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在原告与被告的区别方协助还款判决书收到前已经给付给被告方,被告方写了收条,法院还会执行第三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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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嵊州经济开发区浦南大道388号。法定代表人:张维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松良,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长乐镇环镇东路55号。法定代表人:周侠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建明,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晓忠,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校军于日、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吴校军与人民陪审员楼月娥、倪越明组成合议庭于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中,原告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松良,被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明、陈晓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双方庭外和解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称: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香缇墅a标建筑工程。合同工期510天,因被告擅自停工,致工程于日才通过验收,工期延误112天(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另行处理)。按照合同义务及工程验收的相关规定(法定义务),被告作为合同施工方应在履行相关验收程序的验收备案表上盖章,以完成全部验收程序和手续,但被告拒绝盖章。原告曾多次口头及书面要求被告盖章,并告知不盖章将导致的赔偿后果。2012年7月底8月初,原告告知小业主(购房户)定于日至5日集中交房,小业主到场但拒绝接受房屋,理由是商品房未通过验收备案,不符合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针对小业主的诉求及将因此产生的违约赔偿后果,原告方心急如焚,请求嵊州市人民政府予以协调,市政府专门召开协调会议,并发文督促被告方盖章,被告方仍予拒绝。在被告就工程款支付问题起诉到嵊州市人民法院后,法院亦多次做被告工作要求其盖章,特别是在小业主已以未完成验收备案导致延期交房为由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期间,在成因责任、后果已十分明朗的情况下,法院及原告屡次要求被告盖章,被告仍不盖章。直至日在法院做工作并由原告交入法院300万元本票后,被告才在验收备案表上盖章,备案表暂押于法院,在被告确认收到300万元后,原告于日收到备案表并完成验收备案的全部手续。因被告拒绝在验收备案表上盖章而致验收备案工作不能完成,进而小业主有理由拒绝接收房屋而使得原告构成逾期交房。小业主向法院起诉,法院确认原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成立,判决原告自合同约定交付日日到通知交房日日依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自日起至完成验收备案日止,依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地下室依每月每平方米10元标准计付)。早期10多起小业主起诉原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案件,法院均依上述标准进行判决,中期因已有二审维持一审的生效判决,争议双方依生效判决进行调解,现判决和调解已由法院执行。后期在生效判决对争议原因、性质已明确的情况下,为节约费用,减少讼累,剩余大部分小业主与原告协商,严格按照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进行处理,原告亦已作出赔付(详见违约金支付清单)。原告认为:完成工程实体验收及验收所需程序是承包合同施工方的合同及法定义务,在政府、法院、原告多次要求的情况下,被告故意不盖章、不申报验收备案行为,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和法定义务,属故意不作为的过错行为,且其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合同另一方的损失,两者因果关系明确,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日前的损失,有待于其他判决确认事实和责任,原告将另行处理。对于原告自行与小业主参照法院判决协商解决的部分,原告亦将另行起诉。现原告仅就日之后因上述逾期交房造成的经法院判决或调解并已执行部分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不履行建设工程验收备案义务已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12680元,并自日起支付该款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由于原告没有足额支付涉案工程进度款,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相应顺延在涉案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不应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被告在承建涉案工程时,因原告资金紧张而引发纠纷,为确保涉案工程能顺利完工并能及时向购房者交房,在被告作出重大让步的情况下,双方于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须于日前支付被告涉案工程款1000万元、b标工程补偿款500万元,于日前支付被告涉案工程款1500万元,否则施工工程迟延或停工所引起的后果由原告承担;该协议第3条约定:在上述资金到位的情况下,被告努力争取于日前完成自己承包的工程(监理初验合同之日视为完工),并做好配合原告的工作使工程顺利竣工验收,包括按原施工合同约定的配合验收备案,提交相关竣工资料等,以便原告于日前向购房者交房。按照前述约定,只有在原告于日前再如约足额支付2500万元涉案工程进度款和500万元b标工程补偿款的情况下,被告才有义务提交相关竣工资料和配合验收备案,否则被告可以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由此造成的所有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然而,涉案工程于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仅仅支付了前述《协议书》项下工程进度款1779万元,被告在原告没有足额付款的情况下,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就早早将相关竣工资料交付给原告,并在其交入法院300万元本票(此时付款额仅达到2285万元,没有达到约定的2500万元)后在验收备案表上盖章。由此来看,正是由于原告长期没有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依法依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相应顺延配合验收备案,甚至也可以相应顺延交付竣工资料,由此造成的系列损失均应由完全过错方的原告来自行承担。2、事实上,有关被告配合原告就涉案工程的验收备案事项,双方已在法院协调下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另案起诉明显违背诚信原则。涉案工程于日竣工验收通过后就已交付给原告,但是由于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有权相应顺延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就在购房者纷纷起诉原告违约交房的情况下,原告仍未向被告付款,致使原告的逾期交房损失不断扩大。在原告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长达一年多时间后的2013年6月,在法院的协调下,被告再次作出重大让步,在原告还需要支付515万元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同意原告仅交入法院300万元本票后,就在验收备案表上盖章,原告在协调过程中也根本没有提出过任何损失赔偿的要求。前述协调方案,应视为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后双方也切实依约履行完毕,现原告另案起诉明显违背诚信原则,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3、原告诉称因被告没有配合在验收备案表上盖章导致验收备案迟延没有事实依据。在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早已于日将涉案工程的验收备案资料送交嵊州市档案馆。而原告不但未依约付款,还提出要被告携带公章到原告处盖章等无理要求。后来,由于原告主要领导杳无音讯、无法联系,被告也曾就“盖具验收备案章”事宜向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了汇报。况且,对于竣工工程进行验收备案尚需其他文件资料,但从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来看,嵊州市建筑业管理局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的时间为日,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未盖章是导致备案迟延的唯一原因,也完全存在因为其他资料不齐导致备案迟延的可能,故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在验收备案表上盖章导致验收备案迟延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所诉求损失的发生原因是其没有按照与小业主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条件按时交付房屋。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交付商品房须同时符合三项条件,即:(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只有全部满足了前述三项条件,原告才不会违约。然后,案涉工程至今未申请环保验收,即该工程项目至今仍不符合交房条件。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系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的格式合同,除填空部分外,条款主文为行政机关的要求,证明原告未增设条件加大施工方的责任。该合同中关于交房条件在第九条约定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结合小业主起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生效判决书,涉案商品房在日、5日交房时,小业主拒绝接受房屋符合合同规定。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与生效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在合同第九条第4项中有补充协议附件八,附件八中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可以拒绝交房给买受人且不需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原告在小业主诉求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诉讼中没有提出任何付款方面的抗辩意见,故在判决和调解中原告存在自行扩大损失的嫌疑。证据2、工程质量监督报告1份、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1份、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征求意见表1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1份,档案合格证书1份,嵊环审函(号关于《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香缇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查意见的函1份,证明原告方早于2012年8月份之前已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其余交房条件,结合众多小业主诉求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生效判决可以证明不能交房的唯一原因是未能完成验收备案。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可知,其他单位在验收意见栏签章的时间都在日前,而被告方于日才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致使案涉工程于日才能完成验收备案。所以被告方在验收备案表上迟延盖章是导致验收备案迟延完成的唯一原因。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监报告的落款时间是日;消防备案受理的时间是日,消防检查是否合格及完成的时间没有体现。档案合格证书仅仅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目录19项文件中的一项,并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从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征求意见表可以看出垃圾收集点、下水道等的验收意见明确载明与二期工程同时完成,可以看出一期工程的这些方面是没有经过验收的,故原告所达到的标准并不符合其与小业主之间的合同约定。嵊环审函(号文件仅仅是工程项目开工的环评报告而非项目验收的审核报告,且该文件第八条指出该项目需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嵊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份、再次催告盖具验收备案章的函及ems邮件回执各1份、回函及ems邮件回执各1份,证明市政府要求被告方盖具验收备案章,原告方亦要求被告方盖具验收备案章,除上述二份外,要求盖章的文书及行为还有很多,不再一一举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方、政府等均已要求被告履行盖具验收备案章的义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会议纪要由法院核实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被告方也没有收到过该会议纪要且没有签过字,故对被告方没有效力,且没有及时盖章的原因是系原告方没有及时履行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造成,市政府亦不能违背法律强制要求被告盖章,该证据即便真实也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再次催告盖具验收备案章的函,被告收到过,但是原告在明知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还要求被告盖章,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另外从内容上看,原告要求被告带公章去原告处盖章,而公章是不能随便外带的,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对回函没有收到过,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王炳等37户诉原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判决书或调解书1组,证明:1、小业主拒绝接受房屋的原因是没有验收备案,被告所说的其他导致迟延交房的原因是不存在的;2、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0元,地下室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其中坡屋是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进行计算;3、违约金数额详见判决书,原告实际支付多于判决书确定的金额(涉及到迟延履行金的问题),与本案相关的数额详见计算清单;4、在生效判决确认赔偿标准后,部分纠纷按照确认的赔偿标准通过法院调解或双方自行和解进行处理。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调解书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应该申请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被告对判决内容不知情,现在原告依据判决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证据5、判决书或调解书已履行的依据1组(朱洁娜案的收条,金予希、俞洁、金其超案的协议书1份,嵊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支付清单2份),证明判决书、调解书所确定的款项原告已履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支付清单、收条没有异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协议内容是以原告承担税款的方式来履行,不能按该案的索赔额进行计算,且是否履行无法得知。证据6、嵊州市环境保护局在《香缇墅一期小区入住基本情况》上作的证明1份,证明香缇墅小区的入住率为18%,需待小区入住率达到70%,环保局才予以环保“三同时”验收,故现还不具备环保验收条件,不能进行环保验收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理由为:1、这份情况说明由物业公司出具,不符合国家机关出具证明的手续,故形式上有瑕疵;2、暂缓验收违反了国家环保总局第十三号令等相关规定,且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环境管理问题的复函》第二条的规定,嵊州市环保局出具的该份证明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不具有合法性;3、这份证据也证实了至今为止原告没有向环保局申请环保验收的事实,申请备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备案验收不合法。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1份、日双方相互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在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中第3条约定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被告方在日前完成工程并配合原告完成相应的验收备案,证明双方对备案问题已有协议约定,该节内容在(2013)绍嵊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中体现在该判决书的第32页。原告的质证意见:1、对主文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签章是在日,原告签字是在日,所以协议成立的时间是日,因此是日的承诺书在前。协议书和承诺书内容涉及的款项是同一款项,两者并非并列关系。2、协议书已与主合同一起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3、完成验收备案是强制性的法律义务,不是选择性义务,不能由当事人约定,双方就时间条件或其他条件如果有约定也因违法而无效。4、退一步说,即使条款有效,约定在日前完工也是针对日前可以向购房者交房,而非针对本案的日之后的问题。所以该条款与本案的争议之间无实质性关联。5、被告争取于日前完工,如资金未到位责任不在被告,该条款是对被告义务的约定,而非对被告权利的约定,逻辑上是充分条件,不能作否定式推理。验收备案是法定义务,即使资金不到位也不能免除被告履行验收备案的义务,因为法律规定验收之后必须要备案,所以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后履行义务的抗辩权。6、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的情况是:日至日期间的750万+500万(b标)+200万+450万+100万+100万,日至7月31日的385万,合计为2485万元,另按照约定500万元在协议中可供借用,包括b标的500万元,是3000万元。7、按照约定原告少支付给被告15万元,差额15万元不属于根本性违约行为,如果协议有效,该情况也只属于履行有瑕疵,且本案有其特殊性,原告与蒲飞尧之间还就部分工程款达成了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加上这部分折抵款已远远大于协议中所约定的款项。在这个协议后,被告自己做的工程量为596万多元,这个协议的真正权利请求权人是蒲飞尧而非被告。8、对应付进度款的问题,原告在(2013)绍嵊民初字第272号案件中已经说明,按照审核工程量,原告方已经足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进度款。证据8、香缇墅a标工程款明细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所列款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确认书上面的公章非原告盖具,这已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予以明确,对款项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本案审理的是日之后的违约责任问题,所以还应该加上日至7月31日期间支付的款项,在这期间还有385万元。因为备案登记系法定义务,被告以工程款未付为由拒绝备案登记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实现被告的举证目的。证据9、原告发给蒲飞尧的通知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就已经确定了蒲飞尧为香缇墅a标工程的总承包人,故原告是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人。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蒲飞尧是挂靠被告进行施工,系无资质的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因此施工合同及以之为基础产生的相关合同均是无效的,而合同无效的责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基于原告与蒲飞尧达成的施工合同条款,蒲飞尧作为被告的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由蒲飞尧挂靠被告进行施工,其他质证意见与证据9的质证意见相同。证据11、建筑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合同1份,证明在原告为见证人的情况下,被告与蒲飞尧达成了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原告参与了合同签订的全部过程,是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人。原告的质证意见:与证据9、10的质证意见相同。证据12、(2013)绍嵊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告在付款节点上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判决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无效也没有异议,但本案与合同无效无关联性,本案涉及的是因被告没有及时盖章导致验收备案不能完成产生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问题。证据13、关于“盖具验收备案章”的情况报告1份、回复函1份、ems回执及退件单各1份,证明被告曾通知原告来盖备案章但原告没有来,原告的人员也无法联系,从而证明延期盖章的责任在原告方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情况报告,嵊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原告讲过,但具体内容原告方不知情。产生情况报告的原因是原告向嵊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反映要求被告尽快在备案表上盖章,是原告反映情况在前。对回复函,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提供的情况报告和回复函表述的内容是不真实的:1、竣工验收资料被告至今未全部提供。现在归档的城建档案是原告整理的,不是被告向归档部门提供的。送档的主体不是施工单位而是建设单位,送档的部门也不是嵊州市档案馆。这个陈述是虚假的。2、原告原办公室地址是在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对面,房屋建成后移到该项目的40幢,这一情况被告方是明知的,并且在日,双方已经在进行诉讼且原告在诉讼中已要求被告盖章,被告在回复函中称原告的人员找不到、地址不清楚,客观上是不成立的。3、在这两份材料中被告虽表态可盖章,但其又强调了要原告尽快履行付款义务。实际上在原告于日交付300万元本票后被告才盖章,故被告是有条件的予以盖章,这与法律所规定的要求是不相符的。所以即使该情况报告和回复函是真实的,被告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证据14、嵊州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香缇墅建设项目环保验收情况的查询说明》1份,证明:1、原告至今没有向环保局提出环保竣工验收申请,环保局也没有对该项目出具过验收批文;2、涉案工程项目至今不符合原告与小业主签订的购房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房条件;3、由于环保局没有出具过验收批文,涉案工程验收备案是违法的。原告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没有异议,到现在没有经过环保验收是客观事实,但该客观事实并不是原告造成的,按照嵊州市环境保护局的操作规定,需待入住率达70%后才能进行验收,所有的小区均是这么操作的,故不是原告的原因。2、被告提供的该证据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结合考虑,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没有将为什么没有验收的原因予以说明。3、鉴于原告与小业主签订的购房合同第九条所约定的该交房条件是无法发生的,故该约定是无效的,没有约束力。4、从小业主索赔的案件的判决书、调解书中也可以看出,索赔的原因是由于没有取得验收备案证明,而验收备案证明没有取得是被告的原因,故即使环保认可文件未到位的情况确实存在,也不能排除被告的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收集。对证据3,结合双方之间纠纷的发生经过,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的情况属实。对证据5,被告对其中的收条、支付清单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金予希、俞洁、金其超的协议书,经核实金予希的赔偿依据为(2013)绍嵊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俞洁、金其超的赔偿依据为(2013)绍嵊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已生效,原告与金予希、俞洁、金其超就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以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作为计算原告需向金予希、俞洁、金其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依据。对于证据10、11,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再认定。对于证据7,鉴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施工合同而另行约定的有关施工内容的协议等也应认定为无效,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作认定。对于证据8,被告对所列款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相应依据。对于证据9,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12,系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既判力。对证据13,并不能证明被告不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系无法联系原告相关负责人的原因,根据回复函的内容,结合双方纠纷的发展过程,可知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先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此前提下其才同意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的事实。对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收集。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开发建设的香缇墅a标建筑工程由案外人蒲飞尧以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香缇墅项目部名义进行施工。2012年5月间,案外人蒲飞尧以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无力继续垫资施工为由,停止了施工,其组织的施工人员撤出了工地,对未完工部分工程由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的竣工验收意见栏盖章,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予以拒绝。截止日,原告共支付被告关于香缇墅a标的工程款为元。日至7月30日,原告再支付被告工程款3850000元。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蒲飞尧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日作出(2013)绍嵊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业已生效,认定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蒲飞尧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制合同无效等内容。日,被告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的竣工验收意见栏盖章,在日收到原告支付的3000000元工程款后,通过本院将盖章后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交付原告。原告于日当日办理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案涉工程的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于日在该表的竣工验收意见栏签章,设计单位于日在该表的竣工验收意见栏签章,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于日在该表的竣工验收意见栏签章。经核实,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目录包括十九项文件,备案机关在收讫包括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文件、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等十七项文件后同意备案(不包括的两项文件为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工程施工过程中影响工程质量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情况),收讫的十七项文件中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的落款时间为日,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的落款时间为日,落款时间最迟的为档案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日期为日。原告对案涉工程的商品房进行了预售,原告与小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2012年年底起,购买原告预售的案涉工程商品房的小业主陆续来院起诉本案原告,提出要求本案原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等诉请。本院对该批案件进行审理后,对小业主要求本案原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并对本案原告在该批案件中提出的日以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意见予以采纳,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住宅及坡屋以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地下室以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该标准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该批案件部分以判决的形式结案,部分以调解的形式结案,在调解的案件中均以上述标准作为调解依据。本案中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涉及的王炳等37户小业主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为(2013)绍嵊民初字第57—62、314—320、477、516、657、658、735、738、796、899、987、988、1118号民事判决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民事调解书,(2014)绍嵊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2014)绍嵊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506号民事调解书[一审为判决,案号为(2013)绍嵊民初字第931号]。该37案的小业主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价款,以原告未能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等为由,拒绝接受房屋。经核实,原告已于日前履行了除(2013)绍嵊民初字第987、988号案件外的其余35案所涉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赔付义务。日,嵊州市环境保护局出具《关于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香缇墅建设项目环保验收情况的查询说明》一份,内容为:“经查,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香缇墅建设项目至今未向我局提出‘三同时’竣工验收申请,我局也未对该项目出具验收批文。”日,嵊州市梓阳物业有限公司出具《香缇墅一期小区入住基本情况》一份,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管理委员会在上面盖具“情况属实”的意见,嵊州市环境保护局在上面盖具“根据有关规定,暂缓环保‘三同时’验收,待入住率达到70%时,再予以验收”的意见。另查明:1、日,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案号(2011)绍嵊民初字第1863号],提出判令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元及逾期利息等请求,同时申请对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价值180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对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应财产进行了查封。2、日,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以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案号(2012)绍嵊民初字第1554号],提出判令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元及逾期利息等请求,同时申请对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价值260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对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应财产进行了查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能否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二、原告向王炳等小业主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等损失能否向被告进行追偿。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情况,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没有合法依据。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在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后履行一方有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权利。这种先后履行顺序的确定,或依法律规定,或依当事人的约定,或依习惯。就法律规定而言,现有法律并无在建设单位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施工单位可以拒绝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的规定;就当事人的约定而言,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就行业习惯而言,亦无在工程竣工交付后,在工程款支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施工单位可拒绝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的惯例。另外,就一般逻辑而言,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亦不属于施工单位在验收备案表上盖章的先决条件,这与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施工单位可以停工等不同。再者,在本案中,工程竣工后原告是否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对此尚存争议。在法律明确规定被告对所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结合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应明知在确定原告所需支付的工程款后,其完全可以得到足额受偿(这从本案被告在另案中向本案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起诉后实际查封的案涉工程的房产数量占整个工程房产数量的比例可以得出),即在案涉工程竣工交付后,双方之间存在的问题仅是确定原告是否需要继续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而非原告不愿支付或不能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故被告在工程竣工交付后要求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得不到满足后,就单方认定原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从而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的义务,于理无据。第三,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及竣工验收后,作为原告起诉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判令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等请求,并对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应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边积极行使其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并要求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另一边却仍以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履行配合验收备案的附随义务,于情理不符。综上,本院对被告的先履行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向小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原因是因被告拒绝在验收备案表上盖章导致验收备案工作不能完成,进而小业主有理由拒绝接收房屋而使得原告构成逾期交房,故其为此向小业主承担的违约金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而被告的主要抗辩意见为:1、被告未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并非导致备案迟延的唯一原因,完全存在因为其他资料不齐导致备案迟延的可能。2、原告与小业主约定的交房条件包括三个方面,除了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外,尚要具备取得环保部门等出具的认可文件等条件,而案涉工程至今未申请环保验收,即该工程至今仍不符合交房条件,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对此,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建筑业行政管理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中,除了被告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的竣工验收意见栏盖章外,其他须具备的文件的最迟落款时间为日,在被告盖章后,原告取得备案表的当天即完成了验收备案,故可认定在日之后,被告未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系导致备案迟延的唯一原因,即被告的第一个抗辩意见不成立。对于被告的第二个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亦不成立,理由为:根据原告与小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九条规定,原告向小业主交房需具备三个条件: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对此,根据查明的情况,结合案涉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可知除了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外,其他条件均已在日前完成。而对于合同约定的交房需取得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的条件,根据环保部门的反馈意见,实践中需待入住率达到70%时,再予以环保验收,故原告方不可能在交房时取得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另外,建筑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不要求具备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亦对此予以了印证。根据合同法的基本理论,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条件需具有现实可行性,鉴于原告与小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在交房时需取得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的条款系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的格式条款,且该条件不符合实践中的操作惯例,是不可能实现的,故不可将该格式条款规定的相应责任归责于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即该约定条件对双方不具有拘束力,也就是说小业主不能基于此条件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实际上在该批案件中小业主亦未据此向原告方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可以认定在日之后,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系导致原告逾期交房的唯一原因。另,对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双方在就案涉工程的验收备案事项进行协调的过程中,原告方未提出任何损失赔偿的要求,从而可视为原告已放弃相应追索权利的意见,原告以自己的诉讼行为予以了否定,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可就自日起向小业主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向被告进行追偿。对于该部分违约金损失,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经审查,(2014)绍嵊民初字第168号案系处理地下车库的赔偿事宜,原告与该案的小业主金佶航签订的合同无约定相应的交付条件,故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案确定的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2013)绍嵊民初字第987、988号两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赔付义务,原告未提供履行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履行后另行主张。对于其余的34案,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原告可向被告追偿的其已向小业主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因该部分违约金负担的诉讼费,以及原告的相应诉请和本院支持的金额分述如下:1、(2013)绍嵊民初字第57号:违约金7976.45元,诉讼费73.12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分别为7970元与73元,未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2、(2013)绍嵊民初字第58号:违约金8242.45元,诉讼费78.68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分别为8236元与81元,前者未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后者本院支持78.68元。3、(2013)绍嵊民初字第59号:违约金7928.57元,诉讼费71.46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分别为7922元与73元,前者未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后者本院支持71.46元。4、(2013)绍嵊民初字第60号:违约金12759.13元,诉讼费125.46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分别为12749元与125元,未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5、(2013)绍嵊民初字第61号:违约金13488元,诉讼费141.76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分别为13477元与145元,前者未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后者本院支持141.76元。6、(2013)绍嵊民初字第62号:违约金10119.53元,诉讼费110.07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分别为10111元与110元,未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7、(2013)绍嵊民初字第314号:违约金14694.32元,诉讼费142.08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分别为14641元与140元,未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8、(2013)绍嵊民初字第315号:违约金14694.32元,诉讼费143.24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分别为14641元与142元,未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9、(2013)绍嵊民初字第316号:违约金23407.66元,诉讼费245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分别为23323元与243元,未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10、(2013)绍嵊民初字第317号:违约金23407.66元,诉讼费244.29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分别为23323元与243元,未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11、(2013)绍嵊民初字第318号:违约金24227.70元,诉讼费254.33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分别为24140元与253元,未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12、(2013)绍嵊民初字第319号:违约金14523.34元,诉讼费134.71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分别为14470元与134元,未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13、(2013)绍嵊民初字第320号:违约金23271.54元,诉讼费241.47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分别为23187元与240元,未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14、(2013)绍嵊民初字第477号:违约金14659.46元,诉讼费140.56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分别为14606元与140元,未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15、(2013)绍嵊民初字第516号:违约金14843.72元,诉讼费146.16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分别为14790元与145元,未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16、(2013)绍嵊民初字第657号:违约金15786.96元,原告仅主张违约金15730元,未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17、(2013)绍嵊民初字第658号:违约金14836.08元,原告仅主张违约金14783元,未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18、(2013)绍嵊民初字第735号:违约金16214.83元,诉讼费180.71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分别为16393元与182元,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支持16214.83元与180.71元。19、(2013)绍嵊民初字第738号:违约金16051.63元,诉讼费179.47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分别为16228元与181元,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支持16051.63元与179.47元。20、(2013)绍嵊民初字第796号:违约金31864.11元,诉讼费235.78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分别为32155元与237元,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支持31864.11元与235.78元。21、(2013)绍嵊民初字第899号:违约金30961.01元,诉讼费352.16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分别为31244元与360元,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支持30961.01元与352.16元。22、(2013)绍嵊民初字第1118号:违约金19310.45元,诉讼费200.25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分别为19487元与204元,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支持19310.45元与200.25元。23、(2013)绍嵊民初字第1946号:违约金24956.43元,诉讼费283.24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分别为25184元与290元,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支持24956.43元与283.24元。24、(2013)绍嵊民初字第1947号:违约金31730.72元,诉讼费363.7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分别为32020元与374元,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支持31730.72元与363.70元。25、(2013)绍嵊民初字第1948号:违约金49944.39元,诉讼费532.88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分别为50248元与536元,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支持49944.39元与532.88元。26、(2013)绍嵊民初字第1949号:违约金30822.63元,诉讼费304.86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分别为31010元与306元,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支持30822.63元与304.86元。27、(2013)绍嵊民初字第1950号:违约金19310.61元,诉讼费153.84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分别为19428元与157元,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支持19310.61元与153.84元。28、(2013)绍嵊民初字第1963号:违约金19513.02元,诉讼费146.53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分别为19632元与140元,前者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支持19513.02元,后者未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29、(2013)绍嵊民初字第1964号:违约金16514.46元,诉讼费145.93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分别为16632元与140元,前者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支持16514.46元,后者未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30、(2013)绍嵊民初字第2070号:违约金18669.51元,诉讼费207.92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分别为18783元与212元,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支持18669.51元与207.92元。31、(2013)绍嵊民初字第2071号:违约金19029.32元,诉讼费208.64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分别为19145元与213元,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支持19029.32元与208.64元。32、(2013)绍嵊民初字第2072号:违约金19553.16元,诉讼费168.11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分别为19732元与172元,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支持19553.16元与168.11元。33、(2014)绍嵊民初字第231号:违约金18113.27元,诉讼费158.15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分别为18288元与162元,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支持18113.27元与158.15元。34、(2013)浙绍民终字第1506号[一审案号为(2013)绍嵊民初字第931号]:违约金1099.88元,诉讼费30.24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分别为1257元与50元,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支持1099.88元与30.24元。经计算,原告可向被告追索的违约金总额为元、诉讼费总额为6119.85元,两项合计为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高于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鉴于以上34案确定的赔付义务,原告已均于日前履行完毕。故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追索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因其不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导致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向王炳等34户小业主支付自日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因此承担的诉讼费合计元,并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该款的利息至付清日止。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6元,由原告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93.50元,由被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32.5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2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校军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倪越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徐烽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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