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年迈儿子是城镇居民儿媳是农村居民土地确权登记应该确在谁的名下最好

98年二轮延包土地,我家分到了6亩土地,当时我在外打工孩子小,媳妇无法经营就搁置了,后来地邻种了,土地的补偿款也在他户头,现在国家搞土地确权,我想把土地要回来,不知道国家政策支持不
98年二轮延包土地,我家分到了6亩土地,当时我在外打工孩子小,媳妇无法经营就搁置了,后来地邻种了,土地的补偿款也在他户头,现在国家搞土地确权,我想把土地要回来,不知道国家政策支持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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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户口在当地就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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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电视领域专家这宗宅基地纠纷如何处理?
15:15:00 &&
中国国土资源报 &&
前不久有读者来信,反映有一宗宅基地纠纷,已历经五审,至今仍无法解决,特请全国同行指点迷津:
王某与其两个儿子均为非农业户口,其大儿子1977年结婚,大儿媳为农业户口。1981年,父子三人在其祖传老宅原址上建造了三间瓦房、两间平房,共同居住。1982年,相关部门在发放宅基地使用证时,按照当地政府规定,1982年以前有房屋的宅基地,保留不超过6分的宅基地。于是,土地登记机构为王某确权了0.599亩的宅基地,登记在唯一的有农业户口的大儿媳名下。
1985年,王某的二儿子结婚,二儿媳也为农业户口。由于地方政府规定,有两个儿子的农户,且宅基地超过四分的,不再新划宅基地。所以,二儿子要求将登记在大儿媳名下的0.599亩宅基地划出一份给他。可是,大儿媳却说0.599亩的宅基地在自己名下,符合政府规定。结果,二儿子没有宅基地,兄弟反目。
那么,在此案中:如果依照下法不得与上法冲突的原则,为兄弟俩平分0.599亩宅基地,那么当地其他村民的0.599亩宅基地该如何处理?如果把0.599亩宅基地确权给大儿媳,是否重新给二儿媳划一份宅基地?
可为二儿媳另划宅基地
笔者认为,应另划一宅基地给二儿媳。理由如下:
首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所以,本案中的&地方政府规定&,不应成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依据。
其次,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中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加之王某与其两个儿子均为非农业户口,大儿媳为农业户口,故本案中1982年登记机构将0.599亩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给大儿媳,符合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再其次,1985年王某的二儿子结婚,二儿媳也为农业户口,符合分户及享受宅基地的条件。《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所以,如原宅基地上房屋重新建设时,则应按此规定与二儿媳分户。如今,在没有建设的情况下,应另划一宅基地给二儿媳。但是,今后在这宗宅基地上进行建设时,则应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超过的部分退还集体。
最后,因为这宗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是由父子三人在其老宅原址上建设的,故二儿子可因房产的财产分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兴国土所
按实际情况划分宅基地
依法享有、使用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其成员的一种福利待遇。但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如果二儿媳使用宅基地的条件符合当地政府的规定,应当为二儿媳划分一处宅基地。
由于王某与其两个儿子均为非农业户口,&地方政府规定,有两个儿子的农户,且宅基地超过四分的,不再新划宅基地&的规定,在这里是不适用的,不能以此作为拒绝为二儿媳划分宅基地的条件。
关于大儿媳提出的&0.599亩的宅基地在自己名下,符合政府规定&的说法,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中&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的要求,可以为其确权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0.599亩。当地其他村民的宅基地,也可照此确权。
作者单位:辽宁省调兵山市大明国土所
按实际使用面积登记
笔者认为,本案应将王某一家人的家庭关系与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分清楚,然后以宅基地申请人的身份为依据,决定是否另划宅基地。分析如下:
其一,宅基地面积标准、申请条件由省(区、市)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在本案中,当地政府1982年规定的宅基地不超过0.6亩,以及有两个儿子的农户,且宅基地超过0.4亩的,不再新划宅基地的规定,都符合法律要求。
其二,应给二媳妇另划宅基地。1985年,王某二儿子成家,因为二儿子是非农业户口,没有申请宅基地的资格。二儿媳是农业户口,成家单独立户,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二儿媳可以向当地政府申请宅基地,当地政府应给二儿媳另划宅基地。因此,二儿媳不适用&地方政府有两个儿子的农户,且宅基地超过四分的,不再新划宅基地&的规定。
作者单位:湖北宜都市国土资源局
超出部分应在分户时收回
首先,当初按0.6亩确定宅基地面积没有错。该宗宅基地上的房屋是1981年扩建的,1982年之后保持现状没有变动,可以暂按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需要注意的是,此时面积的认定是&暂按&,具有临时性,不是最终认定。
其次,该宗宅基地超出国家标准部分在分户时应收回。就一户而言,0.6亩(400平方米)的宅基地确实偏大,应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的规定来处理。因此,在老大和老二分户时,老大超出国家标准的部分在分户时应退还集体,再由老二一家取得。至于其他农户,也应照此办理。如果此政策未能严格执行,村集体可以在收回超标部分面积时,给老大以适当的经济补偿,以此来解决公平的问题。
最后,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法慎重处理好此问题。由于在分户时,老大不肯退回超标部分,导致老二宅基地难以落实,有可能还涉及房产的分割。在这种情况下,国土资源部门一定要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进行更正登记。如果不慎重处理,就有可能进退两难,给工作造成被动。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国土资源局
异地新建是唯一渠道
王某有两个儿子,都已结婚成家,事实上已是两户。既然是同一村组的农户,就应享有同等的宅基地权利。当地政府的老规定,即有两个儿子的农户,且宅基地超过四分的,不再新划宅基地,有失公平。假如王某家有两个以上儿子都已成家,会不会另外划分宅基地呢?
该地政府1982年规定的每户宅基地保留不超过6分,是在《土地管理法》出台前制定的。为了规范宅基地管理,当地政府可以规定房屋翻修或异地新建的农户,宅基地面积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相关部门登记发证时只能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二儿媳新建房屋时,其宅基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二儿媳可以另选宅基地,相关部门应当批准。大儿媳名下的0.599亩宅基地,已经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经相关部门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儿媳建房时,可以在老宅基地上建房,也可以向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异地划定宅基地。如果二儿媳在老基地上建房,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大儿媳一家人同意,否则,存在宅基地权属纠纷,相关部门不得为二儿媳办理用地手续。从现状来看,现兄弟已反目,二儿媳异地新建是唯一的办法。
作者单位:湖南省临澧县四新岗国土中心所
不应超出原宅基地范围
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 吴永高
关于本案,现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第一,大儿媳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合法有效。1981年,王某一家在祖传老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居住并办理了宅基地登记,宅基地的面积符合当时的相关规定,所以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合法的。地方新的宅基地标准与当地政府1982年文件规定的宅基地标准不一致的,对新标准颁布之前的宅基地,应当依据原来的规定管理;新标准颁布之后取得的宅基地,应当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应当将大儿媳名下的宅基地划出一部分给二儿子使用。虽然大儿媳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合法有效,但应该明确,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大儿媳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不是大儿媳个人所有,而是王某这一家人共同拥有。王某二儿子婚后申请分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申请取得宅基地。根据当地政府的规定,宅基地超过规定面积的,分户不再新划宅基地,也就是要在原来宅基地范围内为新分的户划定宅基地。在本案中,原来大儿媳名下的宅基地面积超出分户不再重新划分宅基地的标准,并且宅基地划分后仍然符合当地新规定的宅基地标准。所以应当将大儿媳名下的宅基地划出部分给二儿子使用。
至于其他村民按照原来的规定取得的宅基地,面积超出新的规定标准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村民在原来宅基地使用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没有发生分户、重建等情况,依据1982文件规定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合法有效。如果发生本案中的分户或者重建等情况,应当依据新的规定核定宅基地面积。
应按房屋析产处理
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 白新亚
本案不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纠纷。
从案情所述事实看,1982年,当地政府在该父子三人没有分家析产的情况下,将0.599亩宅基地登记确权在大儿媳名下的做法,是符合登记确权原则的,也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1985年,王某的二儿子结了婚,属于农业户口的二儿媳提出的要求,其性质实际上属于家庭共有房屋产权的分割。因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规定得很清楚,不论国有划拨土地的确权还是农村集体划拨宅基地的确权,其原则都是&地随房走&,即有房就有地,无房则无地。
从这个意义上讲,大儿媳只是这0.599亩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代表而已。所以,从理论上说,登记在大儿媳名下的0.599亩宅基地,应该有二儿媳家的一半。但是,这一半宅基地因受地上五间房屋产权归属的制约而无法等分,也就是说,在该五间房屋产权归属并不具体、明确的情况下,二儿媳提出宅基地分割申请,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并进行实质性分割或对半分割处理的做法,是违背确权原则的,当然,也是不会有结果的。
五间房屋的分割,其性质属于民法中的私权范畴,所以,在该父子之间或兄弟之间还没有对涉案地上的五间房屋产权归属于作出家庭析产分割协议之前,国土资源部门不能受理二儿媳的宅基地分割申请。此外,如果在析产协议中二儿子两口将属于自己的那一份房屋卖给或赠与其兄,国土资源部门就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驳回二儿媳的宅基地申请。
此外,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可知,对《土地管理法》颁布以前的房屋占用的宅基地,只要房屋没有坍塌或拆除,一般是给予登记确权的。对这类大面积用地住宅的管理和规范控制,是在其今后的拆迁、改建、翻建或旧村庄规划改造中逐步实现缩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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