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丢了怎么办的钱五年还清,可原告要利息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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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xx诉被告仲xx、崔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0968号原告钱xx,男,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金伟,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xx,男,日生,汉族。被告崔xx,女,日生,汉族。原告钱xx诉被告仲xx、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仲xx、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仲xx系常州市武进区嘉泽福佳木制品厂的业主。两被告因资金困难,分别于日、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和500000元,约定两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均为日,并约定了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因资金困难,两被告提前找到原告协商,双方口头约定以上两笔借款的借期延后一年,即两笔借款的归还日期为日,并自愿将原定月利率2%改为月利率3%。自2012年12月份开始,两被告每月按3%的利率支付利息,一直付至2013年5月,之后再无法按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原告发函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4月份,支付利息20万元),合计170万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2000元;3.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仲xx、崔xx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日,被告仲xx、崔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现有(借款人)仲xx向(出借人)钱xx临时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RMB1000000元),期限自日至日,到期归还。逾期按逾期金额的2‰/天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钱xx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借款当日,原告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崔xx的账户存入1000000元。日,被告仲xx、崔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现有(借款人)仲xx向(出借人)钱xx临时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RMB500000元),期限自日至日,每月返息(月息2%),本金到期全部归还。逾期按逾期金额的2‰/天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钱xx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崔xx的账户转入500000元。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借款利息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兹由仲xx夫妻借钱xx人民币合计壹佰伍拾万元正(分二次借:一次壹佰万元,一次伍拾万元),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均为日。此日期内的利息都已经付清。该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利息调整为月息3%,双方同意延长还款期限至日。借款人自2013年元月份开始至2013年5月份止按月息3%已经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份至2014年5月份止均未正常支付利息(其中有二次分别支付共计10万元利息),还欠利息26万元(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按月息2%计算)。”又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第一笔1000000元的借款《借条》上未载明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且被告也是按此标准支付利息的。原告并陈述,两被告从未归还过本金,利息部分:日前的利息两被告已经全部付清;2013年1月到5月,两被告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了利息225000元;2013年年底,两被告分两次支付利息100000元;日,两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与自认、《借条》、《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证》、《建设银行明细查询》、《借款利息结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到2014年5月份的利息23万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6月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证》、《建设银行明细查询》、《借款利息结算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借款利息结算清单》中能够反映,两被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两笔借款共计1500000元的利息,并将日前的利息全部付清,因借款期限又延后一年,故原、被告双方约定上调月息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被告在实际履行借款合同中是按照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日的这笔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延后到日,原告主张该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日,被告仍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按照月息2%主张此后的利息,实为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月息3%的标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应当冲抵本息。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5月,按照月息2%的标准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共计510000元,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共计355000元,还应支付利息15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起直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xx、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钱xx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155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4年6月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仲xx、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钱xx支付律师费2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98元,本院减半收取1014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1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仲xx、崔xx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雯雯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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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可饶诉普丽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钱可饶,男,1985年生。被告普丽艳,女,1985年生。原告钱可饶诉被告普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可饶以被告普丽艳向其借款未还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9000元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普丽艳辩称,借钱的事情和借款的金额都符合的,但是其并未说过不还原告钱,今年一月份其还向原告承诺贷款下来就偿还原告的借款,但是现在贷款办不下来,只能一个月还一部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底被告因家中有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被告后,被告从卡上取走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借款,被告便应原告要求,于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的10000元于日前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后未再偿还剩余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普丽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钱可饶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普丽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朱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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