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局用不正当的方法把我的使用面积划给别人!而且法院也判决了!我该怎么办?


作者简介:江平,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黄耀文,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文章来源:《江西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转自“江西社会科学”公号。注释及参考文献已略,引用请以原文为准。

地上违法建筑物没收制度是特定历史条件的产物,在《土地管理法》修正以前的法制背景下,农村集体土地不得从事经营性第二、第三产业等非农产业,即便形成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事实,几乎不能补办相关规划等手续;法律只能对其做出“没收”和罚款等处罚。而在《土地管理法》修正以后的法制背景下,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责令违法者限期改正,即通过补办规划等手续的方式,“补正”地上违法建筑物的违法状态,而不宜没收地上违法建筑物;此外,还须对违法者并处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关于没收地上违法建筑物问题,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实务界。2019年8月26日我国通过全面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增添了许多创新性的土地法律制度,虽然原第73、76条的内容仍予以保留适用,但是对违法建筑物的没收制度影响巨大,一些疑难问题得到解决。然而,罚没案件所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仍需要我们妥善解决,一些难点仍需得到澄清、突破。本文通过民法、行政法等跨学科知识融合,以问题为导向,对违法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下简称地上违法建筑物)问题进行反思,并提出相关建议意见,以期准确理解和适用现行《土地管理法》相关条文,找到解决症结的“良药”。

原《土地管理法》第73、76条,是原国土资源部门查处违法用地行为时,整部法律运用频率最高的条文。因为现实中存在的最多的土地违法行为,就是非法转让、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且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行为。地上违法建筑物所产生的问题,是《土地管理法》在理论和实务中最突出、最尖锐的难题。

(一)从国家宏观层面反映出的问题

根据国家土地督察局统计的数据来看,2014年拆除地上违法建筑物面积230.72万平方米,没收地上违法建筑物面积1268.47万平方米;2015年拆除地上违法建筑物面积920.14万平方米,没收地上违法建筑物面积3742万平方米;2016年拆除地上违法建筑物面积1017.99万平方米,未提及没收地上违法建筑物的面积数;2017年拆除地上违法建筑物面积2972.17万平方米,亦未提及没收地上违法建筑物的面积数,同时,还特别注明,该年所拆除地上违法建筑物面积系特指没收的地上违法建筑物面积。具体参见近几年全国土地督察关于违法用地执法状况统计表。


通过上述国家土地督察公告所公布的数据,可以发现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地上违法建筑物的执法走向,从2016年开始,针对地上违法建筑物较少采用没收的方式,更多的是采用直接拆除的方式,这是因为,近年来各地政府开始编制新一轮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规划的执行力度越来越严格,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地上违法建筑物越来越少,因此,地上违法建筑也就没有通过罚没方式而予以保留的可能性;可以进一步预测,通过罚没方式而保留的地上违法建筑物将会越来越少。

同时,从2015、2016、2017年的执法数据来看,2015年罚没地上违法建筑物的面积达到了峰值,即3742万平方米,说明这么大体量的地上违法建筑物都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从2016、2017年予以拆除的地上违法建筑物的数据来看,先前予以保留的地上违法建筑物绝大部分又被拆除了,并没有补办相关手续而予以长期保留,更没有得到有效利用,未能较好地实现罚没制度的价值。

(二)从区域微观层面反映的具体问题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土地、房地产价值大幅增长,全国各地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大城市周边、城乡结合部这种现象尤其突出。在国家土地督察的背景下,各地(原)国土资源执法部门严格执法,对地上违法建筑物实施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但是,没收地上违法建筑物的处罚决定做出后,会产生执行难、管理利用难、补办手续难三个具体难题。

1.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难。《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土地管理法》相关条款均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当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法院往往以系不动产,没有权属手续,没有可执行的内容为由,对此类案件裁定不予执行,使得行政罚没决定无法实现。有的地方(原)国土资源部门按期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过审理作出驳回裁定,驳回裁定一般是这样表述的:“……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因不具有可执行内容,故本院不予执行。”正是在这样的司法形势下,有的地方的(原)国土资源部门干脆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使得所做出的上述行政罚没案件变为一纸空文。

2.后续管理利用难。从罚没建筑物的管理状况来看,建筑物罚没后,收归国库,由财政部门享有所有者权利;财政部门一般授权属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处置罚没的地上违法建筑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决定保留或拆除建筑物。

从罚没建筑物的实际使用状况来看,绝大多数的地上违法建筑物经属地政府交由违法用地人实际占有使用。基层属地政府所谓的日常监管,仅限于防止新生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违法经营等问题发生。所谓的管理利用,并不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对被罚没的建筑物进行管理利用,使之保值增值,而是仍然交由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者本人管理利用;长此以往,不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而且还损害了行政权威,助长了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扰乱了土地管理秩序。

3.后续补办规划手续难。违法建筑物罚没后,其处置的方式主要是补办规划等相关手续。鉴于原《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得从事非农产业,而且被罚没的地上违法建筑物的经营者往往从事的是经营性的第二、第三产业,因此,对于这种类型的地上违法建筑物,从法律层面来讲,补办规划手续行不通。按照原法规定,能够补办规划手续的建筑物,主要是具有“公益性”或“集体公用性”特点的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房,以及村民集体住宅楼。从北京市某区原国土部门罚没案件来看,自2013年以来,其共作出罚没决定300多件,其中,只有1件涉案建筑物补办了规划手续,因为涉案建筑物用作村民自住楼,补办规划手续的案件仅占罚没案件的3‰。这样,大量的厂房、仓库等经营性用房以及村民建设的住宅,则很难补办规划等相关手续。

而且,即便是能够补办相关手续的“公益性”建筑物,要想各种手续补办齐全,也是难上加难。补办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等各种手续,会涉及众多部门和法律关系,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后续补办手续需要依照《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城乡规划法》《行政许可法》等多部法律法规办理用地、规划等审批手续和土地、房产登记手续,需要符合建筑质量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诸多条件,还需要土地、规划、建设、消防、环保、发改、公安、城管等多个监管部门协调配合。如果没有具有综合性相关审批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出面协调,仅凭地上违法建筑物的管理者(多为基层属地政府)的权限,绝不可能补办成功。

上述三个问题环环相扣,正是因为罚没决定案件强制执行难,地上违法建筑物仍由违法用地人占用,属地政府的管理则流于形式。除极少数具有“公益性”或“集体公用性”的建筑物能补办规划手续外,绝大多数违法建筑物则不能补办相关手续,其违法状态一直持续,这样,对其管理利用则处于“灰色”和“放任自流”状态。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罚没地上违法建筑物后,出现上述申请法院执行难、补办规划手续难、处置管理难的问题,背后均有其具体的历史原因。

(一)申请法院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归纳起来,法院不予执行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没有可供执行的内容;二是没有执行依据。

1.没有可供执行的内容。如果仅仅从地上违法建筑物没收后的法律效果来讲,的确没有可供执行的内容,依据《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在没收决定生效时,地上违法建筑物的权属已归属国家所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据生效的没收决定,办理建筑物的权属登记,违法用地当事人是否配合,在所不问,不受任何影响。

2.没有执行依据。此类案件的司法强制执行,涉及先将罚没建筑物中的人员清理出来。但是,一些法院认为,强制将违法用地行为人从建筑物里清理出来,法院没有执行依据。从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实际状况来看,地上违法建筑物虽然被没收后归属国家所有,但是,土地使用权仍然归属违法用地当事人享有。这是因为,违法用地当事人往往通过承包或租赁合同,获得土地使用权;没收决定作出后,包括在没收决定生效后,原发包人或出租人往往并没有与违法用地当事人解除合同,当然,他们之间本来就存在千丝万缕的利益关联。这样,违法用地当事人一直“享有”土地使用权,那么,添附在土地之上的地上物,自然也归属违法用地当事人继续“享有”,从而,拒不腾退土地、交出房屋。也就是说,只要发包人或出租人不与违法用地当事人解除合同,或者宣告他们之间的承包或租赁合同无效,那么,强制将违法用地当事人搬离房屋、腾退土地,就没有充足的依据。

违法用地当事人是否继续“享有”土地使用权?这取决于其所签订的承包或租赁合同的效力状况。这又可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合同条款约定可以从事非农建设,这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自始无效的合同;当事人如对合同效力有争议,可请求仲裁机构或法院确认(确权之诉)。二是合同条款虽约定须从事农业用途事项,但承包人或租赁人后来从事了非农建设,则构成根本违约(同时也是违法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发包人或出租人可单方解除合同;当事人如对合同解除有争议,可请求仲裁机构或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既然执法部门作出没收决定,违法用地当事人在农用地上从事非农建设的事实状态,是毋庸置疑的,证据也是确凿的,其所签订的承包或租赁合同的效力状况,要么是无效的,要么是应当法定解除的。亦即,从应然层面讲,其无权保有土地使用权。但是,实际情况纷繁复杂、千差万别,这又需要区分各种事实类型,分别加以说明:第一种情形,村委会在其自有的村集体土地上新建建筑物,本身拥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即使地上违法建筑物被没收了,其仍然享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二种情形,村民在其家庭联产承包地或自留地上新建建筑物,即使地上违法建筑物被没收了,其仍然享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上述两种情形,属于未批擅建类型,违法用地当事人本身享有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在第二种情形中,即使村民从事了非农建设,其与村委会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不得被解除,因为承包地承载了村民的基本生存权。第三种情形,违法用地当事人承包或租赁了村委会的土地,或者是经过层层转包或转租获得的承包地或承租地,之后在受让来的农用地上从事非农建设。在这种情形中,从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的应然效力来讲,应当是具备法定解除条件而终止合同,违法用地当事人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然而,事实上,村委会与违法用地当事人是“经济发展合作”关系,一个出地,一个出钱,两者有着千丝万缕的利益关联,村委会往往是支持、同意或者默许承包人或承租人从事非农建设,因为非农产业往往要比农业附加值高得多。当地上违法建筑物被没收时,村委会总是极力保住“土地使用权”,不愿意解除合同,即使经历合同解除确权之诉,也总是极力主张合同有效。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发现,从实际情况来看,上述三种情形中的违法用地当事人绝大多数仍然享有“土地使用权”,在“房地一体流转主义”法律惯例下,“房随地走”,或者“地随房走”,人民法院将其从其享有“地权”的房屋中“赶走”,可谓没有充足的执行依据。由此看来,将承包或租赁合同解除落到实处,将是解决执行难的关键所在。

(二)补办规划手续难的原因分析

补办规划手续难的原因主要是,在旧法体制下,补办规划手续的空间余地很小。

根据原《土地管理法》第43条的规定,集体土地只能用于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住宅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并且一般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除非被征收为国有。不仅如此,违法用地建筑物没收后属于国家所有,而建筑物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却仍是农民集体所有,这就出现了地上物和土地的所有者不一致的情况,产生了国有资产占用集体土地如何处置的问题。在处置时,不仅要考虑用地计划、指标以及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环保、城乡规划等问题,还需要解决土地和地上物所有者分离的问题。如果按照“地随房走”的思路,只能依法将集体土地征收国有。但根据《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的规定,依法征收土地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依法给予必要的合理的补偿。这决定了土地征收的模式不能适用于所有被没收建筑物的情形,旧法制体系下,只有集体公共设施、公益性建筑物存在补办规划手续的可能,大量的厂房、商业用房等经营性建筑物无法补办规划手续。

新《土地管理法》删除了第43、63条,农民集体所有的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直接入市,进行非农建设,无须先征为国有建设用地,再进行非农建设。这样一来,上述各种情形的罚没建筑物均可补办相关规划手续。

(三)处置管理难的原因分析

1.罚没资产处置管理在“法理”上难协调。如上所述,罚没资产与其所占用的土地权属分离,分别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违反了“房地一体流转主义”的法律惯例,“房产”与“地产”本来天然一体,不可分离的,罚没后其权属分离,“各为其主”,不可能协调利用,不利于发挥“房地产”的功能价值。为了发挥“房地产”的功能价值,只能在管理利用方面尽量实现“房地一体”,在旧法体制下,鉴于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条件、程序较严,只能将罚没的房产划拨给属地政府管理利用,这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权宜之计。

2.罚没资产处置起来无法可依。首先,法律法规无相关规定。原《土地管理法》虽然设定了没收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但对没收后如何处置并未具体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其次,部委规章规定较为原则。2014年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35条对该问题作了规定,但该规定比较原则,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置主体、处置方式和处置程序,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有的地方政府或职能部门亦制定了规范性文件,对此作了相关规定,例如,2014年,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过《关于行政处罚没收矿产品、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处置工作的函》,确立了属地管理原则,由区县国土分局移交区县政府指定部门处理,或者拟定处置方案报区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建议各区县政府确定罚没资产具体接收部门。但是,各区县政府并未确定罚没资产具体接收部门,各区财政部门也没有具体接管被罚没的国有资产,而是通过批复等形式向属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一步移交,将违法建筑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划归属地政府管理。由于属地政府并不是涉案资产的物权人,属地政府只能将涉案资产交由资产所在地的村委会管理。“土地吸附地上物”,或者“地上物归属土地所有者”,这是最朴素的民法原理。

3.村委会对资产的管理就是“回到从前”。村委会与违法用地当事人有天然的“好感”,他们已是经济发展合作伙伴。违法用地当事人之所以能够进行非农建设,没有村委会的同意、默许或支持是不可想象的,由于非农产业对地方政府财政税收贡献较大,地方政府甚至也是默许的。一般来说,村委会将没收的资产重新返还违法用地当事人管理使用,这样一来,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的管理,就会形同虚设。这是绝大部分被没收的建筑物仍由违法用地当事人管理使用的主要原因。

违法建筑物没收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作用,因此,与其配套的相关土地法律制度必须改革创新,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

三、解决没收制度疑难问题的建议与对策

通过对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事实上,我们已经找到了解决办法。但是,对于深层次根本性问题的解决,需要从法律制度上予以变革。针对不同的土地违法类型,需要采取不同的对策。

(一)梳理土地违法类型

土地违法形态包括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土地违法两种形态,而农村集体土地违法形态表现更为突出。进一步而言,农村集体土地违法又包括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违法形态,其中,农用地违法最为突出。农业作为第一产业相较于第二、三产业,受到自然条件影响较大,而且附加值低,因此,农村集体土地违法形态主要表现为改变农地农业用途,在农地上进行非农建设。

按照新《土地管理法》第4条的规定,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建设用地分为国有建设用地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主要包括宅基地、公共设施用地、经营性建设用地三种。那么,在农地上进行非农建设,主要是指将农用地擅自违法改为宅基地、公共设施用地、经营性建设用地。

从违法用地的来源区分,违法用地形态分为自身本来就享有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而从事非农建设,以及通过受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而从事非农建设;它们分别对应着原《土地管理法》第73、76条规定的情形。

从违法主体来讲,自身本来就享有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而从事非农建设的主体,主要是指村委会和村民;通过受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而从事非农建设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它们均可能成为受让农地并进而从事非农建设的主体。

按照违法用地主体从事非农建设的实际形态,村委会违法用地的形态主要包括公共设施用地、经营性建设用地;村民违法用地的形态主要是宅基地;通过受让农地进而从事非农建设的主体,其违法形态主要是从事经营性建设用地。

通过对以上违法主体的违法用地类型的分析,通过数学排列组合方法,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即土地违法形态集中体现在以下五种类型:村民将农用地改为宅基地;村委会将农用地改为公共设施用地;村委会将农用地改为经营性建设用地;受让主体将农用地改为经营性建设用地;村委会与受让人合伙将农用地改为经营性建设用地。出于逻辑说理简便的需要,下文主要分析前三类土地违法形态及其处理建议。

(二)土地违法主要形态及其处理建议

1.村民将农用地改为宅基地的情形及处理建议。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必须不折不扣执行土地用途,它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则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原《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新《土地管理法》将第77条改为第78条,其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如果非法占用的土地一直是农业用途,那么,按照新法规定,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住宅。存在疑问的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假如该村民在建成住宅时,其住宅所占用的农地规划已调整为宅基地规划,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是否可以适用原《土地管理法》第76条呢?即“……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执法机关是否可以没收住宅呢?没收住宅是否合理呢?

原国土资源部曾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公开征求意见,其征求意见稿建议将第77条改为第79条,修改为:“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责令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置;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责令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但是,最终修正案并没有采纳原国土资源部的上述建议,因为上述建议有“绑架政府”的意味,亦即,政府必须为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的村民尽快分配宅基地,否则他们可能据此“未批先建”,而且建成后还要为其补办规划手续,代价只是被罚款。

我们知道,宅基地使用权是村民应当享有的基本生存权,新《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享有“户有所居”的权利。如果该村民违法占用土地建住宅,又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那么,比较人性化的处理措施是,责令其补办规划手续并加处罚款,而不是没收住宅。虽然最终修正案没有采纳这样的规定,但实际操作中应当采纳这种处罚方式。

2.村委会将农用地改为公共设施用地的情形及处理建议。幼儿园、学校、医院、道路、运动场等是村集体不可缺少的公共基础设施,假如村委会在农用地上建成公共设施后,农用地规划调整公益设施用地规划。在这种情形下,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补办规划手续,并处以罚款,而不是没收公益设施。因为如果按罚没的程序处理,经过国有资产多层次“移交”,最终还是划拨给“属地”村委会管理使用。这种作法不仅多此一举,影响效率,最终还是要补办规划手续,而且补办规划手续后,会带来两个“逻辑不畅”。第一个“逻辑不畅”,将涉案土地征收为国有,这样实现了房产、地产都属于国家所有的局面,但是,国家所有的“基础设施”却只归某一特定的村集体管理使用,是有偿使用,还是无偿使用?不得而知,陡增管理上的麻烦。第二个“逻辑不畅”,涉案土地不征为国有,仍为集体所有,但地上建筑物属于公用基础设施,没收后归国家所有,不符合“房地一体流转主义”的法律惯例。

3.村委会将农用地改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情形及处理建议。这一情形下的处理建议分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经营前后两个阶段。

一是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以前的阶段。由于国家对土地用途实行严格管制制度,为了保持第一产业农业的稳定,严格限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非农业产业用途。在这样的法制背景下,各类乡村企业也就限定在与农业有关的“大农业”范围,严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用于第二、第三产业。但是,在城乡一体化发展的进程中,国家政策层面又要求地方政府发展经济,而且还下达一定的GDP增长指标,这样,地方政府层层传导压力,村集体便在自身的土地上从事第二、第三产业,政策与法律出现了矛盾冲突。由于受自身经济条件和发展水平的限制,村集体一般只能从事低端的第二、第三产业业态,比如,建材、家俱、造纸、印刷等加工制造类产业。

在国家加强土地督察的背景下,村集体的这些经营性建设用地及其地上物便成为执法的对象,如果符合原《土地管理法》第76条的情形,那么,村集体所从事的第二、第三产业的产业用房就会被没收。但是,没收后的“国有资产”经过层层移交,最后由属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管理,属地政府将它发还给村集体继续“使用”。近年来,国家整治乡村生态环境,清理低端产业,这些被没收的第二、第三产业厂房、设施中,绝大部分又被“腾退”。所谓“腾退”就是拆除。

当然,仍有少数被没收的“地上违法建筑物”没有被拆除,仍在投入使用,成为一个历史遗留问题。这类“建筑物”属于国家所有,所占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在旧法体制下,集体经营性的“建设用地”及其地上物不可能补办规划手续,它是一个非常“别扭”的东西,是特定的历史产物。

二是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以后的阶段。党的第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规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直接“入市”,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试点改革试验。新《土地管理法》取消了原法第43条规定,将这一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制度。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是一个创新,改变了过去农村的土地必须征为国有才能进入市场的问题,能够为农民直接增加财产性的收入来源。它取消了多年来集体建设用地不能直接进入市场流转的二元体制,为城乡一体化发展扫除了制度性的障碍。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这次土地管理法修改的最大亮点。

接下来的问题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蕴含着鲜活的生命力和巨大的经济效益,因此,它仍将是市场主体竞相取得的“领地”,是执法主体重点关注和保护的对象。如果未按照法律的要求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那么,法律后果是什么呢?新法对此作了规范,新《土地管理法》将原第81条改为第82条,修改为:“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见,针对这种情形下的违法建筑物,执法部门只能责令其限期改正,而不是拆除或没收建筑物。

如果行政相对人在农用地上从事非农建设,从事的是经营性第二、第三产业的建设,法律后果是什么呢?在新的历史背景和法制环境下,土地规划和城乡规划是合一的,将来甚至是“多规合一”的,规划的编制和执行都是严格的、严肃的,不可能朝令夕改,很难出现违法建筑物建成后调整土地规划,很难出现违反土地规划的情形又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新法体制下,出现这种情形,当然是责令违法用地当事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地上物,恢复土地原状。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编制的规划不可能是完备的,也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时代的发展是迅猛的,个别区域的规划仍有可能在短期内进行调整,这样,就有可能出现原《土地管理法》第76条的情形,执法部门是否应当对违法建筑物进行没收呢?我们知道,罚没违法建筑物是对违法用地行为人的一种经济上的惩罚,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也是对其在经济上的惩罚。《行政处罚法》第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可见,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纠正违法行为,而不是仅仅为了惩罚。

纵观土地执法中的没收制度,绝大多数罚没案件并没有纠正违法行为,没有补办规划手续,违法建筑物没收后在政府手中仍旧处于“违法”状态,不利于法治政府的倡导与建设;而且从罚没的违法建筑物的后续处置状况来看,绝大多数被没收的建筑物最后又被拆除了,并没有发挥“物尽其用”的制度效用,这也说明没收制度是很不成功的。这是因为,在旧法体制下,大量的违法建筑物用作经营性的第二、第三产业,它们不可能补办规划等相关手续,出于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只有对其实施“没收”的处罚。而在新法体制下,它们可以通过补办规划手续的方式,得以“补正”,从而纠正违法行为;出于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在其得到“补正”前,可以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

进一步而言,在新法体制下,违法用地当事人将农用地改为经营性建设用地,从事非农建设,如果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从物尽其用的经济角度,从“房地一体”的法理角度,从纠正行政违法行为角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同时,限期改正,即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协调配合下,限期补办规划等相关手续,使违法行为得以“补正”,是一种理想的法治实践境界和制度设计。这样,也就不会出现没收决定作出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难、补办规划手续难、后续处置利用难的问题了。

综上所述,地上违法建筑物没收制度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在旧的法律框架内,农村集体土地不得从事经营性第二、第三产业等非农产业,有其特定的法制背景和价值功能,即便形成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事实,亦不能补办相关规划手续;但是,法律制度作为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同时,从“物尽其用”和尊重社会现实的角度考虑,法律只能作出“没收”和罚款的制度安排。而在新法体制下,罚没违法建筑物的情形将不再适用;原《土地管理法》第73、76条虽然予以保留,但基本上没有适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能性。

“理论是灰色的,实践之树常青。”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实践的发展,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从事经营性第二、第三产业建设,是时代的发展和需要,地方政府适时制定相关政策,予以鼓励和支持,从而滋生了中国乡村特有的“乡村工业大院”现象,滋生了大量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现象,出现法律与政策的冲突。随着新《土地管理法》实施,这一现象将不复存在。当然,随着低端产业的调整退出,一些历史遗留问题随之暴露出来,特别是被罚没违法建筑物的“腾退拆除”问题更是棘手,需要更大的智慧予以解决。

【原文编辑】宋晴【微信编辑】万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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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没有用地审批手续违法占地,应如何进行权利救济

王先生在X市X村拥有合法承包地,用于经营大棚及葡萄树。据政府称,因XX天然气管道项目XX市境内工程项目需征收王先生的承包地,现建设单位已经占用王先生的承包地进行施工。

据王先生了解,建设单位根本没有取得上述项目的用地审批手续,明显属于违法占地行为。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因此,上述项目所涉违法占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原国土资源部《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中的非法占地违法行为。原告遂于2020年8月X日向XX市自然资源局邮寄递交了《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请求XX市自然资源局依法严肃查处上述违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王先生。但XX市自然资源局收到王先生的申请后,至今未对王先生反映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也未给王先生任何答复。

王先生因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市自然资源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王先生申请查处的违法占用集体土地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但人民法院迟迟未予立案,后在律师指导下,王先生向该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法院予以立案并开庭审理。

【被告答辩】XX市自然资源局称该局已就王先生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该局暂无法对王先生提出的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予以查处。并补充,该局上级机关XX市自然资源局已经开始对这个项目进行调查,并向调查对象发出了调查书。

【法院认为】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被告XX市自然资源局负责XX市辖区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本案中,XX天然气管道XX市境内工程项目涉及王先生的家庭承包地,王先生有权就该项目用地是否违法向被告XX市自然资源局提出查处申请,XX市自然资源局依法应当履行辖区内土地使用是否违法的法定查处职责,对王先生提出的关于XX天然气管道项目占用集体土地行为的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依法反馈王先生。

【判决结果】XX市自然资源局于一审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履行王先生申请的对占用集体土地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职责。

根据《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非法占地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三)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

(四)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

(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

(六)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

(七)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八)不按照批准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占用土地的;

(九)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

本案中,相关建设单位的违法占地行为属于上述规定中的第一种类型,在律师介入之后,及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使在立案阶段遇到问题,但最终还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了,法院在立案受理案件后律师也积极准备开庭,案件才迎来比较不错的结果。

最严惩罚来了对违法占地行为,该追责的必须追责,该拆的必须要拆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物质基础,是一切生产和存在的源泉,没有了土地,那么我们就失去了生存的条件。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常常有人私自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耕地,甚至是永久基本农田进行违法建设。

因此,为了坚决遏制新增违法占用耕地问题,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自然资源部于近日发布了《关于完善早发现早制止严查处工作机制的意见》。那么,该《意见》中又有哪些新的保护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的举措呢?违法占用土地又会受到怎样的严厉打击呢?

多措并举,推动建立“田长制”实行网格化监管

该《意见》中指出,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向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汇报,采取多种措施,压实耕地保护属地监管责任。推动建立“田长制”,实行县、乡、村三级联动全覆盖的耕地保护网格化监管...

所谓的网格化监管是根据属地管理、地理布局、现状管理等原则,将管辖地域划分成若干网格状的单元,并对每一网格实施动态、全方位管理,是目前城市治理中应用较多的方法。

严肃惩处违法占用耕地行为

《意见》中指出,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积极推进建立违法用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加强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协同推进公益诉讼、行政非诉执行监督工作。积极协调公安、检察、法院、纪委监委,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该拆除的必须拆除,该没收的必须没收,不得以罚款、补办手续取代,该追究责任的必须追究责任。

其实关于违法占地的处理,在《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也有明确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次,自然资源部发布的《意见》中再次强硬的强调,要严肃处理违法占地行为,彰显了对违法占地行为予以严惩的坚定意志。对此,凯诺律师要提醒大家,要用土地一定要依法进行,万万不可非法占用耕地或是永久基本农田进行建设,即使是农村村民建房也要依法先向村委会提交申请书,在获得了审批之后,方可建设,千万不要认为可以在建好之后通过补办手续转成合法建筑,或是通过罚款的方式保住房子,从实践过程中来看,这其实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且,只要违法行为被发现,不仅不会有任何的补偿,房屋面临被拆或是被没收几乎是毫无悬念的。

当然了,如果是因历史遗留问题造成的,那么则不能一刀切的进行处理,而需要重新探讨,该给予补偿的还是要给予补偿。

违法建筑物,可司法强拆

《意见》还强调,按照全面依法治国的总体要求,总结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推动建立“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政府组织实施、法院到场监督”的拆除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强制执行机制。

关于违法建筑的拆除,同样在《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也有明确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得知,对于违法建筑的拆除,首先要对违建当事人作出书面的责令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违建当事人,其次,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也没有自行拆除违建,相关部门才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后,在获得了准予执行裁定书后,相关部门才可以组织人员拆除违法建筑。

注意了,当事人在收到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的15日内一定要及时的提起诉讼,一旦过了15天,那么这份限拆处罚书就会生效,到时当事人想阻止可能都阻止不了强拆行为。只有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提起诉讼,那么才有可能阻止司法强拆的发生。

当然了,如果相关部门下发限拆文书的第二天,也就是期限还没有届满,便组织人员对当事人房屋进行拆除,那么这是不合法的行为,此时,当事人可以主张因强拆给自己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失。

总之,凯诺律师最后想要表达是,大家在占用土地时一定要依法办理相关的手续,遵守《土地管理法》等相关的法规政策,千万不要有侥幸心理,否则只会给自己造成不利于自己的后果。

遇到土地违法行为应该怎么办

刘某某系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麻森乡由家店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的承包土地,并常年于承包土地种植小麦、玉米等农作物。自2018年4月起,某施工单位以东华大街北延项目施工为由,擅自占用刘某某的承包土地,进行土壤硬化,并在其承包地上进行施工建设,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刘某某获知涉案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获得用地批准手续,其施工行为属违法占地行为。

实践中,除了以上提及的违法占地类土地违法行为,还有违法批地类、违法转让类、破坏农用地类等土地违法行为。土地违法行为指的是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那么,如果遇到土地违法行为,自身的权利遭到侵害时,应当如何维权呢?

第一,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其负有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职责。依据此规定,作为土地违法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按照土地违法的具体情形选择向对应的市县级自然资源局、省级自然资源厅或者自然资源部提出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如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查处土地违法的申请未予处理,申请人可以就该不作为的行政行为选择复议或者诉讼,通过行政救济或者司法救济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如果土地违法行为的实施者为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实施的土地行为违法,并可以一并提起赔偿的请求,要求行政机关对因土地违法行为遭受损失的被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三,土地违法行为的被侵权人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四,土地违法行为的被侵权人也可以依据《信访条例》向有关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从以上四种方式比较来看,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具有程序性、中立性、公正性和强制性等多种优势,是一种较为有效的维权手段。所以,我建议土地违法行为的被侵权人优先选择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权利维护。

维权过程中,土地违法行为的被侵权人应注意保存违法行为的证据,同时应收集证明土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财产的证据材料,最好以视频、图片等方式对财产情况进行固定。如果后续提起赔偿申请,以上材料均可作为证明主张数额的依据。

关于土地违法行为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曾通过答复函的方式予以阐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函(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请示)》,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简单地讲,在土地未被恢复原状之前,被侵权人的起诉权利一直存续。

回到本文的案例,刘某某经确认施工单位存在土地违法行为后,委托我所向衡水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申请,要求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之后,刘某某收到了衡水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答复称施工单位为衡水工业新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非法占地48.247亩,衡水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已于2018年7月10日对施工单位的非法占地行为立案查处,并于2018年8月2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答复最后称,如施工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高新区分局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如果施工单位在六个月内就以上处罚决定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衡水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三个月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对处罚决定书实施强制执行,恢复土地原貌。

《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函(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请示)》

你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7]国土[法]字第135号《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答复如下:

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市级、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国土资源部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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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发布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督促收回国有财产国有土地出让金410亿余元

12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9起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为各地检察机关拓宽相关领域案件线索,加大办案力度,规范办案提供指引。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分别是江西省赣州市环境保护税行政公益诉讼案,陕西省志丹县水土保持补偿费行政公益诉讼案,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养老保险金行政公益诉讼案,浙江省新昌县检察院督促追缴学前教育专项经费行政公益诉讼案,河北省枣强县扶贫项目补贴行政公益诉讼案,广东省蕉岭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行政公益诉讼案,湖南省株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行政公益诉讼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改变容积率行政公益诉讼案,山东省商河县闲置土地行政公益诉讼案。

本次典型案例聚焦国家重大战略实施和民生热点问题,注重以点带面,推动系统整治,运用检察智慧助力解决行政监管难题,体现了监督与支持并重。此外还体现了发挥一体化优势,综合运用监督方式,坚持跟进监督,力求最佳办案效果的特点。

据了解,从2017年7月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全面开展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国有财产保护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公益诉讼案件42413件,督促收回国家所有财产和权益的价值125亿余元,督促收回欠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85亿余元。

最高检有关负责人表示,这批9个案例是检察机关在国有财产保护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的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的一个缩影,体现了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对国家利益特殊救济的作用。(闫晶晶)

国有财产保护、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江西省赣州市环境保护税行政公益诉讼案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国有财产保护 环境保护税 专项整治

针对建筑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的问题,检察机关督促税务部门依法追缴税款及滞纳金,并可以由点及面开展专项行动,推动区域内同类问题的联动整治与系统治理。

赣州市税务局本级监管的15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工程、2个快速路市政在建工程及8个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单位未依法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应收税款未及时足额入库,致使国有财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

2020年6月,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赣州市院)在与住建、环保部门工作沟通时发现,在环境保护税这一新税种上可能存在漏征现象,遂于7月决定立案调查。赣州市院从市税务局调取了2018年以来环境保护税的征收情况及明细表,从市住建部门调取了市本级监管工程项目表,从市生态环境部门调取了企业减排措施情况材料,经对以上材料进行比对,发现赣州市税务局监管的25个房产开发建设工程项目未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通过实地了解,以上25个项目均存在施工扬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关于明确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适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江西省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建筑扬尘为应税大气污染物,建筑施工企业应按照一般性粉尘税目实行核定计算办法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2020年8月7日,赣州市院主动到市税务局,围绕环境保护税的立法意义、全市环境保护税征收情况、外地经验做法等进行充分交流互动,并达成共识。8月20日,赣州市院向市税务局公开宣告送达检察建议,建议追缴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环境保护税,并进行全面排查,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进行处罚,以及加强与生态环境、住建等相关部门在征收管理方面的协作配合,强化数据共享,推动建立分工协作机制。

市税务局收到检察建议书后高度重视,组织开展了专项清查、补报,对案涉的25个工程项目共征收环境保护税35.35万元、滞纳金2.86万元。针对辖区内企业对环保税这一新税种了解不多、主动申报较少的情况,市税务局以本案为推手,采取召开纳税人座谈会、上门走访等方式宣传环境保护税法,做到重点工程纳税人户户见面,仅市区就覆盖纳税人800多户。同时,加强与生态环境、住建、财政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完善涉税基础信息共享,建立环境保护税纳税人税源清册,实现了环境保护税的依法有序规范征缴。

针对全市范围内普遍存在落实征收环境保护税不到位的问题,赣州市院在辖区部署开展专项行动,11个基层检察院向当地税务机关发出诉前检察建议,8个基层检察院通过诉前磋商等方式依法开展监督。2020年1-9月,全市环境保护税入库5670万元,在全省占比21.7%,同比增长98.7%,收入总量、增量和增幅均居全省第一。

环境保护税作为一种新型税种,是发挥税收杠杆调节作用,正向激励企业节能减排,促进绿色生产、加快高质量发展的有效手段。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颁布时间较短,实践中一些企业因不了解这一新税种而未主动申报税收的情形较为普遍。检察机关聚焦建设工程项目环境保护税漏征漏缴问题,积极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推动税务部门加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与管理,对未足额缴纳环境保护税的建设工程项目依法进行追缴,并构建完善多部门联动协作的工作机制。同时以点及面,在全区域部署开展专项监督活动,凝聚检税合力,推进构建绿色税制,有效发挥了保护国有财产与服务绿色发展的双重效能。

陕西省志丹县水土保持补偿费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国有财产保护 水土保持补偿费

针对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不到位的问题,检察机关加强释法说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追缴到位。

永宁采油厂和西区采油厂于2016年11月合并成志丹采油厂,主要经营原油勘探、开采、运输、销售等业务。志丹采油厂在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生产期间,应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5646.94万元,实际缴纳3610.07万元,欠缴2036.87万元。

2019年3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志丹县院)通过走访摸排发现线索并立案,通过调取志丹县水土保持补偿费资料传递单、水土保持方案在册登记汇总表、延安市境内石油天然气生产井场核查确认表等证据材料查明了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开采矿产资源处于生产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志丹县水务局作为县域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关,对志丹采油厂不按时、不完全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行为,未进行依法催缴也未进行相关行政处罚,存在怠于履职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

2019年3月14日,志丹县院向志丹县水务局发出检察建议并公开宣告送达,建议其依法征收志丹采油厂欠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志丹县水务局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召开专题会议,成立专门工作小组,下发了《催缴水土保持补偿费通知书》。志丹采油厂收到催缴通知书后,向检察机关说明了欠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基本是由该厂合并之前西区采油厂欠缴的,同时陈述了该厂存在资金实际困难以及合并后行政机关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权责不明晰等法律问题。为了确保办案效果,志丹县院多次召集志丹县水务局、志丹采油厂,通过座谈会等形式,一方面对志丹采油厂进行释法说理,告知其合并后的法人应当依法承担合并前法人的义务,即西区采油厂合并前未缴清的税款,应当由志丹采油厂履行缴纳义务;另一方面根据企业提出的资金困难问题,积极进行沟通协调。之后,志丹采油厂制定了还款计划,分6期缴清了所欠2036.87万元水土保持补偿费,并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编制了建设用地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属于国有财产。黄河流域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安全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习近平总书记指出“黄河的问题表象在黄河,根子在流域”,强调“中游要突出抓好水土保持和污染治理”。检察机关督促水务部门征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不仅有效防止国有财产流失,维护了国家利益,而且对于黄土高原脆弱生态的保护和治理意义重大,体现了检察机关服务和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国家战略实施的新作为、新担当。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养老保险金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国有财产保护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 行业规范

针对冒领养老金问题,检察机关准确把握和运用法律政策,督促行政机关追缴冒领的养老金,助推制定相关行业规范。

2013年9月西安市雁塔区居民白某死亡后,其家属继续领取养老金至2017年8月,共计6.14万元。

2017年11月,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雁塔区院)接到群众举报,反映白某死亡后其家属冒领养老金。2018年1月24日,雁塔区院决定立案调查,并于同年2月6日向雁塔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对白某家属冒领养老金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该中心回复称已将该案移送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雁塔区人社局)。2019年3月,雁塔区院在跟进监督中发现刘某等20人的家属涉嫌冒领养老金的问题,遂于同年4月16日立案调查。后通过调取、查阅雁塔区职业介绍所就业档案、公安机关核查户籍信息、养老经办中心养老金账户等材料,查明了刘某等人原工作单位、家庭成员、家庭住址、具体死亡时间、户籍登记信息,以及养老金的发放情况,最终查实刘某等20人的家属冒领养老金的事实,冒领数额1万余元至20余万元不等,共计239.46万元。2019年5月7日,雁塔区院向雁塔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对刘某等20名参保人员死亡后继续领取养老金的行为依法处理。

雁塔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收到检察建议后,向雁塔区院反馈其将白某案移送雁塔区人社局后,被以没有管辖权为由退回。针对雁塔区不接收案件的问题,雁塔区院通过走访多个部门了解职责、工作流程情况,并结合查询的法律法规进行分析,发现问题的症结源于职责规定,对于企业职工养老金违法案件的查处,部门规章与“三定”方案在规定上存在差异: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查处,但陕西省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垂直管理,其地方人社部门的“三定”方案仅规定对城乡居民养老金有查处职责,未规定对企业职工养老金违法案件的查处职责。为从源头上解决问题,雁塔区院联合省、市、区三级养老保险主管机关进行座谈,对养老金追缴程序、追缴措施和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衔接等问题进行讨论交流。2019年9月,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下发《关于规范查处违法侵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人社部门在养老金核查、责令退还程序和适用文书等问题,彻底解决了规定空白和程序衔接的难题,并要求全省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定期排查,推动企业职工养老金违法案件管理实现制度化、常态化。目前,雁塔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共计追回养老金242.59万元,剩余3.01万元正在退还中。

2019年11月,雁塔区院书面报告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退休职工死亡后领取养老金问题进行专项监督。2020年1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企业离退休职工骗取养老保险金专项检察监督活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广大群众的“养命钱”,也是重要的公共资金,近年来冒领养老金的现象日益增多,造成了国家财产流失。本案中,检察机关对辖区内长期广泛存在的冒领养老保险金的违法情形进行深入调查,从个案中发现类案,并对案件办理中发现的行政机关“三定”方案与部门规章不一致的问题,推动在省级层面出台规范性文件,弥补监管漏洞,促进了本地养老保险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督促追缴学前教育 专项经费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国有财产保护 学前教育专项经费 跨区域协作 公益诉讼检察与刑事检察衔接

针对骗取学前教育专项资金的违法问题,检察机关督促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缴。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加强区域调查协作,注重分析运用新证据,在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的同时,促进刑事立案监督到位。

2015年至2018年,新昌县13所民办幼儿园27名不具备教师资格的幼儿园教师经幼儿园园长及其他教师介绍联系,从他人处购得伪造的教师资格证书,长期在幼儿园从事幼儿教学工作。其中22人利用伪造的教师资格证书,向新昌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新昌县教体局)申报领取幼儿园在职自聘教师奖励补助合计人民币122510元(注:幼儿园在职自聘教师奖励补助系学前教育专项经费项目资金之一,以下简称奖励补助)。至2019年12月,仍有21人在幼儿园从事幼儿教学工作。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新昌县院)在刑事检察部门办理的他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刑事案件中发现案件线索。2019年11月5日,新昌县院成立公益诉讼专案组开展立案调查。在已有刑事案件证据基础上,走访约谈相关行政部门主管人员和涉案幼儿园负责人,询问买卖伪造教师资格证书的幼儿园教师,并通过跨区域协同办案,与江苏省徐州市检察机关共同分析两地同案犯的刑事证据材料,对同案犯制售假证的数据信息与新昌县领取奖励补助人员名单逐一比对,查明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伪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骗取奖励补助的事实。同时将发现的新证据分别移送江苏省徐州市检察机关和新昌县院刑事检察部门。根据新查证的证据,新昌县院立案监督2人、纠正遗漏犯罪事实11起,徐州市检察机关纠正遗漏犯罪事实6起。

2020年1月13日,新昌县院向新昌县教体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追缴被骗取的幼儿园在职自聘教师奖励补助,对涉案的幼师进行分级处理,并完善幼儿园在职自聘教师奖励补助监管机制。新昌县教体局收到检察建议后,按照检察建议内容落实整改,追回了被骗的全部奖励补助122510元,没收27本伪造的教师资格证书,责令相关幼儿园对不具备教师资格的21名教师予以辞退或转岗,对全县幼儿园、幼儿教师执业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开展幼儿园教师师德师风专项整顿,推动幼儿园教师持证上岗。整顿期间,6名骗取奖励补助的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时,新昌县教体局制定出台《幼儿园教师资格证书管理规定》,重新修订《新昌县发展学前教育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建立起对奖励补助申报材料由幼儿园、中心学校(教育工作站)、教体局三级审查的工作体系。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强调“办好学前教育”,并把实现“幼有所育”作为“七有”重大民生问题之首。学前教育专项资金既是国有财产,也事关学前教育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检察机关发挥一体化办案优势,从刑事案件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并针对跨行政区划违法情形,加强区域协作,联合分析数据,发现新证据并移送相关单位和部门,打出“公益诉讼+刑事打击”的组合拳。本案的成功办理,挽回国有财产损失,促使行政机关完善监管制度,有效遏制骗取学前教育专项经费乱象,为中央深化学前教育改革决策的贯彻落实提供了法治保障。

河北省枣强县扶贫项目补贴

行政公益诉讼 国有财产保护 扶贫项目补贴 程序性职责

针对骗取扶贫项目补贴问题,检察机关督促相关行政机关依法追缴。

河北省枣强县马屯村常某利用其经营的枣强县广锋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广锋合作社)伪造马屯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贫困户、村支书、村主任签名以及马屯村部分贫困户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等一系列材料,分两次以马屯村贫困户名义申请扶贫项目补贴136.68万元,国家利益受到侵害。

2018年5月15日,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枣强县院)在一起涉嫌诈骗的刑事案件中发现,枣强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扶贫办)未严格依法追回广锋合作社骗取的扶贫资金,决定立案调查。通过调阅县扶贫办相关职责、涉案扶贫项目的立项、审批、项目拨款相关材料以及询问相关人员,查明:县扶贫办在审查广锋合作社申报的蔬菜大棚扶贫项目时未尽到严格核实等相应职责,未依法及时追回被骗的扶贫项目补贴,国家利益持续受到侵害。

2018年10月17日,枣强县院向县扶贫办发出检察建议,建议依法取消广锋合作社申报的扶贫项目,并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追回被骗取的扶贫项目补贴。同年12月5日,县扶贫办回复辩称,根据《河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变更扶贫项目应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其不具有取消扶贫项目的职权,无法取消广锋合作社的扶贫项目。

枣强县院通过跟进调查发现,县扶贫办在收到检察建议后,未依法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广锋合作社伪造材料骗取扶贫项目补贴的有关情况,以及未依法协同县财政局追回被骗的扶贫项目补贴,其不依法履职的行为致使国家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

2018年12月24日,枣强县院向枣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县扶贫办依法履行取消广锋合作社申报的财政扶贫补贴项目的相关职责并会同财政等部门追回已拨付的被骗取的扶贫项目资金。庭审中,县扶贫办辩称:依据《河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涉及扶贫项目的变更,应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县扶贫办只有申请、建议权,没有项目变更的决策权及追回资金的职权。针对县扶贫办的答辩意见,枣强县院依据《河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规划、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第四十六条“虚构、伪造扶贫项目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取消该项目,并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追回已拨付的扶贫项目资金”的规定,参照“三定”方案、县政府会议纪要中对县扶贫办主要职责的规定,认为县扶贫办具有向县政府申报取消广峰合作社扶贫项目的职责,以及会同财政部门追回已拨付扶贫项目资金的职责,县扶贫办的答辩理由不成立。

2018年5月30日,枣强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县扶贫办主张的需要申报、建议和由上级决策的正当行政程序不能成为无法履行职责的理由。判决:县扶贫办履行取消广锋合作社申报的补贴项目相关程序职责,并采取相关措施追回已拨付给广锋合作社的扶贫补贴资金。判决生效后,县扶贫办积极履职,将广锋合作社伪造材料骗取扶贫项目补贴的相关情况上报县政府,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取消广锋合作社申报的扶贫补贴项目,针对拨付广锋合作社的136.68万元国家扶贫项目补贴,责成县扶贫办联合县财政局,启动追回程序。目前,县扶贫办已追回被骗取的扶贫项目补贴90余万元。

枣强县院以本案为引领,在辖区内组织开展专项行动,对具有类似违法情形的16个入股分红类的扶贫项目督促启动法律程序,追回被骗取的扶贫项目补贴500余万元。

打赢脱贫攻坚战是党对人民的庄严承诺,扶贫项目补贴使用的精准性和管理的有效性对打赢脱贫攻坚战具有重大意义。针对地方有关部门职责不清、推诿扯皮的问题,检察机关本着权责对等和积极维护国家利益的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参考“三定”方案,准确认定有关部门及其职责,并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对于发出检察建议后行政机关仍以不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坚决提起诉讼,增强监督的刚性。庭审中加强说法释理,争取法院支持,作出认定职责部门具有向决定机关申报相关情况的程序性职责的正确判决。同时,举一反三,乘势而上,组织开展专项监督,迅速扩大战果,有效维护了扶贫领域专项资金安全。

广东省蕉岭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行政公益诉讼 国有财产保护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依法履职认定

督促行政机关收回欠缴的费用类国有财产案件中,检察机关应注意辨明行政机关客观上履行不能和怠于履职的区别,当行政机关未采取法定措施有效制止违法行为、国家利益仍处于被侵害状态时,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2016年,广东省蕉岭县鑫某公司在该县兴建了某商住居民小区,按相关法律规定,应按时缴交相应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直至2018年3月,该公司仍有210.29万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缴交。

2018年初,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蕉岭县院”)在办理另外一起公益诉讼案件时发现鑫某公司拖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线索。同年2月27日蕉岭县院立案调查,3月7日向蕉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建局(以下简称蕉岭县住建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催缴被拖欠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2018年4月27日,蕉岭县住建局回复:收到检察建议后,于2018年3月13日对鑫某公司下发催款通知书,限其3个月内缴清所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10.29万元;4月19日,收到鑫某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书(2018年8月31日前缴交50万元,同年12月31日前缴交60万元,2019年4月30日前缴交100.29万元)。

2018年11月,蕉岭县院对鑫某公司缴交情况进行跟进调查发现,该公司在提交还款计划书后仅缴纳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0万元。后经检察机关督促,同年12月30日又缴纳10万元,仍欠190.29万元。

鉴于蕉岭县住建局一直未采取有效措施追回拖欠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019年2月27日,蕉岭县院依法向集中管辖梅州市行政诉讼案件的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蕉岭县住建局怠于追缴被拖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该局依法履行职责,及时追缴190.29万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诉讼期间,蕉岭县住建局再次向鑫某公司追缴收回10万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2019年4月4日,兴宁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双方围绕蕉岭县住建局是否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属于国有财产等焦点问题开展质证和辩论。6月18日,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确认蕉岭县住建局怠于追收被拖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行为违法,其应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向鑫某公司追收被拖欠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80万元。

2019年7月10日,蕉岭县住建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9月29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职责直接影响受损国家利益的修复效果。在实践中,行政机关通过与相对人达成还款协议的方式进行履职的情形普遍存在,本案中,检察机关对还款协议的执行情况及时跟进监督,对行政机关怠于督促相对人按照还款协议缴纳费用的行为提起诉讼维护国家利益,并对于行政机关强调客观原因而不发挥主观能动性依法履职的违法行为,从履职方式、效果上进行分析,辨明履职不能和不依法履职的区别,提出法律意见,推动行政机关提高依法行政意识,助力国家治理现代化建设。

湖南省株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 行政公益诉讼案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欠缴出让金 全面履职

检察机关办理拖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案件,可以督促行政机关采取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方式全面履职。

2017年7月,某大型房地产集团旗下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业务的金某置业公司通过网上挂牌方式竞得株洲市区四个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在成交之日起10日内与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了四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金某置业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出让合同签订后,金某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缴清其中两个地块的国有土地出让金。截至2019年7月,金某置业公司欠缴金额共计高达29584万元。

2019年7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株洲市院)在开展清理欠缴国有土地出让金专项监督活动中发现,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金某置业公司欠缴国有土地出让金未依法全面履职的情形,遂于2019年7月9日决定立案调查。检察机关通过调取行政机关“三定”方案及受让地块挂牌出让、签订出让合同、收取土地价款以及催缴等履行职责的相关证据材料,询问株洲市自然资源部门工作人员、约谈金某置业公司负责人以及现场走访,查明: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虽于2018年3月6日发出催缴通知书、但其未依法全面履职,采取有效措施将金某置业公司欠缴清国有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收缴到位。2019年7月15日,株洲市院向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追缴金某置业公司欠缴的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

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收到检察建议后,多次向检察院咨询合法的追缴途径和措施。株洲市院认真分析研究出让合同,建议该局依合同约定申请仲裁。该局于10月8日请求株洲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由金某置业公司缴纳剩余的国有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2019年12月26日,株洲市仲裁委员会裁决金某置业公司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29584万元及违约金10329.27万元。因金某置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裁决,株洲市院继续跟进监督,督促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株洲市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监督法院及时执行金某置业公司应承担的国有土地出让金、违约金、延迟履行仲裁裁决利息、仲裁费共计4.04亿元。2020年4月23日,上述执行款全部执行到位缴入国库。

同时,株洲市院以个案办理为引领推动专项治理,深入开展全市清理欠缴国有土地出让金专项监督活动,清理出欠缴土地出让金20亿元,检察机关有选择地办理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13件,督促收回土地出让金6000万元。

房地产拉动经济发展的背后,企业欠缴土地出让金却成为普遍现象,严重影响国家对土地出让收入的支配。本案中,检察机关坚持以服务大局为中心,正确处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支持市场主体依法经营与服务地方经济发展的关系,在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存在疑惑时,及时提出法律建议,并对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自然资源部门全面履职追缴土地出让金和逾期违约金。该案及专项活动追缴的国有土地出让金数额巨大,充分展示了检察机关敢啃“硬骨头”的担当精神,既有力维护了国家利益,也优化了地方营商环境。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改变容积率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改变容积率

针对建设项目改变容积率欠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形,检察机督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同追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005年12月,某房地产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竞得某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面积47673㎡,用途办公、商业、住宅及其配套设施,容积率2.3,出让金8600万元(已缴)。2007年2月,原江宁区规划局将容积率调整为4.84。2009年7月13日,原江宁国土分局向该公司发出《关于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函》,要求其尽快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缴纳土地出让金,但该公司未予办理。原国土分局虽多次催缴,但欠缴的巨额土地出让金一直未收回。

2018年,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南京市院)在办理一起行政申诉案件中发现涉案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变容积率后未及时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遂将该案中存在的公益诉讼案件线索交江宁区检察院办理。

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江宁区院)在接到南京市院移交线索后,于2018年11月2日决定对该案进行立案审查。通过调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国土和规划等部门的履职台账、容积率调整文件,询问国土、规划、住建等部门相关工作人员、房地产公司负责人,查明规划部门和国土部门在变更规划手续衔接上存在不畅通,涉案企业在改变容积率后未依法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事实。2018年11月22日,江宁区院向原国土分局、原规划局、区财政局、区住建局4家单位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建议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追缴土地出让金。

为保障检察建议落实到位,江宁区院多次与区相关部门召开协调会,研究解决方案,建议相关部门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区政府汇报。南京市院也多次到江宁区院,就案件的难点问题进行调研指导。在市区两级检察机关的积极推动下,江宁区政府高度重视,多次召集检察机关和相关职能部门与某房地产公司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处置方案。2019年7月12日,涉案公司与原国土分局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江宁区院继续跟进监督,通过与企业负责人约谈,督促其补缴土地出让金。该公司先后于2019年7月和12月共计补缴土地出让金、违约金及税款万元。

因用地规划调整、行政机关相关工作衔接不畅,改变容积率后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形屡见不鲜。本案中,两级检察机关一体化办案,上级院加强对下指导,共同发挥行政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督促多个行政机关相互配合依法履职收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违约金,有效保护国有财产安全,体现了检察机关在国有土地出让上国家利益守护人的作用。

行政公益诉讼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闲置土地 关联案件抗诉 专项治理

检察机关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时,综合运用民事检察监督手段,辅助行政公益诉讼目的实现。对行政机关是否履职到位应科学评判、严格把握撤诉条件,确保公益得到切实维护。

2014年1月9日,原商河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商河县国土局”)与某晖置业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某晖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工建设,造成土地闲置和违约。2017年9月25日,商河县国土局对该公司下达《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并督促其早日开工。至2017年12月18日该公司开工建设,逾期开工期间为1043日。

2018年4月3日,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商河县院)在履职中发现该线索并立案调查,发现商河县国土局未及时对某晖置业公司涉嫌闲置土地行为进行调查,亦未追究该公司的违约责任,致使国家利益处于受侵害状态。同月,商河县院向商河县国土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全面履行职责,对某晖置业公司涉嫌闲置土地情况进行调查,并依法进行处置,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该公司的违约责任。

商河县国土局回复称:某晖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开工建设,于2016年2月8日起构成闲置。2017年12月18日,某晖置业公司开工建设,解除了闲置状态,并在规定整改期限内达到整改标准。根据全县闲置土地利用工作推进会决定,不再追究某晖置业公司闲置责任。关于某晖置业公司违约行为,已与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不再追究其责任并延长公司竣工期限。针对回复意见,商河县院进一步查明,商河县国土局并未与某晖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原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没有改变。某晖置业公司未支付合同违约金,商河县国土局未全面履职,国家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2018年9月26日,商河县院向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职责,依法将违约金追缴到位。在庭审中,商河县国土局辩称,其已向某晖置业公司下达了《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催告书》,催告期满,某晖置业公司未缴纳违约金,已依法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12月18日,商河县人民法院以本行政公益诉讼案需等待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结果为由中止本案审理。2019年9月23日,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全县闲置土地利用工作推进会会议纪要确定不再追究某晖置业公司的责任,故判决驳回商河县国土局的诉讼请求。商河县国土局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生效。2019年10月14日,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民事生效裁判监督程序,依法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商河县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法院采纳抗诉意见,改判某晖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739961元,某晖置业公司收到法院再审判决后缴纳了违约金。

商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并召开庭前会议,商河县院对商河县国土局提交的某晖置业公司缴纳违约金相关证据审查质证后,认为行政公益诉讼诉求已全部实现,符合撤诉条件,经层报审批后撤回对商河县国土局的起诉。

针对该案反映出来的问题,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与济南市国土局对接,推动济南市政府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为期两年的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处置专项行动,同时出台了《关于闲置土地认定及处置有关问题意见》,明确了不同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的处置标准。至2019年底,全市172宗651.4公顷闲置土地全部处置完成。

1、检察机关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时,应用足用好法定的法律监督手段。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可能出现行政公益诉讼因另案结果具有预决效力而中止审理的情形。由于另案审理结果影响行政公益诉讼的裁判结果,检察机关应对另案进行全流程监督,主动作为。另案的审理结果不当的,检察机关有权启动民事检察或行政检察监督,用足用好法定的法律监督手段,打好组合拳,确保行政公益诉讼诉求实现,最大限度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本案中,检察机关对于有关单位提出以政府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履职依据的问题正确认识和处理,认为会议纪要在效力和层级上都不可突破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章规定,这对于实践中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全面正当履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3、检察机关撤回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时,对行政机关是否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应从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和是否穷尽行政手段等方面进行审查,对行政机关是否履职到位进行科学评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到维护,全部实现检察机关诉讼请求的,检察机关方可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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