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使用权纠纷纷

土地使用权纠纷_百度知道
土地使用权纠纷
在老人去世多年后还能在本村继续使用老人的土地吗?村集体有没有权收回老人的土地使用权老人没有儿子只有女儿,且在男方家分有田地, 女儿的户口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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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男方家已经分得了土地、法律依据、合理。(除了林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  一。  二,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已丧失承包经营资格,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妇女结婚,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合法。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  可以收回,原则上已经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户口已经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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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使用权的前置条件须是本村村民。但要是承包合同没到期。其女儿迁出则没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权,村里可以收回,村里同意其使用到同合到期也是可以的  土地所有权是村集体的
土地使用权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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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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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丛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
主编 黄松有
详细描述:
目录序………………………………………………………黄松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6)&&&&&&&&&&&&&&&&&&&&&&&&&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篇&第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3)&第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让土地行为的处理]……(27)&第三条&[协议出让土地价格的确定]……………………(38)&第四条&[对未办理批准手续合同的处理]………………(58)&第五条&[土地出让金的调整]……………………………(73)&第六条&[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合同的处理]……………(85)&第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91)&第八条&[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合同有效]……………(97)&第九条&[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104)&第十条&[一地数转合同的处理原则]……………………(124)&第十一条&[划拨土地转让未经批准的无效]……………(143)&第十二条&[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的纠纷处理]………(153)&第十三条&[划拨土地直接转让的纠纷处理]……………(164)&第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169)&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175)&第十六条&[划拨土地未经批准合作开发的无效]………(183)&第十七条&[增加投资数额分担比例的确定]……………(189)&第十八条&[建筑面积减少的分配处理]…………………(196)&第十九条&[违章建筑不予分配]…………………………(201)&第二十条&[建筑面积增加的分配处理]…………………(221)&第二十一条&[违章建筑损失的承担]……………………(227)&第二十二条&[利润分配比例的确定]……………………(232)&第二十三条&[房屋预售款不得充抵投资]………………(237)&第二十四条&[名为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247)&第二十五条&[名为合作实为房屋买卖]………………(264)&第二十六条&[名为合作实为借款]………………………(267)&第二十七条&[名为合作实为租赁]………………………(272)&第二十八条&[解释的实施]………………………………(279)&&&&&&&&&&&&&&&&&&&&&&&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篇&锦州辽西万兴商贸中心与锦州市风景园林管理处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285)&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与辽宁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94)&万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开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转让纠纷案…………………………………(304)&上海万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永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314)&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丹东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丹东市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工程款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329)&时间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350)&安徽安兴联合总公司、安徽省对外服务公司清算组与&安徽亚联娱乐城有限公司资产清算委员会、安徽省&徽商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土地使用权及债权转让纠&纷案…………………………………………………………(363)&深圳机场综合开发公司与深圳航空城(东部)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379)&宜昌九州置业有限公司与宜昌颐环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九州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392)&甘肃省经济协作总公司供销经营部与兰州市第四中学联&建合同纠纷案………………………………………………(420)&辽宁隆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亚太经贸有限公司、&中共沈阳市委老干部局房地产投资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429)&哈尔滨市香坊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龙海大厦有限&公司、黑龙江农垦贸易集团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442)&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457)&大连华能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大连王府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与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案…………………………………………………………(472)&苏州市农工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州中盈房地产有&限公司、王涛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489)&陕西义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合同纠纷案……………………………………(505)&辽宁省众诚建设总公司与辽宁汽贸有限公司联建合同纠&纷案…………………………………………………………(520)&&&&&&&&&&&&&&&&&&&&&&&&&&&&附录:相关法律、法规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日)&…………………………………(53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日)&…………………………………(55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日)&…………………………………(57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日)&…………………………………(58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日)……………………………………(60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日)&…………………………………(6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日)…………………………………(62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日)&…………………………………(628)&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日)&…………………………………(63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日)…………………………………(640)&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日)&…………………………………(649)&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日)…………………………………(6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日)&…………………………(660)&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日)…………………………(671)&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日)&…………………(6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日)…………………………(692)&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69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日)…………………………(696)&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69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日)…………………………(7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708)&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日)……………………………………(712)&&&&&&&&&&&&后记…………………………………………(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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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显楼律师,男,汉族,毕业于郑州大学,河南资深房地产律师,现执业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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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
16:19:22   来源:   编辑:
郑州仲裁委员会
&&&&&&&&&&&&&&&&&&&&&&&&&&&&&&&&&&&& (2009)郑仲裁字第89号
申请人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五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姚金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显楼,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京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席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增辉,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永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日签订的《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于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投资项目合同纠纷一案。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本委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王改法为仲裁员,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汪俊英仲裁员,首席仲裁员为马书龙或者牛炳义或者刘彤,依照《仲裁规则》之规定本委主任指定王京宝为首席仲裁员,与仲裁员王改法、汪俊英于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于日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显楼、李京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席鑫及委托代理人史增辉、祝永鹏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仲裁庭主持双方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听取双方质证和辩论意见,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和解意见。现仲裁庭根据事实与法律,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 案 情
申请人称: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申请人)单独管理项目的开发和运作,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销售(预售)许可证等与施工的有关手续以甲方(被申请人)名义办理,与第三方签订的民事合同以乙方名义签订。该协议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应确保建设资金及时到位,独立承担本合作项目工程垫资、合同欠款、劳资纠纷、违规施工等造成的经济、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不得给甲方带来任何损害。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应当保证甲方实现产权销售总价款人民币3900万元(不含销售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乙方实际向甲方支付货币资产3900万元,超出部分归乙方所有。甲方所分配的产权并不确认房屋所有权或者特定用途所有权,仅表现为货币资产支付。该条第四款亦约定了甲方所得分配的付款方式。《合作投资协议书》同时对违约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条(一)第1项约定,甲方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无法履行导致合同终止执行并达到根本违约的,除应对乙方的投资进行全额补偿外,应另向乙方赔偿人民币100万元。第十五条特别条款第2项约定,如乙方选择将本协议所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方名下的合作方式,甲方不得拒绝。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
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投入2亿多的资金开始项目的开发和运作,并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甲方所得分配的付款方式将甲方的所得支付给了被申请人。该项目(三栋高层)经申请人的努力,现已即将封顶。然而,被申请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并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无故拖延办理项目开发的手续(如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等),致使项目延期长达十个月之久。另外,在申请人委托的项目代理销售公司和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申请人也不予以配合,购房人纷纷离去,致使该项目失去大批的购房客户。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上亿元。
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第三条约定,在开户银行留存被申请人的财务印鉴和姚金香(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鉴。第六条约定,申请人在原协议外另行支付给被申请人管理费用800万元。第九条约定,本补充条款签字生效后,甲方无正当理由违反本补充条款的约定和《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的约定,未尽配合义务或怠于履行配合义务,给乙方造成损失的,除配合费不予支付外,甲方应全额赔偿乙方的损失,且乙方有恢复要求甲方配合土地使用权过户的权利。
补充条款签订后,申请人支付了被申请人的配合费人民币399万元,但是依然没有改变被申请人的履约方式,被申请人却私自将申请人的法人代表预留在银行的个人印鉴更换,使申请人可控的银行账户失去控制。更有甚者,被申请人肆意撕毁合同,欲将该项目占为己有,于日委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发函给申请人,函告申请人“由黎子彬代替贵公司,成为《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的乙方,承担原乙方的权利义务。”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再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上述行为发生后,经申请人核实,申请人已经支付给被申请人共计人民币万元(不包含399万元的管理费),比协议书约定支付给被申请人的3900万元多出719.5803万元。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作投资项目协议》实为土地转让协议。按照《合同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被申请人应该为申请人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收取的管理费和多支付的土地转让费应该依法予以返还。同时,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申请人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裁决:1、确认被申请人日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2、被申请人将郑国用(2002)字第0058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申请人名下;3、被申请人协助办理开发协议所涉的房地产项目所需全部手续的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4、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多支付的人民币 719.5803万元和管理费399万元;5、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申请人违约金200万元;6、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日申请人将其仲裁请求第2项变更为:请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将郑国用(2002)字第0058号土地使用证项下富邦铭邸二期工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申请人名下(具体面积以郑州市规划局规划许可的面积为准)。
被申请人口头答辩称:一、日,被申请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向申请人发出的《律师函》,并非《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的解除通知,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日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的仲裁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无论从协议内容本身还是从协议履行现状,均足以印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属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而非申请人主张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另申请人已明确表示不再办理涉案土地过户手续,如今又申请仲裁请求办理过户并请求变更项目全部手续,属要求仲裁庭干预契约自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三、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返还多支付的人民币 7195803万元和管理费399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所谓多支付的人民币 7195803元实际是申请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和利息等,并不是投资款;管理费399万元是申请人依照约定应当支付的管理费,被申请人没有不配合的违约行为,其要求退回理由不能成立。四、被申请人如约履行了各项义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五、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日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一份;证据2、日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补充条款》一份。其证据1、2用于证明:(1)《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及补充条款对本案所涉项目的主体、合作方式、利润分配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中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等有关被申请人仅提供土地使用权,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约定符合土地转让的相关法律特征,故《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的性质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应过户至申请人名下。证据3、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各一份:证据4、日申请人与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据5、日申请人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补充条款一份。证据6、日申请人与河南百姓嘉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商品销售代理合同》一份;证据7、日申请人与河南省宝利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幸福时光”委托代理销售合同》一份;证据8、申请人支付给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相关费用的收条、收据;证据9、申请人所缴纳的有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共7张;其中证据3-9用于证明:(1)证明申请人按照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办理了与涉案项目有关的相关手续;(2)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中所涉富邦?铭邸二期工程的建设、销售等有关的合同签订、工程款、销售代理费以及该工程应交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均是由申请人支付,该工程由开发建设到销售的整个过程均是由申请人投资完成。证据10、被申请人出具的有关收据共18张 编号分别为:7& 42& 49& 0& 2& 45。证据11、电汇凭证共5张,进帐单2张,收条6张,存款回单2张。证据10、11用于证明:(1)申请人投资成立的项目部以被申请人名义所开设的银行账号;(2)被申请人在日前共收到申请人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元,比协议约定的元多支付了7195803元,多出部分理应返还给申请人;(3)申请人依照补充条款的约定以转账或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99万元的管理费,按补充条款第九条的约定,被申请人违约时管理费不予支付,证据12、被申请人委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于日发给申请人的《律师函》一份;证据13、申请人于日的在《大河报》上的公告;证据14、河南省宝利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证据12-14用于证明:(1)证明被申请人于日通过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函告申请人正式解除合同,告知申请人《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由黎子彬承担,此行为违反了协议书及补充条款,已构成严重违约;(2)被申请人强占申请人的售楼中心后,登报声称“富邦铭邸”二期项目是其独立开发,此行为不但证明了被申请人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消费者的事实,更是被申请人肆意撕毁合同、严重违约、意欲侵吞申请人应得利益的有力证明;(3)因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合作投资协议书》第十条(一)第1项、第十五条特别条款第2项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0万元违约金。
& &&&被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证据2《&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补充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更不能印证项目土地使用权应过户至申请人名下,申请人已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办理项目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对证据3罗列的房地产开发销售的五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均已被申请人名义办理,实质上印证了被申请人如约按照《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之约定,履行了办理相关证照的义务。对于4、5、6、7以申请人名义签订的协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8、9申请人支付相关费用的票据有异议,首先对白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即使所在款项确系合作项目正当支出,也是申请人按约应当对外支付的款项。对于证据10所列十八份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十八张收据中支付的并非项目投资款,二是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三张票据共计元;另有100万元实属申请人因违约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的违约金,但被申请人收到该违约金后也将其列入申请人的投资款中,在于替代申请人成为合作乙方的黎子彬解除双方合作关系时已经明确返还投资款总额4000万元,该4000万元已包括此100万元,申请人其要求返还719万元的仲裁请求不成立;对证据11支付399万元“管理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399万元“管理费”,是申请人因私刻被申请人公章(包括公章、合同章、财务章等)被发现后要报案追究申请人刑事责任并解除合作时,申请人为表示悔过和合作诚意,要求以“管理费”名义向被申请人支付的赔偿金,在申请人的请求下,双方经协商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申请人考虑到影响,同意在补充条款中以追加支付800万元管理费的名义,向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偿。故此,该笔费用并非“管理费”而是赔偿金;对证据12、13函告和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2并非解除合同的通知;证据13刊发的公告系被申请人与黎子彬协商解除合同后刊登的声明;对证据14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该证据从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依法证人黄梨应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而证人未出庭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申请人以自己名义单方与河南省宝利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销售合同》,未按照约定征得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此举实属违约,该证据并不能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日签订的《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作合同关系,依据该协议第十五条第7项之约定,申请人违约导致本协议履行不能的,申请人同意退出协议,由第三方黎子彬承担申请人权利义务,作为协议乙方,继续履行本协议。2、申请人于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4、申请人于于日向郑州市商业银行出具的《还款承诺暨还款计划书》一份。5、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申请人下达的2007郑执字第129号执行通知书一份。6、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三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申请人下达的查封郑国字(2002)字第0058号土地证项下的民事裁定书一份。8、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一份。证据2、3、4、5、6、7用于证明:申请人违反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方式,一再拖欠应当支付的银行欠款,致使被申请人被法院公告,合作开发的土地面临被拍卖抵债的事实。9、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日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补充条款》一份。10、申请人于日向被申请人出具的通知书一份。证据9、10用于证明:其一、双方合作合同关系,其二、依据补充条款之约定及通知内容,印证“富邦铭邸”二期土地使用权,不再办理过户手续。证据11名称为砼工结算表一份(但未提交相应资料)用于证明:印证申请人未办理规划设计和开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违法施工的事实。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实施许可证一份。证据13、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发出的郑建罚听告字(2009年)第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证据11、12、13用于证明:申请人违约的事实,由于申请人在未办理规划设计和开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违法施工,导致被申请人面临行政执法机关的制裁,以及申请人此举给被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名誉损失。证据14、被申请人于日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据15、《北环富邦铭邸二期项目河南天运置业、金阁置业公司印章在日之前使用情况统计》一份;以及被申请人从郑州市建委复印的档案一套,印证申请人私刻被申请人公章的事实。证据14、15证明对象:申请人在未得到被申请人同意并出具相关文件的情况下私下刻制了被申请人的合同章和财务章,瞒着被申请人对外使用的事实。证据16、河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日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公函》一份。证据17、河南地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日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公函》一份。证据16、17证明事实:申请人一再拖欠项目承建单位的工程款,及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其停工期间的一切经济损失,还导致该项目延期7个月才完工。证据18、申请人与自然人朱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申请人与自然人周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申请人与自然人王军民签订的《资金占用协议》一份;申请人与自然人常玉和签订的《资金占用协议》一份;申请人与自然人屈松记签订的《资金占用协议》一份;申请人与自然人文占欣签订的《资金占用协议》一份;申请人与自然人周建敏签订的《资金占用协议》一份;申请人与自然人吴宏伟签订的《资金占用协议》两份;申请人与向阳电力签订的《资金占用协议》一份;申请人与登封市众友矿产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资金占用协议》两份;证据18用于证明:申请人非法以被申请人的名义进行私人拆借活动,将已建成的“富邦铭邸二期”项目的楼盘以远低于成本价的每平方米1900元价格出售给债权人,并约定如果不能按期清偿债务,则债权人可以取得该楼盘的所有权。证据19、被申请人委托北京市惠城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于日对申请人出具的《律师函》一份。证据20、被申请人和黎子彬于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据19、20的证明对象:由于申请人多次违约,致使协议履行不能,依据双方《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第十五条特别条款中第7条之约定,申请人权利、义务由黎子彬接替,被申请人据此与黎子彬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证据21、被申请人与黎子彬于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由于前期申请人严重违约、违规行为,导致项目受到了重大损害,黎子彬本人已经无法完成协议规定的承诺,被申请人出于对该项目的保护,以及对广大购买该项目楼盘的业主利益的保护,遂于黎子彬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事实。证据22、被申请人已经返还投资款3800万元的相关证据。包括如下内容:《资金占用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一份;《合同信息备案摘要》八份;《行进账单》六份;《收到条》六份;《房源表》三份;《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实际返还对方投资款(含实物抵偿)共计3800万元。证据23、申请人向合作项目支付的项目投资款等存根十八份,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共收到以申请人为首的乙方支付的投资款共计4000万元,上述十八份存根总额为元,其中有三笔款项系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土地款及滞纳金,合计总额为元。证据24、申请人与黎子彬、张洪涛于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一份。证据25、黎子彬、黄德福、张洪涛三人签署的《合作开发(富邦铭邸)二期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据26、申请人与司新超于日签署的《联营合同》一份。证据24、25、26用于证明:申请人与黎子彬、黄德福、张洪涛、司新超四个自然人合伙,以申请人名义,共同对项目投资的事实。证据27、黎子彬、张洪涛于日委托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向申请人出具《律师函》一份,用于证明:黎子彬和张洪涛致函申请人,通知其无条件退出“富邦铭邸”二期项目的事实。
&&&&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其证据1-4本身没有异议,认为证据更证明该《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实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对其证据5-8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被查封土地,且已经进行至执行阶段。除此之外,和本案的请求没有任何关联。对其证据9、10本身没有异议。证据11缺失,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其证据12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更证明了是被申请人不积极配合的违约行为才导致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延期。对其证据13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和本案审理的事项没有关系。证据14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证据15除可以证明河南天运置业、金阁置业公司印章在日之前使用情况外,还可以证明该项目开发完全由申请人来负责、投资并承担责任的(将爱证据最后一句话)。对于证据16、17两份公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被申请人提供的该证据是虚假的。证据18所反映的借款合同中有九份以申请人的名义对外的借款,充分说明了申请人未完成该项目的投资四处筹集资金,更不惜支付高额利息,由此也说明了申请人完成项目付出的努力和决心。其中有两份是被申请人名义的借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证据19内容不真实、不客观,所做出的决定不合法,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证据20严重不合法,黎子彬不是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的主体无权决定解除和继续履行合同。证据21也同样存在严重的不合法,黎子彬、黄德福、张洪涛并非上述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无权解除与自己无关联的合同,更无权继续处分合同项下的权利,更谈不上还决定无息返还项目投资款。对其证据22:(1)《资金占用协议一份》、《承诺书》、《证明》、《合同信息备案摘要》均与本案并无关系,也和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银行进账单》《委托书》是被申请人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账务往来,与申请人基本案毫无关联;(3)《收到条》、《房源表》均是被申请人的无权处分行为,是无效、非法的。对证据23、24、26没有异议,被申请人没有完全提供收据。对证据25申请人并不清楚且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证据27也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日签订了《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共同合作投资建设被申请人拥有的位于郑州市丰庆路的“郑国用(2002)字第0058号”土地(扣除被申请人在本协议签字前已建设的“富邦铭邸”小区的八幢建筑物实际占用的土地后的16080平方米实际剩余使用权面积)。《协议书》约定了合作开发项目的基本情况、投资管理、项目开发经营和产权分配、建设周期、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合作项目前期遗留问题处理责任、协议书的签订和效力、保密条款及特别条款等内容。其中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申请人以该项目所占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现有附属物作为投资,申请人以合作项目建设资金作为投资,申请人单独管理项目的开发和运作,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销售(预售)许可证等与施工的有关手续以被申请人名义办理,与第三方签订的民事合同以申请人名义签订。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申请人应当保证被申请人实现产权销售总价款人民币3900万元(不含销售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申请人实际向被申请人支付货币资产3900万元,超出部分归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所分配的产权并不确认房屋所有权或者特定用途所有权,仅表现为货币资产支付。该条第四款还约定了被申请人应分得的3900万元的支付时间和支付办法,同时约定,自合同签字之日起,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在郑州市商业银行贷款2500万元的利息,直到申请人支付3900万元为止。该协议第八条第二项约定:申请人应确保建设资金及时到位,独立承担本合作项目工程垫资、合同欠款、劳资纠纷、违规施工等造成的经济、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不得给被申请人带来任何损害。对于违约责任,协议书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无法履行导致合同终止执行并达到根本违约的,除应对对方的投资进行全额补偿外,应另向守约方赔偿人民币100万元;同时分别写明了各方“无法履行合同”所包括的情形。《协议书》第十五条特别条款第2项约定:如申请人选择将本协议所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其名下的合作方式,被申请人不得拒绝,但申请人必须支付完该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约定的款项;第7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因乙方责任履行协议有瑕疵,导致本协议履行不能时,则乙方同意退出本协议,甲乙双方同意由第三方黎子彬承担本协议中原乙方的权利义务,黎子彬为本协议的乙方,继续履行本协议。
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发“富邦铭邸”二期项目土地使用权,不再办理过户手续。有关该项目的建设手续的办理、开发、建设、销售等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乙方提供全面的配合。第六条约定,乙方在原协议外另向甲方支付给管理费用800万元,并同时约定了付款方法。第九条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违反本补充条款的约定和《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的约定,未尽配合义务或怠于履行配合义务,给乙方造成损失的,除配合费不予支付外,甲方应全额赔偿乙方的损失,且乙方有恢复要求甲方配合土地使用权过户的权利。乙方违反本补充条款的约定和《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的约定,每一违约行为发生时应加付800万元配合费的10%的违约金给乙方。第十条约定,由于在执行日双方的原《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的过程中,乙方为严格遵守约定的付款时间,因此,乙方同意承担由此引起的应纳给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执行费等以上相关内容。
《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开始投入资金进行项目的开发和运作,日申请人与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协议书》一份将该项目中的1#、2#楼建安工程发包给了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暂定5000万元(据实结算);2OO7年1月26日申请人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补充条款》一份,将该项目中的3#、4#楼的建安工程发包给了江苏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造价暂定7000万元(据实结算)。2OO7年2月12日申请人与河南百姓嘉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商品销售代理合同》一份。2009年l月12日申请人与河南省宝利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幸福时光”委托代理销售合同》一份。申请人于2008年1月和2月为该开发项目缴纳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被申请人于日为该项目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规模为平方米;于日为该项目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日为该项目办理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许可销售面积为住宅93741.42平方米,非住宅10599.14平方米。
  在本案受理前,由申请人投资开发的本案所涉“富邦铭邸”二期项目中的四栋高层住宅已基本封顶,申请人已售出600多套,其中一部分预售合同在郑州市房管局进行了预售登记。
日《&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补充条款》签订前,申请人共付给被申请人万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具相应收据十八份。其中注明用途为“项目投资款”、“房款”、“项目合作风险金”的收据共15张,金额共计4000万元。其中编号为040203的收据金额为200万元,注明付款用途为“违约金、滞纳金”;编号为040205的收据金额为元,注明付款用途为“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编号为040206的收据金额为元,注明付款用途为“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该三张收据金额共计元。《&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补充条款》签订后,申请人又依据该补充条款支付给被申请人共计399万元。
日被申请人委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给申请人发出《律师函》一份。该函称:根据《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第十五条特别条款第7条之约定,“现天运公司正式函告贵公司,由黎子彬代替贵公司成为《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的乙方,承担原乙方的权利义务。”
日被申请人和黎子彬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中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由黎子彬承受。
日被申请人与黎子彬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与黎子彬协商一致同意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日签订的《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并约定了解除后的善后事宜处理办法。
被申请人与黎子彬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后,被申请人对该项目中未预售的房屋又销售了一部分。
仲 裁 庭 意 见
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仲裁庭对本案形成以下意见:
一、关于《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和《&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补充条款》的性质。
仲裁庭认为: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和日签订的《&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补充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指申请人)单独管理项目的开发和运作,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销售(预售)许可证等与施工的有关手续以甲方(指被申请人)名义办理,与第三方签订的民事合同以乙方名义签订”。该协议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应确保建设资金及时到位,独立承担本合作项目工程垫资、合同欠款、劳资纠纷、违规施工等造成的经济、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不得给甲方带来任何损害”。该协议书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应当保证甲方实现产权销售总价款人民币3900万元(不含销售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乙方实际向甲方支付货币资产3900万元,超出部分归乙方所有。甲方所分配的产权并不确认房屋所有权或者特定用途所有权,仅表现为货币资产支付”。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乙方应按实际的销售收入承担本项目销售所得应缴的营业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以及其他税金。该合作项目发生的本协议约定以外的其它费用均由乙方承担”。通过以上关于双方之间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在该合作中只提供土地使用权,收取固定利益3900万,而不承担经营风险,利润也由申请人单方享有。协议书第五条还明确约定声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的3900万元为“全部土地款”,付款时间也是项目取得收益之前,协议第十五条约定的“双方可选择按本协议履行,也可选择将本协议所涉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方名下的合作方式,如乙方选择将本协议所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方名下的合式,甲方不得拒绝”,以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日签订的《&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补充条款》约定的“甲乙双方合作开发的富邦名邸二期项目土地使用权,不再办理过户手续。有关该项目的建设手续的办理、开发、建设、销售等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乙方提供全面的配合”,“乙方另向甲方支付管理费800万元”,“甲方无正当理由违反本补充条款的约定和《合作投资项目书》的约定,未尽配合义务或怠于履行配合义务,给乙方造成损失的,除配合费不予支付外,甲方应全额赔偿乙方的损失,且乙方有恢复要求甲方配合土地使用权过户的权利”,通过这些合作基本条款,仲裁庭认为其合同性质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韵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同时,这些约定不仅说明其相互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上就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而且也说明了当事人双方对其上述合同关系的实际性质也是明知的。
  被申请人认为其合同关系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提出《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对“合作投资”做出明确定义为“即本协议合作投资是指土地使用权不发生转移情况下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合作经营房地产的协议行为”;结合当时地价若对外拍卖每亩至少价值300多万元,若以3900万元的对价计算每亩仅价值160多万;差价极大;以及申请人在2006年l0月24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合作项目投资协议书》时尚未取得房地产项目开发资质,故申请人不应成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主体等理由。仲裁庭认为,土地使用权不转移过户恰恰说明其性质为名为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约定的合同价款的多少也并不决定其合同性质;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未取得房地产项目开发资质的人受让土地使用权,是否具有房地产项目开发资质并不是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所应具备的先决条件。故被申请人关于合同性质不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观点不成立。
二、关于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所发《律师函》的性质和效力。 
被申请人《律师函》的发出依据的是《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第十五条特别条款第7项关于“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因乙方责任履行协议有瑕疵,导致本协议已履行不能时,则乙方同意退出本协议,甲、乙双方同意由第三方黎子彬承担本协议中原乙方的权利义务,黎子彬为本协议的乙方,继续履行本协议”的约定,其函告的主要内容是正式通知申请人“由黎子彬代替申请人成为《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的乙方承担原乙方的权利义务’。这一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首先是终止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其次是被申请人将黎子斌作为《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中的乙方,承受合同约定的乙方的权利义务。很明显,从其终止的原因看是因解除而终止,而其解除的理由则是其认为自己有权单方行使约定解除权。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发出该《律师函》属于解除合同的行为。
被申请人称《律师函》仅是变更合同的主体而非解除了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申请人函告的内容虽然是“由黎子彬代替申请人成为《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的乙方承年原乙方的权利义务”,表面上看是合同主体的变更,但因为这一主体上的变更并非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同转让,而是单方决定的变更,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且这一变更的前提必然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因单方解除被终止。
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则要看其解除合同的理由和条件是否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是否符合《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第十五条特别条款第7项的约定。仲裁庭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因为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合同法》关于单方享有解除权的规定,因此属于无权解除,其解除行为应属无效。一因为上述特别条款中的“如因乙方责任履行协议有瑕疵,导致本协议履行不能时”由第三方黎子彬承担本协议中原乙方的权利义务,和《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的一方因另一方违约而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均是指另一方不履行主要义务或构成根本违约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本案中,《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申请人作为转让方,收取土地转让款3900万元就是最根本的目的。《律师函》发出时,申请人已经支付了万元,其中包括全部的土地转让价款和约定由申请人承担的违约金、利息等,所以不存在申请人根本违约和被申请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
  至于被申请人《律师函》中所提的申请人逾期付款等问题均指签订《补充条款》前所发生的情形,并已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了相应的处理方法和申请人的相应责任,而且被申请人是在收取了申请人的迟延付款等违约金后才与申请人达成了《补充条款》。至于其所提申请人私刻被申请人公章一事,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此事实。且其所述申请人履约之瑕疵均非导致协议履行不能之根本违约之情况,故被申请人解除合同之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对其解除合同的通知,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的时间未超过接到通知后三个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此申请人该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应确认无效。
三、关于申请人要求土地过户的请求和要求被申请人协助将预售许可证、土地规划许.可证、建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变更至其名下的请求。
仲裁庭认为,鉴于本案合同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且申请人已支付了全部的转让价款,申请人有权要求土地过户也是合同和补充条款的约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叔和地上建筑物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应予以支持。但是,因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以前已经以被申请人名义将申请人开发的商品房预售出一部分,且其中有一部分已经在郑州市房管局进行了预售合同备案,同时就目前查明的事实,在已经预售的房屋中是否有办理预告登记的情形,当事人双方均未予以说明并举证,仲裁庭无法予以认定。《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根据《物权法》的规亨,建设部已于日发布了《房屋登记办法》,并规定自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了具体的预告登记制度。如果本案中存在预告登记的情形,将土地全部过户给申请人势必侵害众多享有预告登记权利的预购入的权利。而该部分购房人又非本案当事人,也无法通过征求意见或协商的办法予以解决。鉴于目前是否存在预告登记的情况尚不清楚,依据本委《仲裁规则》第五十一条第六款关于“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作出部分裁决”的规定,可对事实已清楚的部分先行部分裁决,而对申请人的该两项请求宜另行裁决。同时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协助将预售许可证、土地规划许可证、建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变更至其名下的请求目前也不宜裁决。
  四、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多支付的719.5803万元和管理费399万元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申请人先后共向被申请人支付各项费用50l8.5803万元,其中包含3900万元的土地转让款,399万元劫管理费,对此双方均予以确认。对其中的100万元被申请人承认是多收取的土地款项,只是称已经退还给申请人的共同投资人,故对此100万元是被申请人多收取的土地款项双方也无争议。对其余的6195803元,双方都作为证据提交的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的相应收款收据(即申请人证据10#;被申请人证据23#中的编号分别为: 6的3张《收据》)证明,该6195803元的用途为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申请人付款后取得该三张收据,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这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对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的认可。因此,仲裁庭认为,除其中的100万元应当返还外,申请人主张其中的元是多支付的土地款项并要求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至于被申请人主张的其中100万元已经在返还申请人的共同投资人的投资款时加上了这100万并已返还的事实,指的是被申请人通知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合同关系后与黎子彬等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并非返还给了申请人。因此,不论该事实是否存在,都不能免除其对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该项返还义务。故对被申请人的该项抗辩理由仲裁庭不予以支持。
  其中的管理费399万申请人是依据《&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补充条款》的约定支付给被申请人的部分“管理费”或“配合费”。依照《&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补充条款》第九条关于“甲方无正当理由违反本补充条款的约定和《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的约定,未尽配合义务或怠于履行配合义务,给乙方造成损失的,除配合费不予支付外,甲方应全额赔偿乙方的损失,且乙方有恢复要求甲方配合土地使用权过户的权利”的约定,被申请人于日单方通知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随之与黎子彬等人协商解除与申请人所签订的《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进而接管该开发项目,这不仅导致申请人无法继续开发,也使申请人对投资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失去控制。被申请人的该行为实属严重的违约行为,也是形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因此被申请人已收取的399万元管理费依约应予以返还。
五、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依照的是《合作投资协议书》第十条(一)第1项关于“甲方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无法履行导致合同终止执行并达到根本违约的,除应对申请人的投资进行全额补偿外,应另向申请人赔偿人民币100万元”的约定,和第十五条特别条款第2项关于“如申请人选择将本协议所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申请人名下的合作方式,被申请人不得拒绝。否则,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其中第十条(一)第1项明确约定“本款所说的无法履行包括甲方无约定理由提出解除本协议要求”。被申请人单方通知申请人解除合同即属其约定的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那么,申请人依据该项约定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仲裁庭予以支持。
 & 申请人并未举出在被申请人通知解除合同关系之前曾选择将本协议所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申请人名下,且被申请人拒绝办理的证据,而且《&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补充条款》明确指出其选择的是不要求土地过户,其请求土地过户是在提出此次仲裁申请时才作为一项请求提出,故其依据《合作投资协议书》第十五条特别条款第2项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六、关于仲裁费的承担。
  据上所述,本案纠纷系被申请人违约解除合同所致,仲裁费应由其承担;但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返还其所收取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6195803元理由不能成立,也应承担部分仲裁费。据此仲裁庭认为,仲裁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90%,由申请人承担10%。
     &&&&&&&&&&&&&&&& 裁 决
  基于上述意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仲裁庭先行部分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律师函》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申请人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和于日签订的《&合作投资项目&补充协议》继续有效;
二、被申请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人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合同价款l00万元和已支付的管理费399万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申请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牙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曰内支付给申请人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00万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本案仲裁费106623元由被申请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95960.7元,由申请人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0662.3元。被申请人应承担的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付,由被申请人在履行上述第四项裁决时直接付给申请人。
本裁决为部分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 首席仲裁员:王京宝
&&&&&&&&&&&&&&&&&&&&&&&&&&&&&&&& 仲裁员:王改法
&&&&&&&&&&&&&&&&&&&&&&&&&&&&&&&& 二00九年九月十二日
&&&&&&&&&&&&&&&&&&&&&&&&&&&&&&&& 仲裁庭秘书:董洁
该条第四款亦约定了甲方所得分配的付款方式。《合作投资协议书》同时对违约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条(一)第1项约定,甲方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无法履行导致合同终止执行并达到根本违约的,除应对乙方的投资进行全额补偿外,应另向乙方赔偿人民币100万元。第十五条特别条款第2项约定,如乙方选择将本协议所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方名下的合作方式,甲方不得拒绝。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
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投入2亿多的资金开始项目的开发和运作,并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甲方所得分配的付款方式将甲方的所得支付给了被申请人。该项目(三栋高层)经申请人的努力,现已即将封顶。然而,被申请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并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无故拖延办理项目开发的手续(如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等),致使项目延期长达十个月之久。另外,在申请人委托的项目代理销售公司和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申请人也不予以配合,购房人纷纷离去,致使该项目失去大批的购房客户。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上亿元。
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第三条约定,在开户银行留存被申请人的财务印鉴和姚金香(注:姚金香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鉴。第六条约定,申请人在原协议外另行支付给被申请人管理费用800万元。第九条约定,本补充条款签字生效后,甲方无正当理由违反本补充条款的约定和《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的约定,未尽配合义务或怠于履行配合义务,给乙方造成损失的,除配合费不予支付外,甲方应全额赔偿乙方的损失,且乙方有恢复要求甲方配合土地使用权过户的权利。
补充条款签订后,申请人支付了被申请人的配合费人民币399万元,但是依然没有改变被申请人的履约方式,被申请人却私自将申请人的法人代表预留在银行的个人印鉴更换,使申请人可控的银行账户失去控制。更有甚者,被申请人肆意撕毁合同,欲将该项目占为己有,于日委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发函给申请人,函告申请人“由黎子彬代替贵公司,成为《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的乙方,承担原乙方的权利义务。”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再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上述行为发生后,经申请人核实,申请人已经支付给被申请人共计人民币万元(不包含399万元的管理费),比协议书约定支付给被申请人的3900万元多出719.5803万元。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作投资项目协议》实为土地转让协议。按照《合同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被申请人应该为申请人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收取的管理费和多支付的土地转让费应该依法予以返还。同时,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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