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党员犯滥伐林木各省的标准罪被法院单处罚金可参选村支部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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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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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审理机构: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14)平刑初字第5?号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党小青;张松花;尼玛扎西
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平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平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星学庆,青海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海东分站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平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育伟,青海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海东分站律师。青海省?????检察院以平检诉字(2014)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该村“龙王河滩”小堤沿(地名)属于该村集体所有的青杨林木砍伐,经鉴定:被滥伐青杨林木株数为504株,合立木蓄积97.638立方米。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说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的犯罪事实、指控罪名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担任村委主任,为配合平安县水务局实施河道治理工程而召集村委委员开会,并作出了砍伐村集体树木的决定,并非其为个人利益。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部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的犯罪事实、指控罪名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鉴于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真诚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平安县水利局在实施湟水河平安县段河道治理工程期间,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要求该村村委会砍伐影响工程实施的树木。同年6月4日该村村委员会主任马某某和村支部书记王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村两委会自行研究决定,将本村位于“龙王河滩”小堤沿(……(本文书还有2550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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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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厅直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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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快报:
村委会可以成为滥伐林木罪的主体
发布时间: 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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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04年10月,某村原党支部书记李某召开村两委会议,研究决定将村集体所有的两片刺槐树分别卖掉,但是由于多种原因采伐证一直未办下来。11月6日村委会在采伐许可证未办下来的情况下,便组织上山伐树。11月24日,县林业局接到群众举报,随即展开调查。经查,共伐树7082株,立木蓄积139.48立方米。&&&&&&【处理意见】案件在处理时,产生了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村委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应当追究其刑事法律出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村委会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应当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县林业局根据《森林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对村委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处罚滥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5621元;(2)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同时,建议某乡给予村委会相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案件评析】林业局对该案的处理是错误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在理论界和实践中,对村委会是否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存在很大争议,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村委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主体,目前法律规定不明确。《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对《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的具体范围,是否包括村委会这一村民自治组织,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这方面的司法解释。因此,村委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主体应当通过有关立法或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村民委员会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理由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主体已被列举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实体,并不在上述列举单位范围之内,因而村委会不具备犯罪主体的资格,所以其对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总则未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单位犯罪是以单位名义,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单位成员,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认定单位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刑法将犯罪主体分为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两种,这里的“单位”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应当是广义上的单位。刑法上所规定的单位犯罪中的“团体”是指由某一些组织、某一部分人员自主成立的组织,而不仅限于传统意义上的社会团体和人民团体。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与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单位一样,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可通过组织行使一些危害行为。村委会的意思表示是团体的意志,它不等于个人意志,也不是个人意志的简单总和,如果以自然人犯罪来论处,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从另一方面讲,我国《刑法》没有采用法人犯罪的概念,《刑法》中规定的“单位”外延远大于法人,但应当包括法人。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村民委员会符合民法中“法人”的条件,也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及特征。不将村民委员会列为犯罪主体,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村民集体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壮大,村办、村集体所有、村下属的公司、企业也不断增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即村办、村集体所有、村下属的公司、企业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刑法》总则第30条规定的“单位”,而作为这些“单位”的上级村民委员会却不是“单位”,显然从逻辑上也是说不通的。总之,村委会作为国家的基层自治组织是依法成立的,有自己的组织机构,一旦成立就会在较长时间内存在,同时其有独立的财产和工作人员,可以承担法律责任,完全符合单位犯罪主体的特征,因此,村民委员会应当是单位犯罪的主体。&&&&&&&我们赞同第三种观点。《森林法》第32条、第34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0条中都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的规定,村委会可依法成为林木采伐的主体,如果其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理所应当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实践中,村集体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村委会承担管理义务,支配财产,以村委会名义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本案中,某村原党支部书记李某召开村两委会议,研究决定将集体所有的两片刺槐树分别卖掉,由于多种原因采伐证未办下来,村委会仍组织采伐,造成滥伐林木,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观点概括】村委会作为依法成立的村民自治组织,符合单位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可以成为滥伐林木犯罪的主体。&&&&&(摘自:国家林业局政法司编《林业行政执法案例评析》)&&关于刑法 林木 规定 数量 森林 所有 许可证 其他 部门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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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陈某涉嫌滥伐林木的辩护词
时间:时间: 20:29&来源:福建宏飞律师事务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我作为本案被告人陈某的一审辩护人,现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永检林诉[200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定性均是错误的。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作为埔岭村党支部书记,1999年与2001年3月两次提议借机多砍些林木出售的指控与事实不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依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主持会议,在开会时提议多砍些木材出售没有依据。本辩护人从1999年有关木材生产的会议记录按时间顺序整理为:日、日、日、日、日、日共7份,其会议记录只有讲到新村自用材审批相关问题,并没有讲到要多砍些木材出售的提议。日讲到新村自用材审批由佘明坚负责,日讲到自用材砍伐、暂让民工头垫付审批费用,日讲到林业站收取的审批费用,日讲到林业由佘明坚、罗日生负责,日及日讲到自用材已下山,通知村民购买,若村民购买后有剩余的可对外出售,并确认出售价格。所有的会议记录均没有提出要多砍些木材出售的记录。公诉机关认为陈某在公安机关交代有提出多砍些木材出售的记录,且因违法行为会议研究的内容不敢记录在案作为认定的依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持。陈某先后共录制3份询问笔录和3份讯问笔录,只有日有讲到提出多砍一些的记录,其它记录都是木头下山后发现多砍后提出处理意见,并多次强调不要越界和开天窗,并分析多砍的原因在于山场林木生长良好,出材量高,所以会多砍。被告人黄维标5份笔录中,其中4份提出按采伐证砍伐,面积大为350亩,没有及时量、批的都是原木,木材部分下山后发现多砍,立即停止,其中1份是发现多砍后,大家开会研究多出来可对外出售。佘明坚5份笔录中也多次提到木材下山后,才知道这么多,看到木材下山后才去联系买主。而证人罗光隆作为会议记录的记录人很明确1999年没有开会研究多砍些木材出售的事实。证人范淑春、罗日生、黄永谭也明确没有会议研究多砍些木材出售的事实,只讲办些自用材。会议记录均完整记录砍伐审批及下山过程,均没有提出多砍些木材出售的记录,公诉机关以违法行为所以会议记录没有记录纯属推理,没有依据支持。在木材下山发现多砍后,作为村党支部书记的陈某还要求补办审批手续,事实上村委会也补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陈某1999年提议多砍些木材出售没有事实依据支持,被告人主观方面根本没有多砍些木材出售的提议,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证据支持。 &&&&第2起即2001年第1次砍伐,公诉机关指控为老人协会办理自用材时,陈某提议借机多砍些木材出售也与事实不符。从会议记录中可得出,由于原决定要做40套桌子,后增加到120套桌子,其先后4次的会议记录中即日、日(2次)、日仅讲到老人协会要做桌子,且讨论砍伐工资事项,其它均无提及,更没有提出多砍些木材出售的提议,其他村两委干部罗光隆、范淑春、罗日生,黄永谭也没有提到多砍些木材出售的提议,这次多砍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原决定40套桌子后增加到120套桌子,根本没有出售。证人木材加工厂老板张笃明很明确证明没有购买,只是替村委会加工木材,且从木材售销记录凭证中2001年3月砍伐的木材根本没有出售的记录。作为村党支部书记的陈某在事后还要求补办手续,事实村委会也补办。其主观方面陈某在这次砍伐中根本没有多砍些木材出售的提议,客观方面村委会也没有销售木材行为。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与事实严重相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主观方面有过错。 &&&&第3起即2001年第二次砍伐,公诉机关指控为三峡移民建房办理自用材时,由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陈某主持村两委研究决定,借机多砍些木材出售与事实严重不符,该起事实从会议记录中非常清楚的表明,根本没有提议多砍些木材出售。有关该起事实的会议记录有4份。日全体党员参加的会议记录中讲到,大家同意给移民新村办理自用材每户5M3,由村林业社负责办理,具体审批多少,按山场设计、林业站审批的为准,移民购买后,有剩余的向村民出售或对外出售。这里非常清楚地得出,这次会议由全体党员参加的会议,并不是村两委会议,同时提出数量以山场设计、林业站审批为准,移民购买后,有剩余的可出售。公诉机关指控村两委研究决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会议记录还重点强调按山场设计、林业站审批的为准,根本没有提议借机多砍些木材出售。日、日研究决定的内容为砍伐工资和木材委托张笃明加工门窗后,卖给移民。日由村民代表参加的村民代表大会中,佘明坚在会议上才提出,村里砍的自用材已基本下山,在采伐范围内、按照林业站设计的砍伐强度,可能会出现数量比设计多出一、二十米3,原因是采伐、木材大又直,材积量多出来。作为村党支部书记的陈某直至这时候才知道多砍的事实。最后经全体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在审批范围内砍、又没越界,可向村民出售,若有剩余对外出售。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先后两次的会议即第一次会议是全体党员参加,第二次是全体村民代表参加决定的事项,并不是村两委研究决定。会议记录中均无提及要多砍些木材出售的主张。作为村党支部书记的陈某在最后一次开会时才知道多砍,在多砍之后也要求村委会办理补办审批手续,事实上村委会也补办。公诉机关抛开会议记录的参加人员及决定的内容,仅凭各被告人的口供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其证明效力远远大于被告人的口供及证人证言。公诉机关不使用书面证据认定事实,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予以认定村两委研究决定,事实上这一起是由全体党员参加研究决定,且决定内容是严格按林业站审批范围内砍伐,公诉机关认为村两委决定违法行为没有记录,但这起砍伐决定是全体党员参加的,研究的内容记录完整。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主持村两委研究决定,借机多砍些木材出售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凭空捏造,与事实严重不符。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主观上没有提议多砍些木材出售,考察犯罪与否,应根据犯罪构成要件,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本案的证据分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某主观方面有过错行为。而造成本案木材实际多砍的原因在于:(一)木材生长良好、大又直、面积大,没有及时量,批的都是原木,估计不足而多砍;(二)承包人主观上想多赚利润的意图,承包人的过错造成的。而陈某在本案中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公诉机关指控违背刑法要求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公诉机关的指控是客观归罪,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陈某为村党支部书记,不是村委会的行政领导,因此其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其不应当对村委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法院应当宣告无罪。 &&&&本辩护人在第一点辩护中已提出被告人陈某在主观上没有提议多砍些木材出售,从而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本辩护人现从单位犯罪的责任主体分析,认为陈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其不是村委会的行政领导,其不是村委会主管责任人员,更不是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其不应当对村委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陈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不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更不是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其不是村委会犯罪的主管责任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单位犯罪是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直接责任人员在其职务范围以单位的名义而实施的行为。陈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既不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代理人,更不是直接责任人员。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与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作为党支部书记的陈某参加村两委会议,主持会议,这只是支持和保障村委会开展工作,其不是村委会的行政领导,在村委会工作中不具有主导作用,村党支部和村委会行使不同的范围和工作内容,村委会独立行使自治管理,村党支部不存在以党代政的行为,也就是说,陈某没有超越党章规定去行使村委会的工作,仅按党章的规定履行职责。公诉机关混淆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性质与职责,党政不分,其是明显错误的。 &&&&被告人陈某既然不是村委会的行政领导,当然不是村委会的主管人员,他只是支持村委会工作,对村委会最多只是建议,并不能主导和决定作用,同时被告人陈某没有分管林业生产,更不是直接责任人员。 &&&&相反,陈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在本案中正当行使职务,在开会中主持会议,支持和保障村委会开展工作,对村委会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特别是在知道多砍后都要求补办审批手续,说明其没有超越职权去行使村委会的工作,更不存在以党代政行为。 &&&&另外,陈某作为一名党员,向永安市委书记写信汇报,说明其态度是积极和端正的,不存在态度好坏问题。 &&&&本辩护人认为:追究单位犯罪的责任主体应严格限定于法律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主管责任,防止株连无辜,罪及无罪人员。本案中村委会系单位犯罪,其责任主体仅限于村委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因此,本案被告人陈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不是村委会的行政领导,其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当对村委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法院应当宣告陈某无罪。 &&&&三、《刑法》第30条没有把村委会列入单位犯罪主体,公诉机关指控村委会单位犯罪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单位是犯罪的一种特殊主体,因而对单位犯罪的认定与处理必须有明确法律依据与规定,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条件,并非任何单位都可成为犯罪主体。这既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体现,也是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所要求。据《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列举上述5种单位可作 &&&&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委会并非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而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就本身而言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同时也不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不是团体(团体可分为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具有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它是民法上所称的“其他组织”,但《刑法》第30条没有把村民委员会列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依据。 &&&&四、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 &&&&本案中用于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从庭审过程中查明:本案中的书证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与部分证人证言存在冲突问题。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证据排除规则,书证的效力高于证人证言,同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结合本案分析,被告人的供述极不稳定,被告人之间存在大量冲突,特别是被告人黄维标、佘明坚都在推卸责任,其供述与会议记录等书证存在大量矛盾,且证人罗光隆作为村两委干部,会议记录者其所作的证言也存在与会议记录等书证矛盾。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在被告人取保候审、各被告人尤其是现在职村两委干部可能存在串供的情况下,应当用书证认定相关事实。 &&&&五、关于本案超伐的立木材积计算问题。 &&&&1、永安市林业规划队出具的材积计算结论问题。该鉴定结论只有永安市林业规划队盖公章、没有提供鉴定单位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证据,且鉴定人也没有在鉴定结论签名。日国家计委关于 &&&&印发《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持证上岗暂行办法》的通知,第2条规定,国家实行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凡从事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的人员,须具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资格证书,在业务活动中应向委托人或委托机构出示证书。《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而该鉴定结论中,不但没有鉴定人资格的证明,而且鉴定人也没有在鉴定结论中签名,其形式与内容违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之依据。 &&&&2、该鉴定结论在缺少凭证7份,尚欠4.02M3的凭证作出结论不符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原则,其所作的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 &&&&3、该鉴定结论未扣除小径材计算杉木蓄积量没有依据。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规定,立木材积的计算,立木材积即为立木蓄积。计算方法是;原材料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从永安市林业局颁发的采伐许可证中可得出:蓄积量与出材量(规格材即原木)为2:1,因此,本案蓄积量计算应当以原木即规格材(直径14CM以上)、除以树种的出材率50%得出才是正确的。而该鉴定结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所作的结论无法律依据,也不能作为定案之依据。公诉机关以永安的司法实践都是这样的,辩护人的提法与永安的司法实践冲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本辩护人的提法有法律依据支持,而公诉机关的提法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立木蓄积(立木材积)计算为:1999年度原木材积302.799M3、扣除日以罗光隆名义补办的4.5M3,再扣除审批的原木材积220M3,为78.299M3,再扣除设计合理误差783M3,实际超伐70.469M3。而公诉机关指控超伐的立木材积314M3。2001年度原木材积为179.374M3、扣除日、日埔岭村委会、黄飞明补办的6.4M3,再扣除两次审批的原木材积103M3,为69.994M3,再扣除设计合理误差7.0M3,实际超伐62.994M3,公诉机关指控超伐2001年立木材积167.811M3。二者合计原木材积为133.463M3,出材率为50%,折算立木材积为266.926M3。辩护人计算的立木材积比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有天壤之别。   六、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公诉机关引用《刑法》第25条规定,从而认定各被告人之间为共同犯罪。本案是单位犯罪,本案各自然人列为被告人因是单位犯罪的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在处罚单位的同时,也要追究单位犯罪的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但这并不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混淆了共同犯罪与单位犯罪的概念,因此公诉机关引用共同犯罪的法律适用是错误的。   以上意见敬请考虑 辩护人:吴跃华律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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