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利益最大化是我国婚姻法的原则吗?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是《儿童权利公约》的一项重要精神,我国作为该公约的加入国,越来越重视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吸纳进本国立法。在家事审判中体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更是本轮家事审判改革着力强调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如何将这一理念或原则通过具体的裁判体现出来,应该说我国目前还没有非常完善的规定。尽管民法总则、婚姻法、继承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各有一些涉及,但都较为原则和分散,既缺乏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明确规定,也未建立全面系统、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规则。因此,借助家事审判改革契机,建立完善我国有关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司法标准和诉讼制度可谓迫在眉睫。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应当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未成年人身份利益的最大化;二是未成年人财产利益的最大化;三是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利益的最大化。建立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裁判规则与诉讼制度,亦应围绕这些方面展开。

    其一,在确认亲子关系或否认亲子关系的纠纷中,要将未成年人的利益放在首位。亲子鉴定关涉亲情伦理,一旦启动,将给夫妻、子女乃至整个家庭带来巨大的感情冲击,甚至导致不可逆转的负面影响。因此,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均对亲子鉴定一直保持相当慎重的态度,但对于启动亲子鉴定的必要条件、不予准许亲子鉴定的具体情形、当事人自行委托作出的亲子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等,相关法律却未能作出比较完善的规定。笔者认为,为保护未成年人身份利益,应当针对上述问题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尤其对亲子鉴定的启动要进行必要的限制,将亲子鉴定是否确有必要且无其他证据可以替代、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未成年子女本人是否愿意、提出申请一方是否已经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等作为主要的考量因素,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之间做好平衡,当二者出现冲突而无法调和时,应优先考虑前者,向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方面倾斜。

    其二,应将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作为其父母可否离婚的考量因素。夫妻能否离婚,不能只关注或考虑夫妻之间的关系与利益,未成年子女作为婚姻关系中的利益主体,其利益如若因父母离婚而遭受不应有的损害,显然是极不公平的,也势必会引起一系列社会问题和伦理问题。因此,应将未成年人的抚养问题、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响作为可否判决夫妻离婚的一项重要因素。应以“子女受到最小伤害”作为离婚裁判的一项重要考量标准,将当事人对其子女今后生活的合理安排作为离婚的必要条件之一,对于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但都不愿抚养孩子或不能解决好孩子抚养问题的离婚案件,应当判决不予准许双方离婚。同时,法官在作出离婚判决前,应特别注意到当事人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和感受,充分考虑子女获得最佳利益的方式及可能引起子女不利的情形。对于夫妻离婚会对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产生极端影响的案件,在相关因素尚未得到有效排除前,即便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离婚,也应判决不予准许当事人离婚。除此,还要进一步完善起诉离婚的限制规则。关于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我国仅有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即“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该条主要是出于对妇女特殊保护所作的规定。遗憾的是,我国法律并未以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为考量原则,对夫妻不得提出离婚进行特别的规定。笔者认为,出于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应当对父母提起离婚进行必要的限制。例如,应规定未成年子女在重病监护、住院治疗期间,父母不得提出离婚。当然,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当事人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其三,审理涉及对未成年人抚养、监护、探视的案件,应最大化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民法总则第二十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十周岁相比,该规定将限制行为能力的年龄降低了两岁。因此,相应地,对父母离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案件,在判决未成年人随父或随母生活时,应当考虑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意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可见,只有在父母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人民法院才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换言之,如果父母对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没有争执的,按照该规定则可不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将父母的意愿或利益放在首位,而将子女的利益放在次位,不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因此,建议予以修改,规定:“离婚案件中,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或调解确认未成年人随父或随母生活时,应当考虑八周岁以上的子女的意见。”除此,还有必要建立离婚父母的抚养权排除制度,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有家暴、吸毒等对子女有明显不利影响的一方,离婚时不得主张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并限制其一定时期内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权利。

    其一,应建立财产强制申报制度。由于父母的财产情况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必须进行财产申报和收入情况申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对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予以适当倾斜。对当事人不进行财产和收入状况申报而影响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得以妥善解决的案件,一律不判决当事人离婚。对当事人故意虚报财产或收入的,应予以严厉制裁,并视情况排除其离婚或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可能。

    其二,可以探索建立抚养保证金制度。为了确保父母离婚后未成年人能够获得必要的抚养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认为夫妻离婚可能导致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的,得要求当事人提供一定数额的抚养保证金,或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从中提取保证金。同时,建立抚养保证金的管理与支付使用制度。上述抚养保证金制度,在人民法院审理抚养费纠纷时,可参照执行。

    其三,应建立未成年人财产一并处理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将会越来越多地拥有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但是,法律并未规定在离婚纠纷和抚养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处理。而现实中,由于父母离婚或父母争夺子女抚养权,使得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和抚养纠纷的过程中,应当一并对未成年人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一方面,父母在诉讼中必须对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进行报告;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当事人离婚或作出抚养权归属判决时,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情况予以确认,并指定财产保管人,从而防止离婚后的父母一方或双方对子女财产权益侵害。

    其一,应建立独立监护人制度。未成年人虽然是家庭成员,在关系到自身切身利益时,法律却没有赋予他们独立的主体地位,其权利只能任由父母主宰。以抚养为例,我国法律把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作为准予离婚的一个条件,但强调的是父母“协商一致”,问题是协商一致的背后,往往隐藏着诸多显失公平或不合理的问题,侵犯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又如,在继承纠纷案件中,监护人不征求未成年人的意见或不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将属于未成年人的财产当作自己的财产代为放弃或者转让,极易侵害他们的利益。因此,我国有必要建立独立监护人制度,以维护家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利益。所谓独立监护人,即在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之外,由法院代表国家为未成年当事人在特殊人员中专门指定的、代表国家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并以独立身份参加涉及未成年人诉讼的未成年当事人的临时监护人。在立法方面,笔者建议,可以借鉴域外的经验,进行程序上的一些专门设计。另外,在担任人选方面,可以规定独立监护人由法律援助律师、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中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工作人员、民政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等来担任。

    其二,需要用人民法院职权探知弥补未成年人缺席程序参与的不足。审判实践中,未成年人作为当事人亲自出庭的非常少。但对于离婚、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等直接涉及未成年子女与哪方共同生活的案件,未成年子女不但有权选择跟谁生活在一起,而且在父母探望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问题上,他们也应当享有选择、参与协商并发表意见的权利。如未成年人不到庭,则无法体现其利益最大化。考虑到大多数未成年人在学习时间参加庭审会影响学习,所以司法实践中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大多为在校学生的事实,通过周末法庭和圆桌法庭,把对他们的关爱落到每一个审判环节当中。同时,对于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家事案件,法院还应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和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从而确保裁判切实维护好未成年人的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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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我方抚养权、固定对方探视权并附有惩罚机制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分析

本案委托人为男方,前期协议离婚的时候就征询庄荣华律师很多宝贵意见,获取了孩子的抚养权,但离婚后对方一直在探视孩子的问题上违约,超出探视时间不归还孩子,还与我方父母发生肢体冲突,最终导致双方因探视问题发生较为严重的矛盾纠纷,而孩子为纽带的关系无法斩断,因此必须通过法律途径来彻底的解决这个困局,男方通过多方比较,结合庄荣华律师对于本案的离婚程序、实体判定标准、婚姻法律规定、过错的认定标准、如何保护当事人财产性权益等实战代理经验,最终委托南京离婚房产律师庄荣华此案,南京离婚专家庄荣华律师仔细研究完当事人的诉讼证据材料后决定全程代理此案。

本案由于属于离探视纠纷案件,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被告经常户籍地在秦淮区,故本案在秦淮法院开庭审理。

承办法官:王冬青副庭长【少年庭】。

2、对方每周探视孩子一次,若超过时间不归还,则自己放弃一个月的探视权

探视纠纷已经是诉讼活动中一个高发的矛盾纠纷,在离婚协议约定不具体的时候,就容易出现离婚后情绪的爆发期,因此在离婚协议的草拟以及后续出现矛盾时候,应当及时征询专业家事律师,,来彻底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庄荣华律师再次快速、合法、合理的实现了我方当事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我方在诉中、质证、举证、辩论等各个环节,都竭尽所能的证明我方众多酌定和法定的理由,提供相应的法律意见,如何列举财产较多的证据顺序和清单也是本案的重点之一,本案当事人自己保存的证据也非常完整,为提供的法律意见也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律师和当事人有效的配合是使得案件获取成功重要的方式。

快速彻底办理离婚,需要律师的技巧,法官的耐心以及当事人的配合,很多离婚案件当事人私下无法协商,找到庄荣华律师能够成功快速的办理,正是庄荣华律师完备的案前准备和合理的调解建议和诉讼谈判,同时当事人也能够积极配合,适当取舍,一举成功。

离婚案件庭审次数越多,涉及的内容就越宽泛需要专职婚姻律师的细心代理才能全面的解决婚姻法律问题,并不是任何一类律师都能有效处理好离婚案件,因此庄荣华律师在此建议离婚案件当事人必须寻求专业婚姻律师的帮助,才能真正在离婚诉讼庭审之中获取优势。庄荣华律师提供了专业协议离婚法律文书,双方在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均达成一致,调解离婚,快速彻底离婚。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原告:A,男,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

被告:B,女,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A与被告B探望权纠纷一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如下调解协议:

婚生子C抚养权归原告,被告依法享有探视权。被告每月探视婚生子四次,探视时间和方式为:每周六上午9时从原告处接孩子,次日中午12时送回原告处。被告承诺如违反上述约定,无正当理由不按时送回孩子,自愿承诺连续四周不探视孩子。

以上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脚踏实地就是我们做事情对得起自己,对得起良心。在社会上做每一个事情都端着良心,这就是脚踏实地,踏踏实实。你良心过不去,那就不叫脚踏实地。所以办事情,端住良心,用自己最好的一面做事,那就是脚踏实地!

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对于未成年孩子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探望权进行了相关规定,这些规定为解决离婚双方探望孩子的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对维护孩子的身心健康,促进社会稳定及家庭安宁起到了积极作用。

一、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

二、未成年人应为探望权主体

将未成年人列为探望权主体的理由作如下阐述。

从自然属性的角度来将,作为子女自出生之日起既应与父母生活在一起,享受父母的关爱、照顾。基于自然属性与生俱来的与父母共同生活的自然权利依然存在。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探望权意味着对其享有这种权利的认可。

2.“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贯彻

“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将未成年人列为探望权的主体才意味着真正从未成年人角度出发考虑问题,才是对“儿童利益最大化”的体现。 

3、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的探望权

部分摘抄于我国探望权制度的法律思考——以探望权主体为视角

作者:张娜,通化市中级法院副庭长,审判员。

庄荣华律师以个人在南京地区大量婚姻家事案件中的执业经历,提炼分享婚姻家事案件中探视权的具体裁判规则与思路

2、寒暑假探视(一般非抚养一方可以主张三分之一或者一半时间)

3、长假、过年探视(一般非抚养一方可以主张单年、双年轮流与孩子共同生活)

1、以平日探视为例主流判法分别为:每周一次或者隔周一次,

2、是否能够将孩子带过去过夜共同生活,人民法院也要视具体孩子年龄、性别、双方生活具体状况综合判断;

探视孩子的法律意义、亲情意义、孩子利益最大化意义

对于孩子来说,父爱、母爱同样重要,是否尽到抚养义务,除了支付抚养费外,探望、陪伴孩子也是履行抚养孩子的一种抚养方式;未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定期、不定期的探望、陪伴孩子,也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从小培养孩子的同情心、责任心、爱心,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更有促进作用。

探望权制度是一种保障亲情交流和维系的法律形式。探望的行使不仅可以满足父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同子女保持密切的往来,还以增进父母子女的沟通和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为目的,实践证明,探望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探望权是法定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干预。

至于探望时间的确定,应当以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为依据。原、被告双方应从孩子的利益考虑,通过协商解决。探视孩子也不能仅仅满足大人的需求,也需要考虑孩子的客观的合理要求与合法利益。

探望权实务中的要点问题

一般说来,探望的方式分为看望式和逗留式。

1、看望式探望是指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以看望方式探望子女。

特点:一般时间较短,方式灵活,但是不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交流。

2、逗留式探望是指在约定或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内,由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将子女领走并按时送回或接回被探望的子女。

特点:时间较长,有利于探望人和子女深入了解和交流,但是直接抚养人则要承担不能和子女一起生活的不利后果。

注: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协商不成,法院应结合当事人的条件确定具体的探望方式和时间、地点。

(一)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是否以当事人明确提出请求为前提。

1、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应当针对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不能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

2、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探望权的情况下,法官可就探望权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3、如果当事人在法院释明后仍不主张探望权的,根据无诉不判的原则,人民法院则不应当就探望权作出判决。

4、当事人在离婚后就探望权发生争议的,可以依照《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另行起诉。

(二)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是否应征求未成年子女意见

1、人民法院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学习生活的原则,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次数、地点、交接等作出判决。

2、当事人请求对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应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结合其他实际情况作出判决。如协商不成的再进行判决。具体表述为:“原(被)告享有每月探望子女×次的权利,被(原)告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

3、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申请行使探望权

1、限制行为能力人尽管行为能力受限,但其仍有权享有亲权或与此相关的权利。

2、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申请行使探望权的,在不会对未成年子女身心造成不良影响的前提下,可以准许,并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具体情况,明确其是否应在监护人的监护下行使探望权。

注:当事人单独就探望权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列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为被告,不能列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人为被告。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方及其他负担抚养、教育之责的法定监护人。

婚姻法将中止探望权行使的法定事由概括地规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即探望给子女的身心造成损害。

根据司法实践,“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主要有:

(1)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

(2)患有严重精神疾病或烈性传染病未治愈的;

(3)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

(4)有吸毒、赌博等恶习或怂恿子女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

(6)发生过借探望之机藏匿子女行为的或有明显藏匿倾向的;

(7)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以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由,单独起诉要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有关探望权的生效判决巳进入执行程序,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提出中止行使探望权请求的,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直接作出是否中止执行的裁定,无需通过审判程序解决。

注:实际的操作只能是当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认为另一方具备法律规定的不利于孩子身心的情形时,可直接拒绝另一方的探望要求,另一方在被拒绝探望后,可向法院申请探望权的强制执行,然后再由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明确提出要求中止另一方的探望权,最后由法院来裁定确定。

5、侵害探望权的民事责任

婚姻法规定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探望权,同时也规定了另一方的协助义务。有协助义务的一方拒不协助探望权人探望子女的,实际上是对探望权的侵犯,这种行为的主要表现是:

1、阻碍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进行探望,即以作为方式侵害探望权;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在对方要进行探望时不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即以不作为方式侵害探望权。这种行为往往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其目的在于阻碍另一方探望权的正常行使,使其探望子女的正当要求得不到实现。

上述行为给探望权人带来时间、金钱上的损失,并往往给其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因此,侵害探望权的协助义务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其他人侵犯探望权

除了有协助义务的人的行为外,其他人的行为也可能侵害探望权人的探望权,如被探望的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他亲属故意阻挠探望权人探望子女,为其探望设置种种障碍等。因而,侵害探望权的侵权行为的主体应不限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侵犯人身权各种形式的民事责任,在探望权侵权中,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这里重点谈一下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方式。

赔偿损失应适用于损失确实存在的情形,该损失包括:

如因探望子女的目的未能实现而支出的交通、食宿等费用,

如因未能探望子女而造成的误工损失;

因未能探望子女而造成的精神损害。

注意:其金额不宜过高,其数额可以按照未能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当事人在该段时间内的收入的一定比例确认,以达到惩戒目的。赔偿损失的主要方式是给付金钱,该方式简便易行,便于执行。

(4)对赔偿数额的约定是否有效

对于当事人离婚时约定了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以及约定如一方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应支付其相应数额的赔偿的,在发生纠纷时是否可以依其约定处理?

有人认为,该约定中赔偿属于违约金,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认定其有效,并按该约定处理。

我们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并以约定优先,是尊重当事人意思的体现,但这种约定只是就特定的身份事项进行约定,并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因而不能按照合同法的原则处理。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行使探望权时的行为不符合约定,另一方不能按照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只能要求另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当事人约定的数额可以作为参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1)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在探望权纠纷中存在判决容易执行难的问题,例如原告在南方居住,被告和孩子在北方居住,为探望子女,原告不远千里从南方到北方探望子女,却因被告的百般阻挠而难以见到子女。被告的行为既是侵权行为,也是拒不履行有关裁判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有关裁判,从而使原告的探望权得到实现。

直接抚养子女的男方或女方拒不履行有关探望权的生效判决或调解书,另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

(1)人民法院应对不履行义务的一方进行教育,责令其履行义务。经责令后仍不履行义务的,可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2)另一方也可以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

(3)对于子女不接受探望的,人民法院应做好申请人的思想工作,待子女消除顾虑后再执行。禁止对子女的人身进行强制执行。

附注相关探视司法实践问题-最高院裁判规则

1、对离婚案件中的探望权是否应一并作出判决

《人民司法》研究组:人民法院受理及审理民事案件,一直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书民事案件审判的前提和基础,人民法院只能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如果没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超出诉请范围的部分,人民法院无权主动进行审查。来信所述关于探望权纠纷的案件也是如此。探望权是我国现行《婚姻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实体权利,根据有关立法精神,当事人对此类纠纷可以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诉讼,也可以离婚后单独就此提起诉讼。无论何时提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受理,并就当事人所诉请的问题进行审理。来信第一种意见认为无论当事人是否诉请行使,法院都要对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间等问题作出判决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我们同意信中所述第二种意见。注:前述第二种意见为: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诉请行使对子女的探望权时,法院才有必要对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作出判决。——《人民司法》总第457期

2、探望权强制执行及中止

《人民司法》研究组:修改后的《婚姻法》 新增加了有关探望权的内容并规定探望权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又对关于探望权的强制执行问题进一步作出具体解释。根据这些规定,不能对子女的人身及探望权实施强制执行。如果发生来信中所述案例的情况,强制执行只能对负有协助探望权行使义务的人或单位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而关于探望权的中止行使则属于另外一个问题,前提条件是探望行为出现了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情况,还需要由有权提出中止探望权行使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因为本案中张某等并未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探望权的行使,故人民法院不能主动裁定中止行使探望权。我们认为来信中第二种意见的做法是不正确的。注:前述第二种意见为:张某王某离婚后因探望儿子之事经常争吵、辱骂甚至威胁,不利于儿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法院可依据《婚姻法》 第38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中止张某的探望权,待日后矛盾缓解后,再恢复张某的探望权利。——《人民司法》总第465期

3、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仍是子女的监护人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我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你离婚后虽然不直接抚养儿子,但与儿子之间的母子关系并未改变,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改变。人民法院受理以你儿子为被告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后,鉴于你儿子未成年的情况,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关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将你列为法定监护人之一,通知你参加诉讼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注:民事审判信箱问题为:我离婚已经3年,按照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当时刚上小学的儿子由其父亲直接抚养,我一直未与儿子共同生活,无法行使教育他的权利。日前,因儿子在学校与他人打架被受害人家长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法院通知我与前夫一起作为儿子的法定监护人参加诉讼有依据吗?——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6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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