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拿到判决书后判决书什么时候生效可以拘留当事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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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传东与张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沛民初字第0672号
原告王传东,男,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肖,女,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王传东诉被告张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文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传东诉称,日,被告张肖及案外人王梓硕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以被告所有的沛县清怡花园22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4万元,合计19万元。
被告张肖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张肖及案外人王梓硕共同向原告借款14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传东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以沛县清怡花园22#1#501室房主张肖如还不上钱,王传东可以卖房抵债。借款人:张肖王梓硕(购房合同、使用说明书、住宅保证书以及各种发票暂时由王传东保管)。&借款后,王梓硕及被告张肖均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与王梓硕、张肖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被告张肖及案外人王梓硕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份额,故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肖对全部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时实际交付给王梓硕及被告张肖146000元,出具15万元的借条是因为预扣了一个月利息4000元,因此,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46000元。关于原告起诉的利息4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4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本金146000元。以150000元为本金,月息2分计算,一月利息应为3000元,同时,借条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无法确认原告所述预扣的4000元利息是如何计算的。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无法确定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因此,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原告主张之日利息为12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传东借款本金146000元,支付利息12274元,合计1582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张肖负担1708元,由原告王传东负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如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
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文书执行提示
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016666。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
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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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帆与包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524号原告:陈帆。被告:包慧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涛、钱炬雷。原告陈帆为与被告包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日诉至本院,日,本院对此案裁定驳回起诉,裁定做出并送达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撤销了驳回起诉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继续进行审理。本院于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帆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利息为年息20%,借期为一年。原告将50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借款利息10万元,本金50万元至今未偿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6664元(截止日),合计人民币566664元;2、被告承担自日至借款付清止利息,按年利率20%计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被告并不是借款人,借款人应当是温州立人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人集团)或者是立人集团本级的其他单位,被告只是原告与立人集团借款的中间介绍人。2、根据本案两轮的审理,本案应追加立人集团、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泰公司)、淮安国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康公司)、蔡大琴、夏蔚兰作为共同被告;原告从2008年3月份开始原告通过被告借款给立人集团,所有款项来往都是打款至立人集团的蔡大琴、夏尉兰名下,收款单位均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3、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本案的50万元借款原告汇至立人集团的夏尉兰名下,其中10万元是上一年度借款给立人集团结存的利息,本案原告既然将上一年度结付的10万元利息作为本金,原告就是认可款是借给立人集团的。4、原告现起诉的50万元借款已包括在立人集团148个亿的犯罪数额中,立人集团的非法吸存案已经温州市公安局侦查完毕,且由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完毕,原告因不能到刑事案件中退得赃款,所以才胁迫被告出具借条。既然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指令继续审理的裁定,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2、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年利息为20%,借期为一年。原告根据被告指令,将40万元款项予以交付,加上被告应付原告的一笔利息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50万元的借条。3、银行明细单一份,证明在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利息。本次开庭,原告补充提供两份借条,一份是原件,是被告于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的款原告于日交付给被告的,因为被告出具借条是一年一写的;该借条项下的款被告已归还。另外一份借条是复印件,是被告向案外人齐玉梅(音)借款,也向齐出具过一份借条。原告还补充提供一份银行明细,证明之前的还款都是通过被告的帐户归还的。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是立人集团崩盘后,原告胁迫被告出具,且借条实际出具时间是在2012年3月,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对证据2只是原告卡取的帐单,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给付的50万元借款,其中40万元的款,原告实际是打给立人集团的蔡大琴,还有一笔10万元的利息转为本金,后该笔款转给佰泰公司,由佰泰公司出具收据给原告的。对证据3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过借贷关系,还款也是立人集团还的。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立人集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佰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3、国康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夏尉兰的身份证,5、蔡大琴的身份证,证据1-5证明案涉的借款主体系立人集团,原告的出借款款项均汇入立人集团财务人员个人账户,而后转入各用款单位。6、泰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7、泰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夏尉兰、蔡大琴),证据6-7证明立人集团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被立案侦查,本案借款系非法吸存案件的组成部分,本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之诉讼,移送泰顺县公安局处理。8、中共泰顺县委泰委发(2012)25号文件,证明立人集团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发后,成为全国最大的民间借贷案件,泰顺县委、县政府全力以赴成立该集团风险化解处置小组,各有关部门全部参与处理。9、立人集团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告(1-7号),证明泰顺县委、县政府维稳处置办出台相关措施,其中3号公告要求涉案各债权人从日至3月15日依法申报债权。10、泰顺纪委、组织部、监察局发文泰纪(2012)12号文件,证明针对立人集团案件,泰顺纪委、组织部、监察局印发《党员干部在温州立人教育集团有限公司处置工作中执行若干规定的纪律要求》。11、有关立人集团民间借贷案情报道,证明立人集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12、原告与立人集团款项明细表,证明原告从2008年3月开始与立人集团发生借贷关系,从300万开始先后已从该集团收回本金和获取高额利息共计974万元,两案所涉的350万元与50万元借款,原告早已收回,并且属于退赃范围,本案借款主体并非被告,而是立人集团。13、收据147132(金额200万元)及承诺书,证明原告从日首笔200万元的出借款开始,就与立人集团发生借贷关系,款项由原告直接打入立人集团财务总监蔡大琴账户,而后由集团调配给国康公司使用,被告系介绍人,而不是借款主体。14、收据147136号(金额100万元),证明日原告出借的第二笔借款100万元,也是与立人集团发生借贷关系,款项由原告直接打入集团财务总监蔡大琴账户,而后由集团调配给国康公司使用,被告系介绍人,而不是借款主体。15、收据7409165号(金额125万元),证明日,原告收取上述300万元的利息75万元后,将本金300万元抽回,余留该部分利息外加本金50万元又转存借给立人集团(蔡大琴账户)。16、收据7409275号(金额75万元),证明日,原告又将75万元借给立人集团(蔡大琴账户),与上述125万元获利50万元,合计250万元一并收回。17、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借款收据2份、领款单,证明日,原告汇款200万元给立人集团(夏尉兰账户),并获利50万元利息。18、立人集团部分借款汇总明细及借款收据0000915号(金额75万元),证明原告是借款给立人集团,被告不是借款主体。19、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收据1402462号(金额40万元),证明日,原告又汇款40万元给立人集团(蔡大琴账户),也系原告与立人集团发生借贷关系,并获利10万元利息。立人集团收到上述40万元以后,开具收据,印证了借款主体不是被告,而是立人集团。20、收据1867981号(金额420万元)及佰泰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日,原告汇款420万元给立人集团夏尉兰账户,而后由立人集团调配给佰泰公司使用,证明借款主体并非被告,而是立人集团。21、领款单,证明日,原告因上述420万元借款从立人集团获利154万元。22、收据4864163号(金额50万元),证明日,原告汇款40万元给立人集团(蔡大琴账户),而后由立人集团调配给佰泰公司使用,外加利息结存10万,由佰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23、短信明细,证明原告发短信胁迫被告,致被告被迫倒签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证明本案借款主体均不是被告。24、调查复函,证明泰顺公安局也表明,本案借款主体并非被告,而是立人集团。25、立案决定书,证明立人集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温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6、拘留证,证明立人集团董顺生、蔡大琴、夏尉兰已被温州市公安局拘留。27、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日,立人集团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154万元。28、佰泰公司资金往来明细账,证明原告与立人集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9、陈帆收款明细,证明日原告从立人集团收回日出借的40万元及10万元利息;余下另一年度利息10万元与涉案借款40万元组成50万元借款为立人集团所借。30、收款收据,证明日立人集团对原告再次结存暂借款50万元。31、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日,立人集团对陈帆日的借款,向其支付了利息10万元。32、民事裁定书,证明民间借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3、青年时报一篇《温州立人民间借贷案公布还债方式以往息抵本原则第一次现金清偿》的文章,证明原告得悉不利后果后,胁迫被告倒签借条,转嫁风险。本次开庭,被告补充提供以下证据:1、泰顺育才系列学校资产转让公告,证明立人集团下属的泰顺育才系列学校资产已进入处置状态。2、立人集团16号公告,证明立人集团债权确认、本金查询、利息确认、异议申请、补充登记。3、立人集团17号公告,证明立人集团债务清退原则、对象、比例。4、立人集团18号公告,证明立人集团债权异议申请有552人、补充申报登记有98人。5、立人集团20号公告,证明立人集团共有6109位债权人申报,5812位有账面记载,4478人办理债权确认,239人在异议调查。6、立人集团21号公告,证明立人集团对债权本金和利息审核确认后,予以清退第一期清退款10%。7、立人集团22号公告,证明立人集团债权本息审核确认后,公示期内可受理反映。8、立人集团24号公告,证明立人集团公示第一次债务清退的第二批对象,并受理反映。9、立人集团债权人第八次会议,证明立人集团第一次清退款已发放4749人,退款2.1亿元,兑现10%。10、立人资产转让公告,证明立人集团所属的江苏淮安市区域企业的资产进行公开转让,转让起始价为90152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与被告无关,原告只与被告发生借贷关系。被告是以做生意名义向原告借款,约定的利息是25%到20%,钱是打到被告指定帐号,每次借款都是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利息也是被告说定的,被告把钱转到立人集团,立人集团给被告的利息是年息36%,被告从中赚取了利差。当立人集团崩盘之后被告才跟原告讲起把钱借给了立人集团,但原告是将款借给被告,至于被告把钱借给谁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蔡大琴、夏蔚兰并不认识,而且也没有任何联系。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打款,原告汇款之后把汇款凭证给被告,被告再出具借条给原告。立人集团开具的收据原告并不知情也从未收到过。日的154万元和日的50万元原告都收到,但都是从被告的卡上支付给原告的。所有佰泰公司出具的收据或材料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为被告的丈夫周静晓是佰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出具的材料是不真实的。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及补充提供的一份借条原件及银行明细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另有一份借条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4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一一认定,该组证据能证明:立人集团涉嫌犯罪的事实,原告的出借款汇入立人集团财务人员的帐户的事实,立人集团或其融资平台开具的收据中将原告列为交款单位的事实;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立人集团或其融资平台开具的收据已全部交给原告,更不能证明原告与立人集团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的内容为“今向陈帆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年息20%,借期一年”。同日,原告将借条中的400000元款汇至立人集团的财务人员蔡大琴账户,借条中的另100000元系原告之前借给被告的40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一年的借款利息。对于借条中约定的借款,被告于日归还100000元利息,系通过案外人周晓梅帐户归还。另查明,周晓梅系被告的丈夫周静晓的妹妹,周静晓系立人集团的融资平台佰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日,泰顺公安局对立人集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予以立案侦查。在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进行催款。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1、本案所涉的借条由被告亲笔书写出具给原告,此事实双方无异;被告称借条是被胁迫出具,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出具借条时只有原、被告两人在场;被告称原告通过短信进行威胁,但从被告提供的双方的短信往来记录看,并不存在胁迫的内容。因此,被告主张被胁迫证据不足。2、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已实际予以交付,至于原告将款交付给谁,被告应当明知,因为被告处还持有原告打款凭证的原件,此后被告也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因此,被告关于借款未实际发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原告的出借款,确实另有案外人佰泰公司出具过收据,对于收据,被告称已面交给原告,原告称从未收到过,被告作为履行交付义务的一方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对于佰泰公司开具的收据是明知的,也不能因此认定原告与立人集团或佰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4、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立人集团出具的收据约定的利率为月利3%,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是年息20%,此事实表明,其中有人有可能利用原告的出借款从中赚取利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被告对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的该行为与立人集团涉嫌非法吸存案件无关。本院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其出具的借条项下的民事责任。对被告主张的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案涉50万元借条,双方均认可原告实际给付的款为40万元、另有前期40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一年利息10万元转为本金;对该10万元,应查实折算的实际利率是否超出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未超出的,借条中确认的借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如超出四倍利率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据查实,人民银行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的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31%,40万元的借款本金按银行贷款的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约为84960元,因此,该借条项下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是484960元。按借条中约定的年息20%计息,被告已付的100000元利息可计付至日止。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84960元,并承担从日起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慧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帆归还借款本金484960元并承担从日起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8元,由原告陈帆自负422元,被告包慧燕负担9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沈 磊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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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民间借贷纠纷:走诉讼程序了,判决书已申请强制执行快一年了,但没效果。_百度知道
民间借贷纠纷:走诉讼程序了,判决书已申请强制执行快一年了,但没效果。
不胜感激主要原因:借款人借故屡次拖延不还钱,望专业人士帮忙解答,有没有其他的比较实用的催款办法,唯一的一个家纺店面还是租的,里面的家纺倒是值一些钱。还有就是执行局执行不力,不知如何解决这个问题,但营业执照法人还被他故意挂的他亲戚的名字,房子没有,但借款人车太破旧,法院执行局要求出借人提供财产线索
方现在经营家纺店,就是想让她前夫一个人偿还债务。去年过年的时候在她店里耗了两天没啥效果?如果不能我又能该做些什么改变这种被动的局面呢?作为出借方的我能不能在她店里收她每笔做成生意的钱呢,请问这种情况执行局有没有办法执行,女方态度很明确,店面租的,营业执照法人注册的是她母亲的名字
提问者采纳
申请法院调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有夫妻关系。但针对你说的这种情况太普遍了,只有等待了。提个建议、执行难”,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2,如他爱人有财产,但被执行人想方设法逃避,就可以申请法院撤销协议或合同,有财产执行财产、到工商局查找他将营业执照转让他人时手续时间和相关转让协议或合同,执行局手中筹码不多现在有个说法叫“执行难,同时注意申请进行财产保全:1,如是在诉讼期间低价或无偿转移,不外有车扣车,为啥,法院判决了。如都不行,如他在与他人交易时(大宗交易)申请执行(如转账时冻结账户或在交易时间内申请执行。3、查找线索。有钱不自己用,风险啊
男方拿以前旧洗衣房的机器入股了他朋友的一个洗衣房,但他自己坚持说他就是给人家打工的,没有入股,我也没法查证;年前协商说好每个月还3000元,但年后就汇过一次款,之后就找各种借口拖延不还,打电话催还经常不接故意电话;家里毛坯房也要装修了,打算让他出面赊欠一些装修材料,算是冲抵掉一部分欠款,他口头同意,不知他是不是故技重施,想问下这种方法可不可行,如可行又该注意些什么,不行又有什么其他的途径吗?
可以。只要能合法地收回借款的方法都行。注意在赊欠的债务中不要出现你的名字,更不要同去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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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局执行不力是主要原因。2、可以达成执行协议或约定还款计划同时约定违约金(到期不还承担大额违约金)1
请问是跟谁签执行协议呢?
要求在执行局的协调下,与对方签协议。
如果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没有太好的办法。可以尝试要求执行局拘留被执行人,看能否产生威慑作用。
一次最久拘留多长时间?可否申请多次执行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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