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使用税如何计算证遗产房变更一个人起诉确权还是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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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彦明诉榆中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上诉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行政庭 作者: 发布时间: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甘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彦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伦万。
委托代理人鲁和平,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康厚宝。
委托代理人魏相昆,榆中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翟彦明因诉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彦明,被上诉人榆中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伦万、鲁和平,第三人康厚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相昆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翟彦明的曾祖母、第三人康厚宝的外祖母廖有禄在榆中县定远镇定远村东社有宅院一处,1990年11月廖有禄取得县政府颁发的榆集建(1990)字第0400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10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36平方米。日,廖有禄经榆中县公证处立公正遗嘱一份,内容记载:&&&坐北向南的房屋共计三间半,其中贰间半房是牛玉贞名下的;其中壹间是牛玉兰、坐东向西的壹间是牛玉兰的(伙房)&&&。1999年牛玉贞去世,2008年其丈夫康怀德主持形成&分家协议书&,该宅院内属于牛玉贞的房屋由康厚宝继承;后牛玉兰也将因公证遗嘱所得房产产权赠与康厚宝。2010年9月,康厚宝申请将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在其名下。定远镇定远村委会也向榆中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证明。原廖有禄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经在《兰州日报》挂失后,榆中县国土资源局经审查,将该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在康厚宝名下,并向康厚宝颁发了榆集用(1990)第04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审查的是县政府经康厚宝的申请,将榆中县定远镇定远村东社原廖有禄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在康厚宝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第三人康厚宝因继承取得廖有禄宅院内的房产,继而申请变更登记该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另外,根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第三人康厚宝因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而申请变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县政府依据其申请,依照法定程序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并无不当。原告翟彦明提出廖有禄去世前将该宅院遗赠给其祖父翟成禄,后翟成禄将宅院留给原告使用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翟彦明以第三人属于城镇居民,无资格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认为县政府给康厚宝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翟彦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翟彦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廖有禄在世时,因与上诉人的祖父翟成禄长期共同生活,后廖有禄将该宅院遗赠给翟成禄,最终由上诉人占有。原审法院忽略了行政行为的程序性事实性审查,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无论是补发土地使用证,还是重新颁发土地使用证,都应当遵循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一是两个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效力问题,二是被上诉人颁证是补办,还是重新确权的问题,三是第三人是否属于遗嘱继承人。第三人属城镇居民无权取得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在土地登记过程中未严格履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发程序。因财产继承而发生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现财产已经灭失,被上诉人违规颁发给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已无实际意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颁发给第三人的榆集用(1990)第04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县政府答辩称:日《兰州日报》刊登的公告内容是&廖有禄集体土地使用证,榆集用(1990)字第04008号声明挂失。&廖有禄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挂失,应认定无效,经变更登记后的权利人为康厚宝。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继承取得土地使用权,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县政府的颁证行为系变更登记行为。康厚宝根据分家协议、继承证明、公证遗嘱、榆中县定远镇定远村委会证明和遗失公告,申请登记继承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县政府作出的土地变更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康厚宝辩称:县政府作出变更登记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翟彦明提出廖有禄去世前将该宅院遗赠给其祖父翟成禄,后翟成禄将宅院留给其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属于上诉人翟彦明的曾祖母廖有禄,上诉人翟彦明称其通过继承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在上诉人翟彦明的父亲翟国玉在世期间,上诉人对其曾祖母的遗产依法不享有法定继承权。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可以通过其他继承方式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故上诉人翟彦明与县政府给康厚宝颁发榆集用(1990)第04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翟彦明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回上诉人翟彦明。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江
审 判 员  陈金瑞
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少鹏莲都农业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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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活新闻:集体土地使用证首次集中发放 我市宅基地确权“破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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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丽水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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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以前,很多人感觉农村的房子没什么用,因为是在集体土地上面,不能像城里的房子一样拿去抵押贷款。虽然守着一栋房子,却不能发挥经济作用,制约了农村经济的活跃度。为了破解这一难题,我市宅基地确权工作全面铺开,走在了全省前列。今天早上,莲都区大港头利山村的村民就领到了盼望了很久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 莲都区利山村村支部书记 徐联法 大家可以来领证了,快点。 &&& 徐书记的一声吆喝,村民都赶来排队了。他们要领的,就是这一本集体土地使用证。可别小看这本证,村民等这本证可是等了很多年。因为有了这本证,农村的房子就可以像城里房子一样,拿到银行抵押贷款了。村民徐荣亮是在外地开超市的,这下他就想着可以扩大规模了。 &&& 村民 徐荣亮 以前感觉乡下的房子不值钱,拿去抵押没人承认,银行不许可。像现在经过办证,房子增值了,银行许可了可以贷款,对老百姓非常实惠。 &&& 以前也有零星农民办理产权证,但像这样集体确认发放在全省还是首次。以前农民贷点款很麻烦,扩大生产或者想做点生意缺钱。就算找到人帮你担保贷款,利息也很高。村民梁必达给我们算了一笔账。 &&& 村民 梁必达 没有房产证抵押要九厘五,现在有房产证去抵押就是六厘五,这点优势好。 一年二十万,三厘算算有多少了,哈哈。 &&& 利山村是一个少数民族村,经济基础薄弱。宅基地的确权,让村民都有了发展信心。 &&& 莲都区利山村村支部书记 徐联法 我们这个村证办出来都会拿去贷款,有些拿回来装修用,有些贷出去做点小生意。 &&& 宅基地确权登记,是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促进农民增收和农村发展的重要手段,也是解决农村土地权属纠纷,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基础。目前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已经在莲都区全面铺开,碧湖、大港头等地已经完成了登记确认,集体土地使用证即将发到农民手中。 &&& 莲都区国土分局副局长 谭伟 农村的宅基地关系到农民的住房保障,农房发证是切实维护农民财产的权利,为真正实现农民住房财产权的抵押、担保、转让全能创造条件,是促进农民财产权属明细,财产的市场化。 &&& 一句话,农村和城里的房子一样了,有证了。这也是城乡一体化的必要条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革、林权改革、水利产权改革、集体土地房屋产权改革、村经济合作社股份证改革,还有今天的这个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改革,都是农村经济改革的重要内容。第一步丽水已经迈出去了,丽水的农村经济改革已经在提速。
(责任编辑:梅叶玲)法院房屋遗产确权需要多少费用?_百度知道
法院房屋遗产确权需要多少费用?
法院对于遗产继承纠纷,是按争议的数额来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具体按下列标准收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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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确权。本案是遗嘱继承案件,你可照1%来算法院的费用要根据房产的价值来确定。一般100到200万之间,费用会比较低一些,也可双方协商确定一个价格,不按件收取的
提问者评价
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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