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子到了司法所半年工作总结要调查几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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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沫河口司法所原所长朱儒玲6年调解纠纷案件上千起[安徽商报]
蚌埠沫河口司法所原所长朱儒玲6年调解纠纷案件上千起
却因长期劳累被病魔夺取生命,年仅36岁[安徽商报]
“矛盾特别容易激化,如不及时处置就有可能发生更大的矛盾。自己年纪轻轻,身体的事情可以缓一缓。”今年2月24日,36岁的朱儒玲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下了这样的话。然而,第二天,他却因积劳成疾,患肝癌去世。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司法所所长朱儒玲在6年的司法行政基层工作中,忘我工作,成为群众口中“随叫随到的和事老”。
人物介绍:
朱儒玲,中共党员,1978年12月出生,1995年7月参加工作;2008年通过公务员考试考录为国家公务员,同年被安排到新集司法所工作;2009年任浍南司法所负责人;2010年3月起任沫河口司法所所长;2014年2月25日因长期积劳成疾病逝,年仅36岁。
朱儒玲获得的荣誉:
◎年被蚌埠市依法治 市领导小组评为优秀法制副校长
◎年被安徽省司法厅评为优秀学员
◎年被评为全省司法行政系统 “双百日维稳攻坚行动”先进个人
◎年被评为全省司法行政系统 “深化三项重点工作实战大练兵活动“先进个人
◎年被评为“五五普法”先进个人
◎、2010、2011年连续三年年度考核优秀
◎年受五河县政府嘉奖
◎年2月18日被市司法局授予个人三等功
◎年5月12日被省司法厅追记个人一等功
老婆孩子已经习惯他不在家的日子
2008年,30岁的朱儒玲考上公务员,来到五河县新集司法所工作。基层司法所承担人民调解、法律援助、社区矫正、安置帮教、法制宣传等工作,事务多、人手少、担子重。非法学科班出身的朱儒玲为了能迎头赶上,认真学习法律规定,反复揣摩调解案例,并将所悟所思运用到实际工作中。第三年,由于个人表现出色,朱儒玲被委任为浍南司法所负责人,主持工作。 2011年3月,又被任命为素有“皖北第一所”之称的沫河口司法所副所长,同时管理两个所的具体事务。 2012年8月,被任命为沫河口所所长。
身为所长,朱儒玲凡事都亲力亲为。在所长室,摆着一张简易的小铁床,据同事们介绍,朱儒玲很少有休息日,也很少回家,在单位的日数比在家里多,经常熬夜工作,困了就睡在这张铁床上。 “自从到司法所工作后,他每天早出晚归,甚至早出不归。我和孩子都习惯了他不在家的日子。”妻子程波深明大义,总是默默地承担着家务。
拒绝调解对象“感谢”却给矫正对象“送礼”
2012年,朱儒玲在担任浍南镇司法所所长期间,调解处理两家土地纠纷,其中一家兄弟多,实力大,强占了对方土地,还打伤了人。朱儒玲在弄清缘由后,秉公处理,让占地打人者负全责。但是对方却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放话要连他一起打。但朱儒玲不为所屈,坚持自己的调解原则。
来硬的不行,那家人又来软的,托中间人给朱儒玲送去了2000元的卡,请求他通融通融,朱儒玲却愣是没有给中间人面子。也因此,打人者送给他起一个外号叫“朱愣子”,在当地很快流传开来。最后在朱儒玲的调解下,两家最终达成了退地赔偿协议,被打的那家人为了表示感谢,给朱儒玲送去了一些土特产以表心意,却依旧被朱儒玲退回。
2010年,当地龙王庙村村民朱某因交通肇事而被判缓刑,而他的双腿也在车祸中被撞断。当朱某拄着拐杖到司法所报到时,朱儒玲鼓励他安心治病,早日开始新生活。没过几天,正在蚌埠一家医院取钢板的朱某,意外接到朱儒玲的电话,说正好在蚌埠办事,过来看看他,放下电话,就看见朱所长拎着慰问品走进了病房。
出院后,朱儒玲又带上水果上门来看他,并告诉他镇工业园区的保温瓶厂正招聘工人。 “现在,我和老婆都在这个厂打工,每月能挣到6000元的工资,不仅家里的欠债还清了,还购置了各种电器,这些都是朱所长带给我的。 ”说起已经离世的朱儒玲,朱某眼里满是泪水。
奖励儿子的一顿饭始终都没吃上
朱儒玲平时忙于工作,很少有时间带妻儿一起游玩,一家三口,甚至连一张合影都没有。
去年国庆假期,朱儒玲答应爱人和孩子好好陪陪他们。可很快他就接到消息,沫河口镇某村村民谢某在村卫生室就医时,因药物过敏死亡。死者家属情绪激动,纠集几十人在镇政府门前讨要说法,并将尸体停放在卫生院。接到电话,朱儒玲立即赶到现场,反复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可医患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却相去甚远,现场始终充满“火药味”。从早晨9点一直到下午1点,双方才达成一致。
正当他准备回办公室时,情况出现反复,他又再次进行调解。经过三天两夜的反复做工作,双方最终达成了赔偿协议。纠纷是调解完了,假期陪家人的计划却泡汤了。
为了弥补自己对儿子的愧疚,今年春节前,朱儒玲答应儿子,只要他能在考试中取得好成绩,就带儿子去蚌埠市区吃一顿自助餐。
可就在1月17日,在淮上区司法局进行年度述职时,朱儒玲疼痛难忍,被送到蚌埠123医院检查,初步诊断为肝癌。几天后转院至上海,确诊为肝癌晚期。2月25日,36岁的朱儒玲辞别人世,这顿饭,也成了他对儿子永久的愧疚。
在临终前几天,蚌埠市司法局的领导去看望他,问朱儒玲可有什么要求,可朱儒玲只是说有个案子还没有处理完,等到身体好些了就去把案子处理,从头到尾只字没有提家里的困难。
可实际上,朱儒玲家境却是十分拮据。他和妻子寄居在岳父母家里,记者来到五河县城郊区看到了他和妻子的房间,一张双人床,一个床头柜,一个老式电视柜,这就是他们的家当。据介绍,朱儒玲父母在申集老家的房子,更是破败不堪。
局长来司法所检查四次没见到他的面
采访中,蚌埠市司法局局长刘军波给记者讲述了一个他对朱儒玲印象最深的故事。
“我来到沫河口司法所,竟然连着四次都没见到朱儒玲。 ”刘军波说,他对朱儒玲这四次不在所里,都做过调查,结果发现他每次都是在基层调解纠纷。有一次在司法所门口,刘军波和朱儒玲打了一个照面,结果朱儒玲就说了句“我要赶到村里去调解,不然就打起来了”,便匆匆忙忙走了。后来刘军波才知道,当时沫河镇沫河口村两户村民因土地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均喊来十多个亲友前来助威,一场械斗一触即发,朱儒玲先后十几次做两家人的工作,终将两家十几年的宅基地纠纷化解。
“在朱儒玲看来,群众比领导大,工作比陪领导重要。”刘军波为有这样的好所长而自豪。在司法行政基层一线工作短短6年时间里,朱儒玲调解各类纠纷案件1100余起,调解成功率98%以上,化解群体性事件11起,防止民转刑案件13起。记者苏艺
稿件来源:2014年8月11日安徽商报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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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与反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
www.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乔继东&&更新时间: 17:55:38&&
&&&&【内容摘要】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调查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重大,但目前这种选择性程序的立法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问题和隐患,该项制度有可能成为被部分人利用的工具,以达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目的。立法上应当将审前调查设置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对所有的未成年被告人同等适用。社会调查应当由人民法院委托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具体实施。调查报告具备证据属性,具有证据价值,应当将其作为一种特色证据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对调查报告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证据规则进行质证、审查,尤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经法庭质证认定的调查报告应当作为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的依据之一,并反应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当中。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社会调查 质证审查
根据我国现有立法及司法实践,笔者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调查制度定义为:审前调查制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委托有关人员通过走访家庭、学校、单位、居委会、派出所等有关部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案以前的一贯表现、作案原因、生活环境、成长经历以及作案后的悔罪表现等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了解,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作为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的参考依据。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现状综述
目前在我国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尚无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调查制度(为论述的方便,以下简称&审前调查制度&),方面的专著。关于这方面的学术论文也比较少,但仍有部分学者及实务界的同志对该问题进行了探索和思考。有的学者从证据法学的视角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进行了分析,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具备证据能力,具有相关性、专业性、科学性和应用性,属于专家证据。社会调查员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法官应结合其它证据对报告的可信性进行审查,并综合全案对其证明力的大小作出判断。也有的学者同意将调查报告界定为证据,但应作为少年司法的特色证据加以规范和审查。也有实务界的同志从社区矫正的层面对审前调查制度进行了理论剖析和制度探索。有学者从心理学的视角对社会调查制度进行了理论分析与探索。也有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进行了分析和探讨。但现有的研究成果并没有审视审前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和隐患,没有从制度设立的真正目的和制度适用的公平性角度进行探讨。笔者拟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以当下审前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为出发点,对制度运行的现状进行观察与反思,并提出进一步完善审前调查制度的构想和建议。
二、观察:社会调查制度之现状描述
(一)立法现状
2012年3月14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新增了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其中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自此未成年人审前调查制度正式进入国家基本法律层面,成为一项名符其实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其实在&刑诉法&修订之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前调查制度已经存在,并在实践中已运行了若干年。之前该项制度规范散见于几部司法解释文件当中,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另外,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单独颁布了相关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件,对审前调查制度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二)司法现状及隐忧
尽管在立法层面上规定,调查程序启动的主体具有多元性,公安、检察、法院,甚至辩护人都可以启动调查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以人民法院启动调查程序最为常见,其它主体启动调查的情形则很少见。以笔者所在地区为例,实践中的做法是:承办法官在阅卷后,认为有可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然后向同级司法局出具一份《刑事案件委托调查函》,由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具体指派被告人原生活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的成长经历,教育背景及家庭状况等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一般具体负责调查工作的人员为乡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调查人员调查后形成《调查评价报告》,并附《调查笔录》提交给社区矫正机构,然后由该机构对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后出具《审核意见》,于人民法院开庭前将以上全部调查材料提交法庭,作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量刑的参考。这份社会调查报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进行质证,不听取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法庭也没有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的审查过程,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也不提及该份调查报告。
司法实践中,审前调查报告均是作为对未成年被告人有利的&材料&而使用,都是为了证明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从而最终对被告人判处了较轻的刑罚,应当说是&更轻的刑罚&。因为&不满十八周岁&本身就是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并且往往是在法官先有了从轻处罚的想法,然后才启动调查程序。即,先有结论,后有过程。为了搞清楚这一事实,笔者特意进行了实证研究和分析。对某基层法院2010年、2011年两年审结的39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了统计和分析。经研究发现,凡进行了审前调查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院全部对被告人适用了非监禁刑,或者宣告了缓刑,或者单处罚金。其中缓刑的适用率高达88.2%。也就是说凡有审前调查报告的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全部获得了&更轻的刑罚&,没有调查报告的案件对被告人判处了&相对较重的刑罚&。(详见第8页统计表)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我国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基本原则。以教育刑理论、再社会化理论和刑罚个别化理论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理论基础。所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都具有相同或相近的特点。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即是反映这类案件特点的一项有别与成年人犯罪案件处理程序的特别制度。
既然如此,将审前调查设定为一种选择性程序就有违程序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这种相当主观的程序启动极易导致司法不公和徇私枉法。而且审前调查对被告人的切身利益又有着如此重大的影响,整个调查过程无人监督,调查人员的资格也无法律规定,调查报告也不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质证,也不听取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法庭也不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报告内容&青一色&全部是对被告人有利的描述,承办法官只是将这样一份材料放入卷宗,作为对被告人量刑时的&参考&,实际上就是从轻处罚的依据之一。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对该份调查报告也只字不提。
某基层法院2010-2011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统计表(共计39件)
由此,笔者不免产生了一种担忧:如此重要的一项制度,实践操作中的随意性这么大,会不会被某些人利用,成为其达到某种非法目的的工具,甚至产生司法腐败,从而扭曲立法初衷呢?笔者为了验证自己的想法,以防主观臆断地制造出一个&伪问题&来,便求教于一位资深刑事法官,得到的回答是:&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目前这种制度的确是有问题的。当法官在受到某种外在因素的影响下,想对未成年被告人从轻处罚,便启动审前调查程序,形成所谓的&调查报告&,从而达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目的,导致枉法裁判,司法不公。&
三、反思:社会调查制度之问题与出路
(一)反思之一:选择性程序还是必经程序?
放眼世界,全球各地几乎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都有一套区别于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程序,尤其突出的是审前调查制度,大多数国家把它设定为一种必经程序。比如:瑞典、埃及、印度、日本、泰国、马来西亚以及我国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上述国家和地区都把审前社会调查作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必经程序加以规定,并由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进行调查。香港还建立了青少年罪犯评估专家小组,该小组由惩教署及社会福利署的专业人员组成,专门就年龄介于14至25岁的男性罪犯及14至21岁的女性罪犯的个案,向裁判官或法官提供关于判刑的综合性专业意见。
我国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考虑到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的特点,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在刑罚适用上尽量本着从轻从宽的理念,为其重新回归社会留下空间。因此,在没有修订《刑事诉讼法》之前,在几个中央部委出台的司法解释文件当中就规定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一些特别制度,尤其比较醒目的是审前社会调查制度。
通过审前社会调查试图真正了解未成年人走犯罪道路的根本原因,探求犯罪行为表象背后的深层次社会原因,全面准确地把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全面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科学评估未成年人再犯新罪的可能性和回归社会再教育的可行性。从而通过全面深入的社会调查为人民法院正确有效地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供全面和有价值的第一手材料,对未成年被告人正确定罪,适当量刑。真正贯彻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基于上述理念的支撑,笔者认为,作为一项重要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对于每一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都应当是公平适用的,起码在制度面前应当做到人人平等,这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具体制度上的落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之所以不同于成人犯罪案件,其特点就在于犯罪主体是未成年人,其心智发育尚不成熟,对外在世界的认知能力、对自身行为的控制能力以及承担罪责的能力都是有限的,这就是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共同特点。无论犯罪行为最终表现为故意杀人、抢劫还是盗窃、寻衅滋事,或者是其它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其犯罪原因都是很复杂的,都需要司法机关深入全面地去调查,去探求,去评估。
因此,从理论上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调查应当设置为一项必经程序,对所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适用,所有的未年人犯罪案件都应当进行审前调查,并形成全面客观的调查报告,作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和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
有学者担心:全面推行审前调查制度可能会进一步加剧对少年犯处罚上的过分迁就和盲目轻刑化,甚至会形成负面效应,从而加剧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高发的恶性态势。客观地讲,这种担心并非多余,现实中的确存在这种风险。许多学者甚至包括一些法官都认为审前调查制度就是为了减轻未成年被告人的罪责,笔者在前面的实证调查也正反映了这一情况。其实,这是对审前调查制度立法本意的误解。审前调查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深入探寻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深层社会原因,全面分析环境因素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准确评估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达到准确定罪,适当量刑,切实贯彻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原则。同时也为今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打下基础,真正贯彻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促使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重新做人。审前调查并非只是单纯为了减轻未成年人的罪责,绝不能把审前调查与从轻处罚简单地联系起来,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审前调查不是为了给某些未成年被告人寻找一个&犯罪的借口&,为了给其提供一个&从轻处罚的理由&。如此,就真的曲解了制度设计的初衷!
(二)反思之二:调查程序如何启动?谁来调查?
我国目前立法上规定了多元的启动主体,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甚至辩护人都可以启动审前调查程序。实践中,多数情形下是由人民法院启动这一程序,其它主体很少启动调查程序。
原因何在?由于公安、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在于打击和指控犯罪,因此,侦控机关先天就不具有启动调查程序的内在动力,立法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可以进行审前调查,这样的规定并无多少实际意义。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也的确很少启动调查程序。辩护人更不具备进行社会调查的条件,不具有可操作性。以笔者所在地区为例,除了人民法院,其它主体没有启动过审前调查程序。
那么世界其它国家是怎么做的呢?在美国,社会调查工作由一类叫做&缓刑官&的专门人员负责。为了帮助法官对少年犯罪者正确处理,缓刑官须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生活环境、学习经历等进行查访,会见未成年被告人及其父母,有时还得走访逮捕官、学校老师、邻里以及少年被告人的伙伴,并制作调查报告。在英国,则由&缓刑局&负责这一工作。调查报告中必须有犯罪行为的分析,还要谈到犯罪活动中有关情况;同时,对未成年犯罪人所实施行为的危害性进行评估,然后对法官提出建议。在瑞典是由社会福利委员会委托专门机构或者学校进行调查。在埃及是由青少年法院的司法人员负责调查。泰国专门设立了青少年观察监护中心。警察在发现青少年犯罪案件后,应先交由观察监护中心的检察员、教官对违法青少年进行调查。在我国的香港地区是由社会福利署的工作人员负责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并由青少年犯罪评估小组提出专业意见,提交法官。
就我国的司法实际而言,笔者认为可行和比较合理的做法是:由人民法院启动调查程序,委托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具体负责社会调查。今后我们要加强对专职调查人员的专业培训和教育,设置资格准入,提高调查人员的道德和业务水平,确保形成高质量的社会调查报告,确保能够真实全面客观地反应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原因、动机,准确反应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科学评估环境因素在未成年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今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打下基础。
(三)反思之三:调查的原则是什么?调查的对象和内容有哪些?
审前调查应当贯彻全面和直接原则。调查人员应当深入社区、深入村组,深入家庭,直接同了解未成年人成长经历的有关人员面对面的访谈,全面深入地了解未成年人涉嫌犯罪之前的生活、学习、交友,以及其家庭成员情况,监护人的情况等等。深入挖掘未成年人犯罪的家庭和社会因素,准确反应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审前调查的对象主要包括与未成年被告人有密切关系的家庭成员、老师、同学、邻居及被告人所在的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负责人等。
调查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性格特点:主要是指未成年人被告人个性方面的特征,包括是否有吸毒、卖淫、打架斗殴等不良嗜好,是否存在对生活环境不满的情绪,有无自卑或自负、焦躁、多疑等不良心理。
2、家庭情况:主要涉及家庭成员的构成、监护人的职业、家庭经济状况、父母的婚姻状况、家庭教育状况等;父母对被调查人的监护情况,如是否融洽、溺爱、粗暴、放任或者监管不严格等。
3、社会交往:主要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交往情况,包括其平时多与哪些人来往,是否同具有不良表现的人进行交往等。
4、成长经历:主要涉及未成年人的学习学业情况及学校环境。在校期间学习成绩、出勤情况、师生学友关系、有无获奖违纪等。
5、监护条件:家庭迁移的情况、所在社区的治安状况、睦邻关系等内容,主要是了解其所常住地的人员对其情况的了解程度,是否谅解并正确看待其行为,是否愿意帮助未成年人改过自新。
6、涉嫌犯罪前后表现:这主要指其犯罪到案发前这一期间的思想、行为以及生活情况是否出现变化,是否对犯罪有明确认识、有无悔改之意,是否有其他违法、违纪或者不良行为。
(三)反思之四:调查报告是证据吗?
审前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因此也得到了《北京规则》和各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认可。
2012年3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2010年9月,多部委制定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不是证据,何谈&质证&?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审前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
从性质上看,&审前调查报告&既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鉴定意见,也不属于证人证言,而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所说的&品格证据&。品格证据能否用于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国际上尚存争议,而用于未成年人审判则成为一种国际惯例。未成年人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未成年被告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主要包括未成年人道德品质的总和。品格证据对于人身危险性的反映及预测功能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发挥着很大的作用,在反映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时具有较大的可信性。对具有可采性的调查报告,借助这种特殊的证据,法官可以了解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教育经历等有关&事实&,进而决定适当的刑罚。因此,将审前调查报告归入证据之列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
当然,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未成年人审前调查报告不限于对未成年人道德品质的调查,还包括未成年人被指控犯罪前后的思想状况、行为表现,以及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监护人的人格、素质、经历等情况,还包括调查主体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处罚和教育的建议。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不一定在立法上使用&品格证据&这一概念,但是将审前调查报告作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一种特色证据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是合理和必要的。
(五)反思之五:对社会调查报告如何质证、审查?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审前调查报告作为一种证据进入诉讼程序,就必须对其进行质证、审查。基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法庭上宣读,由控辩双方及被害人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就调查报告的相关内容询问调查人员,调查人员应当如实予以回答。
具体而言,对审前调查报告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1、程序性审查
第一,对调查主体适格性的审查。审前调查是否由具有资格的专职调查人员具体实施,调查报告是否由直接参与调查的人员制作,是否以社区矫正机构的名义出具,是否加盖公章,是否有调查人员的签字或者盖章。第二,对调查过程合法性的审查。审查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无采取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是否有造假行为存在。
2、实体性审查
第一,对调查报告内容关联性的审查。审查调查报告是否将重点放在收集能够反应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动机、主观恶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环境因素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重要情节方面,并围绕此中心形成调查报告。第二,对调查报告内容真实性的审查。通过审查调查报告内容自身的合理性、逻辑性,以及与未成年被告人的供述进行对比分析等方法,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必要时承办法官应当亲自实地调查、核实,以便掌握第一手资料。
对经过质证、审查,法庭予以认定的调查报告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和量刑的依据之一。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应当对社会调查报告的采信情况予以说明,如果审前调查报告被法院采信,在裁判文书的判决理由部分应当论证调查报告与判决结果之间的相关性。
(六)反思之六:调查报告只是量刑参考,还是对定罪同样有意义?
笔者以为,调查报告不仅会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同时有可能会影响到对于&此罪与彼罪&,甚至是&罪与非罪&的界定。未成年被告人的思想发育尚不成熟,认识问题的能力及对自身行为的控制能力都较弱,容易受到成人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从少年刑事司法实践来看,有相当一部分未成年人是作为成年人犯罪的工具而误入歧途的。因此,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被告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监护教育、生活学习、成长经历、思想轨迹、社会环境因素在涉嫌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等有关情况,对认定未成年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意义重大。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一定要切实贯彻&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准确判断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之间是否一致,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构成&此罪&,还是&彼罪&。
比如有一名15岁的初中在读少年经常向其他同学索要零钱,不给就施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依照我国刑法,这名学生的行为已涉嫌抢劫罪。但通过审前社会调查了解到:该少年学习成绩良好,没有不良记录,只是喜欢网络电子游戏;他的邻居还反映他平时很有礼貌,而且乐于助人。通过以上情况分析,法官最终认为该少年对其暴力威胁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没有正确认识,心智很不成熟,根据刑法学上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如定抢劫罪,明显超出其主观故意的范围,因而他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因其年龄不满16周岁,依法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因此,法院最终对该少年的行为作无罪处理。上述案例中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行为就经历了一个由&此罪&到&彼罪&,再从&有罪&到&无罪&的认识和判断过程。这正是进行审前调查的重大意义所在。
四、结语:立法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和探讨,未来在进一步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时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可以作如下设计:
第二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工作由人民法院委托相关社区矫正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调查报告作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宣读,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查证属实后,作为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调查人员应当如实向法庭说明有关调查情况。
参考文献:
&&&作者单位:句容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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