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在拆迁过程中法院应下达裁定书还是应下达法院判决书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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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镜明与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镜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顺义,男,汉族,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17号5栋2单元20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法定代表人余振辉,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曾权威,该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镜明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以下简称珠江甘蔗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镜明原是珠江甘蔗场的职工。珠江甘蔗场是从事种植业的国有企业。2004年4月,珠江甘蔗场制订了一份《珠江甘蔗场征地安置方案》,其中第6条第(1)款拟定进行职工宿舍搬迁分散安置,方案为“根据职工工龄的不同发放搬迁分散安置费,具体标准是224元/月.人,最高25年,即300个月,6.72万元/人封顶”;第6条第(2)款拟定集资建造职工宿舍,并规定细则另行制定。日,珠江甘蔗场制订了一份《珠江甘蔗场安置房建设方案》,其中第四条第(九)项规定“凡参加安置建房的人员…必须与珠江甘蔗场签订《安置建房协议》,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日,广东省广业工业建设集团公司召开座谈会,研究珠江甘蔗场施工拆迁安置楼项目建造费用预交、搬迁分散安置费、职工自建房拆迁补偿费发放等有关问题,并于日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载明,参加会议人员为省广业工业建设集团公司董事长,副总经理,党委副书记、工会主席,集团有关部室人员;省广业资产经营公司企业管理部人员;珠江甘蔗场党委书记、副场长,中层干部及职工代表共17人;由于建房项目批复时间难以估计,会议经研究决定:至2006年6月底如广州市规划局仍未批复的话,从日起至批复之日止,农场对住户预交的建房款,按实际发生的时间,以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向住户计发利息。日,珠江甘蔗场(甲方)与周镜明(乙方)签订了一份《选择建房者领取搬迁分散安置费、自建房拆迁补偿费、预缴建房款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根据乙方参加安置房建设的选房意见,乙方须向甲方预付本人建房款(以1000元/平方米计算)捌万柒仟元(¥87000元);第六条约定,考虑到政府对安置房建设报建批复时间难以估计,为保障乙方利益,至2006年6月底如有关部门仍未批复,则从日起至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之日止,甲方按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向乙方支付预付建房款的利息。珠江甘蔗场认为《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依据是2005年11月省广业工业建设集团公司的《会议纪要》,而参加该会议的17人多数是中层以上的领导及职工代表,并无房屋建设相关的专业人士,无法预料安置房相关手续的办理时间,故该条款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且安置建房未取得规划批复,责任在于相关政府部门,珠江甘蔗场在履行协议时并无过错,故珠江甘蔗场继续履行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的条款显失公平。因此,珠江甘蔗场认为《补充协议》第六条应当变更或撤销。同日,周镜明向珠江甘蔗场交付安置建房预付款共87000元。2008年5月,安置房建设完工后,周镜明入住安置房。日,广州市规划局针对珠江甘蔗场危房改造整体易地搬迁安置区住宅楼工程出具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日,周镜明以珠江甘蔗场未足额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珠江甘蔗场一次性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从日至日、从日至日暂定,以周镜明预付建房款8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的标准计息21541.47元)。原审诉讼中,周镜明确认:珠江甘蔗场已与其结清了诉讼请求期间以外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选择建房者领取搬迁分散安置费、自建房拆迁补偿费、预缴建房款协议》是周镜明与珠江甘蔗场自由协商后签订的,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考虑到政府对安置房建设报建批复时间难以估计,为保障乙方利益,至2006年6月底如有关部门仍未批复,则从日起至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之日止,甲方按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向乙方支付预付建房款的利息”。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广州市规划局于日针对珠江甘蔗场危房改造整体易地搬迁安置区住宅楼工程出具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可以认定珠江甘蔗场未能依约在2006年6月底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复,《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利息给付条件已经成就,故周镜明要求珠江甘蔗场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具有合同依据。珠江甘蔗场提出《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应当予以变更或撤销。由于珠江甘蔗场称《补充协议》第六条是依据省广业工业建设集团公司日形成的《会议纪要》所制定,而该《会议纪要》中载明,由于建房项目批复时间难以估计,故从日起至批复之日止,农场对住户预交的建房款,以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向住户计发利息。可见,珠江甘蔗场对于建房项目批复的耗时已有预期,《补充协议》中关于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重大误解的情形。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珠江甘蔗场要求对该条款予以变更或撤销,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珠江甘蔗场提出《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真实意思为在珠江甘蔗场是集资建房单位且预付建房款由珠江甘蔗场管理的前提下,珠江甘蔗场才应向周镜明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而该预付建房款已在安置房建设工程启动后转化为周镜明的建房投资款项,且安置房已于2008年5月交付周镜明使用,周镜明预付建房款的根本目的已经实现,故珠江甘蔗场无须再向周镜明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由于无证据证明周镜明与珠江甘蔗场就合同约定的利息给付条件、利息给付期间有协议变更的情形,故珠江甘蔗场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缺乏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周镜明于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且其未举证证明其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珠江甘蔗场主张周镜明请求的部分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周镜明要求珠江甘蔗场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的期间只能从其起诉之日起往前计算两年,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珠江甘蔗场仍应向周镜明支付自日起至日止的预付建房款利息(利息以建房款8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的标准计算)。对于周镜明的其余诉讼请求,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镜明支付自日起至日止的预付建房款利息(利息以预付建房款8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的标准计付);二、驳回周镜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9元,由周镜明负担157元,由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负担12元。判后,上诉人周镜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已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以及珠江甘蔗场从日起至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之日止,应向乙方支付预缴建房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八条规定,在城市建设规划内建筑工程,应当先取得该建设工程用地的批准书,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再建设。珠江甘蔗场在2008年工程完工后的日才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今未办妥该工程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工程存在违法施工,所以珠江甘蔗场至今未完成办妥相关建房审批的手续,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周镜明原审已提交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日出具的番土发函(号《信访复函》,证明该项目未办妥《建设用地批准书》,珠江甘蔗场未完成《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合同义务,周镜明已履行了举证的责任。三、珠江甘蔗场在一审中所有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部分利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7条规定“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18年后至20年的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按照约定履行”。由于珠江甘蔗场没有按《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支付预交建房款全部利息,所以根本不存在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一说。所以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周镜明请求的部分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属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对周镜明明显不公。综上所述,上诉人周镜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珠江甘蔗场答辩称:上诉人周镜明原审部分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没有提出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另查明:一、《珠江甘蔗场安置房建设方案》第一条“实行安置建房的目的”规定“现由于土地被番禺区政府征收……大部分职工已按《劳动法》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但由于没有房改,需要进行安置……”,第四条“实施办法”第(十四)项规定,“安置房竣工验收后,由于不能分户办证等原因,房屋所有权属于珠江甘蔗场。参加安置建房者拥有房屋的居住权……将来如果政策允许分割办理产权证时,珠江甘蔗场或上级单位可协助办理,但办证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土地转让金等费用)由住户承担”。二、、25日周镜明以三年困难扶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周鉴泉、杨银枝一次性慰问金及十年生活补贴等转入的方式向珠江甘蔗场交付了安置建房预付款共87000元。珠江甘蔗场原审辩称周镜明要求日至日建房预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对于《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至2006年6月底如有关部门仍未批复,则从日起至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之日止,珠江甘蔗场按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向乙方支付预付建房款的利息”。其中,“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的含义的理解,上诉人周镜明认为是指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珠江甘蔗场认为是指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止。对于条款中“预付建房款利息”的支付期限、方式及“同期定期储蓄利率”如何理解,双方确认:签订协议明确实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约定,但实际履行过程中,珠江甘蔗场按照签订合同时间每半或一年发放一次利息,利息按半年期或一年期同期定期储蓄利率计付。庭后,珠江甘蔗场书面明确发放四次利息是日-12月31日、日-6月30日、日-12月31日、日-6月30日四次,利息是按照银行半年定期存款利率发放的。四、上诉人周镜明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两份复函,证明上诉人向政府部门反映珠江甘蔗场拒付利息,有关部门作出的回复;2、原审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同类案件存在不同判决结果;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78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省高院对同类案件已作出定性。被上诉人珠江甘蔗场质证称:证据1的复函仅是2009年回复周鉴泉(另案当事人)一个人的,不影响其他案件的诉讼时效,且自复函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也已超出两年;陈文英非本系列案当事人也仅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场内其他人,不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且该信函明确珠江甘蔗场不负有向上诉人支付建房款利息的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判决是原审法院迫于维稳压力作出的,双方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但该案中珠江甘蔗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一审处理结果与该案并不冲突。本院认为:原审对于《补充协议》效力及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合法有据、论理清晰,不作赘述。针对周镜明的上诉主张,本院认定如下:一、珠江甘蔗场有无完成《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补充协议》第六条“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的理解,存在分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一方面,双方已明确《补充协议》系基于珠江甘蔗场《安置房建设方案》而签订,依据《安置房建设方案》第四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周镜明拥有安置房的居住权,只有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以取得安置房的所有权。由此可确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珠江甘蔗场向周镜明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的目的在于避免安置房报建批复时间的不确定导致周镜明获得安置房居住权的合同利益受损,而非在于确保周镜明获得安置房的所有权。因周镜明确认已于2008年5月实际入住安置房至今,且规划部门已于日就安置房的建设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周镜明依据《补充协议》有权取得安置房的居住权的利益已获得充分保障。另一方面,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不能等同于一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珠江甘蔗场依据《补充协议》应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办理安置房的报建审批手续并实际建成及交付安置房,但珠江甘蔗场履行该项义务受到多种因素包括行政审批程序的影响,而安置房的报建手续何时办妥并非珠江甘蔗场的主观意志所能控制。因此,原审认定《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应理解为该安置房建设工程的报建取得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复而非所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全部批复,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周镜明上诉主张以珠江甘蔗场“取得全部批复”作为认定珠江甘蔗场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建房审批义务的标准,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周镜明原审诉请有无依据、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周镜明虽于日才与珠江甘蔗场签订《补充协议》,但该协议载明“至2006年6月底如有关部门仍未批复,则从日起至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之日止,珠江甘蔗场按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向乙方支付预付建房款的利息”,周镜明是以应得补偿款项等转为购房款的,双方签约及结清购房款的时间对利息的起算没有影响。由于双方对于利息的具体支付方式和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而且预付购房款利息应持续计至“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之日”,即规划部门于日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止。周镜明随时可向珠江甘蔗场主张利息,故其于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珠江甘蔗场支付日至日、日至日止的预付购房款利息,应受法律保护。珠江甘蔗场提出周镜明原审部分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且全部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镜明支付自日起至日、日起至日止的预付建房款利息(利息以预付建房款8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的标准计付);二、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均由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为群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代理审判员  郑怀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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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裁决书》的申请期限有多长
来源:华律网 | 时间:日 | 浏览:2484 次
《房屋拆迁裁决书》的申请期限有多长?华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关于宅基地转让的法律规定的文章,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定的帮助和参考,欢迎浏览。
《裁决书》一经依法送达既具有执行的效力。房屋当事人未在《房屋拆迁裁决书》规定的拆迁裁决时效履行期间自觉履行的,或者由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行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实行司法强制拆迁。行政强制拆迁,法律没有作出申请期限的规定。司法强制拆迁,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关于申请执行拆迁纠纷裁决的期限,司法解释作出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虽然,《房屋拆迁裁决书》也是具体行政行为,但其毕竟规定了具体的履行期间。所以我认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强制拆迁的,在《房屋拆迁裁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的180日内提出申请比较妥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假如房屋拆迁当事人既提起了行政复议又提起了行政诉讼,司法过程远远超过《房屋拆迁裁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的180日,要不要在《房屋拆迁裁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的180日内提出申请呢?我认为还是应当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怎么办呢?一方面,相信人民法院会作出妥善的处理,我们要注意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与第九十五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用词是不同的,另一方面也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也有待完善。所以,不论拆迁双方当事人是否已向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只要拆迁当事人未在《房屋拆迁裁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自觉履行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强制拆迁的,均应在《房屋拆迁裁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的180日内提出申请。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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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志周与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嘉陵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周。委托代理人张清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雪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嘉陵分局。法定代表人杜颖鉴。委托代理人王立新。上诉人徐志周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嘉陵分局(以下简称嘉陵国土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志周、委托代理人张清文、冯雪峰,嘉陵国土局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南充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建设用地的批复》南府发(号文件明确:1、同意呈报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2、同意将嘉陵区文峰镇猫儿山村3社、5社、7社共3个13.5812公顷农用土地(其中非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7.8895公顷,园地5.3543公顷,其他农用地0.337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将农用地转用土地及上述集体建设用地2.4188公顷(其中村庄工矿用地2.0223公顷,交通用地0.0876公顷,水域0.3089公顷),未利用地3.8814公顷,合计19.8814公顷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划拨给南充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作为南充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建设用地;3、同意将被征地单位186名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由南充市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4、南充市人民政府应严格按照征用土地方案确定的安置、补偿标准等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安排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日,南充市物价局的南市物价字(号文件记载嘉陵区政府驰地火花镇近郊农房拆迁补偿的标准:钢混结构住宅为420元/平方米、营业房为700元/平方米、生产及办公、库房为48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住宅为360元/平方米、营业房为640元/平方米、生产及办公、库房为42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住宅为280元/平方米、营业房为500元/平方米、生产及办公、库房为34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住宅为200元/平方米、营业房为380元/平方米、生产及办公、库房为280元/平方米。日,徐荣周与其妻郭碧琼、子徐宁志、徐德文、儿媳陈文秀由农村户口转成城镇户口。嘉陵国土局因建设南充市垃圾处理中心的需要,负责实施占地所涉居民房屋的拆迁安置工作。日,嘉陵国土局以甲方名义,徐志周以乙方名义签订了《嘉陵区自拆自建房屋(住宅)拆迁协议》,该协议记载:1、甲、乙双方核实的乙方的房屋基本情况为房屋座落于南充市嘉陵区文峰镇三村五社,产权人徐志周,有证部分房屋结构为砖木,建筑面积为107.40平方米,附属物为固定炉灶1套、固定水缸4个、洗衣台1个、混凝土晒坝105.92平方米,废沼气1个,苕坑1个;2、从甲方划定建房区域时为乙方开始腾房搬家时间。按(细则)规定,甲方按乙方房屋结构及产权面积,砖混结构平方米补助160.00元。砖木结构每平方米补助120.00元,简易结构每平方米补助80.00元。如乙方在10天内提前搬迁交房自建房屋,甲方另按乙方产权面积和实际提前天数,每天每平方米奖励0.60元,修建楼房的按45天计算,修建平房的按30天计算。搬家费甲方按乙方房屋产权面积一次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补给乙方,搬出、搬进各一次。乙方超过搬迁期限,对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为了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考虑乙方搬迁原材料的困难,甲方按房屋产权面积对乙方房屋残值进行收购,其标准为:砖混结构每平方米40.00元,砖木结构每平方米30.00元,简易结构每平方米20元;4、乙方在甲方新划定的区域内建房的税费由甲方缴纳。建房期间乙方自找房屋居住;5、乙方在自建房屋过程中应安全施工,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6、以上各项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并各执一份,拆迁实施部门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日,南充市垃圾处理中心征地内房屋拆迁结算审领表记载:原告徐志周已从被告嘉陵国土局领取砖木结构107.40平方米,补偿标准为120元/平方米,小计12,888.00元;残值收购有证部分砖木结构107.40平方米,补偿标准为30元/平方米,无证部分简易结构8平方米,补偿标准为5元/平方米,小计3,262.00元;附属物固定炉灶1套,补偿标准为100元/套,固定水缸4口,补偿标准为30元/口,混凝土晒坝105.92平方米,补偿标准为7元/平方米,废沼气1口,补偿标准200元/口,苕窖1口,补偿标准30元/口,小计1,231.44元;搬家费为3元/平方米×107.40平方米=322.20元;小计17,703.64元。日,嘉陵国土局以甲方名义,徐志周以乙方名义签订了《货币补偿拆迁户新址宅基地协议书》,该协议记载:由于市垃圾处理中心工程的建设,甲方对乙方现有住房房屋进行拆迁,并已签订“拆迁协议”。根据工程建设的要求,按规划,乙方在现有所在地无法选到满意的土地新建住宅,现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对乙方房屋迁址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并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根据拆迁协议的户口簿现有人员数,按每人补偿500.00元给乙方,作为乙方自己负责落实新迁址宅基地的一次性补偿费(乙方共4人,甲方共支付给乙方2,000.00元。);2、乙方在原宅基地房屋拆迁后,不得在市垃圾处理中心红线范围外500米内选址建房,否则,按违法用地处理;3、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重新选址建房的各种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与甲方无关;4、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乙方拆迁完全部应拆迁的房屋后,按第一条的金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协议一经双方代表签字,即进行公证,双方不得违约,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违约责任。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两份,乙方、镇、村各一份。日,南充市垃圾处理中心货币补偿拆迁户新址宅基地补偿表记载:徐志周已从嘉陵国土局领取了2,000.00元。日,南充市垃圾处理中心征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费决算审领表记载:徐志周已从嘉陵国土局领取了搬家奖2,899.80元,搬家费322.20元,共计3,222.00元。日,嘉陵国土局以甲方名义,徐志周以乙方名义签订了《南充市嘉陵区住宅房收购拆迁协议》,甲方因建设需要,经批准对乙方的住宅房屋进行拆迁。根据《南充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市物价局(号文及有关文件之规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核实的乙方原房基本情况及补偿标准为有证部分砖木107.4平方米。附属设施固定炉灶1套,固定水缸4个,混凝土晒坝105.92平方米,废沼气1口,苕坑5立方米;2、日至日为乙方搬迁腾房时间。乙方搬迁后将原房交甲方拆迁,乙方不得阻挠。如乙方损坏或拆走原房材料。必须按规定赔偿给甲方;3、甲方按市场局(号文件的补偿标准对乙方的产权面积进行一次性补偿,共计补偿金额为30,072.00元。进行货币补偿后,乙方住宅房自行解决。(具体补偿金额和补偿标准见结算审领表);4、以上各项,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如有违反,其责任由违约方负相应的责任。本协议未尽事宜,均按《细则》规定办理;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协议上注明:原在日签订的房屋自拆自建协议一律作废。日,南充市垃圾处理中心征地内房屋拆迁收购结算审领表记载:1、嘉陵国土局应当支付徐志周一次性补偿金砖木结构为280元/平方米×107.4平方米=30,072.00元;2、徐志周已领款残值费砖木为30元/平方米×107.4平方米=3,222.00元,未划宅基地补偿费500元/人×4人=2,000.00元,搬家奖0.6元/平方米×107.40平方米×30天+0.1元/平方米×107.40平方米×15天=2,094.30元,搬家费3元/平方米×107.40平方米=322.20元,砖木120元/平方米×107.4平方米=12,888.00元,补助费5元/平方米×107.40平方米=537.00元,小计21,063.50元;3、徐志周本次实际从嘉陵国土局领取了各种款项共计30,072.00元-21,063.50元=9,008.50元。备注(1)附属物无证部分已发放未在此审领表中;(2)结算标准按市府发(号、市物价局(号文件;(3)搬家费计一次,搬家奖15天,每天每平方米0.5元。徐志周等人不服签订的以上拆迁协议内容,到相关部门上访无果,于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嘉陵国土局按房屋拆迁政策(补偿协议)对其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日,本院作出(2011)嘉民初字第43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达成了自建房屋(住宅)拆迁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另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要求还房安置,因其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为自拆自建房屋(住宅)拆迁协议,要求还房安置缺乏相应基本的证据。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徐志周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徐志周等人不服本裁定,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中法民终字第10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徐志周等人对此裁定仍然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川民申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徐志周等人一审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些相关的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初字第438号民事裁定以及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中法民终字第1056号民事裁定;2、本案由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嘉陵国土局因建设南充市垃圾处理中心的需要,在负责实施对徐志州等人占地居民房屋的拆迁安置工作过程中,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经过与徐志州多次协商,所达成、签订的《嘉陵区自拆自建房屋(住宅)拆迁协议》、《货币补偿拆迁户新址宅基地协议书》因客观原因没有得到完全履行,双方在后来签订的《南充市嘉陵区住宅房收购拆迁协议》约定该两份协议作废,说明该两份协议对嘉陵国土局与徐志周不产生约束力。嘉陵国土局与徐志州在前两份协议无法全面履行的情况下,经过再次协商,重新达成、签订了《南充市嘉陵区住宅房收购拆迁协议》,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对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等的补偿标准达成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嘉陵国土局也按照该协议与徐志周进行了货币补偿结算,并按结算结果及时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同时,徐志周在审理中,也未向本院提供嘉陵国土局在与其签订该协议时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嘉陵国土局与徐志周签订的《南充市嘉陵区住宅房收购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至于拆迁后如何对徐志周进行安置,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在本案不作处理。为此,徐志周要求嘉陵国土局对拆除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还房),并按拆迁政策进行安置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徐志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原告徐志周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徐志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履行为上诉人指定宅基地的义务。其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日及8月5日签订的《嘉陵区自拆自建房屋(住宅)拆迁协议》及《货币补偿拆迁户新址宅基地协议书》作废,对协议双方不产生约束力。而事实上,日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南充市嘉陵区住宅房屋收购拆迁协议》,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上备注的原在日签订的房屋自拆自建协议一律作废,非协议的具体条款内容,上诉人仍可依据协议的约定,有权重新选择宅基地。而一审无视上诉人所在村集体土地全部征收,上诉人不可能重新选择到宅基地自行建房的事实,并未对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认定。另日的申领表,不是对上诉人土地及房屋被拆迁的货币安置方式,仅是对被征地地上附着物损失的补偿。故一审认定案涉协议已得到及时履行,缺乏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对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实质上是一个行政征收协议案件,有别于一般的商业开发行为,且双方在两次协议中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宅基地供上诉人自行选择,因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才导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还房安置。一审法院依据一般的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未能保证判决的公正性。被上诉人嘉陵国土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订立的三份协议书均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2、双方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约定的各种款项,对上诉人予以了货币补偿,现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嘉陵国土局对拆除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还房),并按拆迁政策安置补偿。二审中的上诉请求为:嘉陵国土局履行为上诉人指定宅基地的义务。其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与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二审中当事人无法变更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表示以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其上诉请求,主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产权调换(还房)。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志周与被上诉人嘉陵区国土局分别于日和8月5日形成的《嘉陵区自拆自建房屋(住宅)拆迁协议》、《货币补偿拆迁户新址宅基地协议书》及日形成的《南充市嘉陵区住宅房收购拆迁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理因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拆迁补偿法定的方式可以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选择何种方式进行补偿,应遵循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意思自治,最终以拆迁合同约定补偿方式。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拆迁事宜共形成了三份协议,其中日的《南充市嘉陵区住宅房收购拆迁协议》的尾部注明“原日签订的房屋自拆自建协议一律作废”。该注明中虽未明确日的协议书作废,但南充市垃圾处理中心征地内房屋拆迁收购结算审领表上记载的上诉人实际领取的补偿金额中,已扣除了上诉人依据日和8月5日协议所领取的各种款项。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拆迁补偿事宜最终履行的是日的拆迁协议。该拆迁协议中,明确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行货币补偿的标准,金额等事项,被上诉人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付清了全部款项。故上诉人在领取了补偿款后,且双方未约定产权调换的情况下,主张被上诉人按产权调换的方式予以还房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在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存在胁迫行为,该协议内容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由上诉人徐志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辉代理审判员  田娟代理审判员  郭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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