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案一方到堂另一面没到堂,法院拿开庭后多久下判决书书找另一方签字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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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夫妻离婚几年法院离婚判决书生效时间还生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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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以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由,请求法院依法中止申请人行使探望权的处理
有关探望权的生效判决巳进入执行程序,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提出中止行使探望权请求的,可由执行庭根据的申请直接作出是否中止执行的裁定,无需通过审判程序解决。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以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由,单独起诉要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望、看望、交往的权利。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主要是指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直接抚养方作为义务主体不但负有不妨碍对方行使探望权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而且还负有协助的义务。同时,探望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
当探望给子女的身心会造成损害时,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可以提出要求中止另一方的探望权,根据司法实践,可以要求中止探望权的情形主要有:(1)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2)探望权人患有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3)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4)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5)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当然探望权的中止仅是暂时停止探望子女的权利,并非完全剥夺、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止探望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根据上海高院的本意见,中止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不能单独以起诉的方式来确定,只需在执行阶段性由执行庭的法院裁定。所以据此,实际的操作只能是当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认为另一方具备法律规定的不利于孩子身心的情形时,可直接拒绝另一方的探望要求,另一方在被拒绝探望后,可向法院申请制探望权的强制执行,然后再由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执行庭法官明确提出要求中止另一方的探望权,最后由执行庭的法官来裁定确定。
2.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申请行使探望权
限制行为能力人尽管行为能力受限,但其仍有权享有亲权或与此相关的权利,因此,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由请行使探望权的,在不会对末成年子女身心造成不良影响的前提下,可以准许,并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具体情况,明确其是否应在监护人的监护下行使探望权。
解读: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对限制行为能力的探望权进行中止处理,该规定的出台,保护有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但其“不会对末成年子女身心造成不良影响”的如何认定还需司法操作实践加以明确。
3.离婚时,尚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当事人账户内养老金的处理
养老金是职工在退休后领取的,未到退休年龄不能领取;且养老会是职工退休后生活的基本保障,而不是对其退休前工作的补偿。因此,对于离婚诉讼时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当事人,其养老金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则产予以分割。
在审理农村婚姻案件中。离婚一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土地征用享受城镇养老保险的,即土地征用单位向城镇养老保险机构交纳一定数额的养老保险基金使得家庭成员中的一人享受城镇养老保险的权利,由于权利人在未达到法定年龄时并不能获益,而只可在达到法定年龄后按较低标准享受养老金和医疗保险,且在实践中该基金也不进入个人养老基金帐户。因此,对不符合享受械镇养老保险条件的当事人,其养老金也不能作为予以分割。
根据该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共同财产的范围时,不再将双方各自社保帐号内的余额列为共同财产,双方都无权要求分割处理该钱款。
该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司法操作中的处理结果是不同的,该规定是突破了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律师认为该规定的适用效力值行商榷。
4.夫妻共同财产涉及他人情况的处理
夫妻婚后出资购买车辆,并挂靠于他人名下的,在离婚诉讼中,对该车辆不予处理。
夫妻双方与他人(未成年子女除外)共同所有的房屋,应该另案处理,但若案外人仅享有居住使用权而无所有权的,不影响该房屋在离婚诉讼中的分割。
在实践中,夫妻双方的财产可能借别人的名义在操行,在离婚时,若该财产尚在别人名下,则在离婚案件中,法院一般对该财产不会进行处理的,需另案先对该财产进行确权认定,然后再诉讼进行分割。
若中登记的权利人除夫妻和未成年之外,尚有其它人(一般常见的是双方的父母等),根据本规定,若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处理,则需另案诉讼处理。但在目前的司法操作实践中对该种房产的处理有两种作法,一种是离婚案件先中止,然后要求离婚当事人对该房产先打一个析产诉讼,将夫妻双方的财产份额确定后,再恢复离婚案件的处理;另一种作法是离婚案件先进行处理,等离婚案件处理结束后,再由离婚当事人另案诉讼对该房产进行析产处理。在上海的各法院中,采取第二种处理方法的比较常见,但也有个别法院的法官会采取第一种方法。但根据本条的规定尚不能明确上海高院的意见是要求采取第一种方法还是第二种方法,所以尚需高院加以明确。
5.当事人协议离婚后,就履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协议离婚后,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如请求变更或撤销协议的,应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在登记离婚后―年内提起诉讼;如请求继续履行协议的,应该自纠纷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诉讼。
事人协议离婚后,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如请求变更或撤销协议的,应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在登记离婚后―年内提起诉讼,该规定的一年系除斥期间,是不存在中止或中断情形,即该时效自离婚之日起至离婚后的一年内;
如请求继续履行协议的,应该自纠纷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诉讼,该二年时间系诉讼时效,若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况,则是可以中止或中断。
6.夫妻协议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处理范围
夫妻协议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范围,既包括离婚协议中末涉及的财产,也包括《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一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夫妻共同财产及伪造债务侵占的另一方的财产。
该规定对夫妻协议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范围进行了比较全面的确定,明确规定财产范围包括:协议中末涉及的财产和一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夫妻共同财产及伪造债务侵占的另一方的财产,这条规定有利于对受害方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7.如何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期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或者分居期间达成的财声分割协议,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情形,或协议已经覆行完毕的,应认定协议对双方有拘束力。如果财产分割协议以离婚为前提条件,而双方未离婚的,应该允许当事人反悔。
根据本条规定,上海法院的处理意见是:“离婚协议书或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双方未办理离婚时,一方是可以反悔的,也就是说只要一方不同意履行,则该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就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目前在全国,就离婚协议书或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各地的法院操作是有所差别的。
如深圳,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起诉请求离婚并请求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的条款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支持,但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该协议所列财产不存在而客观上不能履行的除外。财产分割条款或协议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可另行依法判决。”,即深圳的法院对离婚协议书或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原则上是认可其法律效力的,对签订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如在北京,有与深圳同样处理的判例存在。
8.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中财产价值的确定
审理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财产的价值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确定:若属于双方约定或法院判决不予处理的财产,财产价值以处理时的市场价值确定;若属于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财产价值的确定可适用“就高”原则,即离婚时财产的市场价值高,以离婚时的市场价值确定;处理财产时的市场价值高,以处理财产时的市场价值确定。
该规定是借鉴了财产侵权类案件的处理方法,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利益,同时可能会让侵害方付出较大的,就样的规定对遏制夫妻恶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情形的发生会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9.夫妻一方通过福利、补贴等方式取得产权房,但为取得该房产而与用人单位签有服务期协议的,离婚时该房产的处理
夫妻一方在婚后通过福利、单位补贴取得产权房,但同时与用人单位签有服务协议的,由于该方对此房的获得具有较大贡献,且其将来择业的自由会在服务期内受到限制,因此,夫妻离婚时,因服务期问题而导致房产权利受影响的事实尚未发生的,对该房产的分割应考虑尚存服务期的长短、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适当多分给签有服务期的一方。
该条规定是考虑到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对财产的取得付出贡献大的一方予以多分,这符合公平原则,该条规定在分割其它夫妻共同财产是也是有借鉴作用的。
10.夫妻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的,债权人能否以夫妻一方故意逃避债务为由撤销该协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即使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向男女双方主张,无需行使。若一方所负债务为的,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
在现实社会中,有些家庭为逃避债务,会采取假离婚的方式将财产给一方,而债务却由另一方单独承担。该条规定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与上海市高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意见和原则是一致。
11.离婚诉讼中,当事人提出采用竞价方法确定房产权利归属的处理
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财产的处理应以照顾女方和抚养子女一方的权益为原则。在处理房产时,当事人提出采用竞价方法确定房产权利归属,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予准许:(1)双方同意竞价;(2)双方经济、住房等条件基本相同。
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共同房产的方法有多种,第一种方法是一方拿房,另一方得补偿款;第二种方法是双方自行出卖或委托法院该房产进行拍卖处理,然后由双方分割房产出让款,第三种方法是房产仍由双方共有,一方居住使用,另一方得适当补偿款。
在处理第一种方法时,如何确定哪方得房,则又有三种方法:一种是由双方协商确定;第二种方法是由双方竞价,则价高者得房;第三种方法是由法院判决确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可以采取竞价方式来争取房产所有权有两个条件,并且该两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
12.夫妻双方婚后出资购房,产权人可能登记为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也可能登记为夫妻双方或某一方与子女,或者只登记为子女一人,如何确定该房产权利
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产权房,无论登记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若中有子女,则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同所有。在户权登记中末约定的,应认定。
至于产权人只登记为子女一人的问题,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总第16期)问题六巳有答复。但鉴于未成年子女未出资,也不承担还贷义务,在处理房产权利时可适当调整子女所得的比例。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总第16期)中规定:“问题六、夫妻共同出资购房,但产权人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则该房屋所有权人如何确定?
答: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和变动需有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观表现形式,通常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区分外部效力各内部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
实践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有时将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但这并不意味着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该未成年子女,而应考量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因此,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通常仍然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但是,对于因房屋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负责偿还。
问题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产权人登记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三人。后又将该房出售,则所得售房款属于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
答: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产权人登记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三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该房屋视这三人共有财产。即使该共有房屋被出售,亦不能改变其共有的性质。因此,所得售房款应保留未成年子女应享有的份额。”
根据本条的规定和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总第16期)中的规定,若由夫妻双方出资购房产,房产证中登记的权利人有双方的未成年子女,则无论上登记的权利人是夫妻双方和孩子三个人或夫妻一方和孩子二人或孩子一人,除非有其它的特别约定,否则该房产都会被认定为夫妻双方与孩子三人共同共有。
13.夫妻一方婚前出资购买的房屋,权利登记在双方名下,离婚时该房产的处理
夫妻一方婚前出资购置房屋,权利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如未约定按份共有,可认定共同共有,但在离婚分割该房产时,出资一方可适当多分。
在现实生活中,在双方登记结婚前,由一方出资(特别是男方)购买婚房,然后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两个人的现象非常普遍,在本规定出台前尚未见官方对该类情形处理的规定,本规定很好地把握了物权公示和公平原则,该规定对其它相似案件的处理有着积极作用。
1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遗产的分割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作为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可以继承遗产,但继承人之间尚未对该遗产进行分配的,由于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仍有权放弃继承,因此,离婚诉讼中,法院对继承人的配偶要求分割该遗产的请求不予处理,但可以保留其诉权,由当事人在其权利条件具备时再主张分割。
在本规定出台前,全国其它法院有与本规定基本一致的处理意见,应当说该规定是符合《继承法》和《婚姻法》的规定,但该条规定对另一方的保护有失公平。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之间都系直系亲属或第二代的旁系亲属,所以他们之间完全可以在内部达成默契(而不让其它人包括司法机关知晓),形成一个假的遗产处理意见对外宣布,从而达到合法地侵犯其配偶的财产权益。所以本人认为该条规定有一边倒的倾向,对配偶方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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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客服QQ不进行法律咨询!)近年来,因继承财产引发的纠纷迅速增多,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许多财产所有人生前没有立好遗嘱。有的财产所有人虽然立了遗嘱,但因为遗嘱不规范或遗嘱制作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最终导致遗嘱无效。针对这种状况,一些法律界人士呼吁,应该加强对继承法的宣传,提高公民对身后财产处置的法律意识。为此,本版将选择一些较为典型的因财产继承引发的民事案件,并请法律业界人士答疑解惑,帮助读者解决相关问题。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一起继承纠纷案,被继承人虽有遗嘱,因遗嘱无效,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判决被继承人两套房屋被前妻与后妻的小孩平分。
南昌市个体户李老汉与前妻于60年代同居,婚后生一儿一女,199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女归李老汉抚养。1992年,李老汉与后妻再婚,后妻再婚前所生女儿一直随后妻生活,两人再婚后未生育儿女。豆芽巷房屋(50余平方米)系1989年李老汉与其他两人合伙开店时购买的三套中的一套,1990年三人商定一人一套,豆芽巷房屋分给李老汉居住,当时均没办理房屋登记手续。1994年三人拆伙时,该三套住房未再作分配方案。棉花巷房屋系拆迁还建房(50余平方米),1995年竣工后一直由前妻居住、使用。1998年李老汉与前妻以夫妻名义进行房改,1999年5月核发李老汉房产权证。日李老汉儿媳妇书写了遗嘱,李老汉签名。遗嘱载明“棉花巷房产虽房产证是李老汉的名字,但实际1990年离婚时就决定属前妻所有;豆芽巷房产是1989年购买的,所以该套房产归前妻的儿子继承。两个见证人签名,李老汉两天后病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棉花巷房屋是1995年竣工的拆迁还建房,1998年李老汉与前妻以夫妻名义进行房改所得,但1992年李老汉与后妻已再婚,期间无论李老汉以何种方式取得该套房屋产权,该房屋当属李老汉与后妻婚后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妻享有该套房屋一半产权;豆芽巷房屋是李老汉与他人合伙时购买,应视为李老汉1990年度的个人收入,虽2005年才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该房屋应属李老汉与后妻再婚前个人财产。日的遗嘱,有李老汉本人签名,且两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两见证人系李老汉户籍所在地社区干部,与原告、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应当认定该遗嘱是李老汉真实意思表示,李老汉遗嘱除处分了后妻部分财产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现李老汉就其棉花巷房屋赠给前妻,是其生前作出的遗赠行为,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豆芽巷房屋根据遗嘱指定由儿子一人继承。一审法院依照《继承法》之规定,判决后妻、前妻各自享有棉花巷房屋一半产权、儿子继承李老汉再婚前所拥有的豆芽巷房屋。
后妻与女儿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豆芽巷房屋所有权1994年归属李老汉更为合理,此时其与后妻再婚2年,故该房屋属于李老汉与后妻婚后共同财产;2月10日李老汉签名的代书遗嘱,虽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见证,但本案所谓遗嘱是由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儿媳自书,在后妻被打住院而前妻子女均在场的情况下签字的,严重违反了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更何况是在李老汉去世前2天制作,当时李老汉是否有行为能力不确定。所以,两套房屋属李老汉与后妻的婚后共同财产,后妻享有各一半的产权,另一半按照法定继承分配。因后妻表示放弃半套只保留其长期居住的豆芽巷房屋,如此,即维持居住现状亦有利于各方生活,故予准许。二审法院改判豆芽巷房屋归后妻与女儿所有,棉花巷房屋归前妻子女所有。
(吴云 朱忠平)
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徐硕友、雷志强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案,两套房屋经依法确认为李老汉与后妻的婚后共同财产,那么,李老汉的遗产只占一半,由于李老汉所签名的代书遗嘱无效,因此,遗产的继承按法定继承办理。请您选择相应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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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是否生效由谁证明问题的函
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时效性】 有效【颁布单位】 最高法院【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失效日期】【内容分类】 涉外民事案件【文号】 (87)民他字第65号【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是否生效由谁证明问题的函【题注】【章名】 函外交部领事司:你司(87)领四转字第25号文收悉。奥地利驻华大使馆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耿敏华与华锡圻离婚案的(83)中民字第468号判决书,是否已经生效问题,来照要求出具证明。经阅,照会所附的判决书,是一审判决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等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上诉期限届满,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该判决书是否已生效,你司可与作出该判决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联系,由该院出具证明,以便你司回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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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的第3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婚姻法的规定来说,我国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是感情是否破裂。结合婚姻法和司法解释,我们 ...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第3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婚姻法的规定来说,我国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是感情是否破裂。结合婚姻法和司法解释,我们认为,法院判决离婚主要有两个标准,一是从事实上判断感情是否破裂,另一方面是从法律上推导感情是否破裂。
事实判断产生的依据是我国司法实践总结的经验,主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法律推导则是看是否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法定事由。
一、中的事实判断
夫妻感情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但是归根结蒂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在离婚诉讼中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一件非常复杂和细致的工作。感情是否破裂应该是客观上存在的事实,是指夫妻感情破裂已达到了真实的、完全的、无可挽回的程度。根据是我国司法实践总结的经验,主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1、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
婚姻基础,就是看婚姻关系建立时未婚男女双方的感情真实状况。应该从双方结合的方式、恋爱时间的长短、的动机和目的等反映出来。看婚姻基础主要是看双方结婚是自主自愿的,还是父母包办强迫的;是以爱情为基础的,还是以金钱、地位和才貌为目的;双方是通过恋爱充分了解而结合的,还是一见钟情的草率婚姻;是出于真心相爱,还是出于同情、怜悯、感恩、虚荣心而结合的;是经过慎重考虑的,还是失身怀孕,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结合的等等。这些因素对婚后感情和产生的原因都会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当然,有的未婚男女,结婚时感情不好,婚姻基础很差。然而,经过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变得越来越好,因为偶尔的意外而产生矛盾要离婚,这种现象也很普遍,婚姻关系的发展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应该用辨证的眼光看待婚姻基础的问题。
2、看婚后感情
婚后感情是指男女结婚以后的相互忠实、敬重、喜爱之情。我国婚姻法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关系。应该是婚后感情衡量的一个法定标准。主要从产生纠纷的具体情况,如发生纠纷的次数、程度、后果;男女各方的生活作风、性格爱好,以及家庭关系;婚后感情的发展趋势,分析婚后感情是向好的方向发展,还是向坏的方向发展等方面来综合判断。
3、看离婚原因
离婚原因是指离婚的一方提起离婚的理由和主要根据,即引起夫妻纠纷的主要矛盾或夫妻双方争执的焦点与核心问题。
实践中,离婚的原因非常复杂,有的是单一的,有的是复杂的原因;有思想意识和道德品质问题,也有实际生活问题;有的干涉,也有一方为达到自己目的而制造的虚假现象。因此,在查找离婚原因的时候,要去伪存真,找到离婚的真实原因,只有这样,才能了解和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 4、离婚诉讼时看夫妻关系的现状
看夫妻关系的现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精神层面,夫妻双方在思想意识方面还有没有家庭概念,是不是具有经营家庭生活的意愿,夫妻双方有没有维持正常的两性生活。二是物质层面,夫妻双方是否还一起生活,一方的收入是否还拿来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
5、离婚诉讼过程中看有无和好的可能
有无和好的可能 ,是指夫妻双方还有没有争取夫妻和好的意愿,并为夫妻关系和好创造条件。有的离婚当事人为了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或者拖延对方,口头上不愿离婚,实际上并没有为夫妻关系和好创造条件和付诸行动,这种情况下,也应该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二、从法律上推导感情是否破裂。
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从五个方面对感情破裂提出了明确的标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颁布的司法解释对夫妻感情破裂提出了14条具体的标准,这些标准在如果没有和新的婚姻法律规定冲突的话,在司法实践中还是适用的,可以作为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
1、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我国实行严格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重婚&。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因此,重婚行为不仅违反婚姻法,而且触犯刑律。我们认为,存在重婚情形的,无论是原告重婚或者重婚,追究刑事责任后,如果调解和好无望,则应该认定感情破裂,判决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我们认为无论提出离婚的原告是有过错一方还是无过错一方,都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准绳。对于感情确已破裂的,不能因一方有过错而判决强制维持其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而将判决不准离婚作为处罚有过错一方的手段。
(二)实施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民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通常情况下,提起离婚的一方是受害方,在家庭中处于被侵害的地位。如果另外一方进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经法院调解,被受害一方不予谅解,坚决要求离婚的,应判决准予离婚。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若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不履行应尽的家庭义务,而导致伤害夫妻感情的,经调解无效,应判决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满二年的
适用这一规定时,必须注意应当具备两个前提条件:(1)分居的原因必须是夫妻感情不和。(2)夫妻关系确无和好可能,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并经调解和好无效。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是婚姻法规定的一个兜底条款。我们认为,其他情形主要应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感情破裂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列举了14种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标准,如下: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时弄虚作假,骗取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6、包办、,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一方与他人通奸、,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障我国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日公布婚姻法修正草案,并于日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婚姻法》。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11、一方依法被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三、如何认识感情破裂和调解无效的关系。
我国婚姻法的第3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婚姻法的规定来看,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应该是的前置程序,只有调解无效,感情破裂的情况下,才能判决离婚。我们认为,法官的调解工作应该是说服夫妻双方的过程,法庭的过程应该是认定是否有法定的感情破裂的情况。调解工作应该是形式上的调解,只有夫妻任何一方不同意和好,坚持离婚,就应该认定为调解无效。通过法庭调查,能够查明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在上述两个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法院就应该判决当事人离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考虑到提起离婚诉讼的是过错方,为了照顾无过错方的情感,而判决不准离婚,我们认为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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