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火罪无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会让犯罪嫌疑人人子女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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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县法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仙井乡。因涉嫌犯失火罪一案,于日被株洲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林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雪峰独任审判,书记员邓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小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日,被告人袁某某到株洲县仙井乡檀木桥村张家嘴组石金马岭为其父亲上坟,在燃烧钱纸时,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经鉴定,此次山林火灾过火面积达51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735.5元,间接经济损失42075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刘某某出具的损失材料;证人李某某、何某丁、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鉴定书。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擅自在野外用火,引起山林火灾,造成了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未提出异议。但其辩称:被告人在失火后积极参与了扑火,事后主动向被害人道歉,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到株洲县仙井乡檀木桥村张家嘴组石金马岭上为其父亲上坟,在将钱纸点燃后,因当天天气晴朗,气候干燥,引燃的钱纸被风吹到附近的杂柴杂草中,从而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积极参与扑火,并喊来附近村民前来救火,经过被告人与附近村民的奋力扑救,山火被扑灭。经株洲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此次山林火灾过火面积达51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735.5元,间接经济损失42075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另查明:此次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向被害人道歉,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刘某某出具的损失材料,证明被害人在火灾中遭受损失的事实;3.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丙的陈述,证明因被告人袁某某不慎引发的火灾造成了被害人损失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何某丁、苏某某的证言,证明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因给父亲挂坟不慎引发山林火灾及参与扑救山火的事实经过;5.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袁某某指认火灾发生现场的情况;6.鉴定书,证明日发生在株洲县仙井乡檀木桥村张家嘴组的山林火灾过火面积为51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735.5元,间接经济损失42075元的事实;7.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8.赔偿谅解书三份(系被告人袁某某当庭提交),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已对被害人刘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甲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忽视安全,擅自在山上用火,从而引发山林火灾,造成了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失火罪,应当受到刑事追究。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袁某某在不慎引发山林火灾后,与村民一道积极参与扑救,事后向被害人诚恳道歉,积极与被害人就失火造成的损失进行协商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袁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雪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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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悟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失火于日被大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失火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艳、刘汉波,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大悟县大新镇楼湾村殷湾大坡子山祭祖,因烧土纸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大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关于大新镇楼湾村大坡子林地火灾现场勘测调查报告勘测,火灾过火面积为52.9亩(3.5公顷)。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于日到大悟县森林公安局大新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进行庭前社会调查,大悟县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进行了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大悟县森林公安局的委托书、聘请书、到案经过等,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大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关于大新镇楼湾村大坡子林地火灾现场勘测调查报告,大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一组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祭祖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达3.5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甲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玲审 判 员  付北成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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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春街群租失火案”被害人家属索赔60万元,屠建培却因财产付之一炬而无力赔偿。法官倪强细心审理——
用心拉近当事双方赔偿距离
宋宁华 李鸿光
  去年4月3日凌晨,万春街上一场大火导致多人死伤,屠建培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而3名死者的家属于今年4月上旬将屠告上法院,索赔60万余元。  面对情绪激动的被害人家属和身无分文的屠建培,静安区法院民三庭年轻的法官倪强,最终靠深厚的法律功底和关心百姓疾苦的热心,仅仅在40天内就成功调解了这3起赔偿案件。  提审当面交流  个头不高、肤色黝黑、剃着板寸头,法官倪强浓眉大眼,见人总是先露微笑。他说,当屠建培因失火罪被公诉到法院时,自己就一直关心案件审理进程,当时他就曾马上想到:刑事部分可以通过判决解决,但民事赔偿部分很可能较为复杂。  当法院领导决定把这3起赔偿案件交给他审理时,倪强深感肩上的责任重大,马上与书记员前往看守所,提审了屠建培。屠建培虽然为闯下如此大祸深深忏悔,但因其财产也在大火中付之一炬,无力承担巨额赔偿。他无奈地提出,今后他的居住地如果动迁,不论动迁费有多少,一定全部拿出来赔偿被害人家属,但现在实在是身无分文。  案外工作减压  倪强一方面通过法院领导积极与当地政府部门沟通,一方面联系屠建培的家人,明确告知肯定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但等屠出狱后,政府也会关心安置他的生活。经过倪强的努力,当地政府很快同意给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  尽快开庭调解  案外工作紧锣密鼓,开庭也毫不拖沓。倪强从收到这起案件开始,就嘱咐书记员及时安排庭审,告知当事人法院将复杂案件简易审理,不到10天就促成召开调解庭。  法庭上,屠建培向被害人家属忏悔,请求对方原谅,并恳求家人在经济上暂时帮他“赎罪”,表示愿意给予3名被害人家属总计20万元的赔偿款。流干了泪水的被害人家属,失去的都是家庭中的顶梁柱,但他们在法官的劝说下,从妥善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表示愿意退让一步,此外,他们也从当地政府得到了一定的补偿。  免除诉讼费用  “一个烟头3条命案”,20万元赔偿款对被害人家属来说,仅仅是诉讼请求60万元的三分之一。  但倪强靠着调解艺术和法律功底,靠着当地政府在经济上的援助,拉近了被害人家属与屠建培之间的赔偿距离,使双方在较短的时间内达成共识。  屠建培对倪强说:法院判他有罪服刑,他心服口服;而法官卸下压在他心头的“石头”,更加深了他赎罪的想法。  为使案件能圆满结案,心细的倪强还想到,案件双方生活都很贫困,能否免除当事人案件受理费?他的建议很快得到领导批准,3起案件的1.7万余元受理费全部被免除。  现在,在倪强法官的关心下,屠建培安心在监狱内服刑改造,被害人家属也回苏北老家重新开始新的生活。  本报记者&宋宁华 &&特约通讯员&李鸿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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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女,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失火犯罪于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外生,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失火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煜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外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与丈夫黄某、哥哥彭某乙带着纸钱、烟花、打火机等,到位于洋门乡坊下村&神功坛&山场的爷爷、奶奶的坟前祭拜,祭拜过程中,彭某甲用打火机点燃烟花,烟花燃放几下后倾倒在地,火焰横射到旁边的茅草丛中,引燃了茅草。彭某甲等人虽积极扑救,但火势很快向四周蔓延,彭某甲赶紧下山叫人救火,黄某、彭某乙则打电话叫家人带人上山扑火,直到当晚21时许,经过众多村民和工作人员的扑救,火才被扑灭。经鉴定,过火山场灌木林地面积229.9亩,折15.33公顷,经济损失4866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归案说明、林权证、出生医学证明、谅解书、身份信息);2、证人黄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康某、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4、林业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在发生火灾后下山寻求村民救火,并返回山场救火等候民警到来,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被告人正在哺乳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日,被告人彭某甲回娘家洋门乡坊下村拜年,13时许,与其夫黄某、兄彭某乙带着纸钱、烟花、打火机等来到坊下村&神功坛&山场爷爷、奶奶坟地祭拜,祭拜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甲用打火机点燃烟花,烟花燃放后倾倒在地,火焰横射到旁边的茅草丛中,引燃了茅草,被告人彭某甲见状,与其夫及兄用脚踩、用树枝去打火,因风大、茅草干,火势迅速向四周蔓延无法扑灭,彭某甲便下山到附近村庄叫来村民,其夫及兄叫来家人一起扑火,直至当晚21时许将火扑灭。经鉴定,被烧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7.3亩、灌木林地229.9亩、宜林荒山荒地165.4亩,林木资源损失金额为24332元,森林环境资源损失金额为24332元。
另查明,火灾发生时被告人彭某甲一直在现场扑救火,公安机关民警到达现场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彭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洋门乡坊下村3组、坊下村北棠组左金莲、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彭东芳等人、彭山村1组至8组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归案说明。证实了日,公安民警在山场找到被告人彭某甲询问时,彭主动接受公安民警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林权证。证实被火烧山场分别系洋门乡彭山村1组至8组、坊下村北棠组(101户共有)已取得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的山场的事实。
(3)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日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婴的事实。
(4)身份信息。
2、证人黄某(系被告人之夫)、彭某乙(系被告人之兄)的证言。证实日中午,和彭某甲一起到&神功坛&山场给爷爷、奶奶上坟,彭某甲用打火机点燃烟花,因烟花没有放平翻倒在地,火花向旁边茅草射去,将茅草燃着,于是和彭某甲一起扑火,因风大火势大起来,我们三人无法扑灭,便赶快叫村民救火的事实。
3、证人彭某丙、彭某丁、康某、杨某的证言。均证实日下午1点多钟,&神功坛&山场着火,是被告人彭某甲上坟引起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彭某甲哭着跑下山叫人救火,回到山场后一直在现场打火,并承认是其因上坟点燃烟花导致的火灾,后被民警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
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供述日下午1点多钟,我与丈夫黄某、哥哥彭某乙带着香火、纸钱、烟花、打火机一起到坊下村&神功坛&山场给爷爷、奶奶上坟,作完揖后,我就用打火机点着烟花,烟花响了几下后就倒了,火花就横射到茅草丛中,点燃了地上的茅草,我和丈夫、哥哥赶快用脚踩、用树枝打火,但因风大,火势蔓延太快无法打灭,我丈夫和哥哥打电话叫人帮忙,我就跑下山到附近的月岭村叫村民来扑火,后经附近村民、乡里干部、县里扑火队的人扑救,在晚上10时许才扑灭,我就被民警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
5、林业鉴定意见。证实被火烧山场面积为402.6亩,其中有林地面积7.3亩,灌木林地(油茶经济林)229.9亩,宜林荒山荒地165.4亩;山场经济损失48664元,其中林木资源损失24332元、环境资源损失24332元。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因过失行为,造成森林火灾,过火山场灌木林地面积为15.33公顷,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积极参与扑火,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彭某甲赔偿了各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辩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被告人正在哺乳期,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永春
人民陪审员  尹 明
人民陪审员  赵 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熙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主法致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的;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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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失火无力赔偿
法官调解终获缓刑作者:万竹婷&&发布时间: 15:37:27&&&&近日,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特殊的失火罪刑事案件。日上午9时许,70岁的被告人徐某在新圩江镇田心村一处山岭中为其亡父扫墓时,将墓旁的杂草点燃。点燃的杂草不慎被风吹到了旁边的山林中,从而引发了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总面积32.8公顷,其中林地26.2公顷,疏林地5.0公顷,灌木林1.6公顷,造成经济损失13.719万元。该受损山林属湖南省森海林业公司所有。&&&&案发后,森海公司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称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不仅未向森海公司赔偿损失,还态度强硬地拒绝调解,声称自己年纪大了不会去坐牢,一分钱也不会拿出来赔偿。森海公司负责人几次找到承办法官,表示对被告人徐某的态度十分不满,坚决不同意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东安法院受理此案后,承办法官万竹婷数次前往被告人徐某居住的村中进行调查,并耐心听取了当地村干部、村民及被告人子女的叙述,对案件情况有了较为清楚的了解。原来徐某家中经济条件确实较为困难,儿子常年在外打工长期不回家,女儿都已出嫁并且经济条件也不佳,十余万的赔偿金额对老人及子女来说确实是天文数字。老人自己没有积蓄,又不愿给子女增加负担,宁愿自己被判刑也不开口向子女要钱。&&&&面对此种情况,承办法官一次又一次地找当事人做调解工作。一方面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耐心解释被告人家中的实际困难和老人的苦衷,希望原告能够放低赔偿金额,谅解被告人;另一方面找到老人的子女详细说明失火罪的危害性和量刑标准,希望子女们不要抱着侥幸心理认为父亲不会被判处实刑而不愿意拿钱,而是应当体谅老父亲为子女着想的一片苦心,主动帮助父亲赔偿,以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最终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老人的子女拿出一万六千元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徐某以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期执行三年。第1页&&共1页编辑:刘青&&&&文章出处: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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