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家因农村宅基地地纠纷上法庭原告拿出被告农村宅基地证是否算有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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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家的房屋后面是很多辈的过道,大约7-8米宽;2家是1家的后邻,2家就说过道是他们家的,他家的文书上写着呢,盖房子的时候就要直接盖到挨着1家的房子;1家一看没办法跟2家私下解决这个问题,就把2家告上了法庭,村里支书给开的证明原件和宅基地的复印件也交给了法庭;宣判的时候2家未到,是缺席判的;但判决书一直未下。后来法庭的人又到了现场,在现场看了看,没去1家(原告),竟然去了2家(被告方);后来1家找到律师,问律师怎么回事,律师说法庭的人说了,你家证据不足,还得重新调查;我想问问各位律师,这算是怎么回事?还有就是从
1家的房屋后面是很多辈的过道,大约7-8米宽;2家是1家的后邻,2家就说过道是他们家的,他家的文书上写着呢,盖房子的时候就要直接盖到挨着1家的房子;1家一看没办法跟2家私下解决这个问题,就把2家告上了法庭,村里支书给开的证明原件和宅基地的复印件也交给了法庭;宣判的时候2家未到,是缺席判的;但判决书一直未下。后来法庭的人又到了现场,在现场看了看,没去1家(原告),竟然去了2家(被告方);后来1家找到律师,问律师怎么回事,律师说法庭的人说了,你家证据不足,还得重新调查;我想问问各位律师,这算是怎么回事?还有就是从立案之日起到现在已经快4个月了,判决书还没有给下;我咨询了一下,说法律上规定普通民事纠纷最多在6个月之内必须给下判决书,我想问:若是6个月之后还没有给下判决书怎么办?我们原告怎么办呢?难道就这样一直等下去么?
提问者:河北-沧州房产纠纷浏览512次 16: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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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二娃与被告常增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原告刘二娃,男,1935年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振杰,系刘二娃之子,特别授权。被告常增强,又名常争强,男,1974年生,农民。原告刘二娃与被告常增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刘二娃于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即日做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常增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被告常增强答辩状中称“原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其施工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经本院核实原告刘二娃,原告刘二娃确实未办理宅基使用证。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日,汝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刘二娃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后因涉及信访,汝阳县信访局一直对原告刘二娃与被告常增强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进行协调,但未果。日,应原告刘二娃的申请,本院恢复对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娃委托代理人刘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增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二娃诉称:原、被告系左、右邻居,自1999年以来,两家因宅基权属发生纠纷,由原告提出申请,汝阳县人民政府于日划清了两家宅基界址。被告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日维持了汝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按两级政府决定中划定的界线建房时,被告无理阻拦,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元整。被告常增强辩称:按市、县两级政府处理决定中的第四条“待决定生效后,两家宅基依规定的界线由乡村重新丈量登记,按办证程序重新办证使用”的决定,原告应重新办理宅基使用证,但原告违反该决定,在尚未办理宅基使用证的情况下施工建房,属不法行为,不应得到保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居住在汝阳县蔡店乡库头村8组,所住宅院均坐南向北,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1996年,原告更换南边与被告相邻段土墙时,与被告产生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日,汝阳县人民政府对原、被告两家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做出汝政土[2000]12号处理决定:一 、注销刘二娃汝集建(宅)字第338号和常增强汝集建(宅)字第339号宅基使用证。二 、常增强所持汝政宅字第3220号宅基证属地籍调查前的老证,地籍调查新证颁发后,其老证未收回的均已自行失去法律效力,故此证属无效证件。三 、双方争议段相邻权属确权为:1、北段维持两家临街现伙墙位置不变。2、南段北头依两家厦房伙墙中心为一点,南头自西与刘贯山伙墙中心向东丈量10.50米为一点,此两点连接线,为双方伙墙中心线。该段原刘姓所垒的砖墙,可暂时维持现状使用,待先建上房户建房时再拆除,按本规定建房。其它界址按原界址不变。四、待本规定生效后,两家宅基依本决定的规定界线,由乡、村重新丈量登记按照办证程序重新办证使用。被告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做出洛市政复决字[2000]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汝阳县人民政府汝政土[2000]12号文件。洛阳市人民政府洛市政复决字[2000]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后,原告按汝政土[2000]12号文件所确定的边界施工时,遭被告阻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被告以汝政土[2000]12号文件中第4条“待本决定生效后,两家宅基依本决定的规定界线,由乡、村重新丈量登记按照办证程序重新办证使用”做为抗辩,认为原告未按汝阳县人民政府生效的文件重新办证使用,因此其施工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在此情况下,本院中止了对案件的审理。2006年10月,汝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汝集建(2006)字第312号土地使用证。但在原告取得土地使用证后,被告仍不同意原告建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土地使用证是公民享有土地使用权利的法定凭证。原告刘二娃与被告常增强在发生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后,市、县两级政府均做出了处理决定。决定生效后,原告刘二娃又取得了土地使用证。被告常增强阻拦原告刘二娃建房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刘二娃正当的土地使用权利,应予停止。原告刘二娃要求被告常增强赔偿经济损失4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根据《》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二娃按持有的汝集建(2006)字第312号土地使用证建房施工时,被告常增强不得阻拦。二、驳回原告刘二娃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00元,原告刘二娃、被告常增强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胡 二 波&&&&&&&&&&&&&& 审&& 判&&员&&李 刚 强&&&&&&&&&&&&&&&&&& 人民陪审员&& 王 灿 伟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张 晓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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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培祥与刘培法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09)睢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培祥被告刘培法原告刘培祥因与被告刘培法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培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芳、刘其山,被告刘培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领有合法的宅基证,2009年2月份,原告扒掉旧房,重建新房时,被告无理阻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干涉原告建房,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被告刘培法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侵权不是事实;二、原告的宅基证系骗取,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争议地是否享有管理使用权;被告应否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宅基证一份;2、(2009)睢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3、(2009)商行终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4、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日制作的勘验笔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对争议地享有管理使用权,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5、刘x出具的证明一份;6、刘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5、6证明被告侵权,阻止原告建房,并给原告造成损失;7、王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其处购买4525.90元的钢材;8、马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其处购买2425元的石灰。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证据1来源不合法,未经村委会申报,且与登记表中所记载的面积不一致,证据2认定事实不清,超过举证期限,且正在上诉期间,不是最终结果,证据3被告未见到,不能生效,证据4不实,被告申请重新勘验,证据5、6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超过举证期限,证据7、8应出具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证据1系睢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证,上面显示有睢县人民政府印章,确认该份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2、3能相互印证,系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与证据1相印证,能证明争议现场的基本情况,证据5、6内容基本一致,能证明被告阻止原告建房的事实,证据7、8形式不合法,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屈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村委没有规划原告的宅基;2、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宅基登记的面积与宅基证证载面积相矛盾;3、1952年分单一份,证明分家时一家一半地方;4、照片两张,证明⑴原告侵占了被告的宅基,⑵被告的旧房是其母亲遗留下来的;5、1980年分单一份,证明西边老宅基归被告;6、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证明该地方系老宅基;7、屈x的出庭证言一份;8、刘培田的出庭证言一份;9、刘3x的出庭证言一份;10、刘4x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据7-10证明有关案件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证据1应有村委主任签名,证据2系复印件,且不显示来源,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能证明该地方就是被告的,证据5系复印件,证明不了被告的举证目的,证据6中土地不是现争议地,且现在已经颁发了新证,证据7-10的证人均证明原告的宅基证合法,故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无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中登记的面积有改动现象,且宅基地平面图和四至、距离与原告的宅基证相一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证据3没有显示年月日,且内容不具体,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仅是对静止景物的拍照,不能证明原告侵占被告宅基之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旧房系其母亲遗留之法律性质,证据5系刘培才与刘培法之间的分单,也未显示被告宅基的四至及长宽数,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6中涉及土地块数较多,不能证明其中所显示的土地就是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证据7-10均系证人根据个人感知所作的陈述,仅确认其中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部分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在其村内取得宅基一宗,该宗宅基东西长28.7米,南北宽26米,东邻刘x宅基,西邻费x宅基,南邻路,北邻路,睢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睢集建(尤)字第12-1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2月份,原告在该宅基上翻建房屋时被告予以阻止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培祥依其睢集建(尤)字第12-161号宅基证对争议地享有管理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阻止原告翻建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应停止侵害,不得干涉原告在其宅基证证载面积范围内翻建房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培法停止侵害原告刘培祥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即原告刘培祥在其睢集建(尤)字第12-161号宅基证证载面积范围内翻建房屋,被告刘培法不得干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培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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