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拖延症该怎么办办案时间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当事人怎么办?

违 法 办 案 最 牛 的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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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 法 办 案 最 牛 的 法 院
违 法 办 案 最 牛 的 法 院
一当事人在济南市中院遭到轮奸
济南市中级法院纪检组、宋新生院长:
“都不依法办案是法院的普遍现象”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雷言,(附部分录音、录像证据)如此的胆大的自我否定法院形象。法官作为活道具现身揭露法院办案的演讲:“法院都按法规办案,案子就好判了”“都不严格依法,就我严格依法,领导会有看法的”。
如此说来,我们在中院诉讼中遭到轮奸就不足为怪了,可是法院毕竟掳走了我们的钱财,耗费了我们善良的意愿和精力。向维护正义者交钱,却遭到“正义者”的“合法”轮奸,不向社会揭露出来难以面对被任意蹂躏的百姓。
“有法必依”是前提“违法必纠”是保证。我们道想关心法院“良好的整体形象”,但三换合议庭后现审法官却通过暗示和授意,欲强迫我们通过现代手段将法院的“最牛的法官言论”曝光,以揭露法院办案背后的潜规则及黑幕。将法官公开叫板法规,公然挑衅和颠覆法官社会“公正形象”的缺德、腐败嘴脸系列以视听证据,连续信息揭示出来。否则,就用继续故意违法的程序相威胁,至今现审法官也确实是在继续违法审理,故意拖延审限。
是以维护法院形象为主,还是按现审法官怂恿的将其法官的“雷言”视频用现代手段公诸于世,请中院领导尽快赐教。
法官对法院普遍不依法办案的雷言(音、像证据)
一、日音像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拖延办案的各种托词,且法官明确知道被告是在结合法官的行为,故意拖延办案;
法官:“法院现在办案都不严格执行审限和证据规定法规”;
法官:‘现在法院审理案件没有《证据规定》法规这个说法”;
法官:“办理案件均无期限要求”(借被告不配合,任其拖延)。
二、原告当事人与主审法官李毅斌09.10.22音像证言:
1、约19分17秒—“现在(法院)按《证据规定》办案的几乎没有”。
2、约19分20秒—“如果严格按照《民事证据规定》来办的话,他(被告)那个证据就不能支持”。
3、约29分40秒—执行法律“宽泛是多数人的意见”(执法无须严格)。
4. 约20:51法官认可“被告放弃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提交35万元假《收据》,以便能再拖审限”。
5、约17分30秒—“你(原告)说的这个事,以前在合议庭也提到过,你(被告)原来已经提了鉴定了,(被告)现在放弃了再提不合适”。
6、约17分20秒—“是啊,(被告)光提鉴定,就反反复复(一年来)提了七八次”。
三、日录音证据
法官:“如果都按法规办案,案子就好判了,但现在(法院)都不这样”;
法官:“法院对当事人已放弃证据鉴定权利的可以再支持,对这种事法院要求都很松(不严格执法)”;
法官:“关于法院对证据的事,现在放得都很宽”;
法官:“按法律规定这些(后提交《收据》)证据都不能提交了,现(法
院)哪有这样(严格执行法规)的”;
法官:“现在如果按证据规则(法规),好多案子就好判了”;
法官:“被告放弃这个鉴定了,不等于放弃这个鉴定的权力”;(谬论)
法官:(按规定)“对已放弃的鉴定不能再支持”;
法官:“你被告已放弃坚定了,只要又提出来,我就有权再支持你”;
法官:“已决定的鉴定,多次催促被告,他就是不交纳鉴定费,我们没办法”;(任其拖延)
四、1、日 主审法官李毅斌通知原告当事人:被告明确放弃对原告七份证据的鉴定。
2、日原告当事人与主审法官李毅斌通话录音证据,
用以证明,主审法官明确被告35万《收据》是在举证期限超过后提交。“证据提交期限要求,法院都不严格执行”。
3、日 原告当事人与主审法官李毅斌通话录
音证据,用以证明,主审法官明确35万《收据》证据是被告被“逼得没办法临时弄出个东西(收据)”及《收据》证据系伪造。
4、 其它:音、像证据47份开庭提交,用以证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对于法院的枉法裁判,受害人既是玩命也要讨回公道,也要让全社会知
道正义是如何被法官颠覆的,财产是如何被法官以“合法程序”恶意剥夺的,缺德法官为保护腐败是如何洋相百出的……
附:1.部分录音日;5月4日;5月8日10月12日;、录像10月19日;10月22日等光盘证据。相关违法视听证据视需要陆续提供有关部门。
2.被轮奸的6项违法案例:在审的一个,判决的五个
反映人:济南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联系人:李元强
地址:济南英雄山路93号5号7B 电话:
济南市中级法院在审理和已结案件中的系列违法及荒谬的审判:
案例1、立案两年法官仅做过调取公安证据一事,再无他事可做,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开庭,并配合伪造证据者故意拖延审限,以满足被告超过财产保全期限要求,达到被告既是败诉因已将财产转移,而无需承担任何败诉损失。法官玩弄法律戏弄原告,严重违反审限和举证期限及风险提示,欲将判决化灰烬。你院民二庭审理我公司(济南经纬房地产公司)与山东欣德盛房地产公司股权纠纷一案中,主审法官李毅斌等人为达到使审限拖过被告的股权查封期限,在举证时限、鉴定、证据审查、审限等环节恶意违法,故意拖延办案,严重损害了法院的整体执法形象,结合该法官的违法违纪音像资料,反映如下:
1.立案22个月拒不开庭。
该案于日立案。为给被告伪造证据提供时间方便,该法官在立案22个月后拒不开庭,且不说明任何理由。
2.明知已过举证时间,仍受理明知是被告伪造的证据。
被告在举证时间已过10个月后,明确放弃原申鉴定。后又提交了一份伪造的35万元《收据》,结合公安局的立案材料和原济南历下区法院的裁定书完全能证明是伪造的,且法官也确信是伪造的,并明确表态已过举证时限,后仍以“现在法院都不严格执行法规的举证时限”为名照收。
3.明知是伪造的证据拒不查清来源,拒不通知证人到庭。
对被告伪造的《收据》,原告提出大量的证据证明是伪造的,该法官也明确表态确实是伪造的,但至今拒绝履行法定义务,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故意借鉴定之名拖延审限。
4.恶意拖延鉴定程序
虽然该法官坚持对该伪造《收据》只鉴定不管来源,但在“强迫”当事人缴费五个月后,且庭长已批准的情况下,仍拒不进行鉴定。
5.对被告已放弃的鉴定申请再次支持
对被告放弃鉴定申请的事实,均有笔录为证,(视听证据)但法官仍在数月后再次支持。
在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将法官的违法违纪事实进行了证据锁定。以将法官卑鄙无耻,违法有理,欺凌百姓,妄自尊大有据可查。
由于法官的违法违纪,即将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诉讼保全查封的被告股权还有两个月即将到期解封,被诉股权面临转移,原告上千万的财产利益将化为泡影,使原告将蒙受付出身家性命都无法承受的后果。诉求、本金不能收回,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也将因法官恶意拖延办案而化为乌有。
虽三换合议庭,我们绝不是要对违法办案的个别法官如何,我们是要求对该案本身的现状迅速有效的补救和完善。但通过日法庭调查,却又在用冠冕堂皇的“公正”继续违法。对为何不按《证据规定》审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证据三特征: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
拒不查明之前法官已知伪造证据的来源,继续拒不通知证人到庭,为什么法官如此不愿查明存有重大疑点的证据。且强词所谓的“一切按程序”,这话应在22个月之前就做到,而不是在马上即将达到因违法拖延审限为被告解封保全的股权,即将导致原告的利益严重损失的现在。坚持拿法官明知非法来源的证据做鉴定,无论鉴定什么结论,能采用吗?!无论形式上如何用所谓“程序”压人,都是在实现继续拖延审限的目的,因为35万《收据》的重大疑点是正常人就能明辩的。如此审理下去,前后法官认定结论本身就矛盾重重,不知如何对当事人、对社会自圆其说。
我们已尝尽了法官违法有理的蛮横。正义可能迟到,但不可能缺席。
请济南市中院的领导调查核实,尽快答复。
案例2、储户李元强诉吴桥县县邮政储蓄归还存款一案,李于1999年4月在河北省吴桥县邮政储蓄所柜台存入人民币50万元,定期一年,到期后储蓄所拒付该款,李遂提起诉讼。经(2000)历民初字第1010《民事判决书》,李胜诉。被告上诉济南中级法院,于是一场有中院法官庄少玲执导的枉法裁判害人,将储户逼上绝路空前绝后的闹剧开始了。先由民五庭副庭长庄少玲策划抢到该案,并亲任审判长。庄先以该所工作人员未将此笔存款入帐为由,中止了审判。【附:(2001)济民经字第737号《民事裁定书》】李对此多次提出异议。经司法鉴定,存单上公章、操作员、复核员的名章均是真的,该储蓄所亦承认存款事实,这就充分说明该存款是储蓄所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推翻了中止审判的借口。而庄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下,派王满两法官到吴桥取证,吴桥公安笔录明确答复“李元强是储户,不是嫌疑人。”状只好要求吴桥公安出函,又玩出了更毒,更置人死地的阴招。将此典型的民事案件的证卷及存单,移送给了河北公安机关,(2001济民经字第737)此案从此就杳无音信。庄法官的根据仅是河北公安机关的一封来函中所述的“正拟对李等涉嫌金融诈骗共同犯罪进行侦察”,就套用了最高法《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置历经四年庭审确认的真实存款关系于不顾,把公安机关的“拟定”视为“既定”,作为民事法官的庄少玲越俎代庖,将李确认为刑事嫌疑,枉法害人,昭然若揭。但该函的时间是在吴桥对银行刑事案件检察院已提起公诉之数年后出具的,此时刑事案件早已侦查终结,无法存在李涉嫌为侦查的程序。更不可能“公安机关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 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既然不可能有材料可审查,移送的理由何在呢?!一个简单的储户存款案件,竟然人为的拖了十年之久,公正执法在哪里?
1) 我是储户。柜台办理存款手续,存款关系真实,存单上公章、人名章俱全,且经鉴定真实,并与储蓄所正常使用一致。河北公安机关亦承认我是储户。2) 储蓄所工作人员涉嫌犯罪与储户何干?且河北省高院(2005)冀刑二经字第00208号《刑事判决书》承认李是储户,结论明确。
3)请问法官你到银行存款,都要知道存单印刷格式、编号位数和办存款的工作人员以后能否犯罪等事情吗?
4)管刑事侦查的公安尚在“拟定”涉嫌之中,你庄少玲民事法官凭什么就先于公安未定之前,“既定”李为刑事涉嫌。作为储户,事实是公安从未对李传唤,并一再说明李是储户,不可能立案,调卷函明确是“正拟对李元强涉嫌进行侦察”。难道这种仅在怀疑层面的准备,就成为法官既定的法律依据吗?
5)银行内部出问题硬拉储户陪挷。十年过去了,河北省高院、公安机关均确认了李的储户地位,但由于市中院玩的移交游戏,托词回避,欺骗领导,捉弄受害人,现问法官及庭长,竟提出让储户自己到河北省公安去索要法院移交的民事卷宗,再行起诉,这是哪个国家办案程序?草菅人命,令人发指。还我诉讼费,还我存单……
案例3、违反强制规定的合同仍能承继!济南怀特房产公司与市民政局签订了成立福地公司合作开发的合同,合同约定由市民政局以优惠政策作为投资,怀特公司以现金投资,公司需要注册验资时由怀特公司先与垫付。但由于国家强制性规定民政局作为政府法人,不允许与经营型公司进行盈利合作,双方合同属违法,合同未履行。于是怀特公司与另找企业法人济南市殡葬公司重新合作。殡葬公司属独立法人的经营实体与作为政府机关的民政局纯属两个价值取向的法人。怀特公司与殡葬公司以90%和10%的比例注入现金,公司注册验资时因殡葬公司现金困难,怀特公司借垫给殡葬公司10%的注册资金,这在企业成立时社会常有的事。该垫资被要求返还时,殡葬公司承认该60万元本金不是自己的钱,该款应当返还。但需进行了法律程序,以使将来能说清楚,于是怀特公司提起诉讼。就是这样一个双方都认可偿还垫付款的事件,法官却大显神通判令已废除的怀特与市民政局的违法合同仍然有效,可以被后来另一企业承继。判决出乎双方进行庭审时未涉及的结果,法官别出心裁,违法的合同仍能承继;作为政府独立法人的机关与独立法人的企业,可以被视为是同一个单位。法官残忍的抢夺了怀特公司60万元的垫付资款,此谎谬的判决可谓“正义司法”奇观。(2008)济民二商终字第171号
案例4、法官竟然不懂比例尺,不合格的产品只要制作了,不符合同约定也得付清全款,口供大于实物证据,典型的瞎子摸象,信口开河。济南琵琶岛公司委托制作生态园模型,合同约定为1:300比例,且模型要比例尺一致,材料为进口。该模型到货后,房屋、道路比例为1:200;山陵比例尺为1:300,使整个沙盘房挨房挤占了绿地,且材料粗糙,整体效果丧失。公司要要求制作方几经修改仍不能达到合同要求。如此劣质且适用比例矛盾的沙盘,制作方却诉至法院要求结清尾款。该案简单到初中生都可以判断的是非,在同一张图上,不同比例就不成图。法官以该模型虽然制作有瑕疵,但由于已制作完成,不影响观看,视为完成合同,应予付清制作款。法官另辟蹊径判非所诉,公然回避和强奸是否“构成违约”的诉讼主题。请问法官你家买的地图,国家和国家,陆地和海洋不是一个比例,你只要挂在墙上,该地图就是合格的吗?单就同一模型内容不同一比例就已构成严重违约。丢人啊,初中生的学问达不到,却在庄严的国徽下从容的轮起法锤,法锤落下砸烂的是正义和公平。
案例5、错案层出,却无被追究之人。济南隆泽公司(乙方)为济南怀特公司(甲方)投资500万合作建设开发,乙方违约拖拖拉拉投入206万元后,停止了投资,致使项目搁浅。乙方要求甲方另寻投资伙伴,甲方经乙方同意与丙方达成项目转让合同。同时乙方与甲方约定,在丙方结清后,付清乙方投资款。但乙方为急于收回投资背信弃义,诉之法院,请求甲方背离合约在丙方大量欠款的情况下,立即与乙方结算,荒唐的法官又背离甲乙双方退款约定,充当了太上皇,作出强迫甲方提前还款的判决。该荒唐的判决被省高院彻底改判,但荒唐的法官仍然继续着荒唐法槌。造成当事人巨大经济损失,司法资源的滥用!(2002)济民除二字第31号
案例6、黑暗的司法保护,公然法庭。华瀛公司负责人私刻政府公章,伪造公文,(已经司法鉴定)骗取了企业工商年检,工商局将该伪造公文案移送司法机关后,却拒不撤销违法年检,使违法公司得以继续对抗政府行业管理非法经营。华瀛公司因自2001年以来利用墓穴以传销、炒买炒卖、高额投资回报保息为诱饵,大肆进行虚假广告宣传,敛财金额达3500余万元,使数千户群众上当。引起家庭矛盾社会纠纷,频繁聚众上访。
市民政局早在02年就下文勒令停业整顿,责成其尽快退还被骗群众的血汗钱,否则不予行业年检。法规明文规定,特行须先由行业审查后方能工商执照年检。华瀛公司为继续骗取钱财的经营资格,私刻民政局公章,伪造整顿合格的公文,骗取了工商年检。为阻止利用公司继续危害社会,公司的损失就是股东损失。股东为避免承担更大的赔偿后果,起诉工商局请求法院撤销骗取的工商年检,却被中法以股东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只有行使诈骗的公司,才能状告工商局。按照法官的逻辑,夫妻一家人,妻子被奸杀,破案机关证据确凿但拒不作为,丈夫无权就该强奸案对不作为者实施诉权,只有案犯本人或死者主张“公安行政机关阿,把我惩处了吧”,才能进入司法程救济。法官竟然否定公司股东是公司盈亏、利害结果的直接承担者。因为正义缺位,使该违法行政案存在合法。这与有执照的流氓有何区别?
制造错案的法官们,坐在受强权保护的安乐椅上,挥霍着受害方紧咬牙关节省出的诉讼费,翘着二郎腿,任意调戏遭到不公正待遇百姓苦苦哀求,作为胜利满足。冷漠和残酷是权力下的工具。
司法机关+程序+权利合成的错误判决,会使其他所有职责机关以不干涉司法独立为由,对草民的死活装聋作哑,对存在的腐败冷漠回避。从而助长了司法黑暗愈演愈烈,民不聊生,司法无公信可言。正面宣传充耳预聋,黑恶腐败睁眼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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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情。支持!我更惨了,干部害人之前也讲我做了好事,在公权力面前我是犯罪人了,媒体也对付我的。……[libang]shuaishuzhengyi[/lib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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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相信公道自在人心,无论角落多黑暗,老百姓的目光都会让他无处躲藏。你堵不住悠悠众口,老百姓想申冤动用这种方式上网发帖,本身就是国之耻辱。
民告官就是法与权,法与情,法与利益的较量。失职渎职与腐败是造成诸多会矛盾的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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荒唐判决在济南市中级法院为何带有普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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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腐败分子就是不解决社会矛盾,一旦爆发势不可挡
打黑不如先打法院,冤错案是必须纠正,明目张胆地制造错案就是对法律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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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论法院调解与审判相结合的办案方式
【作者】 【作者单位】
【中文关键词】 ,,【期刊年份】
【期号】 4【页码】 84
【摘要】 民事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较为悠久的历史,并有“东方经验”,“东方之花,’的美誉。目前,我国正处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时期,法院调判结合的办案方式面临着重大的发展机遇和挑战。本文在对法院调判相结合的办案方式弊端予以检讨并对原因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改革和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具体对策和建议。
【全文】【】 &&&&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一种重要方式。从我国几十年的司法实践来看,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对于及时、有效地解决民商事纠纷,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和良好的社会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司法上,目前我国实行的调解制度是法院调解与审判相结合的调解模式,即调判合一的办案方式。在这种调解模式下,法官往往在同一案件中身兼双重角色,既是调解人,又是裁判人,而且往往会有意无意地先作调解人,后作裁判人。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主义经济市场化的不断深入,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日渐显现,而现阶段实行的调判合一的调解模式更是弊端重重。
  一、调判合一的办案方式存在的弊端
  (一)实行调判合一的办案方式,没有对调解的具体期限作出限制。这会带来两方面的危害。第一,由于我国现阶段采取调解与审判相结合的办案方式,法官时调时审、动态转换、交相运行,并可随时主动地决定进入调解程序,因此,调解什么时候开始,什么时候结束都没有明文规定,法律关于调解的具体期限呈现空白状态,这就很容易导致主持调解的法官在实践中缺乏及时结案的效率意识,忽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久调不决,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在实践中,不排除一方当事人为了拖延时间、转移财产或者逃避债务而表面上同意调解的可能,即所谓的“恶意调解”,由于调解没有具体的期限限制,因此对恶意调解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就有充分的理由消磨时间,拖延诉讼,不仅浪费了诉讼资源,而且可能对对方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二)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签收前可以反悔损害了法院的权威,违背了诉讼效率原则。我国《》第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条沿用了以上提法:“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书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据此规定,意味着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调解书在送达给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按照这一规定,当事人可以在签收调解书前可以任意反悔,并迫使法院再次进行调解或者进人审判程序,而当事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不言自明,这一做法存在着极为严重的弊端:其一,损害了法院的权威。诉讼调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如对当事人的反悔权无任何限制,将严重损害法院的权威;其二,无限制的反悔权容易助长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造成法院人力物力的浪费,同时,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得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有机可乘。同时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1]
  (三)将调解与审判混为一团、违背了自愿原则,并对当事人的法律权利造成了侵害。我国实行调解与审判相结合的调解模式,时调时审、动态转换、交相运行,法官可随时主动地决定进入调解程序,从而将调解与审判混为一团。同时,我国《》第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这就是说,在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也不能结案。而“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2]而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而调解和判决二者虽然都是为了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但在适用上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因此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因而我国的这一规定和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它违背了调解的自愿原则,同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处分原则,《》第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够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
  (四)调解与审判相结合的体制在实践中难以落实,并会引起调解的畸形发展和判决功能的萎缩。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启动调解程序的随意性较大,无论当事人是否同意,案件审理到哪个阶段,主审法官的调解工作就可以做到哪里。我国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一般都会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和达成调解协议,只有在调解无望时才采取判决方式结案,这种法官积极地参与热衷于调解的现象被称为“法官的调解偏好,然而实行调解的办案方式,最重要的就是要坚持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而这种调解与判决相结合的办案模式,时调时审,动态转换、交相运行,法官可随时主动地决定进入调解程序,坚持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已被抛至“九霄云外”了,因此,实践中的这种办案方式很难说落实了实行调解原则的初衷。同时,法官的这种调解偏好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我国民事审判中调解的日渐扩张和判决的日益萎缩。
  二、调判合一的办案方式存在弊端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规定不够全面,程序性规定存在欠缺。对于法院调解制度,虽然我国《》专门有一章对其作了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做出了专门的司法解释,但是这些法律规定还远远不够,诸多程序性规定存在欠缺,即便是现有的规定也仍然存在问题。表现在:调解的期限未作出限制;法院在实践中如何具体地适用调解;对于当事人恶意进行调解地没有规定法律后果;等等,这些都是法律规定不够全面的表现。立法是司法的导引,只有更加完善的立法才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立法是司法的前提和保障,如果这个前提存在问题,那么司法实践必然会出现弊端。
  (二)关于调解效力的法律规定违背民法的基本原理。我国《》规定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签收前可以反悔,这一规定实际上违反了《》和《》的有关规定,是与民法的基本原理相悖的。《》第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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