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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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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案例分析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丰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20岁(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梅河口市,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李炉乡东泉村二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8)第1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丰台区万丰路乐都烧烤城附近,因对该店员工不满,纠集孙丛彬(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陶国栋、汪鑫打伤,经法医鉴定二人均为轻微伤,同时将店内物品砸坏,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7 500余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公安分局六里桥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鑫、陶国栋陈述、证人周海波、王红章、杨领占、陶秀艳、华云兰、邵艳春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诊断证明、照片、收条、赔偿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迟冠群
  二○○九 年 一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孟令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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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债务纠纷,发生点口头,原告先动手,被告也动手了,事情后法医定为轻伤,后双方只有口头协议,没书面协议。原告和证人因在社会上欠好几百万,跑了,事发前原告报完警了,事隔半年多了,被我们这**队抓去,现在以被刑事拘留,被关在看守所里面,被定的寻衅滋事。请问下,这事应高被定为轻伤害,为什么被定为寻衅滋事。要是被定为寻衅滋事被判多少年。等到开庭原告和证人不出庭,是不是不成立?当时还有个没去参加的也被诬陷了。不过放出来了。
补充下,原告被打伤了
希望吧主帮忙顶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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