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答下可否:个人合伙纠纷未结算起诉如何处理?

*****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下坝村搬迁实际发生费用为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股份比例判决*****、*****、*****、*****支付*****相应搬迁费用错误。该费用仅是下坝村搬迁已支出的费用,不能确定下坝村村民搬迁后续费用,根据*****原审中提供的核桃山下坝房屋搬迁付款统计表、盘县乐民镇鸿辉煤矿堡坎及填方工程结算单、农行转款凭证,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交纳搬迁费用为元。结合*****和*****、*****、*****、*****持股比例,*****应支付*****搬迁费用元、*****应支付*****搬迁费用元、*****应支付*****搬迁费用元,*****应支付*****搬迁费用元。二、上诉人*****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为本案债务承担主体,且上诉人*****已为*****、*****、*****、*****垫付搬迁费用,*****垫付搬迁费用存在一定损失是事实,其主张从最后一次为*****、*****、*****、*****垫付搬迁费用即2013年5月7日起计算本案资金占用损失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辩称,一、*****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其起诉。*****诉求是要求*****、*****、*****承担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前诉生效判决虽然认定合伙收益未经结算,但最终判决是按照合伙体无债权债务进行审理和判决,此事实在再审裁定中有明确的认定。二、*****主张的移民搬迁费用,与龙井煤矿南采当初建矿无任何关系,《联营协议书》约定答辩人应当承担的移民搬迁费用已经支付完毕,*****主张的二次搬迁费用,发生在合伙关系解除五年后,无证据证明和南采建矿有因果关系,只凭贵州省盘州市石桥镇政府的会议纪要,不具有证明力。地质灾害的形成原因,必须要有资质的地质灾害鉴定机构的专业鉴定结论支撑,除此之外,其余任何证据不具备此证明目的。三、*****主张的填方工程款665908元与*****、*****、*****无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元也缺乏证据证明。*****仅仅只有向政府加纳款项400万元的记录,并未提交与下坝村民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直接转账支付凭证,对其主张的赔付金额,应不予采信。四、从诉讼时效来看,*****从来未向*****、*****、*****主张过权利,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怠于主张权利,当然不能计算所谓的“资金占用费”。 *****、*****、*****、*****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第57号民事判决、(2016)黔高民终第3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作出判断与认定,认定合伙体没有债权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已经将债权债务依法纳入案件审理范围,在各方均未就合伙体负有债权债务提出相应主张证据时,认定合伙体没有债权债务。*****请求*****、*****、*****、*****支付第二次搬迁费用,实质是要求重新分配合伙财产,显然*****的后诉请求是要求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其后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不属于重复起诉错误。二、原判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双方的合伙关系在2004年就已经成立,原判决以生效判决确定的2017年4月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系认定事实错误。就第二次搬迁费用,*****一直没有向*****、*****、*****、*****主张过权利,直到2018年才提起诉讼。从一开始*****就知道*****等人是合伙人,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提出主张,故诉讼时效应当从建立合伙关系时开始计算。三、原判决认定“下坝村民的二次搬迁费用元应当由*****、*****、*****、*****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下坝村民二次搬迁费用与南采合伙建矿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费用发生在合伙关系解除5年后,整个赔付过程也从没有让*****、*****、*****、*****一起参与。(二)第二次搬迁费用的产生实为*****个人采矿所导致的地质灾害,根据《联营协议书》,*****、*****、*****、*****同意承担的仅仅是涉及第一次搬迁的65户。后续地质灾害发生在2012年前后,双方合伙关系已经解除有5年,此期间鸿辉煤矿一直建矿和采矿,根据*****、*****、*****、*****找到的新证据《房屋拆迁协议书》,可以证明下坝村村民的搬迁费用赔付主体是盘县乐民镇鸿辉煤矿。(三)第二次搬迁费用元并无实际证据证明。*****并未提交与下坝村村民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直接转账支付凭据相印证。 *****辩称,一、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在前诉判决中并未对案涉债务或者收益作出处理,仅是参照联合协议备案登记表记载的事项由*****返还出资款,并按银行利息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此,*****等人主张的重复起诉理由不应成立;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各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经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在2018年6月6日盘州市石桥镇人民政府已出具了书面证明,记载龙井煤矿南采的采矿事宜经政府多次组织调解未果,更重要的*****等人与*****并未就债权债务的履行作出明确约定,从法律规定看,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三、案涉款项确实客观存在,并非*****等人所陈述的无证据印证。因南采二次搬迁费是基于合伙人在合伙经营南采期间引发地质灾害,对村民房屋造成损害,在龙井煤矿与其他煤矿进行整合关闭时,南采已被关闭,该损害后果,是合伙人在合伙经营南采期间所引发的后续后果,补偿协议是政府部门在基于客观事实存在的情况下组织双方所形成的协议,该后果应由作为案涉的当事人双方进行承担,具体证据来源在原审判决及*****的上诉中已做陈述。综上,上诉人*****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盘州市鸿辉煤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按照其各自在原盘县乐民镇龙井煤矿南采中所占的股份比例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给乐民镇核桃山村下坝村村民第二次搬迁费用元(其中被告*****占8%应支付元,被告*****占9%应支付元,被告*****占29%应支付元,被告*****占14%应支付元),并按月利率0.5%赔偿原告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的资金占用损失元,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欠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数为基数并按月利率0.5%赔偿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月11日,原告*****(甲方)与孙友权(乙方)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为建成龙井煤矿,使之生产能力在15万吨以上,*****因资金不足,决定走联营开发的路子,将龙井煤矿南采与孙友权联营。1.联营方式,甲乙双方出资建设南采,南采生产的原煤甲方每吨提取20元后,甲乙双方各拥有50%的股份,利润和投资各占50%,甲方拥有控股权,南采实行独立核算,重大投资、管理人员安排及待遇共同商定;2.甲方责权,*****拥有龙井煤矿(包括南采),所有经营权、矿权系龙井煤矿法定代表人所有。*****负责对龙井煤矿全面管理(包括南采),同时派出一名出纳员参与乙方的财务管理;3.乙方责权,孙友权负责南采全面建设,采区建成后,全权负责南采的安全生产等工作,对于南采引起下坝组65户搬迁,甲乙双方各负责50%的搬迁费,同时约定孙友权负责派一名会计管理好财务票据。协议还对联营期限、合作期满后财产处理、协议的终止、禁止股份转让等作了约定。2004年4月6日,*****、孙友权、段中贵签订《南采补充协议》,*****将10%的股份转让给段中贵,孙友权将8%的股份转让给段中贵,股份只限南采新建系统,段中贵享有18%的股份;同时约定未尽事宜,按*****与孙友权签订的《联营协议书》执行。2005年2月5日,孙友权、*****、*****、*****四人签订《投股协议》,约定孙友权在龙井南采××42%的股份按投资比例分配如下:孙友权11%、*****9%、*****8%、*****14%。2005年2月28日,段中贵与*****签订《煤矿转让协议书》,约定段中贵将其在龙井煤矿南采拥有的18%股份以50万元转让给*****。2005年5月1日,*****出具收条确认*****享有龙井煤矿南采18%的股份。2005年7月19日,*****、*****、孙友权签订《龙井煤矿南采协议》,三方对南采的财务进行结算,孙友权应补*****元,*****应补*****元。以后的风险与利益按孙友权42%、*****18%、*****40%的股份比例承担与分享。2005年8月16日,被告*****、*****、*****代孙友权向*****交了前述款项,*****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等人在南采按股份投资后,经结算补给*****本人应进款元。2006年4月3日,孙友权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孙友权将其在龙井煤矿南采11%的股份转让给*****。2006年龙井煤矿技改扩能项目竣工进行联合试运转备案登记时,经*****签字并加盖盘县乐民镇龙井煤矿印章,盘县煤炭管理局、六盘水市煤炭管理局同意报备,贵州省煤炭管理局备案的《贵州省煤矿竣工项目联合试运转备案登记表》载明,龙井煤矿项目建设性质系技改,设计生产能力为15万吨/年,建设起止年限为2004年到2006年,实际完成投资为1429.35万元。而龙井煤矿技改是在6万吨系统基础上进行,原采区保留6万吨原系统,在南采投资建设9万吨新系统,从而共同形成龙井煤矿15万吨规模。 2007年7月20日,盘县乐民镇龙井煤矿(甲方)与盘县乐民镇红锦煤矿(乙方)签订整合协议,龙井煤矿与红锦煤矿整合为鸿辉煤矿,龙井煤矿保留原采区6万吨,南采被关停,*****和马昌吉在整合协议上签字,整合后的企业名称为鸿辉煤矿,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占59%的合伙份额,马昌吉占41%的合伙份额。后鸿辉煤矿将采矿权以3.69亿元转让给贵州紫森源(集团)实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鸿辉煤矿的名称于2015年1月7日变更为贵盘县紫森源(集团)实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鸿辉煤矿,现名称又变更为盘州市鸿辉煤矿。 龙井煤矿被整合后,原、被告为龙井煤矿南采合伙产生纠纷,经乐民镇人民政府多方调解未果,2014年*****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合伙收益,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受让段中贵南采18%份额参与南采建设、投资、生产、经营等事项,*****与*****适用《联营协议书》形成合伙经营关系,*****受让孙友权11%份额后,取代了孙友权履行了相应义务,*****明知,未提出反对,*****两次受让共取得了南采29%合伙份额。*****基于《联营协议书》而为*****投资建设龙井煤矿的目的,是为了煤矿投产运行后按照合同约定产销煤炭而收回投资并赚取利润,因贵州省煤炭产业兼并重组政策原因,*****已将煤矿整合进鸿辉煤矿,导致双方合伙经营已无基础,*****丧失通过合同后续履行收回投资并赚取利润的合同利益,合同已因无法履行而实际解除。而*****作为龙井煤矿的所有人因*****对龙井煤矿的投资建矿行为获得煤矿增值,并在该矿整合进鸿辉煤矿时得到相应的价值考量而获益,则在合同实际解除后,*****对*****相应投资依法负有返还义务,遂判决*****返还*****合伙经营期间投入的财产4145115元,并支付2007年7月20日合同实际解除后的资金占用利息。 2016年,*****、*****、*****起诉*****合伙纠纷,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2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孙友权2004年1月11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名为联营实为合伙经营,孙友权将31%合同权利转给*****、*****、*****三人后,*****、*****、*****继受了《联营协议书》31%合同权利义务,同时享有联营协议相应的合同权利。龙井煤矿整合进鸿辉煤矿后,由此导致本案合作基础丧失,联营协议不能再履行,协议已事实解除,而*****作为龙井煤矿的所有人,因*****、*****、*****对龙井煤矿的投资建矿行为使煤矿增值,并在该矿整合进鸿辉煤矿时得到相应的价值考量而获益,则在合同实际解除后,*****对*****、*****、*****对龙井煤矿进行的投资负有相应返还义务,并按已完成的技改扩能投资确认*****、*****、*****的投入金额为4430985元,于2007年7月20日合同关系终止后,*****应返还而未返还投资款的,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遂判决*****向*****、*****、*****支付投资款4430985元及2007年7月20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不服前述两份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一、二审法院将*****与*****、*****、*****、*****之间的纠纷定性为合伙纠纷并无不当,由于案涉龙井煤矿南采已经关停,双方合伙关系的基础丧失,故主要解决的是合伙关系终止后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由于双方合伙期间经营积累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等问题均未进行清理,双方亦未就合伙体负有债权债务提出相应的主张和证据,而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为货币出资,投入的财产不涉及原物返还问题,二审判根据*****、*****、*****、*****主张给付的合伙财产,实际应限于其投资而产生的增值部分,符合实际情况。由于合伙收益未经结算,无法确定,二审判决综合案件全部事实,参照《联合试运转备案登记表》记载的投资数额按照合伙出资比例确定*****、*****、*****、*****的收益,在利益衡量上并无明显不当,遂驳回了*****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2年3月28日,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作出乐府专议(2012)8号《乐民镇人民政府关于协调处理核桃山村下坝村民组房屋搬迁的专题会议纪要》,就盘县乐民镇鸿辉煤矿南采建矿影响核桃山村下坝村民房屋搬迁问题作出明确,由鸿辉煤矿负责出资,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组织搬迁。*****于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以鸿辉煤矿、马美花(系*****之妻)及其本人的名义,共计向盘县乐民镇财政府所汇款6000000元,加之鸿辉煤矿之前的余款34494.37元,共计元,用于核桃山村下坝村民组受损村民的房屋搬迁。经原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统计,因搬迁核桃山村下坝村民,需支付房屋搬迁补助款和搬迁附属设施费用共计元。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到盘州市石桥镇财政所(××县更名为盘州市后,乐民镇与石桥镇合并为盘州市石桥镇,乐民财政所遂更名为)调取下坝村搬迁费支出情况,因核桃山村下坝村民组受损村民的房屋搬迁已实付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重复起诉,2.原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是否应承担乐民核桃山村下坝村民组搬迁的费用。 本案中,原告*****作为龙井煤矿的投资人,为将龙井煤矿技改扩能,将煤矿的生产能力提升为15万吨,遂引进案外人孙友权共同建设龙井煤矿南采,将龙井煤矿南采建成9万吨的年产量,双方签订了联营协议,形成合伙经营龙井煤矿南采的合伙关系。在*****与孙友权合伙期间,*****、孙友权、段中贵签订《南采补充协议》,吸收段中贵作为合伙人,*****、孙友权将各自的份额转让部分给段中贵,后孙友权将其合伙份额分别转让给被告*****、*****、*****、*****,段中贵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继受了孙友权的合伙份额,被告*****继受孙友权和段中贵的合伙份额,孙友权、段中贵退出了合伙,四被告与原告*****形成了合伙关系。在原被告合伙期间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属全体合伙人共有,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人可对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进行分配,同时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驳回原告再审申请的裁定书中明确,由于合伙期间原被告收益未经结算,无法确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是在综合案件的全部事实的基础上,参照《联合试运转备案登记表》记载的投资数额按照合伙出资比例确定四被告的收益,并对原被告积累的财产进行了分配,该判决中并未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处理,故原告*****起诉的请求并不否定前述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作出的两份判决的裁判结果,被告*****、*****、*****辩称原告*****属重复起诉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与*****之间的合伙纠纷,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的终审判决确认*****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要求合伙人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的起算时间应从终审判决生效时开始计算三年,原告*****提起诉讼仍在三年之内,被告*****、*****、*****提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乐民核桃山村下坝村民组搬迁的费用问题。*****与孙友权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中,已明确因龙井煤矿南采引起下坝组65户搬迁,甲乙双方各负责50%的搬迁费,而《联营协议书》,*****与孙友权合伙的份额是各拥有50%,因此,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书》是按照合伙的份额确定各自应承担的债务。被告*****、*****、*****继受孙友权的合伙份额,*****继受孙友权和段中贵合伙份额后,亦应按其合伙份额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本案中*****所支付的核桃山村下坝村民组村民搬迁的费用,因龙井煤矿整合后南采已被关停,故核桃山村下坝村民组的搬迁费用是龙井煤矿整合前南采造成的损害赔偿费用,应由原、被告按各自的合伙份额承担该债务。而下坝村民组搬迁的费用经核实,实际发生的费用总额为元,该费用已由*****支付,*****可向四被告进行追偿,按照四被告在合伙中所占的份额,其中*****29%、*****14%、*****9%、*****8%,即四被告*****、*****、*****、*****应各自承担的搬迁费用为,*****承担元,*****承担元,*****承担元,*****承担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煤矿整合而合伙关系终止,但原告*****一直否认与四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和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以致四被告因合伙纠纷而起诉原告,虽经法院裁判,但四被告仍未实际获得相应的合伙财产,故原告主张占用资金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乐民镇核桃山村下坝村民搬迁的费用元;二、由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乐民镇核桃山村下坝村民搬迁的费用元;三、由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乐民镇核桃山村下坝村民搬迁的费用元;四、由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乐民镇核桃山村下坝村民搬迁的费用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3元,由被告*****承担2097元、*****承担2000元、*****承担4070元、*****承担8150元,原告*****承担3746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第一组:借条4份,收费回单2份,记账凭证1份,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向封根育支付了下坝村村民集中搬迁点堡坎及填方工程款665908元,该工程款为*****代四被上诉人垫付给乐民镇下坝村村民的搬迁费用,四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伙比例支付*****相应的搬迁费用;第二组:借条、农行转账支票存根、下坝村修公路结算凭单、领条各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已向下坝村集中搬迁点的修路施工人员刘强支付下坝村搬迁点修公路的工程款282000元,该工程款为上诉*****为四被上诉人垫付的村民搬迁费用,四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伙比例支付上诉人*****相应的搬迁费用。*****、*****、*****、*****质证意见为:证据无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三性不予认可;全部凭据均是*****单方出具,并无*****等人的签字,因此,不具备真实性;费用不应当由*****等人承担,因为其与*****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在《联营协议书》中约定承担的只是65户的搬迁费用,因此之外的费用不在合伙分担范围; 上诉人*****、*****、*****提交鸿辉煤矿与分别与陈永、陈明书所签订的《房屋搬迁协议书(集中)》,证明赔付主体是鸿辉煤矿,而不是*****,所以,第二次搬迁费用与龙井煤矿南采开采无任何关系。*****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协议书记载的金额与贵州省盘州市石桥镇人民政府(原乐民镇人民政府)所提供的核桃山村统计的下坝村搬迁金额一致,刚好印证了*****与*****等人合伙经营南采期间对村民房屋造成损害并进行了赔偿。*****质证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盘州市鸿辉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诉人*****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就本案诉讼请求在此前从并未提起过诉讼;其次,对比前、后诉,亦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故对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一审法院到盘州市石桥镇财政所调取的(*****)鸿辉煤矿赔偿征地搬迁款科目明细账体现,*****赔偿搬迁款的时间为2012年-2014年。*****二审中陈述其支付完搬迁款后未向*****、*****、*****、*****等人主张分摊搬迁款,*****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通知过《联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孙友权以及本案上诉人*****、*****、*****、*****参与处理赔偿搬迁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从*****支付完搬迁款至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二审中,*****向本院陈述,其与孙友权签订的《联营协议书》所约定的“因南采生产引起下坝村民组共65户的搬迁,甲乙双方各负责赔偿50%的搬迁费,具体费用由乐民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确定”中应由孙友权承担的65户的50%的搬迁费孙友权已经依约承担,向村民支付搬迁费后村民未拆除房屋,村民于2010年上访,政府于2012年组织协调处理搬迁事宜,故产生二次搬迁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受让孙友权在龙井煤矿南采的股份后,继受《联营协议书》中孙友权一方的权利义务,对于《联营协议书》约定应由孙友权负担的搬迁费,上诉人*****、*****、*****、*****也应按股份比例进行分担。但是,2007年7月20日,*****将龙井煤矿整合进鸿辉煤矿,至此《联营协议书》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基础,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同关系也于2007年7月20日终止。对于本案*****主张的龙井煤矿南采的二次搬迁费,上诉人*****、*****、*****、*****予以否认,依法应由上诉人*****提交有力证据证实系双方在《联营协议书》履行的过程中因联营行为所导致的搬迁费,否则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从*****提交的乐民镇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能够体现2012年乐民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处理南采建矿采动影响核桃山村下坝村民组房屋搬迁问题,但不能证实此次搬迁系《联营协议书》履行过程中龙井煤矿南采的采矿、建矿行为导致。*****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通知孙友权、*****、*****、*****、*****参与处理搬迁事宜,在*****向村民支付搬迁费后,就已经支付的搬迁费,*****自认其未向*****、*****、*****、*****主张权利由四人按股份比例共同分担,甚至在*****与*****、*****、*****、*****的合伙协议纠纷两案诉讼过程中,*****也未向法院提出存在二次搬迁费的主张和证据,*****的一系列行为与常理均不相符,其对己方的主张亦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提起本案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在本案中支付的搬迁费用系龙井煤矿整合前南采取造成损害赔偿费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761元,共计928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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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家好,我是法律快车特邀嘉宾律师:隋晓军。

  合伙企业经营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由合伙人进行协商处理。若当事人协商不成,那么到法院起诉处理。当合伙企业要解散,需要进行清算。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1)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合伙企业所欠税款;

  (3)合伙企业的债务;

  (4)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合伙协议未约定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担的办法,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以上是我对这个问题的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谢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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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视角】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

作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为了加强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疑难问题的研究,统一司法尺度,省法院民二庭组织有关审判人员对民商事审判中的有关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保险法以及诉讼程序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形成了相对一致的处理意见。

一、适用合同法疑难问题

(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当事人未要求调整的,法院能否主动调整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和权利处分原则,在当事人未提出调整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不宜直接予以调整。但基于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部分当事人可能对于法律的了解还很欠缺,如果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或过低,而享有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经济水平低下,却又缺乏法律知识,没有提出调整请求的,为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真正实现公平正义,法院可以考虑对其享有的违约金调整请求权予以释明。

(二)合同被解除后,能否适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

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其效力在合同解除后仍存续。合同被解除后,仍然可以根据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

(三)如何确定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合同签订后,尚未完全履行,当事人因履行中产生争议诉至法院,经法院释明后,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的,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从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履行合同,另一方拒绝履行之日起算,即按有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方式处理;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损失实际发生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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