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违法行为如何处理

   在环境保护领域,法律中首次对行政拘留作出规定的是200861日起实施的《水污染防治法》,其在第90条中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注意:2017年6月27日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删除了此规定)上述条文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种类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四种。同时,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90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第一,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不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行为,不适用此条;第二,行为必须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关于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明确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对环境管理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行为做出了具体规定。为认真贯彻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充分运用行政拘留的强制手段处罚恶意排污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085月印发了《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将《意见》转发给你们,并将具体运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违法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危险物质的,可以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意见》的规定,排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构成非法处置危险物质的,可以适用行政拘留处罚。 

  二、案件的移送程序及证据材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排污单位有违法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危险物质行为的,应当依职权调查处理,凡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需要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主动、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的有关要求向公安机关移送,并将案件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案件,应当附有案件移送书、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依法需要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监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对相关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 

  三、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环境违法案件,应当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充分协调。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的十日内向公安机关查询受理情况,并跟踪案件办理过程。对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的案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监测数据和其他证据材料。在案件移送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认为必要,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相关调查工作;公安机关要求提前介入调查或者要求参加案件讨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四、严肃责任追究机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行政拘留的处罚手段,切实做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环境违法案件的移送工作。 

  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致使违法人员逃脱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8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附件: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法工委复〔2008〕5号) 

  二○○八年七月四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 


  你部"关于商请解释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函"(环函[2008]65)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关于对违反国家规定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规定,第十八条关于“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排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构成非法处置危险物质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了《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将《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四类行为细化为如下23种行为: 

  第三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送达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建设的;(行为1 

  (二)现场检查时虽未建设,但有证据证明在责令停止建设期间仍在建设的;(行为2 

  (三)被责令停止建设后,拒绝、阻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行为3 

  第四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送达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排污的;(行为4 

  (二)现场检查虽未发现当场排污,但有证据证明在被责令停止排污期间有过排污事实的;(行为5 

  (三)被责令停止排污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行为6 

  第五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行为7 

  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行为8 

  灌注是指通过高压深井向地下排放污染物。(行为9 

  第六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10 

  (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它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行为11 

  (三)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行为12 

  (四)其他致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行为13 

  第七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行为14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行为15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行为16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行为17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行为18 

  (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行为19 

  (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行为20 

  第八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送达责令改正文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生产、使用的;(行为21 

  (二)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完成责令改正文书规定的改正要求的;(行为22 

  (三)送达责令改正文书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农业、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核查的。(行为23 

   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行政拘留。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何为“阻碍行为”? 

  阻碍行为,除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职务,依法转为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外,本行为中的阻碍,是指行为人以主动且非暴力、威胁的方式实施的阻挠、妨碍行为,如吵闹、谩骂、无理纠缠、撕毁封条、拒不接受检查情节恶劣等。 

  如何认定本行为的“情节严重”? 

  在执法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1.煽动、纠集他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2.是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首要人员和骨干人员的; 

  3.不听人民警察教育劝阻的; 

  4.泼洒污物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5.抢夺、扣留、污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使用的交通工具、公务标志、器械等物品的; 

  6.因阻碍执行职务,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7.当场撕毁执法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法律文书的; 

  8.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导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务的。 

  需要说明的是,在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等其它法律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一样也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核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从事核安全活动的单位拒绝、阻挠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害核设施、核材料安全,或者编造、散布核安全虚假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单位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吊销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损毁、盗窃环境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查封后的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检视其封存情况。排污者阻碍执法、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隐藏、转移、变卖、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此需要说明的是,有部分地区的公安机关认为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和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行为不属于适用行政拘留的情形,但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来讲,应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最终由公安机关判断是不是适用行政拘留。
《<环境保护法>四个配套办法释义》第124页写到:环保部门如发现排污者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阻碍执法或者擅自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或者运行使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应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规定,对排污者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依此维护行政强制措施的严肃性。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正处于进行过程中,具有现实危害性,有必要对针对此类违法行为设定“责令停止建设”的法律责任。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不适用《环境保护法》第63条第1项规定的行政拘留,因为《环境保护法》第63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是已经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建设项目。 

  实践中,对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违法行为采取过行政拘留的手段,予以行政拘留的依据多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项的规定,即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依据《宪法》第67条、第80条和第89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国务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显而易见,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和紧急状态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所以,对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不能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项的规定予以行政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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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请问《条例》在什么范围内适用?

  答:在北京市,不论是城市地区还是农村地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都要按照《条例》的规定来开展。当然,《条例》中注明了只适用北京市城镇地区的规定除外。这里所说的城镇地区是指的《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中心城、新城和建制镇。

  2、本市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如何组织居(村)民开展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呢?

  答: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大家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共同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3、什么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

  答: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的、使用的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以及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4、如何确定市容卫生责任人呢?

  答: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基本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如果在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有明确约定的,那就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同时,为了使责任人能清楚地知道责任区的范围和责任要求,《条例》规定了由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通过书面形式,告知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

  5、对于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应当由谁作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呢?

  答:由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扫专业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其中处于新建、改建、扩建施工过程中的和未经验收边施工边通车的道路,则由建设单位负责。

  6、在人们的居住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等,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是谁呢?

  答:一般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中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居民则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保洁费用。

  7、请问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是否应当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答:是的,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作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

  8、对于公路、铁路、河湖来说,应当由谁作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呢?

  答:公路、铁路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河湖及其管理范围,也是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

  9、在本市的建设工地,谁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呢?

  答: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是由施工单位负责的。如果尚未开始施工,则由建设单位负责。

  10、在城镇地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什么?

  答:(1)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2)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按照规定扫雪铲冰;(3)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11、本市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是如何要求的?

  答:《条例》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定期粉刷、修饰。按照《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是玻璃幕墙的,至少每年清洗一次;外立面为水刷石、干粘石和喷涂材料的,应当定期清洗并至少每五年粉饰一次;外立面为其他材质的,视材质情况定期清洗或者粉饰。

  12、《条例》对建筑物的顶部、外走廊、阳台、窗外等地方有什么要求吗?

  答:总的要求是建筑物的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对于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来说,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要保持整洁,并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3、《条例》对于拆除违法建设有怎样的规定?

  答:对于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对建筑物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可对构筑物、其他设施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此外,对于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不得提供服务;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对于参与建设的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4、对于正在建设中的违法建设,执法部门将如何处理呢?

  答:对于未经批准正在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暂扣其施工工具和设备,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同时可以对建筑物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可对构筑物、其他设施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15、对于无法确定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违法建设,执法部门将如何处理呢?

  答:《条例》对这种情况专门作了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公共媒体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且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仍然没有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

  16、在北京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什么要求?

  答:(1)保持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平整,保持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2)保持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3)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17、如果道路上的井盖、雨箅出现损坏、丢失的情况,应当由谁来处理?如何处理呢?

  答:应当由井盖、雨箅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来处理。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18、对于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上设置的各类设施,《条例》是如何规定的?

  答: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将会同其他部门,制定本市公共场所各类设施的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并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设施目录。按照目录,需要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邮政、电信、信息、环境卫生等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

  同时,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类设施,应当协调美观,并保持完好和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19、对在公共场所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条例》规定了哪些处罚?

  答: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的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责任,并且公告期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期间届满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对违法堆放的物品予以清除。

  20、对于经过批准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单位,《条例》又有什么要求?

  答: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并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还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21、临街的商业经营者是否能进行店外经营呢?

  答: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2、对于在城市道路上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之间架设管线设施的行为,《条例》是如何规定的?

  答: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之间架设管线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如果违法行为发生是在公路范围内,则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23、《条例》对在公共场所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有哪些规定?

  答:本市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24、《条例》对挖掘道路有哪些要求?

  答: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禁止挖掘道路。经过批准挖掘道路的,也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还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25、在本市应当如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呢?

  答:本市的户外广告设施都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的规定进行设置,并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

  26、对于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条例》规定了怎样的处罚措施?

  答:对于违反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设置的或者不符合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的户外广告设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无法确定所有人和管理人的户外广告设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将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设施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且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将予以强制拆除。

  27、《条例》对牌匾标识有什么样的要求吗?

  答: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标识,应当按照本市牌匾标识设置规范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进行设置,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28、在本市的公共场所设置标语、宣传品,应当遵守哪些要求?

  答:在本市的公共场所设置标语、宣传品,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并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进行设置。

  并且,在通常情况下,本市禁止在重要地区利用交通、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只有在国家政治、外交和举办重大活动期间,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才可以在重要地区利用这些公共设施进行设置。

  29、《条例》规定了什么措施使人们能方便地发布各类正当信息?

  答: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胡同、街巷和住宅小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30、《条例》对张贴、散发“小广告”有哪些规定?

  答: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也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除,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对于擅自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标语、宣传品和广告进行宣传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1、如果“小广告”中有通信工具号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将如何处理呢?

  答:根据《条例》的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将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电信部门在接到通知后,会对该通行工具号码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将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2、《条例》对夜景照明有哪些规定?

  答:本市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建设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3、《条例》对城镇地区内建设工程中的环境卫生有哪些要求?

  答:城镇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在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对于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对于需要回填的土方,应当进行苫盖。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4、《条例》对作业单位维修公共设施提出了什么要求?

  答:作业单位在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时,对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5、《条例》对城市绿地的环境卫生有哪些规定?

  答: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进行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时,对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6、《条例》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业务的单位有哪些规定?

  答: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业务不得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进行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应当保持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7、《条例》对从事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有哪些要求?

  答: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焚烧废旧物品。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8、为了保持市容环境卫生,哪些行为是人们在公共场所应当注意的?

  答: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禁止乱倒污水、垃圾,焚烧树叶、垃圾;禁止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如果违反上述规定的,则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39、《条例》对搭建鸽舍、饲养鸽子是如何规定的?

  答: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房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饲养鸽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40、按照《条例》的规定,本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何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呢?

  答: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收集垃圾。在城镇地区内,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城镇地区内的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在城镇地区内,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垃圾清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告知所在区、县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只有在采取妥善解决措施后,才能进行施工或者作业。

  41、《条例》对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有什么规定?

  答:在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并且,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个人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许可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建筑垃圾、渣土清运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42、按照《条例》的规定,在本市运输垃圾、渣土等流体、散装货物应当满足哪些要求?

  答: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符合本市环保要求,并具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在本市的城镇地区内,流体、散装货物应当实行密闭运输。运输车辆的密闭装置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保持牢固、无破损、无渗漏。运输车辆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43、对于在本市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经营者,《条例》有着怎样的规定?

  答:凡是在本市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后,才能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4、《条例》对粪便的收集和处理有哪些规定?

  答: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在本市城镇地区内,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并对清掏的粪便进行密闭运输,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随意倾倒粪便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5、《条例》对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有哪些要求?

  答:餐厨垃圾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也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在本市的城镇地区内,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餐厨垃圾的收集、贮存设施。在本市,餐厨垃圾的产生者可以自行清运或者委托专业清运单位对餐厨垃圾进行清运。清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运输到规定的地点处理。产生者自行处理餐厨垃圾的,其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相应标准。

  46、在本市对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的设置有什么要求?

  答:在本市设置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的,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过许可后,才能设置。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7、对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条例》有哪些规定?

  答: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以及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建设单位也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对于城乡接壤地区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则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此外,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其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48、《条例》对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维护,提出了怎样的要求?

  答:在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和公共厕所建设标准。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对公共厕所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公共厕所正常使用。违反规定,不能保证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同时,本市鼓励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将附属式公共厕所对社会公众开放。

  49、《条例》在环境卫生设施的保护方面是如何规定的?

  答:本市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并且,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0、对于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条例》是如何规定的?

  答:本市的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可以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中标或者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要求,完成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工作,不得将服务项目转让或者再委托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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