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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红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窝藏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葫审刑抗字第00003号抗诉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田红,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日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辩护人周建华,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红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窝藏罪一案,于日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兴城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日,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葫检刑抗(2013)4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来臣、王振峰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田红及其辩护人周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1998年以来,李辉(田红丈夫)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疯狂的聚敛大量钱财。被告人田红明知李辉领导的是违法犯罪组织而积极的参与其中,作为该组织的成员,被告人田红在该组织垄断兴城至华山客运线路,经营‘流星雨’音乐沙龙,承包沙场聚敛钱财中参与经营管理,为该组织人员开工资,向被害人支付赔偿,出钱摆平事端,同时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1、日早,兴城市华山镇居民杨春清乘坐王长玉驾驶的客货两用车前往兴城,当行至锦山大桥修理部前时,被李辉、王志强(二人均已判决)等人指使在该路护线的曹德敏(别名曹阳,在逃)阻止,双方发生口角后,曹德敏用木棒和铁锤将杨春清打伤。经鉴定杨春清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九级残。事后,被告人田红等人赔偿杨春清的医疗费用,将此事摆平。2、2005年夏季的一天晚上,锦州市铁路学校学生王剑等人在‘流星雨’音乐沙龙唱歌时与该歌厅的服务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田红得知此事后让王志强带人去看看,王志强等人赶到歌厅,伙同高峰(在逃)等人持镐把将王剑等人打伤。3、日13时许,李辉的女儿李××在兴城市避风塘茶馆与店主靳会娜因故发生争执,李辉得知此事后,纠集手下的刘日辉、高峰等人持刀来到避风塘茶馆,公然殴打店主的亲属李冬辉、李冬雪。事后,李冬雪与靳会娜夫妻到李辉家中道歉,被告人田红对其进行责问并打了李冬雪一嘴巴。此后,避风塘茶馆不敢经营,被迫停业。(二)窝藏罪日,李辉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通缉,被告人田红明知公安机关正在抓捕李辉,仍到兴城市白塔乡老边砂场为李辉送去人民币五万元,资助其逃跑。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红无视国法,参加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提供资金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红辩称,她和李辉虽是夫妻,但已分居多年,她从不插手李辉的生意,李辉挣钱也不给她和女儿用,因此她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她确实给过李辉一次钱让李辉去北京看心脏病,但当时她不知道李辉正被通缉,李辉也没有告诉她,因此她不构成窝藏罪。辩护人周振华辩护意见:被告人田红无罪。(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案中,被告人田红在主观目的上、行为上均不具备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具体表现为:第一,被告人田红与李辉分居多年,主观上对李辉的详细情况和涉黑背景并不了解,更没有参与李辉黑社会组织的想法,完全是由于李辉本人涉黑,田红作为妻子,与李辉在生活和家庭生意上有无法分割的关系才被牵扯的。第二,被告人田红未实施任何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客观行为,没有实施残害百姓、为非作恶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没有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第三,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田红在曹敏德打伤杨春清后参与赔偿杨春清的医疗费一事、锦州卫校学生王剑在流星雨歌厅被打一事和殴打避风塘老板李冬雪一事,就认为被告人田红参与李辉组织的黑社会活动,完全难以成立。首先,田红作为李辉的妻子和家庭生意的老板娘,这三件事并非由被告人田红指使和安排,只是被动的与她产生联系;其次,对于轻伤害案件法律是允许当事人之间通过和解的方式结案的,田红的合理合法行为并无涉黑“摆平”的性质。(二)窝藏罪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被告人田红并没有妨碍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追诉和打击活动,不构成窝藏罪,理由是田红在给李辉送钱时并不知道李辉犯罪,送钱的目的也不是资助李辉逃跑,而是为了让李辉看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1998年以来,李辉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疯狂的聚敛大量钱财。被告人田红作为李辉的妻子,与李辉领导的违法犯罪组织虽有很多联系,但并不是李辉组织的成员。(二)窝藏罪李辉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通缉。被告人田红作为李辉的妻子,明知公安机关对李辉进行通缉后,在李辉的要求下,到兴城市白塔乡老边村砂场为李辉送去五万元钱,资助李辉继续逃跑。该判决认为:(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田红作为李辉的妻子和家庭生意的老板娘,虽与李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所联系,但从现有的证据可证明,其不受李辉组织的领导与管理,也没有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因此其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和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田红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公诉机关此罪的指控本院不能支持。(二)窝藏罪窝藏罪,是指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葫芦岛市公安局将李辉的通缉令广泛发布在人群密集处,也贴在了田红的流星雨歌厅门口。田红作为李辉的妻子,更应明知此事。且李辉、张雨二人的供述中均说是在看到通缉令之后才和田红联系要钱的,要钱的目的很明确,就是方便外逃,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田红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综上,被告人田红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提供资金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田红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红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田红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者、领导者李辉的妻子,在该组织中参与垄断兴城至华山客运线路、“流星雨”音乐沙龙和承包沙场的经营管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经济支撑,为组织成员出钱摆平事端,并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田红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对田红犯窝藏罪事实的认定无异议。抗诉机关出庭意见是建议发回重审。原审被告人田红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田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一审辩护意见相同。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1、被告人田红的供述,她和李辉分居五年了,李辉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跟她没有关系。这些年他们家有兴城到锦华的线车、流星雨歌厅及白塔老边的沙场,线车由王志强负责,沙场由李辉自己管理,沙场和线车的事她不清楚。歌厅是她和李辉分居后自己开的,她身体不好不常去歌厅,就委托经理闫光管理歌厅。她和歌厅服务生签有合同,约定歌厅服务生不许打架,谁打人谁负责。她没有参与过歌厅服务生和线车护线人员打人后调解的事情,也没有指使过这些人打人,至于李辉是否指使过她不清楚。2、罪犯李辉的供述,十多年前,他承包兴城至锦华的客运线路,当时因为他不太识字,就让妻子田红去签的合同。因为要看护线路上出租车拉客行为,就把王志强等人网罗到身边专门为他护线,目的是想通过众多的护线人员在社会上打打杀杀,树立他的名望,多挣点钱。护线过程中打人的事发生过无数次,有很多他都不知道了,打得重了他要拿钱赔人家,印象深的一个是大约2004年,手下曹德敏(曹阳)把一个姓杨的老头胳膊打折了,后来给被打的老头赔偿了三万元,钱是他妻子田红拿的。2004年他以王志强的名义开了流星雨歌厅,经营中常会发生客人不给小姐小费,闹事等情况,为保证正常经营,体现他的力度,他安排高峰、周光华、闫东等人“看场”(就是有闹事的就打),由高峰负责,有冲突时服务生也会动手,刘日辉也经常晚上去“看场”。2007年5月份的一天,他女儿李××在避风塘茶楼和老板打起来了,给他打电话说脸被挠了,他就带把片刀并纠集多人到避风塘茶楼,服务生说老板被带派出所了,他就到东城派出所,进屋大骂老板,往上冲想打她,被警察拉住了。事后一个姓田的警察找的方宏哲带避风塘老板两口子到他家和他媳妇田红见的面,唠唠这事就拉倒了。3、证人闫正光(闫光)的证言,他是流星雨歌厅的经理,证实歌厅的老板是李辉和田红,平时由田红负责。另证实王剑一伙人被打时他在现场,事情怎么解决的不清楚。4、罪犯王志强的供述,他跟李辉干有10多年了,负责线路的看线工作。李辉和田红信任他,流星雨歌厅和兴城至锦华的线路客运都是田红让他用自己名字注册登记的,但是没有他的股份。2005年夏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田红对他和冯敬(冯三)、邸二说“你们三个去歌厅一趟,那边有人闹事”,他们三个开李辉的桑塔纳(辽P40661)到流星雨歌厅门前将闹事的王剑一伙人打了,车的后备箱里一直都有镐把,打完人后镐把又放回后备箱了。5、证人魏野的证言,他是田红哥哥田兴的司机,2005年夏天的一个晚上,田红和他说歌厅有人打架要回去看看,他和田红在半路看到了李辉,李辉没让田红去,然后他就拉着李辉去了流星雨歌厅。李辉是混社会的人,他所知道的有何文华、何文东一伙人,另外在歌厅有几个干儿子叫高峰、闫东和曹阳的负责看场子,王志强等人也跟着李辉混,负责管理李辉的线车。6、证人闫东的证言,他在流星雨歌厅当服务生,歌厅老板是田红。他曾参与过一起在歌厅发生的打架事件,后来事情是由歌厅经理闫光处理的。7、证人曹阳的证言,他曾经在护线过程中把一个叫杨春清的老头打伤了,后来李辉和田红给人赔钱了,事就了了。8、证人李福堂的证言,他是流星雨歌厅的后勤经理。流星雨歌厅开业时候,高峰等人买的搞把,有七八根,就放在歌厅沙发后面,影壁墙夹缝里面。田红和李辉关系一般,但他们家的钱都是田红管着,李辉用钱得和田红商量。9、被害人王剑的陈述,2005年夏天的一个晚上,他和五个男同学在流星雨歌厅二楼一个包房唱歌,包房内的仿石桌面质量不好裂了,他同学和服务生发生了口角。他们出歌厅时被经理拦住理论,这时一个同学把灯箱碰了,之后在一灰黑色桑塔纳边上站着的五、六个社会人从车后备箱里拿出镐把等棍棒追打他们,他和一个同学被打伤了,二人在市医院住的院。住院第二天,流星雨歌厅来两个人说歌厅是李辉开的,给他2000元就把事了了。10、被害人杨春清的陈述,他被曹德敏(曹阳)打伤胳膊后,田红找到他们家,商量给了他35000元钱,当时王志强也在场。11、证人田壮的证言,他是兴城交通局交通派出所指导员。2007年5月的一天下午1点多钟,他朋友李东雪找到他,说避风塘茶楼是其朋友开的,被李辉的女儿砸了,其朋友非常害怕李辉再捣乱,让他帮忙说说话。他就找方宏哲带着他、李东雪、还有避风塘老板两口子,买了水果去李辉家。当时只有李辉妻子田红和他女儿在家,一进屋田红就打了李东雪一嘴巴说:就是你呀。他解释说李东雪不是老板,随后田红就打了避风塘老板几下,田红女儿上来也要打,被方宏哲推了回去。他们进屋后对田红说了道歉的话,这事就过去了。12、证人李东雪、方宏哲的证言,证实内容与田壮一致。(二)窝藏罪1、被告人田红的供述,08年7月份的一天,李辉去北京看病没有钱,让她到白塔乡老边砂场送点钱。她就和歌厅的一个服务生开着辽PD9558尼桑车一起去的,在沙场的食堂门口把五万元钱交给了张雨。送钱时她没注意到李辉是否被通辑,之后李辉也没再向她要过钱。公安机关通缉李辉的具体时间她记不清了,她是在流星雨歌厅墙外看到通缉令后才得知此事,李辉在逃期间她去看过一次。2008年8月的一天,她得知李辉在红崖子小山台那里,她就找李辉的弟弟李明一起开车到小山台的道边,李明和李辉说了几句话,她对李辉说公安机关找你你就去呗,之后她就回来了。2、罪犯李辉的供述,日他与刘日辉、张雨开车到上海谈生意,6月10日回到砂场,这期间何文东(系李辉手下何文华的弟弟)找他借钱,他感觉可能被牵连就没借给他,之后他和刘日辉、张雨开车到大寨躲着,在大寨他无意中发现自己被张贴通辑令,他就让张雨打电话找人,联系他妻子田红,当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他和刘日辉、张雨开车和田红约在白塔乡老边树林见的面,田红把五万元钱交给了张雨,他没有下车。3、罪犯张雨的供述,2008年7月初的时候,李辉带他和刘日辉一起去上海玩了一圈,他们回来后看到了公安局为抓捕李辉发的通缉令。李辉联系田红让给他送五万元钱,具体怎么说的他不知道。田红开车来的,在兴城老边李辉砂场的食堂,他和刘日辉看见田红送来了五万元钱,李辉让他把钱保管起来。田红和李辉唠了一会儿,他们单独谈的,唠什么他不知道。4、葫芦岛市公安局对李辉的通缉令,证明于日开始对李辉进行通缉。本院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积极参加者,是指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他参加者,是指除上述组织成员以外,其他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的犯罪分子。本案中抗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田红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三起事实。第一件赔偿杨春清一事,安排护线的人不是田红,指使打人的也不是她,无法认定其参与其中。第二件王剑被打一事,当时田红只是叫王志强等人去看看,是李辉听说后自行前往而发生打架事件,与田红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三起避风塘打人事件,田红未去避风塘茶楼,避风塘老板去田红家道歉,田红即使有过激行为也是为了孩子,也不能认定“涉黑”。三起事件都不构成犯罪行为,也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无关。田红自己身体有病,但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李辉的妻子,无法与李辉完全脱离关系。但抗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田红何时加入所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没有证据证明田红在该组织中处于何种地位,受何人管理与支配。所以无法认定田红参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田红的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田红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铁刚审判员  龚雪峰审判员  冯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阳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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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下列哪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A.在一起团伙盗窃案件中,被告人陈某、萧某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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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下列哪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A.在一起团伙盗窃案件中,被告人陈某、萧某委托了辩护人,而李某没有委托辩护人B.王某涉嫌故意杀人,审理时未满18周岁,没有委托辩护人C.张某涉嫌故意伤害,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D.外国人约翰涉嫌诈骗,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没有委托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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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传票委托他人转交到被告人但未转交这样违法嘛
其行为是违法的,法院可以将传票留给当事人的亲属或者村委、近邻,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如果当事人不在。  如果他人收到后不转交、居委会,由他们代转  法院送达传票,须送到当事人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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