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案子,上诉到中院开庭审理后又把案子发回区法院从审,这样股票会不会跌没了改判

二○○八年度刑事二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情况的统计分析 -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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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年度刑事二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情况的统计分析作者:郑州中院刑一庭
张兴成&&&&&& 一、改判和发回重审案件的基本情况&&&&(一)改判、发回重审案件的总体情况&&&&2008年度,本院共受理刑事二审案件1165件,其中改判192件,占受案量的16.48%,发回重审136件,占受案量的11.67%,这两项合计占全年受案量的28.15%。2007年,全年受理二审案件976件,改判135件,占受案量的13.8%,发回重审91件,占全年受案量的9.3%,这两项合计占全年受案量的23.1%。同2007年相比较,2008年刑事二审案件受案量增加19.36%,二审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分别上升2.68%和2.37%。&&&&(二)各基层法院被改判、发回重审案件的具体情况2008年度,受刑事案件受理数量大幅增加影响,十三个基层法院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数量均呈现上升态势。&&&&(三)改判、发回重审案件的罪名分布&&&&2008年刑事二审192件改判案件中,盗窃罪44件,占改判案件数的22.92%;故意伤害罪22件,占改判案件数的11.46%;抢劫罪20件,占改判案件数的10.42%;交通肇事罪、诈骗罪各15件,分别占改判案件数的7.81%;受贿罪、贪污罪9件,占改判案件数的4.69%。2008年刑事二审136件发回重审案件中,盗窃罪28件,占发还案件数的20.59%;诈骗类案件16件,占发还案件数的11.76%;抢劫罪14件,占发还案件数的10.29%;受贿罪、贪污罪8件,占发还案件数的5.88%。&&&&(四)基本特点&&&&通过上述案件统计分析,2008年刑事二审改判、发回重审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从纵向上看,改判、发回重审案件数量及改判发还率较往年呈现小幅上升趋势。受2008年二审受案总量大幅攀升影响,改判率及发回重审率均上升了两个百分点,需引起重视;第二,从横向上看,在不同法院之间改判、发回重审案件的比率有着较大差别,呈现不均衡态势。以改判发还案件总数占上诉案件的比率为例,比率最低的法院仅为13.04%,而比率最高的法院则高达40.51%;第三,从罪名分布的情况看,人身伤害犯罪、职务犯罪和财产犯罪等类型的案件仍是目前发案率高、案件数量大、改判发回率较高的焦点案件;第四,从我院审理的二审案件的总体情况来看,改判和发回重审案件的比例分别为16.48%和11.67%,这样的比例是基本正常和合理的,体现了二审终审的特点。&&&&二、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的原因分析&&&&(一)改判案件的原因分析&&&&1、定性不当。经统计,在改判的案件中,有近十件系因罪名认定错误而改判,其中涉及竞合犯的处理及转化型犯罪居多,反映出此类犯罪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罪名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上较难把握。例如被告人王某某等盗窃一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多次结伙秘密窃取正在使用中的动力电缆,价值五万余元,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依照“择一重处罚”的原则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原判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显然不妥。此外,在08年的案件中,有多个案件均涉及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的区别认定问题,应引起各基层法院重视。&&&&2、从轻、减轻情节认定不当。主要集中在从犯、立功、自首等情节方面,这是贪污贿赂类和抢劫盗窃类案件改判的主要原因,分别为3件和13件,分别占该类改判案件的33.33%和20.31%。例如被告人李某某受贿一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在开庭时其对所收款项的用途与去向的供认与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不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审庭审时翻供,故不认定其自首。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庭时对主要犯罪事实并未否认,其对所收款项的用途、去向所作的解释,属于自我辩解,其在庭审中并未推翻原认罪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二审据此予以改判。&&&&3、从重情节适用不当。主要是对犯罪数额是否巨大(特别巨大)、情节是否严重(特别严重)的认定错误,此类原因在诈骗类、抢劫类案件中尤为突出,共有5件,占该类改判案件的14.14%。如陈某某等抢劫一案中,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等三名被告人入户抢劫,予以从重处罚,但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一款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的规定,只有为了实施抢劫行为而入户的,才构成入户抢劫。本案中三名上诉人,是为了向被害人泄愤进入被害人的房屋。据此二审予以改判。&&&&4、量刑失衡。量刑失衡问题是二审改判的一个重要原因,从全市法院来看,量刑失衡问题比较严重,其表现形式有四:一是同样的事实、情节,在不同的法院间量刑不一致;二是同一法院,不同的审判人员也存在量刑不一致;三是同一法院、同一合议庭,在不同的时间段,量刑不一致;四是同一法院、同一合议庭,在同一份判决书中量刑失衡。例如被告人侯某某、马某等盗窃上诉案,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马某某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二审改判。再如,被告人郭某等抢劫案,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具有相似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一审法院对二被告人量刑差别较大,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抢劫次数相同,抢劫数额接近,情节相似,原审判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差别较大,量刑失衡,二审改判。&&&&5、二审出现新的情节。二审中出现新情节导致改判的案件在改判案件中也占有不小的比例,约为26.31%。具体情形大致有两类,一类是二审法官通过做工作,被告人积极赔偿或交纳罚金或积极退赃,有明显的悔罪态度,考虑到案件的社会效果,二审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理;另一类是二审中辩方提出自首及立功证明,经查证属实予以改判。虽然对这些案件的改判均按新证据对待,但其中也暴露出一审存在的两个不良倾向:其一是“重裁判、轻调解”的不良倾向,其二是重视对有罪证据的认定而忽视搜集无罪证据的不良倾向。另外,特别需要指明的是在该类案件中有1件案件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原判没有认定;有1件案件原判在附带民事部分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只是二审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调解,这两件案件才被认定为有新证据而被改判。&&&&6、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也是案件改判的重要原因之一,约占改判案件的9.68%。由于基层法院承担着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加上刑事审判工作人员紧张,尤其是近两年来刑事案件收案数量上升幅度较大,导致部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审查不严,致使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草率下判,导致改判。例如,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上诉案,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第五起盗窃有盗窃的故意,但盗窃价值13584元的金项链未遂的证据不足,部分盗窃事实不清,二审依法查明后予以改判。&&&&7、累犯认定不当。之所以将累犯问题单独列出,是因为在08年的改判案件中有多个案件是因为在累犯认定上出现问题。其中一份判决中,被告人颜某某原判是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一审却认定为累犯;另一份判决中,被告人原判执行完毕后发现漏罪,也被认定为累犯,显属法律适用错误。&&&&8、裁判文书技术性错误。刑事审判作为一项极为严肃的公务活动,判决书应避免技术性错误,但实践中该类问题却层出不穷。常见的该类问题有刑期计算错误,判决或报告中被告人姓名打错、时间明显笔误等问题。还有的判决在主文事实认定部分已写明了犯罪数额,在后面的分析论证部分,又指出认定其中一部分犯罪数额的证据不足,前后矛盾,严重影响判决的严肃性和规范性。&&&&(二)发回重审案件的原因分析&&&&1、因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因案件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是发回重审的主要原因,约占发回重审的三分之二。其中贪污贿赂类案件发回重审的理由往往涉及被告人主体身份、是否谋取利益、退赃还是拒贿等方面的事实认定;抢劫盗窃类案件则主要涉及犯罪数额及赃物估价方面的事实;诈骗类案件发回重审多因诈骗手段、数额,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等方面问题有待查清;挪用资金和职务侵占类案件发回重审理由则主要是资金运行情况、主体身份及资金所有性质等方面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如被告人杜某某诈骗上诉案,原审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构成诈骗罪,诈骗对象是某租赁公司两部轿车。经二审审理发现杜某某租赁汽车的目的是为了抵押给他人骗取现金,租车是手段,骗钱是目的。且其租车使用身份证和驾驶证均系真实证件,租车、借款均未到期,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租赁公司车辆、借款故意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以较轻的犯罪数额认定较为适当;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连续犯的特征,原判认定连续犯不当,且连续犯的处罚原则应累计其犯罪数额,而不是择一行为从重处罚,判决理由表述不当;一审定罪与认定事实存在矛盾,应定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另外,2008年度有多起案件是因为被告人年龄问题而发还重审。众所周知,我国当前的户籍管理制度(尤其是农村地区)不是十分严格,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把被告人是否是未成年人作为辩护重点。通过对这几起发还案件的分析,我们发现当前基层法院在年龄查证问题上存在两种极端做法:一种是对辩方提供的有关年龄的证据不经查证就武断地以“辩方提供的证据与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不符”为由直接予以驳回;另一种是只要辩方在庭审中出示的相关证据在形式上符合要求即予以采信。两种做法的异曲同工之处就在于其结果均会让司法的权威与公正大打折扣。&&&&2、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而发回重审。此类案件往往涉及证据不足,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多见于诈骗类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囿于司法实践中辩方调查权有限的影响以及辩护人自身对辩护要点把握的偏差,不少经济类犯罪案件,辩方在二审中才提交一些新证据。这些证据本身的认定与否对于量刑甚至定罪将产生极大的影响,但如果由二审直接开庭查证又会对被告人的诉权产生影响,同时也使原审陷入被动。在此情况下,一般采取发还重审的方式予以处理。&&&&3、因程序违法而被发回重审。整体来讲,相较于实体法律适用,各基层法院在程序性法律适用问题上比较到位,没有出现明显的疏漏,但存在的问题依然不少。2008年度,因程序违法被发回重审的案件共计3件,问题主要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未成年被告人案件的特殊程序方面,主要表现在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出庭,但一审未通知出庭;一审判决后未向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送达判决影响到法定代理人上诉权的行使。二是证据适用规则方面。事实认定中最关键的因素就是证据的采信,刑诉法明文规定“未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判案依据”,如被告人李某等抢劫一案中,原判认定鲁某某等三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的证据系庭后取得,该证据未经开庭示证、质证即被采信并体现于量刑之中,违背证据规则。&&&&三、改判、发回重审案件原因探析&&&&综观全市法院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虽然在发还改判的具体原因上存在着个案差异,但如果从深层次挖掘其内在成因仍然不外乎理念因素、制度弊端、法官个人素质及工作态度等几个方面。&&&&(一)司法理念未及时转变&&&&近年来,虽然“重实体、轻程序”的旧理念在很大程度上得到纠正,但“重刑事、轻民事”、“重打击、轻维护”(轻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轻视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和解工作)的不正确理念却依然存在,致使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难以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受刑事审判的特点使然,不少刑事法官偏好于裁判,而忽视了调解工作在审判中的重要作用。实际上,不少刑事案件尤其是基层一审案件,如果法官能够做好调解工作,完全可以及时的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最常见的像一些因邻里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要耐心的进行居中调停、多做思想工作,化解社会矛盾。&&&&(二)法官的素质、业务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法律更新速度加快,大量的法律不断出台、司法解释不断更新,这就要求我们法官也必须紧跟时代步伐,不断通过学习、培训等各种途径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说理能力、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只有进一步提高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才能准确的认定事实、正确的适用法律、严守程序正义,确保将每一个案件办成铁案。&&&&(三)法官的工作热情和责任心有待进一步加强&&&&从部分发、改案件上反映出少数法官工作责任心不强,作风飘浮,办案随意性大,甚至盲目、盲从于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意见,同时,不善于做调查核实工作,对证据不加以甄别,存在侥幸、“想当然”心理。从个别案件上也反映出审判组织的职能、庭审的功能流于形式,一是在庭审、合议时存在着主办人“一言堂”的现象,部分案件的合议庭笔录,主办人的意见一大堆,其余两个合议庭成员发表的意见仅是两个字: 同意。合议庭笔录没有围绕案件的重点、焦点问题展开讨论,甚至有的合议庭笔录就是判决书、裁定书的翻版。&&&&(四)沟通机制不畅&&&&不善于总结审判经验,缺乏与兄弟法院、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沟通和交流,缺乏行之有效的审判指导和管理。同一法院出现了在适用法律上前后不一的现象,各基层法院之间在适用法律上尺度不一,执法上存在不同的做法。关于这一点在缓刑的适用上体现的尤为明显。&&&&(五)对低级错误的危害性认识不足&&&&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载体,无比神圣和尊严。因裁判文书低级错误而导致的改判、发回重审案件,一个方面表明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急需解决;另一个方面也说明我们对裁判文书的神圣性、庄严性的认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表明我们对刑事审判工作的质量重视不够,忽视细节,这是与刑事审判工作的严肃性不相容的。&&&&四、进一步提高刑事审判质量的几点思考&&&&从全市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的总体情况来看,两级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有基本统一的认识,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但对于具体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亦应引起足够的重视,不断进行分析总结,以利于案件质量的进一步提升。&&&&(一)树立现代司法理念,提高法官素质,重点解决好如何提升审判水平和审判技能的问题&&&&通过各种形式对刑事审判人员进行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及关联知识的培训,提高法官驾驭审案能力、适用法律能力、裁判文书制作能力,尤其是法官及合议庭要在证据的审核、认定上下工夫。控辩式庭审并不排除法官在庭前、庭后的调查核实权,调查核实工作是已被审判实践所肯定的、去伪存真的好办法,应值得发扬和保持,有助于强化法官的综合认证能力。&&&&(二)加强沟通和交流,统一执法尺度&&&&各基层法院应当对发改案件及时进行深入的总结分析,坚决杜绝改判、发回后仍然引不起重视的现象,不能将改判、发回的原因仅仅划归为认识不同或者证据发生变化,要举一反三,认真分析,加强内部的案件评查。中院刑一、二庭坚持对二审案件审理的情况进行通报的基础上,要加大对基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调研、指导和监督力度,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三)加大案件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和调解工作&&&&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增多和敏感性是当前审判工作的一个重点和难点问题,加之相应的配套法律规定还不完善,影响到刑事审判效率的提升,成为引发上诉的重要因素。因此,应当加大调解力度,多渠道解决当事人的分歧,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起来。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积极适用调解,既可以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又可减轻当事人不必要的讼累,防止申诉上访的发生。&&&&(四)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加强说理&&&&刑罚在法律责任中是最重的,直接关系到剥夺被告人的财产权和人身自由权,这是一个重大的问题,直接涉及人权的保护。在刑事诉讼中,社会防卫和人权保障并重,两者不可偏颇,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是至关重要的,这一方面可以体现法院文明司法、公正司法,另一方面则有利于被告人认清自己的罪责,有利于被告人服判,有利于被告人的改造。因此,要提高刑事案件质量,裁判文书应进一步加强说理,要做到以理服人,以公正司法服人,要杜绝生硬裁判,杜绝条文式的裁判。&&&&(五)要注重调查研究&&&&对有共性的问题多开展专题调研,不能只满足于埋头办案,就案办案。对复杂疑难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有困难的,应及时向上级法院请示报告,避免草率下判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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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上诉费是否退回?
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上诉费是否退回?
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上诉人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对一、二审人民法院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的处理结果,按照法院收取诉讼费的规定标准和办法,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并在司法文书中予以注明。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先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再行上诉,应当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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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遗漏主体的上诉案件应当发回重审
作者:江滔&&发布时间: 15:46:41
  笔者是一名基层审判人员,在工作之余旁听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的庭审活动,觉得案件的审理与裁判结果均存在一些问题,并且还很严重,特别是在程序上值得探讨。
  【案情】日07时10分,当事人冯某智驾驶登记在某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物流公司”)桂KL05**号重型半挂牵引桂K9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高速路G94线335Km+400m施工路段时遇前方因慢车道封闭施工而停车等候通行的车辆,因采取措施不当向右驶入封闭施工的慢车道,碰撞到广东省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停在慢车道的摊铺机后再依次碰撞停放在快车道停车等候通行的由当事人易某驾驶的粤A5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18**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当事人许某驾驶的贑C915**号中型厢式货车和由当事人胡某驾驶的渝A32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致四车及摊铺机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23日,某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为:《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冯某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车辆司机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当天送达后,上诉人物流公司不服认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即日)向某市上一级公安交警支队提交了复核申请书,请求复核并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但是,在上一级公安交警支队未作任何回复或者答复的情况下,广东省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即于日将桂KL05**号重型半挂牵引桂K9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肇事司机冯某智,法定车主物流公司、实际车主冯某文及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当地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①被告物流公司、冯某智、冯某文连带赔偿摊铺机维修费144.23万元、摊铺机停驶损失44.4万元;②被告博白某保险公司就被告博白物流公司、冯某智、冯某文赔偿责任在桂KL05**号重型半挂牵车、桂K9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义务;③被告防城某保险公司就被告物流公司、冯某智、冯某文赔偿责任在桂KL05**号重型半挂牵车、桂K9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额承担优先支付义务;④被告物流公司、冯某智、冯某文连带承担鉴定费3.85万元。原告对易某、许某和胡某驾驶的其他三辆涉案车辆的司机、车主及相应的保险公司未提起请求赔偿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上述《认定书》在上一级公安交警支队未作出答复之前,是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从法律角度来说,还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当事人持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据——《认定书》作为主要证据向法院起诉,按规定人民法院是不能受理的。
  【一审法庭裁判】诉讼中,一审法院确认了《认定书》的效力并确认原告广东省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在上述事故中的损失为:摊铺机维修费1442314元、鉴定费38500元、停驶损失444000元,三项合计1924814元;日作出民事判决书[1],判决:①被告博白某保险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维修费122000元给原告;②被告防城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维修费122000元给原告;③被告物流公司、冯某智、冯某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连带赔偿摊铺机维修费1198314元、鉴定费38500元、停驶损失444000元,三项合计1680814元给原告;④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庭裁判】上述判决书送达后,被告物流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中程序上严重违法,影响案件实体上的公正裁决,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广东省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某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适用独任审判的方式对该上诉案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最后又以合议庭的方式制作判决书[2],不考虑案件事实与理由,强词夺理、断章取义、草率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其中该条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法规第五十二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争议与观点】在审判实践中,二审法院的某些法官有一个通病,就是执着二审终审的大权对当事人的上诉案件往往存在不重视当事人的上诉观点、事实与理由,不很好或者不很认真负责的态度去审理,经常出现草率判决驳回当事人上诉,维持原判的不良状况,或者出现冤假错案,导致出现大量地涉诉涉访案件发生,在某一程度上影响法院的形象和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上述案件本是一件普普通通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民事案件,本案中且不说实体上的处理结果是否公正,只谈程序上的存在问题。
  第一、案件主要证据之一的《认定书》签发和落款日期均是在日,且在当天向有关当事人送达。当事人对《认定书》上认定的事故责任不服或者有异议的,按照规定,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只能是当事人在收到认定书的三日内向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单位的上一级交管部门(一般是市一级的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本案当事人冯某智、博白物流公司即在在收到认定书的法定期限——三日内(即日)向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单位的上一级交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从中说明了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上一级交管部门未作答复之前均上未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该事故责任的承担或者分担尚未确定。但是,一审法院就在日即径行立案受理了该案,属于立案上的把关不严所致,从程序上来说是违法的。
  第二、根据法律规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的。《认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事故责任的承担或者分担尚未确定,或者说《交通事故认定书》还存在法律上的瑕疵。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担当和事故当事人易某、许某和胡某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有待一审法院通过审理案件来依法认定,所以说事故当事人易某、许某和胡某所驾驶机动车的车主及相应的保险公司是本案的当然的、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由于《认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原告未提起请求属于漏列被告诉讼主体的情况之下,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或者依法直接追加他们为共同被告或者是第三人参与诉讼。人民法院在对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唯一证据,而是作为主要证据参考,经过案件的审理才进一步确认它的效力。针对此类型案件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二十七条就是这个规定。但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是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或者说是“睁开眼睛尿床”。
  第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以及保险公司的理赔实践和人民法院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对发生在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对造成经济损失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一方肇事车辆的当事人(即保险公司)也要承担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在机动车交强险中通常情况下,对承保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一方的车辆所属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限额一般不超过交强险总金额的1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均有明确规定的,是有法可依的。本案中,一审原告不起诉当事人易某、许某和胡某驾驶的其他三辆肇事车辆的司机、车主及相应的保险公司,一审法院也不依法追加他们参与诉讼,加重了一审被告的赔偿责任,从法律上来讲是不公平的。所以,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从上述几点存在问题上来说,一审法院对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某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对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提起的上诉案件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发现一审法院在案件存在程序上严重违法,且有可能影响案件实体处理,又在调解无效的的情况之下,应当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已作明确规定。此外,该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还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是,二审法院在审理该上诉案件时,居然公然使用独任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且主审(独任)法官在开庭时目无法纪当众多次打手机;最后二审法院又以合议庭的方式制作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在本案的处理上、程序上严重犯了原则性的大错误,真不可思议。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程序上的严重问题的上诉案件,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才是正确的。
  【笔者后语】俗话说得好: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笔者亲身体验了本案二审的庭审活动才有感而发,上述一审、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程序上均存在严重的错误,如果说一审法院的主审法官是因为业务素质问题,对法律的理解不透,把握不准,还情有可言。但是,作为二审法院的主审法官,应该说他们的审判业务素质、职业道德均是比较高的;按理说是不应当犯“二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案件”的低级错误;其次是其他作为合议庭成员的审判长、审判员,明明自己不参加开庭审理案件,案件是否依法进行合议?最后也在合议庭上签字并制作法律文书发送给了案件当事人,案件“终审了结”。诸如上述问题,难道也是业务素质的问题吗?无论怎么解释也是行不通的。
  “公正司法”既是人民法院永恒的主题也是一条生命线,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共和国人民法官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我们作为人民法官,要忠于党,忠于宪法和法律,忠于履行法官职责;要恪守法官职业道德,公正司法、廉洁司法。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打官司寻求的是司法保护,也是万不得已的事情。法律不是儿戏,作为人民法官要认真对待每一起案件,审理案件既要实体处理准确,又要讲究程序合法,要正确行使法律赋予我们的审判权。人民法官也是人,要学会换位思考,要对得起共和国法官的良心,要让能打赢官司的人赢得堂堂正正,也要让打输官司的人输得明明白白,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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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0)江海法交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
[2]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江中法交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博白法院
责任编辑:黄正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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