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房子己过户给女方,前三年‘所去欠的物1管费由谁一来交?

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关系以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基础,婚姻关系解除时,要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新婚姻法第39条规定了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农村,"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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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一下关于离婚房产不能分割的债务怎么办

的,就需要处理分割的问题,但是有的时候,房屋是按揭购买的,离婚时房屋处于按揭中的,一般不能分割房屋,要怎样处理依据债务的类型而定,共同债务由偿还,共同财产不足的,由双方协商偿还。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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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月的一天,家住江苏徐州的赵雨正一个人在家里收拾屋子。突然接到一个女人打来的电话,电话里的女人告诉她:“你前夫买彩票中了700万!”

这个女人赵雨也认识,她可以说是破坏自己和前夫婚姻的始作俑者,因此赵雨对此人可没什么好话,“中就中了呗!我跟他已经 了,他中奖跟我有什么关系?你就别在这挑拨离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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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里的女人好像比赵雨还要着急,她听出赵雨不当回事,又补了一句:“这钱是你们离婚前中的!其中有一半应该是你的!”赵雨心想,前夫婚前中彩票自己怎么不知道?她觉得对方又在整幺蛾子,就果断挂掉了电话。

在她印象里,前夫不是个小气人,虽然手头一直不宽裕,但离婚前还答应她,会给她们母女3万块钱装修房子。而且对方只要手头有点钱就会补贴她们母女。如果前夫真的中了700万,那他怎么会不舍得拿出一个零头帮自己装修房子呢?

可是这个女人为什么会突然打来电话?她的目的究竟是什么?前夫究竟有没有中过这个大奖呢?

事情还要从赵雨和前夫的相识开始说起。

2004年,在徐州独自打工的赵雨,认识了做生意的 。两人一见钟情,交往不到一年就登记 了。

婚后,赵雨辞掉了原本的工作,全心全意帮助孔方经营小生意。虽然生意上没什么起色,日子过得也挺紧巴,但是小两口感情一直不错,婚后两年还生下了一个女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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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贴补家用,孔方开始跟别人合伙开饭店。然而令赵雨万万没想到的是,正是因为这次开饭店,直接导致两人的 。

不仅饭店生意没什么起色,孔方还出轨了,对方正是开饭店的合伙人,也是开头给赵雨打电话的那个女人。赵雨得知事情后,一气之下就到孔方的饭店大闹一场,从此夫妻二人的关系一落千丈。

曾经甜蜜的小夫妻变得两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最后甚至闹到家暴的程度,于是两人就 了。在分居期间,丈夫孔方又招惹了其他女人,就把插足的那个合伙人蹬了。

虽然赵雨心里很解气,但她也知道了孔方是个风流成性的人,再加上闹矛盾时丈夫一发脾气还会殴打她,让她知道两人的感情走到了尽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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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7月27日,赵雨和孔方协议离婚。赵雨带着女儿在县城租了个两室平房,开始了新的生活。直到2年后有一天,赵雨接到 的电话,后来孔方的父亲来赵雨家看望孙女,并带来一个消息,才彻底打破了母女俩原本平静的生活。

当时,孩子爷爷来到家里,看着母女俩住的小平房很简陋,大夏天连个空调都没有,又闷又热,心里就很不是滋味。而赵雨却还十分热心地招待他,不仅把家里仅有的一台风扇拿给他吹,还特意做了一桌好菜来招待自己,他也就逐渐把一些事情透露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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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闲聊中,赵雨问起孩子的爷爷,孔方离婚前承诺的3万块钱装修款,为什么都过了2年还不给?老人听后解释道:“孔方把家里的钱全都给借出去了。”

接着,孩子爷爷一笔笔地说着,钱都借给了谁谁谁。赵雨听后疑惑了,丈夫以前都是去外面借别人钱,怎么现在有钱借给别人,这一笔笔钱算下来,借出去的钱不得有个几十万啊!

赵雨越想越感觉不对劲儿,仅仅离婚不到2年,孔方哪来得这么多钱,既然他有这么多钱借给别人,为什么迟迟不肯把当初承诺的三万块装修费给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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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之后的闲聊中,老人还提到一件事:孔方又结婚了,那排场把十里八乡的村民都镇住了,光是婚礼上放烟花就放了两万块钱。听到这里,赵雨意识到电话里那个女人说的有可能是真的,前夫真的中了大奖。

赵雨对孩子爷爷试探性的问着,“孔方是不是中500万大奖了,要不然他怎么能这么挥霍。”孩子爷爷摇摇头:“不是500万,是700万!”

听到这话,赵雨是既伤心又生气,前夫中了这么大的奖,借给别人钱那么豪爽,自己母女俩日子过这么苦,他却总是对区区3万块的装修款推三阻四的,太令人寒心了。

在送走老人后,赵雨立即给前夫孔方打去了电话,问他中了大奖为什么一直拖着婚前说好的3万装修钱不给,是不是怕自己要跟他分大奖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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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知孔方矢口否认:“你听谁说我中奖了?我没中奖,不信你自己去查!”虽然前夫嘴上不承认,可两人毕竟做过多年的夫妻,赵雨听话音都能感觉到孔方心里有鬼。为了解开种种疑问,赵雨下定决心要把这件事情查个水落石出。

这不查不知道,一查还真吓了一大跳。孔方在离婚前后还真没少添置东西。仅仅一辆全新的别克越野车就价值58万元,而且还是全款购买,再一看购车时间,正是在离婚前没几天。

不仅如此,孔方还在市区购买了一栋房子,首付交了28万,购房时间是离婚后十八天。

孔方离婚前后又是开名车又是住新房,却始终拖着自己和女儿的3万元装修钱,让自己和女儿住在阴冷潮湿的小平房里,赵雨肺都要气炸了。此时此刻,赵雨内心感到深深的不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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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查清孔方中奖的具体信息,赵雨带着女儿来到了江苏省福彩中心。但却被告知中奖人的资料属于隐私,只有司法部门有权力查。于是,赵雨在2010年年底,直接将孔方告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并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彩票奖金。

法院经过调查,赵雨的前夫确实在江苏省福彩中心领取过一等奖,奖金总额为743万元。扣除缴纳的税款147万元和自愿捐助的2万元,孔方实际领取了594万元,而领取时间2009年5月19日正是他和赵雨离婚前的两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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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这笔婚前中的巨额奖金应该属于他们夫妻的共有财产,离婚时应该依法进行分割,妻子和女儿可以得到近300万元。然而实际上,赵雨母女俩不仅没能分到钱,连离婚时答应好的3万元也没有兑现,孔方为什么要这么做呢?

孔方在收到法院传票时,他也很不满意,不断向法院大吐苦水:

他称自己平日里就有买彩票的爱好,基本上每期必买,这个习惯已经保持了7、8年时间,每年都要花上几十万,为此自己还欠了不少外债。这次中奖之后虽然心里也很高兴,但大部分钱都拿去还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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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到这里他还解释称,自己除了买彩票借过钱,做生意也欠了不少,前前后后共有600多万外债!所以钱到手后就全都拿去还账了,其余的钱也都花在了赵雨母女俩身上,毕竟赵雨一直在家带孩子没有经济来源。

说起这件事,赵雨就更生气了。孔方虽然在婚后偶尔会给自己和孩子一些钱,可是这跟700万的大奖比起来简直是九牛一毛。而且她根本不相信,孔方开个小饭店能在外面欠这么多钱,这都是孔方为了独吞奖金的托词。

据孔方所说,自己并没有隐瞒700万的巨额奖金,只是当时两人还在分居所以没有第一时间说出来,后来离婚的时候他就告诉赵雨,自己中了张彩票,虽然没有说具体数额,但也提到了能把欠的帐全部还清,所以赵雨是知情的。

为此两人还专门在离婚协议上提到:除了女儿归女方,男方支付十万元抚养费之外,双方婚后无任何财产,双方婚后所有债权债务都由男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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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即他又拿出赵雨自己写的一份声明:我和孔方生活至今,由于孔方干工地、开厂、贩大蒜,开饭店,所欠债务652万元。对于以上债务,我承认,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孔方自己承担。赵雨,200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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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份声明中,我们可以看出,赵雨承认孔方有这笔600多万的债务,那她为什么还要说不相信前夫会有这么多债务呢?

直到丈夫在法庭上出示了那张欠债声明,赵雨才反应过来,称自己当时是被套路了。就在离婚前几天,孔方突然找到自己,说自己有笔600多万元的债务。但他也不让赵雨承担,还给了赵雨10万块钱,承诺之后会再给她3万装修费,说只要写下这一纸声明,债务方面就不会影响到她,可以确保她们母女以后不会被骚扰。

赵雨当时看到600多万的欠款也觉得不可思议,但她心想反正都要离婚了,孔方欠的钱跟自己又没有关系,再听到自己和孩子还能拿10万块钱,只要能拿到孩子抚养费,早点脱身,那就万事大吉了。所以她也没多想,就在孔方的引导下把声明给写了出来。

自从有了这份声明,本来还底气十足的赵雨,心里也开始打鼓。七百万大奖还能有自己和孩子的份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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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开庭后,赵雨的代理律师强调,大奖是在双方离婚前颁发的,夫妻二人应该一人一半。而孔方的律师则拿着那份协议和声明,称女方已经放弃所有债权债务,按约定只能拿到十万块钱抚养费。

经过双方律师的一番辩论,2011年4月20日,徐州市云龙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彩票奖金属于婚前共同财产,孔方应给付赵雨297万元。

对于一审判决,孔方很不服气,又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在法院调解期间,赵雨和孔方这对曾经的夫妻,也有了几次见面的机会,孩子与父亲之间亲近的样子让赵雨于心不忍,孔方毕竟是孩子的亲生父亲,赵雨最终看在孩子和父亲的亲情上,把法院判给她的297万妥协到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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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二审法院组织协调,最终双方达成协议,孔方支付赵雨100万元,这场因为巨额彩票引起的纠纷才终于宣告结束。

对于彩票的问题,相信大家都有各自的想法,毕竟中大奖发大财的思想谁没有呢?但想靠买彩票发家致富还是不现实的,因为国家发行福利彩票,本意是为了广集会员献爱心,同时也有一种激励机制,所以把它作为急功近利的发财手段那就很可能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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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学习材料:国际私法婚姻家庭继承案例分析题

  韩国某汽车公司、日本某汽车公司、德国某汽车公司与中国某汽车公司四方在日本签订协议,共同在中国上海设立合资企业生产轿车。协议书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适用被告方国家法律。其后中方与外方在协议履行中发生纠纷,中国某汽车公司在中国法院以其他三方为被告提起诉讼。   问:本案中法院应如何确定准据法?为什么?   此案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1)中国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此案系因在中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引起的纠纷,故应由我国法院管辖。   (2)本案中国法院应以我国相关法律为其准据法。我国合同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此种规定系强制规则,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不得违背此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据此直接适用我国的法律为准据法。   220XX10月,中国建筑承包商A公司在甲国首都举办的某工程博览会上与该国b公司达成合作意向书,并于此后在中国上海市签订合同,由A公司承建位于甲国乙地的某工程,后在合同执行中由于b公司多次拖欠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中国A公司遂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甲国b公司。
  (1)本案中我国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为什么?(2)此案如应适用某外国的法律,该外国法律内容应由谁负责查明或提供?   此案系涉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我国法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1)此案中当事人如在法庭一审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了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人民法院应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   (2)此案中当事人如未选择法律,则由人民法院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3)根据最高院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合同的本质特性等,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此案争议系建设工程合同,依规定,应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建设工程所在地为甲国,故应适用甲国的法律。   (4)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则适用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3、两个在中国某公司工作的法国人就其之间发生在日本境内的侵权行为在我国法院诉讼,人民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   此案系涉外侵权纠纷案件。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法,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据此,如当事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就其之间的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达成   了有关协议,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协议,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未能就适用的法律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查明当事人各自的经常居所是否位于同一国家或地区,如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人民法院就应适用他们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如果当事人没有经常居所地的,人民法院就应适用日本的法律,因为此案中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日本。   4、韩国的中小企业银行接受韩国某株式会社的委托,向中国安徽外贸公司电汇货款美元。由于该行职员在电脑输入时不慎,将汇款账户输错,致使该笔资金错误地汇入扬州某公司账户。该银行派员赴扬交涉,遭该公司拒绝,韩方遂向我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该案系何种案由?为什么?   (2)该案应由我国何地何级人民法院管辖?为什么?(3)该案的当事人是谁?为什么?   (4)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1)此案系涉外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中的扬州某公司所获得的13万美元,是由于韩国银行职员工作失误所致,而扬州公司和韩国银行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其他法律关系,故此案系由不当得利纠纷所引起。   (2)此案应由扬州该公司住所地所属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此案既不属集中管辖的涉外案件,也不属重大的涉外案件,故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该案的当事人应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和扬州某公司,扬州某公司是不当得利的获利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是受损人,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前者是债务人,后者是债权人;在案件中,前者是被告,后者是原告。   (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此案的当事人如果协议选择了解决其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人民法院应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的,由于此案中当事人扬州某公司和韩国某银行没有共同的经常居所地,人民法院就应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律,在此案中,不当得利发生地为韩国,故人民法院应适用韩国的法律来处理。(附:对不当得利的发生地有不同的看法,如果持其他看法,只要有理由,均予以认可)
  六、论述题   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与做法答题思路:   (1)意思自治原则是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2)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辅助原则(3)强制规则和公共秩序的要求(4)遵守国际条约和尊重国际惯例   (要结合《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有关规定和20XX年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来论述)   六、案例分析   1、定居在法国的意大利男子甲在中国经商期间,结识中国女子乙并同居数月致其怀孕,后乙生下一子丙。因甲与丙的人身、财产关系涉讼我国某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此应如何适用法律?   此案系涉外亲子关系纠纷案件,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此案中,丙的生父甲为意大利人但其定居在法国,而丙为中国人且居住在中国,甲与丙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因此,人民法院应比较意大利法律、法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有关亲子关系的具体的规定,适用其中对弱者丙的权益保护最为有利的法律来解决此案纠纷。
  2、中国某女与美国某男于在中国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在美国定居,其婚姻财产分别位于中国和美国,均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若干。婚后2年,两人感情出现裂痕,该女回中国原居住地居住,1年后即在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问:   (1)人民法院对此案是否有管辖权?理由是什么?   (2)如果我国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此案应该由哪级人民法院受理?为什么?3)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离婚问题应适用何国法律?为什么?   (4)你认为法院该根据什么法律处分分别位于两国的动产和不动产?理由是什么?   (5)如果两人就离婚问题达成了离婚协议,去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其协议离婚应如何适用法律?   此案系涉外离婚纠纷。   (1)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我国民诉法规定:对不在我国境内居住的被告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此案应由原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但如果双方争议的标的额大,则由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因为我国民诉法规定,只有重大涉外案件才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故如争议标的额不大,则应由原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3)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离婚问题应适用中国的法律。因为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此离婚案件系由我国法院受理的,故应适用中国的法律。   (4)人民法院应根据我国法律处分分别位于两国的动产和不动产。根据最高院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及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的法律。(如回答对位于美国的不动产的处理应依不动产所在地美国的有关法律处理,因为不动产的所有权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也没有什么问题。另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如果认为离婚中的夫妻财产分割涉及的是夫妻财产关系问题,以此来说明应适用的法律,应该也是很有道理的)
  (5)《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故本案中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去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可以在美国有关州的法律、中国的法律协
  议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根据本案中当事人的具体情形,他们既无共同经常居所地又无共同国籍,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即中国的法律。   七、论述题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婚姻家庭法律适用规定之评析   答题思路:   (1)规定事项的范围。(2)规定适用的情形。   (3)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和方法①属人法适用的特点;②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   ③政策定向和结果选择方法的体现。   三、简答题   1、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的区别制和同一制   (1)区别制,是指在涉外继承中,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2)同一制,是指不管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继承关系作为一个整体适用同一种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法,即被继承人的属人法。   2、无人继承财产归属国家的先占权理论和继承权理论   (1)先占权理论:根据国家主权,国家将无人继承的遗产视为无主物,通过先占权而取得。   (2)继承权理论:国家作为最终的法定继承人取得无人继承的财产。四、案例分析   1、甲某系已取得美国国籍且在纽约有住所的华人,甲回中国探亲期间病故于上海,未留遗嘱。甲在上海遗有一栋别墅和200万元人民币的存款,在纽约留下一栋住房,两家商店及若干存款和汽车、珠宝等。甲某在纽约没有亲属,其在上海的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继承请求,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此案应适用什么法律?
  此案系涉外法定继承纠纷。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此案中,遗产中属于不动产的有:在上海的一栋别墅、在纽约的一栋房屋,以及在纽约的两家商店所用场所如其权属归于甲,均为不动产,其继承问题应分别适用中国的法律和纽约的法律,而存款、汽车、珠宝以及商店的其他财产等的继承问题应适用纽约的法律,因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位于纽约。
  2、中国某男,已婚,1992年被派往某穆斯林国家建设某项工程。在该外国工作期间该男子与当地一年轻女子发生恋爱关系,并根据当地“一夫多妻制”的规定与其结婚。1996年该男子回国,不久即遭遇车祸身亡,在中国留下遗产若干。其在国外的妻子随后到中国要求继承上述遗产,因与该男子在国内的妻子发生争执而诉诸法院。
  (1)本案涉及哪些国际私法问题?   (2)你认为中国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为什么?   (1)此案涉及到涉外继承纠纷和涉外婚姻效力,还涉及到主要问题和先决问题准据法的确定以及公共秩序保留的制度。   (2)对先决问题中国男子和中东国家女子的婚姻效力,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由于他们的婚姻是在女方国家缔结的,而依该国规定,这种重婚是有效的,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适用外国法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禁止重婚是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故对该婚姻关系,人民法院不得适用婚姻缔结地的法律,而应依据我国法律作出处理。
  对主要问题涉外继承问题,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此案中,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在中国,其遗留的不动产也在中国,故人民法院对此遗产继承应适用中国法律作出处理。   (注:此案发生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法律适用是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来确定的。)   名词解释   2、平行管辖   平行管辖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针对同一案件事实都主张管辖权的情形,从某一国家来说,其基于本国国内法行使的管辖权不以别国已经或将要行使的管辖权为限制.三、简答题   1、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意义   (1)是国家主权在司法领域中的体现。   (2)是审理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前提条件。   (3)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是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重要条件。   2、《民事诉讼法》第243条有关涉外诉讼管辖法院的规定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适用集中管辖的案件   (1)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2)信用证纠纷案件;   (3)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4)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5)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篇二: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   国际私法案例题   119978月,法国商人比尔从武汉市某大酒店打的到火车站。车到站后,比尔将一装有贵重物品的手提包遗忘在出租车内。司机凌某发现皮包后,寻找失主,未果。比尔丢包后,在武汉人民广播电台《武汉晚报》上播发寻物启事,称送还丢失皮包将给以酬谢,并公布了联系方式。第二天,凌某将皮包送还比尔。比尔兑现承诺,付了酬金。比尔皮包失而复得后,委托中国籍的范女士向武汉市公管处投诉。公管处几经周折,查到收受酬金的凌某。公管处通知凌某到公管处说明情况。凌某承认接受酬金的事实,并写下"拾物经过"310日,凌某将酬金交到公管处,由公管处交给失主。公管处以"举报待查"为由,暂扣出租车凌某上岗证,要求在指定时间和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凌某感到委屈,遂向武汉市汉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管处返还酬金。法院受理案件后,进行了审理。问:本案中的涉外民事关系应以何国法律作准据法?
  答:比尔乘坐出租汽车,与凌某构成涉外运输合同关系。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这一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是中国法律。比尔发布悬赏广告,凌某归还皮包,这构成悬赏合同关系,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应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比尔皮包失而复得后,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使凌某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交出酬金,比尔索要酬金构成不当得利。这一法律关系适用国际惯例、中国法律作准据法。   2、中国公民钱某,1992年到日本留学。1995年回国前夕,在上班途中,被运货卡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钱某的妻子利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钱某弟弟的陪同下到日本料理后事。经协商,日本方面赔偿500万日元。回国后,为遗产分配一事,利某与钱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钱某的家人以利某及其女为被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问: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说明理由。
  答:本案应以日本法律为准据法。钱某死亡前未留遗嘱,其继承属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的规定,日本法律应为本案的准据法。钱某有两处住所。一处是位于中国的法定住所,一处是位于日本的临时住所。因李某在日本已居住两年,日本的临时住所视为住所。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规定,李某死亡时的住所是在日本的住所。
  3、边某和王某夫妻二人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巴西。因发生婚姻纠纷,巴西法律又不允许离婚,夫妻二人于1986年按巴西法律规定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并请求中国驻巴西大使馆领事部予以承认和协助执行。问:我国应否承认和协助执行边、王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为什么?   答:我国驻外使馆办理中国公民间的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该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该分居协议系按照巴西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故只能按照巴西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巴西有关方面申请承认。边、王二人的分居协议是按照巴西法律达成的,巴西不准离婚的法律与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承认和协助执行边、王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有悖我国的公共秩序,所以我国不能承认边、王二人分居协议的效力。一国法院及一国驻外使馆承认与执行的只能是一国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而不能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4、中国公民夏某(男)与中国公民冯某()1997年在沈阳结婚。婚后夏某自费到加拿大留学,20XX年获得硕士学位,后在美国纽约州一家公司找到工作。20XX8月,夏某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在纽约州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状由夏某的代理律师邮寄送达冯某。冯某在经过一番咨询后,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问:在纽约州法院已经受理夏某离婚诉讼后,我国法院能否受理冯某的离婚诉讼?   答:纽约州法院受理夏某离婚诉讼后,我国法院仍可以受理冯某的离婚诉讼。对涉外离婚案件,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中国公民的利益,我国不反对一事两诉,当事人一方在外国提请离婚诉讼,不妨碍我国法院受理中国公民提请离婚诉讼。   51997年,中国籍公民俞某与日本籍公民山口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1999年,山口独自回日本居住。20XX年,俞某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在中国法院提请离婚诉讼。山口同意离婚。在子女监护权和抚养   权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山口要求将儿子带回日本,由她抚养,俞某要求将儿子留在中国,由他抚养。   问: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为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俞某与山口的儿子在中国出生,具有中国国籍,其父是中国公民,具有中国国籍,他出生后,一直在中国生活,这表明中国与其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另外,日本《法例》20条规定:"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依父之本国法"。父亲俞某是中国公民,根据日本的法律,本案也应适用中国法律。
  6、中国公民沈某(男)与中国公民梁某(女)1939年在中国结婚,婚后生育二女。沈某1949年去台湾,1988年加入加拿大国籍。双方分离后,常有通讯联系。梁某1975年赴加与沈某共同生活。1984年以后,沈某每年回国一次,并购买、翻建了三套住宅。1989年,梁某与沈某在美国发生矛盾,沈某独自来中国并与一妇女同居。梁某知道这一情况后,要求沈某与同居妇女断绝关系。曹不听,反到加国法院起诉离婚并获准。19913月,沈某又来道中国,于817日与原同居妇女到绍兴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婚姻登记。19911214日,梁某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沈某离婚,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判令沈某支付生活费和抚养费。问:1.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是否具有管辖权?说明理由。2.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答:1.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一离婚案件。沈某在加拿大法院离婚并获准,沈某与梁某的婚姻关系在加拿大解除。加拿大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并不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当事人在中国向中国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的请求,中国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与中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中国法院作出裁定,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发生法律效力,该外国法院的判决才能在中国生效。沈某未在中国法院提出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故该加拿大法院的判决在中国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中国法院有权受理梁某提出的离婚诉讼。2.中国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应适用中国法律为准据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7、一英国人到洪都拉斯一家赌场赌博,输钱后向赌场借款10万美元,并将这10万美元又输掉,且未偿还。开设赌场的洪都拉斯人到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英国法律规定经营赌场是犯罪行为,但是洪都拉法律允许开设赌场。   问:本案中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英国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   答: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成立的。因为借款合同是在洪都拉斯签订并在洪都拉斯履行的,判断合同的效力应适用合同缔结地法、合同履行地法,即洪都拉斯法,根据洪都拉斯的法律,该借款合同具有效力。然而,洪都拉斯政府允许开设赌场的法律与英国禁止开设赌场的法律相抵触,英国法院可以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洪都拉斯法律在美国的效力,驳回洪都拉斯人的起诉。   8、香港甲银行与我国乙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适用香港法为准据法。合同签订后,香港甲银行依约提供了全部贷款。贷款到期时,我国乙公司只偿还了一小部分贷款。香港甲银行在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法院受理了案件。根据合同中当事人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双方当事人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
  问:1.本案是否可以适用香港法为准据法?2.双方当事人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的情况下,法院应适用什么法律?   答:1.本案可以适用香港法律作为准据法,因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适用香港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2.若双方当事人和法院都不能查明所应适用的法律内容,法院则应适用中国法律。   9、法国人皮埃尔在20岁时与中国甲公司在中国签订一份原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料的价格在国际市场上大涨,皮埃尔没有履行合同。中国甲公司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皮埃尔承担违约责任。皮埃尔答辩称,法国法   律规定的成年人的年龄为21岁,签订合同时他19岁,属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所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问:皮埃尔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答:皮埃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不具有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的,应当认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的合同是皮埃尔与中国甲公司   在中国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地也是中国,应认定合同的行为地在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认定皮埃尔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中国法律规定,18岁为成年人,皮埃尔签约时已19岁,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应承担违约责任。   10、中国籍公民王美玫1948年随父母到印度尼西亚定居,1958年加入印度尼西亚国籍。1995年,王美玫丈夫去世,王美玫除有一子外,无其他亲属。1996年,王美玫变卖在印度尼西亚的财产,与其子回中国定居。回国后,王美玫购买一套公寓居住。王美玫的儿子有业不就,靠王美玫的积蓄生活。王美玫对其子好逸恶劳十分反感,多次劝说儿子自食其力,儿子置若罔闻。王美玫遂加强了对财产的控制。王美玫的儿子对其母不满,先后在1997年、1998年两次加害其母,均被与其母朝夕相伴一条爱犬救解。王美玫年事已高,又遭逆子两次暗算,心力交瘁,自知不久将绝于人世。1998年底,王美玫找到律师立下书面遗嘱:一、取消儿子的继承权。二、我死后,尚可留存人民币10万元左右,由爱犬继承,这笔钱由律师掌管,用于爱犬的生活费用。爱犬的日常生活,由律师照料。一、在律师履行交付的义务后,公寓一套归律师所有。王美玫立遗嘱后不久就去世了。律师安葬了死者。王美玫的爱犬在王美玫的墓地守候,四天四夜不吃不喝,悲壮死去。
  问:1)王美玫遗嘱的效力适用何国法律来认定?2)王美玫的遗产如何处理?   答:1)我国法律对涉外遗嘱的法律适用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依场所支配行为原则,适用立遗嘱地法,对遗嘱实质要件,参照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原则处理。王美玫的遗嘱是在中国立下的,遗嘱的形式要件适用中国法律。对遗嘱实质要件,应参照我国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原则处理,不动产遗嘱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动产遗嘱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被继承人所遗留的不动产在中国,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亦在中国,所以,遗嘱的实质要件应适用中国法律。2)根据中国法律,该遗嘱是部分有效遗嘱。剥夺其子继承权部分有效。爱犬继承部分遗嘱无效,在我国,狗不能成为继承主体。狗死后,这部分遗产成为无人继承财产,收归国有。付给律师报酬部分的遗嘱有效。因为忠贞的狗随主殉难,律师不能按遗嘱要求履行照料义务,所以,律师应在遗产中获取付出劳动部分的报酬,剩余部分属无人继承财产,收归国有。
  11、甲公司与乙公司同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19863月,乙公司与广州市丙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广州某酒店合同。为筹措合作经营的资金,乙公司与甲公司于19869月在香港签订贷款协议,合同中约定,贷款协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入民共和国法律。后乙公司多次拖欠到期贷款和利息,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还贷不成,遂向广州市巾级人民法院起诉。乙公司应诉,并且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
  请问:l)对于本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2)院处理本案进能否以我国的实体法为准据法?答:1)有本案的管辖权。由于当事人双方均为香港法人,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也为香港,当事人也无选择内地法院管辖的书面协议,本案本不属内地法院管辖。但乙公司取得的贷款投入了在广州的合作企业,甲公司向广州市的法院起诉,乙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45条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乙公司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和视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应适用我国法律。原、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争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但在诉讼中,双方同意适用中华人战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的准据法为我国的实体法。
  12、一俄国代理商在俄国某港口将货物装上一艘德国船,途径英国赫尔港,准备交给收货人凯麦尔,收货人是英国人,住所也在英国,船在挪威海岸附近出事,但货物安全地卸到了岸上。船长把货物卖给一个善意的第三人,第三人又在挪威把货物卖给了本案被告塞威尔,由被告运往英国,收货人凯麦尔到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货物。根据挪威的法律,船长在本案所发生危难的情况下,有权出卖货物,善意买方有权取得货物所有权;但是船长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而出卖了货物,则要对货物的原所有人负责。英国法院认为被告塞威尔根据挪威法律取得货物的合法所有权。挪威是买卖成立时的物之所在地,其法律应得到适用。因此,英国法院驳回了凯麦尔的诉讼请求。
  请问:本案中,英国法院采用了何种"系属公式"?并对这一系属公式进行解释。   参考答案:在本案的审理中,英国法院是以"物之所在地法"处理本案纠纷的。"物之所在地法"是国际私法解决物权法律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则。"物之所在地法",即物权关系客体所在地的法律。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了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物之所在地法
  "适用于对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或区分,物权客体的范围,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物权的保护方式等。"物之所在地法"并非是解决一切物权问题的唯一冲突原则,例如运选中的货物的物权关系、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等均为解决物权关系的例外。   13、中国公民张某原与丈夫蔡某侨居马来西亚,解放初期,张某偕子女回中国厦门定居。1958年,张某用丈夫蔡某寄回的侨汇购买了厦门市住房一座,房主登记为张某。此后,其子女又先后出国或去香港定居。1987年,张某申请去香港定居获准。因在厦门已无亲人,欲在出境前将此房卖掉。经人介绍,张某在未取得其丈夫同意情况下,与印尼华侨吴某于19894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将该房以人民币15000元出卖给吴某。签约后,张某收取了大部分房款,并将部分房屋交给吴某居住。同年10月,双方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张某未能提供其夫同意出卖的证明,房管部门未给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后,张某因身体原因,未去香港定居;同时,其夫蔡某得知其卖房之事,从国外来信指责,并通过律师到房管部门,要求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此种情况下,张某向吴某表示要求取消买卖房屋契约,各自返还已收取的房款和占住的房屋。吴某因坚持房屋买卖有效,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吴某于199011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有效。
  请问:1)本案应适用哪国法律?2)张某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   答:1)双方争议的问题涉及到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问题,该不动产在中国厦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4"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2)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争议之房屋是张某与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一方处分时,双方仍是夫妻关系,因此,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一直未改变。共同共有的财产,依我国法律规定,需得全体共有人同意才可以做处分之行为。共有人之一未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除第三人善意取得外,不发生处分之效力。本案张某在办过户手续时,房管部门已经指出其没有其夫同意出卖的证明,不予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不能认为原告是善意的。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房屋所有人由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本案作为共有人的蔡某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故张某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应属无效。
  141989710日,许某被大连甲公司聘为外派船员,双方签定了《外派船员合同书》。甲公司的和大连某拆船公司乙公司签订有《雇用船员合同》,同年725日许某即被外派受雇于乙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惠顿"轮.任该轮大管轮之职,期限为一年。许某受雇后,即随船工作。19891128日,"惠顿轮在土耳其汉杰港卸货,许某在机仓紧固舵机底座螺丝时,左手食指被砸伤,中指亦受伤。经当地医院简单处理后,于同年121日被送回北京。经国内医院治疗,终因伤势过重,受伤的左手食指被截掉一节。许某出院后,多次找乙公司解决伤害赔偿之事,均被拒绝。许某遂于199171日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13条的规定,是甲公司为了船员利益而争取到的船东对此种雇主责任的承诺。故要求乙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工资损失和医疗费。请问: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本案属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关系,案件中侵权行为发生地在土耳其国,似乎应适用土耳其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的解释,"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据此可见,我国审判实践上对侵权行为地的理解,没有限制在"侵权行为发生地"上,而是采取较为灵活的解释。因此,许某回国治疗时被确诊而截指,并因此而付出医疗费,也可被认定为是一种侵权行为的结果。这种结果发生在中国境内,因而可按上述解释选择适用中国法。另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国籍相同,并均在中国有住所,根据同条规定的后半段,也是可以适用中国法的。
  1519994月,新西兰甲公司(买方)与江苏乙公司(卖方)签订搪瓷钛白粉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江苏乙公司所供货物的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进出口商口检验局检验证或卖方所出之证明为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商品检定合格,并出具了商检合格证。此后,乙公司用集装箱装箱从江苏南京港发运给甲公司。甲公司收到货后,在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即委托sDs驻新西兰的机构对搪瓷钛白粉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认为该批白粉达不到确认书的质量标准。甲公司遂通过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和中国国际商会驻新西兰代表处向乙公司交涉索赔事
  宜。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001228日在中国南京达成协议: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货物由甲公司处理,但甲公司必须向乙公司出具证明。由于甲公司后来未出具证明,乙公司也未履行该协议。随后,甲公司向南京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本案的性质是什么?应以何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我国当时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冲突规则,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没有关于解决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的条款。因而,从合同争议角度上看,即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合同货物产地为中国,合同中约定货物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商检及乙公司所出证明为最后依据,说明了中国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中国法律是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16、李某与白某于197411月结婚,婚后生一女孩。198011月,李某赴日本留学,从此以后,双方感情逐渐淡漠。19881月,白某也获准赴日本留学,双方在日本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之后,于同年底开始分居。1989年秋,白某向日本大阪府地方法院起离婚诉讼,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受理并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双方于1991227日达成调解协议书。调解离婚后,双方按照日本国法律规定,还到大阪府丰中市市长处领取了"离婚申请受理证明书"。此后,白某准备回中国,向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要求提取李某已交付于法院的生活费、抚养费。大阪府地方法院提出,丁、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书得到中国法律的认可后,才能将上述费用交给白某。因此,李某、白某分别向其出国前所在地的中国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要求承认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请问:l)中国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书?2)我国法院对本离婚案有无管辖权?答:1)因为人民法院依法应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书。因为根据该外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只要规定法院有权以调解的方式处理案件,并有权出具调解协议书,调解就属于法院的一种裁决文书,其调解协议书就是一种具有执行效力和法律文书,属于一国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裁决。一般理解,法院作出的裁决,除了判决、裁定以外,还应该包括法院作出的调解协议。我国与波兰、法国等国所缔结的司法协助定中,都明确规定,协定中所指"裁决",包括调解书。2)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起诉离婚时都居留在日本,故无论是依照原告就被告原则,还是依照被告原则,我国法院对此离婚案均无管辖权。
  17、澳大利亚公民方某于19908月底来中国广东观光旅游,在此期间与原告中国公民柳某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方某在广东观光两、三天后便返回了澳大利亚。1991717日,方某再次来到广东,与柳某相处一个星期后,便于同月25日在广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相处的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且婚后柳某拒绝与方某同居,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互相埋怨。199182日,柳某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无法建立起感情,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为理由,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方某离婚。方某在答辩中也认为双方大妻关系确难以维持,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将婚后所购的录像机一部归其所有。柳某对此表示同意。请问:1)本案当事人能否依照行政程序办理离婚?2)对于本案,受理法院有无管辖权?如有,应适用何国法律审理?
  答:1)在中国,根据民政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6条的规定,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不论是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一律按诉讼程序办理,不适用行政程序办理,即此种离婚不能按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获得离婚的法律效果。2)中国公民对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离婚之诉,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国婚姻法审判。
  18、中国公民于某,1980年与妻子离婚,所生两个子女由前妻抚养,1985年,于某到西班牙经商。1991年与一西班牙女子结婚,按照天主教仪式举行了婚礼,按照西班牙婚姻法规定,天主教徒到天主教堂举行结婚仪式为双方缔结婚姻的形式要件。婚后不久,于某将在西班牙经商所获部分利润作为投资,回国内办厂,并购有楼房一栋,另有一些古董及银行存款。19952月,于某因车祸去世,未留下遗嘱,他的子女与他在西班牙的妻子之间对于遗产继承发生争执。田的子女认为于某在西班牙结婚他们一无所知,于某的婚姻未登记,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于某的西班牙妻子不是于某的继承人。
  篇三: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学生用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   一、(1986年)李伯康于1938年在家乡广东台山与范素贤结婚,婚后一直无子女。1943年李伯康前往美国定居,住在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196711月,李伯康与周乐蒂在美国内华达州结婚。19817月,李伯康在美国洛杉矶去世。在李伯康的遗产中,有一栋位于广州的四层楼房。19865月,已离开广东台山到香港定居多年的范素贤得知李伯康在美国去世后,到广州某公证处办理了继承上述房产的有关证明,同年7月领得房屋产权证。周乐蒂在美国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委托代理人在广州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亡夫留下的上述房产。
  法院认为,(香港居民)范素贤是(定居美国38年的)李伯康之结发妻子,李伯康在未与范素贤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在美国的周乐蒂结婚属重婚,确认无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继承上述房产之诉。   提示:   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147149  提问:   1.本案存在先决问题吗?如果有,主要问题与先决问题,分别是什么?   2.本案是否会发生先决问题?为什么?先决问题的发生为什么要符合相关条件?3,你能否从本案判决看出法官国际私法的分析过程?请阐述你的理由。   4.本案如果是动产继承,是否会发生先决问题的法律冲突呢?   5、我国规定是如何解决先决问题的?   二、(1889年)安东夫妇为马耳他人,其婚姻在马耳他缔结,住所地在马耳他。后来,夫妻二人移居(法属)阿尔及利亚,丈夫个人在当地购置了一些不动产。1889年,安东去世,其妻在阿尔及利亚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享有他们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还主张享有亡夫1/4的用益权,其理由是根据马耳他法律她有这种权利。马耳他法律规定,未亡配偶贫穷者以配偶身份可取得已亡配偶1/4的遗产用益权。
  法院需要确定,本案原告依据马耳他法律(要求)享有其亡夫1/4遗产的用益权,这属于夫妻财产制(问题),还是属于继承法制度(问题)。按照马耳他法律它属于婚姻法上的夫妻财产制,而按照法国法律则属于继承法上的制度。照前一种情况处理,则阿尔及利亚法院依据法国冲突规范关于夫妻财产制适用婚姻最初住所地法的规定,应该适用马耳他法律,其结果本案原告要享有亡夫1/4遗产用益权的请求可以得到满足。按后一种情况对待,则阿尔及利亚法院依据法国冲突规范,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法,不动产继承由不动产所在地法支配,就都应该适用法国法律,由于法国法律没有规定未亡配偶可以取得已亡配偶财产的用益权,因而本案原告不能取得其亡夫遗产的用益权。
  阿尔及利亚法院和法国最高法院对本案的审理都以马耳他法律为依据进行识别,结果援引法国调整夫妻财产制(问题)的冲突规范,适用了马耳他法律,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满足.   提问:   1.本案识别依据的是法院地法还是法律关系准据法?   2.你认为用马耳他法或法国法识别,哪种较合理?   三、贺尔泽是一个具有犹太血统的德国人,1931年担任德国帝国铁路局的某公司总管。   1933年帝国铁路局总经理免去贺尔泽的职务,理由是德国当局关于非雅利安人的立法有必须解除犹太人职务的规定。就雇佣合同的有关履行问题,贺尔泽在美国纽约法院对德国铁路局起诉(该局在纽约数家银行有存款帐户)。根据贺尔泽与德国铁路局之间的合同在德国订立且在德国履行这一事实,纽约法院依有关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德国法律。审理本案的法官对此予以承认,但拒绝适用德国法。他指出:德国法允许以血统理由解除一个人的职务,如果美国承认其合法性,则有辱美国的独立,否定美国的宪法,违背美国的传统,讥讽美国的历史……对于在美国法院提起的本诉讼,就只能适用美国的公共政策。判决结果为原告胜诉。
  问题:美国法院在本案中排除德国法的适用,是仅仅因为德国法的有关规定与美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还是因为这些规定的适用在结果上有损美国的公共秩序?为什么?   四、(1860)英国人桑托斯在巴西买得一些奴隶,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于是在英国法院向卖方起诉。按照巴西当时的法律,买卖和占用奴隶是合法的。而根据英国的法律,英国公民购买和占有奴隶是被禁止的犯罪行为。审理本案的英国初审法院于是依英国法律判决原被告买卖奴隶的合同无效。   该案后来上诉到英国高等法院。受理上诉案件的法官认为:依英国法律英国公民购买奴隶是违法的,但本案的巴西买奴者已在巴西将奴隶的所有权转移给英国买奴者,根据任何法律原则,这种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效力都必须取决于巴西的法律,而不取决于购买者所属国家的法律。该法官同时也承认:立法机关有权规定任何英国公民都不得购买奴隶,购买的应立即释放,如果继续占有奴隶(:国际私法婚姻家庭继承案例分析题)就构成犯罪。最后,该法官从《统一奴隶贸易法》及其他法律中得出结论,在本案情况下占有奴隶不受禁止。英国高等法院于是推翻初审法院的判决,确认原、被告买卖奴隶的合同合法有效。
  提示:此案审理时正值美国南北战争爆发前夕,英国政府持支持美国南方奴隶主的立场。   提问:英国初审法院对本案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所作的判决被高等法院推翻,从中可以对公共秩序作怎样的认识?   五、结婚能力案   法国蒙比利埃法院曾受理一件婚姻案,需要确定某一离婚的法国妇女在法国与一西班牙男子结婚是否具有结婚能力。根据当时的法国冲突规范规定,婚姻双方的结婚能力依各自的本国法确定。按法国实体法,离婚的法国妇女有能力再婚。按西班牙当时的有关法律,离婚是受禁止的,西班牙男性公民不得与离婚的妇女结婚。显然,西班牙的上述规定属于西班牙公共秩序的范畴。法国法院是否应该考虑西班牙的公共秩序以否定双方当事人之一的本国法所禁止的婚姻呢?蒙比利埃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国妇女通过结婚已成为西班牙人,就应该根据西班牙法律来确定婚姻关系的有效性。结果,法院依据西班牙法律宣布婚姻无效。
  问题:   1.该法院适用西班牙法律的理由是否正确?为什么?   2.该案中的西班牙公共秩序你认为属于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还是国际私法意义上   的公共秩序?理由?   3.一国法院是否应像本案法院一样,对外国的公共秩序也应给予充分考虑?   六、(1989年)我国某省木材公司与新加坡一公司签订了购买木材的合同,合同规定以跟单信用证方式付款以后,卖方(即新加坡某公司)凭海运提单及其他单证到新加坡某   银行结汇。该结汇银行随后要求开证行(即中国银行某省分行)支付货款183万元。开证行经审查,确认全部单证符合信用证要求,于是通知买方(即我国某省木材公司)付款赎回单据。由于买方通过调查得知,卖方根本未把货物装船,其提交的海运提单及其他单证全系伪造,因而买方拒绝付款赎单,同时向我国某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某海事法院经过审理,最后援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关于适用国际惯例不得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排除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适用,并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冻结了该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提示:对我国某海事法院在本案运用公共秩序保留以排除适用国际惯例的做法,国内有不同评价。   问题:1.本案以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国际惯例的适用,对此存在哪些不同观点?你对此作何评价?   2.按照《民法通则》与《适用法》,本案会有怎样的结果?   七、(1927年)国伊利诺斯州法律禁止近亲通婚。住在美国伊利诺斯州的一对表兄妹去肯塔基州结婚,然后又回到伊利诺斯州居住。后来,男方在该州执行公务中死亡,女方即以死者遗孀的身份在明尼苏达州(被告所在地)依据《联邦雇主责任法》对男方的雇主提起赔偿诉讼。明尼苏达州法院没有适用“在婚姻缔结地有效的婚姻在各地都有效”的规则,而是以当事人规避伊利诺斯州法律为理由,拒绝承认当事人婚姻的效力,因而驳回诉讼。
  提问:1、本案表兄妹结婚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规避?   2、法院在本案不认可对外州法律的规避,其合理性你认为如何?   3、中国法院在处理规避外国法案件时,会如何处理?   八、农场主迈戈尔·怀特于1885年死亡,没有留下遗嘱,坦奈特是死者的岳父,也是迈戈尔·怀特的遗产管理人。露西达的遗产是死者的遗孀。坦奈特和露西达根据西弗尼吉亚法律对迈戈尔·怀特的遗产进行清算,在清偿债务后,余下的财产全部由露西达继承。为遗产继承一事,死者的兄弟威廉·怀特以及其他妹妹向西弗吉尼亚蒙农恩格利亚县巡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及死者露西达遗孀对遗产的处理方案,并根据死者死亡时的住所地宾夕法尼亚州法律对遗产进行分配。按宾夕法尼亚州法则死者遗孀只能继承遗产的一半,另一半应归死者的兄弟姐妹继承。18871028日,法院依西弗尼吉亚州法律作出判决,否定了威廉·怀特等人的诉讼请求,于是,威廉·怀特等人向西弗尼吉亚州最高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上诉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是遗产的分配。根据西弗尼吉亚州法律,遗产分配依死者死亡时的住所地法。所以,要确定依哪一州的法律来解决遗产分配,就必须先确定迈戈尔·怀特死亡时的住所在哪一个州。   本案中,死者和原告们从其父亲处继承下来的农场地跨两州,其中200英亩位于西弗尼吉亚州,40英亩位于宾夕法尼亚州。死者迈戈尔·怀特出生在位于西弗尼吉亚州的大楼,也就是说,他的原始住所在西弗尼吉亚,长大后,他自已的住所在西弗尼吉亚州一个称之为“白日小径”的地方。
  1884年冬天至1885年,迈戈尔·怀特同其母亲、兄弟、姐妹协商并作了如下安排:他占用位于宾夕法尼亚的40英亩土地,并拥有这40英亩土地及其上面一幢简易房的所有权,同时,他将迁居到该简易房去。去此之前,死者已将一些东西先搬进位于宾夕法尼亚州境内的简易房,但仍留下一小部分在西弗吉尼亚州老宅。188542日,他卖掉了“白日小径”的住所,带着剩下的东西和妻子开始正式搬迁。他声称当晚就要在简易房住宿,并将这
  个房子作为他的住所。当天他们于日落时到达这个简易房。由于该房过于简陋,异常寒冷,他妻子抱怨不宜居住。于是兄弟姊妹邀请他们夫妻返回位于西弗吉尼亚州的大楼住宿。迈戈尔·怀特夫妻接受了这一邀请在简易房住了一个晚上,第二天早晨就回西弗吉尼亚州的大楼去了。而后他妻子开始感到不舒服,在宾西法尼亚州的简易房挤牛奶后,更觉得虚弱,于是又返回大楼。迈戈尔·怀特发现他妻子得了伤寒症,于是他认为妻子身体虚弱无法行走,他必须照顾妻子,所以,他们俩不能回到宾西法尼亚州那间简易房去住宿。但在白天,迈戈尔·怀特仍然到简易房去喂畜牲。不久,迈克尔·怀特也染上伤寒,10天后在西弗吉尼亚州的大楼里亡故。后来,迈克尔·怀特的妻子康复,于是她同其父坦奈特即遗产管理人开始处理遗产
  提问:   1.住所有哪几种类型?本案涉及几种住所?分别在哪儿?为什么?   2.构成选择住所的要件有哪些?   3.迈戈尔·怀特回到西弗吉尼亚州的大楼居住,是否构成原始住所的恢复?   4.如何确定本案死者的住所?   5.本案结果如何?   九、某甲在美国建造了一些船舶,经过登记注册,他把它们抵押给自已的债权人霍普尔,并且在国籍证书上背书注明该项抵押,然后把船舶送到英国出卖,甲和霍普尔协商议定,以后抵押权不再在证书上以背书载明。随后,一条新船舶建造出来,甲把它抵押给霍普尔,并送往英国。按照有关美国法,霍普尔取得了有效的权利。该船在英国被甲卖给古姆。霍普尔在英国法院向古姆提起诉讼,主张该船转让给古姆无效。1867年,英国法院审理该案时认为,该船的所有权转让给古姆是否有效,是一个由新的物之所在地(英国)法决定的问题。而根据英国的国内法,该船的所有权是可以不顾霍普尔的抵押权而有效地转移给古姆的。最后,法院适用了新的物之所在地法即英国法处理了该案。
  提问:   1.当作为诉讼标的的船舶在美国时,以该船为标的而发生的抵押关系应依何国法?如果依中国法,如何确定该案的准据法?   2.当该船到达英国后,以该船为标的而发生的买卖关系又应依何国法?   3.船舶出卖给古姆的效果若依行为地法,该案的判决结果是否会有变化?   十、(1926年)1906年,危地马拉共和国总统凯布雷拉在一家伦敦银行存了一笔钱。1919年,他把他在该银行的存款作为一份礼物赠送给他的非婚生子纳内齐(住所在危地马拉)。1920年凯布雷拉被废黜并受到监禁。危地马拉共和国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取得凯布雷拉在那家银行的存款。它提出,凯布雷拉侵吞了国家的钱财,因此可以强制凯布雷拉把该项存款转移给共和国;而且,凯布雷拉把存款赠送给他的非婚生子也是无效的。英国法院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凯布雷拉转让财产给被告纳内齐的效力问题。如果英国法院适用英国法,他的转让是有效的。但如果使用危地马拉法则是无效的,因为第一,凯布雷拉转让财产不是按危地马拉规定的形式转让的;第二,纳内齐当时不仅没有接受该礼物,而且他是未成年人,也缺乏能力这样做。审理该案的法官格里尔适用了危地马拉法,因此原告胜诉。
  提示:   通常情况下,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方式及条件依物之所在地决定,但也有例外情况。在本案中,法官从财产转让的方式和受让人的能力问题入手,依危地马拉法处理了案件。   提问:   1.本案中的物之所在地法是何国法?依照我国法律,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   2.法官是否适用了物之所在地的法律?   3.本案中,法官对财产转让的方式及受让人能力的问题使用的是行为地法,你是否有不同意见?   4.有关受让人能力的问题,若依其住所地法,结果如何?   十一、(1909年)原告是在一家德兰士瓦(现为南非的一个省)和伦敦开办业务的银行。被告是一个住所在英国的已婚妇女。原告和被告在英国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向原告抵押她在德兰士瓦的土地,作为原告银行向她的丈夫借款的担保。同时被告委托一个住在德兰士瓦的人代理她处理抵押的有关事宜。按照德兰士瓦的法律,被告无能力缔结这样的协议。后来,原告根据英国法关于特定履行(在英国法上,它是指法院通过对被告强制执行他依合同所承担的义务,从而对原告赋予衡平法上的补偿)的规定,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执行被告以上述协议所承担的义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不负法律责任,因为根据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标的物(土地)所在地法,被告无缔结这种合同的能力,因而他们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
  提问:   1.你对英国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有何看法?   2.本案中,法院对不动产缔约能力使用的是何国法?为什么?   3、如果按照中国国际私法本案应适用何地法律?   十二、印度某贸易公司作为买方,于19885月间分别与原告马来西亚的甲、乙、丙、丁四家公司签订了四份货物买卖合同,标的为购销工业用棕榈油共2000吨、二十号标准橡胶1500吨。四家马来西亚公司分别办理了保险手续。   19887月间,四原告根据各自的买卖合同,共同租用了巴拿马籍货轮“热带皇后”号,承运上述货物。该轮船长分别签发了提单。目的港为印度的孟买。在“热带皇后”号轮驶向印度的途中,因遇大风浪致船身倾斜。随后该轮失踪。   时隔月余,即19888月间,被告广东省广澳公司、北京兴利公司经香港某公司经理介绍,与香港利高洋行(本案第三人)签订了买卖标准橡胶1460吨和工业用棕榈油1456吨的成交确认书,约定价格条件为cIF汕头。8月底一艘“塔瓦洛希望”号货轮运载上述货物抵达中国汕头港。广澳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时,由于未领取橡胶进口许可证,海关只验放了工业用棕榈油,对橡胶则加以监管。由于工业用棕榈油有变质危险,广澳公司将其中五桶留作样品,其余在198810月至19894月间全部售出。
  19888月间,接受四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经过调查认为停靠在汕头港的“塔瓦洛希望”号轮即为“热带皇后”号轮,从该轮卸下的货物就是四原告丢失的货物。四原告为了索回货物,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以持有该批货物的正本提单,是货物的合法所有人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并要求被告无偿返回货物,如货物已被处置则予以赔偿。
  法院判决四原告胜诉。并认为香港利高洋行以提供不真实的提单为手段,出售无权出售的货物,违反了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应属无效,无权向本案被告索要货物或货款。俩被告违反了中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未经申领进口橡胶许可证,擅自进口橡胶;兴利公司超越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领取进口物品经营许可证而参与进口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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