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善意取得的解释

房屋买卖合同撤销法条_百度文库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评价文档:
&&¥2.00
&&¥3.00
喜欢此文档的还喜欢
房屋买卖合同撤销法条
关​于​合​同​撤​销​的​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能​否​撤​销​?​可​撤​销​应​满​足​的​条​件​是​?
阅读已结束,如果下载本文需要使用
想免费下载本文?
把文档贴到Blog、BBS或个人站等:
普通尺寸(450*500pix)
较大尺寸(630*500pix)
你可能喜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_百度百科
关闭特色百科用户权威合作手机百科
收藏 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词条缺少名片图,补充相关内容使词条更完整,还能快速升级,赶紧来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及时审理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通&&&&过日施&&&&行日
法释[200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1]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日由最高人民该解释文本法院第12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二零零年四月二十八日(日最高人民法院第126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及时审理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
第四条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收受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 当事人以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条与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十条买受人以与第三人,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或者建筑面积与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第十七条没有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2]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应当承担:
(一)约定的办理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对于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
第二十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返还买受人。
第二十四条因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应当将收受的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
第二十六条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七条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提供保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解释自日起施行。
《》施行后订立的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新手上路我有疑问投诉建议参考资料 查看确定要将该版块隐藏吗?你可以在“栏目设置”中将其恢复。
添加关注成功!
你可以去查看你关注的人与关注你的人
确定要移除此人吗?移除后,此人将不在你的列表中显示,也不能接收你的动态。
是否要取消关注?
请输入登录信息&&
深圳房地产律师张茂荣的博客:
访问人数:7041451
博客等级:
搜房网币:4905
&&&&★张茂荣律师:1993年3月执业至今,知名房地产律师,深圳十大地产博客、地产草根思想家,广东信荣律师事务所主任,深圳二手房律师团首席律师,深圳市律师协会房地产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深圳律师》特约撰稿人,深圳市罗湖区律师公益联合会副会长,深圳市民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深圳消费者委员会特聘律师,搜房(房天下)深圳关注购房者律师团首席律师,中华全国律协会员,中国民建会员。&&&&&&&&★深圳市首位也是唯一只做与房子有关纠纷的律师:包含但不限于二手一手房纠纷、婚房情侣房纠纷、继承赠与房纠纷、租赁共有房纠纷、房地产项目及建设工程纠纷等。&&&&&&&&★(点击友情链接查看张茂荣律师的新闻报道)点评案例先后被央视《新闻周刊》、《中国法治报道》、《第一财经》、深视《第一现场》、《深圳新闻》、凤凰卫视、东方卫视、中国之声、法制日报、中国证券报、中国经济时报、南方周末、南方都市报、南方日报、深圳商报、深圳晚报、深圳特区报等多家新闻媒体报道,并被中国新闻网、中国经济信息网、新华网、搜房、搜狐、网易、腾讯等等各大网站转载。&&&&&&&&★座右铭:坦坦荡荡做人,踏踏实实做事!&&&&&&&&★服务宗旨: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勤勉敬业,优质服务。&&&&&&&&★委托咨询:、400-(二手房律师团)。&&&&&&&&★本所诚邀银行、中介公司、担保公司、房地产经纪人合作,以期共赢!
&&请您后再发表留言
我的分类文章
我的最新文章
我的热门文章
磨好金刚钻,胜..
最新关注我的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全文
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现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民一庭。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日至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惠州召开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一庭(含房地产、劳动争议和交通事故审判庭)庭长参加了会议。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民事审判中存在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形成如下会议纪要:
一、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1.要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维护合同效力。《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受让人因抵押登记未涂销无法办理物权转移登记而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处理。
2.当事人订立转让不动产的合同后,该不动产被依法查封,不能因该不动产被查封而否定该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受让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可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判令出卖人在解封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或在解封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受人坚持不变更的,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3.不动产被依法查封后,当事人订立转让该不动产的合同,可认定有效。但转让合同约定在该不动产解封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条款无效。出卖人不能依约履行合同,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买受人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在该不动产解封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予支持。出卖人故意隐瞒不动产被查封的事实与他人签订转让合同,买受人请求撤销转让合同的,应予支持。
4.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当事人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核准该房屋为经营场所为由主张租赁合同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出租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并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6.房屋买卖合同或房屋租赁合同对房屋的交楼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如该约定违反《城乡规划法》第45条、《建筑法》第61条、《消防法》第13条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应满足基本的安全条件和买受人的基本居住要求,具体把握标准可审查房屋电梯、水电、煤气等是否可以正常使用。
(二)关于善意取得问题
7.转让人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转让条件,如果受让人是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已经办理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的,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三)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
8.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公共部位和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的建设费用计入套内建筑面积销售单价内,不再另行计价,如交付房屋时建筑面积少于合同约定的,出卖人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可参照如下方式计算:总房价?(套内面积+分摊面积)?减少面积。
(四)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问题
9.在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为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变更登记、合法占有发生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的,登记权利人或占有人的权利不能对抗预告登记权利人。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合同在主管机关的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合同签订时间等因素进行确定。
10.在二手房交易中,出卖人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履约费用等损失的,可予支持。但买受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五)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问题
11.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如政府部门出台限购限贷政策的,人民法院应查明买受人是否属于限购或限贷范围。确因限购限贷政策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或者不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买受人请求判令出卖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买受人坚持不变更的,驳回其诉讼请求。
12.要注意发挥司法审判在规范和引导房地产居间合同市场中的作用。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确因居间人的居间行为订立合同,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且买受人因不能办理约定的按揭手续,或买受人由于相应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而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居间人以已经促成合同订立为由请求支付居间报酬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居间人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应予支持。居间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违规操作,恶意促成买卖双方订立合同,如果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对居间人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不予支持;委托人请求居间人赔偿所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处理。
(六)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
13.审判实践中对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其他性质的合同进行转性认定时,应当注意不拘泥于合同具有明确的“不承担经营风险”的约定,而应以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实质作为认定的依据。如根据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一方仅分得固定数量或固定比例房屋,且在房屋无法建成的情况下,相对方仍然需要支付与约定分得房屋相对应的价款或赔偿金的,则应认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14.当事人签订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等其他性质的合同,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当事人之间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的,转让人应对受让人因该房地产项目产生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一)关于民事责任主体问题
15.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案件当事人。审判实践中应注意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16.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第三人购买建筑材料等商品的,出借资质方无需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货款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17.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方式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对以低于工程建设成本的工程项目标底订立的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也应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18.建设工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就该违法建筑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当认定该施工合同有效。
19、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可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三)关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
20.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质量问题的民事责任,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经鉴定,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确实存在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存在其他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应在保修期限内承担保修责任。
(四)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
21.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中标结果的协议,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献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对于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协议变更合同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
22.合同所涉工程不属于强制招投标的范围,当事人之间也没有进行招投标,但按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了备案,该备案合同与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合同不一致的,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23.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原则上应当在合同相对人之间进行,并符合合同约定。如果没有合同依据或者承包人的授权,发包人直接向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结算和付款,一般不构成有效的结算和支付。
24.当事人依照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价款签订了结算协议,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参照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
25.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工程价款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委托进行造价鉴定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承包人经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的,可依据证据规则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26.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建筑材料价格变动的风险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约定工期内的建筑材料价格变动的风险由承包人承担;逾期竣工的,延误工期期间的建筑材料价格变动的风险,由对工期延误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分担损失。建筑材料价格大幅变动,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应从严把握。
(五)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27.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28.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建设工程价值,不包括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
29.承包人应当通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合法途径追索工程欠款,不得留置建设工程或施工资料。施工合同终止或工程完工后,承包人以发包人拖欠工程款为由,继续占有工程、拒绝撤场或者移交施工资料,发包人请求承包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六)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3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约定迟延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以同时适用,但二者之和不得过分高于迟延付款的损失,过分高于的认定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把握。
31.在承包人延误工期或发包人迟延付款的情况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承包人重新承诺完工时间或发包人重新承诺付款期限,不能视为守约方对违约方放弃主张违约责任,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放弃追究违约责任或当事人明确达成谅解的除外。
3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停水、停电等导致顺延工期的情形,承包人主张顺延工期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没有顺延工期的签证文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等其他证据认定应否顺延工期。
三、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33.业主委员会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或未按业主大会授权决定的内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在起诉前未取得业主大会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同时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追认的,该物业服务合同或合同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34.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条例》出台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可依据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物业服务企业未依约履行合同的责任问题
35.物业服务企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业主请求降低物业费的,可根据当地政府制定的物业服务指导价和合同履行情况对物业费标准予以适当调整。
(三)关于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纠纷问题
36.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经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报请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业主因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有异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如其他业主认为增设电梯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作出增设电梯决定的业主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一)关于归责原则和抗辩权问题
37.要充分认识交强险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性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无论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包括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除非交通事故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二)关于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38.对于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要严格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审查,要求免责条款必须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使用黑体字等醒目方式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同时要求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从而使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明白地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涵义和法律后果。如保险公司未能充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则相关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39.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扣除交强险应赔部分再行赔付”,且保险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即使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因自己的原因未投保交强险的,仍应认定该约定有效。
(三)关于责任主体问题
40.因租赁、借用等情形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1.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2.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根据各侵权人的过错和原因力等因素能够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由各赔偿义务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能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的,应区分不同情况,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责任。但是,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由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43.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该部分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责任方承担。
44.由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人身损害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追偿权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保险公司在同一诉讼中向被保险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四)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
45.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勘察现场,保险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提供车辆本身的修复方案。如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间提供修复方案,被保险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定损且车辆已经修复的,对被保险人的定损及修复可予认可,但保险人提供充足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定损结论的除外。如保险公司已在合理期间提供修复方案,但被保险人擅自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定损及修复的,对被保险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46.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仍无法确定车辆修复方案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定损。
(五)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47.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由该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赔偿权利人请求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8.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诊疗项目支出,赔偿权利人请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诊疗项目费用标准赔付的,应予支持。如确需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标准外的诊疗项目,赔偿权利人主张列入交强险赔付范围的,人民法院亦应予支持,但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上述诊疗项目不属于必需诊疗行为的除外。
(六)关于交强险赔偿款的分配问题
49.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如仅有部分被侵权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被侵权人参与诉讼。对于人民法院通知后仍不愿意参与诉讼的部分被侵权人,可不考虑预留份额,以实际查明的被侵权人损失分配赔偿数额。
(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
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即《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数额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
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五、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一)关于案件受理问题
51.因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受到损害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受理。非医疗机构实施的美容活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照《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52.因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或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方同时起诉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生产者、销售者,血液提供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患方仅起诉其中部分责任主体,人民法院向患方释明后,患方明确表示不起诉其他责任主体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通知其他主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53.患者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以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患者起诉部分医疗机构后,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患者起诉部分医疗机构,被诉医疗机构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案件当事人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通知其他医疗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54.患方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但患者能够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不再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5.医疗机构主张具有《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免责事由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56.患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四)关于医疗产品责任纠纷、输血责任纠纷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
57.医疗产品责任纠纷、输血责任纠纷案件中,患方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生产者、销售者,血液提供机构和医疗机构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即学理上所称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以上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如其对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可合并审理。
六、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一)关于证据的认定问题
58.审判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当事人主张通过现金交付的借贷,应根据交付凭证、借贷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资金来源、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二)关于高利贷问题
59.一般应将民间借贷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但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出借金额确定本金。
60.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对于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一般不予保护。
(三)关于利息问题
61.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应予支持。
62.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明确,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七、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
(一)关于离婚案件中对没有产权证的农村房屋能否作出处理的问题
63.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对当事人在宅基地或者建设用地上合法建造的没有领取产权证的农村房屋的归属可以作出处理。当事人请求对违法建筑进行分割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建筑物的使用或收益、残值作出处理。
(二)关于离婚案件中如何处理夫妻一方与案外人合伙投资的财产的问题
64.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一方与案外人合伙投资财产的分割,应先由夫妻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在征求合伙人意见的情况下,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的不同情形对财产或者合伙份额一并作出处理。如确实难以一并审理的,可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财产分割诉讼。
(三)关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但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离婚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65.以结婚为目的,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出资方明确表示归登记一方个人所有,离婚时对该房屋一般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四)关于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费标准的确定问题
66.对子女的抚养费应根据父母生活所在地(城镇或农村)的标准确定,具体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
(五)关于判决不准离婚案件中,判决主文如何表述的问题
67.关于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判决主文应表述为“不准鬃?与鬃?离婚”。如原告同时要求分割财产、子女抚养的,如不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的,判决主文应同时加判“驳回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关于涉农纠纷案件
(一)关于案件受理问题
68.当事人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权属引发的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就此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
69.当事人因农村宅基地或房屋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违法用地或违法建筑,需先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后才能确定其财产权益关系的,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先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二)关于诉讼主体问题
70.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当事人未将承包方列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应理解为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半数以上。
(三)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71.要准确把握民主议定程序与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对于半数以上村民起诉主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案件,如该承包合同系&日最高人民法院废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之前订立的,且承包合同自订立之日起至起诉时已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不予支持。如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申请对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调整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予以处理。如该承包合同系&日之后订立的,应严格按照《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72.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经双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方请求确认互换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四)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回和分割问题
73.因国家施行农业税减免、农业补贴等政策,承包方弃耕抛荒后又依据土地承包合同要求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有证据证明其已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7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可按照家庭人口、老人赡养、未成年子女抚养等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
(五)关于承包费的问题
75.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或出租方式进行流转,次承包人或承租人以农业税减免为由主张减少承包费用或租金的,不予支持,但流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流转合同约定由次承包人或承租人缴纳农业税,承包方主张次承包人或承租人按农业税减免数额增加承包费用或租金的,可予支持。
九、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
(一)关于程序问题
76.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因先予执行、诉中财产保全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标的有异议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相关诉讼由采取先予执行或诉讼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77.同一执行标的被多个法院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由起诉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生效的法院管辖。
78.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执行标的被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异议人要求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作出判定的,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
79.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当事人的确定问题。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二)关于实体处理问题
80.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如查明案外人是真正的所有权人或共有人,或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实体权益且足以阻碍执行行为的,可判决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该实体权益,并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如查明案外人虽然对执行标的享有承租权等实体权益但不足以阻碍执行行为的,可判决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该实体权益,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十、关于矿业权纠纷案件
8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符合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应认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该合同不具有履行力,但不影响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仅以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为由,请求确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主题词:法院工作&民事审判&会议纪要&通知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民一庭
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办公厅、内司委
省公安厅、省司法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日印发
&&&&&&&&&&&&&&&&&&&&&&&&&&&&&&&&&&&&&&&&&&&&&&&&&&&&&&&&&&&&&&&&&&&&&&&&&&&&&&&&&&&&&&&&&&&&&&&&&&&&&&&&&&&&&&&&&&&&&&&&&&&&&&&&&&&&&&&&&&&&&&&&&&&&&&&&&&&&&&&&&&&&&&&&&&&&&&&&&&&&&&&&&&&&&&&&&&&&&&&&&&&&&&&&&&&&&&&&&&&&&&&&&
深圳张茂荣房地产律师团队委托咨询专线:
广东信荣律师事务所主任、深圳二手房律师团首席律师、深圳地产草根思想家张茂荣
实力胜于雄辩,点击&& 查看张律师的新闻报道
座右铭: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坦坦荡荡做人,踏踏实实做事
阅读 (35769) | 评论 (1) |
前一篇:后一篇:
&&请您后再发表评论
&分享到微博&
搜房网用户可以先再评论
内容:请登录
转载成功!
文章分类:
我的所有文章
创建新的分类:
博文已成功转载!
对不起,您的账号尚未进行真实身份信息注册,评论不能同步到微博!
Copyright &
Soufun Holdings Limited, All Rights Reserved. 搜房网公司 版权所有}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