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2010年因故意伤害罪能判几年判了一年,但是判决书下来还要陪对方两万,这钱改出还是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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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景辉等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刑一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景辉,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日减刑释放。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宋渝峰,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鹤勇,男,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高永康、张杰炜,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伟杰(曾用名杜伟龙、杜小龙,绰号“阿龙”),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四会市,居住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曾源,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佛山市三水区法律援助处指派。被告人杜伟濠(曾用名杜伟豪),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四会市,居住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黎耀斌,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佛山市三水区法律援助处指派。被告人张景津,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梅旭东,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泉,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国新,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丽君,女,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正辉,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文,男,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国强,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居住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日刑满释放。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廖洁莹,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佛山市三水区法律援助处指派。被告人黄某钊,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酒吧服务员,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巫作荣,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佛山市三水区法律援助处指派。被告人张某安,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郝书青,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浩,男,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何俊灵,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景辉、罗鹤勇、杜伟杰、杜伟濠、张景津、梁某泉、黄丽君、张某文、梁国强、黄某钊、张某安、邓某浩犯故意伤害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景辉及其辩护人宋渝峰、被告人罗鹤勇及其辩护人高永康、张杰炜、被告人杜伟杰及其辩护人曾源、被告人杜伟濠及其辩护人黎耀斌、被告人张景津及其辩护人梅旭东、被告人梁某泉及其辩护人黄国新、被告人黄丽君及其辩护人杨正辉、被告人张某文及其辩护人朱祥宝、被告人梁国强及其辩护人袁洁莹、被告人黄某钊及其辩护人巫作荣、被告人张某安及其辩护人郝书清、被告人邓某浩及其辩护人何俊灵到庭参加诉讼。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恢复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日以佛检刑追诉(2013)3号追加起诉书追加起诉被告人张景辉犯诈骗罪,本院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雨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景辉及其辩护人宋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日晚,被告人张景辉与其妻子被告人黄丽君邀请了被告人张某文、张景津、杜伟濠、梁某泉、杜伟杰、罗鹤勇、邓某浩、梁国强、黄某钊、张某安等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某俱乐部四楼3号房为张景辉庆祝生日。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景辉与黄丽君等人喝完酒从某酒店离开后,在某酒店首层某老铺门前,与被害人叶某均、胡某华因琐事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张景辉、黄丽君与罗鹤勇、杜伟杰、杜伟濠、梁某泉、张某文、张景津、张某安、邓某浩、梁国强、黄某钊等人用拳脚对被害人叶某均、胡某华进行围殴,导致被害人叶某均、胡某华受伤,被害人叶某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均系头面部受多次钝性暴力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胡某华左颧部损伤,符合被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日,被告人张景津、张某文、罗鹤勇、黄丽君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二、诈骗2011年1月,被告人张景辉化名张俊文认识被害人伦某好后,向伦某好谎称其已离婚、父母经营三水区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并追求伦某好,后二人同居。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张景辉编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及发生交通事故等虚假理由,多次向伦某好及其亲友借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张景辉取得上述款项后,用于赌博、偿还赌债及个人花费等用途,至今未归还。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景辉、罗鹤勇、杜伟杰、杜伟濠、张景津、梁某泉、黄丽君、张某文、梁国强、黄某钊、张某安、邓某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景辉的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景辉、杜伟杰、张景津、梁国强构成累犯。被告人张景津、张某文、罗鹤勇、黄丽君构成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景辉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1)张景辉归案后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景津、张某文、罗鹤勇、黄丽君投案,张景辉有立功表现;(2)被害人叶某均处于醉酒状态,对黄丽君有调戏的行为和语言才导致本案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且张景辉作为黄丽君的丈夫见状才与对方争吵,张景辉的主观恶性小;(3)张景辉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的医疗费进行了赔偿;(4)对于诈骗罪,根据本案的证据仅能认定数额为97万。被告人罗鹤勇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1)罗鹤勇的故意伤害行为不是造成被害人叶某均死亡的主要和直接原因;(2)被害人对引发斗殴有明显的过错;(3)罗鹤勇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罗鹤勇案发后积极要求家属协助赔偿被害人医疗等费用。被告人杜伟杰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2)本案属于激情犯罪,杜伟杰是酒后出于义气对被害人进行拳脚攻击,应为从犯;(3)杜伟杰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杜伟濠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叶某均在本案中有过错;(2)杜伟濠是由于叶某均的挑衅行为而参与群殴事件,其主观恶性与有预谋的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相比相对较小;(3)被害人叶某均的死亡不是杜伟濠造成的,杜伟濠不应对叶的死亡结果负责;(4)杜伟濠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景津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1)张景津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张景津有投案自首的情节;(3)张景津认罪态度好,并支付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3000元,有一定悔罪表现;(4)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梁某泉辩称没有围殴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1)梁某泉仅仅实施了对叶某均的拦截行为,没有围殴叶某均,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2)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本案属于偶发事件,与事先有预谋的伤害行为不同;(3)被告人梁某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黄丽君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2)被害人的致命伤不是黄丽君造成的,黄丽君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3)黄丽君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4)黄丽君不是蓄意犯罪,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张某文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1)张某文是自首;(2)张某文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3)张某文是出于亲戚被人欺负而去帮忙的心态参与打斗,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梁国强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1)梁国强归案后坦白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梁国强是从犯;(3)被害人叶某均有过错;(4)本案的发生属于临时起意,各被告人在斗殴中均没有使用工具,社会危害性相对事先有预谋的故意伤害轻。被告人黄某钊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1)黄某钊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害人有过错;(3)黄某钊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且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安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1)张某安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只是聚众斗殴的一般参与者;(2)张某安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协助调查电话通知后,没有逃跑,赶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3)张某安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5)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张某安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邓某浩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2)邓某浩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是从犯;(3)邓某浩只是出于朋友义气,向被害人打了一拳,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4)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日晚,被告人张景辉与其妻子被告人黄丽君邀请了被告人张某文、张景津、杜伟濠、梁某泉、杜伟杰、罗鹤勇、邓某浩、梁国强、黄某钊、张某安等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某俱乐部四楼3号房庆祝生日。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景辉与黄丽君等人喝完酒从某酒店离开后,在某酒店首层某老铺门前,与被害人叶某均、胡某华相遇,被害人叶某均撞向黄丽君,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景辉、黄丽君与罗鹤勇、杜伟杰、杜伟濠、张景津、梁国强、梁某泉、黄某钊、邓某浩、张某文、张某安等人用拳脚对被害人叶某均、胡某华进行围殴,导致被害人叶某均、胡某华受伤,被害人叶某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均系头面部受多次钝性暴力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胡某华左颧部损伤,符合被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日,被告人张景辉归案后,打电话让被告人罗鹤勇、张景津、黄丽君、张某文投案,同日,上述四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景辉、罗鹤勇、张景津、黄丽君、张某文家属共代为赔偿被害人叶某均家属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梁某泉家属代为赔偿叶某均家属人民币75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张某安家属赔偿叶某均家属人民币30000元,协议赔偿人民币40000元,取得叶某均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日凌晨2时许,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某酒店楼下某老铺门前人行道发生1宗故意伤害案,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民警经排查,确定张景辉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日10时许,民警在三水区抓获被告人梁某泉。同日11时许,民警前往南海区丹灶镇传唤张景辉到丹灶派出所接受讯问。随后,张景辉打电话联系到张景津、张某文、罗鹤勇、黄丽君到丹灶派出所投案,上述4人于当天12时许到达丹灶派出所接受讯问。同日16时许,在西南街道月桂二路9号4座507房内抓获杜伟濠、黄某钊、杜伟杰。次日,民警传唤张某安,张某安于当天10时到西南派出所接受讯问。当天下午,民警前往三水区某出租屋抓获被告人梁国强。日,民警前往南海区丹灶镇对邓某浩进行传唤,邓某浩于当天14时到达丹灶派出所接受讯问。2.户籍证明,证实12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前科材料,证实:(1)被告人张景辉于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日减刑释放。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日减刑释放;(2)被告人杜伟杰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日刑满释放。(3)被告人梁国强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28日刑满释放。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日刑满释放。(二)勘验、检查笔录佛公(三)勘(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新华路某酒店首层某老铺甜品店门前。在正对某老铺甜品店中间位置并靠近新华路的地面上发现有不规则的疑似血迹,在该疑似血迹东北侧60厘米处同样发现有不规则的疑似血迹,对疑似血迹进行提取。(三)鉴定意见1.佛公三(司)鉴(法)字(2013)28号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叶某均头面部、胸部及双手多处损伤,头皮下弥漫性出血,颅前窝骨折,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全脑水肿,左额、顶叶挫伤,脑干水肿软化,沾附大量凝血块,右胸肋骨多发性骨折,胸腔积血,胃粘膜出血等。综合分析:死因系头面部受多次钝性暴力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胸壁挫伤、肋骨骨折及双手损伤等符合被钝性暴力打击所致;胸腔血性积液符合胸部受钝性暴力作用后出血合并后期炎性渗出液混合形成;胸壁创系医院引流、插管等治疗措施形成;胃粘膜点片状出血符合颅脑损伤所致机体应激反应表现。综上,叶某均系头面部受多次钝性暴力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佛公三(司)鉴(法)字(2013)27号法医学鉴定书:胡某华左颧部损伤,符合被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佛公(司)鉴(法物)字(号法医学DNA鉴定书,现场血迹1、血迹2检见的人血的STR分型结果均与叶某均的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四)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日凌晨1时许,我和同事叶某均、鲁某业喝完酒后走在三水区西南街道新华南路时,叶某均与鲁某业走在我前面10多米远,这时有20多名青年男女迎面从他们身边经过,突然走在前面的四五个男子回过头来问叶某均是不是想打架,叶某均就回应那几名男子说“打就打啦”,接着有二三个男子冲上前对叶某均的身体进行拳打脚踢,当场将叶某均打倒在地上,与那几名男子一起的另外几名男女也过来踢叶某均。叶某均差不多喝醉了没有还手之力。鲁某业也一样喝醉了,那几名男子冲上来也将鲁推倒在地上。我见状就冲上前去拼命将对方推开,并叫对方有事好好说不要动手。当时场面很混乱,我听到对方那些人说看你嚣张。我想将叶某均拉起来,但对方有2名男子叫我不要理并推开我对我进行殴打,另外的人继续对叶某均和鲁某业进行殴打。我再次冲过去推开对方,对方见我再冲上来,而叶某均、鲁某业躺在地上不动就停下手来走了,但有1个身高1米7左右,穿1件黄色上衣的男子再次回来大力踢叶某均的胸部三四脚,还一边踢一边还用白话说看你那么嚣张。我还听到有1个女的讲“俾面唔要面,一次甘两次甘”的话,后来那些人就往中医院的方向走了。我被人踢了几脚腿部,打了几拳面部,颧骨处被打肿了。胡某华辨认出被告人杜伟濠就是其中1个参与殴打他的男子。2.证人鲁某业的证言:日1时许,我与同事叶某均、胡某华喝酒后在新华南路走,叶某均与胡某华走在前面,我在后方约8米的地方打电话。这时20多名青年男女迎面往叶某均和胡某华走来,突然我看见叶某均被那些人打,胡某华就拉开打人者,但也被人打然后被拉到旁边。我见状跑过去帮叶某均,看见1个身高170厘米的男子踢叶某均的胸部,并用手把叶某均的手机摔在地上。我听到1个女子用粤语说不要再打。我过去阻止那名踢叶某均的男子,但被甩在地上,然后我基本没有意识了。3.证人叶某泉的证言:日凌晨3时许,我接到西南派出所的电话通知,我哥哥叶某均被人殴打,已送入三水区人民医院急救。我立即去到医院,当时叶某均处于昏迷状态,情况非常严重,被送往ICU重症监护室。后来我听同事胡某华说日2时许,叶某均和胡某华及另1名同事在西南街道新华南路某酒店附近路段被多名男子殴打。4.证人周某恩的证言:日2时许,我在某酒店大堂上班,听见某老铺糖水店门口有很吵的声音,我走出酒店大堂门口,看见约30人殴打1名男子,当我走近时,打人的人都走了,现场有1名男子躺在地上。打人方有27、28人,男的约20人,女的约7-8人,我看见男的都围上去殴打躺在地上的伤者,女的是否有参与殴打我没有看见。打人方离开现场时,有1名女子说给面子不要面子,一次是这样,两次是这样。5.证人黄某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日21时许,我与10多人在三水区1家夜总会庆祝我老乡黄丽君及她丈夫“阿辉”生日。18日凌晨2时许,我们分2批坐电梯下楼,我和黄丽君、“阿辉”等人第1批。下楼后黄丽君、“阿辉”走在我们前面,对面来了1名男子,手中拿着1罐东西,感觉好像喝醉了。突然该男子站到黄丽君面前,右手举着1罐东西,左手搭了黄丽君的右臂,接着很大声说“我知道”。当时我们以为该男子认识黄丽君和“阿辉”,所以大家没有吭声,之后大家避开该男子,继续朝停车场方向走。但没走多远,该男子在她们身后大声喊叫(具体喊什么不清楚),“阿辉”的1名朋友转身问该男子说什么,并要该男子过来道歉。但该男子说“我不道歉,你怎么样啊。”于是“阿辉”的那名朋友走过去和该男子说话,接着“阿辉”也跟着过去,后“阿辉”说“走啦”,对方男子说了句“怎么了”,接着“阿辉”被推倒在地。“阿辉”的那些朋友马上冲上去将该男子围住,并殴打该男子,黄丽君也马上冲上去一起围住该男子,我上前将黄丽君拉住。“阿辉”的朋友围住对方男子殴打了一会,大家散了。参与打架的人有的是和我们一起下电梯的,有的是后面过来参与殴打的。黄某娣辨认出被告人张景辉就是“阿辉”。6.证人张某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日21时左右,我和朋友张某开、罗鹤勇、张景辉、张景辉妻子“阿君”、张景辉2个堂弟等人一起在三水区西南街道某俱乐部庆祝张景辉两夫妻生日,期间约有10多人前来参加。到了次日凌晨2时许,我们分2批乘电梯离开,我与张景辉等人出了大门口转右走了约20多米,前面有1男子手上拿着1瓶酒向我们迎面走来,当走到“阿君”身边时和他们两夫妻搭讪,并撞向“阿君”的肩膀部位。“阿君”两夫妻见对方像喝醉酒了,就没有理会那个男子,继续往前走。这时张景辉的1个朋友(穿黄色外套),就问对方男子想怎样。对方男子不知说了什么,张景辉那个朋友就叫对方男子道歉,接着他们2人就吵了起来。张景辉就走了过去,与对方男子发生冲突,接着张景辉被对方男子弄倒在地上。罗鹤勇和张景辉的朋友1群人围了上去,我看见双方打了起来。随后,我们这边的人停手了往我这边走来,1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叫我们快走。张某珍辨认了罗鹤勇、张景辉,辨认出杜伟杰是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张景津是张景辉的堂弟“阿津”、张某文是张景辉的弟弟“阿文”,杜伟濠是张景津的三水朋友,他们都有参与殴打被害人,辨认出黄丽君就是张景辉的妻子“阿君”。7.证人张某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日晚,我与罗鹤勇、张景辉、张某文、张景津、黄丽君及其堂姐等10多人在三水区西南街道某夜总会为张景辉及黄丽君庆祝生日。次日2时左右,我们分两批乘坐电梯离开,我与罗鹤勇、张景辉、张某文、张景津、黄丽君及其堂姐等人第1批,下楼后张景辉与他的1名朋友及黄丽君走在前面,走到某老铺门口时迎面走来3名男子,其中1个碰到了黄丽君并挑逗黄丽君。张景辉的朋友要求那名男子道歉,但那名男子不答应还骂我们。张景辉上前与那名男子论理,那名男子还推张景辉,罗鹤勇、张景津、与张景辉走在前面的男子、黄丽君等人就冲上前打那名男子。我当时与张某文、“安仔”及“安仔”的朋友站在旁边。黄丽君的堂姐上前拉开黄丽君,我们的人用拳脚打了那名男子几分钟后那名男子就倒在地上,我们就离开了。张某开辨认出罗鹤勇、张景津、张景辉、张某文参与了打架,辨认出杜伟杰、梁某泉、杜伟濠、黄某钊是张景辉的朋友,也参与了打架,辨认了黄丽君。8.证人李某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日2时许,我们喝完酒第2批下来,1个带鸭舌帽的男子的女朋友大叫了1声,我们就向新华路方向跑去。在某老铺甜品店前的人行道上,第1批下来的人围着1名男子殴打,在我前面的2名男子也冲上去参与殴打对方那名男子。我还见到1名女的有动手,后被另1个女的拉走了。我看见有些男的用脚踢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已经被打倒在地上,那名带鸭舌帽的男子还用脚踢那名男子几脚,被他女友拉住不让打了才肯离开。李某鹏辨认出杜伟杰是带鸭舌帽用脚踢的男子,辨认出黄某钊、梁国强有冲过去动手打,辨认出张景津、张某文、杜伟濠是一起喝酒的男子。9.证人韦某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日2时许,我与杜伟杰、“阿钊”、“阿强”等人第2批下楼后,杜伟杰他们在酒店门口聊天,我独自一人走到某酒店大门拐角位置时,见“辉哥”等人在某老铺门口吵闹,好像有人在打架,我马上跟杜伟杰等人说那边是不是有人打架,并用手指了1下。杜伟杰、“阿钊”、“阿强”等人听后马上冲了过去,并围了起来。当我过去时,“辉哥”等人已经停止打架走了。在某老铺门口躺着1名男子,旁边还有2名男子扶着躺着的男子。后我与杜伟杰坐1辆面包车离开。杜伟杰当晚戴1顶黑色的鸭舌帽。韦某婷辨认了杜伟杰、杜伟濠,辨认出张景辉就是“辉哥”、黄某钊就是“阿钊”、黄丽君就是“辉哥”的妻子、梁某泉是打完架送其回家的男子。10.证人吴某雯的证言:日凌晨0时许,我第2批乘电梯下楼,在酒店大堂听到有个女的讲外面有人打架。我和江敏怡一起走出酒店大堂,“强仔”和一起乘电梯下来的人往某老铺跑去,我走到新华南路行人路时,见到有3个一起饮酒的男子用脚踢1个躺在地上的穿黑色衣服的陌生男子。而其他人就往某停车场方向走去,还有些人往后看,应该是刚打完走开的。我经过陌生男子旁边时,看见该男子的右边面部被打肿,并有血流出来。11.证人江某怡的证言:日凌晨,我和“强仔”、“小龙”等人第2批下楼,刚走出酒店门口,听到有1名女子喊打架了,“强仔”、“小龙”等人马上跑了过去。过了一会,我往打架的方向走去,看见在某店门前坐着1名伤者,后面有1名男子扶着他,伤者的眼睛肿了,头部流血,不能说话。(五)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录像及视频截图:2:12:07第1批人走出酒店大堂右转,2:13:12叶某均出现,手拿1罐东西,回头指骂,同伴劝解,2:13:18叶某均扔下罐子,转身往回走,2:13:28叶某均同伴拦住叶某均,2:13:34罗鹤勇、张景辉、杜伟濠等人依次往回走,杜伟濠用手指着叶某均,2:13:38从后走来的梁某泉拦住叶某均,并与叶某均发生推搡,2:13:42罗鹤勇等人快步上前,罗鹤勇首先挥拳击打叶某均,双方开始激烈争斗,2:13:50-14:02张景辉倒地,张景津、黄丽君等人快步上前帮忙,围殴叶某均,梁某泉拉开胡某华,2:13:53韦某婷发现打斗,第2批的梁国强、黄某钊、杜伟杰开始跑过去,2:14:03-14:10第2批的人参与围殴叶某均,2:14:22在大部分人停止殴打后仍然可见戴鸭舌帽的杜伟杰、张景津等人在踢打叶某均,2:14:32大部分人开始离开现场,杜伟濠有用力摔东西的动作,2:14:36大部分人停手后,戴鸭舌帽的杜伟杰还踹了几脚叶某均。(六)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张景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日晚我在三水区西南街道某俱乐部3号房办生日会,有20多人参加。18日凌晨2时左右,我们分两批乘坐电梯下楼,我与妻子黄丽君、姐夫罗鹤勇、张景津、“豪仔”、张某文等人是第1批。第2批有“阿泉”、“强仔”、“小龙”、“安仔”等人。我们第1批的去停车场途中,我与黄丽君说话,黄说了一句“唔知道呢”。这时迎面走来3名男子,其中1名男子插了1句说“我知道啊”,有点调戏的意思。当时我们没有理会那名男子,走在前面的“豪仔”就骂对方,要那名男子道歉。对方一边走一边骂我们,我们就有点来气,回过头要找对方算账。这时第2批下来的“阿泉”正好与对方碰面,于是拉住那名一直骂人的男子,我们就跟上去,与对方开始互相拉扯并且出手打人,首先出手的好像是“阿泉”和“豪仔”,罗鹤勇上去打了对方上身一拳,后来有用拳头和脚打了对方的上身部位。接着我们围过去打对方,我用拳头打了对方手脚,但被对方打了1拳右脸,黄丽君、张景津见状就冲上来打那名男子,黄丽君用手拍打对方上身部位,张景津用手和用脚打对方。第2批下电梯的朋友也有几个跟上来帮忙打人,那名男子被我们打倒在地,我们还用脚踢他,我踢了他的腿部。接着我们见对方倒地没法反抗就散开走了,临走时“小龙”用力踢了倒地男子几脚。公安人员到我家将我传唤到派出所,我在派出所打电话给黄丽君,并叫黄丽君将罗鹤勇、张景津等人叫来派出所投案。张景辉辨认了黄丽君、罗鹤勇、张景津、张某文,辨认出杜伟杰就是“小龙”、梁某泉就是“阿泉”、杜伟濠就是“豪仔”。指认了作案地点。2.被告人罗鹤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日晚,张景辉在西南街道某俱乐部3号房间搞生日聚会。次日凌晨2时左右,我们分两批乘坐电梯下楼,我与张景辉、黄丽君、张景津、张某文、“豪仔”等人是第1批。我们去停车场途中,迎面走来2名年轻男子,其中1名男子手中拿着1瓶啤酒,看上去好像喝了不少酒。那名男子撞到黄丽君身上,黄丽君就说干什么,想非礼啊,那个男子说是又怎么样。“豪仔”要求对方道歉,对方没有道歉还对我们辱骂。我和张景辉、“豪仔”、张景津及几名一起下来的男子一起冲上去用拳脚殴打那名男子。我朝他身上打了二三拳,打了一阵,那名男子倒在地上,我停手没有打了,黄丽君用脚朝那名男子身上踢了几脚。第2批下楼的“阿龙”、“阿泉”等七八人冲过来对那名男子拳打脚踢。那名男子坐起时,“阿龙”还继续用脚踢打他的上身四五脚,他就躺在地上一动不动了。日上午,张景辉打电话给我,要我和张某开、黄丽君等人一起到丹灶派出所将打人的事情讲清楚。12时30分,我与黄丽君、张某开、张某文、张景津去到丹灶派出所反映情况。罗鹤勇辨认了张景辉、张景津、黄丽君,辨认出杜伟濠就是“豪仔”、杜伟杰就是“阿龙”,辨认出张某文、黄某钊有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指认了作案地点。3.被告人杜伟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日23时许,我和女朋友韦某婷及朋友“阿钊”去到三水区西南街道某俱乐部4楼3号房间为“辉哥”和其妻子庆祝生日。18日凌晨2时许,我与韦某婷、“阿钊”、“阿泉”等人第2批乘坐电梯到楼下,我和韦某婷在某酒店门前说话,不一会韦某婷走到右边转弯处,突然用手往文化广场方向指了下跟我们说那边好像出事了。我和“阿钊”等人从某酒店正门口冲过去,看见“辉哥”、“阿泉”等1帮人在某老铺门前围住1名男子并用拳脚殴打该男子。我和“阿钊”立刻围了上去,当时那名男子已经被打倒在地上了,我打了1拳那名男子胸部和踢了那名男子两脚。当时“阿钊”也有动手打那个人。后我与“阿钊”坐“阿泉”的面包车离开。我不清楚大家为何殴打该男子。当天我身穿1件红色羽绒服,头戴1顶黑色鸭舌帽。杜伟杰辨认出张景辉就是“辉哥”、黄丽君就是“辉哥”的妻子、梁某泉就是“阿泉”、黄某钊就是“阿钊”,辨认了杜伟濠。指认案发当晚他头戴的黑色鸭舌帽、穿着的红色外套和蓝色牛仔裤。4.被告人杜伟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日2时许,我和“辉哥”及“辉哥”妻子黄丽君等10多人第1批出了酒店大门,当时我走在后面,看到“辉哥”夫妻与1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不知何事吵了起来。我们觉得该男子应该喝醉酒就没有理他,继续往前走,那男子的朋友也拉着他走。但那男子又返回来指着我们继续骂,而且还想打电话叫人过来打架,并想动手打“辉哥”。“辉哥”先冲上去打那男子,我们都跟着上去,“辉哥”被对方打了1下摔倒在地上,“辉哥”、“辉哥”妻子、杜伟杰、“阿钊”、“阿泉”、“辉哥”的亲戚等人都围了过去用拳或脚殴打那男子,那男子被打倒在地。我踢了那男子后背几脚。当时我是穿着1件黄色为主肩膀带有黑色的衣服。杜伟濠辨认出张景辉就是“辉哥”、黄丽君就是“辉哥”的妻子,张景津是“辉哥”的弟弟、罗鹤勇是“辉哥”的亲戚、梁某泉就是“阿泉”、黄某钊就是“阿钊”,辨认了杜伟杰,称上述人员均有参与殴打被害人。指认了作案地点,指认案发时穿的黄色外套和蓝色牛仔裤。5.被告人张景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日2时许,我与张景辉、黄丽君、杜伟濠、张某文、罗鹤勇等人第1批乘坐电梯下楼,当我们出门走了大约10多米远时,从对面走过来两名男青年,其中1个男青年说望什么,杜伟濠说他是傻的,随后双方就吵了起来。期间我看到第2批下楼的1名男子在张景辉的叫喊下将对方拦下,之后第2批下楼的另1名男子向对方打去,张景辉、杜伟濠等人赶上去殴打对方1名男子,并很快将该男子打倒在地,我见状冲上去用拳头打了对方面部3拳,用脚踢了该男子背部4下,大约过了一二分钟,我们看见该男子躺在地上不动了,大家才停手离开。当时“龙仔”穿1件红色羽绒服,头戴1顶黑色鸭舌帽,在现场有打对方,“阿泉”、“阿强”也参与了打架。日上午张景辉被三水公安分局的民警带至丹灶派出所后,叫我去派出所将事情讲清楚,我与黄丽君、张某开、张某文、罗鹤勇一起到丹灶派出所反映情况。张景津辨认了张景辉、黄丽君、罗鹤勇、张某文、张某安,杜伟濠,辨认出杜伟杰就是当晚穿红色外套的男子、梁某泉就是“阿泉”、梁国强是张景辉的朋友。辨认出作案地点。6.被告人梁某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日2时左右,我与“阿辉”等人喝完酒去停车场取车,大约走到某老铺门前时,看见走在我前面的“阿辉”、“阿辉”姐夫、“阿津”、“阿文”、“阿豪”对我大叫,让我拦住2名男子,“阿豪”还指着对方,对方也有1名男子指着“阿辉”等人。我拉住那男子,并用左手推了那男子胸口1下,用右手朝那男子手臂打了1拳,用右脚踢了那男子大腿2脚。这时“阿辉”、“阿辉”老婆、“阿津”、“阿辉”姐夫、“阿豪”、“阿文”等人就冲上来围住那男子并用拳脚朝那名男子身体各个部位殴打。对方的另1个男子走过来叫我们不要打,我将他拉到一边,不让他去参与打架,并警告他“不关你的事情,你不要去打了。”这时坐第2批电梯下楼的“阿龙”、“阿钊”、“阿强”等人也冲了过来,和“阿辉”他们一起用拳脚殴打那名男子,大约打了1分钟后,“阿辉”他们将那名男子打倒在地然后离开了。我开车搭“阿龙”及其女友、“阿钊”回去。梁某泉辨认出张景辉就是“阿辉”、黄丽君就是“阿辉”的妻子、罗鹤勇就是“阿辉”的姐夫、杜伟杰就是“阿龙”,张景津就是“阿津”、张某文就是“阿文”、杜伟濠就是“阿豪”、梁国强就是“阿强”。指认了作案地点,指认了案发时穿着的深蓝色外套和黄色裤子。7.被告人黄丽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日2时左右,我和丈夫张景辉等人在路上行走时,1名男子迎面走近并撞向我,我问他是不是想“抽水”(非礼的意思),张景辉马上用手拦开那男子。那男子说“是啊,你怎么知道。”张景辉叫那男子向我道歉。但那男子不但不道歉,还一边走一边说粗言秽语。我们中的1个人(不清楚是谁)又叫那男子向我道歉,但那男子还继续说脏话,随后张景辉转身过去。当我转身时看见张景辉坐在地上,我走了过去,张景辉说被那男子打了1拳面部,于是我冲过去用手打了那男子1下,踩了他2脚(因为喝多了,具体位置不是很清楚)。接着,我对那男子说,一次是这样两次又是这样,给脸不要脸。随后,我被人拉走了,我看见还有人在打对方。日上午,张景辉打电话给我,要我和张某开、罗鹤勇、张某文、张景津一起到丹灶派出所将打人的事情讲清楚。12时30分,我们去到丹灶派出所反映情况。黄丽君辨认了张景辉、罗鹤勇、张景津、张某文、杜伟濠,辨认出梁某泉就是“阿泉”、黄某钊就是“阿超”,并称他们一起喝酒。指认了作案地点。8.被告人张某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日2时许,我与张景辉、黄丽君、罗鹤勇、张景津、邓某浩及张景辉的2个朋友等人第1批坐电梯离开某酒店。我们大约走到某老铺门前时,迎面走来2名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其中1名男子可能是喝醉酒,撞向黄丽君肩膀,然后继续往前走。1名身穿橙色外套的朋友问对方想怎样,对方也说了什么,张景辉和那穿橙色外套的朋友向对方迎面走去,双方互骂了几句,醉酒的男子就用手推了张景辉,接着张景辉、罗鹤勇、张景津、还有张景辉的2个朋友(其中1个就是穿橙色衣服的)一起冲上去围着那名男子打起来。打了10多秒,张景辉跌倒在地,黄丽君冲上去,我也跟着冲过去推了那名男子颈肩位置1下,然后走到旁边站着。他们继续打了约30秒,接着第2批下电梯的人(其中1个头戴鸭舌帽,穿红色上衣的)也冲过来用拳头打那名男子的头部和身体其他部位,最后将那名男子打晕倒在地上,那名带鸭舌帽的男子和2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还继续用脚踢打对方那名男子几下。张某文指认了作案地点。9.被告人梁国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日2时许,我与杜伟杰、“阿钊”等第2批坐电梯下楼的人走出某酒店门口,这时杜伟杰的女朋友大声说那边打架了。我马上冲过去看,其他人也跟着一起冲过去,当转过酒店墙角时看见前面有10多人围在一起,“阿钊”冲上去踢打对方那名男子的腹部附近。我看见张景辉及其妻子,张景辉姐夫,杜伟濠等人在打那名男子,而那名男子当时坐在地上,我上前去将张景辉拉开了二三米,这时张景辉转回头说“打残他”,我还听到张景辉妻子说“一次是这样两次又这样,给脸不要脸。”我上前拉开张景辉的妻子,我用脚踢了那名躺在地上的男子的右小腿位置2下,并说不要打了,那人都被打成这样了。同时,我看见杜伟濠将手上的1台电话用力扔在地上,后将电话拿起来再次用力扔在地上,杜伟杰还在用脚踢打那个男子的肩部几脚,之后一行人各自离开了。梁国强辨认了张景辉、杜伟杰、杜伟濠、张景津,辨认出黄丽君就是张景辉的妻子、罗鹤勇就是张景辉的姐夫、梁某泉就是“阿泉”、黄某钊就是“阿钊”,上述人员都有参与殴打被害人。辨认出张某文是张景辉的亲戚、张某安是张景辉的朋友,2人有在现场。指认了作案地点,指认了案发当晚穿着的蓝色上衣和蓝色牛仔裤。10.被告人黄某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日2时许,我们在某俱乐部为“辉哥”庆祝完生日后分两批乘坐电梯下去,第1批是“豪仔”、“泉哥”、“辉哥”及其妻子、“辉哥”弟弟、“辉哥”姐夫及“辉哥”的朋友。我与杜伟杰及其女朋友等人是第2批坐电梯下楼的。下楼后我在酒店门口和杜伟杰等人谈话,听到杜伟杰的女朋友大喊“有人打架。”后来我和杜伟杰等几人冲到某老铺门前,1个约30来岁的男子被打到躺在地上,额头流血,打人的那些人已经开始散开,我上前踩那人的后腰部位2下,杜伟杰又踩又踢对方身体,踢完后我与杜伟杰离开打架现场。黄某钊辨认出张景辉就是“辉哥”、罗鹤勇就是“辉哥”姐夫、张景津就是“阿津”、梁某泉就是“泉哥”、杜伟濠是“豪仔”、黄丽君就是张景辉的妻子,辨认了杜伟杰。指认了作案地点,指认案发时穿着的黑色上衣和深蓝色牛仔裤。11.被告人张某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日2时许,我喝完酒离开某酒店,看到张景辉他们好像跟两名路人发生口角,对方2人一边往相反方向走一边回头骂张景辉他们,情绪非常激动,好像要打架的样子。这时张景辉等人回头朝那2名男子的方向走去,我也跟着走了过去,当时我们走在最前的是1名身材高大的男子,我们的人追上对方,然后互相拉扯起来,那个身材高大的男子先打了对方最嚣张的那名男子1拳,对方开始还击,于是大家就一拥而上,一起针对对方最嚣张的那名男子殴打,打人的包括张景辉、张某文、张景津、张景辉的妻子、“浩头”以及几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期间我看见张景辉被对方那男子打倒在地,然后又爬起来继续殴打对方。我过去从外围蹬了对方膝盖附近1脚,接着又蹬了对方大腿1脚,第3脚我就不知道蹬到什么部位了。这是围上来的人越来越多,我就站在外围。日15时许,我接到民警电话让我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我就在1月22日早上到派出所。张某安在第1次讯问时称没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只是站在外围。在第2次供述一开始称第1次供述已经将事情说清楚了,经过教育后才供述参与殴打的事实。张某安辨认出邓某浩就是“浩头”、黄丽君就是张景辉的妻子、罗鹤勇就是参与打架的高大男子、梁某泉是一起坐电梯离开酒店的男子、杜伟濠是一起喝酒的男子,辨认了张景辉、张景津、张某文。指认了作案地点,指认了案发时穿着的黑色上衣和深蓝色牛仔裤。12.被告人邓某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日2时许,我与张某文等10多人第1批下电梯,我们一行人中有人和2名路人相遇,并和其中1名喝了酒的男子争吵起来,我方1名上身穿红色衣服的女子就叫对方那名男子向她老公道歉,但那男子还在骂,并想与我们的人打架,他的朋友劝他,并向我们道歉且将他拉走,双方一边走一边相互对骂起来。我方有几个人往回走向对方(其中1个是张某文的堂哥、1个是戴眼镜的男子),过了一会我们第2批电梯下来的1个男子拦下对方,我方往回走的几人就冲上去把那名喝了酒的男子围住,双方动手打起来。张某安问我发生什么事,我说不清楚。张某文的堂哥跌倒在地上,张某文就冲向那名男子,接着我与张某安一起冲上去打那名男子,我打了那名男子肩膀1下就离开了。这时还有五六人在打那名男子,约打了1分钟后我们一行人相继离开。后我回头看见四五名男子还在打那名男子(第2批电梯下来的,其中1个戴着鸭舌帽,身穿红色羽绒服),打了几秒钟后向我们这边走来。邓某浩辨认出黄丽君就是穿着红色衣服与对方争吵的人,辨认出张某文、张某安、张景津。指认了作案地点。二、诈骗2011年1月,被告人张景辉化名张俊文认识被害人伦某好后,向伦某好谎称其已离婚、父母经营三水区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并追求伦某好,后二人同居。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张景辉编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及发生交通事故等虚假理由,多次向伦某好及其亲友借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张景辉取得上述款项后,用于赌博、偿还赌债及个人花费等用途,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伦某好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在日,我通过1个名叫“阿娇”的女性朋友介绍认识张景辉,当时张景辉自称他叫张俊文,住在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丽雅苑南区c栋1402号,父母亲在佛山市三水区经营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而他已离异,有1个3岁大的儿子。后我们开始交往,2011年7月份,我开始跟他同居生活。2011年的4月份,他说他与朋友在东莞被人设局赌博,输了20万元人民币,他还说那些钱是他母亲瞒着他父亲给他做生意的,现在输了,不够资金周转,向我借了1万元人民币。我当时没有那么多现金,于是向我同事借了1万元给他。大约过了几天,他又向我借了2万元,这些钱也是我向同事借的。过了10多天,我同事问我要回所借的欠款,我就要他还钱,他当时给了我3万元。2011年5月,他又向我借5万元要来做生意周转,我把手上的股票套现了5万元给他,因相信他的为人所以没有让他写借据。之后他陆陆续续以做生意的理由叫我向我的亲戚借钱,其中于2011年5月向我姨梁某来、表妹罗某燕和父亲伦某权共借了10万元人民币,我给了梁某来和罗某燕8000元利息,本金至今未还。2011年7月左右,我分两次向我姐伦某群借了8万元,每次4万,我还过800O元利息,本金至今未还。由于我的亲戚都很相信我的为人,并且知道我跟张景辉在交往,所以这些钱张景辉都没有向我或者我的亲戚写借条,借条都是我向我的亲戚写的,借款人写我自己的名字。日,张景辉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由我向我五姨梁某翠借了l0万元人民币给他。日他说出了车祸,让我凑30万元借他,同月22日我向我五姨梁某翠借了4万元,同日我又向我四姨梁某娴借了3.5万元,向我二姨梁某来借了2万。这些钱都是我的亲戚到银行提现金给我的,然后再以我的名义向我的亲戚写借条的。日我又在我老板(法国人)的公司账户上借了20万元人民币(共4张支票,每张5万元),然后我以我的名义向我老板写了借条,借完钱后我把钱汇到了我自己的南海农商银行账户A上,加上在我亲戚那里借的9.5万,我自己加了50O0元,于日分2次转了30万元人民币给张景辉指定的账户(B),他当时说该账户是他母亲黄某英的。后我帮他还了8万元人民币给我老板,其他12万是他在我的催促下,分几次拿钱给我还给我老板。日开始,张景辉又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叫我帮他借钱,具体是:(1)我同朋友梁某馔借了3万,9月6日借了4万,11月3日借了12万、日借了18万;(2)2012年8月份,我向我的朋友余某玲借了7万;(3)日他又让我把房子抵押了向银行贷款了18万;(4)日我向我表妹罗某贞借了7万;(5)日向我朋友梁某喜借了6万。一直以来的钱都是他让我向亲戚朋友借的,并且借款人都是我,所以他前后共骗走了我126万元人民币。后来我带他向冼某生借了40万元,当时是他以张俊文的名义分3次借的,分别写了3张借条。张俊文还向张某福借了19万元。故张景辉共欠185万元。张景辉向我借钱没有写借据给我,但有时我向我的亲戚朋友借钱给他时,张景辉在场,所以我的亲戚朋友都知道我借钱是给他的。因为我当时相信他的为人,并且他是本地人,家里也有一间厂,他说他要做生意,我就相信他并借钱给他,之后他就让我向我的亲戚借钱给他做生意,我当时觉得他是想与我结婚的,是自己人,我就想帮他,所以就借钱给他。他向我借钱有约定还款期限。年中借的钱他就说年底还,到了还款期限他就问我亲友是否急用,如果不急的话就继续借着,我当时觉得他有还款能力。我上网查过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是很大型的,我问他为何那间厂的法定代表人姓苏,他说是他父亲租营业执照来用的,没有改名而已。在日,我打他电话发现关机了,我发现有问题,经过我的查证,我才发现他的真实名字并不是张俊文,而是叫张景辉,我觉得被骗了,于是就报警。伦某好辨认出张景辉就是自称张俊文的男子。2.被害人伦某群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12月底,我妹伦某好认识了张俊文后成为男女朋友,之后张俊文和伦某好两人多次到我家里玩,期间张俊文跟我说他是在三水区那里做卖铁生意的。到了2011年7月份,张俊文和伦某好找我,伦某好对我说,张俊文说他收买废铁不够钱用,要向我借4万元,说给我1%利息,之后我就借了4万元给他。5个月后,伦某好又带张俊文到我那里,当时张俊文对我说,他卖废铁被对方压货手头缺钱使用,再向我借4万元,这次张俊文按8万元计给我8千元利息。2012年5月份,我妹伦某好打电话给我说张俊文在狮山出了车祸,需要赔对方160万元私了,后来伦某好到我家里向我借了4万元给张俊文。我3次都是给现金的,因为张俊文是我妹的男朋友,并且他们说准备结婚了,所以我就相信他们,每次借钱给他都没有写借条。伦某群辨认出张景辉就是自称张俊文的男子。3.被害人梁某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我是伦某好的亲姨。2011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伦某好和她的男朋友“阿俊”到我西樵家里向我借钱,当时“阿俊”说做废铁生意欠钱周转,向我借款10万元人民币。伦某好说和“阿俊”一起做生意,叫我如果有钱就借给他们做生意。因为我和伦某好是亲戚关系,所以我就把10万元现金借给了伦某好和“阿俊”,没有收取利息,也没有叫“阿俊”及伦某好写借据给我。我叫我女儿罗某婵到银行提现金出来给我,我亲手交给“阿俊”,“阿俊”说等赚了钱就马上还给我,没有说具体还钱的时间。过了几个月,“阿俊”和伦某好又到我家里向我借10万元人民币应急,这次“阿俊”说开车撞死人,要赔钱给人。当时我叫罗某婵到银行提现金出来给我,然后我把这10万元交给了“阿俊”。这次“阿俊”也没有写借据给我,也没有说什么时候还钱,只是说会尽快还的,至今也没有还过钱给我。“阿俊”自称家里做生意的,很有钱,向我借钱是为了自己独立做生意,不想依靠家里人。“阿俊”是伦某好的男朋友,平时两人很亲热的,伦某好之前也带“阿俊”到我家里玩过。梁某来辨认出张景辉就是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人。4.被害人冼某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6月份的1天晚上,我妻子张某福的好朋友伦某好带着1名男子来我家吃饭,期间向我和张某福介绍该男子名叫张俊文,是她的丈夫,之后我们就慢慢和张俊文熟悉起来。2012年l2月的1天,伦某好和张俊文来我家吃晚饭后张俊文对我说他承包了鹤山市1家雨伞厂的伞骨废铁回收,而且每天都要将回收废铁的钱结算给该厂,因之前开车撞死人,赔偿了对方上百万元,现在不够钱生产,问我能不能借60至70万给他。我说我没有那么多钱,借10几万还是可以的,但必须要及时还给我,因为这是我的养老钱。他说一定及时还钱。之后我就借给他20万元。张俊文说他没有存折,让我把借款转账到伦某好的账户。我在西樵简村农行将20万元转账到伦某好的账户(A),到了晚上张俊文和伦某好来我家吃饭,张俊文写了1张借条给我,借条上写明张俊文向我借人民币20万元,借款为期2个月,月息一分一,还款期限是日前。之后张俊文又提出向我借钱,我看没什么问题就于日和21日分别借了10万元人民币给张俊文,方式和第1笔一样,都是转账到伦某好的账户。张俊文也给了我2张借条,还款时间均为日。2013年2月初的1天,因到还款期限了,我就打电话给张俊文,可是电话关机。我觉得有些问题,就打电话给伦某好问张俊文的去向,伦某好找过之后说她也找不到张俊文了。后来伦某好告诉我说她去了丹灶大杏村委会了解张俊文的情况,发现张俊文这个名字是假的,真名叫张景辉,已经因为打伤人被三水公安局抓了。5.被害人张某福的陈述:2012年8月左右,伦某好带张俊文到我家介绍我认识,他自称做废铁生意的。后来,因为我和他同姓,他便叫我三姐姐,每周会来我家吃饭,并常常打电话问候我的身体情况或将他的生意状况告诉我,所以,我很信任他。他向我借过钱,第1次大概是2012年10月份左右,伦某好说张俊文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我便直接找到张核实后,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给他,没有要求他写借条,二三天后张景辉便还钱给我。第2次是伦某好向我提出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我通过电话和他核实后便从银行转账了3万元给他,这次他没有还钱给我,但他向我出具了第1张借条。第3次是张俊文和伦某好开口说资金周转不灵,赶着拿货,我便向和我一起喝茶的朋友“二家”借了4万元,我把现金存到信用社后转账给伦某好,伦某好给我开了1张借条,这笔钱也没有归还。第4次是张俊文、伦某好及伦的女儿去我家吃饭时,张俊文告诉我他每周都要在鹤山拉二三次废铁,每批货6万元,但现在因为缺现金没有去拿货,问我有什么办法。我便向侄女冼某霞借了12万,转账给他,这次有写借条(写的是我的名字),但是没有还钱。第5次是伦某好通过电话告诉我张俊文缺少资金周转,能不能向我的亲戚借钱。我便向我大伯的媳妇梁某喜借了6万元,借条上写的是“伦某好欠了梁某喜6万元”,是伦某好签的字,这次也没有还过钱。我丈夫冼某生也借了钱给张俊文,大概是40万。后伦某好告诉我张俊文几天未回家,感觉好像有问题,后来了解到他名叫张景辉,张俊文是假名。(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丽君的证言:我与张景辉在日结婚,婚后于201O年7月25日生育一儿子。我只知道他张景辉这个名字,没有其他别名。我不清楚张景辉在外面有没有欠他人的债务,我也不认识伦某好,张景辉及其父母都没有经营厂企。2.证人黄某英的证言:张景辉是我的儿子,我不清楚他是否有使用其他的别名。张景辉是在201O年结婚的,他的妻子叫黄丽君。南海农商银行账号B是我开户使用的,2012年2月份该存折被张景辉拿走了,我至始就没有见过那本存折了。我不认识伦某好,但今年张景辉被三水警方逮捕后,该女子曾经到我家里找张景辉,说张景辉骗了她的钱。(三)书证、物证1.借条:(1)借款人张俊文于2012年l2月5日借到冼某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为期2个月,每月利息一分一,即还款日期为日前。(2)借款人张俊文于日借到冼某生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正,每月利息一分一,还款日期为日。(3)借款人张俊文于日借到冼某生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正,每月利息一分一,还款日期为日。(4)借款人伦某好,于日借梁某娴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利息为每月一分息,即每月利息为叁百伍拾元整,借款日期从日至日(5个月)。(5)借款人伦某好,于日借梁某翠人民币肆万元整,利息为每月一分息,即每月利息为肆佰元整,借款日期从日至日(5个月)。(6)借款人伦某好,于日借梁某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为每月一分息,即每月利息为壹仟元整,借款日期从日至日(壹年)。(7)借款人伦某好,于日向余某玲借人民币柒万元整,利息为每月壹分息,日归还。(8)借款人伦某好,于日向张某福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每月利息为壹分息,日归还。(9)借款人伦某好,于日向张某福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每月利息为壹分息。(10)借款人伦某好,于日借到张某福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每月利息为壹分息,日归还。(11)借款人伦某好,于日向梁某喜借人民币陆万元整,每月利息为壹分息,日连本带利归还。2.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1)伦某好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A于日、23日分别向黄某英B银行账户转出人民币12万元、12.5万元、5.5万元。日转账入20万元,12月19日、21日分别转账入10万元。(2)黄某英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B,于日、23日收到伦某好账户A转入的3O万元后,日转账支出8万元至C(张某裕)账户、现金提取1万元,日转账l8万元至D(张某裕)账户,6月14日现金提取2.5万元,8月24日现金提取O.5万元,1O月12日现金提取4万元。(3)账号C、D的开户资料及自日至今的流水帐清单、账号B取款凭证:账号D,户名张某裕(被告人张景辉父亲),于从B(黄某英账户)无折转入18万元,后分多次现金取款。账号C,户名张某裕,于从B(黄某英账户)转入8万元,于转出7万元到账号E。3.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张景辉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是张某裕及黄某英之子。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佛山市三水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某英,投资者是李某英和苏某金。5.物业租赁及经纪合同,证实张俊文于日向佛山市南海区某房地产中介服务部承租丹灶镇某房,租金每月750元。(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景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是在2011年1月,经过1个叫“阿娇”的朋友介绍认识伦某好。我得知伦某好已离婚,我便跟她交往并追求她,2011年7月份我们两人在丹灶镇金沙城区蓝湾小区租了1间房同居。我告诉她我的名字叫张俊文,住在南海区,还告诉她我已离婚,有1个3岁大的儿子,我的父母在三水区经营1间叫某的垃圾回收公司。我有1张叫张俊文的假身份证。我在2011年4月份便开始向伦某好借钱,我起初是以我做生意资金不够周转为由,以3万、5万、10万叫她跟她的亲戚借钱给我,她的亲戚都知道是借给我的,后来我又骗她说我发生了交通事故,向她借了30万元人民币。我当时想写借据给她,她说不用写。但我记得伦某好帮我向她的朋友冼某生借钱时,我写过2张借条给冼某生,借条是用张俊文这个假名写的,我借了冼某生40万元人民币,冼分3次付款给我,2次10万元,1次20万元。我总共骗取伦某好、冼某生2人的钱约150万元人民币,我记得当时骗取了伦某好140万元左右,后我也陆续还了30多万元给她,剩下110万元。而冼某生那里是40万元,加起来一共是150万元。伦某好借钱给我大部分都是给现金的,有一小部分是转账给我的,我记得在信用社转账到我母亲黄某英的账户,该账户平时都是由我使用的。因为时间相隔太久,我已经不太清楚伦某好当时将30万元转入该账号后,是谁去提钱出来的,好像是我叫我父亲张某裕或我妻子黄丽君去银行提款的。我将其中30万元高息放数给1个叫“周×佳”或“周佳×”,绰号叫“阿五”的广西博白人,我已没有“阿五”的联系电话,我已无法找到他了。其他的120万元,我自己到丹灶镇某酒楼、某宾馆的流动赌档赌输了100万元。其中转账到黄某英账户的30万元我记得提取了10多万元去还赌债,剩下的10多万元也被我拿去赌“六合彩”输掉了。我没有告诉过伦某好我的真实名字,我认识伦某好时,我一直无固定职业,也没有正常收入。我有时到外面帮朋友介绍买卖陶瓷的生意,赚一些介绍费作为平时生活使用。我自己或我父母没有经营某金属回收公司,我当时是为了骗取伦某好对我的信任,胡乱编出该间公司是由我父母经营的。张景辉辨认了伦某好。对于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被告人罗鹤勇、杜伟濠、黄丽君、张某安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叶某均的死亡不是罗鹤勇等人造成的,经查,罗鹤勇、杜伟濠、黄丽君、张某安伙同他人用拳脚共同伤害叶某均,致叶死亡,均应对叶某均死亡的共同犯罪结果负责。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杜伟杰、张景津的辩护人分别辩称杜伟杰、张景津是从犯,经查,被告人张景辉、罗鹤勇、张某文、梁国强、邓某浩等人的供述,证人李某鹏的证言,现场视频录像均证实在多数人已经停手准备离开时,杜伟杰还用力踢打倒地的叶某均几脚;张景津在共同伤害叶某均的过程中,用拳和脚殴打被害人,持续时间较长,可见杜伟杰、张景津在共同犯罪中表现积极,并非起次要作用,不是从犯。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安的辩护人辩称张某安构成自首,张某安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经查,张某安虽是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讯问,但其在第1次供述时称没有参与殴打他人,只是站在外围。第2次讯问开始时也不承认殴打他人,经过教育后才承认参与殴打了被害人。因此张某安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但对其投案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聚众斗殴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往往针对是不特定的人,目的也多是私仇宿怨、争霸地盘等,本案张某安等人针对的是被害人叶某均,主观故意是伤害叶某均的身体,故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张景辉的辩护人辩称张景辉诈骗数额为97万元而不是150万元。经查,被害人伦某好报称被张景辉诈骗的数额为185万元,张景辉本人供述诈骗金额为150万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张景辉的诈骗数额为150万元。该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辉、罗鹤勇、杜伟杰、杜伟濠、张景津、梁某泉、黄丽君、张某文、梁国强、黄某钊、张某安、邓某浩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景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1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张景辉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本案主要因被告人张景辉而起,其也是最先与叶某均发生冲突的人之一,罗鹤勇最先挥拳殴打叶某均,杜伟杰、杜伟濠、张景津在围殴中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泉、黄丽君、张某文、梁国强、黄某钊、张某安、邓某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景辉、杜伟杰、梁国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景辉归案后打电话让同案人罗鹤勇、张景津、黄丽君、张某文投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鹤勇、张景津、黄丽君、张某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景辉、杜伟濠、梁国强、黄某钊、邓某浩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行为对矛盾的激化和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对各被告人量刑时可予以考虑。被告人梁某泉、张某安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叶某均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景辉、罗鹤勇、张景津、黄丽君、张某文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1.5万元,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公诉机关指控张景津是累犯,因其犯前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不构成累犯,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叶某均存在一定责任;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比有预谋的、使用工具的故意伤害案件较小;张景辉构成立功;罗鹤勇、张景津、黄丽君、张某文构成自首;张景辉、杜伟濠、梁国强、黄某钊、邓某浩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有一定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景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伟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三、被告人杜伟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四、被告人罗鹤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五、被告人张景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六、被告人黄丽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七、被告人梁国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八、被告人梁某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九、被告人黄某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十、被告人邓某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十一、被告人张某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十二、被告人张某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劲代理审判员 达 琳人民陪审员 罗恒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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