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七岁的小孩与一个八岁的小孩打官司,谁是原告就被告、被告和代理人?

原告被告可以请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吗_百度知道
原告被告可以请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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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律协也有过。实践中,法院不理会这种规定。
我就曾经遇到过这种情况:法院认为,代理人的资格,
由民诉讼确定、由律师法规定。当时处理这类问题的方案是:
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如果不同意自己一方的代理人,
自己一方的代理人就解除委托。律师法修改后,
司法部公布了对律师、对律师事务所管理的新规定(111/
112号),已经没有了这类禁止规定。因此,应当认为“
原被告可以请同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过,
从利益冲突的角度,可以向当事人事先说明,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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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3592号
原告陈某甲,原名张心研,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丙,女,汉族,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金荣,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代理人黄强、张滢,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丙诉被告张某抚养费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吴金荣、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强、张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和陈某丙于日结婚,原告在日出生,被告和陈某丙因感情不和于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陈某丙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人民币贰万元整,在每年1月份付清当年的生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但自从签订离婚协议书之日起,被告没有支付任何一分钱抚养费,一致拖欠至今,虽然经过陈某丙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予支付。从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度,被告已经累计拖欠抚养费114169元。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让被告履行一个做父亲的法律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14169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本,证明原告曾用名为张心研,与陈某丙为母女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与陈某丙的婚生女。
3、离婚证,证明被告与陈某丙于日办理离婚登记。
4、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应该在每年1月份支付当年度抚养费20000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如数、如期地支付了2009年至2013年年度的抚养费。《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每年一月份付清当年小孩生活费,既然讼争双方对小孩的抚养费用予以确定,被告亦予以认可,必定会按协议履行,更何况是抚养亲生女儿的费用,对被告而言,照顾原告是天经地义且乐此不疲的。
自被告与陈某丙离婚后,讼争双方关系基本处以平和、稳定的状态,被告每年如数、如期的亲手将抚养费交给陈某丙,陈某丙均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如果被告5年前就未按协议履行要求,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丙当时就已采取任何可能的手段,也不会拖至5年后的今天。原告提起此次诉讼亦或是被告今年早些时候向陈某丙协商变更抚养权引起的。今年年初,被告向陈某丙协商请求变更抚养权,此事至今双方一直在交涉中,因此被告未支付2014年年度的抚养费用。虽然被告未支付2014年年度抚养费是事实,但是被告也绝不逃避应承担的义务,等诉讼结束后,被告将立即支付2014年年度抚养费用。
二、原告明显所述不实,被告已履行了一个父亲的义务和责任。
被告不敢称自己是最称职的父亲,但是在现有糟糕的大环境下被告已经做了一个父亲力所能及的事情。
被告在与陈某丙离婚后,双方还短时间地在一起继续同居,被告一直想给原告一个圆满的家庭,让其健康长大,因此对陈某丙言听计从。即使陈某丙以复婚为由要求被告同意变更姓氏,被告为了原告有一个完满的家庭也忍痛同意。
尔后,陈某丙与他人再婚并孕育一子让被告无限惶恐原告今后的家庭生活情况,现今社会事件报道比比皆是,2012年山西平顺县7岁女孩小潇然被后妈虐待两年致死事件、2013年七岁女童向邻居要吃遭后爸残暴毒打遭曝光后被告一直心有余悸,被告时刻担心原告处境,也因此未再敢结婚生子。
被告虽忙于工作,但也会买零食、玩具及常用文具等送到孩子住处,且陪孩子去公园游玩,逢年过节以及原告小学开学时被告都额外地有予以支出,被告努力地在履行一个父亲的职责和义务,包括原告的课任老师在内都是有目共睹的。
三、退一万步说,假设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于2009年至2012年年度抚养费追索已过诉讼时效,更何况被告已履行协议义务。《离婚协议书》已经明确规定了支付时间,即每年一月份付清当年小孩生活费。抚养费纠纷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提请法庭注意,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用语&依法&,即须法律明文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不然诉讼时效设置毫无意义。而抚养权纠纷并没有被家事法律明确排除适用诉讼时效,因此,结合本案年年度抚养费的追索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关于2009年至2013年年度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照片,证明被告已履行了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凭良心做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陈某丙与被告于日结婚,婚生女陈心妍于日出生,原告之母陈某丙与被告因情感不和于日离婚,离婚时原告之母陈某丙与被告约定:陈心妍由母亲陈某丙抚养,被告支付婚生女抚养费每年人民币20000元,在每年1月份付清当年的生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确认尚未支付2014年婚生女陈心妍的抚养费,提出其已按约支付婚生女陈心妍2009年至2013年的抚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之母陈某丙以及原告也未及时向被告提出追索抚养费的主张,为此,被告对2009年至2012年年度抚养费追索已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
另查:原告之母陈某丙已再婚并又生育一个儿子。被告张某现尚未再婚,也未生育其他子女。原告陈心妍现年6周岁。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陈某丙与被告自愿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并经民政部门确认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协议执行。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与原告之母陈某丙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婚生女陈心妍2013年至2014年的抚养费共计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2年年度抚养费的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婚生女原告陈心妍2013年至2014年的抚养费共计40000元(抚养费汇入:开户银行:建设银行福州城南支行,帐号:&&&7810,户名:陈某丙)。
2.驳回原告陈心妍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83元,由原告承担1683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江艳
人民陪审员  朱小英
人民陪审员  吴 缄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夏羿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才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才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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