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调解书赔偿对被告法人有什么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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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青鸟华光电池有限公司与普天首信通信设备厂(集团)、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新纪元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
潍坊青鸟华光电池有限公司与普天首信通信设备厂(集团)、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新纪元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来源:时间:]
原告潍坊青鸟华光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光电子区。法定代表人周燕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英奎,男,日出生,汉族,潍坊青鸟华光电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新环,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普天首信通信设备厂(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鹏飞,总裁。委托代理人李崇,男,日出生,汉族,普天首信通信设备厂(集团)职工。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新纪元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法定代表人冯金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连福,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雪岩,女,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潍坊青鸟华光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鸟华光公司)与被告普天首信通信设备厂(集团)(以下简称普天设备厂)、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新纪元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任颂担任审判长,法官陈京华、法官金宏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鸟华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环、被告普天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崇、被告新纪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连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鸟华光公司诉称:2003年7月至9月,青鸟华光公司与天津华瀛首信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青鸟华光公司向华瀛公司提供S300、S600手机电池。青鸟华光公司向华瀛公司供货后,华瀛公司欠青鸟华光货款1 606 069元。青鸟华光公司于2004年7月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瀛公司支付青鸟华光公司本金及利息。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奉民二(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瀛公司给付青鸟华光公司货款1 606 069元、利息60 035元、诉讼费用34 546.45元,共计1 700 650.45元。日,青鸟华光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行到位250 299元,发现华瀛公司查无下落,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中止执行。经查,华瀛公司于日向天津市工商局申请注册成立。华瀛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为普天设备厂出资2200万元,新纪元公司出资550万元,天津盈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溢公司)出资8250万元。然而三股东均未向华瀛公司在银行设立的公司账户/临时账户注入一分钱,华瀛公司实际上是一个空壳公司。即便认为三股东形式上出了资,但有证据证明华瀛公司成立的当日,全部注册资金11 000万元都被抽逃。青鸟华光公司认为普天设备厂和新纪元公司的虚假出资行为或是抽逃出资行为,给青鸟华光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普天设备厂和新纪元公司连带清偿华瀛公司所欠青鸟华光公司的货款本金1 450 351.45元及利息177 5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日至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普天设备厂辩称:日,普天设备厂将2200万元汇至华瀛公司的账户,盈溢公司和新纪元公司也将各自的出资额汇到该账户,日,华瀛公司通过了天津市火炬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火炬所)的验资,并领取营业执照,这些表明普天设备厂已经足额缴纳了认缴出资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对于日从华瀛公司转走的1.1亿元资金全部进入新纪元公司账户的行为,普天设备厂既没有实施或者参与实施,也没有从中占有分文资金,更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故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华瀛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自主进行经营管理,普天设备厂仅以股东身份对其享有权利和义务,从股东职责上来看,普天设备厂对日的转款行为没有任何责任,更谈不上滥用股东权利。综上所述,不同意青鸟华光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普天设备厂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新纪元公司辩称:青鸟华光公司的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诉讼请求已经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处理过了。新纪元公司已经完成对华瀛公司的出资,有银行划款凭证实,火炬所验资,足以说明新纪元公司足额缴付出资,不存在虚假出资。华瀛公司将2200万元打到新纪元公司名下,新纪元公司一直误以为是普天设备厂偿还给自己的借款,但在知道不是偿还借款之后,即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2200万元返还给华瀛公司。至于8250万元,是华瀛公司直接偿还盈溢公司的借款,与我们没有关系。应当驳回青鸟华光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日,由董事长周明海签署《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设立华瀛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华苑产业园区天华道7号,法定代表人周明海,注册资本11 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通信产品的设计、制造和销售,高科技项目投资,高科技项目咨询服务,电子技术、信息技术、环境保护、生物技术(不含药品生产和销售),新能源、新材料的开发及相关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营业期限为20年。公司股东以及出资情况为盈溢公司出资8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普天设备厂出资2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新纪元公司出资5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日,普天设备厂将2200万元汇入华瀛公司的608--1账户。日,新纪元公司将550万元汇入华瀛公司账户(开户行608,账号-1)。日,盈溢公司将8250万元汇入华瀛公司账户上(开户行608,账号-1)。日,火炬所出具津火内验(2003)第175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为截至日止,华瀛公司已经收到三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1 000万元,其中,普天设备厂于日向天津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信托公司)608--1账号缴存2200万元,盈溢公司于日向天津信托公司608--1账号缴存8250万元,新纪元公司于日向天津信托公司608--1账号缴存550万元。日,华瀛公司依法登记设立。同日,华瀛公司将11 000万元划入新纪元公司账户。日,新纪元公司向华瀛公司账户汇入550万元。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奉民二(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华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鸟华光公司货款人民币1 606 069元;(二)华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鸟华光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0 035元;(三)青鸟华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20 351元,财产保全费9230元,其他诉讼费4965.45元,均由华瀛公司负担。日,青鸟华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04)奉民二(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奉执字第2464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250 299元,现华瀛公司已停业,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2004)奉民二(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日,青鸟华光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认为新纪元公司、盈溢公司、普天设备厂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请求追加三股东为青鸟华光与华瀛公司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要求裁令三股东依法偿付青鸟华光公司货款146万元。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行庭通知青鸟华光公司,认为抽逃资金的行为发生在判决之前而非发生在执行过程中,应通过另外途径解决,不属于执行听证范围,故对青鸟华光公司的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不再审理。另查一:日,华瀛公司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时,盈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关利民,普天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为周明海,新纪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冯金有,华瀛公司选举周明海、关利民、兰宝石为董事,聘任周明海为总经理。根据普天设备厂的营业执照可知,日至日,普天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为周明海。日,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发布《关于杨廉斯、周明海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中普人[号),决定周明海不再担任普天设备厂的厂长,调其回总部工作。日,普天设备厂收到该文。另查二:盈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关利民,股东为盈溢(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新纪元公司,关利民为董事长,周明海、兰宝石为董事,聘任兰宝石为总经理。另查三:2005年12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紫光海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海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华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中,紫光海泰公司请求追加普天设备厂和新纪元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一中执复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以下事实:日新纪元公司与盈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盈溢公司向新纪元公司借款8250万元,日新纪元公司向盈溢公司提供了8250万元借款,盈溢公司用该款履行对华瀛公司的投资义务。日盈溢公司与华瀛公司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瀛公司向盈溢公司借款8250万元,同时盈溢公司指令华瀛公司将8250万元支付新纪元公司来偿还其借款。日新纪元公司与海泰控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新纪元公司向海泰控股公司借款2200万元,同时约定海泰控股公司将该款划入普天设备厂账户,海泰控股公司在日将2200万元以电汇凭证形式打入了普天设备厂账户,普天设备厂用该款履行了对华瀛公司的出资义务。在听证过程中,盈溢公司提供书证,证实在日盈溢公司、普天设备厂、新纪元公司在签订华瀛公司发起人协议后,由于盈溢公司和普天设备厂资金出现困难,经三方发起人商定,盈溢公司和普天设备厂均向新纪元公司借款8250万元和2200万元,华瀛公司成立后,根据三方发起人的事先约定将11 000万元划回新纪元公司,其中包含盈溢公司向新纪元公司偿还的借款8250万元,普天设备厂向新纪元公司偿还的借款2200万元。盈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利民提供书证,证明三方发起人代表商定,由新纪元公司出借资金以完成盈溢公司、普天设备厂对华瀛公司的出资,在华瀛公司的成立后,由华瀛公司将出资款划回新纪元公司,用以偿还上述借款。新纪元公司提供书证,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兰宝石提供证言,证实盈溢公司和关利民的陈述。华瀛公司提供书证证实上述说法,并陈述事后普天设备厂和新纪元公司未向华瀛公司履行注册资本填充的责任。华瀛公司财务人员提供证言,证实当时向新纪元划款11 000万元的审批手续是经过华瀛公司财务总监关利民以及华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海审批的。普天设备厂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盈溢公司、新纪元公司、海泰控股公司、紫光海泰公司为关联公司,普天设备厂将2200万元汇入验资账户,对该笔款项拥有所有权,验资后将该笔资金所有权转移给华瀛公司,至于资金来源情况,普天设备厂没有说明,只是称来源对资金所有权转移的事实没有影响,对于新纪元公司转走注册资金,普天设备厂从未要求、参与、同意或帮助新纪元公司以任何目的从华瀛公司提取任何资金的行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尽管普天设备厂所投入的注册资金是借款,但该款进入普天设备厂后,普天设备厂对该笔款项享有所有权,并且该款已经投入了华瀛公司,应该认定普天设备厂投资到位;新纪元公司在抽逃资金后,又将注册资金重新投入了华瀛公司,应该认定其出资到位;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普天设备厂同意按照事先约定将其出资2200万元划回新纪元公司,实际普天设备厂根本也没有占有其投资的2200万元,故对于要求追加普天设备厂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最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要求追加普天设备厂和新纪元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青鸟华光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人是关联公司,不排除其是为了防止其它公司对其起诉而串通。另查四:日,华瀛公司作为甲方、新纪元公司作为乙方、紫光海泰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已生效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执复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华瀛公司于日向新纪元公司划款2200万元的性质得以明确,经三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华瀛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确认:华瀛公司于日向新纪元公司划款人民币2200万元,新纪元公司应当偿还华瀛公司;2、新纪元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华瀛公司自日至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计人民币4 073 810元;3、经华瀛公司和新纪元公司对账,华瀛公司尚欠新纪元公司人民币3 145 093.57元;4、华瀛公司和新纪元公司确认,双方的上述债权债务经冲抵后,新纪元公司尚欠华瀛公司22 928 716.43元;5、华瀛公司、新纪元公司、紫光海泰公司三方确认,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华瀛公司将其对新纪元公司所享有的上述22 928 716.43元债权转让给紫光海泰公司,紫光海泰公司同意受让该笔债权,同时华瀛公司与新纪元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6、新纪元公司同意于日前向紫光海泰公司支付22 928 716.43元。另查五:日,紫光海泰公司作为甲方与华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05)一中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华瀛公司应当向紫光海泰公司给付欠款2700万元,诉讼费145 010元;二、华瀛公司未在上述调解书确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向紫光海泰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经华瀛公司和紫光海泰公司同意,由新纪元公司偿还华瀛公司拖欠紫光海泰公司的22 928 716.43元,剩余款项4 216 293.57元及华瀛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仍由华瀛公司继续向紫光海泰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紫光海泰公司申请终结执行程序。另查六:日,就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信邦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天设备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纪元公司、原审被告华瀛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日,新纪元公司与盈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盈溢公司向新纪元公司借款8250万元,同年7月3日,新纪元公司向盈溢公司提供了该项借款,盈溢公司用该款履行了对华瀛公司的出资义务。日,新纪元公司与天津市海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控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新纪元公司向海泰控股公司借款2200万元,将该款汇入普天设备厂账户,同年7月2日,普天设备厂收到了该汇款,用该款履行了对华瀛公司的出资义务。华瀛公司成立当日,华瀛公司账户内资金11 000万元全部被划入新纪元公司账户,以偿还向新纪元公司的借款。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中民四(商)终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上述抽逃出资事实及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予以确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还认定:华瀛公司的股东,在足额出资后,应保证华瀛公司的资本充实,在公司成立当天,华瀛公司的全部出资划入新纪元公司的账户,致使华瀛公司账户资金为零,将注册资金全部抽逃的行为,应是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结果。此后,普天设备厂与盈溢公司未再按约出资,已构成股东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范围分别为2200万元和8250万元,普天设备厂和盈溢公司应对华瀛公司与上海信邦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清偿不足部分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普天设备厂辩称对抽逃资金行为未参与且不知情,难予采信。新纪元公司将抽逃的550万元的资金划回华瀛公司的账户,其不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但作为公司股东有义务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其应对盈溢公司和普天设备厂的抽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判决:一、维持(2005)南民三初字第3731号民事判决;二、加判普天设备厂对华瀛公司上述债务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部分在抽逃出资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新纪元公司对普天设备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普天设备厂与新纪元公司对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不予认可,普天设备厂称已经提交再审申请书。另查七:2006年10月,新纪元公司将普天设备厂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普天设备厂偿还借款22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新纪元公司自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暂计至日为4 073 810元),并判令普天设备厂支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制作(2008)一中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普天设备厂于日前一次性偿还新纪元公司2200万元;二、如普天设备厂未按以上约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40 380元,减半收取70 190元,保全费130 889元,由新纪元公司承担100 539.5元,由普天设备厂承担 100 539.5元。另查八:目前,华瀛公司与盈溢公司均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青鸟华光公司提交的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4)奉民二(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4)奉执字第2464号民事裁定书、华瀛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盈溢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火炬所津火内验(2003)第175号验资报告、新纪元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普天设备厂提供的汇款凭证5张、使用支票审批条1张、天津信托公司划款指定用项通知书1张、支付结算通知/查询查复书、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关于杨廉斯、周明海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日换发的普天设备厂的营业执照、日华瀛公司、新纪元公司、紫光海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日紫光海泰公司与华瀛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日的执行和解笔录、民事起诉状、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园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执复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新纪元公司提交的青鸟华光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出庭通知、天津信托公司的资金依托划款指定用项通知回单、华瀛公司章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执复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银行进帐单1张、天津市企业单位专用收据1张,以及证据交换笔录、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青鸟华光公司作为华瀛公司的债权人,以华瀛公司的股东普天设备厂、新纪元公司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为由,要求普天设备厂、新纪元公司清偿华瀛公司对青鸟华光公司的债务,当事人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此前,青鸟华光公司没有依据同样的事实起诉过普天设备厂及新纪元公司,故新纪元公司关于此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华瀛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现青鸟华光公司主张,华瀛公司的股东普天设备厂、新纪元公司、盈溢公司,在华瀛公司设立的当日将全部注册资本11 000万元抽逃。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可知,日至3日,普天设备厂、新纪元公司、盈溢公司分别向华瀛公司账号内转入2200万元、550万元、8250万元。上述行为系股东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至此股东的出资义务即告完成。但华瀛公司完成设立登记后,就将全部注册资金11 000万元转入新纪元公司。该行为是否属于股东抽逃出资?这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华瀛公司成立当日全部注册资本11 000万元即被转给股东新纪元公司,属于在公司成立后将已投入公司的财产擅自转走,系典型的抽逃出资。谁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普天设备厂表示没有实施或者参与实施将华瀛公司的11 000万元转给新纪元公司,也没有因此而获利。根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一中执复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可知,对于从华瀛公司转出11 000万元的行为,新纪元公司与盈溢公司、华瀛公司均表示,系普天设备厂、新纪元公司、盈溢公司在设立华瀛公司之前即商定的做法。但普天设备厂认为新纪元公司、盈溢公司为关联公司,并且否认存在事先预谋的情形。因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普天设备厂参与抽逃出资。另外,新纪元公司后来对于华瀛公司所转来的11 000万元的性质又做了新的陈述:1、新纪元公司认可抽逃了550万元出资,但新纪元公司于日向华瀛公司转入550万元,即补齐了新纪元公司对华瀛公司的出资。2、因盈溢公司对新纪元公司有8250万元债务,故11 000万元中的8250万元系华瀛公司按照盈溢公司的指令直接偿还盈溢公司的债务。3、新纪元公司原来以为11 000万元中的2200万元,系华瀛公司按照普天设备厂的指令偿还普天设备厂对新纪元公司的2200万元债务;后来发现与普天设备厂没有关系,则认可新纪元公司对华瀛公司负有2200万元债务;经日华瀛公司、新纪元公司与紫光海泰公司签订协议书,以及日华瀛公司与紫光海泰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最终确定由新纪元公司代华瀛公司向紫光海泰公司偿还债务22 928 716.43元,而华瀛公司与新纪元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此外,新纪元公司于2006年10月起诉普天设备厂,要求普天设备厂偿还借款2200万元。后新纪元公司与普天设备厂达成偿还2200万元债务的和解协议。对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综上,无论是新纪元公司最初的陈述还是现在的陈述,均不能证明普天设备厂参与了抽逃出资。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股东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对其他股东的抽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青鸟华光公司要求普天设备厂对华瀛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纪元公司于日向华瀛公司打入550万元,即表明新纪元公司在抽逃出资后补齐了对华瀛公司的出资。但抽逃出资并不仅仅意味着抽逃己方认缴的出资,还包括抽逃他人认缴的出资。新纪元公司代华瀛公司向紫光海泰公司偿还债务,可以视为新纪元公司履行了向华瀛公司偿还2200万元的债务。虽然新纪元公司主张日由华瀛公司转入新纪元公司帐户内的8250万元,属于华瀛公司偿还盈溢公司欠新纪元公司的借款,盈溢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也予以认可,但该行为显属盈溢公司抽逃出资,而新纪元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却仍然予以配合。故新纪元公司与盈溢公司对抽逃华瀛公司8250万元出资意图明显,严重侵害了华瀛公司的偿债能力,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人,因此对于8250万元抽逃出资负有连带责任。华瀛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因华瀛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受到重大损害,所以新纪元公司应当在8250万元的范围内对华瀛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在对华瀛公司强制执行仍不能受偿的情况下,青鸟华光公司要求新纪元公司对华瀛公司所欠货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 627 874.45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新纪元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在八千二百五十万元的范围内,对天津华瀛首信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欠潍坊青鸟华光电池有限公司的货款本息一百六十二万七千八百七十四元四角五分在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潍坊青鸟华光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 149元,由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新纪元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潍坊青鸟华光电池有限公司已垫付案件受理费,故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新纪元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潍坊青鸟华光电池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任&&颂&&&&&&&&&&&&&&&&&&&&&&&&&&&&审&&判&&员&& 陈京华&&&&&&&&&&&&&&&&&&&&&&&&&&&&审&&判&&员&& 金&&宏&&&&&&&&&&&&&&&&&&&&&& 二○○八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书&&记&&员&& 王兆同&&&&&&&&&&&&&&&&民事案件中发现涉嫌犯罪,应该怎么处理?_律法网法律知识库
民事案件中发现涉嫌犯罪,应该怎么处理?
导读: 一、“先刑后民 ”的法律依据 意指在同一个案件中既涉及到刑事责任又涉及到民事责任时,应该先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待刑事责任问题确定和解决后,再解决该案涉及到的民事责任问题。 “先刑后民”或曰“刑事优先”,在我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刑诉法第77条:
没我不行王玥
一、“先刑后民”的法律依据
意指在同一个案件中既涉及到刑事责任又涉及到民事责任时,应该先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待刑事责任问题确定和解决后,再解决该案涉及到的民事责任问题。
“先刑后民”或曰“刑事优先”,在我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刑诉法第77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日通过)第99条规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这两条规定明显地体现了“先刑后民”原则。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诉讼中发现该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问题怎么办?对此我国公安司法机关态度一直是明确的,即先刑后民,先处理和解决刑事问题,再处理和解决民事问题。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中指出,为了保证及时、合法、准确地打击这些犯罪活动,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中,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经济犯罪,又强调指出,对在法院审理经济纠纷中发现的经济犯罪问题,法院必须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也必须及时受理,不得互相推诿、扯皮。
日,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中发现经济犯罪嫌疑必须“先刑后民”也作了明确规定。
可见,我国司法机关一贯是强调和贯彻“先刑后民”原则的,上述几个司法文件表明“先刑后民”原则在实践中也是一脉相承的。
当一个案件同时涉及刑、民两个诉讼时,国外是如何处理的?英美法系一般作法是:可以刑民分诉,但被害人只能在刑事案件审结后,才能向法院提起因犯罪而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之诉,如美国辛普森案。
大陆法系的一般作法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如果刑事问题急需解决,可以刑民分开,先刑后民,都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与我国目前的作法相似。
可见,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刑民分理,还是大陆法系的刑事附带民事,共同的特点均是:先刑后民,刑事问题优先解决。
二、为什么要“先刑后民”、“刑事优先”
“先刑后民”即先刑事后民事,刑事优先,包含两种情况:
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完全联系在一起,民事案件不能单独成案,而被刑事案件所包容和吸收,这就是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法解决,对此争议不大。
实践中争议最大最难处理的是另一种情况:一个案件既可能涉及刑事诉讼又可能涉及民事诉讼。如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则由法院先中止民事诉讼,而将该案移送给对刑事犯罪有管辖权的公安和检察机关。待刑事部分有了结论后,再解决民事诉讼问题。
笔者认为,包括我国在内,世界各国在处理刑、民交叉的案件时普遍遵循和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是因为:
第一,从案件性质方面看,刑事犯罪所侵犯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直接危害了统治阶级的利益,而犯罪所造成的被害人民事损失,往往是某个公民或法人的权益损害。可见,刑事诉讼在于恢复正常的公法程序,民事诉讼在于恢复、保障民事流转关系。在这二者之间,公法秩序、安全是前提,是优先要考虑的,而民事流转相对而言可以放在其次的位置,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的利益,敦轻孰重,一目了然,法律理应优先保护国家利益,这是“先刑后民”原则确立的最根本依据。
第二,从处罚的严厉性方面看,刑事处罚对犯罪分子来说是最严厉的惩罚。如果一个犯罪分子既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责任,理应让其首先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从案件查处的效果和影响看,刑事侦查机关拥有法律所赋予的各种强制侦查手段,因而其调查取证的手段和能力是最强的,可以及时搜集证据,查封扣押赃款赃物,及时缉拿犯罪分子等都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
第四,从证明标准上看,由于刑事犯罪涉及到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因而其证明标准最高、最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规定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民事诉讼主要涉及财产关系,因而其证明标准要低于刑事诉讼,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正因为如此,刑事诉讼中所确认的事实,对民事诉讼来讲具有确定性,可以直接作为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本身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可以部分免除民事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
第五,可以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公正。刑事诉讼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的依据,避免同一事实两种认定、互相打架情况发生,无疑会提高诉讼效率。
反之,刑民互不相让,分庭抗礼,法院先就民事问题作出判决并予以执行,但刑事诉讼结束后,查获了真正的犯罪分子,追缴了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此时已经执行完毕的民事判决就需要执行回转,给公正和效率都带来了损失。
当然也有人对先刑后民原则提出质疑,认为该原则在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根据;其本身有明显的缺陷,如认为绝对强调“先刑后民”,在很多时候可能会阻断民事权利司法救济的正当渠道,不利于对受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具体说来:
第一,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可能会不当延后或阻碍民事诉讼的进行,如果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在逃,刑事审判程序无法启动,案件审结遥遥无期,显然不利于受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
第二,证据规则的差异可能导致“先刑后民”原则所追求的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的初衷事与愿违。刑事诉讼遵循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民事诉讼遵循高度概然性或者优势证据标准,虽然前者对证据证明力的要求高于后者,但民事诉讼中可以采取推定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刑事诉讼中却无从适用。由于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案件所需的证据大量地涉及投资者本身的投资行为及相关损失的认定,比单纯认定刑事责任的证据要复杂得多。
第三,“先刑后民”原则可能引发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困境。支持“先刑后民”原则正当性的依据之一就是保证后诉的民事判决不和前诉的刑事判决发生冲突。问题是,某一行为虽然可能不构成犯罪,但却未必不构成侵权,刑事判决无罪的主文部分对后诉民事判决并不当然能够产生效力。在虚假陈述案件中,有些人的行为可能因为情节轻微,不被认定为构成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等罪,但这种无罪判决并不当然具有免除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的效力。
第四,“先刑后民”原则可能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成为空文。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但刑事诉讼前置程序实质上部分抹杀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功能,剥夺了民事案件受害人以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参与诉讼的权利,如在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中,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就是如此。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投资者可以在刑事诉讼进行的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此前暂不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的《通知》相比,《规定》增加了的刑事诉讼前置程序恰恰否定了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可能。
第五,“先刑后民”原则和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相冲突。在虚假陈述案件中,无论是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还是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都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刑法》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当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财产刑的执行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满足民事赔偿责任。《证券法》第207条也明确,违反证券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里,我们即使假设:为保证投资者民事赔偿请求的满足,法院可以在刑事判决中对有关自然人被告避免执行财产刑,但公司犯罪的刑罚方式只能是财产刑,此时如何能够做出不对公司执行财产刑的判决?另外,由于行政处罚程序的前置,证监会等行政机关的罚款一般也先行从民事诉讼被告财产中得到执行,进而会减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财产总额。
“先刑后民”原则认为对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刑事诉讼保护优先于对私人利益的民事诉讼救济,体现出了浓厚的国家本位主义倾向。
从诉讼法律关系的实质来看,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互相独立,民事案件中发现涉嫌犯罪应该怎么处理?05 保险典型的风险管理制度。不存在谁优先谁的问题,只是由于不同的部门法对同一行为或社会关系进行规范,可能产生责任竞合。
“先刑后民”原则的立法本意,并不在于优先保护一种利益而舍弃另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的权益,而在于从逻辑关系上讲,只有查清涉嫌刑事部分的事实后,才能正确分清民事部分的责任。因此,查清刑事责任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前提和先导,只有这种情况下才应该坚持和遵守先刑后民。
三、先刑后民原则在实践中的现状及完善
在我国,鲜有学者专家们对先刑后民原则进行论述,实践中也是各行其是,做法很不统一。有的出于地方保护或部门利益滥用先刑后民。
如笔者曾亲身经历过的两个案件就很能说明问题:
1.七、八年前,一家企业从珠海运药到江西销售,该批药上了保险,货到湖南境内突然发生火灾,该批药品全部烧毁,价值百余万元。该企业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保险公司却说该企业故意纵火,涉嫌诈骗,向公安局报案。在法院对这起民事纠纷开庭审理完毕准备判决时,当地公安局以涉嫌诈骗为名将该案卷宗材料要走。此案一拖就是七、八年,今年公安局才答复法院,说经过这么多年的侦查,没有证据证明该案涉嫌诈骗。于是法院最近又通知准备继续审理此案。而此案中的企业早已被拖垮,损失惨重。
2.甘肃女子乔某与青岛奥柯玛做生意,为奥柯玛销售家用电器,后发生纠纷,奥柯玛首先在青岛起诉乔某,在乔某就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提出异议后,青岛法院就将该案长期搁置。
后来乔某在甘肃兰州中院又起诉澳柯玛,一审二审乔均胜诉,并执行一千多万元款项。在该案执行完毕后,青岛法院又以该案件涉嫌诈骗为由移送当地公安局。公安局立案侦查,将乔拘留、逮捕,并被青岛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此案现还在二审中。
这是两个典型的滥用“先刑后民”的案例。
实践中,先刑后民原则之所以混乱不堪,标准不一,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刑民交叉案件的适用程序。刑诉法只是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的处理原则,而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只是通过通知的形式强调了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侦查机关。但没有一部立法对刑民交织案件的处理原则、程序规范等作出明确规定,这是先刑后民原则在实践中贯彻不力、混乱不堪的主要原因。
其次,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先刑后民”的适用和划分标准,也是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何时该移送,何时不该移送,是全案移送,还是部分移送等等都没有一个明确的可操作的标准。
再次,漠视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不重视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漫长的封建社会传统,使我们的司法人员养成了重视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忽视、漠视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国家的事再小也是大事,我不知道民事案件中发现涉嫌犯罪应该怎么处理?公民与法人的事再大也是小事的不正确观念根深蒂固。
之所以先刑后民原则能被滥用,作为地方保护和部门利益保护的工具,说明这个原则还有漏洞,还有不完善之处。那么应该如何完善,使其真正起到促进社会稳定,服务经济发展的作用呢?笔者建议:
1.把“先刑后民”作为公安司法机关处理刑事与民事责任交叉的案件的一个普遍原则,但应允许有例外,至于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有例外,须经有关部门作出明确和具体规定。
2.明确先刑后民原则的划分标准
这是正确适用先刑后民原则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什么情况下先刑后民,什么情况下刑民并
进,笔者认为划分的标准应当是:刑事案件的处理是否会对民事案件的处理有影响,换言之,民事案件的处理、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否必须等待刑事责任的确定,如必须等待,则只能先行后民,否则没有必要先行后民。
按照这一划分标准,反观1998年4月最高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确立的划分标准就有
该规定第一条把“法律事实”作为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是否分开审理的标准,“不同的法律事实”就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把“法律关系”作为是否分开审理的标准,与本案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查处,但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该规定确定的两条划分标准一是同一法律事实,一是同一法律关系,既抽象又含糊,很难界定和把握。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事实则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现象。同一法律事实可能触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如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以是否为“同一法律事实”作为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标准也不准确。因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刑事案件也未必都要遵守“先刑后民”原则,如伤害案件,实践中也可以在处理刑事责任的同时,要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须先刑后民。此外,虽然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如为骗保而杀害投保人的案件中,杀人骗保是一个法律事实,得到保险金又是一个法律事实,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但却必须遵守先刑后民原则,因为只有解决了是否杀人骗保的问题,才能解决该不该支付保险金的问题,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但却产生了刑民交织。
有的案件涉及不同的法律事实,但却是一个案件;而有的案件只有一个法律事实,但却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笔者认为,应摒弃这种划分标准。笔者认为划分标准应是同一个案件是否既涉及刑事责任又涉及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的确定又必须以刑事责任的确定为前提,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案件才谈得到先刑后民,否则完全可以刑民分理,具体说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按照刑诉法和最高院的解释,原则上附带民诉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但出现“解释”第99条规定的情况时,采用先刑后民原则。
在其他的刑民交叉案件中,要看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会影响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标准,肯定的,先刑后民,否则刑民并进。
3.健全刑民交织案件的移送机制
无论是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存单纠纷案件,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还是其他各种案件,只要是刑民交织,需要先刑后民的,都必须遵守如下的移送程序:
(1)最高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笔者建议,应将“驳回起诉”改为“裁定中止审理”,这样才符合诉讼经济和效益的原则,待刑事犯罪嫌疑解决后,再决定民事案件是否继续审理或终止。
(2)最高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此条对法院赋予的审查权力过大,是经济纠纷还是经济犯罪完全由法院自由裁量,缺乏任何监督制约机制,对此应改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须移送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对此裁定提出上诉,由上级法院决定是否移送;人民法院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需继续审理的,公安或检察机关有权向该法院及该法院的上级法院要求申诉复议。此外,法院的审查期限也应该明确,避免久审不移,笔者认为以二个月为宜。
(3)案件因涉嫌经济犯罪由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后,公安机关应抓紧时间立案侦查,搜集证据,缉捕犯罪嫌疑人,如果在一年时间内,仍无法查获犯罪嫌疑人或无法收集到定罪量刑的足够证据,则应当撤销刑事案件或不起诉,宣告无罪,不应当久拖不决,遥遥无期,以便加快民事流转,避免使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4)人民法院已经按经济纠纷审结的案件,如果司法机关认为该案属于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民事程序依法撤销已生效民事判决后才能再提起刑事程序,不得以已生效民事判决涉嫌犯罪为由再继续侦查起诉判刑,以维护司法的权威和法制的统一。
(5)公安检察机关已经作为犯罪立案侦查的,人民法院不得对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向法院的民事起诉立案审理。已受理的应裁定中止审理。
4.转变观念,澄清认识,既重视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也要重视保护公民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现在人权保护已经明确写入宪法,而人身权财产权是人权保护中最主要的内容,国家强调保护公民的私有合法财产。在这种形势下,我们的司法机关、执法人员要转变观念,澄清认识,平等保护各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这对于解决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至关重要。
5.完善立法
立法中应明确规定刑民交织案件的处理原则,对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标准、范围,移送审查、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恢复审理等机制作出明确规定,避免各行其是,混乱不堪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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