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纠纷法院怎么处理?

姐妹合伙盖房,因事先未对房屋权属作出明确约定,为日后的纠纷埋下隐患。案件历经多次诉讼未能息诉,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以监督促和解,取得了案结事了人和的办案效果。


“官司打了这么多年,现在我的烦心事终于解决了,日子也过得舒心多了……”近日,甘肃省检察院检察官王卿在对一起物权纠纷抗诉案进行电话回访时,当事人刘建军说道。

提到刘建军的烦心事,还要从2004年说起。

刘建军的妻子韩晓丽有个姐姐,名叫韩晓美。姐妹俩都生活在甘肃省庆阳市的同一个小镇里,各自成家后,两家关系一直很融洽。2004年,韩晓丽一家感觉手头宽裕了点儿,想改善一下自家的住房条件,刘建军便以2.1万元的价格从同村的亲戚手中通过转让宅基地的方式获得了位于庆阳市西峰区某镇的176.4平方米土地。刘建军在《土地转让协议》上签了字,韩晓美的丈夫王立强在监证人处签了字,当地村民委员会也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

2004年6月7日,刘建军开始在上述宅基地上建房。施工期间,王立强出资购买过建筑材料,也参与做建筑杂务。三层十二间楼房建成后,妹妹韩晓丽一家占有东侧上下三层共9间;姐姐韩晓美一家一直住在西侧上下三层共3间房屋里。当时,韩晓丽觉得姐姐一家经济条件不好,建房时也出过钱出过力,所以西侧那3间房就一直让姐姐一家住着。

房子建好后,姐妹两家分别取得了当地行政机关颁发的村镇建设许可证,这让一直住在西侧3间房的姐姐一家更加确信这3间房就是属于自家的。因始终未对西侧3间房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姐妹两家后来对此发生了争议。刘建军对双方建房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将结算清单交给王立强。结算清单载明:西侧上下三层3间房的建房费用合计41073.5元,王立强出资并购买材料支出28721元。但结算清单还是无法解决房屋归属问题。之后,韩晓丽、韩晓美的胞兄等人多次组织召开家庭会议进行调解,可问题始终没有解决,姐妹两家自此互不往来。

2013年,刘建军将王立强诉至法院,要求王立强返还西侧3间房,并拆除其临时搭建的简易房。庆阳市西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建军、王立强争议楼房系双方共同出资修建,刘建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刘建军不服,上诉至庆阳市中级法院。2014年11月12日,庆阳市中级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0月10日,刘建军、韩晓丽将王立强再次起诉至西峰区法院,请求分割上述3间房,并判令王立强支付2005年以来的房屋占用费及维修费合计8万元,同时请求判令王立强拆除其搭建的简易房,疏通水路,避免房屋地基继续遭受侵害。法院审理认为,姐妹两家建房时约定不明,导致房屋建成后因房屋归属问题发生争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当初建房时刘建军负责办理转让土地、联系工队施工等事宜,王立强亦参与了建房工作。房屋建成后,双方对建房成本进行了结算,3间房的建房费用合计41073.5元,王立强付现金及购买材料已支付28721元,房屋建成后刘建军缴纳税金4500元,房屋的总造价含土地转让金合计66573.5元。王立强出资28721元,剩余部分均为刘建军出资。因当时两家都持有建房许可证,故该套房屋属于双方共有财产,两家未约定共有方式且不具有家庭关系,应视为按份共有,两家投资建房时对共有份额未作约定,应按出资比例确定。于是,法院判决刘建军、韩晓丽参照市场价格给付王立强3间房分割款13万余元,款项付清后,双方争议的3间房归刘建军、韩晓丽。

2019年6月6日,王立强不服西峰区法院判决,向庆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建军、韩晓丽的诉讼请求。庆阳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房屋产权或者土地使用权并未确权或办理在刘建军、韩晓丽名下,在双方民事权利平等且房屋建成后就已经分割使用十多年的情况下,刘建军、韩晓丽请求分割案涉房屋证据不足。2013年,刘建军起诉王立强要求返还3间房并拆除其临时搭建的简易房,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刘建军、韩晓丽起诉要求分割该3间房,实质仍是要求退出或者返还房屋,与前次诉讼目的完全相同,且诉讼标的同一,仍是原争议房屋,只是前次诉讼原告为刘建军、本次诉讼原告为刘建军及其妻韩晓丽,故本次诉讼属重复诉讼。鉴于此,庆阳市中级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建军、韩晓丽的起诉。

刘建军、韩晓丽认为,他们的两次起诉一次是要求返还被占用的房屋,一次是要求分割案涉房屋,并不是重复起诉,于是向庆阳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2月13日,庆阳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020年3月16日,刘建军向庆阳市检察院申请监督。

受理此案后,庆阳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庆阳市中级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处不当,于2021年5月25日提请甘肃省检察院抗诉。甘肃省检察院办案检察官认真调阅了法院审判卷宗,并会见了双方当事人。

“房子就是我们出资建的,房子建好后,姐姐一家一直住在西侧的3间屋里,住的时间长了,他们提出想买下那3间房。我们也算了一下成本价,扣除了王立强的出资后做了结算清单,可王立强只同意出5000元,我们就没卖给他。因为是亲戚,他们的经济条件也不好,我们才一直让他们住着。”刘建军向办案检察官讲明了事情的来龙去脉。

通过调查核实,办案检察官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对已受理的重复起诉案件裁定驳回起诉,但案件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而本案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都不同于之前的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虽然两次诉讼的标的物都是争议的3间房屋,但前诉是返还原物之诉,后诉是共有物分割之诉,两起诉讼的标的物同一并不意味着诉讼标的相同。前诉的判决虽然驳回了刘建军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但并未对王立强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既然判决认定刘建军对房屋不具有完整的使用权,那么刘建军有权继续通过诉讼获得其应有部分的使用权,刘建军在本案中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仅没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反而是在尊重裁判结果的基础上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所以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纠纷解决,应对本案予以监督。

考虑该案涉及亲属关系,办案检察官认为,以和解方式结案是对此案最好的处理方式。随后,检察官通过深入分析证据,对刘建军进行释法说理,并建议他与对方和解。最终,刘建军权衡利弊后,同意与对方和解。

然而,和解工作进行得并不顺利。王立强的女儿王季蓉一见到办案检察官就开始哭诉:“我们一家人一直在这3间房里住着,房子是我们家的,不是我姨家的!我父亲身体不好,不想让他再为诉讼费心,这么多年都是我陪着打官司,太耗精力了。我就想知道,哪个机关可以把这个事确定下来?”

办案检察官安抚好王季蓉的情绪后,对她的疑问一一解答,并详细解释了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结果监督的法定职权。王季蓉了解到检察机关审查该案的法律依据和程序后,情绪渐渐缓和下来。可当检察官提出希望能组织双方和解时,王季蓉说:“家里的亲戚都给我们调解过,但一直都没有结果,这事根本没有调解成功的可能……”交谈中,办案检察官还了解到,姐妹两家为房子的事情多次诉讼,现在姐姐已经去世,两家关系仍未缓和。

2021年9月2日,经慎重考虑,甘肃省检察院决定就该案向甘肃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希望以监督促和解,尽最大努力化解矛盾、挽回亲情。

同年11月11日,甘肃省高级法院裁定提审此案。随后,办案检察官与承办法官就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沟通,并就共同开展矛盾化解工作达成共识。

今年3月21日,因受疫情防控影响,该案以视频方式开庭审理。在检法两院的共同努力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刘建军同意西侧3间房由姐姐一家人继续使用;王立强偿付刘建军、韩晓丽5万元。至此,困扰姐妹两家近10年的烦心事终于尘埃落定,两家关系得以缓和,该案也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既要精准监督也要修复亲情

对本案来说,运用法治思维准确找到抗诉理由,通过精准监督启动案件再审程序,是纠纷得以解决的前提。

司法实践中,很多人将诉讼标的物混同于诉讼标的,其实诉讼标的与诉讼标的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中,当事人前后两次诉讼的标的物确实是相同的,都是争议房屋,但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前诉的诉讼标的是返还原物请求权,后诉是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生效裁定以前后两次诉讼的诉讼标的相同为由认定该案为重复起诉,进而驳回了当事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亲姐妹两家因房屋权属问题积怨多年,纠纷不断,法院最终裁定驳回起诉,使得双方矛盾无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检察官找准抗点依法抗诉,不仅有效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将纠纷重新纳入司法环节,避免了矛盾进一步激化,而且促使双方当事人有机会再次面对面解决问题,为达成和解提供了可能。

新时代的民事检察肩负着法律监督和解决纠纷双重职能。在我国农村,因宅基地上建房引发的纠纷很常见,这类案件的当事人多为亲属关系,如能和解,不仅可以解决纠纷,还能修复亲情,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考虑,肯定是最佳方案。但“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这类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爱恨情仇也不仅限于案件本身,法理与亲情交织在一起,和解难度非常大。本案中,检察官在办案中通过会见双方当事人,在释法说理的基础上开展和解工作,为抗诉后达成调解奠定了一定基础;抗诉至法院后,通过发挥法检两院良好的沟通协调机制,运用“枫桥经验”合力化解矛盾,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既彰显了司法的公正,又修复了受损的亲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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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由于合伙和合伙企业由多人参加,合伙人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有时经营策略和主张不同,加之争盈避亏,易发生分岐。那么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怎么处理呢?接下来找法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与他人合伙做生意或者与他人合作某项事物的时候都会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但我们经常在签订协议后会因为某些原因产生合伙协议纠纷,当遇到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时怎么处理呢?下面就和找法网小编一起来学习“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怎么处理”这篇文章吧,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合伙协议的法律性质

  合伙协议就是设立合伙组织必备的法律文件,是明确合伙人各项权利和义务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同时也是设立合伙组织必须上报主管部门的必备法律文件。合伙协议作为一种共同的,要取得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从而对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就必须具备法定的如下要件:

  1、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订立合伙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

  2、合伙协议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3、合伙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二、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怎么处理

  1、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各合伙人承担债务的份额容易确定,合伙人之间争议不大的,在审理个人合伙对外债务案件时,可以一并确定合伙各方应承担债务的份额,但在裁判文书中应明确各合伙人之间承担的是;如合伙人之间对如何分担债务争议较大,将合伙组织对外债务与合伙内部一并处理不利于案件及时审理的,可以分开审理。

  2、偿还合伙债务超过了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或者部分合伙人对外承租了全部合伙债务后,在向其他未承担合伙债务的合伙人行使追偿权时,其他合伙人均应列为诉讼当事人。

  3、对合伙经营期间帐目的核实,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举证,在受理案件前尽可能要求当事人清算。在诉讼中核实合伙帐目,可采取以下方式:

  (1)、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各方当事人对所提供帐目单据逐一审核。

  (2)、法院将当事人提供的帐目单据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核。

  (3)、当事人自行委托审计机关对帐目进行审核。

  法院对当事人自己或者审计机关对帐目的审核结果应进行审查。当事人对审核结果无异议的,可予认定;对审核结果虽有异议,但又提不出相反证据的,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上述文章为大家详细介绍了“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怎么处理”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论是合伙的内部纠纷,还是合伙企业的内部纠纷,都可以称之为合伙协议纠纷。产生纠纷就需要采用合理的方法进行解决。读者如果还需要其他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找法网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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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12月,黄某与周某合伙种葛,双方约定由黄某将自己享有使用权的约400亩土地投资入伙合作种葛,按每亩30元租金计算,两年为24000元;除此之外,黄某还负责治安、施工,包括前期平畦、下肥、栽苗、锄草、打除草剂、剪枝,治安工作,工资为每年8000元,施工工资为每亩120元,由黄某支付作投股资金。合同签订后,黄某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投入资金、施工管理。2017年,周某对收取的葛根进行了处理,黄某未参与收益的分配。之后,二人因无法继续合伙,口头协议解散合伙,并进行了结算,约定由周某支付黄某实际发生的土地租金、肥料款、工资合计12万元,周某向黄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约定借款12万元,利息从18年1月1号开始按月利息壹分计算,本和息在18年5月份还清。因周某一直未还款,黄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本案案由,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周某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将前期合伙期间黄某投资的资金转为借贷款项,故本案的借条是在终结合伙关系之后新建立的另一种法律关系,即原合伙关系已经转化成了民间借贷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该借条中的12万元实际为合伙终止后,解散、清算合伙过程中结算款的分配,应属于合伙协议纠纷。理由为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即存在出借人按约定向借款人支付了款项,借款人从出借人处取得了借款的事实。具体到本案,黄某与周某之间并不存在黄某支付款项给周某的行为,也不存在周某从黄某处取得借款的事实。因此,本案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不能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从周某向黄某出具借条的过程来看,借条中涉及的12万元为“土地租金、肥料款、工资”,其中土地租金为黄某先前的投资款,肥料款为周某应投资而由黄某垫付的部分,工资为黄某的投资款,因此周某支付给黄某的12万元中既有黄某的投资款,又有黄某的垫付款。另外,2017年,周某对收取的葛根进行了处理时,黄某并未参与收益的分配。因此,结合案情和借条的内容看,在清算过程中,黄某与周某实际达成的清算结果为:黄某投入的部分由周某承担,葛根的收益归周某所有。故周某向黄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因结算而产生,双方之间的结算行为是基础法律关系,因该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仍旧应适用该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本案为合伙终止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属于合伙协议纠纷。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周某与黄某并不存在合伙争议。本案中,周某之所以出具借条是因双方前期合伙结算时因周某未能支付黄某的投资款导致,且双方对结算时出具的借条并没有争议,也就意味着双方对合伙部分并不存在争议;在双方合伙关系结束并就合伙已经进行了结算、且未有争议的情况下不宜再以合伙协议纠纷处理。

第二,借条中的12万元虽为结算款性质,但本案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有法律依据。虽然出具该借条的原因是黄某与周某因无法继续合伙,口头协议解散合伙,在解散、清算合伙过程中因分配结算款而产生,具有结算款性质。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内容看。对于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起的民间借贷一般情况下均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是若是因为清算引起,则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故本案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综上,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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