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装修纠纷律师哪家好?

装修公司和房子不在同一个地方,如果有纠纷在哪里解决呀?装修公司所在地还是房产所在地?

*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 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139-

    看合同中受否有约定的法院管辖地, 装修装饰合同可以在合同履行地起诉。

  • 为了保护人们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我国设立继承法对继承行为进行了规范,房屋作为如今人们尤为重要的私有财产之一,在继承法中也有载明,那么继...

  • 户籍所在地不是派出所。户籍所在地是指我国居民户口簿登记所在地,一般是指出生时其父母户口登记地方,通常是家庭户口簿上的户口所在地。而户...

  •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其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提供由两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协商,明确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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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售房广告引发的纠纷,开发商的广告所言不实,往往在购房人签订合同后或入往后统统不见踪影。 认购纠纷:认购是指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前签订文书的行为,是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 房贷难引发的相关纠纷:这类纠纷2011年呈快速上升趋势,受国家调控政策影响。自国家及部分城市限购令出台后,各大银行对于购房贷款的发放越来越收紧,所以很多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后,往往因为贷款办不下来导致与开发商之间的纠纷。

  • 《合同法》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据此规定,因为甲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已经向乙公司表明不能履行合同,所以,乙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关于各类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可以分几个部分 第一,在各类合同中有两类合同民诉法做了特别规定: 保险合同 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 若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 被告住所地、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

  • 随着近年来房价的急剧攀升,钻法律、政策漏洞买卖经济适用房的当事人不在少数,经济适用房买卖纠纷案有增多之势。违反政策进行经济适用房买卖主要有以下两种现象:一种是“借名买房”,另一种是“黑白合同”纠纷 ■借名买房 “借名买房”即指不符合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的人以具有购买资格的人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系名义上的购买人,而实际出资的则是另外的人。 “借名买房”的当事人双方在购房前都会私下签订一个协议,对“借名”行为做出约定:1.双方明确约定一方将自己所有的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房号转让他方;2.双方不明确约定买卖房号,仅签订协议约定,房屋购买后有关房屋的所有权利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一方,名义买房人要无条件协助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关手续;3.名义买房人在购买经济适用房之后即与实际出资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该套房屋出卖给实际出资人,待政策允许后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双方产生纠纷一般有以下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名义买房人想实际占有房屋,起诉实际出资人腾房;第二种是实际出资人起诉名义买房人,要求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 法院判决倾向:实际出资人享有长期居住权 双方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使不具备购买经适房资格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买到了经济适用房,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应属于无效协议,但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也同样出现了该《管理办法》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问题。对“借名买房”案件,法院一般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名字认定房屋的所有权人。实际出资人想要回出资,首先必须提供充足的证据。即便能够证明其是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其要求退还的房款也不是按现在的市场价退还,而是按当初买房时的价钱退还。 法院同时考虑到,这样判决对实际出资人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反之出借身份一方会获取房屋涨价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鉴于此,若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法院一般认定实际出资人对该房屋享有长期居住权,不用腾房。但这种判决也让法院颇为尴尬,因有房屋所有权的人不能居住该房屋,而实际居住该房屋的人却不享有所有权。 ■黑白合同 根据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家庭未住满五年,不允许按市场价格出售。确需出售的,可以不高于购买时的单价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由政府相关部门收购。 经济适用房的“黑白合同”则是指,在对购买时间不满五年、不满足上市交易条件的经济适用房进行交易时,房屋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经济适用房当时的购买原价进行交易,而在合同附件或另一份合同中将购房总价款分为两个部分,即购房款和装修装饰设备补偿款,前者是经济适用房当时的购买价,后者是现时商品房价格与经济适用房价格之差价。 该类合同表面上是按照原价转让经济适用房,而实质上买卖双方又同时约定过高的装修装饰设备补偿款,确保卖方从中赚取差价。涉案合同表面上符合经济适用房转让的形式,实质上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以商品房价格出卖经济适用房存在着极大的利益驱动,“黑白合同”的现象便应运而生。卖家与买家在签订了“黑白合同”后,因为房屋升值而毁约的现象大量出现。 目前法院对经济适用房“黑白合同”是否无效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类合同无效。因“黑白合同”实质上违反了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条件的政策规定,侵害了国家利益,符合合同无效的条件。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并非无效。因《合同法》明确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属无效,而关于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的相关规定(即目前适用的《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不仅不属于法律,亦不属于法规,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角度出发,该类合同不应判归无效,合同双方如果能够按照规定补缴税收,合同仍应属有效。因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导致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陷入了困境。 ■涉及经济适用房“借名买房”和“黑白合同”案件存在法律盲点的问题,去年北京市一中院曾主持所辖基层法院确定了审理原则,即原则上按照《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认定合同无效。但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建议立法部门或国务院颁布经济适用房管理的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将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加以体现。

  • “阴阳合同”逃税款引发纠纷   在一些二手房屋买卖过程中,买卖双方常常会签订价格不同的两份合同,这就是所谓的“阴阳合同”。   “阳合同”,系由双方签订后向有关部门备案的那份合同,价格一般都很低。在成都地区一般只要不低于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各区域情况发布的指导价格即可办理登记,并依据此价格交纳各项税费。这种操作方式确实可以为买卖双方尤其是买方节省不少税费(尽管法律规定交易税是由卖方承担,但实际操作中一般已由卖方将其转嫁给了买方)。   “阳合同”虽然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但其实际上是通过虚假降低合同标的价格的方式,欺骗登记部门,目的是少缴税金。这一做法客观上损害了国家利益,违反了我国税收法律法规。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法院一般都判定其无效,不具有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但举证证明“阳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无效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该合同无效的一方(一般系卖方)。为了便于卖方举证,在“阴合同”中对此问题则要做专门的技术性处理了。   所谓“阴合同”,则是双方当事人私下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格一般都符合市场行情,充分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购买价格和意图。为了解决“阴阳合同”部分内容(尤其是有关价格的约定)的相互冲突问题,双方应在“阴合同”中特别注明“甲乙双方于XX年XX月XX日签订并用于备案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仅用于办理房屋买卖备案和权属登记之用,不能用于确定甲乙权利义务的根据”等字样。通过此方法一般可以规避“阴阳合同”约定不一致的问题。   有了上述明确的约定,法院一般都会以“阴合同”做为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但是,鉴于买卖双方签订“阴阳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税收管理规定,有关部门查实后,如果属于一般偷税行为,行政机关有权给予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如果偷税数额较大、次数较多,则可能构成犯罪。因此,建议买卖合同双方应在有税务专长的律师指导下进行合同避税,注意分寸。

  • 为克服行政诉讼的局限性,国内学者提出了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废除房屋拆迁、安置行政裁决制度,对于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纠纷,当事人直接可以以民事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把解决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的职能完全交给司法权。第二种观点,是保留行政裁决制度,但可将经过裁决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第三种观点,是在拆迁中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观点被最高人民法院采纳,并在《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样一来剥夺了拆迁人未经与被拆迁人平等协商和未经行政裁决就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的权利,从而也减少了拆迁户的房屋所有权遭受司法剥夺的可能性。但同时又会产生另一种结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最终仍由行政机关处理,而行政机关处理此类纠纷时,总会下意识地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而非权益保护的角度去判断、衡量,被拆迁人的权益因此而受到损害,甚至造成矛盾激化。 我们认为,在房屋拆迁案件中法院的功能要重新进行定位,法院应正确划分民事、行政案件,对于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反悔的,以及未达成协议,拆迁人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法院可作为民事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进行受理。对于有关行政裁决的争议按行政案件受理,对于既没有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又没有相关的行政裁决的,法院一律不受理。在适用法律上应严格优先适用上位法,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应首先审查其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要严格先予执行和强制执行的审查标准,避免在程序上造成被拆迁人利益的损害。

  • 产权是您的 对方无权主张了 *******民法通则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委托方(甲方): 承接方(乙方): 工程项目: 甲、乙双方经友好洽谈和协商,甲方决定委托乙方进行居室装潢。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特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工程概况 1.工程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搬卸费__________元; 6、管 理 费__________元; 7、其他费用(注明内容)______________元。 第三条:质量要求 1.工程使用主要材料的品种、规格、名称,经双方认可。 2.工程验收标准,双方同意参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 3.施工中,甲方如有特殊施工项目或特殊质量要求,双方应确认,增加的费用,应另签订补充合同。 4.凡由甲方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产品质量由甲方自负;施工质量由乙方负责。 5.甲方如自聘工程监理,须在工程开工前通知乙方,以便于工作衔接。 第四条:材料供应 1.乙方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条例规定,对本合同中所用材料一律实行明码标价。甲方所提供的材料均应用于本合同规定的装潢工程,非经甲方同意,不得挪作他用。乙方如挪作他用,应按挪用材料的双倍价款补偿给甲方。 2. 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如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规格有差异,应禁止使用。如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 3.甲方负责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应该是符合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并应按时供应到现场。如延期到达,施工期顺延,并按延误工期处罚。按甲方提供的材料合计金额的10%作为管理费支付给乙方。材料经乙方验收后,由乙方负责保管,由于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第五条:付款方式 1. 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即应付100%工程材料款和施工工费的50%;当工期进度过半( 年 月 日),甲方即第二次付施工工费的40%。剩余10%尾款待甲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注:施工工费包括人工费)。 甲方在应付款日期不付款是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施工。验收合格未结清工程价款时,不得交付使用。 2.工程施工中如有项目增减或需要变动,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并由乙方负责开具施工变更令,通知施工工地负责人。增减项目的价款,当场结清。 3.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预付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工程价款额的1%支付给乙方。 4.甲方在居室装潢中,如向银行按揭,须将按揭的凭证及相关文件(复印件)交给乙方。 第六条:工程工期 1.如果因乙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每日按工费的1%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甲方,直至工费扣完为止。如果因甲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每延迟一日,以装潢工程价款中人工费的1%作为误工费支付给乙方 元。 2.由甲方自行挑选的材料、设备,因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和工期,其返工费由甲方承担,由于乙方施工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变。 3. 在施工中,因工程质量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而造成停工,均不按误工或延迟工期论处,双方应主动要求有关部门调解或仲裁部门协调、处理,尽快解决纠纷,以继续施工。 4.施工中如果因甲方原因要求重新返工的,或因甲方更改施工内容而延误工期的,均需签证,甲方须承担全部施工费用,如因乙方的原因造成返工,由乙方承担责任,工期不变。 5.施工中,甲方未经乙方同意,私自通知施工人员擅自更改施工内容所引起的质量问题和延误工期,甲方自负责任。 第七条:工程验收 1.工程质量验收,除隐蔽工程需分段验收外,待工程全部结束后,乙方组织甲方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和移交手续。 2.乙方通知甲方进行工序验收及竣工验收后,甲方应在三天内前来验收,逾期视为甲方自动放弃权利并视为验收合格,如有问题,甲方自负责任。甲方自行搬进入住,视为验收合格。 3.甲方如不能在乙方指定时限内前来验收,应及时通知乙方,另定日期。但甲方应承认工序或工程的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和相关费用。 第八条:其他事项 1. 甲方责任 1)必须提供经物业管理部门认可的房屋平面图及水、电、气线路图,或由甲方提供房屋平面图及水、电、气线路图,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 2)二次装饰工程,应全部腾空或部分腾空房屋,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对只能部分腾空的房屋中所滞留的家具、陈设物等,须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均需与乙方办理手续和承担费用。 3)如确实需要拆、改原建筑物结构或设备、管线,应向所在地房管部门办理手续,并承担有关费用。施工中如需临时使用公用部位,应向邻里打好招呼。 2.乙方责任 1)应主动出示企业营业执照、会员证书或施工资质;经办业务员必需有法人代表的委托证书。 2)指派一名工作人员为乙方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并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地按期完成施工任务。 3)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严防火灾、佩证上岗、文明施工,并防止因施工造成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物品损坏等事故发生而影响他人。万一发生,必需尽快负责修复或赔偿。 4)严格履行合同,实行信誉工期,如果因延迟完工,如脱料、窝工或借故诱使甲方垫资,举查后均按违约论处。 5)在装潢施工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入合格之日算起,为12个月。 第九条:违约责任 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因擅自解除合同,使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进行补偿。 第十条:争议解决 本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如发生争议,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应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协商解决不成时,可以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1.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需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的内容,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如需终止合同,提出终止合同的一方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交付违约金,并办理终止合同手续。 2.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后,可视为本合同解除。 第十二条:合同生效 1.本合同和合同附件向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 2.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本合同(包括合同附件、补充合同)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 份。 甲方(业主): (签章) 乙方: (签章) 住所地址: 企业地址: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工作单位: 法人代表: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电 话: 电 话: 签约地址: 签约日期:

  •   您好,非常荣幸回答您的问题;   案例:赵某某与高某占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占,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方兴,男,194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广饶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高某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方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相互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10月11日原告以东营市三众化工有限公司代表与被告签定-份“销售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三众防冻液”300箱,被告提货时支付150箱货款15000元,余款15000元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02年2月1日前结清,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及处理办法。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货300箱,除支付150箱货款外,余货150箱计款 15000元由被告于2001年10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2002年2月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欠货款时,被告支付900元,其余货款拖欠至今。庭审中原告承认东营市三众化工有限公司无工商登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为广饶县三众化工厂生产。被告对其反诉,庭审中自愿放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0月11日签订的销售协议实际为双方个人之间的买卖防冻液协议,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防冻液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且该主张与其于2002年2月向原告支付款900的事实相矛盾,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14100 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4100元。案件受理费 574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高某占冒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伪造产地、厂址生产防冻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其所诉标的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并处以罚款。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某占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高某占所售防冻液“三众防冻液”,不仅冒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且厂址、产地与实际产地不符,产品没有合法的质量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30条、第33条、第36条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规定,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占均违反了以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关于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被上诉人高某占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应受到保护。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对货物和违法所得,本院将依据有关规定,建议相应部门对此进行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高某占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上诉人高某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应该有中介人员和中介公司两方对客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客户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应该退还剩余的定金。而且,如果是中介或者卖方违约的话,还应该双倍返还定金的。

  • 其实不必在意这些案例问题。但是一你的要注意随着社会发展,房屋交易量逐年增多,而对一般人而言房屋交易价值额较大,相关纠纷的处理具有自己的特色。《规定》此次修改,将房屋买卖从原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单列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第三级案由,并且将其中涉及商品房买卖的合同纠纷都作为第四级案由。而伴随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的加大、城市化进程的加速,经济适用房、农村房屋的买卖也逐年增多,《规定》增加了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农村房屋买卖合纠纷同作为第四级案由。 需要注意的是,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两限房”、房改房以及其他各类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都可使用本案由;而签订商品房预约合同后,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此而发生纠纷的,就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的案由。另,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属于特殊的委托代理合同,此处已将其作为独立的第四级案由,就不应适用一般的委托合同纠纷的案由。

  •  案例一、卖小产权房给城里人房价上涨想毁约被驳回   旧村改造得房两套卖房后悔主张合同无效   2009年4月3日,一纸终审判决让王强(化名)想收回房子再赚钱的“好梦”碎了。   事情还要从2005年说起。这年12月,王强所在的村进行旧村改造,村委会跟王强签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房屋拆迁安置合同。随后,王强得到两套二居室楼房。   王强妻子曾经的同事孙林(化名),听说王强拆迁得了两套房子,就与王强协商购买其中的一套。王强一想,反正也住不了这么多房子,卖了还能赚点钱。   虽然王强是农村户口,孙林是城镇户口,但王强所在的村村委会、党支部两委班子对于村民出售拆迁所得的小产权楼房并没有做出禁止性规定,对王强卖房的事情也表示不予干涉。   2006年1月,王强与孙林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王强为原房屋产权人(小产权)。经双方协商,产权人王强愿将本套房屋的所有权卖给孙林。本房屋的出售价格为135000元。本房屋属于小产权房屋,买受人应遵守当地村委会的有关制度和规定。随后,王强与孙林履行了该合同,房款两清。   哪知天有不测风云。房子卖了以后,当地的房价却一路飙升。   2008年4月,王强以国家禁止城市居民购买农民房屋,且孙林是城市居民,故房屋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为由,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让孙林腾房。   孙林对于被诉一事认为,签订合同时,双方明知该楼房是小产权房。而且,双方签订合同时是完全自愿的,房屋已经交付完毕;经过两年的时间,该房子已经有很大的升值。孙林辩称:“王强是受利益驱动才起诉我。法律不应支持这种见利忘义、背信毁约的行为。我保留进一步追究王强的滥用诉权的行为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权利。”   庭审中,法官问孙林房屋的现状如何,孙林气愤地说:“我买房后进行了简单装修就把房子出租了。王强想把房子要回去,我不同意,他就骚扰租房的人,说他才是真正的房东,要把租我房的人赶走。现在,租房的人都不交房租了。”   自愿买卖小产权房被法院认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王强与孙林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已经明知该房屋为小产权楼房;对小产权楼房是否可以转让,当地村民委员会并没有具体的限制性规定。王强与孙林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内容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且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已各自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王强要求确认其与孙林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孙林退房的请求,理由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强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城里人买农民的小产权房在一定条件下有效   近几年来,随着旧村改造、小城镇建设步伐的加快,以及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的需求猛增,征房占地现象较为普遍,由此导致的城市郊区小产权楼房层出不穷。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农村村民拆迁后以优惠价款购买的自住楼。这些小产权楼房中的一部分通过买卖等方式被城镇居民购买。随着小产权楼房的升值,部分卖房人在利益的驱使下,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让买房人退房。   对于城镇居民购买农民小产权楼房的效力问题,目前尚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鉴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法理精神,法院在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必须作出裁判。一般而言,法官在裁判此类案件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是否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二、是否存在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即能否适用合同法第52条至第54条的内容;三、基层组织比如村委会、党支部的意见。由于我国实行村民自治,因此,村民委员会的意见至关重要。   在本案中,王强与孙林在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中明确写明“本房屋属于小产权房屋”,因此,对于这一事实,双方均明知,不存在欺诈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形。另外,双方对于买卖房屋一事,也是自愿进行的,没有任何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而且,王强从村委会买房时花费11.6万元,而几天后王强就以13.5万元价格将房屋转卖给孙林,王强获利近2万元。因此,双方之间的交易也是公平的。最后,该村村委会、党支部两委班子对于村民出售拆迁所得的小产权楼房并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表示不予干涉。也就是说,双方买卖房屋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值得一提的是,农民在其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与农民通过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而得到的小产权楼房不可同日而语,二者之间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别。农民在其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与宅基地使用权紧密联系,宅基地使用权是土地管理法、物权法明确规定的由农村村民专享的一项用益物权。而农民通过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而得到的小产权楼房并不是建设在自己家宅基地上的,因为旧村改造后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小产权楼房是建设在该村集体土地上的。   案例二、父母将小产权房赠儿子被确认有效   老两口拆迁得房两套悄悄赠一套给儿子   老贾夫妇早年生育一儿一女,2002年秋天,老贾因冠心病住院做了手术。此时,老贾所在的村庄正在拆迁。   老贾用拆迁款购买了两套两居室村民自住楼房。村委会给老贾颁发了两本《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注意事项第三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转让变更(如买卖、转让、继承等),房屋状况变动应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有效。   2003年秋天,老贾的儿子小贾结婚,老贾就让小贾夫妇住进了自己购买的一套房子里。后来,老贾夫妇商量后决定将房本的名字变更为小贾。事后小贾也没提反对意见。   由于老贾住院时医疗费多是借来的,老贾长期不还,债主们就找上门来了。老贾夫妇商量后,决定将他们自己居住的那套楼房卖掉,以解燃眉之急。卖房后的老贾夫妇只好租房居住。   由于小贾坚决反对卖房还债,他与其父母之间产生了矛盾。2007年,老贾夫妇以小贾得到赠与房产后将二老赶出家门、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要求法院撤销房屋赠与合同。   庭审中,法官问老贾夫妇为什么要把房本的名字变更为小贾,老贾说:“当时,我的外债不少,怕债主们把我告上法院,法院再把我的房子给拍卖了,所以就决定把房本的名字改成儿子的名字。改名时,他不知情。后来,他知道这件事就把房本要走了。”   小贾则说:“卖房前,我已经东拼西凑了七八万元,想替他们还债。我反对卖房,可他们不听,非要卖。双方为此大吵一架。现在没房了,又来找我要,我当然不同意。”   关于赡养问题,小贾说:“我每月的工资只有1000元,妻子没有固定职业,还要照顾小孩,因此,我的收入除了养家糊口外所剩无几。而且,2004年至2006年,村委会发给我个人的每月200元生活费已经由我父母领取。这就可以视为我履行了赡养义务。” 对于小贾的辩解意见,法庭查明确实属实。   不符合法定条件撤销赠与被驳回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老贾夫妇将拆迁所得的两套楼房中的一套所有权人变更为小贾,应视为老贾夫妇对小贾的赠与行为。该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小贾表示接受,故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村委会发给小贾的每月200元生活费已经由老贾夫妇连续领取2年,故老贾夫妇所述小贾不履行赡养义务,没有事实根据。老贾夫妇在赠与房屋时也没有与小贾另行约定其他附带义务,故对二原告要求撤销房屋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老贾夫妇的诉讼请求。老贾夫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悄悄赠与小产权房想撤销须符合法定情形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两种手段以保障赠与人的合法权益。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这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但是,本案中的老贾夫妇作为原房屋所有权人不仅已经将诉争楼房所有权人的姓名变更为小贾,而且,小贾也早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楼房,因此,在该楼房的产权已经转移的情况下,老贾夫妇欲行使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已经于法无据。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从本案案情来看,小贾显然没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而老贾夫妇作为赠与人也没有从这一点上来提出他们的起诉意见。老贾夫妇着重强调了第二种情形,即小贾作为受赠人不履行赡养义务。小贾作为已婚成年人,对其父母负有赡养的法定义务,同时,他也有赡养的客观能力。庭审中查明,村委会给付老贾夫妇每人每年4800元。另外,村委会给付小贾的每年2400元也已经由老贾夫妇领取,对此,小贾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老贾夫妇返还。这完全应视为小贾履行了自己的赡养义务。而且,小贾每月工资仅有1000元,不应当让小贾负担过高的赡养费。他把自己应得的村内补助让给父母,合情合理。由此,老贾夫妇要求行使法定撤销权的第二项理由亦不成立。至于合同法规定的第三项约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均称没有在赠与房产时约定附带义务。故第三项理由亦不存在法律事实依据。   因此,老贾夫妇既把房屋变更在小贾名下,并完成物权的公示、公信,小贾也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老贾夫妇要求行使法定撤销权的理由均不成立,故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争议的标的物是一套小产权房屋,由于该案的当事人双方都是该小产权房所在地村集体的成员,只要不违反该集体的相关规定,老贾和小贾都可以依法成为该村集体小产权房屋的所有人。因此,老贾将房屋产权更改为小贾后,小贾就可以成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   案例三、城里人买农村房引来6次诉讼 法院判退房退款“两败俱伤”   为赚钱出卖宅基地上的房子   2009年3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纸终审判决终结了王、田两家围绕一所房子的纠纷。   用一句话来概括这件事,就是“城里人”买了农村房,房子涨价后原来的房主就想反悔,结果两家都“很受伤”。   1985年,北京市通州区村民王鹏(化名)夫妇将其祖屋翻建为正房5间、西厢房3间。1991年,王鹏取得了镇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2001年,王鹏夫妇打算卖掉房屋,赚点钱。   就在这时,家住北京朝阳区的田女士儿子准备结婚,田女士的哥嫂一家人又从新疆回京居住,房屋问题显得非常急迫,田女士想在郊区农村买一所房子以便安置两家人。   经多方打听,田女士与王鹏夫妇取得联系并协商买房事宜。2001年11月,王鹏夫妇与田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卖给田女士,价款56000元。在田女士付了钱后,田女士一家以及田女士的哥哥一家人都搬到了这所房子里居住。   然而,让王鹏没有想到的是,从2002年到2006年,北京的房价接连上涨。看着翻了好几倍的房价,王鹏坐不住了,越来越后悔当初卖房的举动。   2006年,王鹏夫妇以田女士是城镇居民户口、无权购买农民宅基地房屋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法院查明田女士确系城镇居民户口,而王鹏夫妇是农村户口,该房屋是在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   法院审理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不允许随意转让。目前,农村私有房屋买卖中,买房人名义上是买房,实际上是买地,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因此,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田女士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经过二审法官的辩法析理,田女士撤回上诉。   房屋增值买卖双方要“利益均沾”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协议无效的案件审结后,王鹏夫妇又起诉田女士及其哥哥一家人要求他们返还房屋。   由于田女士等入住后对房屋进行了内部装修,并增建西厢房三间、东厢房三间,安装了供暖设施,在院内种植树木。因此,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房屋等地上物的现值进行评估,结果为12万多元。据此,法院判决田女士及其哥哥嫂子一家人将房屋院落腾退给王鹏夫妇,王鹏夫妇给付田女士财产补偿款12万多元。判决后,田女士又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打败了官司的田女士一家认为自己在买房这件事上吃了个大亏,卖房的时候王鹏夫妇明明也知道城里人不能买农村人在其宅基地上建的房子,可依然卖给了自己。等房价上涨,就通过诉讼“要”回自己的房子,“便宜都被王鹏夫妇占了”。田女士一家的心里很不是滋味。而且,看着已经涨起来的房价,田女士一家更加无力买房,也想通过诉讼的方式为自己讨回点利益。   2008年4月,田女士以房屋卖买协议被确认无效的主要责任在王鹏夫妇一方,要求他们赔偿缔约过失损失款36万余元。田女士要求的缔约过失损失指的是宅基地区位价,故法院委托评估公司依法进行了评估。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鹏夫妇与田女士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已依法被认定无效。考虑到王鹏夫妇作为出卖人在出卖时即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于法律禁止流转范围,其在出卖房屋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因此,田女士要求王鹏夫妇赔偿缔约过失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   对于田女士作为买受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所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确定。就本案而言,田女士要求王鹏夫妇赔偿其缔约过失损失,由于房屋等地上物的损失已依法解决,故仅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的因素,参照王鹏夫妇出售房屋的宅基地区位价予以确定。   因此,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王鹏夫妇依据评估结果给付田女士宅基地区位价的百分之七十。法院依法判决王鹏夫妇赔偿田女士信赖利益损失25万余元。   判决后,王鹏夫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城镇居民购买农民在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无效   这起因城镇居民购买农民在其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有两个焦点问题:一是城镇居民购买农民宅基地房屋的效力问题;二是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农民作为出卖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应当如何赔偿买房人的损失。   第一个问题涉及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问题。宅基地使用权主要有以下四个特点:1.身份性。只有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身份,才有权利享有宅基地使用权。2.无偿性,宅基地使用权农民可无偿取得。3.有限性,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4.无使用期限限制,在理论上,宅基地使用权一旦取得,使用权人可一直使用下去。但是,如果宅基地使用权因为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村民可通过重新分配获得宅基地。   我国虽然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但农村村民对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可自由处分。根据房地一体的规则,尽管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不可以转让,但它可以随着房屋一同转让。如果村民自愿将其房屋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村民,由于双方的身份同一,可以认定这种转让行为有效。但是,如果村民将其房屋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城镇居民,由于双方身份不具有同一性,而且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权利,城镇居民不得享有,因此,一旦城镇居民购买农民的宅基地房屋,就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所以,对于城镇居民购买农民的宅基地房屋纠纷,法院判决买卖无效。   在法律适用问题上,由于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民的宅基地房屋,因此,在判决书引用法条时经常出现尴尬局面,法官不得不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条款来制作判决。   不过,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就政策而言,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农民的宅基地房屋的确有据可依。比如,1999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4年11月2日,国土资源部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这样来看,目前国家的政策是明确反对城镇居民购买农民的宅基地房屋。   在目前没有法律统一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小产权房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是区别对待的,一律说买小产权房有效或无效似乎都有失偏颇;而在能否成为小产权房主的过程中,是否具有小产权房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是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 房产是比较重要的财产之一,现实生活中,有太多为了房产的继承发生纠纷的案例,关于房产继承这个问题,继承必须在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开始,而且继承遗产的人,必须是合法继承人,其次,继承人依法取得的遗产,必须是被继续人生前个人所有合法的财产,所以如果有房产继承纠纷,可以按照《继承法》来执行。

  • 【实例】 某房地产公司制定的《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中规定: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延误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政府管制及办证行为滞后、政府市政配套未到位、第三人破坏、高考期间停工或其他政府规定、施工单位工期延误、施工期间停水停电等。出卖人在交房时告知买受人即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 【分析】 在上述原因中,有的确实可以作为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等,但也要甄别情况实行部分或全部免责。有些则纯属开发商自身或第三方原因造成,如承建商施工误期、因技术上需要更改图纸、因天气影响或其他异常困难及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导致的延误等,这种情况下应由开发商向购房人承担违约责任。其实像高考期间停工、办证行为滞后等内容是开发商可以预料并提前做好准备的,不能作为免责事由。而像施工期间停水停电、第三人破坏等则是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开发商应向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再依法律、依约定向第三人追偿。该格式条款私自扩大自己的免责范围,将第三方对开发商违约的风险转嫁到消费者头上,使开发商的逾期行为不必承担任何责任。

  • 小产权房买卖纠纷案例1:独生子刘某工作后将户口从农村迁走成为城市居民户口,但其父母的户口仍在老家。如今父母先后过世,在老家留有2套小产权房。刘某决定将房屋出卖却遭到村委会阻挠,相关负责人表示刘某已不是该村村民,没有权利出卖该房屋。

  • 以下是我了解的一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到你。 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烜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林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879646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的房屋租赁给原告居住,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8月9日,租金每月3400元,有线电视费198元,租金支付方式押一付三。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3个月的房租10200元,押金3400元、中介费3400元及有线电视费198元。原告入住租赁房屋后,发现房屋热水器是坏的,无法使用热水,电视也是坏的。原告立即打了被告投诉电话要求维修,但被告拒绝。过了几天被告仍未维修热水器及电视,原告要求被告退房,被告告知原告,房屋不能退,但被告告知同意在7天内将房屋转租。2012年9月28日,被告为了将房屋转租,将原告的房屋钥匙收了回来,让原告搬出了租赁房屋;被告答应原告将房屋转租,并同意退还原告多交的房租及押金。但被告不仅不退原告多交的房租及押金,而且在2012年11月15日,要求原告再支付3个月房租。2012年9月28日被告为了转租房屋已收回房屋并收回了房屋钥匙,与原告终止了履行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没有居住期间的房租、押金、中介费及有线电视费。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租88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29日计算至2013年3月14日。3、被告返还原告押金3400元及利息。4、被告返还原告中介费3400元。5、被告返还有线电视费198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因为原告违约,没有住几天,钥匙也没有退我们。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一年的合同,合同期没有到原告就提前搬走,但是我公司并未向原告打收条说合同已经解除,我们合同是有财产清单的,每项设施都验过能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作为承租人(乙方)和作为出租人(甲方)的被告签订编号为879646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3400元,一季度租金10200元,有线电视费198元。原告另提交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收取中介费3400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经询,原告称租赁房屋热水器、电视不能使用,被告也未修缮,故原告口头告诉被告不租了,被告同意原告转租并在2012年9月28日将房屋和钥匙收回。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物品坏了,表示收房的交接清单原告已签字;另询,被告称原告应于2012年11月17日交纳下一季度房租,原告已经不住了,原告打电话称不租了,要求退钱,被告答复不能退,属于违约,被告另表示于11月25日前往租赁房屋通过开锁公司开锁。 庭审中,原告提交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9月28日已终止履行合同,原告将房屋交还给被告,被告收回了原告租赁房屋的钥匙。录音内容为:……。被告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认可。 审理中,被告提交2012年12月4日与案外人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租赁房屋已另行转租。原告表示被告陈述自相矛盾,被告早已收回原告钥匙。 以上事实,有房产证、租赁合同、收据、录音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 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应依约足额交纳房租,被告应保证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原告已在合同交房确认书签字,同时合同对房屋修缮范围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未提交明确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但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录音证据可以完整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9月28日收回房屋钥匙,后又将租赁房屋另行出租,故双方合同已无履行之可能,实际已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解除后,没有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原告未实际使用的房屋租金,被告应予退还,本院根据合同约定依法予以确定: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下押金应予返还,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返还中介费和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返还有线电视费,本院根据房屋实际使用情况和合同约定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二O一二年九月十七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于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已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房屋租金884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房屋押金34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有线电视费18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由原告负担21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7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给原告)。

  • 1、陈某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因为根据物权法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准。 2、李某将房屋卖给陈某属于无权处分,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张某回来后要求陈某加价10万说明其没有对李某行为进行追认,因此可以认定合同无效。 3、该问题在题干中没有任何信息,无法判断 4、张某不能还本付息,银行可以拍卖,该房产。 物权法191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担保法解释第67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 房地产供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开始在昆区东友谊22号街坊2栋楼南面破土动工。当得知此处准备建两栋点式楼和一栋条楼时,考虑到所建楼会影响其采光,2栋底楼9户居民与开发商发生争执。经协调,开发商、居民及施工单位三方达成协议:点式楼距2栋18.9米,盖五层,高度不得超过14米,开发商在距2栋南5米处建围墙和防护栏杆,墙南留2.5米宽的过道。可开发商并未按此协议执行,所建住宅楼达17米,且在2栋南建起车库。施工过程中,双方争执不断。   1997年11月13日,9户居民以所建住宅楼影响其采光、车库距其住宅楼仅3.8米(距阳台)且超过批建的2.6米,高度达2.8米而影响通风、排水为由,将开发商兴源公司诉至昆区人民法院,请求拆除超高建筑及车库,或按影响采光的平米数,以每平米900元为标准予以赔偿。   ★一审胜诉,判决采光赔偿款1.8万   昆区人民法院对这起相邻关系纠纷案公开开庭审理。   法庭上被告兴源公司辩称,我方是严格按包头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现规划局)审批的建设规划许可证来施工的,如果存在挡光责任,理应由建设规划部门来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我方在合法的施工期间,原告等人以挡光为由严重干扰了我方正常施工,使得施工现场多次停工。考虑到原告居住的实际情况,经辖区派出所调解,我方主动拿出1.5万元给予补偿。可原告在拿到补偿金后,反倒认为我方承认侵权事实,提起诉讼,提出更高的完全不能让我们接受的不合理请求,我方坚决不能接受。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6年8月份开建的两栋点式楼和一栋条楼,包头市规划局在开始批建时为点式楼五层,条楼六层。后在施工中,被告请求将点式楼建为六层,条楼为七层,得到包头市规划局的批准。在建设过程中,原告认为建起后可能会影响其采光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被告及施工单位三方共同协商达成一个协议。被告未按协议执行,而是按包头市规划局批复的建设项目,将点式楼建为六层,条楼建为七层。1997年8月9日,被告在距原告住宅南5米建车棚和车库,因其没有批建手续,原、被告发生争执。同年9月5日,包头市规划局同意被告在此承建车棚和车库,并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限定建设高度不得超过2.6米,被告在建设中没按规定建设,整体超过0.1米,且将批建的车棚改为车库。原告找包头市规划局反映情况,要求拆除车库。包头市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限当事人接到处罚裁决后到该局办理有关手续,并处罚款5000元。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因采光发生纠纷,经辖区派出所调解,被告共给付原告15000元影响采光赔偿。在审理中,我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中心对被告所建的住宅楼是否影响原告的采光进行了技术鉴定,结论为:兴源公司住宅楼与东友谊22号2栋楼楼距与其高比仅1.06,影响了2栋底楼的采光,且不符合《民用技计通则》关于住宅日照的要求。在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重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兴源公司的三栋住宅楼对东友谊22号2栋底楼9户住户存在遮蔽,除第9户(自西向东编号)外,其它几户的日照时间不满足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被告对内蒙古高院的鉴定仍有异议。   本院认为,内蒙古高院的鉴定,在楼距上存在误差,且所出结论与其所依据的电脑分析图不符,因此不以此为据。包头市中院技术鉴定中心根据二次实地观测,得出的结论更为真实可靠,所以被告所建楼房确影响原告方的采光。原告称被告所建车库影响其通风、排水,无据可认定。原、被告及施工单位三方所签协议,因规划局批建车棚,已丧失了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判决由被告给付因所建楼影响原告方9户居民采光的赔偿款1.8万元(包括经协调已付的1.5万元),被告可持续按包头市规划局审批手续建设施工,原告方不得干涉;本案受理费150元,2次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承担。   ★再次鉴定不影响采光   一审判决后,9户居民提起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兴源公司施工手续不齐擅自施工;原审法院在证据的采信上,应以高院的鉴定为准,但在高院鉴定对被上诉人更为不利情况下,随意否定高院鉴定,采信包头中院的鉴定,确定的赔偿数额偏低。   1999年9月25日包头市中院就此案宣判,认为被上诉人兴源公司所建三栋楼房和车库均有包头市规划局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手续合法。经本院委托内蒙古高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兴源公司的建筑物不影响上诉人采光。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判决撤销昆区法院一审民事判决,驳回9名原告诉讼请求;初、终审受理费300元,3次鉴定费3900元,由原告均担。   ★“鉴定结论”引争议   因原判决赔偿数额低而提起上诉,以争取获得更多的赔偿金额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令9户居民没想到的是,两次判决结果竟截然相反。   是否影响了采光的鉴定结论是本案的关键。而就包头中院在判决中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居民提出了四点疑问:一、在中院的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称:在本院审理中,征得内蒙古高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同意后,由被上诉人再次提供1500元鉴定费,对被上诉人所建楼房是否影响上诉人住宅采光问题进行了再次鉴定,结论为:上诉人所住“2栋底楼南立面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均大于2小时,其中最小值为2.26小时。被上诉人兴源公司住宅楼对2栋住宅楼大寒日日照有影响。但2栋南立面所有窗口有效日照时间仍能满足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其中的“再次鉴定结论”是指清华大学建筑学院的一份“日照计算报告”,该报告中写道,“受……委托进行计算”和“……得出如下计算结果”,这显然是一个学术计算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其计算所有数据没有进行实地测量,结果不准确;三、包头市中院委托内蒙古高院鉴定的结论明明写的是“兴源公司住宅楼对9户住宅存在遮蔽”,而中院判决则认为兴源公司建筑物不影响采光;四、清华大学“日照计算报告”第二项写道,“兴源公司住宅楼对2栋住宅楼大寒日日照有影响”,而中院判决却为“不影响采光”。   ★纠纷再起,侵权案对簿公堂   所有的疑点都更坚定了9户居民将官司打到底的决心。可一波未平一波又起。2000年,兴源公司以侵权为由,一纸诉状将9户居民推上了被告席。   原告兴源公司称,经辖区派出所调解,被告9户居民在拿到原告一次性给付的1.5万元补偿费后,继续阻碍原告施工,至今开发的车库、防水层不能施工,使原告经济受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解除妨碍,并返还原告支付的1.5万元补偿款。   被告9户居民辩解,原告将车棚改为车库,且超高,在受到规划局处罚后仍继续施工,势必增加高度,影响被告采光,故要求拆除妨碍,不能加高;而1.5万元赔偿款是由于原告开发的住宅楼影响采光而支付的,与车库超高施工无关,不予返还。此案已经两级法院作出判决,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昆区法院认为原告建楼房及车库是有法可依的,且原告开发的建筑物经鉴定不影响被告人住宅采光。被告借故妨碍原告施工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停止侵害,返还采光赔偿1.5万元,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9户居民不服提起上诉,包头市中院审理后撤销昆区法院关于“返还采光赔偿1.5万元”的判决。   ★再审胜诉,维持赔偿1.8万的判决   2001年6月26日,兴源公司诉9户居民侵权一案“落幕”。与此同时,9户居民就相邻关系纠纷案中把他们对包头市中院判决中的“四点疑点”作为理由向包头市中院提出再审申请,并请求赔偿相邻关系侵权损害款12万元。2002年4月份,包头市中院以(2001)包民监字第8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申请人请求,他们又向内蒙古高院申请再审,高院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指令包头市中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包头市中院再审中查明,清华大学建筑学院的日照计算报告系一份学术计算报告,并非鉴定结论。认为,原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包头市中级法院技术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因该鉴定是根据实地观测、客观科学的,得到的结论更为真实可靠,其结论佐证了原审被上诉人所建楼房影响了原审上诉人住宅的采光。因此,原一审判决其赔偿原审上诉人款项和对原审上诉人称原审被上诉人所建车库影响其通风、排水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后,原审上诉人上诉主要请求是原判赔偿数额偏低,而二审未针对上诉人请求进行审理,而是征得高院

  •   一是新建房屋所有权争议,它包括城镇居民在农村所建房屋的产权归属,农村人口在城镇所建房屋的产权归属,家庭成员共同投资建房的产权归属,个人和单位共同建房的产权归属,一方在他人宅基上建房,其产权应归谁等。   二是改、扩建后的房屋产权如何确认。如原房屋共有人共同改、扩建房屋,部分共有人改、扩建房屋以及非产权人改、扩建他人房屋等。   三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的房屋,另一方在离婚时是否有权要求分割产权。   四是公卖私房产生的纠纷。近年来,为公卖私房发生产权纠纷诉讼到法院的案件逐年上升。这类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存在较大的争议。致使买卖房屋合同的效力难以认定。

  • 主要分以下几类:   一.房屋产权纠纷。主要表现为因产权证书的登记、撤销、变更等产生的纠纷。   二.房屋买卖纠纷。这是日前房地产纠纷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三.房屋优先购买权纠纷。这类纠纷主要是因争议房屋存在共同共有、共同使用及承租关系,权利人在出卖房屋时,未正确向共同共有人、共同使用人及承租人行使告知权而引发的纠纷。   四.房屋租赁纠纷。房屋租赁纠纷一般发生在公房或私房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它通常涉及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租赁房屋的养护维修、公房承租权等方面的法律问题。   五.房屋抵押、典当纠纷。   六.房地产相邻关系纠纷。这是一种经常发生的房地产纠纷,它是指由相邻房地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因通行、采光、空间延伸、管线设置等问题而引起的纠纷。   七.房屋拆迁纠纷。 希望我的回答能帮到你,望采纳

  •   承办律师:牛公庆、张由   争议焦点:物业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案情简介:   史先生、达女士夫妇系上海市杏山路某弄某号902、901室的户主。901室与902室为同单元相邻的两套房子,为了把两套房子合成一套使用,在两套房子门外的走廊处安装了一道防盗门。上海SZ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该公司认为史先生、达女士夫妇的行为构成非法占有,造成公共妨碍,将两夫妇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双方主要观点:   原告方认为:   史先生、达女士开始装修购置的房屋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二次装修管理协议书》,按协议约定,两被告不得在公用部位安装防盗门。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且造成了公共妨碍。   我方认为:   一、依照《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由于业主违法物业使用规定,影响到相邻关系,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起诉权。   二、被告安装的防盗门并非公共走廊,而是901、902两套房子之间的共用走廊,由于901、902两套房子是一户人家购买,走廊也实际上是由一户人家使用,对大楼内其它业主没有任何影响。此观点也已得到大楼内的其他业主书面同意,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   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二次装修管理协议书》是一份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条例,委托合同随时可以解除。被告当庭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诉讼结果:   对于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这样一个明显的事实,一审案件的承办法官以“办过三百多个案子,都是这样判的”为理由,不予采信,判决原告胜诉。我所律师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正义,向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上诉,二中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上诉。我方即向二中院申请再审。再审中,法官认为一审二审对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的确认是错误的,但是为了维护法院的名誉,建议我方撤诉,并亲自至委托人家中通知,可以安装防盗门。后上海市高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了物业公司在业主违法物业使用规定产生的纠纷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法律意义:   在上海市高院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前,我所律师通过正确理解《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精神,通过不懈努力,为委托人争取到了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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