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海法刑初字第1194号法院判决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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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黄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0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大湾镇上坝村委会七村组。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女,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素龙镇凤塘村委石咀5-9号。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黄某犯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同案人陈雪英等人(均另案处理)到本市海珠区南泰路珠江医院附近,以“拾金平分”的方式,先将被害人刘某骗至本市海珠区翠宝路192号中国银行附近,再骗得被害人刘某身上的银行卡2张及密码、苹果4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433.34元)、现金人民币20元、港币540元。随后,被告人周某及同案人持上述银行卡到柜员机提取现金人民币3600元。得手后,被告人周某及同案人陈雪英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陈雪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温利群的供述,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分析、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银行取款录像及截图,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及开户资料、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号关于1部苹果48G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穗海价鉴函(2013)87号关于对1个杂牌挂包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清单及机主资料、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清单,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国际收支处出具的汇价证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伙同同案人陈雪英到本市海珠区东晓南路五凤村口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龙某杂牌手袋1个、酷派手机1台(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87.67元)及现金人民币2930元。得手后,被告人周某、黄某及同案人陈雪英逃离现场。同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在本市海珠区被民警抓获,并缴回上述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招商银行卡复印件,同案人陈雪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同案处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通话记录清单,广州农商银行提供的取款录像及截图、招商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及开户资料,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号关于1部酷派5870,串号:384手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英德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罗定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黄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周某、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被告人周某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自行车一辆、帽子一顶、黄色块状物一块,扣押被告人黄某的作案工具发票一张、黄色块状物一块、HEDY手机一部、自行车一辆,均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周某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港币540元,发还给被害人刘海茹(以上均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扣押被告人黄某的现金人民币226元,作为本判决第二项罚金处理(由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世发人民陪审员  陈国坚人民陪审员  曾燕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慧超周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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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2007)海法刑初字第570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海法刑初字第57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静军,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权,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静军犯妨害公务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权犯抢夺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静军、张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日,被告人杨静军伙同苏军(已判决)在本市海淀区志新西路北四环路边,欲实施诈骗行为时被民警发现。民警遂对二人进行抓捕,被告人杨静军、苏军抗拒抓捕,持刀暴力反抗,致民警胡荣双轻微伤、保安员王建轻微伤。
二、日,被告人杨静军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六道口静淑园小区西门北侧胡同,以扔包捡钱的方法行骗,后趁被害人久保惠身不备,秘密窃取其现金人民币2 500元,1台SONY牌T3数码相机、1部东芝T802型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 537元。
三、日,被告人张权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双清路北京城市学院南侧路边,以扔包捡钱的方法行骗,趁被害人翟莹不备,抢夺其1部三星E8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 863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静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对二名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静军、张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日,被告人杨静军伙同苏军(已判决)在本市海淀区志新西路北四环路边,欲实施诈骗行为时被便衣巡逻的民警发现。民警亮明身份对二人进行抓捕时,被告人杨静军、苏军抗拒抓捕,持刀反抗,致民警胡荣双轻微伤、保安员王建轻微伤。后苏军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杨静军逃离。本案被害人放弃对被告人杨静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杨静军的供述,证实其于日向公安机关供认,自3月中旬来京后,其伙同他人寻找合适的目标,使用向地上扔钱,而后假意和被害人分钱的方法,伺机盗窃被害人的财物。并供认日,其和老乡苏军打算用这个方法骗钱,但没有找到合适的目标,经过一个地下通道时,其看见走在前面的苏军正拿刀和四五个人比划,其就逃跑,这时有两个人掏出手铐追其,其转身掏出刀来比划了两下,对方不追了,其就趁机逃走。其知道对方是警察,反抗是因为害怕被抓。
2、罪犯苏军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日伙同一名叫王德宝的男子,欲使用上述手段骗钱,但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目标。后在一地下通道内,当其欲对一女子设局行骗时,两个自称是警察的男子对其进行抓捕。其挣脱,并拿出随身携带的刀进行反抗,后被民警制服,事后得知划伤了一个民警的手。
3、被害人胡荣双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日,其和保安员王涛等人便衣巡逻至东王庄小区时发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其中一人曾向地下扔一个黑色的包在一女子前面,前行几步后,又回来捡起包和那个女的搭讪,另一人在路对面观望,那个女的没理他们,二人就一同离开。其即在后面跟踪,见二人又几次用相同的方式和人搭讪,但均未成功。当行至志新路时,其和王涛上前亮明身份,抓捕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同事郭伟、王建抓捕另一个穿牛仔服的男子,穿黑衣的男子掏出一把刀反抗,后被其制伏,抓捕过程中,其手指被抓伤,脸部被拳击。另一名男子在抓捕过程中持刀反抗,将王建的手划伤,后逃走。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胡荣双于日,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8号的被告人杨静军就是当时逃走的那名男子。
4、证人郭伟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内容与胡荣双的陈述、辨认笔录一致。
5、被害人王建的陈述,证实内容与胡荣双的陈述一致。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胡荣双、王建身体所受损伤系轻微伤(偏轻)。
7、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苏军于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杨静军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证实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日,被告人杨静军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六道口静淑园小区西门北侧胡同,以向地上扔包,诱使被害人分钱,伺机盗窃或是抢夺被害人财物的手段,趁被害人久保惠身不备,秘密窃取其人民币2 500元、SONY牌T3型数码相机1部、东芝T802型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 537元。赃款、物未起获。
三、日,被告人张权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双清路北京城市学院南侧路边,以上述相同手段,趁被害人翟莹不备,抢夺其三星牌E808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 863元。赃物未起获。
日,被告人杨静军、张权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并从张权身上起获黑色尼龙包2个,从杨静军身上起获黑色尼龙包、1卷人民币(238元)等作案工具,后将其二人带回审查。二被告人于当日供认了其犯罪手段,但未供述具体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静军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和苏军暴力抗法的事实,但当时未承认划伤被害人。次日,上述二起的被害人辨认出二名被告人系分别实施了上述盗窃、抢夺罪行的行为人。同年4月26日,被害人胡荣双、证人郭伟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杨静军系当日逃走的男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静军、张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静军、张权的供述,被害人久保惠身、翟莹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静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与其所犯盗窃罪并罚。被告人张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静军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指控被告人张权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本院责令其予以退赔。被告人杨静军被羁押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妨害公务犯罪事实,并在庭审过程中如实认罪,就所犯妨害公务罪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所犯妨害公务罪依法从轻处罚,对其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权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静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静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杨静军退赔人民币5 299元,与在案扣押的人民币238元,发还被害人久保惠身。责令被告人张权退赔人民币1 863元,发还被害人翟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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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广海法初字第275号
原告:广州市**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
原告广州市**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尹**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倪学伟为审判长,审判员谢辉程和代理审判员杨雅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卢诗颖担任本案记录,于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穗东方173”轮的买卖合同,约定船价为750,000元,合同签订日被告应支付船款,但因被告资金困难,同日与原告达成贷款协议,原告向被告贷款700,000元,从日开始至日分60期按月偿还,月利率为8.385‰。被告从2008年5月至2010年7月均按月偿还,此后未再还款。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427,826.83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有关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之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拟证明“穗东方173”轮的所有人为原告;2.“穗东方173”轮的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船舶买卖合同;3.贷款协议,拟证明日双方约定由原告向银行贷款700,000元再借给被告、由被告按月偿还本息的事实;4.借据,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实际借到700,000元的事实;5.尹**银行贷款70万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自日至日均按月偿还14,893.90元,共偿还了402,135.30元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4均为原件,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为原件,虽然其上只有被告一方签名和手印,原告没有签字盖章,但内容与船舶买卖合同、借据相互印证,可予采信;证据材料5为原告单方陈述,自认对其不利的部分事实,且被告放弃质证,故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广州海事局颁发的“穗东方173”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船名为“穗东方173”,船籍港为广州,船舶种类为普通货船,总吨位为401,船舶所有人为广州市**船务有限公司,船舶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姓名张广文,取得所有权日期为日。
日,张广文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书,约定将“穗东方173”轮以750,000元买与被告,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付清船款后双方派代表在广州港交船,船舶归被告所有。协议管辖法院为广州海事法院。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协议,被告同意用“穗东方173”轮的所有权抵押给银行贷款700,000元,贷款时间为日至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8.385‰,若银行贷款利率变动,也随之变动。贷款本息以月供的形式还给原告,再由原告归还银行。贷款分60期归还,每期本息还款为14,893.90元,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
日,被告向原告出据了借据,记载:被告借到原告700,000元。其中有关借款时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时间的表述均与贷款协议的内容相同。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尹**银行贷款70万还款明细表记载:贷款发放日为日,从日至日止,被告均依约向原告支付每月的本息,付款方式或电汇或现金支付,共偿还了27期,合计402,135.30元,其中本金272,173.17元,利息129,962.13元;本金余额427,826.83元。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未办理登记,不对抗第三人,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物权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后,未办理船舶转让过户登记,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合同生效后,原告实际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船舶的义务,这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贷款协议中同意用“穗东方173”轮的所有权作贷款抵押、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还款的事实足以印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卖合同约定船价是750,000元,因被告资金困难,未全额付清,而是于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的当日,向原告签署了贷款协议。原告未在贷款协议上签字,但接受了以该协议为基础的借据,且事实上按协议约定的本息接受还款,因而应认定原告默认接受了贷款协议。关于贷款协议的性质,本案证据显示,原告并未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可以协议补充,故该贷款协议实质上是对船舶买卖合同支付价款时间、方式的补充协议,双方就此达成了分期支付购船款的合意,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予支持。涉案借据的性质,应认定为被告支付取得“穗东方173”轮所有权的对价,非被告实际从原告处借到该款项。被告已经依约支付一部分价款和利息,剩余的价款和利息仍然有清偿的义务。
虽然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间为日至日止,但是被告单方违约在先,未在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付款长达两年之久,并且下落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中止双方关于分期支付价款的约定,并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剩余价款及利息。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为日,故利息可从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之日,不违反双方有关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向原告广州市**船务有限公司清偿427,826.83元及其利息(利息从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17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由其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学伟
审 判 员  谢辉程
代理审判员  杨雅潇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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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性质分类
按单位分类
按地域分类(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470号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470号
   原告陈AA,女,日出生,汉族。
   第一被告张BB,女,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C,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李DD,男,日出生,汉族。
   第三被告王E,男,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AA诉第一被告张BB、第二被告李DD、第三被告王E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A、第一被告张BB的委托代理人马C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被告李DD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王E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A诉称:我与第一被告于2005年认识,第一被告是我开立的洗衣店的顾客。日,转账到第二被告账户200元。日,第一被告主动联系我,以其小姨在广州陆军总医院动手术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35000元。5月15日我将12000元通过其儿子即第三被告的账户转账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承诺在6月16日连本带息归还。日第一被告归还了1000元。2月26日归还了3000元。由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200元;2、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本金8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日起算的利息;3、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第一、二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张BB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第一、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与前夫所生的小孩。第一被告已经还了4000元。应该归还6000元。因为另外2200元原告已经放弃了。第二、三被告都是第一被告与原告建立借贷关系的途径和方式,不是借贷的主体,所以不应该由他们承担责任。
   第二被告李DD辩称,我方未向原告借款。第一被告使用我方的账户,只是完成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的途径。本案借款用途为给第一被告的小姨治病,属于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
   第三被告王E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向第二被告名下账号为×××0000的账户转款200元人民币。日,原告向第三被告名下账号为的账户转款12000元。第一被告已偿原告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向其借款12200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第一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2200元。由于第一被告已偿还4000元,故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尚余欠款8200元并支付利息。第一被告主张2200元已经由原告免除清偿,但未举证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第一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原告通过第二、三被告的账户向第一被告出借款项,但结合双方陈述的借款理由为第一被告小姨住院所用,非第一、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确认所转款由第一被告支取。故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欠款8200元给原告陈AA,并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日起至8200元款项还清为止的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50元由第一被告张BB负担。由于原告已预交齐受理费,故第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费50元径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另行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隋 群
    审 判 员   刘伊莎
    代理审判员   曹子彦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窦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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