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关于转让三圣乡农家乐转让予以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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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效力判断
发布时间: 17:43:33&&
作者:樊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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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03年前,我国对农村土地的管理基本依靠自上而下制定的各种政策,一些零星的规范也是散见于《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规范之中。由于管理农村土地制度的模糊,农村中平等民事主体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更显得混乱。但随着近年国家农业政策调整,粮农补贴力度加大,农村土地征收现象存在,人们发现农村土地有很大的价值空间,基于利益的驱动,一些多年前转让土地行为被人为发掘,以转让方式不规范、合同约定不明、转让证据不足等理由诉至法院。尽管日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承包及经营权流转等作了特别规定,但理想而抽象的立法显然无法短期内改变农村土地转让时较随意的习惯,以至于发生纠纷后难以判断所谓的转让行为性质与效力。笔者认为,要解决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所带来的纠纷,应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相关法律规范、国家土地政策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权利内容与后果
解决一这问题先要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什么。目前涉及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民法通则》、《物权法》,但均没有明确界定该权利。江平教授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出于对集体成员身份和集体土地所有者的考虑而独创的一项权利,它是由土地所有权衍生出来的,是一种成员权,它的存在保障了承包者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笔者认为,江平教授的观点非常深刻的揭示了我国现行农村土地与农民的关系。我国土地所有权分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在我国社会保障体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农村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生产资料,作为集体一员,其依法享有参与本集体土地经营、管理、收益和有限的处分土地话语权。那么,集体成员如何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并从中获取收益?《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基于土地的相对永久性、稳定性和保障性特点,以及农村经济组织成员的变动性,任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在一段时间内才享有处分土地的表决权&&是否同意将本集体经济所有的土地交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法定的农业生产。为此,《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物权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由此可以认定,农村土地承包权是指具备集体成员资格的人员以家庭为单位,所享有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平等承包一定量土地用于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并对其承包的集体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非以从事农业生产活动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的,不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该条以罗列的方式明确了什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即家庭承包户将基于集体成员资格身份在承包土地上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在不超过其剩余承包期限内,交于其他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农户或人员经营,一般均会从中获取一定收益。需要强调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转让不是所有权出让,并不涉及原承包人在集体组织中的成员资格,但却会导致原承包农户在剩余期内不再对转让的承包地享有经营权,即原承包经营权灭失,发包方与受让方形成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案件规则适用逻辑
为破解农村土地的不动性与承包户的变动性的矛盾,促进土地资源充分利用,《土地承包法》在规范了家庭承包的权利义务、承包经营的原则和程序、承包的期限和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等措施基础上,有条件地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双方订立的流转合同是普通的民事合同,应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但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标的为承包户所承包的部分或全部土地一定期限内的经营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不仅涉及到民生问题,也涉及到农村土地的管理保护问题,故受到社会管理法的调整。《土地承包法》属于社会管理属性较强的法律,其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作了特别规定,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规则,处理该类纠纷时应优先适用《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对国家所有土地进行管理,是调整土地的基本法律,正如《民法通则》一样,是调整民商事主体民商事行为的基本法律。对于《土地承包法》及《合同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均未规范或规范不明的问题,可以适用《土地管理法》和《民法通则》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涉农司法解释》)在如何受理和审理该类案件也作了规范。
&三、调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具体规范的理解与适用
尽管《土地承包法》和农业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下称《土地流转管理办法》)相继施行,但由于合同主体之间的法律意识不强,行为过于随意,证据保存不全,加上地方政策介入等因素,法院在处理此种纠纷仍困难重重,主要表现在合同主体是否合格、转让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的要件、合同内容是否具有转让之意等。笔者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案件具体规范理解与适用加以探讨。
(一)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转让的具体规范的理解
1.法律规定:《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转让是流转的方式之一,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流转的五项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四条规定流转的主体为承包方和其享有流转与否及方式的决定权。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流转的合同的成立要件,包括订立书面合同及合同内容构成,转让时应征得发包方同意等。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互换、转让方式的流转登记部门及登记具有对抗性。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承包方转让承包地的条件(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受让方条件(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受让后法律后果(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另外《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对上述部分规定予以重申。
2.部门规章。《土地流转管理办法》主要围绕《土地承包法》进行细化,如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中如何征得发包方同意,该办法第十一条要求&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转让成功后,可以按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要求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在转让成功并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若要再流转的,可以按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再流转。在转让等流转合同备案方面,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外,还应由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各备案一份。在流转合同内容上,该办法第二十三条在《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基础上加入两项合同内容&流转方式&和&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对于承包人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向发包方申请同意,发包方如何回应的问题,《土地承包法》没有明确规定,该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进行了明确:&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最后该办法三十五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作了概括归纳:&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
3.当前国家农村土地政策。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确定的基本农村土地政策。具体表现方式为&均田式&,即无论男女老少,均以所在集体土地量为基础平均分配承包地经营权。为了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生活保障功能,国家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30年不变;为了保护耕地不被破坏,国家要求坚决守住18亿亩耕地的红线等。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其中第三部分&规范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中对转让行为及流转决定权作了强调:&以转让方式流转承包地的,原则上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且需经发包方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民家庭,土地是否流转、价格如何确定、形式如何选择,应由承包农户自主决定,流转收益应归承包农户所有。&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判断
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转让纠纷,核心是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涉及到承包户的生存问题,在《土地承包法》实施后则要求严格按法律规定办理,否则合同无效。一般认为影响转让合同效力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承包方是否适格及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受让方是否适格,三是农户是否征得发包方同意,四是双方是否订立了书面转让合同,五是转让是否改变土地用途;六是转让是否损害优先权。
1.关于承包方适格及真实意思表示影响转让效力问题。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系以农户为单位,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应当以户为主体。承包户参与订立转让合同的代表人如何确定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按《涉农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的规定确定。如果非以上人员参与订立转让合同,且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书面委托手续的,或虽前述条件成就,但并非农户真实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而无效。对于农户转让的主体适格与否,还应当满足《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设定的条件&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虽然法律对此没有作进一步明确,但无论是非农业职业还是稳定的收入,对于农户这一集合体来讲,可以理解为农户成员均有独立于该户经营承包地之外的收益。只有具备了这些条件,才能在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原承包户中的成员均无后顾之忧。若仅成员中一个人或部分人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在这种状态下转让不仅不符合法定条件,还可能在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导致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农户无生活保障,因而应认定无效。
2.关于受让方适格影响转让效力问题。《土地承包法》对受让方也作了严格的限制,以防承担保障作用的集体土地保障不了集体成员利益。《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明确受让方为&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该条明确规定了受让方同时具备的两个条件:一是农户,二是应当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这说明受让方排除了个人、集体、公司、经济合作社等主体,同时也排除了从事其他非农业经营的农户。否则应当认定受让方主体不合格而无效。至于非本集体的农业从业农户是否可成为受让主体,法律与规章虽没有作直接的规定,但却以优先权的形式认可了非本集体成员的农业从业农户的受让资格。而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第三部分&规范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中明确的&以转让方式流转承包地的,原则上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的意见也未对此否认。
3.关于农户应征得发包方同意影响转让效力问题。《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两次强调&经发包方同意&作为转让时的必经程序,司法实践中也将此作为转让合同效力情况的审查要素。法律设定此程序目的在于通过集体的智慧帮助承包方审慎审查是否适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而不是人为的加设一个环节。故发包方的审查应从承包方与受让方合格与否、是否违反流转原则的角度进行审查。《涉农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实践中对承包方如何告知发包方、发包方如何表态以及发包方不明确表态又该如何处理,存在不统一之处,笔者认为相关规定基本已明确了做法与后果:如《土地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要求承包方&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同时该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发包方同意的,应及时向乡(镇)政府报告,不同意的则应在七天之内书面明确表态。若该发包方不同意的理由不是法定理由,该不同意的表态不能阻却转让合同的效力。对于逾期未表态的逾期时间的理解问题,笔者认为从《土地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可以理解为超过七天。只要发包方超过七天未表态的,视为同意。
4.关于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影响转让效力问题。《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了合同的形式可以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三种,但同时强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流转承包地经营权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笔者认为签订书面合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理由如下:一是实现土地保障目的需要:如果对转让等流转行为不作严格要求,农户可能基于短暂利益让渡土地承包经营而导致之后生活无保障。二是还原事实解决争议的需要:农村民事主体之间交易方式习惯随意,再让涉及核心利益的土地转让合同也口头约定,一旦承包方失信,由于难以还原客观事实,受让方的利益将会因此受到损害。三是发包方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备案的需要:承包人按规定应向发包方申请,一般应当提供职业或收入证明、承包农户家庭成员的合意说明、预转让土地情况、受让方的资格证明、转让合同,否则发包方无法进行审核。四是特殊权利审慎对待的需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因涉及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或部分的终结,严格的形式要件有助于保护特殊权利。
5.关于改变土地用途影响转让效力问题。无论是《土地管理法》还是《土地承包法》,抑或是国家相关土地政策,均明确强调任何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属于法律禁止行为,如果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土地用于非农业用途,该合同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当然无效。对于受让方在受让土地后实际使用过程中非法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发包方应当制止并可以请求赔偿,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6.关于优先权影响转让效力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保障同集体成员在同等条件的优先权是项基本原则,也是发包方审查时需要考虑的内容。根据《涉农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若有证据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违反了集体成员优先权的,符合条件的同集体农户可以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作为受让方与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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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传生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冉隆泽,熊荣江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传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杨传生,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汤治强,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隆泽,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荣江,男,日出生,汉族,丰都县X村党支部书记,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杨传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杨传生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冉隆泽、熊荣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4)丰法民初字第0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冉隆泽分别与梁永禄、蒋泽文、蒋泽学、曹启军、杨传生、袁庆相、袁先超、严奉书等8户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由上述8户各将位于X乡X村X河坝(小地名)的部分土地流转给冉隆泽。其中,梁永禄0.7亩,蒋泽文1.73亩,蒋泽学1.75亩,曹启军0.2亩,杨传生0.22亩,袁庆相0.5亩,袁先超1亩,严奉书0.2亩,共计6.3亩。合同签订后,杨传生领取了合同价款1100元。日,冉隆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取得了X河坝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6.2亩。日,冉隆泽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冉隆泽将上述承包地用于农家乐建设。日,杨传生经营户以其只转让了0.22亩,而冉隆泽、熊荣江合伙多占其承包地1.28亩土地,用围墙圈入农家乐内,用于栽种农作物、饲养家禽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冉隆泽、熊荣江停止占用其位于X村X组X河坝(小地名)的承包土地1.28亩,并恢复原状,便于农业耕种,另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另查明:杨传生经营户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其在X河坝的承包地面积为1.5亩。冉隆泽辩称:杨传生经营户所诉的我的熊荣江合伙多占用其X河坝土地1.28亩不是事实。理由是:本宗地块是我合理、合法从农户手中流转过来的。2010年3月份,X乡政府响应国家政策发展乡村旅游,鼓励、支持群众经营农家乐,经乡政府安排,X村委会等相关单位负责协调土地的流转,并于同年4月份完善了手续。2.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凡是转让了土地的农户都参与了丈量,杨传生本人也参与了丈量。诉争的这块土地,是另一农户转让的,杨传生经营户在知晓整个情况的前提下,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直到2014年初才称其他的土地。3.我经营农家乐的房屋是通过乡政府、村建站等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审批的。请求驳回杨传生经营户的诉讼请求。熊荣江辩称:杨传生经营户所述仅转让0.22亩,剩余1.28亩土地未转让,不是事实。1998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后,杨传生所在的村民小组于1999年时进行了小范围的调整。冉隆泽是在2011年利用流转的土地修建农家乐,而杨传生经营户在2014年才提出1.28亩土地的争议,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认为,杨传生经营户虽然提供了X河坝1.5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该证书不足以证明冉隆泽确实占用了其1.5亩土地,杨传生经营户要证明其有1.5亩的土地权利受到了侵害,还需要进一步举示证据予以佐证,但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冉隆泽多占用了其1.28亩土地。而且,从冉隆泽举示的流转合同看,8户农民流转土地的面积共计6.3亩,与其用于农家乐建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确认的土地面积基本吻合,而其中与杨传生经营户签订的合同的面积只有0.22亩。将冉隆泽用于农家乐建设的X河坝的土地6.2亩,减去冉隆泽与除杨传生之外的其他7户农民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流转的土地面积,剩余0.21亩,与杨传生和冉隆泽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流转的土地面积0.22亩基本吻合。因此,杨传生经营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传生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杨传生经营户负担。杨传生经营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我在X村X组X河坝的全部承包地为1.5亩,是有依据的。而冉隆泽、熊荣江提供的《杨传生与蒋泽学土地纠纷调解意见书》是经过删改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冉隆泽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面积6.2亩,指的是修建房屋等建筑的面积,其修建农家乐占用的土地面积近10亩,包括我户在内的多户农民的土地被其占用。冉隆泽辩称:杨传生经营户在X村X组X河坝的承包地只有0.22亩,由于村上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将他人的承包地也填在了杨传生经营户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杨传生经营户是为了钻空子谋取不正当利益,且与贾德芳、袁先超进行串通,故贾德芳、袁先超的证言也是不真实的。我经营的农家乐占地总面积是18.4亩,建筑物面积是800平方米,根本不是杨传生经营户所称的只有10亩。熊荣江辩称:杨传生经营户在X村X组X河坝的承包地只有0.2亩多点。为了发展X乡的乡村旅游,冉隆泽前来经营农家乐。为此,我广泛征求各农户的意见,除了严奉书一家不同意外,其余农户均同意。杨传生还说,他只有那么一点地,别人流转是什么价,他没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1998年7月,杨传生经营户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X河坝土地1.5亩,东临蒋泽学土,西临土坎子,南临严奉书土,北临曹诗勤土。日,冉隆泽与杨传生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载明:出让的土地位于X河坝,东临蒋泽学土,西临三村土坎子、大路,南临严奉书土,北临曹启军土塘,面积0.22亩。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冉隆泽是否多占了杨传生经营户在X村X组X河坝的承包土地1.28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杨传生在2010年4月与冉隆泽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流转承包地0.22亩时,载明的四至界畔为:东临蒋泽学土,西临三村土坎子、大路,南临严奉书土,北临曹启军土塘。而1998年7月杨传生经营户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X河坝土地1.5亩的四至界畔为:东临蒋泽学土,西临土坎子,南临严奉书土,北临曹诗勤土。将两者进行对照,不难发现,杨传生经营户在郭家河坝的土地范围明显缩小,佐证了熊荣江在一审中提出的杨传生所在的村民小组于1999年时对土地进行了小范围调整的辩解意见。杨传生与冉隆泽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流转土地时,明确了土地的四至界畔,该界畔与其1998年7月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X河坝土地的四至界畔并不一致,故仅凭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不能证明冉隆泽在依据《土地转让协议》取得其0.22亩土地的基础上又多占了其1.28亩的土地。杨传生经营户在冉隆泽于2011年4月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即将争议土地用于农家乐建设后,直到2014年才提出异议,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熊荣江系村支书,仅仅是根据乡政府的安排协调双方的土地流转事宜,并无证据证明其系与冉隆泽合伙经营农家乐,故杨传生经营户诉称熊荣江与冉隆泽合伙对其侵权,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杨传生经营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传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文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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