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和被告的区别告被告原告和被告的区别是否需要诉讼财产担保

原告河南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市宏润冷冻加工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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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市宏润冷冻加工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由】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案件字号】 (2012)驻民一初字第026号【审理法官】 ,,
【文书性质】 【审结日期】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 ,; ,
【民事权责情节】 ,,,,,,,,,
【全文】【】 &&&&
原告河南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市宏润冷冻加工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驻民一初字第026号
  原告河南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玉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中立,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信阳市鲲鹏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信阳市宏润冷冻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运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通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地产公司)、被告信阳市宏润冷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宏润冷冻加工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通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中立,被告鲲鹏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信阳宏润冷冻加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庭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通投资担保公司诉称,日、8月3日、8月4日,李幸福等158人次为出借人,以被告鲲鹏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保证人签订三份《担保借款合同》,每份合同的借款金额均为500万元整,约定了利率、保证、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等条款。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宏润公司对原告出具了信用担保书,保证为被告鲲鹏公司在原告公司贷款额度2000万元以内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有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承诺。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鲲鹏公司的委托,将李幸福等158人次的出借人提供的1500万元整分批支付给了被告鲲鹏公司。被告鲲鹏公司在收到借款后,在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向出借人支付了利息,并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担保服务费。在借期届满后,被告鲲鹏公司以资金不到位为由拒不支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依约向出借人偿还了被告鲲鹏公司所欠的全部借款。原告代为偿还后,被告鲲鹏公司严重违约,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所有债务,被告宏润公司亦未按照其承诺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和损失。为此请求:1、被告鲲鹏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整,利息按月息15‰支付至还款之日(截止日为135万元整);罚息135万元整,违约金150万元整,逾期管理费5.4万元整,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1万元整。2、被告宏润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鲲鹏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鲲鹏地产公司答辩称,原告瀚通投资担保公司诉求的将月息从千分之十五增至千分之二十五,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罚息计算过高,实现债权费用无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瀚通投资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宏润冷冻加工公司答辩称,原告瀚通投资担保公司起诉其无理由:1、被告鲲鹏地产公司偿还原告本金一事未通知其公司。2、因其出具的保函为要约,不是担保合同,不应适用担保规定。3、原告原告瀚通投资担保公司不具备贷款的主体资格,对非法所得请求予以没收。原告与被告鲲鹏地产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其不清楚具体内容。
  经审理查明:一、日,李辜福等人为出借人(甲方),被告鲲鹏地产公司为借款人(乙方),原告瀚通投资担保公司(丙方)为担保人,签订一份瀚通(2011)借字第085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伍佰万元,期限自日至日;第二条,借款月利率为15%(含担保服务费),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第六条,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对乙方的借款进行管理等。第八条,丙方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十条,乙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丙方承诺:经甲方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债务。第十一条,因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丙方代为偿还借款后,甲方即将本合同项下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在内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即成为乙方新的债权人。乙方应在代偿发生后三日内,将所欠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偿还给丙方。第十二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保证出借资金来源系合法所得。2、本合同签订后应按照丙方通知及时向乙方支付借款。3、借款交付后,配合丙方对乙方使用借款进行管理与监控。4、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或接丙方通知后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如果甲方不同意提前解除合同,则丙方的保证责任免除:第十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使用借款,不得将借款用作非法用途。3、乙方在申请借款时,应根据丙方的要求如实向丙方申报以往向第三人借款及担保的情况;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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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款纠纷案件中先后有几个原告起诉被告,在对被去执行过程中是否要分先后执行
在借款纠纷案件中先后有几个原告起诉被告,在对被去执行过程中是否要分先后执行
那么,法院会根据债权比例执行给各债权人,执行不存在先后你好如果你没有抵押权或其他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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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多个担保物权的。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按照执行法院 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 ,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您好。希望我的回答能够帮助到您,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 顺序清偿,您可以参考适用。
具体您可以参照以下法律规定,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 保物权的,该规定的89——96条也做出了其它相应规定:
一般按照执行法院 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8.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
另外,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
如果同时到执行局,那么按照法律关于债权履行先后顺序的规定执行;如果有一个案件先到执行局,那么很可能先获得执行。
如果都有生效判决,那么普通债权是平等的,不分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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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诉被告万引公司、巴东水利局担保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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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经济飞速发展,公民间的经济交往不断增多,也随之而来。但是,在法庭上,原经常会说出&是我签的字,但你没给我钱&,&我们曾经口头约定过利息&,&你还的钱是那次借的,不是这次的&等种种理由。
  怎样才能尽量避免在中出现纠纷?为了让出借人在借出款项时更放心,人在还款时更安心,律师提示市民在进行借贷行为时一定要注意&七要素&。
  典型案例1
  称已还款却未举证 被告被判还款19万
  市民赵某诉求法院判令朋友张某偿还向其借走迟迟不还的6笔借款共计25.3万元,然而,庭审中,张某却称自己已经还款了,而且还偿还了利息。因张某虽称还款却不能有效举证,日前,南开区法院判令张某偿还6笔借款中属于个人借款的4笔款项,共计19万元。
  :巨款借了两年一直不还
  被告:钱早还了却拿不出证据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短缺,自日开始,被告陆续向其借款共计25.3万元。
  针对原告的诉求,被告辩称,日及6月30日,被告向原告确实借款12万元,但其已于当年9月偿还了15万元,其中包括3万元利息。而其他借款,一部分为被告所拥有的公司所借,不是个人借款,另一部分双方虽然签订了借条,但赵某并没给付款项,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6笔,其中以个人名义借款4笔,款项共计19万元。此4笔借款,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但借据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另外两笔借款,原告承认是用于投资公司房屋租金及室内装修等,不属于个人借款。
  被告在庭上辩称,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其已于当年9月份还了15万元,此后又先后4次还款共计25.5万元,故已将所欠原告款项还清。但对此,原告却称被告所还上述款项是偿还另外借款,与此债务并无关系,而被告也未能对所还款项有效举证。
  法院:依据借条判令被告还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称已经先后还款25.5万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交有力证据,因此,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笔个人借款,共计19万元。
  典型案例2
  称被胁迫签下借据 没有证据照样得还
  周某凭一纸借据将妻子的朋友孙某告上法庭,诉请法院判令孙某偿还其所借的30万元款项并支付利息。然而,孙某却称因自己患有脑疾,在借条上签字时并未仔细查看借条内容,且借条是在周某家人的胁迫下签字的,签字后周某也未给付款项,自己不应为此承担还款责任。
  日前,南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作为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且其不能提交自己与周某无借贷关系的有力证据,据此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原告:借走30万元后朋友失信
  被告:签下借条缘于多种原因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于去年5月18日向其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一年内还清,并约定如一年内被告无偿还能力,把自己名下位于天津站后广场的一套房子卖掉用以偿还借款。但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
  庭审中,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并不相识,双方也没有经济往来,只因被告与原告的妻子因集资相识,其后原告之妻怕集资有风险,要求被告做,自己便签下了借条。
  被告称,当时原告之妻将30万元打入自己妹妹的账户,被告便将该款打入了集资公司负责人的账户。去年5月18日,原告女儿经营的商店开业,被告前去庆贺,晚10时许,原告一家人将被告拉到原告家,逼迫其在30万元的担保书上签了字,称不写就不让被告走,被告要求给丈夫打电话,也遭对方拒绝。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称自己才签下了借据。
  庭审中,原告持有的借条是否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成为争议焦点。原告称,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后,自己便当场给付了30万元现金。
  而被告虽承认借条上的签名和日期是自己所写,但称内容并非自己书写,且因患有脑疾并在原告家人的胁迫下,当时并未看清借条上的内容。而且,签字后,原告也并未给付其30万元。被告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之妻通过自己妹妹与集资公司经济往来的票据以及自己的诊断等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之妻系朋友关系,去年5月18日,被告在原告女儿书写的借条上签字,该借条载明&日孙某找周某借款30万元整,孙某一年内还清。如一年内没有偿还能力,就把房子卖掉用于偿还借款&。同时,借条中注明了借款人和出借人的姓名及借款日期等事项。
  法院:无证据支持被告应还款
  法院认为,被告虽提交了原告之妻通过被告妹妹与集资公司往来的票据以及被告的病历证明等证据,但往来票据只能证明原告之妻曾经参与集资行为,而病历虽然证明了被告患病的事实,却不能证明当时她在借条上签字时的身体状况。
  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据此,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归还30万元。但因双方在借条上并没约定利息等情况,因此法院对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诉求未予支持。
  〔律师说法〕
  签借贷合同注意&七要素&
  近年来,随着经济飞速发展,公民间的经济交往不断增多,民间借贷纠纷也随之而来,怎样才能在民间借贷中自己的合法权益,一份合理、合法的应该如何书写,一旦出现借贷纠纷,怎样的证据更容易获得法庭支持,对此,本市击水范培红律师提示市民,在进行借贷行为时,要注意&七要素&。
  1 应看清借据、谨慎签名
  借款合同可以由借贷双方的任何一方书写,但双方一定要看清,凡涉及借款时间、用途、数额、期限等重要条款一定要认真查看,最后由合同双方亲笔签名。如果有担保人的,还需要担保人签名,最好由几名按下清晰的指印。当事人的签名和指印将具备法律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不少民间借贷发生在亲友之间,于是有些出借人会碍于情面不要求对方书写借款合同,而仅仅是口头约定,这样的民间借贷一旦发生纠纷,出借人无法向法庭提供证据,便会&有理说不清&。
  范律师介绍,我国《最高人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没有证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借款时打借条是非常必要的。
  2 了解借款用途、保证还款合法性
  尽管有些借款人在借款时存在着诸多原因或不愿示人的个人隐私,但出借人仍旧应该在签署借款合同时了解对方借款的用途,最好能将借款用途写进合同。
  若借款人将款项用于非法用途,出借人的也将不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还将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制裁。因此,借款用途的合法性,保证了将来还款的合法性。
  3 双方应约定合理利息
  很多时候,民间借贷双方可能会处于情面上的考虑不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双方发生纠纷后,就会给法院的审理带来麻烦,因此,如果借贷双方确实不约定借款利息,可在借款合同中写明,若约定利息,则要依照相关法律约定合理的利息及利息期限。
  《合同法》中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约定支付利息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这里所说的利率规定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借款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4 设立担保,可让出借人更放心
  在《合同法》中规定的保证、、质押、留置、等5种担保方式中,民间借贷关系主要使用其中的保证和抵押。在数额相对较大的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提供财产抵押或由他人担任担保人。当到达还款期限而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或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抵押和担保都需要签订书面协议,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还款利率等借贷合同内容进行重新约定时,需要经过担保人的同意。设立担保,可以让出借人出借款项更放心。
  5 纠纷发生后,有力证据最重要
  纠纷发生后,法庭审理最重证据,因此,拥有有力证据的一方更容易获得法院支持。因此,在借贷合同签订后,借贷双方都要保存好借据,为将来还款和维权保留证据。而在借贷合同签订过程中,有条件的话,可以保存完整的录音、录像资料,也可持借贷合同到公证处公正。完整翔实的影音资料可成为提交给法庭的重要证据,而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的借款合同作为证据将很难被推翻。
  6 催要借款,两年是个坎儿
  根据《民法通则》中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也就是说,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内,债权人不向债务人要求归还的,超过两年则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提醒借贷关系中的款项出借人不要碍于面子一再拖延时间,从而导致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7 借款、还款时,都写下&收据&最保险
  在借贷关系中,借款人收到所借款项后出示的收据同样重要,它可以证明借款人收到款项及出借人借出款项的事实。而在借款期限到达后,借款人向出借人归还借款,出借人也要出具收款凭证,证明借款人已经还款、债权债务关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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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宝创业有限公司、广东新力集团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借款担保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佛中法民四初字第36号
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花园道一号中银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和广北,总裁。
委托代理人郑明水,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晓东,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宝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弥敦道198号宝安商业大厦15字楼。
法定代表人钟卫国,董事。
被告广东新力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宜新路1号银海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李文军。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周天明,区长。
委托代理人何国华,佛山市顺德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科长。
案由:借款担保纠纷。
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称香港中行)起诉称:原新华银行香港分行(下称新华银行)从1995年开始给予新宝创业有限公司(下称新宝公司)银行信用额度贷款,基于广东新力集团公司(下称新力集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下称顺德区政府)的担保,从1997年开始授予新宝公司德银行信用额度中信托提货额度为港币9000万元。新力集团于日及日分别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新宝公司使用的银行授信提供连带保证,新力集团承诺的总的担保额度为T/R港币9000万元。顺德区政府于日及日分别出具《承诺函》,为新宝公司使用的银行授信承诺新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全部承担借款人的有关责任和义务及负责解决借款人拖欠的债务,不让银行蒙受损失。香港中行认为,顺德区政府的承诺构成连带保证,应在承诺的担保额度为T/R港币9000万元范围内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宝公司在1999年使用的授信贷款时发生逾期。日新宝公司致函新华银行,要求进行债务重组。新华银行在日致函新宝公司,同意给予削债的债务重组,前提是新宝公司必须在日前偿还港币450万元;日之前偿还港币400万元;日前偿还港币800万元;日偿还港币1300万元,新宝公司如不能按期还款,新华银行将不同意削债并向新宝公司、新力公司、顺德区政府追讨全部欠款。债务重组后,新宝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仅偿还港币元。截至日,新宝公司尚欠新华银行的信托提货贷款本金港币元、美元元及利息港币944元、美元元。新华银行已于日并入香港中行,新华银行的债权债务由香港中行继承。因新宝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新华银行及香港中行分别于日、日委托律师致函新力集团和顺德区政府,要求两当事人履行保证责任。经香港中行催讨,债务人及担保人均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请求如下:1、判令新宝公司偿还所欠香港中行借款本金港币元、美元元及利息港币944元、美元元(暂计至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港币欠款的年利率按6.5%、美元欠款年利率按5.5%计算);2、判令新力集团、顺德区政府履行保证责任,对新宝公司所欠香港中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新宝公司、新力公司、顺德区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案在开庭前,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新宝公司确认所欠中国银行借款本金港币元、美元元及计至日的利息港币944元、美元元,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港币按年利率6.5%,美元按年利率5.5%计算。
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香港中行同意新宝公司偿还其中的港币元,其余的债务给予免除,但前提是新宝公司必须按照以下还款计划所订的金额及期限还款,且新力集团和顺德区政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计划如下:1、日前偿还港币800万元;2、日前偿还港币219万元;3、日前偿还港币219万元;4、日前偿还港币219万元;5、日前偿还港币219万元;6、日前偿还港币219万元)。如果新宝公司、新力集团、顺德区政府未能按上述计划任何一期还款,香港中行有权要求新宝公司、新力集团、顺德区政府立即连带清偿上述第一项所确认的全部欠款,并有权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148元由香港中行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 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 麦嘉潮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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