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国有土地使用证权,两个儿子一方迁出去了,另一方有没有权力使用该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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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生产队有没有权力收回农民土地使用权?村队长以嫁出去的女儿户口迁出不在本地为由,把土地使用权收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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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女儿户口迁出了,她迁去的是城市户口还是农村户口,如果是城市户口的话,那就要收回了,如果是农村户口,她所在户口地若没有分到地的话,还是不能收回的。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具备如下情形,发包方才有权收回承包地,即"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户口的,应将其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耕地和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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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土地使用权转让引出的经济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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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土地使用权转让引出的经济学分析摘 要:文章就洞庭湖平原地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土地使用权拥有者在出让权利时还必须向权利受让方支付每亩50元的耕作补贴费这一经济现象展开经济分析,经过农户行为的理性分析&&土地资源是否过剩&&引入两种分配机制进行的经济分析这三个步骤的逻辑推导,分析得出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土地产权的模糊界定和行政手段分配机制.并且文章基于土地产权的明确界定和市场分配机制提出了另一种机制设置.关键词:土地产权 土地所有权收益 土地使用权收益 自从中国农村改革以来,中国的农地制度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由于农地制度建设由国家转移到村集体手中,从而使自发性的制度创新代替了原有的国家强制性制度安排.在不同的制度环境约束下,形成了千差万别的农地制度.国内外学者对这一千差万别的农地制度作了大量的实证研究.并且也提出了一些较有特色的理论分析框架.如姚洋博士写的《中国农地制度:一个分析框架》①一文中,就给中国农地制度的分析提供了一个较好的理论框架.本文无意对中国农地制度作出一个总体性分析并提出一个分析框架,而只是就洞庭湖平原地区农业土地使用权转让中所发生的一个经济现象作一定的经济分析,解剖出问题的实质.一,现象陈述及农民行为的理性分析洞庭湖平原地区是江南地区有名的鱼米之乡.这里土壤肥沃,雨水充足,日照较强,冬冷夏热,是一个种植水稻及其它经济作物较理想的地方.俗话说&一方水土养一方人&,正是这如此好的耕作环镜造成了这里人口稠密及精耕细作的优良传统.这里的人均耕地面积大约在1亩5分地左右.就在这人多地少的地方,在农业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过程当中发生了一个奇怪的现象.事情是这样的:一农户因需外出经商,准备将自己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无偿出让.但事与愿违,没有人愿意受让他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农户只好请村民小组出面解决这一问题.村民小组在借鉴其它地方类似情况的基础上,召开小组成员会议,最终促成了愿意受让户与此农户达成了转让协议.在此协议中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农户每年必须给予受让户每年每亩50元的耕作补贴费.这件事叫人纳闷的是为什么土地使用权转让户的权利倒成了一种负债呢 并且,这种现象不光只是发生在一个农户的身上,在洞庭湖平原地区确实存在着一些这样的现象.是否是这些农户的非理性行为导致了这一现象的发生呢 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他们的行为是否理性.上面土地使用权转让农户是这样认为的.假如他不把土地使用权转让,让土地荒芜,但是他也必须得交足各种税费,这些税费大约每亩240元(以下我们把各种税费统称为农地所有权收益),这样,他每亩地尽亏损240元.假如他能够把土地使用权转让出去,那么他的收益就变成了转让费加上上交农地所有权收益(即每亩240元).他的收益最低限额不能低于零元,即转让费不能低于每亩240元,如果他的收益低于零元,我们将认为他的行为是非理性的.从上面的陈述中我们可以看到,农户的转让费为每亩50元,他每亩的收益为:50+240=190元.这说明了农户最终每亩获利190元,同时也说明了农户的行为是理性的,并不是非理性行为.通过推理论证证明农户行为是理性,这就使我们对这一经济现象的经济分析有了逻辑的起点.二,土地资源供给过剩吗通过分析我们知道农户土地使用权出让方获利190元/亩,农户受让方获得50元/亩的耕作补贴费,那么,他们真的是土地使用权收益在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的分配吗 其实不是,双方的收益都是一种所有权收益,是国家和集体的一种收益.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的收益相对所有权收益来说是一种负债分配,转让方的负债分配为50元/亩,受让方的负债分配为190元/亩.换句话说,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收益是相对于全部承担所有权收益来说的一种负担的减轻.既然这样,那么从这一交易行为中所反映出来的每亩土地使用权价格到底是多少呢 土地使用权转让者最终获得的每亩土地使用权收益为50元,即就是转让者对所有权收益所作承担的付出.土地使用权作为土地产权的一部分,它的价格为负值是否意味着土地供给过剩或交易的另一方对这种权利的侵犯呢 我们来分析一下在当地土地资源是否过剩.首先给出一些假定.假定一:当地农村农户每户都是三口之家,其中具有劳动能力的为夫妇俩.一个成年男劳动力每年耕种土地的能力为4.5亩,一个成年女劳力每年耕种土地的能力为3亩.事实上,现在农民农户人口基本上是三口之家,即使是原来的大家庭,也由于子女长大成人分家而变成了小家庭.同时,男女成年劳动力如果在农耕时能保证8小时的工作量,分别完成4.5亩和3亩耕地的耕作量是不存在问题的,并且,在农闲时有足够的时间来获得休息,能保持身体健康满足农耕的需要.所以,这一假定是成立的.假定二:假定每户农民的平均劳动技能同质,男女劳动力年分别完成4.5亩和3亩耕地各需劳动时间1600小时,即劳动日为200天.洞庭湖区农村土地每亩所得大约960元左右,每亩的投入成本约160元,上交所有权收益为每亩240元,每亩所获得收益为:0元.一个家庭耕种7.5亩土地总获利为:560&7.5=4200元;每小时报酬为:.3元.所以,男女平均每小时所得为1.3元.假定三:土地使用权转让农户与受让农户之间的交易是一起正常交易,即是一场按市场交易原则而进行的一场交易,这种交易反映了供给与需求之间的均衡.并且假定这种交易刚好使农户在工作日内的耕作能力达到最大,即受让户耕种7.5亩.我们根据假定分析一下农户的行为选择.如图一,图一是农户在一个劳动日内预算约束下的行为选择图,X轴表示农户可选择的用来休息的时间,单位为小时;Y轴表示农户每小时工作报酬,单位为元.所展开分析如下: 如果农户愿意年耕种土地为7.5亩,即在每个工作日愿意坚持八小时的工作,并且,农户也愿意接受现有的劳动报酬(即每小时1.3元),这就使农户在休闲和工作之间形成一种取舍关系,即在工作日选择工作八小时获取报酬10.4元,选择休闲16个小时,即图上所标明的选择e点.这样就使农户的耕作能力和土地之间达成一种均衡,这种工资水平成为了调节耕种能力和土地之间的一种价格.但是现实生活中并非如此,洞庭湖平原地区人均土地大约在1.5亩,每户农户所耕种土地为4.5亩,未达到农户耕种能力的水平.那么,每户耕种4.5亩土地是否是在小时工资为1.3元情况下农民的一种意愿选择呢 如果农户选择耕种4.5亩土地,且小时工作报酬为1.3元,那么,农户每个工作日愿意工作的时间为4.6小时,所获得报酬为5.98元.农户的选择在预算约束图上为f点,这一点是否是人们的意愿选择的呢 回答是否定的.这里有三个方面的解释:①土地并不是农户意愿选择的结果,而是集体土地平均分配的结果,并且,土地使用权所有者向土地所有权拥有者上交土地并保留获得土地使用权收益的权利受到限制,无法体现农户与土地所有权拥有者之间的一种自由交易,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难保证是农户的意愿选择.②上面假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农户与受让户之间的交易是一起正常的交易,它反映了供给和需求之间的平衡.基于市场的这种交易才是农户真正的意愿选择.基于市场的工资价格才是农户的耕种能力和耕种土地之间的一种均衡.所以,农户选择耕种4.5亩土地,且小时工资报酬为1.3元,它并非人们的意愿选择.现在,我们找出使农户的耕种能力和土地之间形成均衡时的农户行为选择,即农户在一定的预算约束线下在休闲和工资报酬之间的选择,并在图上标出来.我们来计算一下这时小时工资.农户此时的每亩收益为:560+50=610元,而每亩的耕作时间每个家庭需427小时(假定夫妇一起工作),则小时工资报酬为610&427=1.46元.小时工资调整后的预算约束线在图上为A&B,农户行为选择点为g点.从以上几步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现实生活中,农户的正常耕作能力与土地之间并未形成一个均衡结合,农村广泛存在隐形失业状态.农村地区并不是土地资源过剩,而是农民相对于土地来说,人口过剩.而当有的农户无偿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其它农户并没有表现出一点耕种的兴趣,只有当土地使用权转让户愿意付50元的耕作补贴费时,其它农户才愿意作出耕种的行为选择,才愿意牺牲休闲时间而选择把更多的时间投入到农地的耕作,并且,使农户的效用增大.农村土地资源真的供给过剩吗 并不是,它只是在工资报酬过低的情况下所反映出来的劳动力供给不足.三,引入分配机制的现象分析我们把每亩农地所得总收益分为三个部分.即所有权收益,土地使用权收益和农户耕作土地投入收益.在这里,我们主要分析农户土地使用权转让前和转让后每亩总收益在三种收益之间的分配以及它们之间分配的机制是什么.每亩农地总收益的分配情况如表(1),我们把每亩农地总收益在三种收益之间的分配分为交易前分配和交易后分配(即土地使用权转让前分配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分配).从表(1)中,我们可以看到交易前和交易后收益的分配有所不同,土地所有权收益在交易前后都为每亩240元;土地使用权收益在交易前无法体现出来,在交易后却体现为每亩50元;农户耕种土地投入收益在交易前体现为每亩560元,而交易后收益为610元.为什么前后表现出一些收益的差异呢 表1 收益分配表收益类型交易前收益分配(元/亩)交易后收益分配(元/亩)土地所有权收益240240土地使用权收益50农户耕种土地投入收益560610要分析其中出现差异的奥妙,我们必须从收益的分配机制着手加以分析.这里主要涉及到两种分配机制,一种是利用行政手段进行分配,一种是利用市场进行分配.交易前每亩农地总收益分配主要是一种利用行政手段进行的分配,拥有行政权力的土地所有权的所有者与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农户之间的谈判能力是不对称的,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产权收益的分成比例.并且由于土地流转度非常低,无法明确界定农户耕作土地所作投入而获得的收益,即使土地所有权拥有者利用行政权侵犯农户的土地使用权收益,甚至侵犯农户耕作土地所作投入的收益,在这种分配中无法表现出来.所以,在交易前的收益分配中,收益分配只能反映土地所有权收益与土地使用权收益和农户耕作土地投入收益之间分配情况,我们习惯性的把土地使用权和耕种土地投入的共同收益看作农户耕种土地的投入收益,即图(1)中农户耕种土地投入收益为560元.交易后每亩农地总收益分配是行政手段和市场手段的结合.在土地所有权收益与土地使用权收益和农户耕作土地投入收益之间的分配是行政手段分配,土地所有权收益仍为240元/亩,土地使用权收益和农户耕作土地投入收益两者收益也仍然为560元/亩.不过,通过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形成的转让者和受让者之间的交易又构成了另一种分配方式,是一种利用市场手段而进行的在土地使用权所有者和耕作者之间进行的一种收益分配,土地使用权收益为50元/亩,农户耕作土地投入收益为610元/亩.通过这种市场交易方式,使土地使用权收益得到了体现.土地使用权收益为负值是否是市场手段歪曲了它的收益呢 回答是否定的,市场不仅没有歪曲它的收益,而且使它的价值得到真实的放映.其实,歪曲土地使用权价值的不是市场手段,而是行政手段.正是这种手段,从而导致了拥有行政权利的所有者利用行政手段造成了对土地使用权收益的侵害.他不仅侵占了土地使用权的全部收益 ,而且侵占了一部分土地使用权拥有者的耕作土地投入收益(交易前的情况),或者是一部分家庭收入(交易后的情况).通过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交易,从一个侧面揭示出农村土地产权收益分配的一些实质性的因素,也暴露行政干预对农民利益造成的危害.四,一种收益分配机制的设置此种收益分配机制的设置旨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使使用权收益和耕作土地投入收益的市场价值得到最大程度的真实反应,同时,对行政干预分配形成一种约束机制,保护农民利益.此种机制有以下几个要点:(1)用法律形式规定土地所有权收益和土地使用权收益在土地产权收益中的比重.例如,通过法律规定他们所占比重为7:3,即土地所有权收益占7份,土地使用权收益占3份.把它引入到上面的案例中,在交易进行后我们可以计算出土地产权的收益为190元/亩,按7:3的比重分配收益,则土地所有权收益为:190&7/10=133元/亩;土地使用权的收益为:190&3/10=57元/亩.这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者不仅不要支付50的耕作补贴费,而且可以得到57元/亩的收益.(2)当土地使用权所有者不愿耕种土地时,有向土地所有权拥有者交还土地的权利,并有保留其土地使用权收益的权利.通过这一规定限制土地所有权所有者利用其行政手段对土地使用权拥有者进行的权益侵害,它是对侵害者侵害行为的一种约束.(3)所有者获得交还的土地后不得以行政手段分配给其他农户,而是必须已拍卖的方式配给土地资源,拍卖的收益作为产权收益在土地所有权所有者和土地使用权拥有者之间按法律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通过这种拍卖的方式使产权收益有了真实度量的尺度,以便于收益的分配.(4)在同等条件下,本地居民有优先获得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本机制设计的创新之处:(1),引入法律对土地所有权收益和土地使用权收益作了规定,使它们各自的收益有了法律的保障,摆脱了以前产权界定模糊的状况.产权的法律界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外部性.(2),土地使用权拥有者有权交还土地,使他们能够以脚投票的方式形成对土地所有权所有者一种无形的约束.(3),通过禁止以行政手段来分配土地,而以市场来配置土地(即以土地拍卖的方式来配置土地),使产权收益与耕作农地投入收益之间有了明显的界线.通过这种方式使土地所有权收益和土地使用权收益有了得到充分界定的基础,同时也大大降低了产权界定实施的费用.(4),减少了行政性手段分配时所造成的农民预期不稳定,从而增强了农民进行中长期投资的积极性.(5),社会保障和失业保障功能得到进一步的加强,并有利于土地规模化经营和加速中国城市化的进程.五,结束语1,当我们忙着为农村费改税政策而奔走的时候,我们不要忘了费改税制度无法解决以下两个问题:第一,既然实施费改税制度,即就是仍承认通过行政手段来分配收益.第二,通过行政手段配置土地资源收益,无法随市场的变化正确的度量土地的产权收益到底是多少,从而也无法度量土地使用权收益和土地所有权收益之间各是多少.这种产权的模糊界定,只是把费换成另一种名称即税罢了.2,我们的政府工作报告已经提出要加快土地流转制度建设.所谓加快土地流转制度建设就是加快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流动.这确实是一个好的政策,但遗憾的是它没有指出这一制度操作的基础是什么.它的基础主要有两个:一是土地使用权收益和土地所有权收益的明确界定.二是土地流转制度的调节手段是什么,没有突出市场调节的基础性作用.参考文献:罗必良,2000:《经济组织的制度逻辑》,山西经济出版社.巴泽尔,1999:《产权的经济分析》,上海三联出版社.罗必良,1997:《珠江三角洲的土地使用权入股》,《农业&农村&农民&&思考与选择》,广东人民出版社.吴易风,王健,1998:《政府干预和市场经济》,商务印书馆. (本文发表于《南方经济》2002年第4期)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讨论稿:NO.C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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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纠纷后有法律问题 反思土地使用权保护制度
  ――专家反思中国土地使用权保护制度  拆迁纠纷频频发生,拆迁户官司屡打难赢,已经暴发的恶性事件更加提醒人们关注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的侵害。   那么,这一存在于社会发展和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矛盾究竟是不可避免,还是因为有关现行制度存在着使之不能有效解决的缺陷?它的存在对国家有着怎样恶性的深层影响?日前由北京天则经济研究所、中评网联合举办的“保卫土地使用权”研讨会上,与会者全面探讨了拆迁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城市规划法应公开规范 农村现行土地制度需改革  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王卫国说,宪法保障公民的私人合法财产,除了房屋所有权,也包括土地使用权。国家在进行土地征用的时候,应该考虑到这一块利益。  他指出一个变化,就是在计划经济年代,我们可以认为所有建设项目都基于公众目的,取之于公,用之于公,所有的利益都属于国家。而在改革开放以后,很多拆迁的项目、理由,不是用于公共建设,大量项目开发商属于商事主体,只不过它通过种种办法取得了政府的规划和用地许可,在政府的支持下,开始来拆迁居民的房屋。这实质上是私对私的侵犯。政府没有理由为了私人的利益出面去征用另一部分私人的财产。因此现在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政府为公共目的进行征用的时候,有没有给予充分的公平的补偿;二是如果政府是为了商人的利益来进行这种征用,这种征用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政府消灭房屋所有权,是不是基于土地所有权能够实施的行为?王卫国分析说,就土地而言,政府有收回的权利,就房屋而言只是一个征用的概念。现在全国人大还没有制订城市规划法,很多地方城市规划有很大的随意性,甚至有的先把地平了,回头再补规划手续的都有。城市规划应该有严格的程序,而且规划应该是公开的、透明的,能够接受监督的。现在没有程序,没有监督,这就为那些掌握规划权的官员进行权利寻租提供了很多机会。所以在很多拆迁纠纷背后,第一存在商业利益,第二存在商业开发者和政府官员之间的权钱交易。没有一个合理的、公开的、透明的规划程序,公民的财产权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政府的廉洁得不到有效的维护,政府的公信力也缺乏坚实的基础。  提到农村土地问题,王卫国说,现在包括《土地承包法》都已经从物权的意义上确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所以农民现在已经对他的承包土地以及宅基地都拥有土地使用权。现在的问题是农民土地使用权仍然非常脆弱。土地使用权是从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所有权拥有对物的最终的支配权。于是有些人就利用这个最终支配权来侵犯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可是在现实生活当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上在绝大多数地区已经不存在了。现在存在的自然村也好,行政村也好,都不是经济组织意义上的社会团体。因此由于历史的沿袭,土地所有权就自然地落到了某些村干部的手里,由于对于谁来代表这些土地所有权,谁来行使、如何行使这些土地所有权,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明确的程序,所以在大量的地区,就形成村干部说了算的情况。  而一些村干部往往和城里的开发商串通一气,把村里的地悄悄地卖掉了。也有公开卖掉的,卖掉以后,有的钱分给了全体村民,有的一部分分给全体村民,另一部分被干部们截留了,最严重、最恶劣的是有些地方农民一分钱没有拿到,所有的卖地的钱全落到了村干部们手里。农民就这样失去了土地,也得不到任何补偿,这就必然要激化农村的社会矛盾。  从中国农村发展趋势来讲,法学界很多人认为应该逐步地淡化所有权,强化使用权,在适当的时候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考虑到操作层面的风险性,一些学者主张当前采用渐进式改革,立法强化对农民土地使用权的保护。  拆迁黑幕背后的法律问题  目前,拆迁大概可分为三类:基于公益,比如建公路;房屋重建,所谓危改房;第三类就是商业目的的开发。而目前第三类是国内拆迁中最多的,也是引发纷争最大的一块。  秦兵律师就说,目前很多人对修公路兴致不大,却对建房子非常感兴趣,就是因为它有巨大的利润。而这种“利润”隐含的腐败黑洞是难为外人所知的。  比如说拆迁,房地产公司要拆迁某个房子,他自己是不能去拆的,不是因为他没有这个能力,是因为有关机构不让他拆迁。而这种机构负责人自己往往就开拆迁公司,你要让我批你的地,前提条件是必须用我这个拆迁公司。那么拆迁公司利润有多大呢,房地产开发商的利润能够达到30%,那么拆迁公司的利润能到百分之五六十。  这种拆迁公司进行拆迁,主要方式除了法律规定的以外,就要用到暴力方式,断水断电,把楼梯拆掉,让你无法进门,每天骚扰你。现在媒体报道的一些恶性拆迁案件,也证明了这一点。  而法律对此的规定,从实体到程序都存在一些问题。实体问题,就是对土地使用权的保护不是特别完善。比如说土地法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由双方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就是说被拆迁人的地如果要给开发商,必须本人先申请,然后和开发商一块儿到房管局去登记,这样才能完成整个土地使用权的交易。但是现在正好倒过来,拆迁公司只要向房管局申请,房管局不经过被拆迁人的许可就可以允许土地使用权转让,这是明显违反土地法的。  第二是程序方面的问题,我们的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从程序上讲有很多问题。  比如第15条,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以后,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执行。就是说我和拆迁公司如果有不同的看法,那么我可以起诉,他也可以起诉,但是在诉讼期间,拆迁公司可以先行拆迁,就是把我的房子先拆了。  另外,根据拆迁条例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应该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但这个裁决部门是怎么裁决的,因为没有程序性的规定,所以它怎么做都不违法。  然后是第16条,假设我们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行为。第17条规定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行拆迁,责成谁呢?没有限制。  与会者纷纷指出,我们拥有《宪法》,我们有人大通过的《土地法》,但我们的行政部门,通过他们的一纸条例就可以把这一切瓦解掉。  高智晟律师说,我们现在要警惕一种论调――一些学者总是谈要提高补偿比例。其实补偿不是根本问题,我们首先要认定拆迁行为的合法性,才能去谈对公民提高补偿。而他得出的结论是,有关强制拆迁条例有违反宪法、民法、合同法之处。我国《宪法》规定凡是有关公民财产权利的职能由基本法律来界定,而基本法律的制定主体是全国人大。拆迁问题看似剥夺私有房产的财产权利,但还涉及到公民的诸多权利,如宪法赋予的住宅权利、人身权利和刑法保障的权利。  他说,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同签订过程是民事合同的订立过程。任何有法律文明或者有文字文明的国家,行政权力绝对不能涉足这块领域。但是现在变调了,政府可以用行政手段强制你来安排合同订立过程,这是本质性的错误。  保护土地使用权更是保护制度环境  中国战略与学术管理研究会刘序盾说,有一些问题需要进行思考。在拆迁中政府的角色及其作用,以及它的必然倾向是什么?在我们的拆迁过程中,政府已经不单纯是管理者,它的权力已经延伸到对公共资源的商业运作,在这样的运作中,一些新问题是不可回避的。政府如何在投资者的利益与市民利益之间进行权衡?政府在商业运作中,不仅是投资者利益的代表,也应该是市民利益的代表。如何确保事业的公益性质不因为商业性质而受到侵害?还有,纠纷出现以后,法院与地方政府拆迁办的立场统一的情况下,公民如何依靠法律来保障自己的权利?  他提醒,土地使用权问题表现出一种激烈的对抗,一方是政府部门和开发商,另一方是这些被征地的城市居民和农民。这样一种对抗,尤其是开发商加上政府官员对居民和农民的利益侵犯,正导致整个社会效率的降低和财富的减少。  首先,从整个社会利益着想,随着经济的发展,我们应该获得更多财富。拿保护文物来说,经济发展和保护文物应该是一致的,而不是冲突的。那么为什么会出现对文物的破坏问题呢?就是因为这些历史文物是属于公共的,一些人可以牺牲整个公众的利益来获得私利。所以我们争取的不仅仅是农民、城市居民的权利,而是在争取整个社会的利益。  其次,任何地方要招商引资,实际上是要跟其他地方竞争的。而一个地区如果不能保护公民的安全,不能保护公民的产权,不能有平等交易,不能维持市场秩序,这样的软环境怎么能吸引外商?如果从全中国来讲,不能保护我们基本产权的制度环境,在根本上是阻碍经济发展的。  第三,一个国家的根基、一个社会繁荣的根基就在于它的法律体系,而这个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基础的。试想,一个国家、一部宪法规定了各种各样的权利,由立法机构通过的法律规定了各种各样的权利,但是一些行政部门却有所谓自我授权的权力,几个人的意志就可以替代大多数人的意志。如果我们不能阻止这样的事情发生,是非常可怕的,因为我们会随时丢掉宪法和法律已经赋予的权利,而我们还不知道。如果不能对我们的法律体系,进而对我们未来的规则有任何预期,我们的社会就不可能有信用。
&&&&记者 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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