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事件中的政治表现立功表现是在判决前好还是判决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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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英减刑案11日开庭审理 审查其在死缓期间有无故意犯罪和重大立功表现
“亿万富姐”吴英 改判无期
&&11日上午,曾经引发全国关注的“亿万富姐”吴英再次走上法庭。&&法庭设在浙江省女子监狱的礼堂内。9时30分,法庭正式开庭。来自浙江省高院三名法官、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两名检察官、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和浙江女子监狱四名警官落座。&&吴英的父亲和妹妹来到庭审现场旁听。参加旁听的还有部分浙江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媒体代表,另有女子监狱十名服刑人员参加旁听。被法警带到现场的吴英一头短发,戴着黑框眼镜。见到亲人时,她含笑点头。&&女子监狱的警官就吴英在监狱中的认罪悔罪表现、遵守监狱规章、参加学习劳动等情况进行了宣读。材料称,吴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表现良好,遵守监规纪律,2013年度考核为表扬,没有减分;综合得分为230.76分。&&法庭进行了现场质证,并询问了吴英的管教民警、同寝室和同一工作组的两名犯人。吴英对法庭关于减刑的情况没有异议,但对原司法判决有异议,她表示,一方面会继续遵守监狱纪律,一方面还将依法申诉。&&经过一个半小时,法院审理查明,吴英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经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无违规扣分;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能学习,自觉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最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吴英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没有重大立功表现,且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将吴英的死缓刑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另据了解,吴英减刑案的庭审录像将在“浙法公开网”上公布。&&新&&闻&&背&&景&&“亿万富姐”吴英&&浙江东阳女商人吴英曾被称为“亿万富姐”,旗下本色集团涵盖酒店、商贸、地产等多个领域,她还曾登上福布斯女富豪榜。&&日吴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日吴英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一审判处死刑。&&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吴英死刑,该案发回浙江高院重审。&&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被告人吴英以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由浙江省女子监狱执行。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自日起至日止。罪犯吴英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浙江省女子监狱依法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将吴英的死缓刑减为无期徒刑。&&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浙江省女子监狱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当庭作出裁定:将吴英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亿万富姐”吴英11日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从死缓刑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吴英的亲人,部分浙江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部分媒体记者参加了庭审。&&据了解,吴英减刑的现场庭审视频将在浙江省高院建立的“浙法公开网”上公布,更多的人会通过此案了解减刑的法律程序和法律依据。&&吴英减刑的公开审理,无疑是司法改革的一次进步。习近平总书记说,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而阳光公开,是最好的途径之一。&&近年来,关于减刑腐败屡屡被曝光,引发社会各界批评。为此,2014年2月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指导意见,对减刑做出更加明确的规定。&&事实上,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已经开始。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全会还指出,要“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录制并保留全程庭审资料。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强化监督制度。”&&在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推动下,目前各地都开始积极推进阳光司法,像吴英这样的减刑,已不是个案。&&日,北京二中院对受理的司法部燕城监狱报送的43件减刑案件进行了公示,其中包括,建议对因受贿罪而入狱的前裁判陆俊减刑一年。&&据悉,这是北京市法院依照今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相关要求,首次对减刑案件进行公开开庭。&&专家指出,程序公开有助于更好地发挥法律的作用。对围观者,是一次普及知识、增强法律意识的机会;对服刑者,则是一次受到公平、公正对待的机会。&&当然,对刑罚执行者来说,更是有效的监督,让司法机构在阳光下办事,预防和减少腐败,赢得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和支持。&&7月11日,吴英(中)在庭审现场。新华社 发&&本组稿件据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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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实务】终审判决前在逃同案犯归案的处理
来源于:《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67集)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依火挖吉,男,1965年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逮捕。被告人曲莫木加,男,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逮捕。被告人俄木阿巫,女,1967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逮捕。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依火挖吉、曲莫木加、俄木阿巫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依火挖吉辩称,其没有购买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指控依火挖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火挖吉的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且不是本案主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曲莫木加辩称,系依火挖吉叫其到俄木阿巫家拿钱;其没有购买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曲莫木加系被他人诱骗参与运输毒品,在运输毒品中系从犯;其主动交代了同案被告人俄木阿巫参与贩毒的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俄木阿巫辩称,本案中用于购买毒品的32万元是沙马几几放在其家中的;其没有与沙马几几共谋贩毒。其辩护人提出,俄木阿巫检举了沙马几几贩毒的事实,具有立功表现;俄木阿巫没有参与购买毒品;其系受沙马几几引诱、教唆参与犯罪,系胁从犯、预备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初,被告人俄木阿巫与沙马几几(在逃)共谋贩卖毒品。日,被告人曲莫木加到四川省昭觉县民族中学俄木阿巫家中,俄木阿巫将32万元现金和l张户名为沙马拾哈(俄木阿巫的丈夫,不起诉)的农业银行卡及密码交给被告人曲莫木加。曲莫木加到西昌找到被告人依伙挖吉。2月10日,依伙挖吉和曲莫木加从西昌乘车前往云南省宁蒗县。2月11日,俄木阿巫将8万元现金交给沙马拾哈,让其在昭觉县农业银行将该款存入曲莫木加所带的农业银行卡上。依伙挖吉、曲莫木加在宁蒗县城将卡上的钱取出,连同所带的现金,购买了海洛因。2月12日,依伙挖吉、曲莫木加乘客车返回西昌,行至西木公路河西收费站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二人携带的塑料编织袋内查获海洛因5块,净重l756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64.63%。同年5月10日,公安人员将俄木阿巫抓获。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依火挖吉、曲莫木加携带毒资到云南省宁蒗县购买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抓获,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俄木阿巫为牟取非法利益,出资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三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处刑。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各被告人均是本案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依火挖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曲莫木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被告人俄木阿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依火挖吉、曲莫木加提出上诉。依火挖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依火挖吉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其参与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运费,故只构成运输毒品罪。(2)依火挖吉系受沙马几几指使为其购毒,在整个购买、运输毒品过程中,受曲莫木加安排,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3)依火挖吉于一审宣判后检举了主犯沙马几几贩卖毒品的事实,且其亲属配合公安人员将沙马几几抓获,有重大立功表现。曲莫木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曲莫木加未参与依火挖吉购买毒品,只有运输行为,应定运输毒品罪。(2)曲莫木加不是毒品所有者,其受依火挖吉的指使协助依火挖吉运输毒品,系从犯。(3)曲莫木加在案发后检举毒品的出资者俄木阿巫及沙马拾哈,具有立功表现。原审被告人俄木阿巫的辩护人提出,俄木阿巫检举了沙马几几贩卖毒品的事实,沙马几几现已被抓获,俄木阿巫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依伙挖吉、曲莫木加明知沙马几几、俄木阿巫等人所购海洛因用于销售仍参与购买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俄木阿巫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伙挖吉等三人贩卖、运输海洛因l756克,数量巨大,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依伙挖吉、曲莫木加共同购买,积极运输,俄木阿巫参与谋划、筹集毒资,均起了重要作用,应根据各自的地位和作用予以处罚。公安机关根据依火挖吉亲属提供的线索将沙马几几抓获,而非依火挖吉本人提供线索,故依火挖吉及其辩护人所提依火挖吉只构成运输毒品罪、系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曲莫木加检举俄木阿巫及沙马拾哈贩毒的情况属实,但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故曲莫木加及其辩护人所提曲莫木加只构成运输毒品罪、系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俄木阿巫检举沙马几几贩卖毒品的情况属实,但亦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被告人依火挖吉、曲莫木加贩卖、运输海洛因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不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刑终字第624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依火挖吉、曲莫木加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2.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刑终字第624号刑事裁定和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川凉中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依火挖吉、曲莫木加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3.发回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主要问题在审理先归案的共同犯罪被告人过程中,在逃的共同犯罪嫌疑人归案的,应如何处理?三、裁判理由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是一种常见现象。为防止对已归案犯罪嫌疑人审理上的过分迟延,司法机关通常对先归案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这就有可能出现在审理已归案被告人时,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也归案的情形。对此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完全一致。如案件尚处于一审阶段,通常做法是由公诉机关撤回起}斥,与后归案被告人并案后再行起诉、审判,有时也会对后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另案审理;如案件已处于二审阶段,而二审法院认为不并案审理不会影响事实认定的,则仍会继续审理,对后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我们认为,共同犯罪案件有一定特殊性,对于在审判先归案被告人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也归案的,原则上应并案审理。主要考虑是,每个共同犯罪人都是犯罪的亲历者,对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实最为知情,其供述对证明其他共犯人的犯罪事实十分重要。同时,共同犯罪人在责任分担上存在直接利害冲突,每个人均可能为减轻罪责而在供述时避重就轻,推卸责任。在审判中,只有尽可能全面听取每个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并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才能排除矛盾,澄清疑点,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区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确保案件质量。因此,除了个别案情较为简单,事实、证据及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较为清楚,分案审理不会影响公正审判的案件以外,对其他共同犯罪案件,尤其是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无论处于一审还是二审阶段,原则上都应将后归案的共同犯罪人纳人到全案当中一并审理。如案件尚处于一审阶段,应由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并案后再行起诉;如案件已进入二审程序,则应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新审判。从本案情况来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本案进行二审期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依火挖吉亲属提供的线索,将在逃的共同犯罪嫌疑人沙马几几抓获归案。在此情况下,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将沙马几几纳入本案一起审判,非常必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有利于查明全案事实,使原来因沙马几几未到案而无法查证的事实得以查清。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由于沙马几几不在案,对依火挖吉和曲莫木加二人究竟谁受沙马几几直接指使到俄木阿巫家去拿毒资的事实一直未能查清。曲莫木加供称,系依火挖吉打电话叫其到沙马拾哈家去拿钱,但依火挖吉坚决否认。俄木阿巫供称,沙马几几打电话叫其把钱和农行卡交给曲莫木加到云南购买毒品。由此分析,沙马几几叫曲莫木加到俄木阿巫家拿钱的可能性较大,但曲莫木加坚称系依火挖吉叫其到俄木阿巫家拿钱,故此情节难以认定。沙马几几现已归案,如将其纳入本案一起审理,对此问题就可以通过讯问沙马几几得到证实和解决。二是有利于查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准确量刑。本案一、二审已对先归案的三名被告人判处两人死刑立即执行、一人死刑缓期执行。但有证据表明,沙马几几可能系本案涉案毒品的主要所有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可能大于先归案的三名被告人。如不将其纳入本案一并审判,则很难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作用作出准确、客观的评价,也就必然影响到对各被告人的公正量刑。如将其纳入本案一并审判,查明沙马几几确系本案涉案毒品的主要所有人,而依火挖吉和曲莫木加只是受其指使,为其代购并运输毒品,则对全案各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也需要重新进行评价和权衡,从而对各被告人作出罪刑均衡、罚当其罪的公正裁判。鉴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被告人依火挖吉、曲莫木加死刑,将本案发回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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