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款4500元人民币逃跑会判人贩子为什么不判死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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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借30元钱遭拒连捅邻居20余刀 被判死刑
来源: 中国新闻网作者: 冒韪 陈彦儒 谭炜杰
(冒韪 陈彦儒 谭炜杰)借30元人民币遭拒后,珠海一名吸毒者竟丧心病狂连捅邻居20余刀,17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抢劫杀人的被告人翟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中新网珠海4月17日电 (冒韪 陈彦儒
谭炜杰)借30元人民币遭拒后,珠海一名吸毒者竟丧心病狂连捅邻居20余刀,17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抢劫杀人的被告人翟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经审理查明,日18时许,被告人翟某携带一把匕首和一支胡椒喷雾,到邻居张某家借钱。借钱未果后,翟某恼羞成怒,于是拔出匕首向正在玩电脑的张某背部猛刺一刀,其后又在他起身挣扎时连捅二十多刀,直至受害者当场死亡不再动弹。
  翟某从受害人张某处抢走人民币250多元、电动剃须刀、手机一部及平板电脑一台等物品后逃至该市平沙镇,珠海警方于次日将翟某抓获归案。
  被告人翟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均对自己杀人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他在供诉中称自己几天没吃饭,反复提及将身份证和押金单押在受害人那里去借30元,受害者没借钱就起了杀心。
  据了解,41岁的翟某系珠海本地人,无业,有很长的吸毒史。被翟某残忍杀害的张某是家中唯一的劳动力,死后留下一个两岁的女儿嗷嗷待哺。
  珠海中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杀害被害人后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屡次因抢劫、故意伤害、盗窃、贩毒、吸毒被判刑、劳动教养、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后,仍不思悔改,继而杀人抢劫,作案动机卑劣,作案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判处死刑。虽被告人翟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考虑其作案动机、手段和所造成的后果,决定对其不从轻处罚。(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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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陈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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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海岛图片 万元大奖等你拿庭审现场 重庆市五中院供图 华龙网发华龙网4月14日16:45分讯(数字记者李心成、陈丹、阙影) 日下午3时,重庆市第五中级对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16:45分,审判长当庭宣判:重庆市司法局原党委书记、局长因犯受贿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强奸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总队原副黄代强因犯受贿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贿罪,高利转贷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罚金人民币220万元。重庆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总队原副总队长赵利明因犯受贿罪、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贿罪、贪污罪、介绍贿赂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重庆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原副总队长因犯受贿罪、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贿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同案受审的的妻子周晓亚因犯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2009年,文强利用其先后担任重庆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党委副书记、副局长,重庆市司法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职务晋升、调整,工作调动、安置,经营开发等谋取利益,先后多次单独或通过其妻周晓亚收受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内的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211万余元,其中,文强、周晓亚共同收受财物折合人民币449万余元。2003年至2008年,文强明知岳宁、马当、王天伦、王小军、萍等人组织、领导的多个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仍予以包庇、纵容。2007年9月,文强、黄代强明知王天伦犯罪组织因“涉黑”已被立案侦查的情况下,接受王天伦的请托,阻挠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对王天伦组织成员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的查办,致使犯罪嫌疑人逃避打击,造成严重后果。日晚,文强约某女到重庆市渝北区一餐馆和一会所吃饭、唱歌,授意他人劝该女大量饮酒后,将其带至一宾馆,不顾该女反抗,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此外,文强对1044万余元财物不能说明来源。对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争议的关于文强、周晓亚收受赵利明一幅落款为的“青绿山水”图(画名《蜀山携琴访友图》)的真伪问题,法院依法委托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对该图的真伪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一般仿品。经过开庭质证,法院对该画价值364万余元未予认定。法院同时查明,黄代强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钱财共计人民币184万余元,包庇、纵容分别以王天伦、龚刚模、王小军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谋求职务升迁,黄代强还向文强行贿财物9万余元,并帮助文强隐匿犯罪所得。此外,黄代强还通过高利转贷,非法获利71万余元。赵利明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他人人民币35万元。为得到文强在其职务升迁和工作安排等事项上的帮助,先后多次直接或通过周晓亚送给文强钱财共计人民币27万元。此外,赵利明还纵容以萍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12万元,并利用职务便利,将私人购买物品在单位财务报销。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纵容以岳宁、龚刚模、王小军等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收受他人及黑社会性质组织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37万余元。为得到文强在其职务升迁等事项上的帮助,还多次通过周晓亚送给文强财物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法庭据此作出上述判决。(华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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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个“哭楼”死法你看了吗?这是在地域吗?捐款能有多少用到老百姓身上?我很怀疑
如果不够再动用公款直接拨款我想应该是这样的!像地震什么的每个人都得捐款的不可能直接拨公款
而且央企的钱本身就是国家的财产,拿“国家的财产”捐给“国家”这种国内笑话只能糊弄非洲海盗吧本文内容于
16:48:12 被能源中心编辑
“下属给我下的套,我高兴着钻”“家人给我下的套,我不得不钻”“情人给我下的套,我心甘情愿的钻”
一张画真真假假以经打下伏笔
而又做恶做歹有如寻常,,,没受到处分,,,我们的人民如何让这种人受到处分,,,有没有效的方法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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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日&&|&&作者:陈海洲律师&&|&&关键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浏览:1347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叶某。辩护人陈海洲,上海升通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在本市曹安公路XXX号XXX室,将30.18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许某(另行处理)。次日0时27分许,叶某驾驶其租赁的牌号为苏JKXXXX(系假牌号,真牌号为苏JKXXXX)的雪佛兰轿车至本市月浦镇六、七、九村门口,欲再次向许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叶某驾驶轿车逃至月浦六村内后弃车逃跑,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逃跑时丢弃的棕色包内及其驾驶的雪佛兰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862克,咖啡因1.70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检验报告》、毒品照片,证人许某、王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贩卖甲基苯丙胺892.18克,咖啡因1.7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对于起诉认定其贩卖给许某30克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从其处查获的800余克冰毒并未打算贩卖。辩护人对于起诉认定叶某向许某贩卖30余克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认定公安人员查获的800余克毒品系叶某所有,证据不足。即便可以认定系叶某所有,也仅能认定为非法持有,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在本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室,将30.18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次日0时30分许,叶某驾驶其租赁的牌号为苏JKXXXX的雪佛兰轿车至本市月浦镇六、七、九村门口,欲再次向许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叶某驾车逃进小区后弃车逃跑,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同时从叶某逃跑时丢弃的棕色包内及叶某驾驶的雪佛兰轿车内共计查获甲基苯丙胺862克,咖啡因1.70克。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在许某的举报及配合下,公安人员于日凌晨,在本市德都路上的月浦六、七、九村抓获被告人叶某,并从叶某驾驶的车辆内以及丢弃的包内分别查获大量白色晶体的经过。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日0时30分对叶某驾驶的雪佛兰轿车以及逃跑时经过的绿化带进行搜查,在轿车后排一快递包装盒内查获两包白色晶体,副驾驶位置查获分别用黑色塑料袋、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两包;在绿化带内查获一棕色包,包内查获白色晶体两包、粉红色药片两袋;从叶某处查获39张民警事先记录过的100元面额的人民币。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及当庭对于上述从其处查获的毒品及人民币现金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叶某处扣押的6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86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799.69克的含量为77%左右;另两包红色药片净重1.70克,检出咖啡因成分。送检许某的一袋白色晶体净重30.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向民警反映,在月浦地区有一个叫许某的上海女子涉嫌贩毒。后在民警安排下,日下午2时许,王电话联系许某购买30克冰毒,许表示同意,但称冰毒是向的某人购买,要求先收取毒资,价格是人民币220元一克。当日18时许,王在月浦七村门口与许碰面,将事先由民警拍照标记的66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交给许,许拿钱后离开。当晚20时15分许,许再次回到月浦七村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许称王为“三嫂”。4、证人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年底,许通过他人介绍从叶某处购买毒品,两人因此相识。日14时许,许接到“三嫂”的电话,要求购买30克冰毒,许遂联系叶某,叶称每克220元,许将情况告知“三嫂”。当晚6时许,许与“三嫂”在月浦七村门口见面,许拿了“三嫂”给的6,600元人民币后,即赶至曹安路丰庄路路口附近一公寓26楼叶某的住处,两人最后以每克200元成交了30克冰毒,许支付了6,000元后拿着冰毒返回了月浦七村,下车时被民警抓获。为争取宽大处理,许某主动向民警反映叶某的情况并提供联系方法。日晚,许在月浦派出所内在民警的控制下,电话联系叶某,让叶再送30克冰毒到月浦七村门口交易。晚11时许,叶某称已在路上,民警遂与许一同至月浦七村门口守候。7月17日凌晨1时许,叶称已到,驾驶的车型是雪佛兰轿车,许某向民警示意后,民警即开车前去抓捕,叶驾驶轿车撞开警车,逃进了新村的一个死胡同,之后的情况许没有看到。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汽车自驾租赁合同》、车辆照片等证实,案发当天叶某驾驶的牌号为苏JKXXXX雪佛兰轿车为假牌,真牌照为苏JKXXXX,系叶某于日向上海雅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借,租期自日13时起至日13时止,后叶某未及时归还,公司工作人员找到该车于日收回。当晚,叶某通过电话联系汽车租赁公司,约定以4500元包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续租一个月,时间为日至日。因合同均是电话中谈妥,租金通过银行转账,故未签订正规的租赁合同。6、被告人叶某供称,半年前,叶和朋友一起吸毒时认识了许某。日下午,许某打电话给叶要买冰毒,两人谈好每克200元后,许按叶要求到曹安路丰庄路路口丰庄茶城楼上的2621室,交给叶6,000元人民币,叶将一包30克左右的冰毒交给许,许即离开。约19时左右,许再次打电话向叶求购30克冰毒。约2小时后,叶驾驶牌号为苏JKXXXX的轿车至许所说的月浦六、七、九村门口等候,此时有三辆车从小区门口开过来拦在前面,从车内下来很多人,叶以为是黑社会,遂驾车将三辆车撞开,驶入小区想逃跑,后因找不到出路便下车,随身携带的棕色包掉在了绿化带内。后叶被抓才知道是便衣民警。棕色包里的东西很多,经民警当面清点,该棕色包前面口袋里有5克用白色塑料封装袋装的冰毒,黑色阿迪达斯包内有30克用黑色塑料封装袋装的冰毒,还有一个圆的黑色包内有两包用红色小塑料封装袋装的共计20粒麻古。其驾驶的轿车后排座位上有一个顺丰快递包装的盒子,里面有二包大包装的冰毒,重约800克。轿车副驾驶位置收纳箱内有一个黑色封装袋包装的30克左右冰毒和一个红色封装袋包装的1克左右冰毒。案发当日驾驶的雪佛兰科鲁兹轿车,是叶向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借的,开始是签合同租两三天,后来从7月1日起开始包月使用,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租金每月4,500元,该车一直是其本人在使用。该车牌号是苏JKXXXX,其为省罚单而将牌号中的8贴成了9。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贩卖甲基苯丙胺890余克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成立。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叶某向许某贩卖毒品,故从叶某处查获的所有毒品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董 玮代理审判员 蒋 骅人民陪审员 杨长林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姝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无期徒刑或者,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作者: [上海-浦东新区]专长:取保候审 刑事辩护 股权纠纷 公司犯罪 公司法 律所: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6940积分 | 帮助3138人 | 23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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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明曲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明,男,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曲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明、曲某某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运双、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明、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日9时许,被告人张文明、曲某某驾车到凤城市东汤镇集市,盗走张某铃木牌QJ110-C型两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4800元。2、日8时许,被告人张文明、曲某某驾车到凤城市大堡镇大堡村,盗走辛某梁铃木牌QS110-C型两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4500元。3、日7时许,被告人张文明、曲某某驾车到凤城市边门镇集市附近,盗走李某辽FT2725号五羊本田牌WY125-S型两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3200元。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文明、曲某某驾车到凤城市四门子镇集市附近,盗走石某某辽FT1808号铃木牌QS125-5A型两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6500元。5、日8时许,被告人张文明、曲某某驾车到凤城市沙里寨镇李家村一组,盗走蔡某辽FR1458号铃木牌QS110型两轮摩托车一台,值人民币2700元。6、日7时许,被告人张文明、曲某某驾车到东港市合隆乡齐家堡村,盗走崔某某铃木牌QS110-C型两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3200元。所盗车辆被追回,并返回失主。7、日8时许,被告人张文明、曲某某驾车到东港市长安镇内,盗走宋某某铃木牌QS110-A型两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4100元。所盗车辆被追回,并返回失主。8、日3时许,被告人张文明、王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到岫岩满族自治县哨子河乡河北村,盗走付某某辽CM1118号宗申牌ZS150ZH-2D三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逃跑途中王某某被抓获,所盗车辆被追回。综上,被告人张文明伙同他人盗窃8起,盗窃车辆价值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曲某某参与盗窃7起,盗窃车辆价值人民币29000元,除部分被盗车辆被追回外,其余车辆均被卖掉,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被告人张文明、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文明、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明、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日9时许,被告人张文明、曲某某驾车到凤城市东汤镇集市,曲某某在车内接应,张文明将张某铃木牌QJ110-C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盗走。2、日8时许,被告人张文明、曲某某驾车到凤城市大堡镇大堡村,曲某某在车内接应,张文明将辛某梁停放在该村昌华超市门前的铃木牌QS110-C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盗走。3、日7时许,被告人张文明、曲某某驾车到凤城市边门镇集市,曲某某在车内接应,张文明将李某停放在集市附近的辽FT2725号五羊本田牌WY125-S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盗走。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文明、曲某某驾车到凤城市四门子镇集市附近,曲某某在车内接应,张文明将石某某停放在小亮摩托车行门前的辽FT1808号铃木牌QS125-5A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00元)盗走。5、日8时许,被告人张文明、曲某某驾车到凤城市沙里寨镇李家村一组,曲某某在车内接应,张文明将蔡某停放在于涛饭店旁边的辽FR1458号铃木牌QS110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盗走。6、日7时许,被告人张文明、曲某某驾车到东港市合隆乡齐家堡村,曲某某在车内接应,张文明将崔某某停放在齐家堡商店附近公路上的铃木牌QS110-C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盗走。该车被凤城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崔某某。7、日8时许,被告人张文明、曲某某驾车到东港市长安镇,曲某某在车内接应,张文明将宋某某停放在沙宣理发店门前的铃木牌QS110-A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盗走。该车被凤城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宋某某。8、日3时许,被告人张文明、王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到岫岩满族自治县哨子河乡河北村,将付某某家停在院内的辽CM1118宗申牌ZS150ZH-2D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盗走。逃跑途中王某某被抓获,所盗车辆被追回。综上,被告人张文明伙同他人盗窃8起,盗窃车辆价值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曲某某参与盗窃7起,盗窃车辆价值人民币29000元,除部分被盗车辆被追回外,其余车辆均被卖掉,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被告人张文明、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明、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辛某梁、李某、石某某、蔡某、崔某某、宋某某、付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甲、席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文明、曲某某、王某某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2011)鞍岫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明、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文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曲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文明、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张文明、曲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佟明智人民陪审员  刘金凤人民陪审员  扈新玲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左伟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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