未注册系争域名的任何理由,被告请求保护的商标“B”也并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持有的驰名商标是中文“银联”配图,对该商标的保护范围不应及于系争域名。原告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未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确认系争域名B.com不侵权并归由原告使用。
&&&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辩称,系争域名B.com登记注册人是F Company,而非原告,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告或其公司注册系争域名的行为构成侵权,理由是:1、被告就“B”标识或字样所享有的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域名权合法有效。2、系争域名与被告的英文注册商标“B”相同,构成对被告中文“银联”驰名商标的翻译,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3、原告对系争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没有注册、使用系争域名的正当理由。4、原告注册系争域名具有恶意。该域名与被告商号英译相同,又与被告的“A.com”域名近似,足以导致公众误认,可使原告通过“搭便车”方式利用被告商号、域名的知名度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和利益。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 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本案是原告提起的确认不侵权诉讼。本案原告以系争域名实际注册人的身份出现,在被告提起域名争议、原告又不接受争议裁决的情况下,具备提起不侵权之诉的条件。由于域名注册行为可以通过网络完成及网络的虚拟性特点,存在登记域名注册人与实际域名注册人不一致的可能。本案系争域名登记注册及备案信息表明,域名注册人是F Company,但留下的联系电话是原告本人的手机,并注明吴某是负责人;被告亦未能提供F Company实际存在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吴某为域名的实际注册人,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告的诉请是确认其注册域名行为不侵权,故法院需要审理的重点是原告注册域名的行为是否具有合理理由、是否构成对被告合法权益的侵犯。法院认为,原告吴某注册B.com域名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将与被告注册商标的字母组合完全相同的字母组合注册成域名,该域名的核心部分与被告驰名商标、字号的英译相同,与被告已有域名近似,原告未证明其用系争域名建立了网站,本案其他证据又证明原告有将系争域名绑定于另一个商业性网站的行为,原告的行为不仅客观上阻止了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还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将该域名误认为被告域名,从而利用被告商标、字号、域名的知名度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和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要求确认域名“B.com”不侵权、由原告使用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七条的规定,于日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 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但未缴诉讼费。
&&& 二审法院按原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三、对本案的研究及解析
&&& 程序上,本案涉及不侵权诉讼的成立条件及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实体上,涉及原告注册域名是否侵犯被告合法权益的问题。
&&& (一)关于不侵权诉讼的成立条件
确认不侵权诉讼是知识产权诉讼中特有的案件,是指利益受到特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影响的行为人,以该知识产权权利人为被告提起的,请求确认其有关行为不侵犯该知识产权的诉讼。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成立条件是:当事人受到了知识产权权利人指控其侵权的警告,而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知识产权权利人未向有权处理该纠纷的人民法院或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权利人未向有权部门投诉,可能会对被警告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本案原告以系争域名实际注册人的身份出现,在被告提起域名争议、原告又不认为侵权的情况下,具备了受到侵权警告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这一条件;被告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申请裁决,该裁决系民间裁决,并不产生仲裁法或诉讼法上的效力,相对一方若不接受,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若不起诉将直接产生域名注册转移的后果,会改变原有民事权益秩序,可能会对其造成损害。因此,本案具备提起不侵权之诉的条件。
&&& (二)关于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的问题
由于域名注册行为可以通过网络完成及网络的虚拟性等特点,登记域名注册人与实际域名注册人存在不一致的可能。从本案情况看,首先,Whois网站上虽显示系争域名的登记注册人是F Company,但留下的联系电话是原告本人的手机。其次,从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单位备案表记载的内容看,系争域名B.com的备案单位是:F Company 吴某,并注明吴某是负责人。再次,并无证据显示F Company实际存在。原告当庭陈述F Company并不存在,在域名争议期间提供的营业执照等信息是虚假的。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裁决书也对F Company是否真实存在表示质疑。而被告亦未能提供该公司真实存在的有效证明。故难以认定一个并不存在的公司为域名注册人。综上,法院认定原告吴某为B.com域名的实际注册人,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 (三)原告注册域名是否侵犯被告合法权益问题
关于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做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对第四项“恶意”的认定,该解释第五条还做了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第四条及第五条第(二)、(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理由如下:
&&& 1、被告就系争域名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民事权利,而原告既不享有合法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被告早于2002年注册了“A.com”域名。2003年起被告陆续在大陆、香港等地注册了英文“B”及中文“银联”商标,“银联”文字商标还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在多年的商务及形象宣传活动中,多以自己的法人名称中的字号“银联”与“B”并用,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对应关系。因此,被告除了对“B”享有注册商标权、对“A.com”享有域名使用权外,还将其作为法人名称字号部分“银联”和中文商标“银联”的英语翻译使用。原告未能证明其对系争域名的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也未能证明其注册、使用该域名具有正当理由。
&&& 2、系争域名的主要部分与被告具有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B”并非英语中的既有词汇,是将“union”与“pay”组合而成的生造词,具有区别于通用词汇的显著性。被告拥有的A.com域名、B英文文字商标中,“B”都是最具可识别性的部分;被告长期便将“CHINA B CO.,LTD”作为“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对应英文、将“CHINA B”作为“中国银联”的对应英文,大量使用在对外宣传及商务活动中,从而逐渐构建了“B”与“银联”之间的对应性;被告的“银联”商标获得了驰名商标认定,同时,被告作为银行卡联合组织运营全国统一的银行卡跨行信息交换网络,其业务已在全国普及并进入储户的日常生活,因此,被告的字号、“B”标识或字样也经由被告的对应使用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注册的“B.com”域名中,“B”是唯一具有可识别性的部分,而其与被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及商标与商号的英译相同,还与被告注册在先的A.com域名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将B.com误认为是被告经营的网站,或者与被告具有某种联系。
&&& 3、原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将系争域名绑定于另一个商业性网站,故原告注册、使用系争域名具有商业目的;由于域名的唯一性,原告注册B.com域名的行为客观上阻止了被告注册该域名的可能;被告提供的关于popular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原告就高价出售系争域名发出过要约,但可以辅助证明原告具有大量注册域名并兜售的高度可能性。
综上,涉案系争域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持有,而起到诱使相关公众点击、访问网站的效果,故原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要求确认不侵权的诉请不能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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