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法官袒护原告,违背事实,执意认定我家侵占原告宅基地管理办法,我该怎么办

行政诉讼中工伤认定的证明标准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张昌民
   裁判要旨
  在行政诉讼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应是清楚的、有说服力的,相对于原告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
  贾象华生前系原告枣庄海联纸制品有限公司工人。日22时许,贾象华在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长安路党校东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台公交认字[2010]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象华无责任。日,第三人贾传利(系死者贾象华之父)向枣庄市台儿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社保局)提出贾象华工亡认定申请,该局于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亡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根据调查材料及原告的举证于日对第三人贾传利做出台人社工认字(2011)第77号《关于对贾象华因工死亡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之子贾象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认定贾象华为工亡。
  原告枣庄海联纸制品有限公司认为贾象华不应认定为工亡,遂向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社保局撤销对贾象华的工伤认定。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个证人,均系原告现任职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相比较而言,被告对原告单位原职工贾东方所作的询问笔录、第三人提供的贾伟和原告单位门卫张忠礼的谈话录音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份证据的证明力要强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被告根据该三份证据,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相关规定,认定贾象华系在上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并最终认定其为工亡并无不当。
  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原告枣庄海联纸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台儿庄区人社局据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诉人原职工单猛、贾东方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贾伟与上诉人的门卫张忠礼的谈话录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法应当确凿、充分,具有明显优势。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优于其他书证的证明效力,其明确记载的是“贾象华现住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陈塘村”;有关单猛的询问属于传来证据,并不能单独证明本案事实;有关贾东方的询问前后有两次,时间相差近八个月,且前后多有不符之处;而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贾伟与上诉人的门卫张忠礼的谈话录音的原始载体已被原审第三人删除,无法进行核对。综上,被上诉人台儿庄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依法应予以撤销。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2)台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枣庄市台儿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日作出的台人社工认字(2011)第77号《关于对贾象华因工死亡认定决定》;三、责令被上诉人枣庄市台儿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审第三人贾传利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在诉讼活动中,法官只能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并不能百分之百的肯定,而往往只能得出 “可能”的结论。由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因此,对当事人的主张,法官必须确定一个标准,只要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达到这个标准,就应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这个标准就是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多元的,不同的案情、不同的行政行为、涉及当事人的权益大小不同,证明标准也是不同的。一般情况下适用的是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采取优势或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1.被告(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相对于原告的证据具有明显的优势。如果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的可信度相对于原告的证据,只占51%,则不能认定为具有明显优势,从而不能认定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2.该标准允许一定程度的合理怀疑的存在。3.行政机关提供的其已收集的证据之间应具有清楚的逻辑关系,并具有一定的说服力,让大多数人相信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必要的。
  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适用了优势证明标准,认定贾象华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死亡,而二审法院适用的是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二审法院之所以适用该证明标准,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从被告所具有的职权分析。被告在认定工伤时,其不是一个居间裁决者,在对第三人、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时,不能仅仅根据哪一方的证据具有相对优势,就认定相关的事实。被告应充分实施调查、核实的职权,做到认定的事实清楚,明确、令人信服。二是从对各方当事人权益影响程度分析。原告与第三人是亲戚,在原告的帮助下,第三人获得的民事赔偿已达40余万元,这在事故发生地已是相当高的了。而原告只是一家小厂子,共有10余个工人。如果让其承担几十万元的保险金,原告将不堪重负,工人可能失业。因此,在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应采取较高的证明标准,该标准要比优势证明标准高,但要低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因此,本案采取了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被告认定“贾象华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必须是清楚、明确、令人信服的,但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及综合分析之后,得不出这个结论。如事故发生地是在贾象华上班的相反方向;单猛只是听别人说“贾象华在上班途中出事”;贾东方第二次的答复比第一次还清楚、还详细,显然有违记忆规律;张忠礼的谈话录音是剪辑过的,原始载体已被删除。总之,被告的证据之间没有逻辑性,支离破碎,证明不了“贾象华系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其工作认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达不到“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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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纠纷案,法官无视合同有效性,潦草结案
双方提供各自证据2003年村委土地私自买地,请求下这案子该怎么进展,被告提出检验合同被驳回,最终原告起诉,上告被告侵占原告土地财产,联合法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百般阻挠,东海县法院双店法庭审判员,将原本属于我方(以下简称被告)的一块宅基地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卖给了同村村民(以下简称原告),所以村委站在原告那方,被告找出多于3名证人证明土地原本归被告所有?万分感谢,被告拼死保护下来,最终被告包括请律师费在内花了2万元左右证明合同为假合同的情况下,一审还是判给原告,14年初原告找来挖掘机要强制建房,当时没有正式购买合同,原告提供一份土地购买合同,法官为袁新所,合同上有签字,由于原告跟村委有亲属关系,盖章以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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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是集体土地的确权问题。如果没有确权的登记文件,确实是个大问题建议村组帮忙做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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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宅基地上的房屋无合同拆迁补偿应归谁
【 】买卖上的房屋无合同拆迁补偿应归谁
李先生家在某镇某村,和李先生的叔叔一家原先是隔壁邻居,后来因为李先生的叔叔做生意挣了点钱,在镇上购买了商品房,家里的房子要处理掉,正好李先生的父亲想买下来,所以1995年李先生的父亲从李先生的叔叔处购买了一处宅基地及上面的房屋,但是由于李先生的父亲和叔叔是亲兄弟,所以也就没有留下任何凭据,老兄弟两个商量的一下,房价8万,三年付清,房屋随即就交给李先生父亲一家了,2006年听闻要拆迁了,这是大家盼了多少年的好事情,可以改善居住环境了,这是大家梦寐以求的事情,而且都听说补偿不低的,这让李先生一家更是高兴,2006年6月份,村里面开始有动迁公司的人进来了,问到他们家的时候,把情况跟动迁公司的人讲了一下,动迁公司的人说&我们是看宅基地证的,证上登记的是谁我们跟谁签协议,至于你们钱怎么分我们不管。&李先生的父亲找到李先生的叔叔后研究,没想到李先生的叔叔不承认曾经把自己的房子卖给李先生父亲的事实。只说把自己的房子出租给李先生的父亲,租金6万,分三次支付。
李先生的父亲将李先生的叔叔告到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且合法有效,并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得到拆迁补偿款。
本案经过三次庭审,法院最终判令买卖行为合法有效,150万动迁款归原告所有。
代理律师意见:
一、本案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一家的事实是非常清楚而且毋庸置疑的。
1、该房屋自1995年就交付给原告一家使用的事实是清楚的,这一点被告也无法否认,从1995年至今已经超过14年了,这12年中是原告一家对该房屋进行的装修维护,也是原告一家在该房屋内居住使用。
2、6万多元的购房款早已经支付给了被告,只是由于原告和被告的这样亲戚关系,所以当初才没有留下签字的字据。但是这节事实是存在的,而且有录音为证。
3、原告和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整个某村民都是清楚的,而且该村村民委员会也是非常清楚的,因此才肯在证明上盖章确认,原告认为村委作为村集体的管理部门,其出具的证明是当然有效的,当然原告也希望法官能够到居委会到村里面去调查,去核实。
4、所谓租借一说不合常理,先不论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被告多次提到了将房屋出售给原告的事实,单就租借一事本就不符合常理,原告自己有房子住,而且原告一家足够居住,因此不会再租其他人的房屋,而且十年8万元,也是不可能,因为1995年的房价镇上的商品房也不过就是7到8万的样子,甚至更低,原告不可能每年花几千元租一套农村的房子,这显然不符合逻辑。
5、租借一说显然是被告在此颠倒是非,显然是被告被利益冲昏头脑,向法庭做出的虚假陈述,房屋买卖一事不仅原告被告清楚,整个村的人都清楚,本场诉讼整个村甚至外村的人都在关注,如果被告依靠编造事实而获取不合法的利益,原告相信被告如何面对乡里相亲。
原告始终认为,应该还原事实真相,如果事实没有办法查清,那么公证的判决就无从谈起。
二、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这个问题也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因为这直接关系到动迁款的分割。原告对这个问题的观点是协议依法成立并且有效。
1、房屋买卖合同是成立的。《合同法》第37条明确规定&应当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个条款再明白不过的说明了尽管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但是由于双方的合同义务都已经履行完毕,而且双方均已经接受,因此房屋买卖协议是依法成立的。
2、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本案房屋交易的标的是宅基地上的房屋,有其特殊性,国家对于宅基地房屋的转让有严格的限制,但是需要特别的强调的是法律并没有禁止宅基地买卖,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宅基房屋禁止买卖,只不过法律对于宅基地房屋的转让有严格的限制,要求房屋的购买方和出售方均应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为宅基地是不能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转的。
对于这一点可以从一下法律规定中的到明确的答复
《土地法管理法》第62条规定中明确&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该规定明确了农村村民可以出卖宅基地房屋的事实。
《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物权法》第155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上述物权法的规定也同样明确了一个事实就是法律并没有禁止宅基地房屋的转让,
三、系争房屋所有的动迁款包括宅基地的动迁款均应该由原告享有。
1、刚才原告多方面论述了本案系争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主要是说明一个问题,合法的买卖行为土地和房屋是不可分的,有谁听说过正常的房屋买卖仅买了房屋而没有买土地,我们国家规定地随房走,或者房随地走,房屋买卖行为有效,那么土地当然也属于买受方这是非常明白的道理。否则那买卖行为的有效性体现在哪里?
2、原告在系争房屋动迁中获得的补偿与本案无关。
认定原告和被告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就会造成原告拥有两块宅基地的说法是错误的,一方面法律并没有规定如果买卖的结果是两块宅基地那么买卖就是无效的,另一方面原告家中也不会出现两块宅基地的结果,因为原告原先的宅基地是在80年代初分配的,当时原告的两个女儿都没有成家,现在两个女儿都成家了,都需要土地建房,而且他们的户口也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以以两块宅基地不符合政策为由否定买卖的效力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将所有动迁款支付给原告并不损害被告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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