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判刑规定?

【罪    名】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刑法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共分四款:

第一款是关于徇私枉法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本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要求必须“明知”,过失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在办案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由于政策观念不强,工作不深入、不细致,调查研究不够,以至于造成工作上的错误,如错捕、错判的案件,确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本罪客观行为表现为刑事诉讼活动中“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具体而言,有三种行为方式:(一)“对明知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在明知他人没有犯罪的情况下,却因徇私情对不该立案的人立案,不该起诉的人起诉,不该审判的人审判。(二)“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明知他人犯有罪行,却由于徇私情而不予追诉。(三)“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掌握刑事审判的便利条件,故意歪曲案件真相,作出违背事实和违反法律的判决、裁定,包括在刑事案件中明知是无罪而故意判有罪,明知是有罪而故意判无罪,也包括故意轻罪重判、重罪轻判等。本罪为情节犯,司法工作人员有本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本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款是关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规定。本款针对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存在的司法工作人员故意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作了规定。“民事、行政审判活动”,是指审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诉讼活动。这里的民事审判是依法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案件的活动。“枉法裁判”,是指故意作出不符合事实或者违法法律规定的裁定、判决,如该胜诉的判败诉,该败诉的判胜诉等。本款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一般情节可通过其他行政手段处理。根据本款规定,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当注意的是,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如果仅就附带民事案件部分作出了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应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都作了枉法裁判的,从一重罪处罚。

第三款是关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违法采取诉讼保全、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里的“执行判决、裁定活动”,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根据本款规定,行为人的上述行为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即构成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款是关于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犯前三款罪,按照重罪处罚的规定。依照本款,对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同时其受贿数额又构成受贿罪的,应当根据受贿的数额和情节确定应当处刑的档次,如果按受贿罪判处的刑期高于按本罪判处的刑期,则应当按照受贿罪的规定处罚,反之,则应当按照本罪处罚。

案例一:杨某徇私枉法案

杨某,原安徽淮南某地派出所副所长。20095120时许,武某与谢某在淮南市某地的一家棋牌室因打牌发生纠纷,武某邀集段某等四人将谢某等三人砍伤,其中一人为重伤。被害人谢某到派出所报案,时任该派出所副所长的杨某负责处理该案。杨某在处理这起重伤害案件期间,收受请托人三万元和吃请后,明知武某涉嫌犯罪,为了使武某不受追究,没有依法按着规定处理此案,而是听任当事人调解并帮助当事人指导调解书的书写。被害人不服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后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这起重伤害案件得以依法处理。法院审理后,认定杨某构成徇私枉法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二:崔某某民事枉法裁判案

崔某某,原甘肃某县法院行政庭副庭长。20085月,时任甘肃某县法院行政庭副庭长的崔某某在审理当地人王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接受双方当事人现金、吃请,严重违反程序,对案件事实不进行调查,部分事实没有查清和认定,违背法律,枉法裁判,判决中财产分割明显出现偏差。526日,崔某某宣读判决书后引起当事人之一魏某的极度不满和绝望,27日上午,魏某在其家中喝农药后自焚身亡。事发后,崔某某被当地检察机关调查并依法逮捕。后经法院审判,崔某某被以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三:赵某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

赵某某,原湖南省某地区法院院长。赵某某在该院执行张某等人诉甲水泥厂35万元借款纠纷案时,违法干预办案,故意违背事实,批准追加乙水泥厂为被执行人。乙水泥厂提出执行异议后,赵某某不仅不予答复,反而直接指挥办案干警违法继续强制执行。在扣划乙水泥厂资金56万元后,赵某某明知在异议期间已执行的执行款不得进行处分的规定,仍违法擅自进行处分,从扣划款中支付给张某36万元。乙水泥厂因区法院的执行行为遭受了重大财产损失。法院审理后认定,赵某某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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