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的判刑问题,按法律来说罪行赌博多大金额会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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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最多判多少年
女方说强奸,男方说自愿,然后男女发生关系后,进而发生口角,男的打了这个女的,然后这个男的就走了,这个女的告男的强奸,以前他们都有关系的。最后这个男的被抓过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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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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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强奸罪成立的话,3-10年,建议及时委托律师参与了解案情,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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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强奸罪成立的话,3-10年,建议及时委托律师参与了解案情,提供法律帮助,尽量从轻处罚。详情可致电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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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是否使用了暴力,暴力性侵的构成强奸,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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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结合案情和证据,才能分析是否构成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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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了强奸罪,如何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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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了强奸罪,如何判刑? 一、强奸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九条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条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一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强奸罪量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二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强奸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六个月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被害人同时有多处不同程度伤情的,被害人数的刑罚增加量按照最重伤情一人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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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中抢劫罪和强奸罪哪个判刑重?各多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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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性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具备了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了抢劫罪。立法上没有抢劫的数额和情节的限制性规定。但是依照本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构成了抢劫罪。例如:青少年偶尔进行恶作剧式的抢劫,行为很有节制、数额极其有限,如强索少量财物,抢吃少量食品等,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抢劫罪。 2、因为婚姻、家庭纠纷,一方抢回彩礼、陪嫁物,或者强行分割并拿走家庭共有财产的,即使抢回、拿走的份额多了,也属于民事、婚姻纠纷中处理方法不当的问题,不具有非法强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3、为子女离婚、出嫁女儿暴死等事情所激怒,而纠集亲友多人去砸毁对方家庭财物,抢吃粮菜鸡猪,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泄愤、报复行为,一般应做好调解工作,妥善处理,不要作为抢劫论处。 (二)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是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论的一个重要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1)应以行为人的抢劫是否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为标准,已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为既遂,尚木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是未遂(2)认为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为特征的侵犯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因此,无论抢到财物与否,只要在抢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就是既遂;(3)认为本条对抢劫罪分两款作了规定,实际上是两个犯罪构成,因此,应当按照两种情况,分别确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第一款是一般抢劫罪,就应以抢到财物与否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第二款是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的问题。 区分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应当以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即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已经造成为标准。依照本条的规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两种形态。因而,其既遂未遂标准应分别考察,当犯罪事实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时。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取得财物为准;当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本条所定加重情节之一时,已具备加重形态的全部要件,无论行为人是否抢到财物,应是犯罪既遂。 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1)强奸罪与通奸行为在男女发生性行为前,既不违背妇女意志,又无勉强女方变范的行为,双方从内心到外部表现形式完全自愿,属典型的通奸行为。即使事后,因被揭穿,女方为保住自己的脸面而告男方强奸,或因女方事后反悔而告男方强奸,均不能定强奸罪。(2)对“半推半就”的奸淫行为的认定所谓半推半就,是指行为人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时,该妇女既有“就”的一面即同意的表现,又有“推”的一面即不同意的表现。应当全面审查男女双方的关系怎样,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如何,行奸后妇女的态度如何,该妇女的道德品行、生活作风情况等等。如果查明“就”是主要的,则属假推真就,不能视为违背妇女意志而以该罪治罪科刑。反之“推”是主要的,应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应当以强奸罪论处。处罚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2、具有下列情形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利用残酷的暴力手段如捆绑、捂嘴、卡脖等强奸妇女的;在行奸过程中肆意蹂躏妇女的;长期多次对某一妇女进行强奸的;强奸精神病患者、严重的痴呆症患者、孕妇、病妇的;等等。(2)强奸妇女多人的,既可以是多次强奸多名妇女,又可以是一次强奸多名妇女,多人是指3人以上,既包括妇女3人以上,又包括妇女、幼女共3人以上,但不包括幼女3人以上。(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是指车站、码头、医院、学校、公园、剧院等人来人往较多的场所。(4)二人以上轮奸的。是指两名以上的男子在同一较短的时间内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对同一妇女先后轮流强奸的行为。(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行为人在强奸妇女之前或在强奸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或因自己的性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或直接导致当场死亡或经治疗无效死亡。如果出于杀人故意而采用暴力将其杀死后再进行奸尸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奸尸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如果行为人在强奸妇女后,出于报复、灭口、逃跑又将妇女杀害或伤害的,应数罪并罚。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因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婚姻破裂的等情况。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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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一概而论,每种刑罚根据情节不同,都是有重有轻的强奸罪: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具有下列情形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动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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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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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性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具备了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了抢劫罪。立法上没有抢劫的数额和情节的限制性规定。但是依照本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构成了抢劫罪。例如:青少年偶尔进行恶作剧式的抢劫,行为很有节制、数额极其有限,如强索少量财物,抢吃少量食品等,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抢劫罪。 2、因为婚姻、家庭纠纷,一方抢回彩礼、陪嫁物,或者强行分割并拿走家庭共有财产的,即使抢回、拿走的份额多了,也属于民事、婚姻纠纷中处理方法不当的问题,不具有非法强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3、为子女离婚、出嫁女儿暴死等事情所激怒,而纠集亲友多人去砸毁对方家庭财物,抢吃粮菜鸡猪,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泄愤、报复行为,一般应做好调解工作,妥善处理,不要作为抢劫论处。 (二)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是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论的一个重要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1)应以行为人的抢劫是否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为标准,已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为既遂,尚木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是未遂(2)认为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为特征的侵犯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因此,无论抢到财物与否,只要在抢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就是既遂;(3)认为本条对抢劫罪分两款作了规定,实际上是两个犯罪构成,因此,应当按照两种情况,分别确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第一款是一般抢劫罪,就应以抢到财物与否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第二款是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的问题。 区分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应当以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即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已经造成为标准。依照本条的规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两种形态。因而,其既遂未遂标准应分别考察,当犯罪事实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时。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取得财物为准;当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本条所定加重情节之一时,已具备加重形态的全部要件,无论行为人是否抢到财物,应是犯罪既遂。 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1)强奸罪与通奸行为在男女发生性行为前,既不违背妇女意志,又无勉强女方变范的行为,双方从内心到外部表现形式完全自愿,属典型的通奸行为。即使事后,因被揭穿,女方为保住自己的脸面而告男方强奸,或因女方事后反悔而告男方强奸,均不能定强奸罪。(2)对“半推半就”的奸淫行为的认定所谓半推半就,是指行为人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时,该妇女既有“就”的一面即同意的表现,又有“推”的一面即不同意的表现。应当全面审查男女双方的关系怎样,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如何,行奸后妇女的态度如何,该妇女的道德品行、生活作风情况等等。如果查明“就”是主要的,则属假推真就,不能视为违背妇女意志而以该罪治罪科刑。反之“推”是主要的,应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应当以强奸罪论处。处罚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2、具有下列情形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利用残酷的暴力手段如捆绑、捂嘴、卡脖等强奸妇女的;在行奸过程中肆意蹂躏妇女的;长期多次对某一妇女进行强奸的;强奸精神病患者、严重的痴呆症患者、孕妇、病妇的;等等。(2)强奸妇女多人的,既可以是多次强奸多名妇女,又可以是一次强奸多名妇女,多人是指3人以上,既包括妇女3人以上,又包括妇女、幼女共3人以上,但不包括幼女3人以上。(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是指车站、码头、医院、学校、公园、剧院等人来人往较多的场所。(4)二人以上轮奸的。是指两名以上的男子在同一较短的时间内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对同一妇女先后轮流强奸的行为。(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行为人在强奸妇女之前或在强奸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或因自己的性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或直接导致当场死亡或经治疗无效死亡。如果出于杀人故意而采用暴力将其杀死后再进行奸尸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奸尸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如果行为人在强奸妇女后,出于报复、灭口、逃跑又将妇女杀害或伤害的,应数罪并罚。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因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婚姻破裂的等情况。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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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抢劫罪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于行为时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的行为。理论上,称为准抢劫罪或事后抢劫罪。事后抢劫的犯罪主体、犯罪实行行为、犯罪的停止形态的判断、共犯的成立均迥异于一般抢劫罪。目录[隐藏] ? 与抢劫罪区别 ? 犯罪的主体 ? 不可能是既遂 ? 犯罪实行行为 ? 犯罪停止形态 ? 犯罪的共犯 ? 相关词条 ? 参考资料 事后抢劫罪-与抢劫罪区别    抢劫罪的定罪与量刑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事后抢劫罪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于行为时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的行为。理论上,前者称为一般抢劫罪,后者称为准抢劫罪或事后抢劫罪。值得注意的是按照德、日刑法学界的观点,准抢劫罪包括事后抢劫罪和昏睡抢劫罪,可见在德国和日本,准抢劫罪和事后抢劫罪内涵和外延并不相同,它们之间具有种属关系。但根据中国刑法典,昏睡抢劫属于使用暴力、胁迫以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其他方法,劫取财物的一般抢劫。正是因为有这些差异,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议,本文用事后抢劫而不用准抢劫。尽管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事后抢劫罪,比如德国、日本、韩国和中国的台湾地区、澳门地区就是这种立法例,但这种事后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在犯罪的主体、犯罪的客观方面,以及罪数形态、既未遂的判断上与普通抢劫罪均有很大不同,它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抢劫罪,而是法律所拟制的。因此在刑法典里,往往规定以抢劫罪论,当然了,根据罪刑法定的一般原理,既然法典这样规定了,它们就应该被看作一种独立的犯罪,司法实践上,在定罪时,对二者往往不加区分,均定为抢劫罪。由于抢劫罪是危害严重的贪利性暴力犯罪,抢劫罪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侵犯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是侵犯财产罪中性质最严重、危害最大的犯罪,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一直是各国重点打击的对象,各国刑法典也往往为抢劫罪配置较重的法定刑,所以相比之下,同为贪利性犯罪的盗窃罪,因为危害性不是特别严重,法定刑较抢劫罪低,所以发案率居高不下,同时犯罪分子往往怀有侥幸心理,既想获取不法利益,又想避免较大的风险,在盗窃被发现时,为逃避惩罚,往往使用暴力,故事后抢劫罪比一般抢劫罪发案率高,危害性大,又鉴于事后抢劫,与一般抢劫又有重大不同,很有研究的必要。但考虑到盗窃罪发案率的高发性,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可能性最大,以由盗窃转化的抢劫罪为例来研究事后抢劫罪。那么,事后抢劫罪的主体包括那些人?什么是它的实行行为和停止形态?事后抢劫罪的共犯又如何界定呢?事后抢劫罪-犯罪的主体    审批犯罪嫌疑人 根据97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一般抢劫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事后抢劫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只有盗窃犯、诈骗犯、抢夺犯才能成为事后抢劫罪的主体,而一般人不能成为事后抢劫罪的主体,所以事后抢劫的犯罪主体属于特殊主体。而根据中国刑法只有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才能成为盗窃犯、诈骗犯、抢夺犯的犯罪主体,所以事后抢劫的犯罪主体也必须是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由上可见,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能成为一般抢劫罪的主体而不能成为事后抢劫罪的主体。通说一般认为:一般抢劫的结构是暴力、胁迫——压制被害人反抗——夺取财物;事后抢劫的结构是夺取财物——暴力、胁迫——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二者只是暴力、胁迫与取财的先后顺序上有差别,但罪质一样,具有相同的危害性。这样就存在着一个问题:对于一般抢劫罪的成立并无数额限制。而对事后抢劫却要求必须多次盗窃或盗窃数额较大时,才能成立,这样必将导致罪刑失衡。可见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存在缺陷,应予修改。但实定法的权威不容置疑,在刑法典未作修改之前,对事后抢劫,必须严格执行,不能作不利于被告的扩张解释,以免损害罪刑法定原则。事后抢劫罪-不可能是既遂    模拟犯罪场面 之所以能将盗窃后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和一般抢劫行为作等价值评判,是因为可以将事后的暴力、胁迫评价为夺取财物的手段,也就是说,盗窃行为与暴力胁迫之间必须具有紧密的联系。于是怎样判断盗窃罪与事后实施的暴力,胁迫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便成为至关重要的问题,因为二者之间只有具有这种紧密联系,才能视为抢劫罪,反之则不能视为抢劫罪。这不仅涉及到此罪彼罪的认定问题,而且若没有紧密联系,往往构成数罪,涉及到罪数问题。正因为如此,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盗窃行为与暴力、胁迫之间紧密联系的界定问题,一直甚为关注,这已经不仅仅是一个学理上探讨的问题,而且涉及到立法的严谨,司法的可操作性问题。而理论告诉我们,判断两者之间的联系往往离不开实施这两种行为的场所和时间。尽管人们都注意到从场所和时间入手界定两者之间的紧密性的必要性,但判断标准并不一致。分歧仍在,远未达成共识。德国刑法规定必须是“于行为时”,巴西刑法规定必须“立即”,意大利刑法规定必须是“在窃取物品后当即使用暴力或威胁”但是,何为“行为时”、“立即”、“当场”仍是比较模糊的概念,司法实践上很难认定。日本判例及学说认为,事后抢劫中的暴力与胁迫必须是在实施盗窃的机会中实施。所谓盗窃的机会,是指盗窃的现场以及与该现场相连接的追还财物或逮捕犯人的状况中,原则上要求在时间与场所上必须与盗窃行为相密接,但是即使在时间与场所上有一定距离,如果仍处于追赶犯人的过程中,则认为是盗窃现场的延伸,被认为是“在盗窃的机会中”(机会延伸的理论),在这种情况下,盗窃犯实施暴力或者胁迫行为,就成立事后推动罪。很显然,日本的判例及学说较之其他国家的认定标准,可操作性更强,但问题并没有完全解决,因为并不是所有与该现场相连接的追还财物或逮捕犯人的状况都能视为在“盗窃的机会中”,从而定性为事后抢劫,也就是说盗窃机会的概念,定义仍比较抽象,较难把握,于是对于盗窃的机会,日本学说又确立了如下判断标准:一是场所的连接性(必须是在盗窃现场或与之密接的场所),二是时间上的连续性(必须是着手盗窃后或者既遂后的很短时间内),三是与盗窃事实的关联性(实施暴力胁迫,必须与盗窃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四是追赶事实的继续性(要求处于被追赶的状态中)。尽管日本学说试图更准确地限定盗窃的机会,但遗憾的是判断标准中第三点与盗窃事实的关联性,何为与盗窃事实有关联,仍成为问题。学术研究上的不足,不得不仰仗一些判例来弥补。为此,日本又确立了如下判例:犯盗窃罪后30分钟,相隔一公里的地方,行为人实施暴力不使被害人取回财物的,成立事后抢劫罪;行为人从饮酒熟睡的被害人身上窃取财物,为了湮灭罪证,产生杀人之念,但由于来了客人而不能实行,终于在11个小时之后杀死被害人,这也被认定为事后抢劫罪。但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后逃跑,在离现场只有200米的地方,偶然遇到了警察质问,而对警察使用暴力的,则不认为是事后抢劫罪。由此可见,关于盗窃机会认定的四个标准,在司法认定上,尚有一定的余地,不能严格照搬,须灵活掌握。好在日本实行判例,学说和判例,抽象和具体,相互印证,对于事后抢劫的认定,没有太大问题。但中国属于大陆法系,没有判例法的传统,故日本判例不能引用,学说亦不能照搬来指导司法实践。如上所述,日本理论界关于事后抢劫的认定并没有完全界定清楚。我们认为:对于事后抢劫的认定,日本判例及学说提出盗窃的机会的概念,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由于盗窃的机会并不是一个约定俗成的法律概念,于是又要界定盗窃的机会,这样一来,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实不足取。况且日本通说认为,事后抢劫也可能发生在盗窃既遂后很短时间内的观点,又与事后抢劫必须是发生在盗窃的机会中的观点相矛盾。故我们认为,事后抢劫,只能发生在盗窃既遂以前的状态中,也就是说只有在盗窃预备(可能性较小)、盗窃未遂、盗窃中止的场合下,方能成立事后抢劫,否则,既遂以后,再施用暴力胁迫,如果又劫得财物,则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若没有重新劫得财物,则视其具体情况,可能构成盗窃罪与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少数情况下,也可能构成盗窃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在如上几种情况下,应数罪并罚,不能视为一罪,各事后抢劫无关,这里不再赘述。下面就盗窃预备,未遂、中止情况下的事后抢劫。第一种情况,盗窃未遂状态下的事后抢劫。在这里,首先探讨一下关于盗窃既遂标准的几种学说。因为这直接关系到事后抢劫的存在余地,理论上一般有这样几种主张,一是接触说,即行为人的手接触作为盗窃对象的财物时就是既遂;二是取得说,即行为人排除他人占有,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者占有时便是既遂;三是转移说,即行为人已经将财物进行了场所上的转移时是既遂;四是隐匿说,即行为人将财物隐藏在不容易发现的场所时,才是既遂;五是失控说,占有人或所有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是既遂。这几种学说,接触说使盗窃罪的既遂过于提前不符合盗窃罪的实质,而转移说或隐匿说则使盗窃罪的既遂过于靠后,也不符合盗窃罪的实质,失控说是中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因为刑法保护的是占有人或所有人的占有,而不是保护不法占有人的占有,至于不法占有人是否占有,在所不问,从这个意义上讲,失控说有一定的道理。但何为失控,则不无疑问,因为失控说着眼于保护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占有,则所有人或占有人失去占有时,则为失控,于是什么是占有,何为失去占有,就成为问题的关键。一般认为占有须具备占有的意思与占有的事实,所谓占有的意思,是指支配财物的意思,但占有的意思并不一定限于对财物的特定、具体的支配的意思,通常只要对自己支配的场所内的财物具有概括的,抽象的支配为己足。占有的事实,是指对财物的事实上支配。即可以是自由地加以处分、利用。这种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支配。但问题复杂就复杂在现实生活中,如何判定失去占有(即失控)不仅要考虑以上两个因素,而且还要考虑财物的性质、形状、被害人对财物质的占有状态及窃取行为本身的样态以及导致失去占有的原因。我们认为如何判断失控,可分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由于自然力引起的失控,(如台风、地震、洪水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占有人失去财物,尽管有占有的意思,但无占有的事实,从保护善意人第三人的角度,应认为已失控,他人取得的为无主财产,属民法学研究的范畴,不涉及罪刑关系,不是我们这里研究的对象。第二种情况,由于行为人引起的失控,从被害人的角度看,虽然有占有的意思,但失去了占有的事实,从行为人或第三人的角度看,既有占有的意思,又有占有的事实。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看作盗窃既遂。但在事后抢劫的场合下,被害人和行为人或第三人虽都有占有的意思,但占有的事实要素都不完全具备。对被害人来讲,只有对财物的的监视,但丧失了支配;对行为人或第三人来讲,没有完全摆脱占有人或所有人对财物的监视,支配也是不完整的,不能自由地加以利用和处分。所以不能认为盗窃已经既遂。如果将这种情况视为已经既遂,那么占有人在追赶的过程中,如果又夺回了财物,盗窃肯定是未遂的。如果认为在追回以前已经既遂,这样就犯了逻辑上的错误,因为既遂以后是不可能逆转为遂的。鉴于事后抢劫的典型性,之所以以一般抢劫罪论,是因为二者可以作等价值评判。同样的道理,当盗窃犯在现场被占有人或所人以外的人追赶时,因为对被害人法益的保护是一样的,既然被害人自己追赶时,盗窃应视为未遂,这种情况下,也应看作未遂为妥。关于在盗窃未遂状态下的事后抢劫。这又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况是窃得财物,被所有人、占有人或他人发现后实施暴力胁迫;第二种情况是未窃得财物(即障碍未遂的情况下)实施暴力或胁迫。容易造成错觉的是第一种情况下,误以为已经既遂。但根据上面的讨论达成的共识,这两种情况都应看作盗窃未遂状态下的事后抢劫。需要说明的是,以上讨论的劫得财物或障碍未遂未取得财物都是指已构成犯罪的情况,后面讨论的盗窃预备,盗窃中止亦是在已构成盗窃罪的情况下讨论的,因为根据现行刑法,只存在已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至于本不构成犯罪,因行为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误认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当场实施暴力、胁迫的,不应定事后抢劫罪。因为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行为人并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情况,在盗窃中止情况下的事后抢劫,比如行为人进入室内后,心生悔意,中止了盗窃行为,在退出时,恰遇主人归来,或被邻人发现,当场使用暴力或胁迫的,应定为事后抢劫罪。有疑问的是,行为人被发现或追赶后,若暂时隐身某处,比如地下室,后被发现,尽管时间较长,只要没有放弃搜索,应视为行为人未完全摆脱占有人,所有人或他人监管,此时,若实施暴力,同样视为事后抢劫。第三种情况,在盗窃预备情况下实施的事后抢劫,尽管这种情况较少,但现实生活中还是存在的。比如一行为人欲进入一有院落的居民家行窃,通说认为,行为人只有进入院内,方为着手,当行为人刚将一梯子架于该户院墙正攀登时,被主人发现,后诉诸暴力,同样应定为事后抢劫。事后抢劫罪-犯罪实行行为    犯罪分子的顽固 对事后抢劫罪实行行为的认定,牵扯到事后抢劫罪是否身份犯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德、日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争议。其中日本的争议关系到对日本刑法第23条关于事后抢劫罪中规定的“盗窃”的理解,究竟指的是盗窃犯还是盗窃行为,于是争议由此展开,认为指的是盗窃犯的人主张事后抢劫是身份犯,当然了,这是从广义上理解,认为:“身份并不限于男女性别、内国人、外国人、亲属关系,公务员资格那样的关系,而是包括所有同一定的犯罪行为相关联的犯人的人的关系的特殊地位或状态”。而非身份犯论者认为第23条中的盗窃“是指实行行为一部分的窃取行为,其实,这种争议在中国没有必要,因为刑法中明确规定必须是盗窃犯、问题是将抢劫的犯罪主体看作是身份犯的话,是否应将盗窃犯的盗窃行为排除在实行行为之外,这才是问题的关键。在日本、身份犯论者主张实行行为只包括暴力、胁迫,而非身份犯论者主张盗窃行为是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即使对身份,从广义上理解,事后抢劫的实行行为也应该包括前面的盗窃行为。理由是:尽管事后抢劫的结构和一般抢劫的结构不一样,但既然可以将二者作等价值的判断,为什么对一般抢劫,盗窃行为是实行行为,而事后抢劫盗窃行为却不是实行行为,这一点让人费解。另外如果不把盗窃行为看作实行行为的话,对其他犯罪的解释,也会遇到麻烦,比如德国有强奸致死伤罪,中国没有这个罪名,只是将死伤后果作为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以一个罪名定罪,通说认为,这种死、伤后果既可以由基本行为引起的,也可以由与之密切相关的其他行为引起的。暂不论由基本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引起的,也用本罪包容,是否易放纵罪犯。就由基本强奸行为引起被害人生殖器严重伤害而论,很显然,若对身份从广义上理解,因强奸致死罪的犯罪主体也必须是强奸犯人,故强奸致死伤罪也应是身份犯。按照身份论者的观点,那么强奸行为不应视为实行行为。这样的话,由于伤害后果是由强奸行为引起的,却完全符合强奸致死伤罪。即本罪在没有实行行为的情况下却达到既遂,岂不荒唐。另外有论者担心,若把本罪的实行着手提前到盗窃行为时,也会遇到解释上的难题,如果盗窃犯人实际上没有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将盗窃行为算作本罪的着手,这显然不合理。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这种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对任何犯罪的评判都是一种事后的评判,都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比如说一行为人用刀子伤害被害人,难道能够不考虑主观、就认定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或抢劫吗?显然离开了犯意,同样认定不了这是何种犯罪的着手。同样的道理,先判断构成何罪,然后才能断定是何罪的着手,而不象有的论者杞人忧天担忧的那样,先拟定一个犯罪的着手,如果犯罪的发展背离了最初的预测,便大惊小怪。事后抢劫罪-犯罪停止形态    事后抢劫罪 关于事后抢劫的既未遂问题,中国学者研究不多,日本理论界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主张是,事后抢劫只有在盗窃既遂的场合才能成立,如果财物未被夺回,则是既遂;如果被夺回则是未遂,第二种主张是,以暴力,胁迫行为本身作为认定既未遂的标准;第三种主张是,以盗窃行为是否既遂作为认定事后抢劫既未遂认定的标准;第四种主张,以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作为事后抢劫罪既未遂的标准。第一、三种主张,为所不睬,因为在上文已经讨论了,事后抢劫罪不能在盗窃即遂以前的状态中发生。第二种主张以暴力,胁迫作为认定即未遂的标准,失之偏颇,也否定了事后抢劫未遂存在的余地,而通说认为,事后抢劫是可能存在未遂的。第四种主张以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作为事后抢劫罪既未遂的标准,没有看到事后抢劫的特殊性,犯了简单化的错误,在未最终取得财物的情况下,也可能是事后抢劫中止。比如行为人携枪盗窃,因生悔意放弃盗窃念头,应属盗窃中止,在退出时,被发现后开枪射击未能击中,在能够重复实施的情况下,没有再次开枪,尽管也没得到财物,但应成为事后抢劫中止,而不是事后抢劫未遂。上面几种观点均有不妥之处,与采用片面的判断标准不无关系。事后抢劫既遂的判断标准是实施了暴力、胁迫,并最终保住财产的为既遂,这一点可以说是共识,没有什么争议,那么关于事后抢劫的另外几种形态呢?是不是都存在?如何判断?对于预备犯,事后抢劫没有存在的余地,因为中国刑法明确规定,事后抢劫必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犯者才能构成,上文已经论述了,盗窃行为应看作事后抢劫的实行行为之一,故已着手,事后抢劫不可能存在犯罪预备。因为盗窃预备、盗窃中止不能转化成事后抢劫既遂,但盗窃犯的其他形态对事后抢劫的未遂,中止不会产生任何影响,也就是说盗窃预备、盗窃中止、盗窃未遂的情况下,既可能构成事后抢劫未遂,也可能构成事后抢劫中止,盗窃犯的其他形态对事后抢劫中止,未遂形态的判断来说,可以在所不问,也就是说在判断中止,未遂形态时,应以盗窃后,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以后来判断,如果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劫取财物的是事后抢劫的未遂;如果是自动地放弃犯罪(比如说放弃能够重复实施的行为)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则是事后抢劫的中止,但这并不是否定了盗窃行为的实行行为性,而是说由于事后抢劫的典型性,盗窃行为对事后抢劫的中止,未遂的判断不具有决定意义,这些正是容易引起一部分人将盗窃行为排除在实行行为之外的原因,这需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乃是由扩张的身份犯的概念引起所致。因为事后抢劫中的盗窃犯,诈骗犯,抢夺犯和男女性别,内国人,外国人,公务员身份最大不同是前者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形成的,而后者则应在实施犯罪以前已经形成,所以对前者形成这种身份的行为是实行行为,对后者形成这种身份的行为,则不是实行行为。事后抢劫罪-犯罪的共犯    抢劫罪案例 共犯一词有两种含义:一是指犯罪形态而言,二是指共同犯罪人。97刑法典第25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罪分别处罚”。这一条就是从犯罪形态上来定义共犯的,本文也主要从这个意义上讨论事后抢劫的共犯。事后抢劫罪侵犯客体的复合性,与一般抢劫罪相比结构的典型性,决定了事后抢劫的共犯问题的复杂性。由盗窃共犯转化成事后抢劫共犯的情况。通说一般认为,构成共犯必须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和共同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参加共同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他们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特定犯罪,彼此互相联系,互相配合,互为条件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所有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所谓共同犯罪的意思,即为了实现某种犯罪,而相互利用,补充对方行为的意思。共同犯罪的意思不一定要以明示的方法表示,只要行为人之间形成默契的认识就行了。这种意思只要求存在于行为时,不要求事前共谋,不要求行为人一起商谈,既可以在实行行为以前形成,也可以在实行行为时形成。显然,由明示的意思构成的共犯比较简单,没有什么争议,下简要讨论在默示的情况下构成事后抢劫共犯的问题。第一种情况,如果二人实施盗窃被发现后,没有意思联络,一方实施暴力,另一方乘机逃离,不论实施暴力的一方对逃离的一方在客观上是否有帮助的作用,逃离的一方只应以盗窃犯共犯论,而不应以抢劫罪共犯论。因为在这种情况,既然没有意思联络,对一方的暴力,另一方缺乏制止对方实施的期待可能性,即便带走了财物,也不宜看作是实施了暴力胁迫才带走的。第二种情况,如果二人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一方实施暴力,另一方趁机继续劫取财物,或将另一方手中的财物接应走,则应看作二人已形成意思联络,带走的财物,应看作是盗窃后实施暴力带走的,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二人构成事后抢劫的共犯。第三种情况,如果二人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一人已经逃离,另一人尚不知,以掩护的目的,实施暴力,则实施暴力的一方以抢劫罪论,另一方以盗窃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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