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实一下合伙纠纷代理费是多少?

一品红: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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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集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美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已交的履约保证金6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判令大美公司向原告赔偿未履行合同的损失共计2,987,818元(其中:其他开支费71,092元、已发放工资385,327元、广告费92,799元,支付加盟费及财务成本费283,600元,以上合计832,818元,律师费及差旅费150,000元,保险金5,000元,预期收益200万元);3、由大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判令*****、*****对大美公司所承担全部责任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9日,原告集合公司为乙方,被告大美公司为甲方,被告*****、*****为甲方担保人,*****、柯其义和余曙光为乙方担保人,签订了《韶山毛母文化旅游城12号栋公寓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就乙方全权代理销售甲方在湖南省韶山市的房地产项目毛母文化旅游城12号栋三层至六层(含大厅300㎡)约10000㎡的房屋独立代理策划销售和招商,具体销售面积按国家颁布的现行建筑面积或容积率计算标准执行。代理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取得预售许可证后的17个月。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在签订本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60万元履约保证金,第一阶段如甲方在乙方完成销售任务的情况下要求乙方退场,则甲方构成根本违约,乙方继续履行合同。乙方前期产生的相关费用及保证金、乙方所交的丽枫酒店加盟费、设计费的发票金额……由甲方双倍赔偿给乙方,同时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200万元违约金。合同第八条乙方权利义务第1项约定,乙方负责本项目物业经营酒店的招商、加盟、委托经营等事项并将其出售给接受符合条件的买受人等。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的,除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违约方还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同时应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含保险费)、公告费、食宿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以及守约方的全部可预期收入。第十条第3项约定,甲乙双方的担保人均按分别占甲乙双方的股权比例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第十条第4项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甲方收到保证金之日起生效。合同附加一约定了关于取得本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和交房时间为2020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10月23日经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履约保证金60万元,并组织人员开展销售和招商活动,做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准备工作,为履行合同、便于招商丽枫酒店的加盟和管理运营,原告三股东于2019年11月28日成立(以下简称今朝公司),2019年12月31日,原告以今朝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丽枫酒店加盟合同,并交纳加盟费28万元。就在原告大张旗鼓对房屋销售和招商宣传的情况下,2020年9月4日,被告大美公司的房屋建设没有按期完工的情况下进而在案涉房屋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了如家酒店招商合同,违法合同关于本区域内不得另行开办酒店的禁止性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加上大美公司的房建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瘫痪状态。2021年3月12日,原告在多次书面及口头与三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邮寄送达《关于解除和的函》,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被告收到函告后,一方面没有书面回复原告,另一方面又与原告协调,但至今没有任何实质性承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大美公司答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告在合同期内,没有积极作为采取行之有效的销售方案,致使本案所涉的房屋没有任何销售业绩,是原告根本性违约在先,大美公司已履行了双方合同的所有条款。2019年10月19日,大美公司与原告集合公司及其股东*****、柯其义、余曙光签署《毛母文化旅游城12号栋公寓销售代理合同》(《代理合同》);2020年6月18日,毛母文化旅游城12号栋基础开始施工;2020年6月28日,大美公司《丽枫酒店建设项目》获得韶山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准;2020年7月21日大美公司与签订毛母文化旅游城12号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11月19日,大美公司《12#丽枫酒店项目》获得韶山市住建局颁发施工许可证;2021年1月18日,大美公司取得毛母文化旅游城12号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是,原告在2020年下半年开始,逐步减少工作人员,到2020年12月仅有一个工作人员柯其义,2021年3月7日,大美公司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及催告函》,催促原告履约开盘销售房屋,而原告集合公司却在2021年3月12日发函无理要求解除《代理合同》,原告没有按照《代理合同》开盘销售,且在签订合同后没有任何销售业绩,仅仅是收了2万元认筹金(后退还),也没有依约自筹资金将未完成的销售任务认购补足。《代理合同》第二条约定由集合公司为毛母文化旅游城12号楼部分物业的独家代理策划、销售,委托代理范围为毛母文化旅游城12号楼(1楼大厅、3-6楼);第四条约定合同代理期限自取得预售许可证为起始日后的17个月;第五条约定,大美公司收入为按照销售底价4098元/㎡计算的销售收入,集合公司收入为网签合同总价与销售底价的溢价部分;第六条第3款销售任务,第(1)项约定,取得预售许可证2个月内必须开盘,5个月内完成1600万元的销售任务,如集合公司未能完成相应的销售任务,原告集合公司应当自筹资金将未完成部分认购补足,否则构成根本性违约,并赔偿各种费用及200万元违约金给大美公司。《代理合同》签订后大美公司如约向集合公司提供了销售中心及办公室、办公设备等,但集合公司不仅未在合同约定的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后2个月开盘进行销售,并且还于2021年1月前退场,完全退出毛母文化旅游城12号楼的营销及销售。二、《代理合同》并未约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和交房时间在2020年内。相反,《代理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了甲方延期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代理合同》履行合同时间顺延。《代理合同》附加一并没有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和交房的具体时间,附加一末段写明:附件一只是考虑乙方在代理期限内有个时间概念,但甲方会积极作为向这个时间靠拢,此约定经双方商定但不承担法律责任,不承担跟本合同有关联的法律责任。三、原告三股东成立今朝公司,并与大美公司签订《酒店委托协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三股东与之成立的今朝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用《酒店委托协议》中的条款证明大美公司违反《代理合同》。大美公司没签订有关如家酒店的招商合同,《酒店经营场所租赁合同》虽经草签,但既未生效也未经营,其中也没有出现如家酒店的字样;大美公司除与原告三股东、今朝公司签订酒店委托协议之外,至今没有在毛母文化园范围内许可或者签约同规模酒店和连锁酒店的经营,《酒店委托协议》经营面积为10000平方米,而大美公司草签《酒店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经营面积仅为3873平方米,两者的规模完全不在同一档次,因此大美公司没有违反《酒店委托协议》中的第三章第9条(甲方承诺毛母文化旅游城不允许同规模酒店或连锁品牌酒店经营)。相反同大美公司草签《酒店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的汪兵就是2019年10月19日签订《酒店委托协议》(系原告公司三股东及汪兵与大美公司签订)中的签名股东汪兵,此人本就是原告公司股东的合伙人,所以不存在大美公司违反协议一说。《酒店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的签约方系原告相关人员,原告及其股东不仅对该合同的签署情况知情且认可,并且还介绍并撮合大美公司与汪兵签署合同,大美公司未违反任何合同约定,故在本案中,《酒店经营场所租赁合同》不足以采信,原告有关如家酒店对大美公司的指控不能成立。综上,大美公司履行了《代理合同》所有义务,且由于原告集合公司自身的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故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大美公司。 被告*****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大美公司。 原告集合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韶山毛母文化旅游城12号栋公寓销售代理合同》、浦发银行交易流水,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委托销售代理合同书,约定了原被告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违约金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委托原告全权代理涉案项目12号栋的房屋销售和丽枫酒店招商加盟的相关事项;原告已支付履约保证金60万元的事实;合同约定了*****、*****按各自在大美公司所占股权比例对大美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的事实;合同约定销售额为4098万元,预期收益折合200万元。2、《关于解除和的函》、EMS信息、《酒店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照片,拟证明:大美公司于2020年9月4日与第三人签订如家酒店合同书,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大美公司的房屋建设工程自2021年1月4日起至今处于停工瘫痪状态,没有在2020年内完成建设任务致使原告至今不能按合同约定开展相关销售活动,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依约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涉案合同已解除。3、《韶山毛母文化旅游城12栋部分开支》及票据附件、工资统计表及支付凭证、《酒店委托协议》、丽枫酒店《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的销售和招商义务,其他实际开支费71,092元、已发放工资385,327元、广告费92,799元,支付加盟费及财务成本费283,600元,以上合计832,818元。4、《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凭证,拟证明:原告为解决与被告的合同纠纷聘请法律人士代理诉讼等相关事务所花费用15万元。5、中国裁判文书网法律文书,拟证明:被告大美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且已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被告大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的解除函已收到,但对其所述内容不认可,租赁合同无原件不认可,照片亦不认可;对证据3、4、5的证明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 被告大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毛母文化旅游城(12#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案涉合同约定的房屋于2021年1月18日取得预售许可证,该合同期限为自合同生效日(即签署日2019年10月19日)至取得预售许可证后的17个月(2022年6月17日)。2、工作联系及催告函,拟证明:集合公司人员在大美公司取得12#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已擅自退场,大美公司于2021年3月7日向集合公司寄送《工作联系及催告函》,督促其履行义务,但集合公司回函要求解除合同。集合公司在已违约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3、《需甲方提供的资料及沟通事项》,拟证明:2021年2月22日,集合公司要求大美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并要求协商变更案涉合同约定,大美公司已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集合公司变更合同的原因是认为自身不履行相关约定进而要求大美公司放弃部分合同权利,大美公司拒绝变更约定从而集合公司单方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引发纠纷。4、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因集合公司违约导致12#栋未能如期开盘,在合同解除前未进行任何销售,仅在2021年5月8日销售一套商业用房(该房屋不属于集合公司代理销售范围),给大美公司造成巨大损失。5、照片,拟证明:大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集合公司提供销售中心和办公室等,未违约,集合公司违约且单方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6、聊天记录、《酒店委托协议》,拟证明:大美公司是否同如家酒店签订合同与案涉合同无关,与本案无关。《酒店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的签约方系集合公司相关人员,集合公司及其股东对该合同的签署知情且认可,大美公司未违约。7、图片、微信聊天截图、朋友圈截图,拟证明:毛母文化旅游城12#栋于2020年6月18日基础开挖。8、《关于丽枫酒店建设项目相关事项的复函》,拟证明:毛母文化旅游城12#栋丽枫酒店建设项目获得韶山市发改局立项批准。9、不动产权证,拟证明:毛母文化旅游城12#栋有合法用地手续。10、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毛母文化旅游城12#栋于2020年7月2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1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毛母文化旅游城12#栋有合法的施工手续。12、章宇龙购房认筹款收据和退款凭证,拟证明:集合公司仅有的工作成果。13、《酒店经营场所租赁合同》,拟证明:大美公司与汪兵是草签合同,没有签约主体,经营面积3873㎡。14、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毛母文化旅游城12#栋施工合法。 集合公司对大美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5、6、12、13、14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4、7、11三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9、10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以上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各方有异议的证据,在以下的本院认为部分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9日,原告集合公司(乙方,*****、柯其义和余曙光为担保人)与被告大美公司(甲方,被告*****、*****为担保人)签订了《韶山毛母文化旅游城12号栋公寓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代理项目的基本情况甲方指定乙方为毛母文化旅游城12号楼部分物业的独家代理策划、销售。委托代理范围为毛母文化旅游城12号楼(1楼大厅、3楼、4楼、5楼、6楼),委托物业的用地性质为商服用地,委托面积为约10000㎡(以房产局的预测面积报告表中数据为准)。第三条、乙方的主要工作内容代理期间的,乙方销售团队营销推广费用包括报纸广告、印制宣传材料、人工工资、福利、销售奖励开支及日常运营管理支出由乙方负责支付。第四条、代理期限合同代理期限起于合同生效之日止于自取得预售许可证为起始日后的17个月。进场时间由乙方自行安排。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自行指定其他代理销售商进行销售,甲方亦不得自行销售上述房屋,如甲方擅自销售,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诉甲方违约责任。第五条、代理销售收入甲乙双方确定销售底价是4098元/㎡(毛坯房价格),在代理期间内乙方享有代理范围内物业的定价权,具体每套的销售价由乙方制订。甲方收入=销售底价×销售面积;乙方代理销售收入=网签合同总价-销售底价×销售面积。在代理期限内,甲方不得干涉房源的销售价格。第六条、保证金交付:在签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60万元作为履行本协议的保证金。保证金返还时间:合同期内,在甲方和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销售面积按4098元/㎡的销售底价计算,乙方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销售面积乘以销售底价4098元/㎡的累计总金额达到金额3200万元的当日,甲方一次性向乙方返还全部的保证金。销售任务(以可售面积核算相应任务。以下任务以可售面积10000㎡为基础标的,委托可售面积变化时,所有销售任务也按比例相应改变):(1)第一阶段任务:取得预售许可证后2个月内必须开盘,取得预售许可证5个月内,乙方需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销售面积乘以销售底价4098元/㎡的累计总金额达到金额1600万元;如乙方未完成本阶段销售任务,由乙方自筹资金将未完成部分认购补足。如乙方未能按销售任务时间节点补足,则乙方构成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已交纳甲方的保证金、甲乙双控的溢价部分、乙方所交的丽枫酒店加盟费、设计费按发票金额作为乙方违约金赔偿给甲方,同时解除乙方与丽枫酒店签订的加盟协议由甲方接管。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200万元违约金。本阶段如甲方在乙方完成销售任务的情况下要求乙方退场,则甲方构成根本性违约,乙方有权继续履行合同。乙方前期产生的相关费用及保证金、乙方所交的丽枫酒店加盟费、设计费按发票金额、甲乙双控的第二笔乙方收入作为甲方的违约金双倍赔偿给乙方,同时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第七条、甲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甲方承诺本项目产权清晰。并于附件一的约定时间办理好各证件和要求。如甲方未如期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则本合同顺延。提供销售房屋所需的有关文件、证件(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营业执照、开发资质,项目的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面积预测报告、酒店外形图和审核后的施工图纸等)的复印件。甲方保证提供的文件材料真实有效,若实际情况与其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或产权不清或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所发生的任何法律风险、赔偿和其他诸如均由甲方承担。负责审定商品房认购书与《商品房销售合同》(含全部附件)文本,负责审核、签署《商品房认购书》与《商品房销售合同》,负责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及买受人《不动产权证》。第八条、乙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乙方负责本项目物业经营酒店的招商、加盟、委托经营等事宜并将其出售给接受符合销售条件的买受人,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一方未遵守合同中的任何条款,或未履行本合同中的任何责任或义务,守约方需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方,若违约方在7个工作日后仍未能履行合同,(则在提前7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违约方后)守约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履行。本合同的提前终止,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的,除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外,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同时应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含保险费用)、公告费、律师费、食宿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及守约方的全部可预期收入。如出现乙方开始策划前期广告工作并完成该项目销售部人员配置,根据需要情况装修样板房。如甲方在合同生效后无正当理由要求乙方整体退场,则双倍赔付乙方前期产生的所有策划、广告和设计费、样板房等相关办公费用及已发销售人员工资和提前遣散导致经济补偿金。第十条、其他甲乙双方的担保人,均按分别占甲乙公司的股权比例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质期限为两年。附件一关于时间的约定:甲方承诺于2020年_月_日之前取得本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甲方承诺于2020年_月_日之前完成本项目竣工验收并取得本项目《工程竣工备案表》和《一次消防验收报告》。甲方承诺于2020年_月_日为交房时间。附件一只是考虑乙方在代理期限内有个时间概念,但甲方会积极作为向这个时间靠拢,此约定经双方商定但不承担法律责任,不承担跟本合同有关联的法律责任。2019年10月23日,被告大美公司收到原告集合公司保证金60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集合公司进场,2021年3月份已完全退场。 2016年3月26日,被告大美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8年3月3日被告大美公司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9年12月8日,被告大美公司与今朝公司签订《酒店委托协议书》。2020年6月23日,被告大美公司取得案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0年11月19日,被告大美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工期为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6月18日。2021年1月18日,被告大美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项目名称为韶山毛母文化旅游城(12#栋),总建筑面积19558.18㎡,预售面积16682.87㎡,商业用房16666.06㎡,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18日。2021年2月22日原告集合公司向被告大美公司送达《需甲方提供的资料及沟通事项》,要求被告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销售必备资料、确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版本、明确房屋竣工时间、交付时间、交房标准以及要求变更代理合同相关条款。2021年3月7日被告大美公司向原告集合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及催告函》称因原告未按期开盘,行为涉嫌合同违约,要求原告积极准备开盘销售的前期工作。2021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解除和的函》称因案涉房屋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开盘条件,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时间,且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要求解除上述合同,收到本函十五日内派专人协商赔偿损失。 另查明,被告大美公司股东为三人,其中被告*****持股比例为60%,被告*****持股比例为36.5%,吕子政持股比例为3.5%。经调查,行政机关发放预售许可证时,工程建至三层,目前工程仍为三层。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集合公司与被告大美公司均认可《韶山毛母文化旅游城12号栋公寓销售代理合同》已解除,案涉房屋共六层,已建至第三层,未进行竣工验收。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大美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韶山毛母文化旅游城12号栋公寓销售代理合同》是否已解除?二、被告大美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三、关于《韶山毛母文化旅游城12号栋公寓销售代理合同》解除后果处理。 一、《韶山毛母文化旅游城12号栋公寓销售代理合同》已解除。《韶山毛母文化旅游城12号栋公寓销售代理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关于解除和的函》,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收到该函后未提出书面异议。且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已全部撤离该项目,韶山毛母文化旅游城12号栋也处于停工状态,已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被告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不予支持,该合同自被告收到解除函之日起已解除。 二、关于被告大美公司是否构成违约。《韶山毛母文化旅游城12号栋公寓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销售房屋所需的有关文件、证件及负责审定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销售合同。2021年2月22日原告书面要求被告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销售必备资料,2021年3月12日原告再次书面要求被告履行上述义务,被告辩称相关证件已在销售大厅张贴,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按合同约定将上述资料复印件、交房时间等提供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开盘销售,责任在被告。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取得预售许可证,但之后该工程处于停滞状态,该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为避免无法按期交房,预防交房纠纷,减小损失扩大,原告未开展销售工作合情合理。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期销售,造成被告资金无法回笼,故工程停滞。本院认为,房地产开发商应确保工程项目如期竣工验收,不能因预售款等问题而影响工程进度,被告将工程进度的停滞归责于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大美公司构成违约。 三、关于《韶山毛母文化旅游城12号栋公寓销售代理合同》解除后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证金60万元,后因被告违约行为无法开盘销售,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同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6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配置了销售人员、进行了前期广告策划等开盘销售的相关准备工作,原告诉请的其他开支费用71,092元仅有自制表格、个人发票等证据证实,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已发放工资385,327元,其中114,402元有工资表格及发放凭证证实,予以认定,无发放支出凭证的部分,不予支持;广告费92,799元,其中广告宣传车费用2,250元、融媒体中心12,000元有合同及发票、收据证实,予以认定,其他费用仅有广告公司自制表格,无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加盟费283,600元,系支付的加盟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律师费及差旅费150,000元,其中10万元有合同、发票证实,予以认定;保险金5,000元,其中3,000元系诉讼保全产生的保险费,本院予以认定;预期收益200万元,原告仅着手了策划销售等准备工作,并未实际开盘销售,原告未提供获得预期收益200万元的证据。综前述,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金额为231,652元。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明显高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综合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对违约金进行调整,酌情确定违约金为301,147.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违约金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违约金足以弥补实际损失,原告再主张赔偿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故对原告另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四、关于《韶山毛母文化旅游城12号栋公寓销售代理合同》担保人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为被告大美公司股东,在该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按占公司股权比例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分别按被告大美公司应承担债务的60%、36.5%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60万元; 二、被告韶山大美旅游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301,147.6元;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在540,688.5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对上述债务在328,918.8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34,980元(已预交21,751元),被告承担13,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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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市的低迷,使得近年来发行市场日趋升温。而面对这一块“蛋糕”,、券商、信托、基金等金融机构均使出浑身解数,以图占领这块利润丰厚的阵地。在理财产品市场本为竞争对手关系的银行与券商,如今的格局却在悄然发生着变化。

  2013年,通过与宏源证券的合作,将自己的理财产品卖到了宏源证券的网点,并由此成为业内第一家将自己的理财产品通过券商渠道销售的银行。

  此前业内人士表示,这种合作显然对双方都是有利的。一方面银行将借此进一步扩大自己产品的销售渠道和覆盖面。对于急于改变靠天吃饭的券商来说,多样化经营也将对其业务线的完善以及盈利能力的提升起到推动作用。然而,近期爆发的多例案件却将券商代理理财的黑洞越拉越大。

  北京天问律师事务所主任张远忠律师曾表示,如果宏源证券与前齐鲁证券牵涉的案件存在理财产品通过证券公司营业网点对外销售、证券公司收取销售该产品通道费用以及产品销售资金进入证券公司账户等情况,那证券公司也很难脱得了干系。

  还有业内人士指出,其实早在几年前券商代理理财的风险就曾经暴露。一段时间以来,委托理财纠纷引起市场各方的广泛、高度关注,而券商往往牵涉其中,全面客观地分析券商的行为模式,规范券商委托理财业务,对于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也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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