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教师招聘宋家岭村村民所有的承包地(口粮田)村委都没有给村民签合同也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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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民小组与符小川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符圣宝,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厚文,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小川,女,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明财,海口市琼山区红旗法律事务所主任。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瑶城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符小川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美民一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符小川系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民小组人,在该组出生、长大,户口依法登记在该组。日,符小川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边海村委会林市村的陈长胜登记结婚,未将户口迁出,仍在该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婚后未将户口迁出,仍在该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日,瑶城村民小组与符圣发(系符小川的父亲)签订承包合同,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海口市美兰区农地承包权(演丰)第0410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瑶城村民小组将4.99亩的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符圣发,承包期限从日至日止,符小川是该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2012年10月,瑶城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并将该地的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同月16日,瑶城村民小组按照1995年通过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向该村民小组农业户口成员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50000元,符小川的父母等家人每人也分得50000元,日和3月11日,瑶城村民小组分别向该村农业户口成员每人发放土地征地补偿款10000元和3000元。此外,符小川在嫁入地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边海村委会林市村未居住、生活、工作,也未在该村参加土地承包,也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也没有获得该村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等权益。符小川认为瑶城村民小组侵犯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遂于日向原审发院诉请判决瑶城村民小组支付符小川征地补偿款6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案在审理中,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判断村民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瑶城村民小组与符小川的父亲于日签订承包合同,并获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海口市美兰区农地承包权(演丰)第0410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瑶城村民小组将4.99亩的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符圣发,承包期限从日至日止,该证上共有人一栏虽未有符小川的名字,但在以家庭承包方式签订承包合同时,符小川尚未成年,跟随其父母一起生活,应是家庭承包土地共有人之一,符小川婚后户口仍留在原籍,在原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且在嫁入地没有承包地,也未分配到征地补偿款,未参加社会养老等相关福利和待遇,应认定其具有瑶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瑶城村民小组主张符小川属于“空挂户”,不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符小川已经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在其他地方享有社会福利保障,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时候,其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中,瑶城村民小组在确定分配方案之前符小川已具有瑶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瑶城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依法应向符小川支付该款,而瑶城村民小组拒绝向符小川发放土地补偿款,侵犯了符小川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符小川要求瑶城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但其在行使自主权时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曾于日下发厅字(2001)9号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通知针对一些地方在土地承包中不同程度地存在歧视妇女、侵害妇女权益的问题,指出有的以村民代表委员会会议或村民大会决议、村委会决议或乡规民约的形式,剥夺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和集体组织组织收益的分配权。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及人民团体,农村土地承包中,必须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允许对妇女有任何歧视。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权益。而符小川是瑶城村村民,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及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与该村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及待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瑶城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符小川支付日征地补偿款50000元,日征地补偿款10000元,日征地补偿款3000元,共计63000元;二、瑶城村民小组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应给予符小川与被告其他同等条件的村民同等待遇。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瑶城村民小组负担。上诉人瑶城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符小川在瑶城村民小组拥有承包地,结婚后也留在瑶城村民小组生产生活的证据不足,不应将其认定为属于瑶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成员。符小川户籍虽仍在瑶城村民小组,但其早于已外嫁到其它村委员会,此后其就再也没有履行其作瑶城村民小组成员的义务。判断个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仅凭户籍来判定,判定村民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个综合性的标准,主要依据应以是否拥有生产资料以及是否对该集体经济组织履行成员的义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三款规定,符小川出嫁后已无权继续继承瑶城村民小组的农村承包地,其在瑶城村村民小组根本没有承包耕种任何土地,也没有在该村交纳农业税。因此,符小川没有具有瑶城村村民小组集体成员资格,其无权领取该村的土地补偿费。二、原判决法律适用不当。原审法院仅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这两部法律对案件进行审理,缺乏针对性与有效性。依据日至8日,在海南省高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该意见通过之日即印发全省各级法院贯彻执行。该指导意见专门指导全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审理,其中就明确规定了关于“空挂户”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18条“仅户口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小川外嫁后,其作为夫家所在村委员会的集体成员,在夫家已经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且已享受男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而获得的收益的,并享受了该村村民集体成员的待遇,不应仍享有原村委会的土地补偿款。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错误,法律使用错误,判决不当。为维护瑶城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符小川不享有瑶城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款收益6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符小川答辩称:一、原审认定符小川是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充足。符小川系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人,在瑶城村出生、长大,户口依法登记在瑶城村。日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边海村委会林市村的陈长胜登记结婚,从未将户口迁出。符小川一直居住在瑶城村,与父母耕作瑶城村的承包地。日,瑶城村民小组与符圣发(系符小川的父亲)签订承包合同,瑶城村民小组将土地4.99亩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符圣发,承包期限从日至日止,符小川是该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并由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海口市美兰区农地承包权(演丰)第0410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符小川具有承包地耕作的事实。符小川以承包地为主要经济收入赖以生存,仍在瑶城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瑶城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加村里的民主选举。符小川认为,判断村民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关键是看其是否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享有土地分配款和其他同等待遇问题。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受益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经民主议程决定分配的时候,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补偿款分配权的前提。本案中,符小川于日结婚,户口从未迁出,一直在瑶城村居住、生产、生活,在原籍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参加瑶城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在嫁入地没有承包地,未分配到征地补偿款和未享受其他相关福利的待遇,符小川未丧失瑶城村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被征收后,瑶城村民小组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款,对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同等对待。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第4条“外嫁女”及其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农村集体组织组成成员资格的认定规定:“外嫁女”婚后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但其在嫁入地分配到承包地或虽未分配到承包地,但在嫁入地已分配到征地补偿款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符小川在其丈夫处没有享受过分配到承包地或征地补偿款和其他相关福利待遇。其在海口市美兰区瑶城村的家庭承包地是符小川的生活保障,具有海口市美兰区瑶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符小川是瑶城村村民,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虽然农村集体组织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但其在行使自主权时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曾于日下发厅字(2001)9号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通知针对一些地方在土地承包中不同程度地存在歧视妇女、侵害妇女权益的问题,指出有的以村民代表委员会会议或村民大会决议、村委会决议或乡规民约的形式,剥夺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和集体组织组织收益的分配权。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及人民团体,农村土地承包中,必须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允许对妇女有任何岐视。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权益。而符小川是瑶城村村民,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及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与该村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及待遇。而瑶城村民小组在确定分配方案之前符小川已具有瑶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瑶城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依法应向符小川支付该款,瑶城村民小组拒绝向符小川发放土地补偿款,侵犯了符小川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瑶城村民小组所作的方案,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审判依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第18条规定户口仅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的,就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符小川户口不是空挂户,是生出来就具备瑶城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男方处未享受任何待遇,未丧失瑶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瑶城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符小川生于瑶城村民小组并在该村居住生活,户口亦登记在该村,在该村拥有承包土地,是瑶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瑶城村民小组主张符小川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对于瑶城村民小组提出符小川未亲自耕种承包地的意见。在实行土地承包制的农村,法律并未要求土地承包人必须亲自耕种土地,尤其在人多地少的地区,全家的承包地仅需一两人耕作即可,其他成员离家谋生实属正常,亦为国家所鼓励。即便农户不愿耕种,以出租、转让等方式流转承包地亦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因此,不能以承包人未亲自耕种土地为由认定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于瑶城村民小组提出的符小川没有履行其作为瑶城村民小组成员义务的主张,瑶城村民小组并未举证证明村里何时产生了何种义务并公布了要求村民履行的通知,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农村户籍的女性嫁入城镇,但户口未迁出的,也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仅凭符小川出嫁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符小川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瑶城村民小组以此为由,主张符小川无权参与集体组织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瑶城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虽经村民集体讨论形成,但决议中包含的对集体成员中出嫁女性的歧视性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出嫁女性的合法权益,该部分内容无效。瑶城村民小组以此为由,主张符小川无权取得征地补偿分配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瑶城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瑶城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臣审 判 员  詹晓黔代理审判员  王春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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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土地承包纠纷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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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黑龙江省铁力市工农乡树林村民,我出去打工时间村长把我的口粮田卖给了外村人,我现在没有土地没有低
我已经60多年纪了还在外面讨饭我的问题反应了乡镇干部,我出去打工时间村长把我的口粮田卖给了外村人,怎么能解决我的生活保障呢我是黑龙江省铁力市工农乡树林村民,也找过村长都没有得到解决,我现在没有土地没有低保?希望好心人帮助?找谁呢
提问者采纳
上访 村不行到镇 镇不行到市 最好找个律师 他会详细的交你怎么操作 一定不能放过这样的村书记 还有打电视台电话 会帮你的
提问者评价
太给力了,你的回答完美地解决了我的问题,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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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政府信访部门
杀了村长全家
呵呵,六十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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皈山乡观音桥村施湾里村民小组与章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孝民初字第53号原告:皈山乡观音桥村施湾里村民小组。负责人:郎丽芳。委托代理人:张水银。委托代理人:姚发新。被告:章平。委托代理人:戴先顺。原告皈山乡观音桥村施湾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施湾里村民小组”)与被告章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赟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施湾里村民小组负责人郎丽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水银、姚发新,被告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先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双方多次申请庭外调解协商,暂缓判决,但终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湾里村民小组起诉称:被告系本组成员。1996年农业实行双田制政策时,本组按每人0.8亩田实行家庭承包外,余留的土地实行大户承包。被告除家庭承包外又承包本组9.38亩良田。当时的承包方式是:被告承担本组所有的农业税,上交公粮、余粮。本组不另收任何款项。2003年我国免除了所有的农业税和公粮、余粮,被告即无需缴纳任何款项。日,本组户主会议通过决议,根据上年度农业税标准,被告按每亩33元向本组缴纳承包款。2006年开始,被告拒绝上交,并在良田上栽种茶叶、小竹,改变了农田性质。根据目前农业政策和现行物价,本组决定流转土地承包方式,村乡两级多次向被告协调未成,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恢复原状;2.被告交付2006年至2010年的承包款1547.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平答辩称:1.原告不具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当由发包方和承包方为诉讼当事人,而原告并非农业承包合同的发包方。2.原告诉请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除家庭承包外又承包本组9.38亩良田与事实不符,被告承包的土地是6.33亩。按原告诉状称本组按每人0.8亩田实行家庭承包基本口粮田,被告家庭4人,应当承包3.2亩,因此被告多承包的是3.13亩土地。基于该3.13亩的数额,即使原告诉称的日的决议真实,那么承包金是33元/亩/年,3.2亩的口粮田不应缴纳承包款,因此,被告每年应缴纳的承包款为103元,2006年至2010年总共也只要缴纳500余元。还有,原告陈述2003年我国免除所有农业税、公粮、余粮,该规定浙江省是从2005年开始实行的。3.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从本案目前已有的证据看,原、被告间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因此不存在解除合同之说;原告要求的解除合同、恢复原状违反法律规定,承包法明确规定承包期限,而且被告已经取得土地承包权证,在承包期内,即使原告是发包方,也是无权解除合同或者收回承包权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日原告村民小组户主会议《关于收回章平户双田制遗留的机动田的决议》一份,证明原告村民小组户主一致要求收回被告承包的土地,同时证明被告承包的土地系机动田的事实;2.生产队集体土地登记簿一份,该登记簿由原告记载,证明被告户承包田为9.38亩,分别由章根友户转入4.65亩、竺建国户转入4.73亩的事实;3.日原告《户主会议通过有关事项》一份,证明由于取消农业税对大田承包进行政策处理,原告召开户主会议,决定对种粮大户的承包款按33元/亩/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的事实;4.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二份,从观音桥村会计账目复印所得,证明被告2005年是按照9.38亩的承包田进行承包款缴纳的,章根友是按照6.13亩的承包田缴纳承包款的事实;5.领款单一份,从观音桥村会计账目复印所得,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补助款为700元,该补助款只有原告村民小组工作人员才能领取,而被告当时是村民小组的会计,同时证明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将双田制遗留的土地私自办了承包证,该承包证并未经过原告的同意;6.皈山乡观音桥村经济联合社与章耿悠(章根友)于199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从观音桥村村委会档案复印所得,证明章根友承包了10.78亩土地的事实;7.土地流转清册一份与土地承包流转合同二份,从观音桥村村委会档案复印所得,证明原告村民小组不仅仅是被告一户要进行土地流转,整个村民组的土地都进行了流转,而现在土地流转的单价是661.5元/亩,被告的土地仅按照33元/亩的价格都还没有缴纳承包款的事实。8.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一份,由原告从安吉县档案局查阅所得,证明被告审批土地承包权证时承包的土地为1.98亩,此外超过的部分均非承包土地的事实。9.被告的领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的承包土地部分用于集体修路,且原告支付了被告1020元的费用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称村民组一致通过收回被告承包的土地是明显违反土地承包法的,法律明确规定承包期内不得随意收回承包地,被告持有的土地承包权证是二轮承包所分配的承包土地,证是1998年颁发的,并不是1996年的遗留问题,即使是遗留问题,1998年发证时也已解决。对证据2,认为不能作为被告承包土地的依据,被告的土地承包权证是土地承包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应以证上记载的6.33亩为准,不应以登记簿为准,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章根友户的4.65亩并没有流转给被告,竺建国流转给被告的实际是4.35亩。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内容很多都违反法律规定,从形式上看,村民小组的决议至少要有三分之二的户主签名,而该证据只有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的收款单位是村委会或村经济联合社,因此,本案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来向原告主张承包款。且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承包田的面积也是不成立的,该证据不能反映出承包地的亩数,其记载与原告主张的9.38亩不一致,与承包权证也不一致,而只能反映出被告多缴纳了承包款。章根友的那份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证据6,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中该款项领取的时间是2000年,被告取得土地承包权证是1998年,原告认为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对土地进行承包的主张不成立。若被告在2000年担任生产队干部期间侵占了原告的资产,原告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其违法行为。证据6合同上记载章根友承包地是10.78亩,与证据4中其缴纳的承包款收据记载不一致,恰好证明章根友并没有将自己的土地流转给被告。对证据7,被告认为清册上内容有涂改,原告主张是农户交给村民组的交款清单,与事实相违背。该清册应是村民组每户村民将自己的土地流转给村经济联合社后每年领取的款项金额,并不是农户上交款项的清册。这也可以从二份土地流转合同中看出来,是村民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乙方村经济合作社,乙方向农户交付租金,其数额刚好与土地流转清册中的数额相对应。但土地流转应遵循承包人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或组织不得强迫承包人进行流转,至于大部分人进行了流转而被告不愿意,这也是被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审批表记载的1.98亩仅仅是指1998年被告承包土地的面积,但不能以此证明之后的承包土地。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这是2003年修路时的土地补偿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土地承包权证一份,系二轮土地承包时颁发的权证,证明被告承包地的面积为6.33亩(包括家庭承包田),承包期限自日至日的事实。该权证明确记载“土地承包权证是权利人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受国家法律保护”。2.被告父亲章根友的承包权证一份,证明章根友的承包地面积为10.78亩,其并没有将4.65亩承包地流转给被告。3.村里发给各农户的2008年粮食生产扶持政策一份,证明按照国家政策,各农户享受中央农资综合补贴32.7元/亩的事实,对于该补贴,被告也应当享受,但原告却予以截留,未发放给被告,这是导致之后被告未缴纳承包款的原因之一。4.农户口粮田补助款清单一份,是村务公开张贴的原件,证明被告户的口粮田是3.2亩,即每人的口粮田是0.8亩,这是不用缴纳承包款的,清单中第二项王光永系被告妻子,该口粮田贴补款是打入其账户的,因此,被告应缴纳承包款的承包地为3.13亩。5.被告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户的家庭成员为四人的事实。6.被告承包地的现状照片一组,证明2005年原告修路时利用被告的承包地挖沙而造成被告承包地如照片所拍摄的地中有沙石无法耕种,而原告在路修好后,并没有对被告承包地进行复耕,这也是导致被告未缴纳承包款的另一原因。7.日观音桥村经济联合社与竺建国、被告章平签订的转包合同一份,证明竺建国将其承包地4.35亩承包地转包给章平,并由发包方村经济联合社确认的事实,以此证明被告承包的土地有合法的来源。8.竺建国的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竺建国的4.35亩土地已从其权证上划出,转包给章平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权证是被告利用自己职务之便在办理家庭联产承包土地权证时将大田承包也一并做入了承包权证中,将土地承包责任田和机动田混为一谈。对土地承包,国家保护的只是每家每户赖以生活的土地,而按照每户每人0.8亩承包以外的土地是可以流转的,而该部分土地是不能办理土地承包权证的,因此,该二份承包权证无效。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截留了被告的补贴,依据补助政策,所有款项是直接打到被告的账户上的,并不经过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自1998年后村民小组稳定了土地承包政策,就没有对承包地进行再调整,被告的儿子在此之后出生,是不应享有承包地的,因此,被告享受的承包地应为三人的份额。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第一张照片是原告取沙的承包地,另二张不是,被告承包地土地原本是10亩,现原告主张的是按9.38亩缴纳承包款,已经将相应的部分减去。对证据7证明的竺建国将承包土地转给章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村经济联合社的公章与原告持有的不一致,土地是村民小组的,转包应得到村民小组的同意,有村民小组盖章,现由村经济联合社盖章确认不符合转包要件。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竺建国承包地土地也仅仅应对其口粮田有承包权证,其他的土地不应载入承包权证。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二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虽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利益,但该承包权证系由安吉县人民政府核发,是国家对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内容记载明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对原告提出只有家庭联产承包的责任田可以做入土地承包权证,其他承包地不能载入的说法,缺乏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原告没有其他有力证明可以推翻其真实性或者合法性的情况下,该承包权证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虽原告提出异议,但双方对原告因挖沙将被告部分承包地毁坏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7,虽然原告对该合同上甲方皈山乡观音桥村经济联合社的公章提出异议,但经核查,该公章确为村经济联合社曾经对外使用过,后因历史原因启用了新的公章,因此,该合同客观真实性。根据该合同的具体内容,虽名为《转包合同》,实际应是一以甲方皈山乡观音桥村经济联合社为发包方,丙方章平为承包方的《承包合同》,从合同对权利义务的约定看,乙方竺建国实际已退出其与甲方的承包关系,将承包地退还给甲方,再由甲方发包给丙方,其承包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在甲方和丙方之间,被告章平通过该合同已合法取得原属于竺建国的承包地,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故对证据8,结合对证据1、2、7的认证,本院也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虽该决议有原告村民小组多数户主的签名,但以村民会议决议方式收回承包地的形式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无论该承包地是责任地抑或机动地,发包方要收回都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才可,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系原告单方记载,在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承包地具体情况的条件下,本院仅对该登记簿上记载与其他证据记载无矛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3,虽被告提出异议,但从庭审调查证实,原告村民小组村民包括被告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如按33元/亩交纳承包款等问题,实际已按该户主会议通过的有关事项的决议在操作,因此,本院对双方已在实施的内容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院仅对被告曾按33元/亩交纳过2005年度的承包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双方争议的承包地亩数结合其他证据另行确定。证据5、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6,该合同记载的被告父亲章耿悠(章根友)的承包地状况与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权证记载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本院予以认可,但仅能证明被告章平在1998年办理承包权证时的承包地面积,不能反映其土地变迁情况。对证据9证明的被告承包地在2003年村民小组修路时被征用了部分面积,本院予以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皈山乡观音桥村施湾里村民小组在本案中是否具有主体资格。被告提出其土地承包权证上的发包方明确记载为皈山乡观音桥村经济联合社,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中也反映出发包方是村经济联合社,因此,原告村民小组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和历史变迁,生产队(现为村民小组)的管理职能的消亡,承包法也默认了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代行原生产队的职能,但仍然强调对原生产队的土地不改变其所有权,即村民小组全体成员对其集体土地享有所有权,也因此享有作为财产所有权人应享有的各项财产权益。而村经济联合社以发包方的身份出现,严格意义上来说,仅是一种有限的代理发包的行为。故在具体诉讼活动中,村民小组以原告身份主张财产权利并无不妥。二、被告未按时交纳土地承包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提出被告自2006年开始未按约定交纳过土地承包款,违反了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被告则认为根据土地承包法,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同时,被告未按时交纳承包款事出有因:第一,原告在2005年修路时利用被告承包地挖沙致使被告部分承包地被毁,双方就此事未行处理;第二,被告儿子于2005年出生后,未分得口粮田;第三,被告认为原告截留了国家对种粮农户的补贴款,因此,被告以拒交承包款作为对抗。经过庭审调查,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几点拒交承包款的理由,特别是第一点理由的确客观存在。被告作为原告村民,其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在原告损毁了其承包地而未作补偿的情况下,被告协商不成,转而通过拒交承包款来进行自力救济的行为符合人之常情。被告虽然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作为发包方亦存在未能维护好承包方的合法权益,未能妥善解决双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矛盾和问题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作为发包方无权任意解除该土地承包合同。三、被告承包地的组成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应交纳承包款的承包地有9.38亩,分别由被告父亲章根友转入被告耕种的4.64亩和村民竺建国转包给被告的4.73亩组成。被告对从竺建国处取得承包地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双方承包权证记载,具体面积应为4.35亩。对从章根友处转入4.65亩的事实有异议,因为无论从承包权证还是承包合同看,章根友的承包地自承包以来从未发生变动,也没有将4.65亩承包地划给被告承包的任何记录,该承包地仍在章根友名下。本院对被告所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在2003年及2005年修路时对被告承包地损毁的部分应在交纳承包款时相应扣除,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双方确认应扣除的面积为:2003年为0.39亩,2005年为0.66亩。因此,被告现有承包地情况为(亩数按村统一比例折算):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地(口粮田)为1.98亩(该部分不用交纳承包款),其他承包地为3.3亩。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章平系原告皈山乡观音桥村施湾里村民小组村民。1998年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过程中,被告家庭三人按每人0.8亩分得2.4亩口粮田,按村统一比例折算后以1.98亩计入由安吉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中,承包期限自日至日止。被告父亲章根友承包了土地10.78亩(其中口粮田1.47亩,其他承包地9.31亩)。自1999年开始,被告帮助其父亲耕种其中的4.65亩,但未办理承包地变更登记。日,被告章平与皈山乡观音桥村经济联合社及原告另一村民竺建国三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由竺建国退回给村民小组的土地4.35亩,并办理了承包土地变动登记,将该4.35亩土地从竺建国的土地承包权证中划出,载入被告的土地承包权证中。2003年,原告因土地整理征用了被告0.39亩承包地,并给付了被告1020元补偿款。承包前几年,按国家政策,土地承包方应上交相应的农业税及公粮、余粮,因此,不用交纳土地承包款。后因政策变化,国家取消了农业税,经原告村民协商,土地承包户应按33元/亩交纳除口粮田外的其他承包地的承包款。2006年初,被告按此约定金额不仅上交了自己4.35亩地2005年度的承包款,还帮助其父亲交纳了4.65亩地的承包款,共计297元。2005年,原告再次利用被告承包地挖沙,损坏了被告0.66亩的承包地,但未作补偿,加之同年被告儿子出生,但其口粮田份额没有改变等多重因素影响,被告自2006年度开始拒交承包款,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被告章平于1998年和2000年二轮承包时与原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经登记后取得了土地承包权证,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承包期内,未出现法定情形,原告作为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虽然被告自2006年起未交纳承包款,但其违约行为的产生有原告未合理全面履行合同的因素作用,且该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为稳定土地承包经营体制,维护承包方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拖欠的土地承包款,仍应按双方约定予以交纳,交纳金额按本院上述确定的亩数,按照33元/亩计算,2006年-2010年被告应交纳土地承包款为544.5元(3.3亩×33元/亩×5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平给付原告皈山乡观音桥村施湾里村民小组2006年至2010年度的土地承包款54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皈山乡观音桥村施湾里村民小组负担100元,被告章平负担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诚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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