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怎么处理投案自首同案判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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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国、杨德安、王志强、王远平、何小岗、何海超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国,男,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依法刑事拘留。日被城固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德安,又名杨小狗,男,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投案自首,同日被城固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志强,男,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城固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日重新被城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远平,男,。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依法刑事拘留,日被取保候审,日被城固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何小岗,男,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投案自首,次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日被城固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海超,男,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投案自首,次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日被城固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2)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国、杨德安、王志强、王远平、何小岗、何海超犯寻衅滋事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超、似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国、杨德安、王志强、王远平、何小岗、何海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日18时许,在城固保险宾馆门口,被告人张建国将所抽燃着的烟头扔进开车由此经过的王明车内,落在王明身上,王明停车与其论理,被告人张建国同王明发生撕扯。随被告人张建国同路的被告人杨德安、何小岗、何海超赶来,用拳殴打王明,与王明同路的张东娟、张洧胨见状下车劝阻。被告人张建国、杨德安、何小岗、何海超将王明打倒在地,并在王明身上乱踢,张东娟用身体护王明,被张建国、杨德安用脚踢时踢到张东娟的下腹部及臀部等部位,张洧胨见状就击打杨德安,杨德安遂同张洧胨打斗,此时被告人王志强赶来帮助杨德安殴打张洧胨,张洧胨挣脱后逃跑,被告人杨德安、王志强返回殴打王明的地方。此时,王明从地上爬起,跑到旁边炒板栗处拿了把火钳朝张建国的头部击打数下,致张头部裂伤,后逃跑。此时赶到的被告人王远平、韩文涛(另案处理)伙同张建国、杨德安、何小岗、何海超就去追赶王明,在计生巷西口将王明抓住后,对其拳打脚踢,王明被打倒在地,被告人王志强说“往死里打”,该张等7人继续用脚在王明的身上乱踢。后被樊明海赶来制止,被告人张建国等人离开现场。打斗中王明右上第一颗门齿被打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伤者王明右上第一牙脱落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当晚,被害人张东娟在公安机关叙述案情时,感到肚子疼痛,后住院治疗,次日,张东娟流产。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东娟流产与外力所致有关。经城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外力致张东娟流产应属轻伤。案发后,张建国、杨德安、王志强、王远平、韩文涛、何小岗、何海超共同赔偿王明、张东娟二人损失105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张建国、杨德安、王志强、王远平、何小岗、何海超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建国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杨德安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王志强八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王远平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何小岗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何海超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张建国、杨德安、王志强、王远平、何小岗、何海超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均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日18时许,被告人张建国、王志强、杨德安、王远平、何小岗、何海超同韩文涛(另案处理)酒后去城固县保险宾馆送客,到该宾馆后张建国、杨德安、何小岗、何海超四人站在该宾馆门口聊天,王明开车行至该处,被挡住去路,王明遂让该张等人让一下路。此后,张建国等人将路让开,王明开车经过时,张建国将所抽燃着的烟头扔进车内,落在王明的身上,王明停车与其论理,张建国、王明二人遂发生撕扯。杨德安、何小岗、何海超见状赶来,王明见对方人多,就用皮带乱打,张建国、杨德安、何小岗、何海超就用拳头殴打王明,与王明同路的张东娟与张洧胨见状下车劝阻,张东娟劝说双方不要打了,张建国、杨德安、何小岗、何海超将王明打倒在地,并用脚乱踢王明,张东娟就用身体护王明,张建国、杨德安用脚乱踢时,踢到张东娟的下腹部及臀部等部位,张洧胨见状就击打杨德安,杨德安遂同张洧胨进行打斗,此时王志强赶来帮助杨德安殴打张洧胨,张洧胨挣脱后逃跑,杨德安、王志强返回殴打王明的地方。此时,王明从地上爬起,跑到旁边的炒板栗处拿了把火钳朝张建国的头部击打数下,致张头部裂伤,后逃跑。此时赶到的韩文涛、王远平伙同张建国、杨德安、何小岗、何海超就去追赶王明,在计生巷西口将王明抓住后,对其拳打脚踢,王明被打倒在地,王志强说“往死里打”,张建国等7人继续用脚在王明的身上乱踢。此时樊明海赶来制止,张建国等人离开现场。打斗过程中,王明右上第一颗门齿被打落,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鉴定:伤者王明右上第一牙脱落,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当晚,被害人张东娟在公安机关叙述案情时,感到肚子疼痛,后住院治疗,次日张东娟流产。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东娟流产与外力所致有关。经城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外力致张东娟流产应属轻伤。案发后,张建国、杨德安、王志强、王远平、韩文涛、何小岗、何海超共同赔偿王明、张东娟二人损失10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日18时19分李阳电话报警的事实。2、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实了,日18时许,他同妻子张东娟、内弟张洧胨、朋友李阳从城固县保险宾馆开车出来时,三、四个陌生人站在大门口挡住去路,他按汽笛对方仍不让,就摇下车窗玻璃让这些人让一下,可当他开车经过时,其中一人(张建国)将燃着的烟头扔进他车内掉在他身上,衣服被烤焦,他下车论理时,被扔烟头的人和其同路人殴打,他妻子和内弟下车拉劝对方不听,将他打倒并打伤妻子及内弟的事实。同时证实,打他们的六、七个人中,穿白鞋的人和扔烟头的人是致伤他和妻子、内弟的主要人,也是致他妻子流产的人的事实。3、被害人张XX证言证实了和被害人王明相同的事实外,同时又证实了她去护丈夫时,高个子的男人(杨德安)朝她腰上、腹部各蹬了一脚,朝她身上打了几拳和第二天她因外伤流产的事实。4、被害人张XX证言证实了同被害人王明、张东娟相同的事实外,同时证实了,对方往车内扔烟头的人头被他哥(王明)打破,他自己右耳、右眼、头部及身体被打伤的事实。5、证人李X证言证实了,当天下午6时许,他乘坐王明的车准备上汉中,车内有王明的妻子和内弟,当车出城固县保险宾馆左转时有四、五个人挡住路过不去,王明从车窗伸出头对几个人说:“伙计给让一下,别把你擦下”,车慢慢往前走时,靠近车的一个男人(张建国)将燃着的烟头扔进了车内,王明下车,一会就听王明的妻子说打架了,他也下车,看见扔烟头的人和旁边几个人在撕打王明,对方人多,劝不住,最后将王明打倒在地,王明的妻子冲到人群去护王明,被对方一个高个子、身穿一件灰色棉夹克的中年人(杨德安)用右脚蹬在王明的妻子左侧和腰部各一脚。王明及妻子、内弟被打伤,他打电话报警的事实。6、同案犯韩XX的供述证实了,他和王远平二人坐在车上,看见有人(王明)打张建国的头,就和王远平下车去追赶那人,在计生巷口赶上并在那人脸上打了几拳,将那个人打倒在地的事实,同时证实张建国头被这个人打破后他和王远平才下车去追赶的,他没有看见王远平踢那个女的(张东娟)的事实。7、证人樊XX证言证实了,当他从保险宾馆停车出来后,看见两个打斗的地方,一个是宾馆大门口有张建国、何小岗、何海超等人与一个矮个子的人(王明)撕打;另一个地方是宾馆门口杨小狗(杨德安)和王志强与一个高个子小伙(张洧胨)撕打;杨小狗和王志强打的那小伙跑了后,杨小狗和王志强又参与张建国等人殴打王明,王明被打倒在地后,王明的妻子用身体去护王明,张建国和杨小狗等人用脚踢倒在地上的王明也踢王明的妻子,王明从地上爬起来到水果摊上拿了把火钳朝张建国头上击打几下,将张建国头打破,后被他拉劝制止的事实。8、书证诊断证明证实了,被害人王明右上第一牙脱落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9、书证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证实了,日被害人张东娟外伤后流产入城固县医院妇产科治疗,日治愈出院的事实。10、书证张洧胨的诊断证明及申请证实了,日被害人张洧胨经城固县医院五官科诊断为右耳廓软组织挫伤;日被害人张洧胨书面申请因伤势较轻由门诊处理,不要求做伤情鉴定的事实。11、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伤情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了,日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临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张东娟发生流产与外力所致有关;日城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陕公城鉴法字(号鉴定意见:外力致张东娟完全流产应属轻伤。对此鉴定结论被害人张东娟及本案被告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和日城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城鉴法字(号鉴定意见:伤者王明右上第一牙脱落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被害人王明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的事实。12、书证调解协议和谅解书证实了,日被害人张东娟、王明和本案被告人达成了赔偿1050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13、作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经被告人王远平指认,其确认城固县西环二路北段保险宾馆门口前路上是第一次殴打王明、踢伤张东娟的地点;保险宾馆南侧计生巷口是第二次殴打王明的地方的事实。1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本案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5、被告人张建国、杨德安、王志强、王远平、何小岗、何海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国、杨德安、王志强、王远平、何小岗、何海超在公共场所酒后无事生非,随意寻衅、殴打他人,破坏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国、杨德安、王志强、王远平、何小岗、何海超的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上列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建国酒后肆意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主观恶性较大,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害对象为孕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建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建国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德安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害对象为孕妇,亦应为主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德安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加之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志强在犯罪中造成一人轻微伤,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属从犯,应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王志强也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远平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加之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小岗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海超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何海超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被告人杨德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志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远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小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海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王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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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某、王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刑终字第0028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阚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1月28日到砀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同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该院决定逮捕,同月1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月28日到砀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同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月28日到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条河派出所投案,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月28日到砀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同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0月18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2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姬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月28日到砀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同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纪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月28日到砀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同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姬某、纪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日作出(2014)砀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日晚11时许,被告人阚某某等人到砀山县金利宾馆KTV歌厅帮朋友取车钥匙,阚某某走错房间误入汪某甲、王某丁、崔某甲等人唱歌的房间。阚某某进入房间见正在房间娱乐的是熟人王某丁等人,遂搂住王某丁说话,崔某甲认为阚某某找王某丁的麻烦,责问阚某某是干什么的,阚某某随即用手推崔某甲一下,反问崔某甲是干什么的,两人发生争执。王某丁、汪某甲将阚某某等人劝离。次日凌晨1时许,阚某某与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姬某、纪某到砀城东升路大排档吃饭时,王某丁、崔某甲、汪某甲等人娱乐结束后也到该大排档吃饭。阚某某发现后即到王某丁、汪某甲、崔某甲饭桌说话、喝酒,在喝酒期间,阚某某责问崔某甲在金利KTV歌厅为何跺他,接着阚某某跺崔某甲一脚,两人再次发生吵打,王某乙等人发现阚某某与崔某甲打架,随即过去参与殴打崔某甲。后汪某甲驾驶王某丁的“朗逸”牌轿车离开时,阚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将王某丁的“朗逸”牌轿车玻璃、前大灯、保险杠等砸坏。经鉴定,该车被损毁价值9551元。崔某甲、王某丁、汪某甲驾车离开现场后,阚某某、王某丙、姬某、纪某又驾车到砀城镇健康路汪某甲经营的新港商务宾馆以汪某甲开车将阚某某撞伤为由找汪某甲未果,遂将宾馆前台大厅内茶几、鱼缸、花瓶等物砸坏。日,王某丙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抓获。日,阚某某、王某甲、姬某、张某甲、纪某到砀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同日,王某乙向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条河派出所投案。日,阚某某与汪某甲等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新港商务宾馆损失500元;同年11月25日,阚某某与王某丁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丁车损35000元。各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轿车被毁物品价值9551元;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七被告人的归案情况;3、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七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4、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阚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5、被害人王某丁、汪某甲、崔某甲的陈述证明,他们与阚某某等人发生矛盾纠纷,被阚某某等人殴打的经过;6、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明,汪某甲、王某丁、崔某甲在金利KTV唱歌与阚某某争吵,以及阚某某等人打砸轿车的情况;7、被告人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姬某、纪某的供述证明,他们与王某丁、汪某甲、崔某甲发生矛盾冲突,打砸轿车及宾馆物品的事实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姬某、纪某在阚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随意殴打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姬某、纪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阚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被告人姬某、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被告人王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七、被告人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阚某某上诉称:他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对同案犯均判处非监禁刑,而对他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决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日晚至31日凌晨,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姬某、纪某因阚某某与崔某甲等人发生纠纷,而殴打崔某甲等人,打砸王某丁的轿车和汪某甲经营的宾馆内的物品的事实,以及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阚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王某丁、汪某甲、崔某甲的陈述,证人汪某乙的证言和被告人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姬某、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阚某某及各原审被告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阚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姬某、纪某在阚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姬某、纪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阚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阚某某所称其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阚某某所称的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减轻情节,原判均已认定,原判根据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阚某某作为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最大的主犯,原判对其不适用缓刑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卜 庆 永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孟幻(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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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刑事辩护】犯罪嫌疑人寻衅滋事包庇同案犯 律师发现细节进行辩护被判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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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犯罪嫌疑人寻衅滋事包庇同案犯 律师发现细节进行辩护被判缓刑
来源:(2012)海耀刑字第155号&
作者:赵尚晓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犯罪嫌疑人在迪吧因&哥们义气&伙同他人寻衅滋事致被害人轻伤,后被公安机关立案,两同案犯在逃。
【办案过程】
律师接受委托后便立即进行了相关工作,联系了承办的警官、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阅读了卷宗资料。在初始的讯问阶段,嫌疑人为包庇其他在逃的同案犯,未向律师如实陈述全部案情。后律师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嫌疑人,并要求嫌疑人如实供述案情以减轻刑罚,最终嫌疑人对律师陈述了详情。律师根据陈述,积极联络家属向司法机关提供其他同案犯线索,律师也积极的配合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经过律师的努力,法院最终认定嫌疑人有自首、立功情节。
【判决结果】
被判11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
【相关法律】
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但部分犯人自首后依然有判处死刑的可能。如果对自首后的犯罪嫌疑人过于普遍地从宽处罚会产生弊病,与预防犯罪的目的相悖,尤其是对社会危害大的罪名。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86条: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承办律师】
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赵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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