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没得到赔偿,可以申请救助吗?

论刑事犯罪与相关民事赔偿

本文以一起交通事故中发生的法律问题,引发出一系列的法律思考:被告人无主观恶意、社会危险性较小时是否应被判处实刑的问题;被害人过错的责任分担问题;法庭是否有权擅自变更原告的诉请问题;中的“同命不同价”问题;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的问题;关于刑事案件中问题。提出这些问题以呼吁社会关注,惩罚犯罪行为的同时重视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完善法律制度,减少合法不合理的社会现象,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根本性地化解矛盾,帮助刑事被害人早日解脱困境。

2008年1月,李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许某在酒后骑车且突然横穿马路,李某避让不及撞到许某导致许某重伤。事故发生后李某立刻报警并采取抢救措施送许某去医院。许某住院治疗期间李某主动付了4400元的医药费用。在许某病情渐渐好转的情况下,许某及其家人以所在医院条件不好为由要求转院未得到医院同意。后许某在没有医护人员陪同的情况下,许某家人私自租车将许某接走,在送往某医院的途中许某死亡。

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某负次要责任。许某死亡后当地检察机关以对李某提起刑事诉讼,经审理判决李某1年6个月。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许某的家人另行提起,要求李某及李某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赔偿,赔偿额按2007年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计算医疗费、护理费、、死亡、安葬费、被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合计18万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不应支持,实际应为10万元。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许某的损害数额为11.4万元,其计算依据是2008年公布的统计数字,比实际诉请多出1.14万元,可许某家人没有要求。判决结果为: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5.8万元,余款按80%计算为4.48万由李某赔偿。诉请费用3100元由徐某家人负担500元,李某负担2600元,减去李某之前预付的4400元医药费,李某还应承担4.04万元的赔偿金。

该案的判决虽然有很多不合理和显示公平的地方,由于李某已经在服刑,李某的家庭已经拿不出上诉的钱更无从支付赔偿金,所以李某没有上诉。但本案中暴露出的一些法律问题值得探讨:

1.被告人无主观恶意、社会危险性较小时是否应被判处实刑的问题

李某家庭有年迈的父母和一个上小学4年级的女儿,家庭经济状况很差,4口人主要靠李某开三轮车运输收入,一年约8000元的收入仅够维持4口人的基本生活,其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不能创造价值,没钱供养父母和孩子上学,更没有能力去支付4万多元的赔偿金,等李某1年半出狱后就算马上打工赚钱,按年收入8000元积攒起来,家人不吃不喝,不供孩子上学也得等上5年才能凑够4万元,就是说6年半后李某仅能支付4万元的赔偿款。而根据判决书中所说:如果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将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现在公布的一年期利息7.5%/年的双倍15%/年计算,即6年半后李某还应支付延迟履行债务利息4万余元,这又足够李某再不吃不喝工作5年。由此可推出如果李某一家正常吃用,孩子正常上学都需要用钱的情况下,李某如此辛苦地工作一辈子都难以还清这笔赔偿款。

本案中肇事者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施救并支付医疗费用,这一行为表明其主观无恶意,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必要判处实刑,这对李某及其家庭都是不公平的,更不利于案件的圆满解决。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肇事者没有主观恶意,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况下,对其判处实刑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对事故中的各方都是不利的。

2.被害人过错的责任分担问题

事故发生后许某在医院就治14天,就在有效治疗渐渐康复时,许某及其家属不听医院劝阻擅自转院治疗,转院过程中许某死亡。这一结果是李某所不能预料,也是不希望出现的。事故发生时的责任认定是许某负次要责任,而后许某的死亡又是因为许某的另一过错间接造成的,这部分责任是否可以无视,依然认定肇事者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判处刑罚并承担民事赔偿部分的80%,笔者认为显失公平公正。事故发生后许某没有马上死亡,而是治疗近半个月后非医治无效而死亡,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有2万余元,如果事故中许某不幸当场死亡,赔偿金就没有后期的医疗费用了。这一点应该在对李某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划分有所考虑,遗憾的是该案判决忽视了这一点。

交通事故中导致一人死亡或三人重伤,被告人负主要责任的构成罪。同样要刑事责任,但把被害人撞伤后没有当场死亡的赔偿金可能远远高于将被害人当场撞死的赔偿金。这样的情况在现实中经常会出现,就是所谓的“撞死比撞伤好”。有些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发现受害人重伤没有死亡,竟然会再次撞向受害人导致其死亡。这种情况就不简单是交通肇事,而构成了。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受伤肇事者应该尽一切力量予以施救,后期治疗费等开支仍应赔偿,但在刑事责任部分应适当考虑从轻处罚。这点还只体现在办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中,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确。

3.法庭是否有权擅自变更原告的诉请问题

本案中法庭擅自变更了许某的诉请,使索赔额多出1.14万元。变更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第三十五条规定伤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本省公布的经济数据计算,其中“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起诉是在2008年3月,当时安徽省2008年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还没发布,所以诉求中索赔的计算依据是按2007年公布的赔偿标准。而民事诉讼时已经5月份,这时2008年的赔偿标准已经发布,计算出的赔偿金相应提高了1.14万元。

原告没有要求增加赔偿金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授权都不得代替原告行使该权利。如果是原告申请变更的当然应予支持,而在没有申请的情况下,由法庭自行变更原告诉请是否合法就有待商榷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守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如果法庭可以擅自变更原告的诉请,那法官就兼顾了审判者和原告的身份,这样的判决还能对被告公平吗,被告的辩驳还有什么意义?假设因为经济危机影响,人均收入比去年下降了,法庭是否可以直接依据新标准降低原告的诉请呢?由此多收的案件受理费一般不退,而变更后少收的部分是否应追缴,追缴依据何在呢?

笔者认为法院没有代替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和义务。法院既然是享有宪法赋予审批权力的专门司法机关,就应当公正地做好中立的审判方,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地作出判决,这样的判决结果才能让诉讼各方信服。

4.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同命不同价”问题

交通事故发生后需要处理的就是索赔问题,而计算赔偿依据是根据各省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民经济统计数据,然后看索赔方是农民还是城镇居民,城镇居民还要分在职的、待业的、退休的。本案中许某是农民,其死亡赔偿金按2007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71126元。如果许某是城镇居民或者长期在城镇打工的农民工其死亡赔偿金就是229472元,是农民的3.22倍。若许某是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则这一赔偿金就是443600元,是农民户口的6.23倍。若许某是一名飞机驾驶员或某发达国家的外籍人士则赔偿金将达上百万,要让李某拿出这笔巨款的话那是完全没有可能性的。简单对比就会发现,因依据不同户口和职业等因素而计算出的赔偿金额差距之巨大。

中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各省、自治区、政府公布的统计数据也差距很大。特别是近几年一些乡镇的经济发展比城市还好,一些乡镇居民的收入水平比城市居民高出很多,在当地不适用省级政府公布的统计数据而依据本乡镇经济状况发布统计数据。造成本省内的不同地区相同户口或职业的自然人,在交通事故受害后依法索赔的金额差距也很大。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多人受伤或死亡,因为户口、、职业不同,也会出现赔偿金额的明显距离。另外精神赔偿金的计算上限各地也规定不一,安徽省的标准是最高8万元,市的标准最高可达50万元。让人难以理解的是不同地区的受害人其精神损失计算标准也是不同的,经济发达地区受害人的身体和精神损失都高于经济不发达地区。

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同命不同价”这一不合理现象在全国各地的长期存在,使得基本人权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何谈“以人为本”,何谈“公平正义”?让人遗憾的是,经各方呼吁多年始终没有出台一个解决方案。笔者认为,同为一个国家的公民就应享有相同的待遇,不能因为其户口、户籍地、职业状况不同而享受不同的待遇,立法、司法机关应尽快出台相应的或司法解释,作出一个统一的计算标准,合理合法地解决这一问题。

5.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的问题

显然这起交通事故不管是对肇事方的李某,还是受害方许某及其家庭都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得不到有效执行,被害人及其家庭不能得到应有赔偿的情况下,就需要国家给予救助,由国家设立一项救助基金。该基金由财政拨款、各种罚没款、社会捐助等构成,专门用于支付给无法得到实际赔偿的被害方。我国的等一些比较发达的地区已经建立了该项基金,并取得很好的社会效果,特别是地区的被害人更需要获得赔偿,满足其基本生存的需要,以减轻不法侵害造成更深层的影响,这才符合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我国应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及相关服务机构。英美法系国家和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都设有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即当被告无力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由救助基金给予救助。公民受到刑事侵害,是国家的失职或过错,在被告无力赔偿时,国家有责任和义务保障受害方得到应有的赔偿。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大多经济状况较差,特别是被判处或的被告人,判决他们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不现实的,这样的判决书会成为无法执行的“法律白条”,严重损害法律的严肃性。但这不意味着加害人就可以免除被害人的赔偿责任,待加害人有能力时依然要赔偿,或由国家追缴已经赔付给被害人的资金。只是在加害人确实无力赔偿时,国家应有所作为,各地政府应从救助基金中先行赔付被害人的各种损失,有利于受害方及其家庭早日回复到正常生活中去,减少社会中存在的不稳定因素。我国现在国力在强大了,政府应该也有能力负起更多的责任,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势在必行。

6.关于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本案被害人许某的家人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目的是为了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却为此多缴纳了民事诉讼的受理费,如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则不会出现该笔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形式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法理上说对被告人判处实刑就是对被害人最大的精神抚慰,所以诉请的8万元精神抚慰金缺少法律依据没有得到支持。但因这部分金额而多缴的用却仍由被告人李某承担就显失公平了,对于诉讼费用分担不合理的当事人却没有上诉权,完全由办案法官自由裁量。

刑事案件中被害方的所受的精神损害往往比民事案件被方的损害更大,但依照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要被告人被判处刑罚,被害方就无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这一规定就让受害方难以接受了。比如强奸致残案中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损害是终身的,被告人被判处刑罚后,就算其很有经济实力,被害人仍得不到分文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一般性骚扰的民事侵权案中受侵害人就可以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两起案件对比就会发现差异的巨大。毕竟刑事案件发生后,被害人精神受到的伤害是无法完全愈合的,能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多少能让其得到些精神安慰。这一问题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应有所变通,真正体现司法的公平公正,以达到更好的社会效益。

我国现在处理刑事犯罪与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还有诸多不合理的地方,合法却不合理的判决难以真正执行到位,使判决书成为法律白条,被害方损失严重却得不到实际赔偿,这和当今提倡的和谐社会是不相融的。每起案件的处理都会深深影响到当事人的人生,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法治社会的建设进程。希望“以人为本”、“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不仅仅是用来走形式地提倡,更需要国家立法、司法机关结合实际情况,完善立法、规范司法,更好地展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让社会大家庭内部更和谐团结,从而促进整个国家在高速发展的轨道上更健康地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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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被复印纸砸中身亡案转民事诉讼 受害者家属一直未得到当事人道歉

【老人被复印纸砸中身亡案转民事诉讼】家住青岛市的67岁老人韩英(化名)晚饭后散步至一处写字楼时,一包A3复印纸突然从天而降,韩英被砸中不幸身亡。事发之后,青岛警方迅速展开调查,仅用数小时就找到了实施高空抛物的犯罪嫌疑人,一名未成年人。

“现在我们这个幸福的家庭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年迈的父亲的身体状况和精神状态时好时坏。”说起母亲的突然离世,42岁的朱亮(化名)话语中透着悲伤。

朱亮说,母亲生前几乎每天吃完晚饭都会找好友一同散步,5月31日这天亦是如此。当晚,韩英从家中离开,当她步行至青岛市市南区一处写字楼时,一包A3复印纸从天而降,击中了韩英的头部,韩英随后倒在血泊之中。事发之后,现场市民迅速拨打了120和110。

“父母在青岛居住了20多年,我和妻子、孩子生活在北京。”朱亮说。

在发生突发状况后,有市民认出了倒在血泊中的韩英,立刻赶到韩英家中报信。

“当时父亲正在吃饭,在父亲被人搀扶着赶到事发地点时,母亲已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现场只剩下一片血迹。”朱亮说,因为事发突然,崩溃的父亲出门时手机都忘了拿,是小区物业人员跑回家里把手机拿过来的。

当晚,他接到了父亲的电话,电话中父亲告诉了他,母亲经抢救无效身亡的消息。在得到消息的那一刻,远在北京的他整个人都蒙了。

朱亮回到青岛后,立即赶到当地公安局。从民警口中,朱亮得知母亲属于高空抛物致死,击中母亲头部的A3复印纸足有8斤重。

“装有A3复印纸的包装已经打开使用了,里面大概剩了400张A3复印纸。”朱亮告诉记者,事发后当地警方连夜展开了调查,并于6月1日找到了实施高空抛物的犯罪嫌疑人。然而让人没想到的是,实施高空抛物的犯罪嫌疑人竟是一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警方在一所学校找到了那名学生。之后,当着监护人和学校老师的面对他进行了询问。”朱亮表示,案发当晚,那名学生在写字楼28层的某培训机构自习。当时他临时起意,先从28层卫生间扔下一卷卫生纸,然后,再次从同一位置向楼下抛出一包A3复印纸。正是第二次扔下的这包A3复印纸夺走了朱亮母亲的生命。

“6月9日,警方告知我,由于犯罪嫌疑人属于未成年人,无法对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立案。但针对案发时的一些细节,比如,该未成年人在实施高空抛物时有没有受到他人教唆等,6月10日,我们提出了刑事复议。”朱亮说,事发至今,他与这名未成年人及其家属从未见过面,而对方也从未进行过道歉,只是通过警方转达了支付3万元丧葬费的意愿。不过,对于这3万元丧葬费,朱亮和家人没有接受。

根据朱亮提供的一份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显示:“2022年5月31日提出控告的韩某某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我局经审查认为,因犯罪嫌疑人未满16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针对这件事,警方一直很重视,也在全力展开进一步调查。刑事复议的结果很快就会出具了,在拿到结果后,我们就着手准备提起民事诉讼。”朱亮说。

近日,记者来到事发的培训机构,教室里空无一人,门口电源插排上插着手机充电器,旁边的打印机亮着电源灯。

在隔开的几间教室里,摆放着桌椅板凳、黑板、书本等一些教学用具,其中一间教室的白板上还留着书写的化学知识内容。

随后,记者来到卫生间,发现这里摆放着两箱“A3多功能复印纸”、两包卫生纸、一把雨伞和一些杂物。洗手间的洗手池旁一米远处是两扇窗户,室内一侧架设了铁网,但是其中一扇窗户的中间部分留有一个宽约10厘米、长约30厘米的空当,记者尝试后发现,手可以自由伸出窗外。

“这个培训机构是否还在运营我不太清楚,高空抛物的事我也不知道。”附近一家公司工作人员说。在写字楼一楼,一位工作人员表示,事发当晚他已下班,第二天听说出了事,但具体是什么事不太清楚。

随后,记者尝试联系涉事未成年人的家属,但未能与对方取得联系。

针对朱亮母亲的遭遇,记者从警方获悉,由于犯罪嫌疑人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不予刑事立案,现在此事已转为民事诉讼。

由于当事人一直没有道歉,这让朱亮比较愤怒。作为受害者家属,他也希望发生在自己家庭的悲剧能引起社会对高空抛物的重视。

实际上,因高空抛物、高空坠物而导致的流血事件已屡见不鲜,为了有效遏制高空抛物、高空坠物行为,2021年3月1日,高空抛物罪正式入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

而对于高空坠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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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赔偿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获得支持。然而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在民事诉讼中能够得到支持。刑、民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导致犯罪致人死亡案件的死亡赔偿金在司法实务中应否赔偿呈现差异性。因目前部分法院不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有些受害人近亲属为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选择在刑事诉讼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以及现行法律规定,论述死亡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可适用性,以供司法实务参考。

一、现象透析:死亡赔偿金裁判结果的差异性

(一)聚焦全国:裁判地域性差异大

笔者从司法公开网的刑事案件类别中键入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死亡赔偿金”,并按照省级地域归类进行检索。从地域范围上看,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行为致人死亡案件 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是否支持存在较大地域性差异,有些省份法院均判决支持赔偿死亡赔偿金,有些省份法院均判决不支持赔偿死亡赔偿金,也有些省份法院对此既有判决支持的,也有判决不支持的。从判决倾向性上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文书判决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案件数要多于支持的案件数。

  (二)后果分析:司法效果不佳

1.法律适用不统一有损司法的威严性。各地法院对均为犯罪行为引起的侵权赔偿责任纠纷,基于同一法律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却完全不同,由此作出的裁判结论大相庭径。这一现状不仅存在于同一地区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对于同类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支持与否,也存在前后不一致的裁判结论。例如:2013年12月2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栗某非法拘禁罪一案作出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等人死亡赔偿金诉请的判决 ,后被告人栗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维持原审判决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年6月11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对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又作出不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诉请的裁判。同案不同判势必引起被害人对法院的强烈不满,因而不断地投诉、缠诉、上访、闹访,不仅给审判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压力,也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威严形象。

2.另行起诉求偿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诉请不予支持,但刑事案件终结后单独提起的民事侵权赔偿却又予以支持。为获得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当然会选择后一诉讼方式,在刑事案件终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将赔偿纠纷以一般侵权责任纠纷立案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以规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诉讼风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初衷是为节省司法资源,方便当事人诉讼,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目前两种诉讼方式裁判结论不一致的现状反而造成受害人宁愿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这不仅有悖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简化诉讼程序,便于当事人诉讼的制度设计初衷,架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功能,还让当事人付出更多的诉讼成本、给法院徒增不必要的工作量。

3.同案不同判对受害人近亲属不公平。“同等情况相同对待”是古老的法律格言,情况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判决结果不统一,这对于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不正义的。犯罪比一般侵权带来的后果更为严重,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也比一般侵权后果严重,一般侵权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尚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犯罪致人死亡理应比一般侵权得到更多的社会同情和法律保护。受害人近亲属为犯罪侵权的间接受害人,死者生命的终结便不能继续创造财富,家庭总收入随之减损,家庭成员今后的生活质量也必将受到影响。特别是全国已有部分法院支持了犯罪侵权案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未支持地区法院的受害人近亲属却不能得到该项赔偿,这种差别的对待极易造成更多矛盾隐患。

二、寻根溯源:多因素造成裁判的差异性

(一)文书援引法律依据不一

解析检索案例裁判依据可知,引用裁判依据不一是导致裁判差异性的直接原因。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裁判文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或《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作为裁判依据,认为死亡赔偿金为侵权损害赔偿项目之一,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的裁判思路直接将死亡赔偿纳入赔偿范围。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裁判文书大多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 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不支持死亡赔偿金。

笔者将在检索结果中随机抽取50件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刑事附带民事一审、二审、再审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发现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裁判理由较为集中,有四种描述方式:

1.“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共计36件,例如:蒲某、谢某等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常某某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2.“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共计8件,例如:王某某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刘某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3.“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共计2件,例如:陈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4.“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或“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共计4件,例如赵某某、赵某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李某某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综上,法院对于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侵权赔偿的法律适用依据选择及解读不一致造成裁判结果的差异。

(二)裁判思维模式不同

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法律规定存在冲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为物质损失,如何界定“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失赔偿还是物质损失,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争议。部分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认定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也有部分法院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民事诉讼的特征,适用《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物质损失,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不一致,各地法院援引裁判依据不一,由此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诉求呈现出不同的处理方式。

2.刑事法律规定与民事法律规定的适用优先性认定不一致。从检索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来看,部分法院认为,犯罪侵权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应适用民事侵权赔偿规则,根据民事侵权法律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还有部分法院认为,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刑事法律对此作出的规定属于特殊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刑事犯罪赔偿问题与刑事法律规定具有密切关联性,当二者出现冲突时,理应优先适用刑事法律规定,既然刑事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抚慰金,就不应再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对其予以支持。

3、部分地区法院考虑了判后执行力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赔偿物质损失,部分法院考虑到案件裁判执行力问题,将死亡赔偿金作为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减少法院判决的“空判”。他们认为刑事案件的被告方一般是农民、无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收入水平不高,实际赔偿能力较低,如再支持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将导致裁判结果得不到执行,不利于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关系的修复。实际上,并非所有的刑事被告人都不具有赔偿能力,实践中部分法院也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支持了死亡赔偿金的判付,但这些法院并没有出现因被告人赔偿能力低无法执行,受害人上访、闹访的新闻报道。

三、实务探讨:死亡赔偿金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应然可行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价值应与民事诉讼一致

从世界各国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刑事侵权案件的赔偿多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英美法系国家,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犯罪行为导致的民事损害赔偿,主要是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完全尊重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性。大陆法系各国有所谓“公诉附带私诉”,原告可以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其中,以法国、意大利、奥地利、瑞典等国为代表,刑事立法在鼓励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同时,兼顾附带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即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的范围与独立的民事诉讼一致,被告人的范围也不限于公诉被告的范围。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价值与民事诉讼的诉讼价值理应一致,根源于前者与后者的诉讼要素具有相同性。在诉讼主体方面,实施犯罪行为者为两种诉讼的赔偿义务负担主体,因犯罪行为利益受损这为两种诉讼的获偿权利行使主体;在诉讼标的方面,两种诉讼均系侵权赔偿纠纷,为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在诉讼理由方面,两种诉讼均基于犯罪致人死亡的法律事实依照侵权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因此,理论界一般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依然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 受害人近亲属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应获得该项赔偿。对于当事人来说,两种诉讼价值应该保持一致性,否则将弱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功能,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认定为物质损失

在学理上,侵害他人生命权造成他人死亡,受害人近亲属可请求加害人予以赔偿,赔偿依据有“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学说。抚养丧失说认为,死者遗属非本于其资格而当然获得请求权,而仅得以丧失抚养请求权、丧失抚养期待权、丧失劳务请求权为理由。 继承丧失说认为,生命受侵害本人,如尚生存时,其应得收入由其继承人继承,今因生命受侵害致继承人丧失继承利益,得向加害人请求赔偿。 前者主张死亡赔偿针对的是被扶养人生活来源的失去,后者主张死亡赔偿针对的是近亲属未能继承的死者余命年限中除去正常开支后的收入损失。 部分学者认为,《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赔偿项目作出了规定,其中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即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依据,所以我国采用的是“抚养丧失说”。但后于《民法通则》出台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此,死亡赔偿金采用了“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实际是假定死者尚存其余命年限所得收入损失,死者近亲属因死者生命的终结不能继承该部分收入。

在法律适用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后施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死亡赔偿金为物质损害赔偿金,且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明确区分。同时,《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其之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内容与其相冲突的,以《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为准,实际废除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作为精神抚慰金的规定。

(三)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基础宜依据民事法律规定

死亡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长期得不到支持,源于其被定性为精神抚慰金。《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为物质损失。同时《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抚慰金,同时又将精神损失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将死亡赔偿金这一赔偿项目单独剥离出来由刑事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破坏了法律的体系性,也因此造成了刑、民法律规范存在冲突。为使法律调整的范围径渭分明,并使立法相对简约,《刑法》、《刑事诉讼法》不应对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作出具体的规定,因为,这些内容本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范围而应当由民事法律一体规定。 犯罪行为同时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刑事诉讼制度救济社会受损利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则救济个人受损利益,其最终目的为填补个人所受损失,更适宜由民事法律调整。现有民事法律《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作出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该解释确定赔偿死亡赔偿金为侵权致人死亡的赔偿项目之一,并对其计算标准也予以明确,死亡赔偿金可依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进行赔付,如此亦能消除刑事法律规定与民事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抹平法律织物上的褶皱。

(四)判后执行力不应成为法院裁判死亡赔偿金的考量因素

以部分刑事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来否定死亡赔偿金的思维模式经不起推敲。同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交通肇事罪案件的被告人无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人强制责任险一般均应承担死亡赔偿金,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案件的被告人却要区分赔偿能力,如此确立不同标准难以让人信服。以笔者所在的s省c市x区法院为例,2016年—2017年5月全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结案案件共6件,其中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2件 ,赔偿范围均包含死亡赔偿金,两案被告人分别为农民、无业人员,个人应承担赔偿金额分别高达30万元、70万余元。如此高额赔偿,我们不能推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交通肇事罪案件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必然高于其他类案件被告人。再者,部分刑事案件受害人近亲属为确保法院能够支持其死亡赔偿金的诉请,在刑事案件终结后提起民事诉讼,民事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源于民事侵权法律规定,被告的经济赔偿能力不影响死亡赔偿金的支持与否。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不应成为影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因素。

在裁判前将判后执行能力作为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裁判逻辑值得商榷。众所周知,裁判权是一种判断权,是解决“应否赔偿”的问题,“能否赔偿”的问题属于执行程序处理的范围。目前全国大部分法院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现状,造成一般民事侵权得到的赔偿反而高于刑事犯罪侵权所获赔偿的尴尬局面。因部分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不高一律作出不予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裁判结果,实际上剥夺了原告的胜诉权。执行问题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而不是提前于审判程序中。正如最高法熊选国所述,虽然全面足额赔偿可能出现空判,并给执行带来难度,但能否执行是执行期间才考虑的内容,不应在判决阶段考虑,根据被害人实际损失的多少来决定赔偿额,可以抚平被害人心灵的创伤,防止被害人因不合理判决而缠诉。对于被告人暂时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中止执行,等中止事由消失后,继续执行。 死亡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以支持,符合案件审理、执行的一般规律。

(五)死亡赔偿金能够合理救济受害人近亲属所遭受的损失

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民事诉讼案件赔偿总金额一般高达几十万,死亡赔偿金能够占到赔偿总额的一半以上。部分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死亡赔偿金,仅支持死者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等数额较少的损失,未能全面填补受害人近亲属所受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并非是对死者生命的赔偿,如前所述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整体收入减少的填补,若将死亡赔偿金排除在受害人所应赔偿得到损失之外,背离了侵权责任全面赔偿的原则。而且,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排除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无法体现法律对生命权的全面保护,亦无法激起社会公众对生命权的敬畏。裁判文书对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诉请,直接以“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等理由予以否定,难免让受害人近亲属无法感受到司法对弱者的同情和保护,亦未能有效填补其家庭收入的减损,缓解其未来生活困境之忧。因此,死亡赔偿金的赔付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抚慰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伤害,合理救济受害人近亲属所遭受的损失。

死亡赔偿金的支持还需要立法的统一来支撑,只有立法统一,方能消弥支持或不支持两种裁判结果的冲突。《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已确立物质损失赔偿原则,在遵循现有刑事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还需要裁判者把握刑、民内在联系,统一裁判尺度,保障受害人近亲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死亡赔偿金救济权,促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作者单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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