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雷外生全国每年盗窃案件

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西检未检刑诉〔号&&
被告人雷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住庆阳市正宁县**镇**行政村**组**号。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正宁县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庆城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因故意伤害罪被西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因病被监外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8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雷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住正宁县**镇**行政村**组**号。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庆城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6月8日又因发现新犯罪事实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7月5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1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因生活拮据,便生盗窃之念。先后在庆阳市西峰城区采用撬门、撬窗等方式入室盗窃作案9起,所获赃款二人共同挥霍。其中,雷某乙参与盗窃作案9起(1起未遂),价值30970.46元;雷某甲参与盗窃作案8起,盗窃价值27636.96元。
1、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经预谋,窜至庆阳市西峰区**乡**村**队**号出租院内,由雷某乙在外望风,雷某甲在确定屋内无人后翻窗进入室内盗取被害人张某甲租住屋内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移动硬盘一个。后雷某甲将窃取的笔记本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售予苏某某。经评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514元。
2、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携带手钳窜至庆阳市西峰区**乡**村一出租院内,雷某乙在外望风,雷某甲用手钳撬坏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米某某租住屋内手机两部、现金200元。经评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680元。
3、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窜至庆阳市西峰区**乡**村一出租院内,雷某乙在外望风,雷某甲强行扳开窗户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屋内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雷某甲将电脑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经评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560元。
4、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携带手钳窜至庆阳市西峰区**路**号出租院内,由雷某乙在外望风,雷某甲用手钳将门锁撬坏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屋内的平板电脑一台,后雷某甲将电脑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麻某&(身份不清)。经评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540元。
5、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窜至庆阳市西峰区**小区附近一出租屋,雷某乙在外望风,雷某甲翻窗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刘某屋内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雷某甲将电脑以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乙&(身份不清)。经评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7800元。
6、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携带手钳窜至庆阳市西峰区**乡**村**队**号出租院内,雷某乙在外望风,雷某甲用手钳撬坏门锁进入室内窃取被害人张某丙屋内的黄金项链一条、足金合成宝石吊坠一个。被盗财物由雷某甲以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侯某某&(身份不清)。经评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3692.96元。
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雷某乙事先踩点确定作案目标后,伙同雷某甲乘坐出租车窜至庆阳市**乡**村**队**号,雷某乙用随身携带的自制作案工具撬坏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家门前的农用三轮车四维子,二人将农用三轮车窃取后,在西峰区城北广场附近以3000元售予石某某(另案),所得赃款雷某甲分得2000元,雷某乙分得100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追回发还被害人。经评估,被盗农用车价值8750元。
&&& 8、2014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雷某乙携带手钳、改锥窜至庆阳市西峰区**酒厂后门附近一出租屋处,撬坏一房间的窗户,翻窗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屋内的黄色钱包一个,内装现金993.5元、身份证一张、就诊卡一张。得手后,雷某乙将该院另一住户被害人豆某某的摩托车四维子及车头锁撬坏,推摩托车欲逃离时,被当场抓获。被盗现金追回已退还被害人。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3440元。
9、被告人雷某甲盗窃黑色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以800元的价格售予苏某某。破案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经评估,被盗电脑价值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雷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雷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雷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二十七条之规定。雷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雷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亦应分别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
&&&&&&&&&&&&&&&&&&&&&&&&&&&&&&&&&&&&&&& 检察员:郭芝汝
&&& 1.被告人雷某乙现被羁押于西峰区看守所,被告人雷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刑事侦查卷三册。{&&法院所属区域&&}
{&&判&&决&&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Tue Apr 29 08:00:00 CST 2014
{&&案&&&&&&&&&&号&&}
(2014)安刑初字第180号
{&&审&&理&&法&&官&&}
刘旭云、陈绍友、李玫
{&&代&理&律&师&所&&}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
{&&当&&&&事&&&&人&&}
云南省安宁市民检察院
雷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女,彝族,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双柏县人,家住:云南省安宁市。因涉嫌盗窃罪于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执行逮捕。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银鼎,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思斯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辩护人刘银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日1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安宁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云南分公司安宁某某项目办公区X栋XXX办公室打扫卫生期间,趁办公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周某某摆放在其办公室键盘抽屉内的用牛皮纸袋包裹的100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并将现金藏匿至安宁某某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女更衣室内。后被查获,被盗现金已全部追缴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涉案赃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且家中有五岁幼女需要照顾,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某的基本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1)证实日17时许,安宁市公安局权甫派出所接到安宁某某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保部主管朱某某报案及权甫派出所于当天予以立案的情况。(2)证实安宁市公安局权甫派出所民警于日18时许,在安宁某某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休息室内将被告人雷某某抓获的情况。3、被告人雷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作了如实供述。4、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日8时许,周某某来到某某云南分公司安宁某某项目办公区X栋XXX室XXXX项目部上班,将随身携带的面值为100元的新钞二万元,用两根橡皮筋捆好以上面的钞票毛主席头像朝上、下面的钞票毛主席头像朝下的方式,将该款放入牛皮纸信封中摆放在办公桌键盘抽屉内,用纸将信封掩盖后就去开会了,大概到了11时许周某某回到办公室拿钱准备出去,发现信封内现金少了一万元,秘书告诉其只有保洁人员进出过,周某某就将财物被盗情况告诉了综合办工作人员。同时证实,办公室内一个单独放在柜子上的糖果袋也不在了。5、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朱某某系安宁某某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保部主管,日14时许,朱某某接到公司安全办主任杨某某电话通知草铺某某工地临时建筑区有现金丢失,通过协商决定组织排查,在对保洁人员排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雷某某反映异常,通过对其问话,雷某某承认将钱放在女更衣室的第一捆毯子底下,并当着雷某某的面将毯子拉开将两叠钱取出,经清点装在红袋子里的现金有10000元、另一叠钱有5400元,雷某某称其中散装的5400元是自己及老公给的钱,另外10000元是早上在打扫XXX办公室的垃圾桶里捡到的,因检查人员觉得无真实性,朱某某就报了警。(2)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唐某某与被告人雷某某是同事关系,日13时许,唐某某按公司郑某某经理要求以讨论春节值班、文艺晚会事项为由召集客服部所有人到公司休息室,期间被告人雷某某说要交小孩学费需请假,因唐某某已收到有现金丢失的短信就未批准。后在公司安保部工作人员带领下大家来到餐饮部讲今天例行安全大检查,雷某某听后便要求上卫生间,唐某某觉得异常在雷某某离开卫生间时对卫生间内的垃圾箩、水箱背后进行了检查,并把情况反映给了公司郑经理。此时,郑经理已批准雷某某到更衣室换裤子,唐某某在雷某某离开更衣室时将该室门反锁,并将更衣室钥匙交给了安保部朱某某,在与朱某某陪同下二人在检查女更衣室的地毯和墙的夹缝间发现了一叠散的旧钱和一个红色半透明纱布袋装着的新钱,面值均为100元,二人未动该款仅用相机对此进行照像,后在郑经理对雷某某问话时,雷某某就承认了散装的5200元是自己及老公给的钱,另外10000元是早上在打扫卫生时捡到的钱。(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日上午张某某是第一个进入到某某项目部办公区XXX室打扫卫生,因该办公室地面干净,张某某只将办公室内紧挨办公桌的一个垃圾桶内仅有的几张卫生纸倒入到大垃圾袋里面就走了。同时证实,在公司安排要进行安全检查时,雷某某先是要上厕所,后要求换裤子,最后被唐某某、安保部两名男子带到物业办公室的情况。(4)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日13时许,郑某某接到某某阳光物业公司书记李某某电话称客人有现金丢失,要求观察工作人员是否异常等待安保人员过来处理,郑某某就以春节聚餐、放假为由将客服部工作人员集中到公司物业休息室,只以短信方式告诉了客服部主管唐某某,在安全部宣布要对私人物品进检查时被告人雷某某表现反常,先要求上卫生间,后提出要换裤子,在对女更衣室二次检查时,从进门靠墙边堆放的地毯和墙的夹缝间,发现了一叠散的旧钱和一个红色半透明纱布制作用于结婚装糖果的袋里面装着全新连号的钱,面值均为100元,经清点用红色袋子装的现金有10000元,散的有5400元,通过对雷某某问话其承认散装的5400元是自己及老公给的钱,另外10000元是早上在打扫XXX办公室的垃圾桶里捡到的。(5)证人屠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屠某某与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打扫某某项目部办公区四、五栋时的分工情况,及屠某某在XXX办公室从里往外擦尘时曾拉开办公桌键盘抽屉,因抽屉内有一个信封口朝里的牛皮纸信封在,屠某某想到别人的东西不要去动就以不重的力度,在确定该信封未掉出的情况下将抽屉推了进去,在其擦到沙发时雷某某进到里面开始拖地,因XXX室地面干净,屠某某未见到雷某某去捡垃圾桶附近的垃圾。同时证实,14时许在公司郑经理安排要安全检查时,雷某某先说要上卫生间,后在雷某某提出换裤子时郑经理安排了屠某某陪其前往女更衣室,雷某某进去换裤子将门反锁后,屠某某则在外等着直至朱某某、唐某某来到。(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日10时许,在唐某某的安排下马某某与屠某某到办公区帮忙打扫卫生,二人来到办公区时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某正在打扫办公区四幢的卫生便加入其中,期间雷某某离开了十多分钟,不知道雷某某去干了什么。同时证实,马某某与屠某某未收过四幢的办公室垃圾。(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与被告人雷某某是夫妻关系,日陈某某拿给雷某某人民币4000元(每张面值均为100元旧的人民币,共40张)让其存到银行。同时证实,雷某某每月28号发工资,一般在人民币2000元左右,平时随身带点散装的钱放在大提包里就去上班了。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财物被盗现场情况。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8、物证照片,证实被盗财物及被告人雷某某对此指认的情况。9、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安宁市公安局于日扣押被告人雷某某持有的人民币10000元、化纤糖果袋1个,并于次日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的情况。10、随案移送清单,证实随案移送证据情况。经庭审中对证据的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指控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意见,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刘旭云代理审判员陈绍友代理审判员李 玫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徐会芬赵兴、雷永忠、张雨盗窃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赵兴、雷永忠、张雨盗窃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年石刑初字第001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兴,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蓟县,初中文化,天津市蓟县别山镇别山村村民,住该村3区177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雷永忠,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贵阳市,初中文化,捕前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菊花洞路4号3单元附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雨,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蓟县,初中二年级文化,天津市蓟县五百户镇青池四村村民,住该村1区108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7]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兴、雷永忠、张雨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兴、雷永忠、张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赵兴提议盗窃后,伙同被告人雷永忠、张雨携带锤子、手电筒、扳子、改锥、铁丝等作案工具,于日凌晨,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西井2区4栋楼下,被告人雷永忠望风,被告人赵兴、张雨用作案工具撬开车门,盗窃被害人孙亮停放在此处的夏利TJ7100型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4800元。后被告人赵兴、雷永忠将赃车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赵兴、雷永忠共同挥霍1000元,各分得赃款800元。现赃车已起获发还被害人孙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兴、雷永忠、张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亮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尹星宝、刘永建、陈志明证言,赃车照片,发还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二、日凌晨,被告人赵兴、雷永忠携带改锥等作案工具,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西井4区2栋楼下,盗窃被害人徐国军停放在此处的松花江HFJ6350C型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20 000元。二被告人驾车返回途中被事先设卡堵截的公安机关查获,并起获锤子1把、手电筒1个、扳子2把、改锥1个、装作案工具的黑包1个。现赃车已发还被害人徐国军。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兴、雷永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国军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及赃车照片,发还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三、月间,被告人赵兴分别在天津市蓟县怀香超市开发区分店门前、别山镇二里店村,盗窃被害人董春青的重庆世淮SH100-2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900元)、盗窃被害人刘磊的新大洲XD125-6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元(已挥霍)。现赃车均已起获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春青、刘磊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尹星宝、仇德伦、张世杰、王振证言,赃车照片,发还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于日将盗窃返回的被告人赵兴、雷永忠抓获,被告人赵兴供述张雨参与了盗窃夏利车的事实,日张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兴、雷永忠、张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张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兴、雷永忠、张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兴在盗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雷永忠、张雨在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兴盗窃数额巨大,鉴于赃车全部起获发还,其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永忠盗窃数额巨大,念其系从犯,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赃车全部起获发还,其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雨盗窃数额较大,念其犯罪时未成年,系自首,系从犯,赃车已起获发还,确有悔罪表现,应当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兴、雷永忠、张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赵兴、雷永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雷永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赵兴、雷永忠违法所得的赃款,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零零七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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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雷刚盗窃案
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雷刚,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取保候审;日被解除取保候审,没收保证金。日被上网追逃,日被抓获,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雷刚犯盗窃罪一案,于日作出(2010)神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雷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雷刚和王虎(又名王朝辉,在逃,网上追捕)从他人处得知神木县麻家塔乡330千伏变电站的电缆沟内有藏匿的废料铜线。日,被告人高雷刚伙同王虎密谋盗取该批铜线。当天下午二人从榆林包出租车(牌号为陕KT0389)到神木县第四中学附近,步行至麻家塔乡330千伏变电站,翻墙进入厂区,在该变电站东北角的电缆沟内将250公斤裸铜线取出并扔出墙外。当晚11时许,二人联系包租的出租车司机,装车后准备去榆林出售,途径神木县西沟收费站被设卡民警抓获。所盗裸铜线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6250元。所盗赃物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捕经过证实,日,陕西安康铁路公安处安康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值班时发现一形迹可疑男子,经审查,该男子高雷刚对其于日伙同王朝辉在神木县麻家塔乡盗窃330千伏变电站裸铜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XX(陕西送变电工程公司榆林项目部经理)证明,高雷刚和王朝辉是他们公司的合同工,两人于日下午5时离开公司,并讲述了被盗裸铜线是做工时剪下的废料,但产权属于公司,个人无权处分。3、陕西送变电工程公司榆林项目部的情况说明证实,被盗裸铜线是该公司职工在施工过程中剪下的剩余废线,已不能使用。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高雷刚指认,麻家塔乡330千伏变电站东北角的电缆沟内,是其与王朝辉的盗窃裸铜线之地。5、证人XX(出租车司机)证明,日晚,高雷刚、王朝辉在榆林国贸附近包其出租车去神木,到神木第四中学下车,后又打电话叫接他们,他过去后,他俩往车上装了些铜线和铝线,返回榆林途径神木县西沟收费站被设卡民警拦截。6、提取笔录及领条证实,依法提取被告人高雷刚、王朝辉在神木县麻家塔乡330千伏变电站厂区电缆沟内盗窃的裸铜线250公斤,案发后该赃物被返还。7、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次被盗废裸铜线价值人民币16250元。8、被告人高雷刚与同案犯王朝辉供述一致,证明其和高雷刚于日晚,在麻家塔乡330千伏变电站东北角的电缆沟内盗窃250公斤裸铜线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雷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高雷刚能认罪,所盗赃物已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高雷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高雷刚上诉认为,其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赃物已退还失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日晚,上诉人高雷刚伙同王朝辉(在逃)在神木县麻家塔乡330千伏变电站的电缆沟内盗取250公斤废裸铜线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指认、提取笔录、估价结论、领条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雷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高雷刚认为其系从犯之理由,经查,上诉人高雷刚伙同他人,在盗窃裸铜线的过程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作用地位相当,属一般共同犯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又持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上诉人高雷刚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后,途径收费站时被抓获,赃物已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根据此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量刑三年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 中 彦&&&&&&&&&&&&&&&&&&&&&&&&&&&&&&&&&&&&&&&&&&&&&&&&&&代理审判员&& 胡 晓 慧&&&&&&&&&&&&&&&&&&&&&&&&&&&&&&&&&&&&&&&&&&&&&&&&&&代理审判员&& 冯 骥 飞&&&&&&&&&&&&&&&&&&&&&&&&&&&&&&&&&&&&&&&&&&&&&&&&&&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海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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