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子第二次补充侦查期间又一个犯罪嫌疑人x的献身落网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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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调查与分析(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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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刑事诉讼法修改项目组
目录&&&&个案调查概述&&&&在200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平台项目中,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京鼎所)负责8个典型刑讯逼供案件的实证调查工作。京鼎所是一家致力于促进中国司法进步和追求社会公正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在代理各类法律业务的同时,特别关注社会公益和立法创制,曾先后参与了多起社会公益活动和法律援助项目,并且针对立法问题多次以民间立场向全国人大提出立法建议和修法议案。京鼎所不仅经常参与法律学术研讨活动和与立法有关的研究项目,而且还参与过国际民间组织和慈善基金会主办的国际交流合作项目。在上述一系列活动过程中,京鼎所积累了丰富的立法建议经验和国际项目承办经验。&&&&一、实证调查的目的&&&&以刑讯逼供获取证据的方式,一直被许多法律明文禁止。然而,在中国司法实践过程中,刑讯逼供却是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严重损害了各级司法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的形象和威信,破坏了文明社会普遍尊崇的人权原则和法律制度,使受刑人基本的尊严和自由受到任意侮辱和侵害。&&&&值此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时间表的提出,本平台项目将"禁止刑讯逼供"作为核心研究课题之一,尝试以实证调查和问卷调查等方式对司法实践中有关刑讯逼供的主要问题进行深入而全面的查证、分析,从而对中国禁止刑讯逼供提出程序立法和司法制度上的修改建议。&&&&二、实证调查的团队&&&&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承担本次项目中8个刑讯逼供案件的实证调查工作。该项工作一经平台各方讨论通过,京鼎所随即成立了以主任张星水为领导的项目团队,该团队由本所律师刘焱焱全面负责,项目组成员包括律师、学者、顾问和志愿者共计14人,整个项目团队分为两个工作小组,其中一组全面负责8个刑讯逼供案件的调查工作,另外一组则负责以访问方式提交与刑讯逼供密切相关的律师在场权研究报告,两个小组独立工作、资源共享(本分析报告主要针对刑讯逼供案件成文,因此下述内容只以案件实证调查为主)。&&&&值得一提的是,参与并支持此次调查的律师均为京鼎所多年从事刑事辩护的资深律师,他们具有有十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的经验,对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拥有敏锐的洞察力和深刻的法理分析能力,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准确抓住案件程序上的违法漏洞,提出专业且具针对性的问题,对有效而深入地完成本次实地调研起到了关键作用。&&&&三、案件选择标准和参考因素&&&&实证调查团队组建好后,项目组人员先后多次与平台成员之一----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工作组进行了充分沟通,双方召开了两次圆桌会议,初步确定了此次刑讯逼供案件的选择标准和参考因素。&&&&(一)选择标准&&&&1.被告无罪,施行刑讯逼供的人最后被定罪的;&&&&2.被告无罪,最后施行刑讯逼供的人未被定罪或处理的;&&&&3.被告有罪,但口供部分是刑讯逼供获取的(此类案件目前在中国最为普遍,且因被告确实犯罪,其中刑讯逼供事实很少被认定,也很难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4.刑讯逼供直接导致人员死亡的(未经正常检察、审理程序,嫌疑人在羁押侦查阶段直接被逼供致死;因刑讯逼供被定罪判刑后自杀的);&&&&5.存在刑讯逼供事实,被告已经被执行死刑的(由逼供获取关键口供,经过正常审理后被执行了死刑);&&&&6.被告者家属或其他相关人员(证人)同时被刑讯逼供的;&&&&(二)参考因素:&&&&1.被告人的身份(农民、工人、大学生、国家高级干部、公安人员等);&&&&2.被告人的性别(尽量包括至少一例对女性进行刑讯逼供的案件);&&&&3.被刑讯逼供的地点(8个案件应该涵盖大中小城市);&&&&4.被刑讯逼供的具体情节;&&&&5.涉嫌罪名的种类(杀人、抢劫、经济犯罪等);&&&&6.是否有律师介入;&&&&7.遭受刑讯逼供后的国家赔偿情况;&&&&8.刑讯逼供控告情况;&&&&四、最终确认的案件&&&&2006年4月,上述标准和因素被平台会议正式通过后,项目团队从来自京鼎所、媒体报道和著名维权组织参与维权的共计20个涉及刑讯逼供的案件线索中,最终确定了8个案件,分别是:&&&&1.河北李久明案&&&&2.云南杜培武案&&&&3.云南孙万刚案&&&&4.黑龙江朱胜文案&&&&5.河南胥敬祥案&&&&6.湖北佘祥林案&&&&7.云南王树红案&&&&8.山东靳伟光案&&&&五、实证调查方法和过程&&&&在所有案件确认后,负责实证调查的工作小组进行了具体案件分工,制定了案件调查的时间表。每个案件的具体负责小组成员首先独立对上述案件的基本情况进行摸底查阅和分析,然后针对项目调查的方向和目的,作出有针对性的访问提纲。整个项目团队再根据每个案件小组拟定好的提纲进行集体讨论和确认,最终制定出一份完整的调查提纲和访问结果预期规划。&&&&因为每个案件都要争取和当事人进行面谈,所以前期联系十分关键。我们动用了所有的人脉关系和社会资源,主要从案件的辩护律师着手突破。事实证明,对于同行,每个律师对我们的工作给予了极大认可和帮助,不仅提供了当事人最新的联络方式而且为我们毫无保留地出示了其拥有的全部卷宗材料,使我们的调查得以顺利开展。&&&&整个实地调查过程持续了两个半月,项目工作小组先后到河北省石家庄市;云南省昆明市、丘北县;河南省郑州市、湖北省宜昌市、山东省济南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以及北京市等地,面对面与8个案件的当事人或家属以及他们的代理律师进行了广泛、深入而真诚的交流,获取了每个案件中大量的第一手卷宗和口述材料,其中部分材料是当事人首次披露,涉及案件图片、图像和录音等重要资料。&&&&整个调查过程出人意料地获得了所有当事人、家属及辩护律师的热烈欢迎和积极协助,虽然对每个当事人而言,此次案件调查使其又一次感受到了痛苦,但他们对本次项目调查对中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进程的推进作用给予了充分理解和支持,同时希望能以自己痛苦的经历,为中国司法实践的制度性完善尽一份绵薄之力。&&&&六、实证调查的遗憾和弥补手段&&&&在预先设定的采访对象中,我们希望能对案件诉讼过程中的重要角色--公、检、法人员,特别是侦查人员进行访问。遗憾的是,因为众所周知的原因,除了胥敬祥案的主诉检察官蒋汉生以及王树红案的丘北县公安局警察赵文荣(王树红叔叔)接受了我们的采访调查,其他案件的公、检、法机关和人员均拒绝访问。&&&&这种缺失某类采访对象的调查,从实证研究理论上讲必然会造成案件事实或情节的某些偏颇或丢失,不能不说是本次实证调查的一种遗憾。&&&&但是,从我们前述的调查过程中可以看出,因为律师同行的大力协助,几乎每个案子我们都拿到了全部卷宗材料,这些材料中包含了大量公、检、法三机关的侦查、检察以及审判过程中的各种证据和文书以及律师的调查取证结果和辩护意见,更有当事人写给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控告信和申诉信,甚至还有各级司法机关对当事人控告的调查回复函件。&&&&应该说,这些详实的案卷材料弥补了我们无法当面访问到公、检、法人员的遗憾,这些记录在案的文字性资料帮助我们全面且真实地了解到了整个案件公、检、法机关当时的工作过程、重大程序瑕疵以及制度性漏洞。&&&&与此同时,我们通过工作和私人关系对在一些公、检、法任职的警察(特别是刑警)、检察官和法官进行了单独交流,分享了目前中国刑讯逼供的现实问题和根由,并共同探讨了可能的改善手段。可以说,这些额外的私下的调查访问,更具真实性,并最终为我们了解、剖析具体个案起到了关键的补充作用,进一步弥补了上述调查过程中的遗憾。&&&&七、实证调查成果及分析&&&&持续两个半月的实证调查,我们最终获得了大约100万字的案件资料和访问笔录。在所有访谈结束之后,在形成实录报告的过程中,项目组还针对首次调研中模糊的细节进行了再次追访。&&&&总报告由项目负责人刘焱焱律师亲自执笔,她用了近两个月的时间进行了案件资料的梳理、分析和报告写作工作,最终完成了近10万字的《中国刑讯逼供案件调查实录报告》,该报告全面、客观、真实地记载了上述8个案件的案情细节,特别对诉讼程序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深入而专业的描述和剖析,为中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平台项目提供了翔实的实证调研资料。&&&&2006年10月,根据平台合作方--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提出的要求,在《中国刑讯逼供案件调查实录报告》的基础上,刘焱焱律师又历时一个月的时间完成了《中国刑讯逼供案件调查分析报告》,对案件中涉及平台研究方向的三个主题--告知权、辩护权、刑讯逼供等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进行了个案和整体调查结果分析,同时结合京鼎所多年的刑事司法实务,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综合评析,从而在个案基础上揭示出目前中国相关程序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典型违法行为和制度漏洞,为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提供了基础而真实的案例和实践数据支持。&&&&本次实证调查前后长达7个多月,完成了包括"实录"和"分析"两部报告,共计16万余字。通过这些实证调研,我们对中国刑讯逼供的立法瑕疵和制度漏洞有了清晰而全面的了解,具体体现在:&&&&1.羁押制度存在重大缺陷&&&&调查案件中当事人控告刑讯逼供的事实全部发生在看守所之外,包括派出所、刑警大队、警犬基地、温泉山庄、监狱地牢、原工作单位等各类非法羁押地点。这种侦押不分使警方传唤时间灵活恣意,普遍超限,且不履行相关手续。同时,因为非法获取口供导致无法形成有效而完整的证据链,所以通常要进行反复退侦和多次审判,由此造成对当事人的超期羁押。&&&&2.刑讯逼供是警方破案、立功的重要手段&&&&虽然法律上明文禁止刑讯逼供,但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些禁止性规定并没有削弱刑讯逼供的功利性色彩。尤其是侦查机关,大多仍以口供作为破案的依据,而为了撬开嫌疑人的嘴巴,警察通常就会使用各种逼供手段。从本次调查的案件中可以看出,每一个重大冤假错案背后事实上都存在残酷刑讯逼供的情节,而这些逼供的手段之丰富和残忍,使受刑者丧失了作为人应该具有的基本尊严和自由,甚至付出生命的代价。每一次刑讯逼供背后,都是专案组集体或个人对破案后升职立功的美好憧憬。事实上,几乎每个调查的案件,当时专案组都立了功受了奖,个别领导因此升职。&&&&3.刑讯逼供手段多样、方式残忍,几乎剥夺了被讯者作为人的基本人格尊严&&&&8个调查案件,当事人控诉的刑讯逼供手段花样翻新、方式残忍,使受讯者丧失了基本生存的希望,超出了其最后的忍受能力(具体手段和程度及其后果详见《调查实录报告》),丧失了作为人的基本尊严和自由,人身权和健康生命权受到了严重侵害。我们看到,每个案件的当事人在这些残酷刑罚之下,生不如死后都承认了足获死罪的有罪供述,可以想象其间刑讯逼供程度的大小。从他们的供述中我们可以分析出来,这些当事人宁愿选择供罪后被判决处死也不愿意被刑罚折磨死。当然,很多人在整个侦查过程中都会出现反复供述和翻供的情况,据当事人陈述,这与当时他们被打的程度有关,受不了时就招,清醒了就翻。&&&&4.刑讯逼供并不会孤立发生,一定伴随着指供和非法制作、伪造笔录、导演现场指认、非法鉴定等系列违法行为&&&&从案件调查中我们了解到,每一个涉嫌刑讯逼供的案件中,警方在逼供的同时有诱供、指供、制作笔录、强迫签名、导演现场指认甚至暴力取证、非法技术鉴定等严重违法行为。而这一系列程序性违法无非都是为了掩盖其刑讯逼供非法获取口供的真相,其结果必然造成证据链存在巨大漏洞,主要犯罪事实严重不清。遗憾的是,作为监督部门的检察机关和作为拥有独立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对这些存在明显漏洞的证据和事实却采取全盘采信的态度,而对嫌疑人或被告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的合理合法的证据和辩护意见却一边倒地毫无法律依据地不予采信,使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证据的行为最终披上了合法外衣。&&&&5.刑讯逼供证据难以保留,控告不被理会和认定,救济机制严重缺乏&&&&8个调查案件中,最后认定警方有刑讯逼供行为并因此进行审理的只占了30%。即便是这些最后被认定犯有刑讯逼供罪的案件,审理结果也通常避重就轻,刑罚极轻,无法让受刑者满意,也无法与受刑者因此遭受的尊严和自由被剥夺被侵害的程度相提并论。&&&&而大部分案件,即使是那些已经被公众广泛了解、媒体跟踪报道的案件,最后受刑者的刑讯逼供控告也多是不了了之。检察机关或者专案调查组的答复通常是:没有足够证据。仅此一点,就使许多刑讯逼供控告陷入尴尬境地或者干脆放弃。&&&&受刑者提供被逼供证据几乎让所有刑讯逼供控告成为一种奢望。刑讯逼供的空间私密性、一人面对多位警察的地位不对等性、被羁押时不具有任何保留证据的条件等现实情况让刑讯逼供举证难于上青天。更有甚者,即使当事人有保留证据的意识并成功保留了证据,在我们的调查中却发现,这些关键证据要不被收走要不被藏匿要不被毁坏。人民法院作为公正审理的代表,通常扮演了与侦查、检察机关同心协力将人治罪的角色,对当事人法庭上的刑讯逼供控诉置之不理、熟视无睹,使他们最终丧失了司法救济的渠道。&&&&在我们调查的案件和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当事人因涉嫌被刑讯逼供致死或者最后自杀的情况,其家属通常穷极所有为其申诉。遗憾的是,相比于受讯者仍活着的案件,这些家属对刑讯逼供的控告和申诉之路更加艰难,几成绝望之路。他们通常在合法渠道中无法受到任何救济的情况下,采用非合理性手段,其结果就是本人联系被抓、被关或者被遣送,而申诉没有任何进展或希望。&&&&6.侦查机关选择性移送有罪供述案卷&&&&上面我们提到,很多当事人都出现过反复供述和翻供的情况,但在我们所调查的案件中,侦查机关通常选择能将当事人定罪的证据和供述移送检察院乃至法院,而故意隐匿那些可以证明其无罪的案卷。这种选择性移送案卷行为不但将嫌疑人置于死地,也不动声色地掩盖了警方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7.检察机关对刑讯逼供监督不力&&&&作为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本应该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监督和警示,但遗憾的是,在我们调查的案件中,很少看到监督部门有效行使此项权利。即便检察机关已经提前介入到侦查程序中,他们对警察的违法办案行为也是听之任之,对嫌疑人的求助和控告置之不理,甚至联合侦查机关故意隐匿相关证据。我们发现,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当事人频繁的刑讯逼供控告,公诉机关通常会出具侦查机关"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说明以证明侦查程序的合法性。这种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说明"通常又会被法院全盘采信,完全对抗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的非法获取证据方面的控告。&&&&8.律师帮助权在侦查阶段几为空白&&&&在所有调查的案件中,除了作为警察出身的杜培武主动提出过委托律师外,其他当事人都未被告知此项权利。但就是在杜案中,杜培武的主动申请也遭到了专案组蛮横的拒绝。所以,即便目前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帮助权受到很大限制,但就是这些微不足道的帮助权也被剥夺。很少有律师能介入到侦查阶段,更不用提介入到侦查过程中了,所以,嫌疑人被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因此失去了任何限制和约束,也使律师在审判阶段的辩护权受到极大限制,难以充分发挥辩护职能。&&&&9.人民法院违法审判将当事人定罪&&&&我们调查案件中的大部分当事人都因遭受刑讯逼供招供后被判处重罪,或死刑或死缓。当然,也有证据漏洞非常明显、反复退侦无法自圆其说后被"重罪轻判"的。无论如何,这些案件背后都伴随着人民法院审判程序的多处违法,比如管辖不当、比如对关键证据不予质证不许质证、比如与当事人就最后刑罚讨价还价、比如毁坏被告人证据、比如在缺少关键证据、未认清基本犯罪事实情况下强行判罪定刑等等,不一而足。应该说,在这些案件中,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几乎成了一句空话,我们看到的是,公检法三机关"一条龙"似的要把当事人定罪的决心和信心。法院一系列的程序违法行为,其实也是继续为警方非法获取口供"买单"而已。&&&&10.三家协作办案的影响&&&&在大部案件中,都出现了三家协作办案的情况。他们或者在案发之初便介入,全面领导公检法机关进行案件侦破和审判工作,或者在案件推进不下去但又因种种原因不愿撤案和纠错情况下,由其牵头开会协商定调,导致案件"先定后审",甚至左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管辖归属,最终导致人民法院的审判成了走过场。而在这种三家办案的体制下,被告人的下场可想而知,所有控告都变成了一种程序上的陪衬……&&&&八、结语&&&&通过对8个典型个案以及其他个体对象的实地调查访问,我们对中国目前刑讯逼供存在和屡禁不止现象有了真实而客观的了解,对其发生的法律背景、制度背景和体制背景等进行了全方位的观察和分析,对刑讯逼供给当事人造成的身心损害及其对整个司法体系的伤害有了全面认识和剖析。重要的是,借助于这次长达7个多月的实证调查,通过16余万字的不同角度的调查报告,我们据此可提出更符合中国实情的修法建议,这些调查个案的真实数据和证据以及京鼎所多年的刑事辩护实践,使这些建议具有了扎实、丰富而全面的数据和事实性支持平台,免于理论探讨上的空泛,使之更现实。&&&&案例1:李久明案&&&&--被匿名电话拯救的二级警督&&&&★ 调查对象: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树亭(李久明案二审辩护律师)&&&&★ 调查地点:河北省石家庄市、北京市&&&&★ 调查方式:面访、电话&&&&★ 调查人员: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刘焱焱律师、刘桐律师、郭晖法务助理&&&&★ 调查日期:2006年4月&&&&★ 报告执笔: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 刘焱焱律师&&&&■ 基本案情介绍&&&&李久明,男,生于日,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捕前系河北省冀东监狱二支队政治部主任。&&&&日,冀东监狱家属院发生重大抢劫伤人案,第二天,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分局(以下简称南堡分局)仅凭被害人的怀疑和推测便将李久明传唤并搜查了李的办公室和住家。&&&&4天后,南堡分局以涉嫌私藏枪支罪将李久明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口头宣布以故意杀人、私藏枪支罪对李久明执行逮捕。&&&&在遭受三天四夜和七天八夜两次诸如电击、火烧、灌辣椒水、不让睡觉以及打骂等各种残酷折磨之后,李久明做了唯一一次"有罪"供述。&&&&就在李久明被警方传唤不久,李久明妻子以协助调查证人身份被限制人身自由多次,同时被刑讯逼供和辱骂恐吓。&&&&日,在经过四次退卷补充侦查后,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据唐山市有关领导部门主持召开的关于此案的会议精神,以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26日,唐山市中院在不进行质证也不允许质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处李久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李久明不服判决上诉到河北省高院。后者于日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唐山市中院重审。&&&&同年8月17日,一直为李久明奔走的同学和律师接到匿名电话,告知该案真凶蔡明新在温州被判死刑即将执行的消息。随后二人远赴温州调查,在确认蔡即为李久明案重大嫌疑人基础上,火速向浙江省高院发出"刀下留人"的申请。&&&&二人在温州调查过程中还获悉,南堡分局李久明案的经办民警、唐山市有关领导部门和公检法三部门组成的工作人员以及唐山市中院刑庭办案人员曾先后到温州瓯海分局和温州市中院提审过蔡明新并了解过相关案情,但事隔两个多月,温州方面却没有收到任何反馈信息。&&&&从温州回来后,李久明的同学和律师找到了全国政协委员、著名法学家夏家骏,夏随后给中央政治局领导写信陈情。日,中央领导做出重要批示,河北省检察院和公安厅迅速做出反应组成专案组进行调查。两个半月后的11月26日,蒙冤负屈866天的李久明由河北省有关领导部门宣布无罪释放,同年12月4日,唐山市中院为李久明送来赔偿款4万8千元。&&&&对于上述程序性瑕疵,李久明拒绝了律师和同学劝其走正常司法判决和赔偿程序的司法建议。&&&&2005年1月,涉嫌刑讯逼供的7名警察异地接受审判,其中两名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其余5名免于刑事处罚。&&&&出狱后,李久明回到冀东监狱上班。&&&&■ 案件调查来源和过程&&&&李久明案是河北省近期发生的一起典型的刑讯逼供案件,不仅因为李久明本身的警察身份,还因为该案涉案警察人数众多,最后接受审判的公安人员竟达7名之多。另外,该案中最后李久明的沉冤昭雪既非真凶落网亦非司法部门自纠自查,而是在真凶这个新的证据确凿情况下,经由律师通过著名法学家上书中央领导才得以尘埃落定,也最终暴露了侦查机关残酷的刑讯逼供事实。&&&&为了深入调查此案,项目调查小组通过各种关系找到了李久明案的二审辩护律师――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李树亭。作为河北省著名的刑事辩护律师,李树亭律师对我们的调查给予了鼎力支持和协助,不但接受了我们面对面的访问,而且为我们提供了李久明案的全部卷宗,甚至包括他独家拥有的图片和视听资料。&&&&遗憾的是,李久明本人因案情涉及个人隐私,故在出狱后几乎拒绝了一切访问,这点就连对他有救命之恩的同学纪桂林和李树亭律师也无法将其说服。最后,出于对李久明保护个人隐私之意愿的理解,我们最终放弃了对其本人的探访。&&&&但是,李树亭律师为我们提供的全部案卷材料弥补了这个无法探访当事人的遗憾,从这些涉及侦查、检察以及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的全部卷宗材料以及李树亭律师本人的介绍,我们最终全方位地获取了李案的所有办案过程、细节、证据以及侦查、检察和审判文书等第一手详细而宝贵的资料。&&&&李树亭律师是河北省著名刑事辩护律师,在多年的刑辨实务中,接触了多起涉嫌刑讯逼供的案件,其本人也因履行类似案件的辩护之责而多次遭受恐吓和威胁。据李律师介绍,当年在接受李久明第一次委托邀请时,他正在办理当地另外一起刑讯逼供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因此无暇顾及委婉推脱。二审阶段,李久明同学和亲属再次找到李树亭律师,此时他刚刚从那个案件中脱身,在用了3天时间审阅了李久明卷宗后,他再一次克服种种担忧接受了委托。李树亭律师敏锐地意识到了李案的最大疑点:刑讯逼供导致有罪供述,于是决定从刑讯逼供调查入手,并在接获真凶下落消息后,冒着巨大的人身安全威胁,实地调查、落实真相,最终帮助李久明洗清了冤屈。&&&&■ 本案主要问题分析&&&&一、不向看守所履行任何手续便在非法地点提讯&&&&因被害人的猜测和怀疑,警方将李久明收审。4天后,李因非法持有和私藏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并被送入唐山市第二看守所羁押。南堡分局局长杨策、刑警大队大队长卢卫东在李久明被拘留后的第7天,未向看守所履行任何手续下,便从该看守所将李久明提讯到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所在的一间办公室内。据李控告所述,即日起,就在这间办公室内他遭受了3天4夜的第一轮刑讯逼供。&&&&李久明无法忍受之下做了有罪口供后,又被送入玉田县看守所羁押。日,李久明被口头宣布逮捕,而就在同一天,他被侦查人员再次带出玉田县看守所,羁押提讯到玉田县刑警大队一楼一间提讯室内,就在此处,戴铐困于一把提讯椅7天8夜的李久明遭受了第二轮更为残酷的刑讯逼供。&&&&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已经被刑事拘留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规定必须在24小时内讯问,而提讯地点并没有详细规定,但《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则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本案中,李久明被拘留后的第7日才被提讯审问,而侦查人员从两处看守所将其提到刑警支队和大队所在地时均未履行任何提讯手续。&&&&实际上,在我们调查的所有案件中,均存在提讯和收押过程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的现象,而被告人自述的刑讯逼供也多发生在看守所外的羁押场所。而一些当事人被打后,看守所在收押时或者对其视而不见或者听从公安机关领导的统一安排,使每起刑讯逼供的最有力证据――嫌疑人的伤情记录归于消失和隐匿。&&&&二、惨无人道的刑讯逼供&&&&本案刑讯逼供的地点、时间、方式以及后果等内容记载,一方面取材于李久明自书的《控告书》,一方面来自于曾和李久明关押在同一监室的四名证人的证言,他们均亲眼目睹了李遭受刑讯逼供后的惨状。另外,李树亭律师还从冀东监狱查找到了时任南堡分局副局长杨策交钱给看守所用于为李久明治病的收据。&&&&从上述资料中我们可以看到,李久明先后遭受了两轮包括电击、噪音、灌盐水、辣椒水、芥末水、矿泉水、打火机烧、不让呼吸、不许睡觉、捆绑、抽打等多种酷刑,而李久明在第一轮酷刑折磨下做了唯一一次有罪供述。&&&&这次口供在讯问警察的诱导下不断进行修改,不符合要求时,李久明仍要接受电击和噪音的双重折磨。据李久明自述,电击部位不但在手指和脚趾,甚至耳朵和舌头也被通电。&&&&从李树亭律师亲自查证的李久明同室关押犯人的证人证言中,我们了解到,进了看守所的李久明腿部肿胀,屁股上的皮已经没有了,脚趾上全是电后的伤痂。当号长表示不想要李久明怕连累自己时,看守所领导没有任何表示。&&&&值得一提的事,李树亭律师还从玉田县看守所找到了杨策在第一次刑讯逼供后送来为李久明疗伤的400元钱的收据,再次暴露了刑讯逼供存在的事实和后果。&&&&第二次逼供手段更为残忍,据李久明自述,警察大多在酒后对其折磨,给他灌包括矿泉水和辣椒水、芥末油等各种刺激性的液体,导致他从耳朵往外不停冒水,大便解的也全是液体。但是这次,尽管李久明遭受了长达7天8夜的折磨和恐吓,他也没再做任何一次有罪供述。&&&&李久明被宣布无罪后,7名警察因涉嫌刑讯逼供被起诉,其中两名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其余均免于刑事处罚。&&&&在大多数冤假错案中,应该说,李久明是"幸运"的,最终折磨他的警察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即使这种刑罚力度与他们对李逼供的程度没有任何对比性,毕竟,认定刑讯逼供的事实并依法进行刑事审判为这起冤案留下了一个让人欣慰的结尾。&&&&但是,我们不能不遗憾地看到,侦查机关立功心切、重口供轻证据、在非法羁押地点讯问、看守所不履行合法提讯手续和收押体检以及刑讯逼供举证艰难、量刑不当等各种瑕疵,为刑讯逼供长期禁而不止提供了各种"温床和保障"。&&&&三、炮制证据,仅依有罪口供定罪&&&&李树亭律师事后从厚厚的卷宗中发现,在多达11份的讯问笔录中,李久明&&&&只做了一次"有罪供述",而唯一这份有罪口供还是在公安机关严酷的逼供、诱供下做出的。其后,公安机关又以李久明自己的毛发、血液与现场遗留毛发做比对进行了DNA鉴定,得出完全一致的司法鉴定结果。而为了让李久明穿上现场勘验出来的40码的鞋子,警察强迫其硬挤进去,随后照相留证,但对李久明工作单位提供的李的鞋码证明不予采纳。&&&&种种事实表明,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况下,即使经过了多次退侦,最后公、检、法三机关仍合力将李久明送入了监狱。从案卷中我们了解到,这种判决结果主要依据的仍是李久明唯一一次的"有罪口供"。正像李树亭律师所言,如果不考虑有罪口供,其他证据的漏洞一目了然,没有作案动机、关键证据缺失,现场勘验和司法鉴定程序违法等等,但是最后,李久明因"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杀人罪"被终审判处死缓。&&&&四、次退卷补充侦查,导致超期羁押&&&&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而在本案中,南堡分局移送的案卷曾被路南区检察院和唐山市检察院先后四次退卷补充侦查,此时,李久明被羁押近一年时间。值得注意的是,作为警察的李久明曾就超期羁押问题提出过控告,但没有收到任何反馈。&&&&五、辱骂恐吓逼供证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但在本案卷宗中,我们还发现了一份李久明妻子写的《控告书》,详细描述了南堡分局警察多次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此进行恐吓辱骂和逼供的事实。据李妻自述,她以协助调查的证人身份被警察从单位、家里带走,每次都没有向其出示过任何证件和手续。其中第一次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36个小时。另外一次,作为证人的李妻竟被带铐讯问,警察还用铁丝衣架进行抽打,并将其铐在室外整夜,导致其全身被蚊子叮咬起包,这一次她被非法扣押长达65个小时。遗憾的是,李久明妻子的这份控告最终没有任何结果。&&&&在我们这次项目调查中,亲属及其他证人被威胁恐吓甚至逼供的比例很高,比如朱胜文案、佘祥林案、胥敬祥案、王树红案、靳伟光案等,几乎高达80%以上。而从我方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所承办的案件中发现,警方暴力取证的现象较为普遍,特别在有刑讯逼供事实和嫌疑案件中,对证人的暴力威胁恐吓比例更高,可谓与刑讯逼供如影随形。从本案中我们不难分析看出,为了掩盖有罪口供的非法性以及证据的真实性,警方对关键证人多会采用上述方式,以保证各司法机关可依据得知不易的"口供"将冤案错案顺理成章地办成"铁案"。&&&&六、审判过程中不质证不许质证,律师辩护意见、被告人控告全部不予采纳&&&&据李久明一审代理律师――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朱爱民律师介绍,唐山&&&&中院在一审过程中,跨过质证程序,不出示任何证据,也不允许律师进行质证。对李久明《控告书》提及的刑讯逼供问题以及一审律师提出的李久明没有作案动机、现场勘验、技术鉴定程序违法、缺少关键证据等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同时,法院对李久明捕前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据也不质证和采纳,仅依据李的有罪口供以及南堡分局出具的"讯问过程中无任何违法行为"的说明,便将李久明判处死缓。&&&&事实上,法院不对关键证据质证,尤其是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刑讯逼供不予质证的现象在我们的这次调查的案件中几乎占到了100%的比例。而在我方事务所的刑事司法实务中,这种现象也十分普遍。一方面,律师基于从业风险以及取证艰难不愿帮当事人就此提出控告和辩护意见,另一方面法院对被告人及其律师的刑讯逼供控告多采用置之不理态度,提了也等于没提。&&&&当然,在本实证调查的这些案件中,存在刑讯逼供手段普遍残忍、持续时间普遍较长,其他证据普遍缺乏,因此为了保证公、检、法能一条龙似的将被告人"如愿"定罪,法院通常会采用不予质证的做法,即使允许质证,最后对逼供事实也不予调查和认定。我们还注意到一个"有趣"的现象,如果被告人或其代理律师坚持刑讯逼供控告,法院要不就此休庭,要不喝止当事人的控告,逼得紧了,公诉人通常会拿出公安机关的一纸说明――在侦查讯问阶段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以应付质证和当事人,而人民法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说明"在不进行任何调查取证情况下,均予以完全采信,由此断送了被告人洗清冤情的最后通路,也使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成了摆设,并丧失了将冤假错案止于审判阶段的最后机会。&&&&七、李久明无罪是被有关领导部门宣布而非被法院宣判,本案在程序上留下了"尾巴"&&&&在中央领导的直接批示下,特别成立的李久明案调查专案组在两个月的时间内就查清楚了两年多没有查清的案情。随后,河北省有关领导部门有关负责人向被关押了866天的李久明宣布了无罪释放结果,李走出监狱恢复自由身。随后,在未经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情况下,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便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标准为李久明送来了48000元。&&&&应该说,本案结束得有些"戏剧性",各机关的纠错速度既主动又迅速,但却在诉讼程序上继续"违法"。事实上,如今李久明的无罪身份并非基于法院的判决,但是我们知道,人民法院才是是否有罪以及罪轻罪重的唯一司法机关。按照李树亭律师所说,李久明目前在法律上仍是"有罪之身",理论上随时可被抓走关押起来。遗憾的是,尽管律师和同学就上述程序瑕疵多次劝说李提出要求,哪怕仅仅是走一个过场也要由法院宣告无罪并正式申请国家赔偿,但自认为拣了一条命回来的李久明对此却保持了出人意料的沉默,拒绝了曾挽救其生命的律师和同学的司法建议。&&&&"本案难点问题剖析&&&&&&&&一、为防止违法办案曝光,公检法三机关竟对真凶已现故意隐瞒不报,丧失了通过自纠自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机会&&&&李树亭律师告诉我们,本案真凶在温州落网并主动供述后,温州警方曾将案件线索迅速通报给了南堡分局,后者在接获协助查证通报后,也在第一时间南下温州提讯了真凶,随后,唐山市有关领导部门、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又到温州法院、公安局等查证、调阅过案件的详细卷宗。但在长达2个多月的时间内,上述各司法机关却未将任何查证结果反馈给温州警方和法院,使李久明失去了尽早洗清冤情的唯一和重大机会。若非日后李久明的同学和律师接到一通匿名电话了解到了这个重大线索,若非二人亲自南下温州调卷、落实并上书浙江高院"刀下留人",本案最终结果将不可预料。&&&&实际上,从卷宗材料看,李久明案定罪的唯一口供来自于警方的刑讯逼供,除此之外,再无任何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在任何阶段若非存在违法行为,李久明案早应水落石出。但是,我们看到,即使是真凶出现,各司法机关调查属实情况下,他们仅仅为了防止自己违法行为的暴露,竟不惜继续以侵害被告人合法权益为代价,不启动任何纠错程序,以等待真凶伏法后而彻底将此案办成"铁案"。&&&&实际上,在本次调查案件中,还有两起案件出现了"疑似"真凶,但警方的做法通常是不予调查不予理睬,而对当事人亲属或者律师调查的结果也不予排查或认定,将案件办成铁案之心昭然若揭。分析起来,一方面是因为这些重大案件当初都因为破案有功,相关当事人升职嘉奖,不愿意看到一个冤假错案的尴尬结果;另一方面,这些案件还牵涉到了刑讯逼供等严重违法行为,如果自纠自查出来,这些违法行为必定暴露,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将获罪判刑,后果可谓严重,因此,不得不采用这种瞒一时算一时的策略,但无疑,司法机关的这种做法是以强大的公权力损害当事人私权力的又一典型。&&&&二、先定后审的弊端&&&&a) 先定后审&&&&在唐山市中院正式审理前,虽然侦查、检察过程中存在很多程序违法之处,&&&&但至少仍对案件的疑点问题进行着补充侦查。其后,在清理超期羁押的大背景下,唐山市有关领导部门正式介入此案,召开专门会议讨论此案。实际上,在审判程序未启动前,这次会议已经对由谁来审理以及审理结果"定了调子",李久明被事实上"先定后审"了。这也就不难理解之后唐山市中院在审理过程中不进行质证不允许质证的原因了。无论辩护律师做了多少调查取证,提出了多少案件疑点,无论李久明个人提出了多少逼供细节和控告,法院都可以不予理会和采纳,而按照有关领导部门会议精神"如约审判",可以说,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无法也不愿行使独立审判权,最终将李久明判为死罪。&&&&b) 与各司法机关一起隐瞒真凶下落&&&&当南堡分局和唐山司法机关接到温州的协查通报后,唐山市有关领导部门也在第一时间获悉了此事,并会同唐山市检察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亲临温州进行了查证。蹊跷的是,查证回来后,他们同样保持了沉默,甚至未开会商榷"定调",纠正错误,最终再一次使李久明丧失了洗冤的大好机会。&&&&c)亲自宣布李久明无罪释放&&&&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才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被告人有罪、罪名、刑罚或者无罪的宣判权在人民法院。而在本案中,当李久明被查证无罪后,河北省有关领导部门第一时间向其宣布了无罪释放的决定,再次剥夺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和宣判权。纵观整个案件,河北省、市有关领导部门扮演了特殊角色,关键时刻指挥、控制了当地公、检、法三机关,直接导致法院独立审判权的丧失。事实上,这也是本案在缺少关键证据,证据链存在大量漏洞情况下,仍能将李久明定罪的难点问题之一。有关领导部门的介入、定调、控制使审理最终流于形式。而有关领导部门的特殊角色和作用,在我们调查的案件中均不可小视,这些重大刑事案件背后或者在案发之初或者在案件纠缠不清之时都会出现有关领导部门的身影,帮助各司法机关协调"定调",最终使本该查清的事实,本该调查的证据都有意回避,不查不调,对被告的喊冤不理不睬,最终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三、司法的胜利还是人情的胜利?&&&&真凶主动供述被查证属实后,按道理,律师可从司法程序上帮助李久明彻底沉冤昭雪。遗憾的是,在本案中,当一切证明李久明无罪的证据被完善和查清后,律师却无法通过正常司法途径为李洗冤。最终,他们找到了著名法学家,由其上书中央领导,中央领导签字下令,河北省组成了调查专案组,最终在短短两个月内推翻了之前所有的审判结果而宣布李久明无罪释放。&&&&从这一细节我们可以看出,李久明的无罪释放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和戏剧性。如果没有那个匿名电话,如果没有律师亲自查证落实,如果律师没有拜请著名法学家夏家骏,如果夏老不上书中央领导,如果中央领导不做紧急批示,也许,今天的李久明还在监狱"改造"或已"认罪伏法"。所以,李久明最终能够无罪释放并非中国司法的胜利,且不具有任何法律程序上的可复制性可参照性。&&&&&&&&案例2:杜培武案&&&&-- 一起警察制造、警察受害、警察逼供、警察蒙冤的奇案&&&&"调查对象:杜培武&&&&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胡乐(杜培武一审及二审辩护律师)&&&&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前主任律师 王达人(《正义的诉求》一书作者)&&&&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松(杜培武一审及二审辩护律师)&&&&"调查地点:云南省昆明市&&&&"调查方式:面访、电话&&&&"调查人员: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刘焱焱律师、赵瑞祥律师、郭晖法务助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硕研究生 李娇&&&&"调查日期:2006年4月&&&&"报告执笔: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 刘焱焱律师&&&&&&&&"基本案情介绍&&&&&&&&杜培武,男,生于日,山东省莘县人,1988年开始从事公安工作,捕前系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日晚,昆明市公安局民警王晓湘与昆明市石林县公安局民警王俊波(以下简称"二王")双双被杀弃尸。4月22日,警方以王晓湘的丈夫、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因对"二王"的不正当关系怀恨在心、涉嫌骗取王俊波佩枪将"二王"杀害为由,将其拘押。&&&&据杜培武介绍,在接下来的10天10夜内,杜培武被羁押于严家地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四楼专案组所在地"交待行踪和问题"。5月2日,杜培武被转押到其工作所在地--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侦查控制"。同年6月30日,杜培武被带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测谎,当晚被上铐讯问,7月2日被刑事拘留,遭受长达21天的刑讯逼供后做了有罪供述,承认杀人并"指认"了现场,但对杀人工具――王俊波的佩枪一直交待不清,使警方最终无法起获。7月31日,杜培武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逮捕后关押在昆明市第一看守所。&&&&在整个侦查过程中,警方动用了包括测谎、警犬技术鉴定、拉曼测试(射击残留物检测)以及泥土矿物质含量微量元素分析等先进的刑侦科技手段。&&&&日,杜培武请求驻所检察官为其伤情照相留证,杜培武本人也写了《刑讯逼供控告书》交给昆明市检察院起诉处、批捕处和驻所检察官。12月17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杜培武故意杀人案",杜当庭展示身上各处伤痕并申请公诉人出具照片做证,被公诉人以"没有照过"为由拒绝,法庭宣布休庭。日,法院第二次开庭,杜培武偷偷将当初被办案人员打烂的血衣缠于腰间带入法庭并当庭出示,被法警取走。杜再次要求公诉人出示伤情照片,公诉人以"找不着了"为由拒绝,审判长责令杜培武"不要再纠缠这些问题"并要求其"出示没有杀人的证据"。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杜培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杜不服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杜培武的一审律师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再次为其做无罪辩护。同年10月20日,杜培武被省高院改判为死缓,随后被投入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0年6月,昆明警方破获了一个杀人劫车特大犯罪团伙,犯罪嫌疑人之一――铁路警察杨天勇供称"二王"系他们团伙所杀,并交待了杀人经过,警方随后起获了王俊波的佩枪。侦破此案的负责人恰恰是当年侦查杜培武案的负责人,因此昆明市公安局迅速获知此案,并成立了"错案调查小组",用短短8天的时间基本查清和收集了杜培武案是错案的事实和证据。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告杜培武无罪。7月11日,被错误关押814天的杜培武走出监狱回家。&&&&同年7月19日,杜培武专案组负责人秦伯联、宁兴华被停止执行警察职务。8月7日,云南省和昆明市检察院成立联合调查组对杜培武案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进行调查。同年11月17日,杨天勇等等犯罪团伙被判处死刑后押赴刑场。&&&&2001年6月,秦伯联、宁兴华涉嫌刑讯逼供受审,同年8月3日,宁兴华因犯刑讯逼供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秦伯联以刑讯逼供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2001年10月,云南省高院赔偿杜培武91141元,2002年10月,杜培武重新回到公安队伍,在昆明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工作。&&&&"案件调查来源和过程&&&&&&&&杜培武案的一大特点是,所有当事方均为现役警察,被杀身亡的、被刑讯逼供的、逼供讯问的以及真凶等都是中国现役警察身份。而作为戒毒警察的杜培武,比我们调查的其他案件当事人具有更为专业的法律知识,特别了解我国法律规定的侦查讯问程序,因此他不但具有保存刑讯逼供证据的意识,也事实性地努力保存了关键证据,比如要求驻所检察官对其伤情拍照留证、比如收藏被打烂的血衣并带入法庭等。但即便如此,这些证据并没有让法院相信或者愿意相信其口供来源的非法性,最后,还是真凶出现使其从囫囵中脱身。&&&&为了深入调查此案,我项目组远到云南昆明,先后采访了杜培武的辩护律师刘胡乐和杨松,听取了律师在办理此案过程中的思路、感受和障碍,同时,了解此案细节的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前主任王达人律师也向我们详细了介绍了杜案的相关情况和观点,并向我们赠送了其根据杜案全部卷宗和办案过程写成的《正义的诉求》一书,帮助我们详细了解到了当时该案的所有侦查、检察、审判、辩护等细节。&&&&刘胡乐律师是云南省著名刑事辩护律师,当初顶住一切压力坚持为杜培武做无罪辩护,而其本人因此遭受了长达几年的莫名调查和威胁。刘胡乐在20年的辩护生涯中,曾成功为40多人做了无罪辩护,有的坚持了10年之久的无罪辩护,最终使这些人脱离死罪和冤狱,因此,很多冤案错案的当事人家属都慕名前来,刘胡乐律师事务所也因此威名云南。&&&&因为杜培武现在工作单位的直接领导就是当年杜案专案组组长,所以,在和杜培武的接触中,他始终心存顾虑,拒绝接受访问。最后,项目组通过种种努力,成功说服并见到了杜培武。在与杜的当面交流过程中,我们不但就杜案的一些关键情节与其进行了再次核实,而且听取了他当年被逼供导致冤枉后的各种心理感受,也了解到了杜当下生活和工作的情况。&&&&■ 案件主要问题分析&&&&一 、警方不权利告知情况下在非法拘押地点连续传唤多日,并自创"侦查控制"之非法程序&&&&杜培武告诉我们,当天他被以吃饭为名抓走后,侦查人员直接将其带到了严家地市公安局刑侦支队4楼,那里是本案的专案组所在地。一开始的3天3夜内,专案组成员不许杜睡觉,交待行踪和问题。第4天他们让杜培武休息了3,4个小时后又继续不间断地讯问,这样的传唤时间共计持续了10天10夜。当时了解侦查程序的杜培武多次指出他们的非法传讯行为并索要有关法律手续,无奈之下,当地公安局应其要求补开了一张《传唤证》。而当杜培武质问警方"你们凭借一张《传唤证》对我传唤10天10夜是严重违法"时,警方的回答是"我们想扣你就扣你,要什么法律手续"。&&&&一直被责令交待行踪的杜培武是以和领导吃饭为名抓走的,所以始终不知道罪名为何。后来在不停传唤的10天10夜期间,警方告诉了"二王"被杀一事,杜才知道自己被抓的案由。&&&&随后,因案情重大又缺少足够证据,杜被"侦查控制"在其工作所在地――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长达两个月时间,其间,他完全失去人身自由,并要随时接受专案组的讯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在本案中,杜培武实际上已属被警方以"侦查控制"为由变相拘禁,时间长达2个多月。无独有偶,在我们对孙万刚案的调查中也发现了同样的情节,孙是以"收容审查"的名义被非法拘禁了111天之久。事实上,我们注意到,几乎在所有的调查案件中,都存在传唤超时、地点违法的现象,而大部分刑讯逼供也发生在这个阶段,警方通常会通过逼供获取有罪口供,然后再根据口供采取拘留和逮捕措施。传唤地点通常安排在专案组所在地,因此,刑讯逼供多发生在非常秘密的场合,导致被讯问方事后除了自述控告外,没有任何能力和条件保存并出示其被逼供的证据。&&&&二 、法院提前介入到侦查过程&&&&因案情重大,警方先后动用了各种先进技术手段协助侦查,而测谎就是最先采用的一种。但我们注意到,本案中参与对杜培武测谎的是昆明市中院的工作人员,即法院接受警方委托提前介入到侦查过程。据杜培武介绍,这个过程并不顺利,他据实回答了几个问题后,其中一个法院的小姑娘对他回答不满意,上来就打了他两个嘴巴。直到所有问题测慌仪都回答"撒谎"为止,法院才算"帮助"警方胜利完成了对他的测谎任务。事实上,从整个案件的推进看,法院的这次测谎是此案侦查阶段的一个重要转折点,虽然它最终未被采纳作为证据使用,但却被警方认为"为侦破此案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杜告诉我们,这种作用就体现在测谎当天,他第一次被带铐讯问,并由此拉开了长达21天的刑讯逼供。&&&&三、惨烈逼供长达21天,其间反复招供反复翻供,在警方授意下完成现场指认,在场检察官故意不理会杜的求助&&&&根据杜培武的讲述,从日到7月19日,杜培武遭受拳打脚踢、吊挂悬空、皮鞋跺头、电击手指、不让睡觉等各种酷刑折磨长达21天,被打得受不了了便承认杀人,清醒了就翻供。作为一名警察,他事先对这种逼供是有一定的心理准备的,但专案组采用的刑罚手段和强度却远远超出了他的生理和心理的忍受极限,精神多次濒临崩溃。&&&&只求速死的杜培武在无法忍受情况下只能招认杀人一事,但专案组还要求其供述的杀人过程和细节与现场勘验结果一致,所以杜不得不在警察的一次次诱供下完成口供。后来,刘胡乐律师在卷宗中发现,杜培武招供笔录有6份,翻供的有5份,但在最后提交给法院的证据目录中,却只剩下了杜培武的有罪供述。&&&&杜招供后,警方宣布破案,但还需要杜培武指认现场。杜告诉我们,在此之前,就有办案人员当面教授杜如何指认,到了现场,按照警察的授意和带领完成了"指认"任务。&&&&其间还有个细节值得关注。在指认现场,杜发现了检察官的身影,熟悉法律程序的杜培武像抓住了救命稻草,故意不按警方的授意"指认",试图引起检察官的注意,但后者却故意转过头不理睬杜的求助,在检察人员的漠视下,杜培武最后一点希望落了空。&&&&在项目调查中我们注意到,在这些重大恶性刑事案件的侦破阶段,检察机关有时会提前介入,从现行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中我们知道,检察人员的这种介入行使的应该是监督权,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是否违法行使监督并责令其改正的权力。遗憾的是,就像本案上述细节记载,我们发现,本该行使监督职权的检察官们对公安人员的违法行为通常视而不见,对嫌疑人的控告和求助置之不理,相反,倒有与公安人员同仇敌忾、联手作战将当事人置于死地的嫌疑。&&&&另外,在几乎所有调查案件中,只要存在逼供事实,一定就会存在诱供和指供情节。因为并未实施犯罪行为的当事人可以供述杀人、抢劫等行为,但却无法供述出与现场勘验结果一致的作案细节,这个时候,若没有警方的"协助",就不会完成任何一份符合要求的"口供笔录"。同样,在指认现场时,警方也需要提前或者现场教授"犯罪嫌疑人"指认技巧和地点,并进行"摆拍"留证。&&&&四、多种先进技术手段却成了警方伪造证据的"帮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第3款的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如前所述,本案的一大特点就是在侦查过程中使用了包括测谎、警犬技术鉴定、拉曼测试以及泥土矿物质含量微量元素分析等在内的多种先进刑侦科技手段,有些技术是在云南省刑侦中首用。但刘胡乐、杨松律师分别告诉我们,他们在接受委托查阅卷宗时就发现,上述这些先进的技术手段存在重大疑点,不排除警方故意伪造证据之嫌。&&&&比如当时警方提供的警犬嗅源是刹车踏板上的泥土,但现场勘查记录却明确显示踏板上没有泥土;拉曼测试是一种检测射击残留物手段,检测结果显示杜曾经在短期之内射击过,但是,作为一名缉毒警察,杜培武短期之内练习射击的可能性却没有排除。而测谎过程中,杜培武告诉我们,法院测试人员曾为拿不到警方想要的结果而打他的嘴巴,反复测试下终于拿到了满意结果。&&&&一审开庭时,多达11位各种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试图体现警方办案的严谨和这些鉴定、测试的合法性。但正像刘胡乐律师所言,这些先进的技术手段的过程本身也许符合法律和科学,但警方提供的测试源以及鉴定结果的证明对象却存在重大违法之处。&&&&同样是在警察被刑讯逼供的李久明案中,我们也看到了警方类似的情节和方法,都是以科学的鉴定结果来掩盖他们过程中的违法。事实上,警方动用并巧妙伪造如此高技术的手段和结果,一方面是要显示其办案过程的"谨慎和责任心",另一方面却是要为之前通过逼供获取的有罪口供和现场勘验结果提供更科学更有力的证据,即警方试图通过表象上的严谨、科学来掩盖他们非法获取口供的真相。当然,为了保持警方目标与结果的一致性,通常要在鉴定源上做文章。&&&&五、违法审判&&&&1、法官庭前与"被告"讨价还价&&&&杜告诉我们,开庭前,主审法官到看守所提审他,他抱着最后希望向法官陈述了自己的冤情,但法官对这些控诉和陈述丝毫不感兴趣,反而和杜谈起了条件,他以判处杜"死缓"为条件让杜交出警方一直无法起获的重要证据--杀人用的手枪。因为直到庭审,警方还未根据杜的交待找到这个关键证据。对此,杜告诉我们说,其他细节我都可以根据他们的授意去说,但这个证据警方也不知道,所以即使交待了他们也无法找到,这是必然结果。而法官明显注意到了这个细节,但他不是采用合法程序或退回侦查或亲自取证,相反,却以此为筹码与被告人讨价还价。&&&&遗憾的是,在这次调查的案件中,审判人员的这种严重违法行为也出现在胥敬祥案、佘祥林案中,虽然目的各异、条件不同,或以交出关键证据或以不说话少说话为条件换取较轻刑罚,或直接威胁恐吓被告。审判人员的这种行为,不仅使审判最终丧失了程序与实体的公证性、合法性,也使被告失去了通过公正审判控告和洗罪的机会。&&&&2、合议庭对杜当庭示伤不理不睬,并将杜自行保存的逼供证据烧毁&&&&杜培武告诉我们,在第一次开庭时,杜就向法庭展示了手上、脚上、膝盖上仍未褪去的伤痕,法庭对当庭示伤没有任何反应,置之不理。因此,在第二次开庭时,杜培武将事先偷偷保存下来的血衣缠于腰间带入法庭并当庭展示给法官看。法官见状只说了句"把衣服放下就行了",后令法警将血衣收走,对此证据却不进行任何质证。甚至当杜反复提出刑讯逼供控告并要求公诉人出具"照片"等证据时,法官却令杜培武住嘴,且让他拿出没有杀人的证据来。庭审结束后,杜培武多次向法院要求还回他艰难保存下来的血衣,但法院最后的回复却是"烧掉了"。&&&&在李久明案中,我们对法院不质证不许质证进行了初步分析。但在本案中,我们注意到,作为一名戒毒警察,杜培武具有强烈的保存证据的意识和能力,这也是本次调查案件中,唯一一个被告本人成功保存了刑讯逼供证据的典型个案。我们了解到,在其他案件中,被告人和辩护人的刑讯逼供控告多是本人陈述结合证据链漏洞进行,而缺少其他形式的有力证据,这个时候,合议庭无奈之下会以检察机关出具的"公安机关没有违法行为的说明"来敷衍被告提出的控告。但在本案中,合议庭却对被告伤情、血衣等明显而关键的逼供证据熟视无睹,甚至故意藏匿毁坏被告方证据,无疑剥夺且损害了被告正当而合法的诉讼权利,也使审判程序成了走过场。&&&&3、公诉人法庭故意隐匿伤情照片&&&&到了看守所的杜培武马上向驻所检察官提交了《刑讯逼供控告书》,并要求其对他的伤情拍照留证。但在庭审过程中,当杜培武提出让公诉人出示这些照片时,公诉人先以"没有照过"为由拒绝,后又以"找不到了"为由搪塞,始终不出示该重要证据。具有讽刺意义的是,后来在对警察进行刑讯逼供审理时,这些照片却全部完整现身了。&&&&4、无视被告和辩护人提出的控诉和证据,法院判决倾向性严重&&&&两位辩护律师告诉我们,庭审中,辩护律师"拾遗补缺"地为杜培武做了有理有据的辩护,而且明确指出:控方所进行的补充和说明,不仅没有解决说明其取证的合法性,反而进一步证明了取证违法的事实存在。同时,他们提出本案取证程序严重违法、刑讯逼供后果严重、杀人动机、作案时间与事实不符等辩护意见。&&&&遗憾的是,辩护律师的种种努力并没有任何意义。昆明市中院最后认为律师的辩护"纯属主观、片面认识的推论,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而对杜培武没有杀人且展示伤痕、血衣的行为和申辩则认为是"纯属狡辩,应予驳斥"。最后,法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有效,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被判处死刑后,杜培武仍把希望寄托在法院,他继续向来宣判的主审法官陈述自己被刑讯逼供以及无罪的事实,希望法院能够认证查证、公正审判。但主审法官仍以交出手枪为条件和其讨价还价,并说出"冤死你,大不了我去坐牢"的"豪言壮语"。&&&&六、当事人告知权以及律师的辩护权和人身权遭受侵害&&&&在本案中,杜培武告诉我们,他在被侦查控制阶段就提出过请律师的要求,但警察的回复是"我们不同意"。后来案子被起诉到警察院,杜才得以委托刘胡乐两位律师做他的辩护人。&&&&接到委托的律师当时只能看到拘留证和逮捕证,其他卷宗包括杜的供述均拒绝出示给律师。而且,杜培武最关心的之前交给驻所检察官的"刑讯逼供控告书"也未在卷宗中,甚至从此了无踪影。另外,在开庭前一天,两位律师以及杜培武才被允许看到涉案的所有技术性鉴定资料。&&&&而在一审法庭上,辩护律师对案件疑点的分析,对相关证据的调查和出示以及刑讯逼供情节的控告等质证和辩护意见均被法庭轻易否定而全部不予采纳。&&&&在二审阶段,刘胡乐律师顶着巨大压力向省高院提交了数千言的无罪辩护意见,而在终审判决书上,法院一方面表明对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却认定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有采纳之处,据此将杜培武改判死缓。正像刘胡乐律师所言,从这份判决书中明显矛盾的措辞中就可以看出,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某种压力下的妥协和折衷。&&&&在担任杜培武辩护律师的整个阶段,刘胡乐律师屡次接到恐吓电话,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此后,因受此案牵连,他本人又因同所其他律师的事情而被莫名审查了5年时间,因此,在杜培武恢复自由之后,将杜从死神中挽救出来的刘胡乐律师却采取了沉默态度。目前,他主动退到幕后,其一是因为杜培武案的"后遗症",其二是想把主要精力放到培养年轻律师方面,希望更多有良知的刑事辩护律师站出来,能够以真正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为己任和重任。&&&&在本次进行的调查中,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风险和辩护权利的恣意被剥夺给我们留下了深刻印象,特别在这种涉及重大命案的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都曾遭遇过某种形式的威胁,而他们艰苦的取证、辩护工作通常会被法院视为"无任何证据证明而不予采纳"。在律师行使辩护权的整个过程中,来自各司法机关的刁难甚至恐吓更是常见不鲜,同时还要冒着"做伪证"的巨大执业风险。&&&&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多年以来成功办理了上百起有深远影响力的刑事案件,几乎所有经办律师均经历过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执业风险大、辩护意见不被采纳等辩护权被恣意剥夺的现象。而在一些重大命案要案或敏感性较强的案件中,辩护律师的艰苦取证和辩护等专业技能和努力更是与判决结果不成正比。很多时候,都需要刑事辩护律师强烈的责任感和良好的心理素质才能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这种普遍现象也导致像刘胡乐、李树亭这样坚持不懈为当事人做无罪辩护并艰难取证的律师越来越少,而在本次案件调查中我们了解到,许多辩护律师都只是帮助被告出庭完成庭审程序而已,对当事人提出的刑讯逼供控告通常回避不予提及也不进行任何查证,还有一些律师迫于某种压力而最终放弃辩护之身份。&&&&■ 案件难点问题分析&&&&一、限期破案压力导致重大程序违法&&&&在本案中,我们对警察逼供的残忍一直无法理解,毕竟他们下手的对象也是警察。为此,杜培武及其辩护律师告诉我们,两位警察被杀弃尸后,在当地造成了恶劣影响,因此警方的破案压力极大,但有压力便会有动力,按照惯例,重大案件破案后,相关人员都会立功升职。在这种巨大压力和动力下,口供无疑便成了警方最大的希望和法宝。于是,就有了长达21天的刑讯逼供,也有了云南省历史上均未采用过的先进技术鉴定手段。而在案件关键证据无从起获,其他疑点无法排除的情况下,专案组领导明确暗示杜"将案件扛下来",也就是说,在未审理之前,杜培武的命运事实上已经被各方先行确定下来了,而侦查机关的领导为了立功受奖竟不惜牺牲一个无辜之人的人身权和生命权。&&&&事实上,在我们所有的调查案件中,专案组及其核心成员在宣布破案后无一例外地升职的升职、立功的立功,包括刑讯逼供事发后因此致罪的公安人员。从这样一种普遍现象中我们可以看出,大案要案的破案压力以及随之而来的巨大名利诱惑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但是,就在我们对另外一起案件调查时,就在当事人告诉我们"警察出于破案压力对其逼供"时,媒体广泛报道了公安部的正式表态"限期破案不会导致刑讯逼供"。遗憾的是,这一点却无法在我们的实证调查中得到论证和印证,相反,我们的调查结果却是"刑讯逼供案件背后都有限期破案的压力"。&&&&二、认定刑讯逼供的难度和障碍&&&&如前所述,杜是一名警察,他具有保留证据的意识和能力。但是我们注意到,庭审中,法院对杜的伤情展示和控诉置之不理,并将杜艰难保留下的血衣证据烧毁,而且强行制止杜在此情节上的陈述和控诉。&&&&与此同时,公诉人在庭审时更以各种理由故意将其已经保有的伤情照片藏匿不示,而法院对此却听之任之,在判决中对公诉机关的所有意见全盘采信而对杜和辩护人的控诉却认定为"纯属狡辩"。&&&&当然,值得一提的是,庭审阶段公诉人为表明杜不曾遭受刑讯逼供而当庭播放了其中一次讯问的全过程录像。对此,辩护律师当即指出:这是典型的"此地无银三百两",试图用一次较为文明的审讯过程来证明全部审讯过程的文明性。那些多达三分之一的逼供过程被有意回避了。遗憾的是,合议庭对辩护律师的上述意见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也未亲自调取其他讯问录像,相反倒没有任何根据地认定"辩护律师的意见纯属推论"不予采纳。&&&&目前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而被告特殊的诉讼身份和地位又使这种举证几乎成为不可能。对此,在我们所有的调查中,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均呼吁将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倒置。&&&&当然,在具体操作实务中,也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也开始尝试一些避免刑讯逼供的试点,比如本案中的录像手段。但是我们也注意到,对全程录像的规定本身就存在巨大瑕疵,比如对"全程"的界定。就像本案,公诉机关出具了一盘"全程录像",但却只是一次讯问的过程而已。&&&&本案带给我们另外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法院应如何对待被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刑讯逼供控告,是否有必要规定法院对此类控告的裁量权应基于审判机关的独立取证?否则,我们看到,法院几乎对所有刑讯逼供控告置之不理甚至像本案一样对相关证据熟视无睹,而且不会因此承担任何责任。&&&&三、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冲突&&&&杜培武被无罪释放后,其中一名主审法官曾对杜的律师感慨:我们也很难办,按规定,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和人民法院的审理都可行使监督权。法庭上,人家公诉人已经认定警察没有刑讯逼供的事实,即这种结论理论上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结果,同时,他们在此点上也可对我们法院的审理和认定行使监督权,所以,我们通常会直接采信公诉人的意见,因为即使不采信的话,检察机关同样可因此再次对我们行使监督权,结果也是一个样。&&&&对此观点,接受采访的一些律师告诉我们,这其实是检察机关监督权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某种冲突,根本原因还在于行使监督权的检察机关和出庭公诉检察机关的角色分配不明,权利行使无法完全独立造成的。当然,另外一个因素也源于审判机关轻易放弃了法律所授予的独立审判权,缺少对被告合法权益的人性化和法律上的双重关注,审判机关的这种漠视态度直接导致了审判程序无法成为杜绝刑讯逼供、杜绝由此引发的冤假错案的最后机会。&&&&&&&&案例3:孙万刚案&&&&-- 一个大学生的八年冤狱历程&&&&"调查对象:孙万刚&&&&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胡乐(孙万刚案&&&&再审辩护律师)&&&&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倩(孙万刚案再&&&&审辩护律师)&&&&"调查地点:云南省昆明市&&&&"调查方式:面访&&&&"调查人员: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刘焱焱律师、赵瑞祥律师、郭晖法务助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硕研究生 李娇&&&&"调查日期:2006年4月&&&&"报告执笔: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 刘焱焱律师、刘春华律师&&&&&&&&"基本案情介绍&&&&&&&&孙万刚,男,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案发时为云南财贸学院基础部9503班大一学生,21岁。&&&&日晚,和女朋友约会的孙万刚受到袭击后昏倒,女友不见踪影,后被人杀害、尸体遭毁。1月3日,因涉嫌强奸和故意杀人,寻找女友未果的孙万刚被警方羁押,111天"收容审查"后转为刑事拘留,日经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30日由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其间,孙万刚遭受长达十四昼夜的连续刑讯逼供,包括断水、断饭、不让睡觉、上肩铐、吊挂、钳子夹指、喝盐水等等。孙在生不如死情况下下,猜着想、想着猜,直到全部供述与现场勘验吻合,有罪口供笔录被人代签后移送检察院。&&&&随后,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孙万刚死刑,孙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陈述被刑讯逼供之事实,遭法院打断,最终不被认定;随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做出发回重审裁定;昭通中院再次判处其死刑,后云南省高院终审判处孙万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孙随即被送入云南省第四监狱二监区服刑。&&&&服刑期间,孙万刚及其家人通过不同形式向各级法院、检察院和人大等部门坚持申诉。2001年,曾有疑似真凶供述杀害陈兴会之事,但警方未找孙万刚进行过任何核查,后该疑犯被执行死刑。&&&&案发7年后,省检察院根据孙万刚的申诉,于2003年6月启动复查程序,初步认定孙万刚曾遭受刑讯逼供,同年9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省高院作出再审决定。9月28日,省高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孙完刚案启动再审程序。日,孙万刚被再审当庭宣告无罪。同年2月10日,被关押2961天的孙万刚无罪释放。此时孙万刚29岁,失去自由8年,获得国家赔偿16余万元。&&&&出狱后的孙万刚坚持控诉警方的刑讯逼供行为,省检察院以"正在调查中"为由搪塞,至今,没有人因此承担任何行政和刑事责任。&&&&当初审讯孙万刚的专案组成员相继立功升职。&&&&回家后4个月,感受到无形压力的孙万刚离开家乡到昆明打工。&&&&"案件调查来源和过程&&&&&&&&孙万刚案跨越了新、旧《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施行时期,也是中国司法监督程序发挥效力的一个典型案例。孙坚持多年的申诉终获检察机关的关注,并通过再审程序以"证据不足"为由获得了无罪宣判。孙案可以说是新刑事诉讼法中"疑罪从无"原则的一个具体体现。&&&&为了深入调查孙万刚案,调查小组亲自到云南省昆明市拜访了孙案再审阶段的辩护律师――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的刘胡乐律师和张倩律师,听取了他们当年详细的办案经过,并拿到了孙案从一审到再审阶段的全部案卷,包括各种侦查、检察、审判文书、孙万刚的申诉书、孙万刚的家信、律师的辩护词等。随后,在律师的大力协助下,我们顺利访问到了新婚不久正在昆明打工的孙万刚,进一步了解到了该案许多不为人知的细节以及孙万刚出狱后的遭遇和生活现状。&&&&■ 案件主要问题分析&&&&一、刑事拘留前被非法收容审查111天&&&&从孙万刚的卷宗中我们了解到,从被抓到刑事拘留,孙在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以及县看守所共计被关押了111天。而这111天在昭通分院的起诉书中被公安和检察机关定义为"收容审查"。也就在这长达一百多天的非法羁押期间,孙告诉我们他遭受了非人的刑讯逼供。公安部[85]公发50号《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第1条规定:收容审查对象,应严格控制在有流窜作案嫌疑的,或有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这个范围之内。对那些在本地作案、身份清楚、查有实据的犯罪分子,不应采用收审,而应分别依法采取拘留、逮捕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法律措施。因此,从当时正在实施的"收容审查"制度看,孙万刚明显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收容审查对象。况且,该通知还规定,审查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个月。但在本案中,孙万刚却被非法收容审查了整整111天。&&&&在杜培武案件的分析中我们提到,这种打着"收容审查"、"侦查控制"、"交待行踪"为旗号的非法侦查程序十分常见,通常,这个阶段会成为警方获取被"侦查"人有罪口供的重要机会,而绝大多数刑讯逼供也发生在这个时期。&&&&二、警方在非法羁押地点逼供、指供、诱供14昼夜,代签讯问笔录,移送"有用"卷宗&&&&从孙万刚的控告书和自述中我们了解到,孙被抓当晚即在县局治安大队被打得口鼻出血。随后,他在县看守所的提审室和拘留所之间被频繁转移,连续审讯,其间遭受了长达14昼夜的折磨。为了让孙尽快承认强奸杀人事实,他们不给他饭吃不给水喝,更不让其睡觉。与此同时,侦查人员不停用上肩铐、用绳吊、鞭子抽、钳子夹手指、水泼伤口、喝盐水等各种残酷刑罚折磨他,导致孙万刚多次昏死过去。&&&&生不如死之下,对案情一无所知的孙万刚,只得根据警察的授意和提示,猜着说,说着想,供述、出错、否定、再供述,反反复复,直到最后说对了符合案情的所有关键细节。当然,在这样的"供述"过程中,每当说不对案情的孙万刚便会遭受更为严厉的刑罚。&&&&孙万刚本人并不记得做了多少份笔录,最后更记不得自己是如何"招认"的,是否在笔录上签过字、按过手印儿。直到再审程序启动后,他的辩护律师从卷宗中发现,其中有罪笔录只有两份,但正是这两份笔录最终被移送到了检察机关。而在省检察院复查阶段,因为考虑到刑讯逼供存在的可能性,经办人员特别对这两份有罪笔录的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结果发现,孙万刚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而是当时办案承办人代签。省检的办案人员还当着孙万刚父亲的面,对公安人员移送"有用"卷宗导致案卷残缺不全以及代签笔录等行为进行了严厉责问。对此,当年的侦查人员无以应对,场面十分尴尬。&&&&对于刑讯逼供、诱供、指供以及伪造笔录等非法行为我们会在不同案件中从不同角度进行更详细的分析。在此,我们只想重点谈一谈"选择性移送案件"现象。&&&&实际上,在我们此次调查的所有案件中,几乎全部存在这种情况,公安机关甚至检察机关选择性地移送对其侦查和检察有用的案卷,而不考虑这些案卷中相关证据取得的非法性以及证据链的断裂。而在我们律师事务所的大量司法实践中,这种选择性移送案卷现象也十分普遍。&&&&我们知道,目前中国公安机关的侦查方向仍是趋于如何使犯罪嫌疑人作案证据确凿,而非使犯罪嫌疑人洗清嫌疑,其所有侦查行为均紧紧围绕着破案定罪的需要,甚至为了破案而隐蔽或故意视而不见某些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同样,检察机关有时也会为了完善起诉指控的内容所需,故意忽略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比如,犯罪嫌疑人的自首情节、立功情节等罪轻情节。&&&&实际上,我国现行法律方面的漏洞也为其行为找到了合理缝隙,刑事诉讼法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都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六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所有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也就是说,在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时,其可以只移送证明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这就为其主要移送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而忽略或不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找到了很好的借口。&&&&三、公诉人审前不进行提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但是,孙万刚告诉我们,被屈打成招的孙万刚一直盼着能够向检察机关控告警察的刑讯逼供,遗憾的是,一审开庭前他却没有见到一个检察官。也就是说,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赋予其权利就这样被剥夺了。&&&&但是,我们在昭通地区检察院的起诉书中却看到这样的文字:经审查查明,孙万刚的强奸杀人事实有被告供述与辩解、尸检报告、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38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但我们也看到,就在这些经"审查查明"的一份《法医物证鉴定书》中,鉴定结果赫然写明:陈兴会体内和体外未发现精斑。也就是说,被害人死前未有过任何性行为。既然没有和任何人发生过性行为,又何来强奸杀人一说?奇怪的是,对这一明显有违常理的证据,检察机关却载入卷宗并作为孙万刚强奸后杀人的关键证据。&&&&四、辩护权利告知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此规定,昭通地区检察院最晚在收到案卷3日后,就应该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律师。但实际上,孙万刚告诉我们,直至一审开庭前,他才被告知可以请辩护律师。后经昭通地区法院某法官介绍,孙的父亲委托了两位律师。可就在开庭前三天,其中一位律师又以妻子生子为由辞去了委托,无奈之下,孙父又匆匆委托了另外的律师。这两位律师匆匆会见了孙万刚、匆匆查阅了案卷后便上庭参加了庭审。孙将被逼供的情节告知了律师,但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律师对此没有任何把握和证据,因此庭审时并未向法庭指出刑讯逼供情节,这一次的辩护基本上是走了个过场。&&&&律师走过程的情况在我们调查的案件中具有普遍性。大部分案件的嫌疑人或被告人都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被告知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而这些案件又为当地影响广泛、情节恶劣的大案要案,因此很多律师并不愿意接手此类案件而惹上麻烦。一些律师接受委托后,并不详细了解案情、审阅笔录,甚至先入为主将自己的当事人判定为有罪,所以在庭审现场,他们的出现多为审判程序的一种需要。&&&&另一方面,在所有调查案件中,很少有律师在侦查和检察阶段就介入的,多在审判阶段介入。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剥夺了告知辩护权,更有公、检、法机关故意阻止、拒绝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也是屡见不鲜。笔者和其他律师都曾遇到过这样的情况,当律师接受当事人家属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依法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时,常常受到相关办案机关的阻碍和拒绝,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委托辩护人为由,拒绝律师会见。&&&&五、在证据并非确实充分、证据链严重断缺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口供定罪判决&&&&在本案中我们注意到,虽然法院最后没有认定起诉书中提及的"强奸罪"一项,但在认定孙万刚"故意杀人罪"方面的证据仍是疑点重重,比如现场血迹的唯一性排除、比如涉案凶器和被害人器官等关键证据的缺失。因此,在几次法庭审理过程中,上述证据都没有也无法进行质证,最后四次审理三次定罪的主要证据都出自于孙万刚的那两份有罪供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然而,在几乎所有调查案件中,口供成了公、检、法三机关的唯一法宝,即便其他关键证据,比如作案工具、现场遗留物、技术鉴定结论等或不能起获或明显存在漏洞,即便证据链严重断裂,只要有了嫌疑人的口供,三机关就能联手将其定罪判刑。&&&&六、两级法院四次审理,新旧刑事诉讼法更迭,孙被作"疑罪从轻处理&&&&孙万刚经历了昭通地区中院和云南省高院的前后四次审理,除了第一次之&&&&外,其余三次审理已是现行刑事诉讼法施行时期。其中昭通中院两次判处孙死刑,省高院一次发回重审一次改判死缓。可以说,孙万刚并未成为新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原则的受益者,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有罪口供仍被法院最终采信。而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并未对孙万刚提出的刑讯逼供控告进行过任何核实和调查,仅依据县公安机关出具的一份"严格按照程序办案"的说明便否定了孙的控告。&&&&最后,省高院在本案证据链断裂、关键证据缺失下,按照惯例,终审判处孙万刚死缓,孙由此失去了8年的人身自由。&&&&刘胡乐律师在回忆杜培武案件时告诉我们:有一名法官对他说,是杀是放我们都要承担巨大风险,所以,通常的做法是先留个活口下来。实际上,这样的情况出现在了我们大部分的调查案件中,比如佘祥林案、比如朱胜文案、比如胥敬祥案、杜培武案等等,他们或被终审判处死缓或被"降格"判处有期徒刑。从这些案件的调查中我们发现,无论经过多少次退侦多少次审理,其实法院事实上已经认定案件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迫于某种压力和风险,对这些显然缺少足够定罪证据和事实的案件,法院通常的做法一个是"发回重审",一个是按照"疑罪从轻"原则暂不判处死刑,而是给被告留下活路,等待新的证据和事实出现。幸运的是,上述几名被告最终迎来了真凶或被害人的"起死回生",从死罪中重新获得自由。&&&&也就是说,他们的合法权益经由法律剥夺却由真凶或被害人重新赋予。&&&&"案件难点问题分析&&&&&&&&认定刑讯逼供艰难&&&&孙万刚告诉我们,从第一次庭审开始,他在每一次审理过程中都向法官陈述其被刑讯逼供的情节,试图证明有罪口供系非法取得。但遗憾的是,两级法院在四次审理过程中均对被告的控告置之不理。特别在第一次开庭中,法官竟打断孙的控告和陈述,并就此休庭。在发回重审的过程中,公诉人提交给法庭一份县公安局的《说明》:在本案办理过程中,侦查人员是严格按照程序办案的。这份说明不经质证便被采信,而孙万刚再提刑讯逼供一事则被法官制止。&&&&实际上,四次审理中的焦点都是有罪口供内容和来源的真实性问题。可法院最终也没有对此进行过任何调查取证和鉴定,使孙万刚一次次失去了洗清冤情的最后机会。&&&&但在省检察院主动提起的复查中,刑讯逼供问题却是主要调查方向。经办人员先后到监狱里提审了孙万刚,又会见了孙的父亲,还调取了同押犯人的证言,听取了孙辩护律师的意见。我们在省检的初步认定报告中看到这样的文字:孙的有罪供述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而且,该案在侦查、检察和审判各个阶段均存在违法情节;在实体上,整个案件事实不清、证据相互矛盾且有重大瑕疵。&&&&随后,在再审程序中,孙和辩护律师以"原供认系预审期间逼供、诱供为由"提出辩解和控告。遗憾的是,再审判决中,孙万刚仅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而对其提出的刑讯逼供情节却只字未提。&&&&出狱后,孙万刚继续对刑讯逼供进行控告,这个时候,将孙从冤狱中救出的省高检也开始以"证据不足、仍在调查中"为由多次推诿不予回复,而当年逼供的警察早已立功升官。至今,没有一个人因为"侦查、检察、审判各个诉讼情节都存在违法行为"而承担任何行政和刑事责任。&&&&表面上看,省检的回复没有任何不妥之处,但对因此失去了8年自由之身的孙万刚而言,这无疑成了最后的难题。当然,现在他本人已经对刑讯逼供控告结果不报任何希望。在他看来,自己当初的伤痕已经消失,打烂的衣服已被收监拿走,他再也无法自行提供任何证据。而省检在复查阶段的调查取证结果到底如何,是否如回复里说"证据不足",孙万刚似乎也没有任何权利和办法获知具体详情。孙案彰显了司法监督程序的威力和效率,但却留下了一个意味深长的尾巴。&&&&实际上,在我们调查的案件中,只有三起案件对刑讯逼供进行了认定和审判,暂不论这些警察领受的刑罚与其逼供程度的对比如何,仅从这样较低的比例中,我们不难发现刑讯逼供认定的难度是如此之大。结合当事人的血泪控诉和支离破碎的证据,这些案件很难说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事实的存在。因为按照通常的逻辑,一个人若非遭受了比死还难受的残酷刑罚,他们也不会选择招供受死。&&&&遗憾的是,这样的结论或许只能作为一种推论,一方面,刑讯逼供发生的私密性、伤害结果的隐秘性日益增强,举证更加艰难;另一方面,大多数逼供人员立功升职后掌握了更大的公权,而刑讯逼供控告无疑成了"鸡蛋碰石头"。在这种情况下,刑讯逼供最后只能成为这些"被害人"的一种特殊回忆。
主办: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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