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钱合同写的是借一万,到账只有9800,怎么办?

津起公司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中诉称,2009年4月15日津起公司与斯特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津起公司供给斯特公司起重机设备一台,总金额98万元。现已经过沈阳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后交付斯特公司使用,斯特公司付货款29.4万元,余款68.6万元至今未付。要求斯特公司给付设备款68.6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9800元。

斯特公司重审时辩称,1.津起公司不具备起重机生产、制造的资质,因而不具备与斯特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应认定无效,津起公司应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2.津起公司于2009年7月向斯特公司提供起重机设备时,未提供相关文件,并且提供的起重机也与合同约定的配置严重不符,导致起重机不能正常使用,津起公司无权主张设备款和违约金;3.津起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合格证和起重机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中登记的起重机,与津起公司实际交付的起重机不是同一台设备,该合格证书和检验证书与本案无关。津起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沈阳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也不能证明实际交付的起重机为合格产品,更不能免除津起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斯特公司提供起重机出厂时应附有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责任。

斯特公司反诉称,于2009年4月13日和4月15日斯特公司与津起公司分别签订起重机技术协议和设备采购合同。斯特公司按约定向津起公司支付首期设备款后,津起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提供的起重机与约定严重不符,并且未提供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津起公司不具备起重机设计、制造的资质,津起公司供给斯特公司的设备不合格,不能正常使用,给斯特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要求解除与津起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技术协议和设备采购合同,并赔偿损失48万元。

津起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津起公司无违约行为,所供设备与协议约定完全相符;2.设备合格证、设计文件等相关技术文件津起公司已合法取得,未交付斯特公司,是因斯特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津起公司行使抗辩权,有权拒绝提供;3.津起公司是销售方,承担销售义务,不需要具备相关的资质,合同有效,不同意解除;4.斯特公司提出的损失不存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即使发生也与津起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重审查明,津起公司、斯特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起重机技术协议,对起重机的供货范围、主要技术数据和运行性能、设备总体要求、技术规范、技术资料及配置进行了约定,其中主要技术数据项约定为工作级别A5、主起升32000kg、副起升5000kg、额定起重量32000kg、跨度28500mm、起升高度11000mm、32t起升速度0.33/2m/min、5t起升速度0.83/5m/min、小车行走速度20/5m/min、大车行走速度30/5m/min;配置项中起升机构约定为芬兰科尼原装进口葫芦,驾驶室约定为太空舱形式。于2009年4月15日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津起公司供给斯特公司32/5T起重机一台,总价款为98万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生效预付款到帐后三个月交付使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30%,收到发货通知后三日内付30%提货款,设备验收合格付35%,其余5%的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检验标准、方法、地点为按照国家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为标准,验收地点为安装地点;资料交付为产品使用维护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发货清单各一份;设备制造、安装质量标准、技术要求、安装材料为按技术协议执行;违约责任为延迟供货和延迟付款均自第十五日起每超一周按合同总金额的0.1%支付罚款,不满一周按一周计,最高罚款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另外合同就运输方式、售后服务、风险及权利转移等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津起公司于2009年7月交付斯特公司起重机一台,该台起重机设备铭牌上载明,产品名称: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制造许可证编码:TS;型号:HL;设备代码:(空白);工作级别:A5;额定起重量:32/5t;跨度:28.5m;出厂编号:090201;出厂日期:2009年7月;起升速度:2.5/0.42m/min;大车运行速度:30m/min;小车运行速度:25m/min;监督标志:(空白);生产企业:天津津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津起公司提供的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合格证中技术性能项载明,型号LH型、起重量32/5吨、跨度28.5米、工作制度A5、起升高度11米、大车运行速度30/10米/分、小车运行速度20/5米/分、起升速度主2/0.33,付5/0.83米/分。合格证中出厂编号为090201,出厂日期为09年9月。津起公司交付斯特公司的起重机安装后,报请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到场审验,2010年1月29日沈阳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到场实际检测后于2010年2月3日出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结论报告和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检验证书结论为安全性能符合要求。检验证书载明"施工单位:天津起重设备四厂,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编号:TS0,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地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浦南路155号,制造单位:天津津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品种:桥式起重机,型号规格:LH32/5,产品编号:090201,设备代码:90201,制造日期:,额定起重量:32/5t,跨度:28.5m,起升高度:12m,起重速度:0.33/0./0.m/s(2/0.335/0.83米/分),工作级别:A5,设备所在地点:沈阳市沈北新区浦南路155号机加车间,施工类别:新装,监检开始日期:,监检结束日期:。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及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该台起重机械的新装经我机构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要求,特发此证书。监检人员:X某某、Z某某,审核:L某某,批准:F某某,监检机构:沈阳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机构核准号:TS0,监检机构章(加盖沈阳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专用章)2010年02月03日"。此台起重机经检验后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此技术档案记载该台起重机在交付监检部门检验前,津起公司、斯特公司于2009年10月对起重机的各个系统进行了先期验收检测,结论为总装试车装置齐整运行正常,安全防护装置齐整,安全可靠。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斯特公司给付津起公司货款40.9万元,其中津起公司认为有3万元是零件款,另7.9万元是其工作人员领取,公司未收到。余款57.1万元至今未付。津起公司未将产品使用维护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检验证书等相关文件交付斯特公司。审理中,斯特公司主张设备铭牌上没有打印检验部门的标识且铭牌上的出厂日期与合格证上的出厂日期不相符、电动葫芦非芬兰科尼原装进口葫芦、驾驶室非太空舱形式。津起公司称铭牌未打标识是因斯特公司急需供货,生产厂未打上,出厂日期不一致是工作人员误写所致。电动葫芦是原装进口的,有科尼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证明。驾驶室符合合同约定的太空舱形式。证明函经斯特公司质证认为出具证明函的厂家与电动葫芦标牌上的厂家不一致。经核对出具证明函的科尼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电动葫芦标牌上的公司为同一公司。电动葫芦标牌名头为:KONECRANESliftingBusinesses(科尼起重机设备公司),尾部为:konecranes(shanghai)co.ltd[科尼(上海)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津起公司向斯特公司履行起重机说明书、合格证、检验证书及检验报告的交付义务,斯特公司拒绝接受。另查,经向对该台起重机进行检测的监检部门核实,此起重机允许生产中使用。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津起公司、斯特公司所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起重机技术协议合法有效。斯特公司欠津起公司货款属实,应给付。故对津起公司要求斯特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应给付数额按57.1万元予以认定。津起公司系起重机械销售企业,经销起重机,不需要具有生产设计制造的资质,斯特公司据此主张津起公司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合同无效,不予支持。起重机铭牌上标注的数据只有起升速度和小车运行速度与技术协议中约定的和合格证中记载的不同,其它均符合技术协议约定和合格证中的记载。经检测部门现场实测得出各项数据与技术协议约定的和合格证中的记载完全相符。铭牌上的相关数据为生产厂家在设备出厂时标注的数据,与设备安装运行后的实际数据间必然存在一定误差,应以实测数据为准。生产和出厂日期、标识只是作为特种设备的起重机进入市场的市场准入的形式要件,未打印标识和出厂日期与合格证中不相符的瑕疵,对起重机本身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不起决定作用。由此应认定津起公司所供起重机符合合同约定。斯特公司以津起公司交付的起重机不符合约定为抗辩不能成立。关于驾驶室的形式,太空舱是驾驶室名称之一,它的外部形态、样式、技术要求均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它的外观可能有多种形式,双方约定驾驶室为太空舱形式属约定不明,因此对斯特公司主张驾驶室不符合约定,不予支持。关于电动葫芦,生产厂的证明函和电动葫芦上的标牌能够相互印证该产品为科尼公司生产,符合双方技术协议的约定。故对斯特公司主张电动葫芦非科尼原装进口葫芦,不予支持。津起公司向斯特公司交付起重机相关文件属于其应承担的合同附随义务,不属于其享有的抗辩权,津起公司未在合同履行期间及时将相关文件交付斯特公司,致斯特公司对所购设备是否合格,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要求,能否被允许使用等产生合理怀疑,而拒付货款,对此津起公司负有一定责任,故对津起公司要求斯特公司给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技术档案记载斯特公司在收到津起公司供货后,已对起重机进行验收并予以确认。特种设备监检部门对原告所供起重机进行现场检测后,出具结论为合格的检验报告并核发检验证书,表明起重机合格,允许生产中开车运行。斯特公司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斯特公司主张设备不合格,不能正常使用,不予支持,故对斯特公司反诉要求解除起重机技术协议和设备采购合同并赔偿损失48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斯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津起公司货款57.1万元。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二、驳回津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斯特公司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0元,津起公司承担1550元,斯特公司承担9510元。财产保全费4150元,反诉费8500元,均由斯特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斯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不予认定,以法院书面的形式为没有产品合同证的特种设备背书,认定涉案起重机合格完全违反《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一)1、涉案起重机2009年6月之前已经在斯特公司厂房安装调试完成;2、铭牌上记载出厂日期2009年7月,津起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厂家自检的合格证中出厂日期2009年9月22日,两者不相符;3、津起公司提供的《起重机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显示完成检验时间是2009年9月22日,与铭牌上出厂日期2009年7月不符,与实际安装调试完成日期2009年6月之前不符;4、津起公司提供的合格证没有检验人员的亲笔签名;5、铭牌上设备编码一栏为空白,即没有设备编码;6、铭牌上监督标识一栏为空白,即没有监督检验TS钢印标识;7、沈阳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2010年2月3日出具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记载:该报告是对起重机的新装作出的检验报告,有效期一年,截止到2011年2月2日;8、津起公司在同斯特公司交付涉案起重机,一直未交付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9、津起公司至今未向法庭提供起重机从天津运到沈阳的货物运输证明;10、涉案起重机的电动葫芦上铭牌标识的生产厂家为科尼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不是芬兰科尼原装进口。(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起重机合格,允许生产中开车运行,明显违反《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称"合格证日期2009年9月22日是工作人员笔误所致,实际出厂日期应为7月"种种矛盾说法;《起重机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中明确记载,"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在产品铭牌上打有如下钢印:,是特种设备经检验合格,打印在产品铭牌上的监督检验标识,用以证明产品合格。同时,起重机出厂时,还需要在起重机上打印设备编码。可是涉案起重机上既没有监督检验钢印,也没有设备编码;合格证与检测报告的生产时间是同一天,但这并不是真实的出厂日期,而是产品认定合格后的日期,视为出厂日期"等。(三)一审法院对已经查明"沈阳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2010年2月3日出具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记载:该报告是对起重机的新装作出的检验报告,并明确告知下次检验日期为2012年2月3日"。但判决却认定"特种设备检验部门对起重机进行现场检测后出具结论为合格的检验报告并核发检验证书,表明起重机合格。"的陈述,显然是以安装检测代替了产品本身的质量合格,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沈阳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明确记载:该报告是对起重机的新装作出的检验报告。该监督检验报告不能取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四)一审判决引用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技术档案,来认定涉案起重机合格更是错误的。本案双方交易的是特种设备,斯特公司和津起公司均不具备验收和确认起重机是否合格的资质,不能以共同验收的方式确认起重机是否合格,技术档案中的内容已经超出双方的能力范围,一审判决中:"技术档案记载斯特公司在收到津起公司供货后,已经对起重机进行验收并予以确认……表明起重机合格"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明显违反了《特种设备监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五)向斯特公司交付特种设备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是津起公司的法定义务,也是斯特公司使用特种设备的基本前提。津起公司交付的所谓合格证、说明书等材料中,也没有法律规定应交付的产品设计文件、电路设计文件等材料。二、一审法院就本案双方争议的其他事实部分没有查清。l、津起公司称起重机是其从天津津起起重机有限公司购买的,津起公司从未提供运输证明,说明涉案起重机不是津起公司所述是从天津津起起重机有限公司购买的。法院对该事实未予以查明。2、一审法院对于电动葫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芬兰科尼原装进口电动葫芦"问题,既然是科尼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这已经明明白白不是科尼原装进口的,怎么能符合合同约定呢双方协议中对驾驶室为太空舱,津起公司提供的不是太空舱。三、一审法院没有就斯特公司的反诉请求给予审理,判决书中仅在论述斯特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时提及。原审已经查明涉案起重机没有随机附带合格证等法律强制规定的证明文件等,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4条、第25条和第26条的规定不能正常使用,斯特公司为了正常生产,不得不对外租赁起重机。斯特公司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经济损失,津起公司应赔偿斯特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或依法改判。

津起公司二审时辩称,斯特公司意图无非想要说明一点,起重机为不合格产品。这实为对何为合格产品,特种设备特殊在哪的误解。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我国法律是有明文规定的。涉案的起重机经过出厂厂家的自检,经过产地天津市质量监督部门的检验和使用地沈阳的质检部门的检验,完全是合格的。斯特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二年,完全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且发回重审期间,一审法院的法官就起重机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能否使用询证沈阳市质检局,结果是产品质量合格,斯特公司主张的未打印标志等就应当认定不合格产品,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起重机属于合格产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斯特公司所提到的起重机铭牌上设备代码空白,不是天津生产的,电动葫芦不是科尼公司原装进口等问题,津起公司提交了"关于起重机设备编号之说明"、"关于设备代码为9020l型号LH32/5—28.5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的说明"以及科尼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函,已经清楚的说明了有关问题,斯特公司对这些已有明确定论的问题一再纠缠,实为拒付应当支付的货款制造借口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对斯特公司与津起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起重机技术协议》内容的认定是正确的。合同签订后,津起公司于2009年7月将涉案起重机在斯特公司(沈阳)处安装完成。斯特公司给付津起公司货款40.9万元。津起公司交付斯特公司处的起重机上标牌载明的事项为以下状态:制造许可证编码:TS;规格型号:LH;设备代码:(空白);工作级别:A5;额定起重量:32/5t;跨度:28.5m;出厂编号:090201;出厂日期:2009年7月;起升速度:2.5/0.42m/min;大车运行速度:30m/min;小车运行速度:25m/min;监检标志:(空白);生产企业:天津津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名称: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津起公司提供的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合格证中出厂编号为090201,出厂日期为09年9月。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所出具《起重机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载明以下事项:编号为津起证书号,产品名称为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制造单位为天津津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产品编号090201,产品型号LH32/5-28.5,设备代码90201,制造完成日期2009.09。同时载明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该台产品的制造,经我机构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规则》的规定,特发此证书,并在产品铭牌上打有如下钢印,检验员H某某。统计分类依据:桥式起重机。出具证书时间为:2009年9月22日。沈阳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于2010年2月3日出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编号QMA4,施工单位天津起重设备四厂,使用单位,制造单位天津津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产品编号090201,设备代码:90201,制造日期2009年9月22日,监检开始日期2010年1月29日,监检结束日期2010年1月29日,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及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该台起重机械新装经我机构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要求,特发此证书。津起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明函》载明:经我方确认,序号为HJX02205的葫芦产品,它的核心部件如卷筒、钢丝绳、电机、制动器、减速机及电器系统部件均为我公司原装进口部件产品。安装在设备代码为90201的LH32/5双梁起重机上。该《证明函》加盖的是科尼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产品合格章。津起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进境物备案清单》,清单载明进境时间分别在2009年2月和3月,载明钢丝绳原产国是德国。轴承、起重机用零件、齿轮箱、导绳器等部件原产国为芬兰。本院二审审理中,于2013年12月24日向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所就《起重机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所检验员H某某介绍:该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证书记载的标识是其在检测的设备在出完证书之后都打印该标识了。在出具报告之前,在检验设备过程中不是全程检测,只在几个关键节点去厂家检测,大约去了两三次。在检测范围内的起重机出厂时必须随机附带,根据检测记录,检测结束的日期是2009年9月,是送检方给该所最后提供资料的时间,送检方提供的出厂检测记录、报告、出厂技术资料、铭牌都是2009年9月提供,标识是2009年9月22日打印的,标识打印在铭牌上,打印完铭牌后将铭牌交给厂家。起重机的编号是厂家自己编写,在该所检测之前,厂家的编号已经编好,与产品型号应是一一对应,他们检测的现场是在天津的制造厂家。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所向本院二审提供的TJTJ/JL-JY-QJ-15-2008A《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记录》,载明以下事项:津起证书号,制造单位天津津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设备代码90201,产品编号090201,产品形式(品种)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产品规格型号LH32/5-28.5,制造日期2009.07,监检开始日期2009.06,监检结束日期2012.09。监检项目表中显示设计文件、制造图样、制造工艺、提交时间09年6月25日,检查结果为合格。对材料、配套件、外协件质量监督检验中材料标记移植和材料代用手续是现场检查,检查时间为09年9月22日,检查结果为合格。主要受力结构件质量检测中的隐蔽件是在现场监检,时间在09年7月6日,检查结果为合格。同日,本院二审到天津津起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陈述,其与沈阳公司约定出售过很多起重机,该公司生产过的起重机随机附件附带厂家合格证,天津特种设备检测研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不一定随机附带,需根据客户的要求。涉案设备运到沈阳公司大约在09年7月,以汽车运输的方式。津起公司在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陈述:设备出厂的时候应附起重机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合格证,因斯特公司未支付货款而未给付上述材料,交付设备时向斯特公司提供了设备清单。涉案起重机是在2009年7月出厂,出厂之前就经过天津技术监督检验研究所检测完成,有检验证书。在将起重机设备交付给斯特公司时,给斯特公司提交了设备清单。其余还应交付起重机说明书、合格证、天津特种设备的检测报告、沈阳特种设备的检测报告。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向沈阳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所起重部调查,内容为:起重机出厂前要经生产厂家当地的检测机构进行制造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单位在使用安装前要报当地的监管部门申请安装,报准后方可安装施工,安装后要由特种设备检测部门进行检测,合格后发检验合格标识,才允许使用。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津起公司交付给斯特公司的起重机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涉案起重机是否经过相关检测机构的检测,是否经过验收。3、本案是否应当解除合同。

1、津起公司交付给斯特公司的起重机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问题。斯特公司主张津起公司交付的起重机中的电动葫芦和驾驶室与合同约定不相符。斯特公司与津起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和《起重机技术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津起公司应当交付给斯特公司起重机一台,约定主梁是国内制造,电动葫芦是科尼原装进口,驾驶室是太空舱形式。津起公司提交的证据是《证明函》,加盖的是科尼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产品合格章和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进境物备案清单》来证明其提交的电动葫芦为科尼原装进口,从证据的内容看只能说明部件中有芬兰产地的,不能证明电动葫芦是科尼原装进口的电动葫芦。因此可以认定津起公司交付给斯特公司的起重机中电动葫芦不符合合同约定。关于驾驶舱约定为太空舱,因双方未明确太空舱是什么形式以及目前没有明确标准何为太空舱,因此,斯特公司主张太空舱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依据,本院二审不予认定。2、涉案起重机是否经过相关检测机构的检测,是否经过验收问题。津起公司交付和安装到斯特公司处的起重机的时间是2009年7月。津起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所出具《起重机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中显示的内容以及法院到该所调查了解,起重机是该所在2009年9月22日检测完成,并在9月仍在生产厂家(即天津)行使检测程序,而此时本案起重机设备已经在津起公司处(即沈阳)。并且该报告中明确表述,在产品证书出证后,在设备铭牌上打有钢印,而涉案起重机上铭牌中检验标志处是"空白"。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津起公司交付的《起重机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并不能证明是本案起重机设备的检验证书。斯特公司与津起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为按照国家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为标准,验收地点为安装地点。本案根据上述事实,在起重机设备交付该斯特公司前没有证据证明经过生产产地的技术监督检验单位的检验,因此也就无法履行验收程序。3、本案是否应当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第十五条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第二十一条规定: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及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本案津起公司交付斯特公司的设备是起重机,属于特种设备,其交付的设备未经过相关部门的检测,依据上述规定不得出厂并交付使用。另外合同约定检验标准按照国家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为标准,也由此认定,涉案的设备没有验收。另外津起公司交付的起重机设备中的电动葫芦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科尼原装进口。由于津起公司不适当的履行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致使斯特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因此斯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二审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津起公司返还斯特公司货款,斯特公司返还津起公司交付的起重机,发生的费用应当由津起公司自行负担。津起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关于斯特公司要求赔偿损失48万元问题,其主张的理由是津起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约定以及存在问题,斯特公司租赁了其他设备以及后期另购买起重设备所发生的费用,因斯特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该费用的产生与津起公司交付的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2)北新民重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津起公司与斯特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与《起重机技术协议》;三、津起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斯特公司起重机款40.9万元;津起公司若未按上述款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津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自行到斯特公司处取回起重机设备(出厂编号为090201),斯特公司予以协助。所发生费用由津起公司自行负担;五、驳回津起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斯特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060元,诉讼保全费4150元,由津起公司承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斯特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0元,由津起公司承担11060元,由斯特公司承担8500元。

津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涉案起重机未经检验出厂违背事实。申请人认为虽然出证日期滞后于产品出厂日期,但其上载明的信息与铭牌上信息一致,可以证明涉案起重机本身质量符合要求可以出厂。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设备没有验收违背事实。实际上涉案起重机经本地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原审判决认定电动葫芦非科尼原装进口违背事实。津起公司提供的证明函等可以证明电动葫芦符合合同技术标准和使用要求。原审判决认定斯特公司已付货款40.9万元违背事实,实际上其仅支付货款29.4万元,尚欠货款68.6万元。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错误。斯特公司已实际使用案涉起重机近5年,其合同目的已实现。另外,斯特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超过法定期限。本案频繁更换法官不符合法律程序。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近5年时间,不应轻易解除。斯特公司违约理应承担全部责任。故申请:1、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二审生效判决,依法改判,由斯特公司支付货款68.6万元。2、依据合同第11条的约定,由斯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迟延付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计算至给付日期止。

斯特公司再审期间辩称,津起公司向我方提供的起重机没有与之匹配的合格证和监督检验证明,不符合特种设备监察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津起公司提供的相关证件与案涉起重机铭牌记载及交付时间、交付过程存在矛盾。就交付时间,津起公司多次陈述不一致。案涉起重机是津起公司自行拼凑的不合格产品,我方无法依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实际上,案涉起重机可以拆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津起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合同履行期间,我方多次要求津起公司解决电动葫芦、驾驶室等问题,但津起公司未能解决。我方租赁其他起重机生产,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津起公司理应赔偿。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鉴于被申请人斯特公司在本院再审庭审过程中申请对原审判决驳回其主张的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进行再审,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斯特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收到原生效判决,其不服该判决应在收到该判决后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但斯特公司并未在本案2015年6月2日再审开庭审理前提出再审申请,现斯特公司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过再审申请期限,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本院对于斯特公司的再审请求不予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中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与《起重机技术协议》应否予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斯特公司主张解除津起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对津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因津起公司的违约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再审认为,斯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津起公司提供的起重机设备存在严重违背合同约定,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具体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起重机由天津津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并已经过了出厂检验。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法官曾就涉案起重机生产情况向天津津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锁核实,王金锁陈述称其单位向法院出具了《关于设备代码为90201型号LH32/5-28.5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该《说明》中明确记载涉案起重机由天津津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出具了合格证,并经过了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本院再审庭审中,天津津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亦派总经理助理W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现涉案起重机铭牌上记载工作级别为A5、额定重量为32/5t、跨度为28.5m,上述起重机主要参数与双方签订的《起重机技术协议》中约定的起重机主要参数一致,也与《合格证》上记载的技术参数一致。涉案起重机铭牌上记载的出厂编号为090201,此与《合格证》、《起重机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记载的产品编号均一致。另外,根据沈阳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为涉案起重机出具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记载,涉案起重机产品编号为090201,设备代码为90201,额定起重量32/5t,跨度28.5m,这些表明起重机主要信息与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所出具的《起重机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记载的产品信息完全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基本能够证明涉案起重机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天津津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制造并已经过了出厂检验。根据2009年7月24日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雪松签字确认的《32/5T起重机安装情况说明》中明确指出,斯特公司急于生产,在不能按照约定交付30%提货款的情况下要求提前进场进行总装安装,并承诺验收合格后付款。由此可见,津起公司是应斯特公司请求提前对起重机进行的出厂安装。

(二)本案涉案起重机已经经过沈阳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根据涉案起重机"安全技术档案"记载,涉案起重机安装日期为2009年10月,并且,根据鉴定记录记载,检验机构对于包括技术图纸、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等均进行了审核。并且,在沈阳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涉案起重机档案中有涉案起重机《合格证》、《起重机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起重葫芦合格证》(科尼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等材料。沈阳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于2010年2月3日针对涉案起重机出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结论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根据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可知,涉案起重机已经经过了沈阳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沈阳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也已经对涉案起重机出厂合格证以及出厂前检验证明进行了审核。另根据沈阳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工作人员,也是本案涉案起重机检验报告的批准人F某某在接受原审法院询问的陈述,起重机经过检测发证,就说明起重机的前期手续都是合格的。由此也可以认定,涉案起重机合格并符合安全生产的条件。

(三)斯特公司主张的其他事项亦不能成为解除双方合同理由。在本案诉讼之前,斯特公司多次发函津起公司,主要内容就是协商修改起重机起降速度,更改操作方式,并承诺在解决上述两个问题的情况下就付剩余货款,而斯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修改的内容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关于斯特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电动葫芦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作为主张解除合同的斯特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动葫芦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涉案起重机的使用,并且已经达到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但斯特公司所提供证据并未达到解除合同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本院对于斯特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斯特公司向津起公司已支付款项数额问题。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斯特公司提供了津起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和"收条",该收据记载津起公司收到斯特公司给付的33万元,收条记载津起公司收到斯特公司给付的转账支票一张,数额为79000元,在原审庭审质证时,津起公司称33万元收到,并称其中3.6万元为增加零部件价款,而79000元为津起公司工作人员收到后没有交到公司财务,本院再审认为,作为津起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取斯特公司给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该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津起公司承担,该79000元应该认定为津起公司已经收到,至于津起公司称33万元中有3.6万元属于增加零部件款项问题,津起公司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津起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判决未支持津起公司该主张并无不当。况且,原一审判决认定欠付货款57.1万元后,津起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再审对于津起公司主张的斯特公司仅支付29.4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76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2)北新民重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11060元,津起公司承担1550元,斯特公司承担9510元。财产保全费4150元,反诉费8500元,均由斯特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0元由斯特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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