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上只有等额本金利息计算公式,利息还要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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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琼月与雷远思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终字第2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远思,男,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丽键,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琼月,女,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梁旭,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远思因与被上诉人张琼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65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远思的委托代理人张丽键,被上诉人张琼月的委托代理人梁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日,张琼月因与雷远思以及泉州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威利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雷远思、威利公司“返还其应当归还向张琼月所签领的共计383020元美金(折合人民币3362915元)的款项”。在该案中,张琼月起诉称雷远思向其签领了拟用于远东(厦门)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投资的如下款项:“日的13020美元,日的20000美元,日的350000美元,以上三笔共计383020元美金,按当时美元与人民币汇率8.78计算,折合人民币3362915元”,嗣后发现雷远思未将该383020元美金用于指定投资,故要求追回雷远思签领的383020元美金等。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09)泉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认定雷远思签领了前述三笔款项合计383020元美金,未用于张琼月的交办事项,判决:一、雷远思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琼月383020元美金;二、驳回张琼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琼月、雷远思均不服,分别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琼月于2011年8月上诉称“关于上诉人张琼月的383020元美金在被返还前的利息是否可以作为资金占用损失予以赔偿问题,上诉人张琼月在本案立案时就提出了主张,但由于当时被要求必须在起诉状中明确所主张利息损失的具体数额,当时上诉人无计算依据亦无力承担相应的预交诉讼费,只能撤销该部分主张做另案处理,但却保留……主张了汇率损失……。这说明张琼月有主张汇率损失,但一审法院没有对此判决,损害了上诉人张琼月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前述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雷远思按照同期银行美元与人民币汇率8.78计算赔付利率损失计1064795元”。在该案二审期间,张琼月申请撤回上诉,并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准许。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闽民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认为张琼月主张雷远思签领的383020元美金全部未入账与事实不符,并对其中雷远思尚有11万元美金未入账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一、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雷远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张琼月11万元美金。该判决还载明“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张琼月认为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为主张前述11万元美金的利息,诉至法院。原审判决另查明,一、日,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诉受理中心给厦门市公安局发出一份《关于台商张琼月再次投诉雷远思侵权案件的函》,内容为:“市公安局:11月13日,我中心再次接到台商张琼月投诉函,称雷远思自1993年9月至1995年1月期间,签收了张琼月交办投入远东厦门公司投资款现金1189363美元和85000港币中,有173573美元和85000港币无入账……,建议贵局重新开展调查工作,并请将调查结论函告我中心。”日,厦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回函给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诉受理中心,称没有新证据,“不再受理张琼月对雷远思侵占、挪用远东(厦门)房地产有限公司财产的控告。”二、前述(2009)泉民初字第216号案件审理期间,张琼月提供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诉受理中心出具的《关于台商张琼月投诉雷远思侵占他人财产投诉案的情况》(落款日期日),拟证明其该案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前述函件内容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商张琼月女士于2005年7月来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诉受理中心投诉雷远思侵占了从其处签领的资金,请求给予协助。我中心于当月26日致函厦门市公安局要求立案审查,厦门市公安局于日复函我中心:目前没有新的证据,我支队不再受理张琼月对雷远思侵占……的控告。我中心于2007年8月将上述结果告知张琼月女士,同时建议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厦门市公安局给我中心复函的复印件交由其本人保存。张琼月自1999年起就不断向我中心投诉,反映雷远思侵占投资款的纠纷,问题至今未解决。”三、张琼月本案庭审中确认在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没有通过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向雷远思主张相应的不当得利利息。但张琼月陈述,其在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一直都有向台办投诉,其中不限于对利息提起投诉,还包含其他项目的投诉;都是口头的投诉,没有书面。四、雷远思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日签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威利公司于日签收该判决书;张琼月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日签收了该判决书。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张琼月起诉是否构成“一事二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张琼月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所谓“一事二诉”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事实、法律关系,而为相同之诉讼请求。虽然本案张琼月的起诉与其之前(2009)泉民初字第216号案件的起诉同属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但是“一事不再理”原则不适用本案。首先,张琼月前后两次起诉之诉讼标的性质上可分。孳息一旦形成,即与原物分离而成为独立之物,具有独立性。故张琼月本案起诉针对的是不同的、独立的诉讼标的,与同一诉讼标的纯粹数量上之增减不同。相应的,张琼月前后两次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也并不完全相同。其次,诉权为公民之一项基本权利,无法律明确规定不能推定放弃。根据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但法律并无规定未将孳息与原物一并主张的,视为放弃主张孳息之权利。雷远思推定张琼月已放弃利息主张于法无据。第三,民事诉讼以“不告不理”为原则,法院裁判限于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张琼月前诉的主张限于原物(本金),本案主张的系孳息(利息),并不冲突,不存在“一事二诉”可能导致的既判力冲突问题。综上,张琼月本案起诉不构成“一事二诉”,雷远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双方之间系债的法律关系,权利人行使的请求权性质上为债权请求权,应当受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规制,但本案不能认定张琼月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虽然本案主张返还本金与主张返还利息的债权相互之间具有独立性,但利息债权从属本金债权而存在,为本金债权的从权利,在债的发生、移转、效力等方面具有从属性。本金的偿还是还物行为,利息是本金使用所产生的对价,故该主、从请求权又具有一体性。从利息债权与本金债权具有从属性、一体性的角度分析,在债权人主张本金债权时没有明示放弃利息债权的情形下,应推定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相对应的利息债权。此外,从诚实信用的解释原则出发,也应得出主张本金债权时,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及于利息债权的结论。因为,债务人应全面履行其义务,而对于债权人而言,其放弃债权中的一部分,对于保护其自身权利并不利。因此,认定张琼月于日就不当得利本金起诉,对本案诉讼时效的影响,属于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的情形,亦即,张琼月主张利息债权的诉讼时效也于日中断并重新计算。其后由于张琼月主张本金的诉讼一直持续,其主张利息债权的诉讼时效相应多次中断。因此,张琼月在2012年本金案件二审终审生效后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雷远思的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张琼月在本案主张孳息不构成“一事二诉”,其本案诉讼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由于本案并非借贷关系,张琼月主张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的性质,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计算,张琼月主张的复利计算方式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相应利息的起算时间,张琼月主张从雷远思三笔款项中最后签领的日起计算,事实清楚,合法有据,予以采纳。至于其止算日期,由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为终审判决,该判决已判令雷远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琼月11万元美金,并已载明“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本案张琼月主张的利息应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其后的利息支付问题该判决已作出处理。(2011)闽民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系由张琼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最后于日签收,故本案利息应计算至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雷远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琼月有关占用11万元美元的利息(以11万元美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日计算至日);二、驳回张琼月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张琼月负担2360元,雷远思负担21240元。宣判后,雷远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雷远思上诉称,被上诉人张琼月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起诉,诉讼请求均为债的给付,并不因前诉与后诉所主张是名称数额不同而有差异,其再次起诉提出的事实理由完全与前诉的相同。一审判决借“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来割裂主从债务完全错误,对“一事二诉”的分析纯属主观,没有依据。在利息作为独立请求权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针对被上诉人2009年4月本金起诉,认定了属于主张部分权利时时效中断效力及于利息的时效,那么利息请求应当在其后的两年内另行主张。一审判决将已经不涉及本案利息的本金诉讼审理的结束时间作为独立的利息时效中断时间,属偷梁换柱、混淆概念,歪曲了法律的时效规定。本案以不当得利立案,主张孳息必须是对方获得了利益,而被上诉人对此并未证明,且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并非是上诉人所得。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上诉人有证据足以推翻生效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琼月答辩称,关于一事不二理问题,答辩人对本金的起诉基于上诉人的非法侵占,对利息的起诉是基于本金之诉被两审法院支持,这两个诉的理由是不同的。从法律层面分析,“一事不二理”并无明确法律规范,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特别规定的不予受理外,均应受理。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答辩人在本金部分的起诉中没有对利息主张过任何权利,就此认定两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不同的,不会导致重复判决。返还不当得利除了本金外还有相应的孳息,上诉人雷远思并未举证不存在任何孳息。生效判决对返还美元11万是确定的。利息属于本金的从债权,它的时效必须从本金被确定之后起算,故本案亦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雷远思对原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诉受理中心给厦门市公安局发出的《关于台商张琼月再次投诉雷远思侵权案件的函》的摘录内容存在遗漏,认为遗漏了“至今仍有173573美元和85000港元下落不明”的内容;2、对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诉受理中心出具的《关于台商张琼月投诉雷远思侵占他人财产投诉案的情况》(落款日期日)的摘录内容存在遗漏,认为遗漏了公安机关对为什么没有新的证据分析的内容;3、对“但张琼月陈述,其在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一直都有向台办投诉,其中不限于对利息提起投诉,还包含其他项目的投诉;都是口头的投诉,没有书面”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张琼月的陈述是个人主观意思,没有证据证明,不应作为法院查明部分。除上述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雷远思提出的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2011)闽民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本金的利息问题。而上诉人提出的摘抄遗漏的部分涉及本金部分,在前述判决已对此作出分析认定,且该判决已生效。被上诉人张琼月起诉所依据的本金因由生效判决确认,本案无需再行审理。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可依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故上诉人的此项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二项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对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诉受理中心出具的《关于台商张琼月投诉雷远思侵占他人财产投诉案的情况》(落款日期日)进行摘录,主要是查明上诉人主张债权的时间。而该情况所载中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原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未予摘录,不存在遗漏。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三项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认的该部分事实,除被上诉人张琼月在日一审第二次庭审中的单方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雷远思当庭予以否认。故原审判决予以确认,并载入查明事实部分,存在不妥之处。上诉人的该项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雷远思以其在一审诉讼中的抗辩理由,即“一事二诉”、诉讼时效问题,作为其二审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前提下,作出了详细的分析和明确的认定。一审法院从诉讼标的的性质、诉权的形式、民事诉讼的审理规则等方面,以及利息债权与本金债权的从属性、一致性上进行的分析符合法理要义,所作的认定正确。对此不作累述。本案被上诉人张琼月起诉不属于“一事二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在本案主张权利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240元,由上诉人雷远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桦代理审判员  郑文雅代理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荣锟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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