店铺租赁纠纷向派出所报案有用吗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雪宫派出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临公(雪宫)受案字〔2021〕10130号《受案登记表》后至今未作出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1年12月3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于2021年12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临公(雪宫)受案字〔2021〕10130号《受案登记表》后至今未作出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1、自2021年5月8日我第一次报警之后,先后共计报警6一7次,被申请人未履行应尽职责无劝阻行为没化解矛盾在多次报警之后被申请机关未作出处理意见与答复。

2、被申请人明知此涉案房屋租赁方不是路某某(交通局公共财产)在涉案人路某某不是租赁方的情况下,偏袒不作为,沉默不予解决,出警记录为证。对给我损坏的监控没给我结果。

当日晚上11-12点的派出所笔录里面讲的很清楚,当事人自己也承认带4人进店里去把我的监控摔了,骂我,强行把东西搬出去,被申请机关出警后调解未果,再问就一直推拖。当时有我提供的视频和派出所的两次出警记录为证。

3、在被申请机关不处理,无耐之举于2021年6月9日将合同中被告人朱某某诉至法院,在开庭后一周内违法人路某某未经我允许,偷着强行把我店内门锁、监控、空调、玉器等所有东西搬走,致使我无法经营进不去店面,我再次报警,被申请机关说不属于派出所管,对此置之不理,我已明示,在诉讼期间被申请机关也不予理睬,至今我有2万多元的财产下落不明。

我对被申请人偏袒违法人,明知不是合同权利人,不作为的行为进行复议,请求上级领导对此案进行重新审查,对违法当事人作出处理,其它报警证据派出所有记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主要事实及证据

2021年5月17日下午,路某某和韩某某因租房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在现场发生争吵,路某某的朋友陈某对韩某某进行辱骂,随后民警将双方当事人帯至派出所进行调解。民警将两人带至派出所调解期间,路某某回到店内,在征得店面实际经营人赵某某的同意下将店里赵某某的部分物品搬出店外,因路某某不想让韩某某听到、看到自己和赵某某的谈话,于是去拔店内监控电源线,在拽电源线的时候,用力过大将监控摄像头一块从安装点拽下,监控被拽下之后未在现场找到,故监控是否损坏以及监控的价值事实不清。事后,韩某某就该租房纠纷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韩某某从朱某某处所租房屋到期,路某某让韩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房屋内物品搬出,韩某某拒不执行,故路某某将店面门锁更换并将店内的物品搬出。

以上事实有韩某某报案材料,路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店内监控录像、出警录像等证据证实。

1、韩某某2021年5月17日、6月2日的笔录陈述,韩某某和路某某因为房屋出租问题产生争执,韩某某称路某某及其朋友对其进行辱骂、损坏其店内的监控器,将店内的物品搬出店外影响店面的正常经营。韩某某提供的店内监控可以证实双方发生争吵,路某某的表姐朱某某不存在过激行为。路某某将监控拽下时韩某某并不在店内,且监控器在现场未找到,故监控器是否被损坏,监控器的具体价值事实不清。

2、路某某2021年5月17日、6月18日笔录陈述,路某某与韩某某因房屋出租问题存在争执,双方只是发生争吵,未存在辱骂、扰乱店内秩序等违法行为。路某某在民警调解期间回到店内在征得赵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店内的部分物品搬出店外,并在拽监控器电源线时用力过大将监控器从柜子上一同拽下,监控器在现场未找到,监控器是否损坏以及监控器的具体价值事实不清。

3、陈某2021年6月30日的笔录陈述,陈某到达现场后对韩某某进行了辱骂。

4、朱某某2021年6月28日的笔录陈述,朱某某陪路某某一起到店内找韩某某解决租房问题,双方见面之后路某某与韩某某发生争吵,未发生侮辱他人的行为,后朱某某的朋友陈某到现场后骂了韩某某。

5、赵某某2021年6月24日的笔录陈述,赵某某从韩某某处租赁了房子进行经营(圣紫薇),路某某到店内找赵某某协商续租问题,赵某某给韩某某打电话后韩某某到达现场,双方发生争吵,未发生其它过激行为,民警赶到现场后将两人带至派出所进行调解,在调解期间,路某某回到店内,在征得赵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店内物品搬出店外,在拔电源线时将店内监控拽下,赵某某表示不追究路某某的法律责任,被拽下的监控器未找到,是否损坏以及监控器的价值不清楚。

6、朱某某2021年6月22日、7月1日的笔录陈述,路某某让朱某某陪其到“圣紫薇”店内搬东西,后其朋友陈某去找朱某某时骂了韩某某。路某某从派出所回到店里在取得店面经营者赵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开始往外搬东西,在搬东西的时候,店内的监控掉在地上,监控有无损坏不清楚。

7、孙某2021年6月17日的笔录陈述,韩某某在2021年3月底4月初时找其帮忙买了一个白色海康威视C2HC摄像头,案发时店内安装的是否是孙某帮忙买的那款监控摄像头不清楚。

二、针对韩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作如下答辩

1、韩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提出:自2021年5月8日韩某某第一次报警之后,先后共计报警6-7次,被申请人未履行应尽职责,无劝阻行为没化解矛盾,在多次报警之后被申请机关未做处理意见与答复。

2021年5月8日韩某某第一次报警后,办案民警了解完情况之后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将双方当事人叫到派出所进行调解,但双方当事人一直未达成调解意见。事后,派出所民警以及临淄区司法局派驻派出所调解员积极沟通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就租房问题一直未达成调解协议。韩某某与路某某因出租房屋问题发生争执,本身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被申请人本着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并告知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2021年5月17日的笔录材料也证实派出所民警积极对双方进行了调解,被申请人已履行应尽的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

2、韩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明知此涉案房屋租赁方不是路某某(交通局公共财产),在涉案人路某某不是租赁方的情况下,偏袒不作为,沉默不予解决,路某某带4人进店里将韩某某的监控摔了,骂韩某某、强行将东西搬出去,被申请机关出警后调解未果,一直推脱。对韩某某损坏的监控没给处理结果。

韩某某所说房屋系韩某某从路某某的母亲朱某某处租赁,因朱某某人在国外居住,故委托路某某处理国内出租房的相关事宜。韩某某在未取得朱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给赵某某经营,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双方因出租房屋产生的纠纷系民事纠纷,被申请人已多次出面对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告知双方当事人解决问题的正确途径(法院诉讼)。

2021年5月17日15时许,路某某和朱某某两人到店内找赵某某协商房屋续租的问题,在路某某说要将赵某某店内物品搬出店外后,赵某某给韩某某打电话,韩某某随后报警并赶到现场,双方在店内发生争吵,不存在侮辱他人的行为,后路某某姐姐朱某某的朋友陈某在店外对韩某某进行了辱骂,上述情况在韩某某提供的店内监控录像、出警录像以及路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等人的笔录中可以证实。民警将双方当事人叫到派出所进行调解处理,在调解期间,路某某回到店内,在征得赵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店内物品搬出店外,路某某在拽店内监控器电源线插头时用力过大将监控器从安装的柜子上拽下,路某某将监控拽下的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 监控器被拽下后未在现场找到,故监控器是否损坏以及监控器的具体价值无法认定,事实不清,故无法作出处理。韩某某、路某某以及赵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

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清楚的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陈某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在规定的法定期限内送达韩某某,路某某将店内监控拽下的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韩某某所称被损坏的监控器未在现场找到,监控是否被损坏以及监控的具体价值无法认定,事实不清,故公安机关无法作出处理,公安机关会继续进行调查,待有新的证据后将依法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已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对案情进行了处理,不存在偏袒违法人的行为。

3、韩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其于2021年6月9日将合同中被告人朱某某诉至法院,在开庭后一周内违法人路某某未经韩某某允许,偷着强行将店内门锁、监控、空调、玉器等所有东西搬走,致使店面无法经营,店内有2万多元的财产下落不明,韩某某报警后,被申请人说不属于派出所管,对此置之不理、不予理睬。

韩某某租赁路某某母亲朱某某房屋的租期已到,在双方法院诉讼期间,路某某通知韩某某将店内物品搬走,不要影响自己出租房屋,韩某某拒不将店内物品搬走,故路某某将店面的锁具以及店内的物品搬出店外,并将物品存放的地址通知韩某某,路某某的行为系因租房纠纷引起,双方系民事纠纷,不构成案件,被申请人已告知韩某某通过法院诉讼解决。以上有接警记录以及出警记录可以证实。不存在韩某某所说的不处理的情况。

该案的处理结果已于2021年7月2日向韩某某送达,韩某某于2021年12月30日向淄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韩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过复议时效,故希望复议机关撤销韩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该案中,陈某对韩某某进行辱骂,决定给予陈某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幅度适当。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条中治安调解的条件中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被申请人已多次告知双方当事人就因租房引起的民事纠纷可到法院诉讼解决。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接到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韩某某所申请复议的内容,公安机关已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送达韩某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决定正确,不存在违法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7日下午,申请人和路某某在“圣紫薇”店内因租房问题发生争执,路某某的朋友陈某对申请人进行辱骂,被申请人接警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进行调解,期间路某某返回店内,在将店面实际经营人赵某某的部分物品搬出店外时,将店内监控摄像头(所有人为申请人)从安装点拽下。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路某某分别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受案并向申请人开具了临公(雪宫)受案字〔2021〕10130号《受案回执》,载明韩某某物品被损害一案已经受理。2021年6月2日,被申请人又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对孙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又对路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对朱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对赵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对朱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对陈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7月1日,被申请人又对朱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7月2日,被申请人对陈某因辱骂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等。2021年7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雪宫)行罚决字〔2021〕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某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陈某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视频录像、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三)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报案,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受案决定,《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为物品被损坏案。被申请人在调查物品被损坏案件过程中,发现陈某存在辱骂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于2021年7月2日对陈某作出了罚款贰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执行,同时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了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与申请人的报案事由、被申请人出具的《受案回执》中所记载的案件事由不具有直接关联性,被申请人虽然作出对陈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但申请人所报的物品被损坏案仍未结案,被申请人依然需要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八条或者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对该案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受案登记表》后至今未作出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其实质是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对案件的调查处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在本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继续履行对临公(雪宫)受案字〔2021〕10130号案件的调查处理职责。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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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通则》第十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予保护。”所谓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是指客观上存在着知道的条件和可能,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均推定为知道权利受害侵害,应当自此时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例如,某女病人于1993年在甲医院分娩时因大出血而输入了解200毫升血,5个月后于乙医院查出患了乙型炎。当时的病例上记载着这次输血史,并指明是乙型肝炎的病因。该病人一直在乙医院治疗,从未到甲医院申明这一情况。1996年初,由于所在单位医疗制度改革,需要病人自己承担一部分医疗费用。至此,病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医院负担这部分医疗费用,并申明是刚刚知道乙肝与输血有关。法院开始受理了本案,并通知了甲医院。甲医院的法律顾问及时向法院提出了本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分析意见,后法院驳回了原千的诉讼请求。  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有关司法解释认为:过了诉讼时效,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时效为由翻悔的,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医疗单位在决定赔偿前应认真审查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可以不予赔偿,一旦给付了赔偿就难以索回了。  《民法通则》第137第的规定中还有一层含意:“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是。”诉讼时效的延长,应当在诉讼时效间届满以后,权利人有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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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1、尹某2上诉请求:一、撒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电力公司承担70%以上的赔偿责任;二、依法改判电力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电金50000元与办理支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尹照触电身亡事故责任划分不当,电力公司应依法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各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其适用法律错误,对*****、*****、*****、尹某1、尹某2明显不公。首先,*****、*****、*****、尹某1、尹某2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以及相关证据的采信无异议。原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有:电力公司未按照技术规程要求施工,使得事故发生地高压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5.09米)与国家行业标准(5.5米)相差0.41米,给事故的发生留下重大安全隐患;电力公司未在事故发生地就近适宜的位置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上述因素是引发尹照触电身亡主要原因,足以认定电力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却在钓具和鱼线的触点支节问题上过分纠缠,作出了双方负同等责任的判决,这些本来可以忽略的问题成了尹照承担同等责任的理由。其次,尹照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错,无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电力公司未在事故发生地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尹照对事故现场潜在的危险无法预见,众所周知,没有人会拿着自己的生命开玩笑,尹照如知道有危险,绝不以身赴险,即尹照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二、原审判决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明显偏低,不合情理。因电力公司的重大侵权行为,造成尹照触电身亡的事故,给尹照的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尹照的家人已按照相关协议的协定将尹照安葬。*****、*****、*****、尹某1、尹某2应当足额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然后再按主次责任予以分摊;而不应当如原审判决的那样,在没有分摊责任前就对该两项费用予以核减。

电力公司答辩称: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死者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违法钓鱼而死亡,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和主观故意。二、死者钓鱼的地方有明显警示标志,且鱼塘主人亦对其进行了劝阻,是死者不听劝阻导致悲剧的发生。三、虽然线路低了一点,但与死者死亡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对方上诉。 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驳回*****、*****、*****、尹某1、尹某2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尹某1、尹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尹照的死因系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甩竿钓鱼,将鱼线甩到高压线上导致触电身亡。湘潭县公安局射埠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记载“将鱼线甩到附近一高压线导致被电击身亡”是对尹照死亡原因依职权作出的权威性结论。《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是公安机关对群众报警求助和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警情的原始记录。详细记录每一起警情从发生到处置的全部过程。其记载了所有案(事)件的来源,反映了报警人、警情、接警、受理、出警、处置等基本情况。是公安工作“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的起始点和执法质量展示的第一窗口。同时《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是固定证据的一种载体,它是接处警民警记录下的最原始的关于每一起警情等的基本情况,它具备证据原始性、可持久、不易篡改特性和史料价值。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报警案件登记表系传来证据于法无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是学理上的分类,报警案件登记表依法属于原始证据,也是湘潭县公安局射埠派出所依职权对直接来源于案件客观事实所制作的第一手材料。它客观真实的记载和认定死者尹照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甩竿挥竿钓鱼时,将鱼线甩高压线导致触电身亡。另外,原审人民法院对报案人“陈仕光”调查取证行为欠妥。众所周知,报案人不一定是目睹整个案发过程的证人,可能是任何一个热心的路人甲,况且公安机关也不能仅凭报案人的陈述制作报警案件登记表。二、原审人民法院忽视死者实施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在主观上疏感大意是造成触电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过错程度明显,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成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二)向导线抛掷物体。而钓鱼挥杆甩杆即属于“向导线抛掷物体”的行为。2OOO年1月5日,国家经贸委在《国家经贸委关于触电事故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甩竿钓鱼属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的行为。”2003年12月1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在给江西省经贸委的回函《关于能否在高压线路下钓鱼的回复》政法函(2003)8号中明确:“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甩竿钓鱼属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死者尹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高压线下钓鱼具有触电的危险,案发现场不但有电力公司设置的文字和图形相结合的“有电危险、禁止钓鱼”和第三人设立的“严禁在鱼塘内捕捞违者罚款”警示标志,而且案发当天,第三人父亲唐培初对死者在高压线下钓鱼行为进行了劝阻,终因死者执意追逐鱼群到高压线下挥甩鱼竿,内心轻信能够避免导致事故发生。三、原审人民法院计算损失错误,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准。尹照家人提供的居住证明不符合法定证据要求湘潭县镇烟塘村民委员会、射埠镇潭花社区无权出具居住和收入证明文件,且无负责人签名又不能出庭接受质证,亦未提供死者生前合法收入来源证明,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尹照死亡的各项损失无法律依据。死者尹照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且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尹照家人提出精神抚慰金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人民法院应根据死者过错程度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桑尹某1菡尹某2哲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只是对双方责任划分不当。本案是鱼竿还是鱼线触碰高压线,不是引发尹照触电身亡的主要原因,高压线的离地距离不符合国家行业设计标准、安全警示标志模糊等因素才是造成尹照触电身亡的主要原因。二、尹照在主观上虽有疏忽,但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过错程度是次要的。三、因本案属于高度危险致人损害,原审判决适应举证责任倒置符合法律规定,在电力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报案登记表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不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四、尹照家人提供的居住证明、所在地社区出具的居住和收入证明文件,能够相互印证。尹照生前居住、收入均来源于城镇,相关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总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及相关赔偿总额的认定,依法重新划分责任比例,改判由电力公司承担本案主要以上的侵权责任。

*****、**********桑尹某1菡尹某2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824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湘潭县镇张公村村民尹照于****年**月**日出生,原告*****、**********桑尹某1菡尹某2哲分系尹照之父、之母、之妻、之女、之子。2017年5月3日下午16时50分许,尹照在位一鱼塘内钓鱼时因所持钓具意外触及上方架空的10千伏高压电线,当即尹照被电击倒地,湘潭县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2017年5月5日,被告农电公司作为甲方、原*****桑为乙方代表,在湘潭县射埠镇政府相关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了尹照系钓鱼时不慎触及10千伏高压电电线身亡的事实,另双方约定由甲方于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先借支乙方50000元(已兑现)作为尹照的安葬费用,乙方据此承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同年5月6日,经湘潭县电力局射埠中心供电所测量和确认,尹照触电事发地水泥路面距离高压线垂直距离为5.09米。 另查明,尹照系农业家庭户口,生前与其父母即原告*****、*****居住和生活在位湘潭县镇镇区的自有房屋内,并在镇区内租赁房屋从事不锈钢加工制作和销售业务。原告*****于****年**月**日出生、原告*****于****年**月**日出生、原尹某1菡于****年**月**日出生,曾患有骶尾部卵黄囊瘤;原尹某2哲于****年**月**日出生。 又查明,被告电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力销售、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凭资质证经营)”、被告农电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提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允许的劳务服务;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被告电力公司系案涉触电事故事发地架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被告农电公司受被告电力公司委托参与协商、垫付款项;结合被告电力公司的举证,并经现场查看,被告电力公司在案涉触电事故发生地鱼塘隔公路对面,立于水田中的电线杆上设置有文字和图形相结合的“有电危险、禁止钓鱼”的警示牌,该警示牌距离事发地约15米。 再查明,事发地鱼塘由第三人*****承包,不对外从事有偿垂钓业务,尹照钓鱼前亦未经*****准许,事发时鱼塘已设立有“严禁在鱼塘内捕捞违者罚款”的警示标志,原告庭审中自愿不要求*****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还查明,五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一、丧葬费:30080元(2016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60160元÷12×6);二、死亡赔偿金:946980元[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1284元×20年尹某1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9230元(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1420元×13年÷2)尹某2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2070元(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1420元×17年÷2)];三、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定);四、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酌定)。上述损失合计10270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和第三人应否担责的问题:(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尹照因钓鱼时所持钓具不慎触及架空高压线触电身亡,被告电力公司作为经营者系适格主体,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农电公司之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体现其并非案涉触电事故段架空高压电线的经营者,因此,被告农电公司提出的“受被告电力公司之托才参与跟原告协商、垫付费用”的抗辩意见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采纳,故农电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三)被告电力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求追加案发时鱼塘承包者*****为本案第三人,法院据此请求予以追加,程序上并无不当,经查实第三人*****在其承包的鱼塘于事发时已设立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且该鱼塘不对外从事有偿垂钓,尹照钓鱼时,第三人*****事也先毫不知情,因此,第三人*****对尹照钓鱼时触电死亡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庭审中亦自愿不要求第三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电力公司请求第三人分担原告损失,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归责原则和责任负担比例的确定问题:(一)案涉事故发生时,架空的电线输送的电力电压为10千伏,系高压电。结合原、被告举证,本案存有“被告电力公司有输送高压电的高度危险作业行为、尹照身亡、尹照系触及被告电力公司输送的高压电而亡,两者存有因果关系”之情节,因此,本案依法应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且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排除尹照死亡系其故意或遭遇不可抗力所致之情形,被告电力公司无法免责;(二)本案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决定着,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举证侧重点上迥异于其他种类归责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电力公司承担全部或更大比例赔偿责任的举证侧重点在于证明“尹照死亡和被告输送的高压电之间有因果关系、尹照对于造成自身死亡的后果没有过错或过错为轻”;而被告电力公司试图通过过失相抵减轻赔偿责任,其举证侧重点不在于证明自身没有过错,而在于证明“受害人尹照有过错或过错较大”;现原、被告对“尹照死亡是因触及被告输送的高压电所致,两者有因果关系”并无异议,故确定原告损失的责任负担比例关键在于厘清和界定尹照死亡时尹照或被告电力公司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这一过程是此消彼长的;(三)1.依照2013年9月23日,国家发改委关于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关于“非居民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5.5米,居民区为6.5米”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事发地水泥路面距离高压线垂直距离为5.09米,被告电力公司对此测量结果不持异议,但认为测量方法不对,因被告电力公司作为输送高压电之电力设施的经营者,更熟悉业务、更便利提供精准的测量数据,然其并无对应反驳证据提交,故被告电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据此确认案涉架空高压线路与事发地水泥路面的距离不符合上述技术规程的要求,被告电力公司架设线路或巡查整改不力对此存有较大过失;2、间距不够的问题是否系造成或可能造成尹照触电身亡的诱因?事发时触点位置在鱼竿,还是鱼线上的确定就至关重要,如果触点在鱼线上,铺设间距是否合规问题基本可以忽略不计,即无论被告电力公司是否按技术规程的要求架设高压线,甩鱼线者皆有触电可能,此时受害者责任为大,但如触点在鱼竿上,鉴于尹照使用的是5.3米长的可伸缩鱼竿,鱼竿是否全部放到位不得而知,且综合考量钓鱼者在收竿或甩竿时一般斜向持竿以及握竿处都鱼竿底部距离都有一段距离之情节,就不能当然排除被告电力公司未按上述技术规程要求施工而缺失的这0.41米正是造成尹照触电身亡的重要原因和可能性,现因事发时尹照使用的钓具不知所踪,被告电力公司据以确定触点位置在鱼线上的证据即“湘潭县公安局射埠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系传来证据,该报警案件登记表载明的报案人“陈仕光”其准确姓名为“陈曙光”,陈曙光在接受法院调查时明确了“并未目睹事发过程,且到达现场时没有看到鱼线挂在高压线上”,因此,记载有“将鱼线甩到附近一高压线”这一情节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在无其他直接证据佐证时为“孤证”,其待证事实无法锁定。综上,尹照触电时的接触点位置是在鱼线还是鱼竿上无法查明,被告电力公司有责任依法依规架设电力设施,并于第一时间派员赶赴事发地,用以查勘现场、固定和保有证据,在不能排除未依据技术规程架空高压线可能是造成尹照触电身亡重要诱因的情况下,被告电力公司对此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毕竟,原告不负证明尹照自身存有过错之举证责任;(四)依据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联合发文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设置安全标志”之规定,被告电力公司应在案涉架空高压电线地区设置安全标志,该标志的设置不能流于形式,而应当真正秉承“以人为本、安全生产高于一切”的理念,用足以醒目的方式,达到足以让穿越高压线下或在高压线附近作业的人员产生内心警醒,并据以作出避让或规避动作的效果,从而避免触电事故的发生。本案中,被告电力公司虽在案涉触电事故发生地约15米立于水田中的电线杆上设置有文字和图形相结合的“有电危险、禁止钓鱼”内容的标志牌,但因距离较远、角度偏颇、警示内容字体、图案较小,受害者非全神贯注、仔细观察,上述标志牌的内容定然是看不清楚的,根本无法起到警示作用。倘若被告电力公司能将警示标志设置在架空的高压线上,可让穿越人员或垂钓者尽人皆知;能将警示标志诸如“高压危险、禁止钓鱼、违者后果自负”等内容的字体、图形设计得更大、更醒目、更具威慑力一点,可让人一目了然,或许,案涉白发人送黑发人的悲剧就不会发生,因此,被告电力公司设置的安全标志不能让垂钓者产生阻却心理,达不到警示效果,在安全警示标志设计、设置细节的处理上未穷尽其高度注意义务,具有明显过错;(五)受害人尹照在架空电线下垂钓,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应有规避危险的意识和对架空电线输送有电力,甚至是高压电,钓鱼时可能触电并危及自身安全的必要担心,然尹照仍心存侥幸、冒然垂钓,其行为确有较大过失;综上所述,在不能排除被告电力公司未按技术规程架设高压线,由此缺失的0.41米间距是造成尹照死亡的诱因,且被告电力公司设置安全标志不力,明显不能达到有效的警示效果的情况下,被告电力公司对造成尹照触电死亡存有过错,受害人尹照过于自信地认为事故不会发生进而行垂钓之举,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亦同样存有过错,两者过错程度相当,因此,确认可以依法减轻被告电力公司50%的赔偿责任。三、尹照死亡所致损失的确认:(一)尹照生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事发前,均早已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尹照因触电事故死亡所涉及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尹某1菡尹某2哲的生活费应按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确定;(二)尹照死亡后被土葬,五原告作为尹照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有别于丧葬费,该请求应予支持,法院酌定其数额为10000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考虑到尹照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之情节和湘潭县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其数额为40000元;经核算,原告因尹照触电死亡的总损失额为1027060元,被告电力公司应承担50%,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13530元,被告农电公司受委托已支付原告的50000元,应从中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桑尹某1菡尹某2哲因尹照触电身亡所致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63530元(已扣除已付的50000元);二、驳回原告原告*****、**********桑尹某1菡尹某2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42元,减半收取7721元,由原告*****、**********桑尹某1菡尹某2哲共同负担4694元、被告负担30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判未认定尹照是因鱼线接触高压电线而触电是否正确。 本案能够证实尹照是因鱼线接触高压电线而触电的证据仅有湘潭县公安局射埠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该登记表上报案人为陈仕光(后经一审法院核实为陈曙光),经一审法院向陈曙光本人核实,陈曙光陈述现场并未看见鱼线挂在高压线上,现又无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事发时第一时间的现场详细勘验记录或照片等佐证,原判未认定尹照是因鱼线接触高压电线而触电并无明显不当。 二、原判计算尹照死亡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 尹照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居住生活的当地基层组织证明尹照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基层组织对其辖区内的居民的生产生活情况所出具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电力公司对此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尹照死亡的各项损失正确。精神损害抚慰金需根据当事人因侵权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原判酌情确定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按过错比例划分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为处理尹照的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费,*****、**********桑尹某1菡尹某2哲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判在已认定丧葬费的情形下,酌情确定10000元交通误工费后再按过错比例划分的处理并无不当。 三、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恰当。 本案是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死亡的侵权事故,电力公司依法应承担的是高度危险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电力公司即使无过错,但又没有法定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时,本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尹照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架空电线下垂钓,该种过于自信认为可以避免触电的行为构成过失,可以减轻电力公司的责任,但由于电力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又负有相当过错,首先是高压电线架设高度不符合标准,其次是警示标志设置不合理,警示内容无法让人知晓是高压电线,不能使人产生相应警觉,故在认定因受害人过失而减轻电力公司的责任时应同时考虑前述因素,电力公司在减轻责任后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仍应负担较大比例,这才符合为消除或减少社会危险因素,提高高度危险作业人的责任心,保障社会安全的高度危险责任立法本意。原判认定电力公司与尹照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相当,应减轻电力公司50%赔偿责任的处理不当,二审本院酌情调整为电力公司因尹照的过失可减轻35%的赔偿责任,即电力公司还需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67589元(1027060元×65%),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617589元。 综上,上诉人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桑尹某1菡尹某2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桑尹某1菡尹某2哲因尹照触电身亡所致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17589元(已扣除已付的5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桑尹某1菡尹某2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2元,合计23163元,由上诉人负担15056元,由上诉人*****、**********桑尹某1菡尹某2哲共同负担81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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