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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福建德化五洲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郭建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德化县景添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宝美开发区(经纬陶瓷公司四楼)。

  法定代表人:陈金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龙,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斯雅,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德化五洲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与被告福建德化县景添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景添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景添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裁定并提起上诉,之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景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龙、许斯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作品复制发行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三、被告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1993年,二十多年来专注于中高档家居日用装饰陶瓷的研发及生产。原告每年投入研发经费上千万,累计推出万余种造型时尚、内容高雅、做工精美的中高档家居日用装饰陶瓷和工艺礼品,深受国内外客户的青睐和信任。原告于1999年成立关联企业厦门鑫五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外销售原告的产品,2002年《DFC》文字商标获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2006年《DFC》商标获得国际注册,如今已在140多个国家及地区完成注册。原告及所属厦门鑫五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注重产品的创新、研发及新产品推广,荣获多项国内及国际殊荣,早在2005年厦门鑫五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位列全国艺术陶瓷出口量第36名,2009年被列为福建省版权保护重点保护企业,2011年荣获福建省重点培育国际知名品牌称号及第二届福建出口质量诚信企业称号,2012年获评中国陶瓷行业名牌产品称号。原告的产品造型独特、美观大方,受到国内外客户的喜爱,市场销量和销售前景都非常好。2015年5月,原告公司员工王俊宇完成了职务作品《DFC3059酒庄咖啡具》,原告于2015年5月向福建省版权局办理了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闽作登字-2015-F-。此作品远销阿尔及利亚,不仅推广了原告的作品及品牌,也为原告赢得丰厚的利润。经原告初步查证,被告未经许可,复制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产品,出口国外,向原告客户所在的阿尔及利亚低价销售,由于其价格低、质量劣,冲击了原告及阿尔及利亚客户的市场。原告客户发现自己的市场被同样来自中国德化的企业的劣质低价产品挤占,便立即向原告反映并要求原告将自己的产品价格下调15%,否则无法订立新的30个货柜的合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复制原告作品,并采取低价方式进行销售,恶意抢占原告的国内外市场,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

景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生产的酒桶型水杯属于答辩人自行研发生产,与原告产品不具有“实质性相似”,并未侵犯原告著作权。1、本案中答辩人生产的酒桶型水杯为2015年初自行研发设计生产产品,早于原告自称取得著作权的作品;2、答辩人生产的“酒桶水杯”在造型、材质、色彩、结构上与原告所称的“酒庄咖啡具”作品有所区别,不具有“实质性相似”,不会误导消费者。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案前公开发表和生产销售作品《酒庄咖啡具》,更不能证明答辩人“接触”到其所谓的作品,复制和抄袭其作品。三、原告所称其设计的作品《酒庄咖啡具》不具有独创性和新颖性,不具备有效著作权作品的基本条件。四、原告要求判令答辩人停止销售和销毁答辩人产品,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五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闽作登字-2015-F-”《DFC3059酒庄咖啡具》作品登记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著作权人。

  2、(2016)厦思证内字第186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涉案作品的设计稿。

  3、(2016)厦思证内字第186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销售合同原件一份、装箱单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报关单原件一份、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涉案作品公开。

  景添公司质证认为: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原告作品登记时间为2015年5月,被告于2015年初就有生产涉案产品,早于原告;作品登记证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依据,因为作品登记是采取自愿登记的。

  2、对证据2,首先该公证书的申请主体是厦门鑫五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主体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公证书的内容无法体现是原告的设计稿,因为没有设计的内容和细节,只有酒桶、酒杯的设计图,这样的酒桶形象几百年前就有,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公证内容没有办法体现产品已经公开,更无法体现被告接触过原告的产品。

3、对证据3,①1868号公证书的申请主体是厦门鑫五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主体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公证书载明邮件内容为原告公司内部网络才能打开,且需要用户名及密码,因此无法证明作品已经公开的主张;同时公证只是公证在邮箱里找到的邮件,时间也是2015年5月份,对邮件本身的内容真实性无法证明,也无法体现是设计稿,以及无法体现公开;早在2015年初,被告已经在设计涉案产品了。所以,对公证行为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真实性无法确认。②销售合同是英文文本,原告依法应提供中文译本,该合同没有真实性签订,且主体是厦门鑫五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③装箱单、发票、提单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所载内容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明本案的涉诉产品已经公开。④报关单中报关内容是什么没有体现,而且主体是厦门鑫五洲公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里面写的是水罐,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景添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网络搜索“酒桶图片”的网页打印件一份四页,证明酒桶形象为社会公知形象造型,欧洲酒桶形象,包括造型、桶外固定圆圈,圈上铆钉形象,均早已深入人心,并非原告独创的造型,原告作品不具独创性。

  2、“酒桶咖啡杯”、“酒桶杯子”图片搜索网页打印件一份四页,证明酒桶水杯,咖啡杯并非原告独创概念,国内外公司、企业、个人早将酒桶加入水桶的概念引入生产,设计成该类产品进行销售,原告作品不具独创性、新颖性。其中“星巴克”酒桶咖啡杯就尤为出名,被告于2015年初就已经将该作品进行改良,形成了被告的作品。

  五洲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披露跟本案有任何关联的作品。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五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景添公司对五洲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洲公司与厦门鑫五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郭建洲,系关联企业,虽然五洲公司提供的两份公证书的申请人均为厦门鑫五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但公证的内容系涉案作品的设计图稿及交易邮件,其关联性可以确认;(2016)厦思证内字第1867号公证书中设计图稿的时间为2015年5月,与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时间可以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可以确认;(2016)厦思证内字第1868号公证书中的邮件发送相对方系雅虎邮箱账号,且邮件的内容、时间与涉案作品的创作时间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景添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行为存在程序违法等不宜采信的情形;综上,五洲公司提供的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五洲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不符合证据规范,本院不予采信。五洲公司提供的装箱单、发票、提单均为复印件,且景添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景添公司对五洲公司提供的报关单的关联性有异议,五洲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景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景添公司提供的两组网页搜索图片,由于相关图片或为酒桶或为日用水杯图片,其上传时间无法查证,且与涉案作品存在较大差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5月13日,福建省版权局就美术作品《DFC3059酒庄咖啡具》颁发了闽作登字-2015-F-《作品登记证书》,该美术作品的作者为王俊宇,著作权人为五洲公司。

  2016年6月3日,五洲公司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并到景添公司厂房所在地进行证据保全。经现场清点:涉嫌侵权成品《杯子》16000件,成品《奶杯》4000件(另案处理)。本院依法提取了景添公司电脑中的涉案电子数据,共四份Excel文件,名称分别为:“5个柜货款清单”、“5个装柜明细”、“福建工厂合同(2)”,其中两份均为“福建工厂合同(2)”,内容相同。

“5个柜货款清单”文件载明:第三个柜,7头(1个奶杯,6个杯子,下同)奶杯套白色120箱﹡10套=1200套﹡28元=33600元;第五个柜,7头奶杯套白色60箱﹡10套=600套﹡28元=16800元、7头奶杯套浅棕色180箱﹡10套=1800套﹡28元=50400元、7头奶杯套深棕色180箱﹡10套=1800套﹡28元=50400元、7头奶杯套米黄色175箱﹡10套=1750套﹡28元=49000元。

  “福建工厂合同(2)”文件载明:七件套x一个奶杯加6个杯子,每箱8套,360箱,共2880套,每套人民币28元,总金额人民币80640元。

  证据保全过程中,景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注的儿子陈东钦因暴力阻碍执法,本院依法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决定;陈金注的女儿陈丽红因暴力阻碍执法,本院依法对其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决定。

五洲公司创作设计的美术作品《DFC3059酒庄咖啡具》,其主要特点如下:作品所表现的是水杯造型,整个杯子呈酒桶形状,有手柄,杯口处有一个敞口壶嘴,杯底和杯口为同等大小的圆形,整个杯身从杯口开始呈弧度向下延伸扩大,到中部后呈弧形向下缩小,且杯身有规则的竖条装饰花纹,杯口和杯底都有一道凸出的带有规则铆钉装饰的横纹,离杯口和杯底一定距离也各有一道凸出的带有规则铆钉装饰的横纹。之后,五洲公司按照客户要求,对杯口进行微调,将壶嘴抹去,并将无壶嘴的杯子图片发给客户确认。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杯子》与五洲公司美术作品《DFC3059酒庄咖啡具》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别,主要特征相同。

  五洲公司作品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的涉案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2、被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3、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现分别评述如下:

  1、原告的涉案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

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版权局核发的《作品登记证书》的记载,五洲公司是美术作品《DFC3059酒庄咖啡具》的著作权人,五洲公司员工王俊宇系作者。独创性是作品应当具备的条件,王俊宇经过巧妙构思,并结合陶瓷雕塑技巧,巧妙的将酒桶、水杯、陶瓷三者有机结合在一起,创作出《DFC3059酒庄咖啡具》作品,其作品的形态、美感、意境以及表达方式均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符合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要求,具有独创性。景添公司提供的网页搜索图片,或为酒桶或为日用水杯图片,与涉案作品存在较大差异,其据此主张原告作品不具有独创性,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本院认为,涉案作品的杯口是否抹去敞口壶嘴,系五洲公司享有的作品修改权的行使,该修改系对作品的局部、微小改动,不影响作品的整体结构。经庭审比对,景添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奶杯》与五洲公司作品《DFC3059酒庄咖啡具》在元素运用、表现手法、结构大小、整体视觉效果上均高度相似,导致普通消费者根本无法区分,构成实质性相似。虽然,五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景添公司实际接触了其作品,但本案双方同域同业,且景添公司在本院进行证据保全时确认,其于2016年5月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晚于涉案作品创作完成后一年,其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景添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或由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应当认定景添公司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五洲公司作品的侵权。

  3、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景添公司未经五洲公司允许,生产与五洲公司涉案作品相同或近似的仿制产品,侵犯了五洲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五洲公司关于景添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五洲公司要求景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05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景添公司实际获利情况,本院根据上述美术作品的一般生产成本、正常销售价格,景添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观过错以及五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景添公司赔偿五洲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德化县景添陶瓷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福建德化五洲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美术作品《DFC3059酒庄咖啡具》(登记号:闽作登字-2015-F-)著作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福建德化县景添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德化五洲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60000元。

  三、驳回福建德化五洲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5375元,由福建德化县景添陶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小 容

审 判 员 黄 佳 鸿

书 记 员 黄 腾 杰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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