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后被告可以复印原告的证据吗?

导读:其实对于庭审的话有很多程序是我们大家都不太清楚的,比如说在开庭之前的话是需要对于证据进行交换的,这一点的话很多人都是不知情的,所以对于证据这一块的话是把控得非常严格的。那么,行政诉讼原告的证据是否要给被告?下面就跟着找法网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行政诉讼原告的证据是否要给被告

  法院改革中,不少法院都实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证据交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证据交换的主持人是审判人员,证据交换的时间在开庭之前,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此外,还规定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证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的陈述,视为当庭作证。

  实行庭前证据交换,一是为避免当事人进行举证突袭,同时更重要的还在于保证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平等的获取证据的机会和条件,所以明确证据交换的期限,实际就是为双方当事人准备证据并进行交换提供科学合理的期间,不限制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期限,便无法实施证据的集中交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证据交换必须发生于当事人答辩期满至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议定也可由法院指定,但均应在开庭审理之前,且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这是保证庭前证据交换得以实现的关键因素。由此可见证据交换的时限与举证时限制度相互对应,有着密切的联系。二者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的具有内在逻辑性联系的制度规范。证据交换的时限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其应符合举证时限制度的一般要求,证据交换之日即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证据交换日不提供证据的应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二、民事举证期限是多久

  1、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2、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3、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4、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5、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6、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7、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8、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三、证据交换的时限规定

  1、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2、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3、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4、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的关于行政诉讼原告的证据是否要给被告的相关内容,综上所述小编提醒您,所以一般的行政诉讼程序包括了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程序法是十分重要的,它关系到一部法律的具体实施过程,并且和实体法具有着同等重要的地位。若您还有什么法律疑问,建议咨询找法网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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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缺席庭审,对诉讼结果会有什么影响

作者:熊承星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

的情形是比较常见的,有些是因为法院无法联系到被告导致被告不知情而未参与庭审(实务中最常见的就是法院公告送达诉状、开庭传票这种情形);有些是由于被告自身缺乏法律意识而不参与庭审,如认为原告纯属无理取闹或无中生有,自己不必搭理原告;有些是因为被告错过了开庭时间而导致失去了参加庭审资格,比较典型的就是开庭迟到数十分钟甚至更久,法官不让其参加庭审(诉讼实务中很多法院就明确规定迟到超过15分钟的,视为缺席)。不管何种原因,那被告缺席庭审是否一定会使原告胜诉?如果不是,那对诉讼结果有什么影响呢?

01.被告缺席审理≠一定败诉

其实,只要我们在裁判文书网搜索后会发现,在被告缺席庭审这种情形下的民事判决书中,“被告缺席庭审,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或类似表述经常出现,但即便被告缺席审理,原告也并非当然会胜诉,比如很多情形是法院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同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全胜的情形当然也有,但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这种判例也是存在的。也就是说,被告缺席庭审≠一定败诉,二者不能完全划等号。

想弄明白这些问题背后的法理逻辑,我们还须了解证据法上

等几个概念之间的关系。

我们知道,我国民事诉讼奉行“辩论主义原则”,即在诉讼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承担主张责任,随之负担证明责任。原告履行主张责任之后,被告则有主张抗辩事实的责任,随之负担证明责任。所谓主张责任,通俗理解就是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大致相当于民事起诉状的正文内容),被告方主张责任的理解方式类似。

某一民事诉讼中原告胜诉,其实是指双方在这种辩论主义诉讼模式下,原告方所提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支持(即有事实依据);在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上,其请求也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即有法律依据。换言之,民事诉讼就是围绕

这两个轴心展开的。在被告缺席审理的情形下,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可能并不完全是由原告一方说了算。

为方便大家理解,我们以民间借贷这种法律关系较为简单的诉讼为例进行说明。原告以借条为证据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假定被告缺席审理,虽然法律上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但在借贷事实的认定上,法官不一定会完全支持原告的诉求。比如借款本金是否有实际支付,在原告仅有一张借条的情形下,如果法院在法庭调查基础上结合全案证据,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形成高度盖然的心证程度的(比如原告关于借款原因的描述或借条本身存在的疑点难以说服法官),那么法院有可能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为借款事实可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比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限制),那法官就可能判决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同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即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当然,在被告缺席的情形下,只要原告方证据不存在明显不足或明显难以解释的疑点的,如果其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那么一般而言法官就会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上面所列举的各种情形中,在被告缺席审理的情形下,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非直接视为客观真实。最终如何认定案件事实,则由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基于自由心证原则,能达到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明标准的,法院就会认定;反之则不予认可或只部分认可。法院基于证据裁判原则所认定的事实,即为法律真实。当原被告均参与庭审时,双方都有提供证据及辩论的充分权利;当被告缺席庭审时,尽管没人与原告辩论,法官会基于中立原则,但也会进行法庭调查,此时与原告辩论的是法官的“心证”。无论是否有被告在场,法官是否认定相关事实的唯一决定因素就是看全案证据是否达到了相关证明标准。只是说,当原告没有被告对垒时,在原告方证据的基础上,法官形成充分心证的标准可能会较容易达到(也就是上面说到的,不是明显存疑即可)。至于法律适用层面,道理也是一样的。这就是辩论主义、法律真实与证明标准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它们密切影响着被告缺席审理情形下法院如何认定案件事实以及如何适用法律(曾有同行针对我那篇文章《

微信聊天记录是否必须调查对方微信账户身份信息才能证明真实性?

》发出疑惑,既然被告缺席审理,都视为放弃举证和辩论权利了,法官要原告去腾讯总部调查对方微信账户身份信息不是有违司法中立原则么?这篇文章看到这里,应该有答案了:法官一切要求都是围绕“心证”需要进行的)。

02.一审缺席二审补?

这里我们要注意一个问题,我们上面以民间借贷诉讼为例所列举的各种情形都是针对一审判决而言。事实上,只要被告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的,提交相关证据并出庭,那么二审就有可能改变一审判决,即一审中原告因被告缺席审理而形成的暂时性诉讼利益有可能在二审中不复存在。

很多不熟悉证据法的律师同仁可能仍持有错误观念,认为逾期举证的应该导致“证据失权”(典型的表现就是,民事诉讼中很多律师针对对方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往往都会以“逾期提交证据,证据失权,法院不应采纳”作为质证方式)。这种观点推而论之的结论就是,既然一审中被告缺席庭审,法院已缺席判决并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那么二审中如果允许被告重新提交证据并采纳的,那么在事实上就造成缺席审理不会产生任何不利的实质性影响,一审判决“形同虚设”,更是一种严重的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司法权威更是受到严重践踏。

我们先说“证据失权”。其实自从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修订后,逾期举证不再导致证据失权了(指与案件要件事实密切相关的证据)。一方搞证据突袭当庭才提交证据,只要该证据与案件要件事实密切相关的,那么即便该方是故意逾期举证,法院至多可以训诫或罚款,证据依然得采纳(即不因逾期举证而失去证据资格)。这里顺便说一下,实务中很多律师依然喜欢采用这种证据突袭“策略”,其实对于熟悉证据法的律师而言,证据突袭纯属无用伎俩。但对于当庭提交证据搞突袭的诉讼方而言,对于“逾期提交证据,证据失权,法院不应采纳”这种质证方式也是能轻而易举反驳的。也就是说,对有经验的律师而言,证据突袭无用,但如果你确实这样做了,对方律师以“证据失权”来质证也同样无用。

一审中被告缺席审理,当然也属于严重的逾期举证情形。如果被告缺席庭审的原因是因为法院联系不到被告而采用公告送达诉状、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这种情形的,那么一审判决过了上诉期限后就会成为生效判决。后面如果被告想提交证据申请再审的,就当前我国司法实践而言,启动再审难度很大(注:如果严格从证据法角度讨论的话,即便到了再审环节证据也不会因此而失去资格。但实务中对于未经二审程序而直接申请再审的,几乎不支持。这可以理解为是一种司法态度)。如果是其他情形而出现一审缺席庭审的,那么被告确实是可以在二审中重新提交证据的。至于上面提到的那种认为此举实质上使一审判决“形同虚设”、浪费司法资源、践踏司法威严等观点,其实略显偏激。因为对于那种刻意逾期举证、一审故意缺席审理的情形,法院视具体情况完全可以“训诫”或“罚款”。比如,因被告一审缺席庭审而后又提起上诉导致法官工作量大大增加、司法资源大大消耗的,法院大可以“重罚”(但实务中法院在这种情形下往往缺乏处罚力度甚至完全不处罚)。

所以,如果抽象讨论“缺席庭审”会导致何种法律后果,答案就是上述第一部分内容所阐述的情形;但如果讨论终极影响(即从最终诉讼结果分析)的话,除了上面提到的公告送达这种特殊情形外,多数情况下,一审缺席审理不会带来实质性不利影响。也就是说,司法实践中确实可能存在浪费司法资源这种不良生态。

注:本文行文视角是基于证据法理论层面,至于实务中可能存在的一些与上述观点不一致的情形,我会在下篇文章中阐述。

在被告没有律师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被告赢,所以法律到底是依据什么判案

前面说过我因为前任欠下十万的网贷费用,本着情侣关系所以没有借条只有转账记录,之后统计出来我的流水比他转给我的远远多出15万,因为前任拒绝还钱,不承认这个事情,凭借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我把前任告上了法庭,之前我已经说过了是什么原因(可以去看我另一篇文章)我和前任因为7月21日开庭,当天被告在一个人没有提交证据没有律师的情况下法院判断他赢,原因是我没有提交银行流水,我不服一审判决持续上诉二审,但是没有想到二审维持原判,所以我想问一句法律保护的是什么?我头次听说我流水比他高15万,他没提交碰到证据情况下判他赢

我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去打官司一定会输吗

还真不一定,分两个方向:

一、如果你是原告,也就是发起诉讼的一方:

如果你的证据不足,或没有证据,这个时候就需要对方的“配合”。举例,在借钱还钱纠纷中,原告找不到借条这一关键证据了,只能找到复印件。开庭时,被告看到复印件,承认了事实,可到后来才发现其实原告没有原件,此时为时已晚,无济于事了。

这种情况,对于原告,案子就很顺利,因为本身事实就是如此,被告又比较讲理,又顺着这个思路,承认了复印件,没有先想到其实原告可能早已没了原件。但是如果遇到被告比较聪明或对方有律师,这样的情况就有风险。

所以,如果没有立刻打官司的必要性,就收集到关键证据再起诉,或者边启动诉讼,边收集证据,比如没有借条,就收集录音。其实这也需要双方的斗志斗勇。

二、如果你是被告,也就是被起诉的一方:

原告不可能无缘无故起诉你,肯定他认为你惹他了,就此他肯定会找各种各样的证据,证明你该向他承担责任。这个时候,被告一定不要慌,不要乱了阵脚。

即使被告什么证据都没有,原告举证也要达到相当大的程度,并排除合理怀疑,原告才能胜诉。就算原告举证快达到了上述程度,被告只要能动摇一点,被告就胜诉了,也就是被告的举证需要的力度比原告要低很多。

也就是,原告要99分才能胜诉,可是被告只要能减去原告的1分,被告就赢了。

所以,被告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也有可能被告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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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的过程中,原告往往基于“我有理”的权利维护意识,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当然,大多数原告确实属于“有理”),因而在如何构造事实与适用何种规则问题上,往往有所忽视。而站在被告立场,如何抗辩,不仅要考虑故事版本问题,还得考虑规则适用问题,在“有理”与“规则”的鸿沟之间,得找到立足点。因此,笔者整理一些代理的被告案件,谈谈——被告是如何思考的。本篇文章《被忽视的证据客观性问题》是该系列的第一篇,欢迎交流和讨论。

证据的真实性,又称客观性。在实务中,我们往往将证据的三性表述成“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民诉解释第104条及刑诉解释第104条也将“真实性”作为该三性的表达。但可能是“望文生义”的缘故,往往只片面地注重证据的真伪问题,而忽略了客观问题。“真实性”这一表述往往带来一定的误区,即与“不真实”、“假的”相对应,并未注意到证据的历史客观性问题。

按照通常理解,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虚假的、捏造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主要包括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等因素。

我认为,证据真实性的主首要表现,应该是客观性问题。也有论者将证据的真实性表述或者等同于客观性。然而,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并不是等同的概念,而应该是证据的两个侧面。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比如证据形成的原因、时间、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等,即证据是在一定的历史时空下形成的

下面,举一个案例予以说明。

基本事实2013年9月,张甲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网站技术开发合同,约定乙公司为张甲提供行业门户网站的开发服务。张甲支付了合同价款。

张甲所述:乙公司未完成开发义务,许多功能都是虚假宣传无法使用,多次到公司“维权”,2016年到工商部门投诉。现诉请解除合同,退还合同款项。

乙公司陈述,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证据有:①张甲签字的《网站上线认可书》(但该认可书并未注明签收认可的内容,没有落款时间,没有原件、复印件模糊);②出示了公司内部系统的流程图,以证明该订单从下单到客户确认共计耗时100天;③张甲的一张支付凭证,以证明张甲为了该网站的使用,在2015年购买了域名。但没有域名购买合同,即该支付凭证无法表明必然是购买案涉标的网站的配套域名。

该案在2018年年底成诉后,曾简要地咨询过我。当初我认为案件不会太复杂,主要是把技术问题、行业问题给法官讲懂即可。且案件远在昆明,从成本的角度,委托当地的律师更为合宜。

后面的情况不曾得知。但后面公司告诉我,一审败诉了,距离二审开庭只有五天时间,并且还是希望我能去开庭。

此种情况,我自然深知一般二审的改判几率很小,况且时间太紧。于是我让公司准备了一审的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然后分析了一审判决和公司的上诉理由。

一审庭审笔录和判决载明,针对原告主张网站未交付、被告主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争议焦点。各方代理人在审判人员的组织下,当庭通过百度输入案涉网址,然后在“企业注册”功能处,测试输入单位名称,显示企业名称字数与规则不符,即该网站无法注册。进入在线交易功能,提示注册以后才能购买。也即,该网站连注册功能都无法使用,那么即意味着被告未完成合同义务,遂判决解除了合同,并退还款项。

上诉状认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照一审的方式重述了合同履行的过程,并认为“一审判决仅因产品中的一个‘企业注册’功能无法使用就认定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判决解除合同和退款,这样的逻辑和结论实在难以信服,直接无视乙公司的劳动成果,以偏概全,毫无公平、公正可言”。

我发现,若按照上诉状所阐述的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顺手维持一审判决的概率极大。因为仍旧未重点从事实和法律规则去剖析,而是重复一审的抗辩观点,甚至有一些情绪化。于是,我立即写了《关于<民事上诉状>的补充事实和理由》详细论证了一审的错误,并在庭审以及庭后的《代理词》中予以重点表明本案的证据观点:

一审用“当庭演示标的物(网页等)是否能够正常运行”的证明模式与方法,是错误的。

证据是在事件发展过程中客观留存下来的书证、物证、电子数据等。证据最大的特点是客观性,即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下形成。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标的物网页是否交付”,那么应该考察“交付”;庭审的演示仅能表明“庭审之时”(交付五年后)的状态,即五年后的状态正常与否和“交付”时是否符合约定,二者不具有关联性。

在二审第一次询问过程中,我在法官及张甲及其代理人的监督下,操作了案涉网页并显示能够正常运行。并指出了一审演示未成功的原因:进入企业注册功能输入单位名称时,显示企业名称字数不符合规则。二审我们演示,应当在注册时输入英文字符(例如应当输入“kunmingshizhongjirenminfayuan”而非“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注册完成以后才将英文的名称改为中文的。关于“名称规则”,即如何输入名称才是符合规则的,这里的“规则”是可以自由设定的,例如:首字母必须大写;字数不低于4个字但不超过10个字;英文与数字组合等等。这些规则在技术上是可以实现的,并不能推断“标的物未交付”的宏大结论。关于标的物交付且能够正常运行的证明,虽然我们在一审中提交了大量的网页视频等材料证据,但一审未审查,仅凭庭审演示的模式推定案件,是不严谨的。

上面的这段表述,是我发现了“为何一审演示没有成功”,并进行了解释。但此远远不够,因为“二审演示成功”,并不代表“一审没有演示成功”是错误的。毕竟根据庭审记载,一审没有演示成功是“事实”,我们的上诉状也没有指出该问题。于是自己先否定自己演示的这种模式,继续说到:

但,庭审演示标的物(网页等)是否能够正常运行这种举证和质证模式,是不恰当的。二审询问时,上诉人代理人顺利地完成了演示并指出了一审的错误。随后,被上诉人方提出了质疑:一审至今已有四五个月,不排除对方公司更改了技术条件,使原本无法完成的操作在今天反而能够完成。

我们认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提出的质疑是有道理的,是正确的。虽然我们作为诉讼参与人保证所提交的证据和陈述都是客观真实的、否则愿意接受处罚和承担不利后果。但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提出的质疑反映了一个问题,即当事人提交证据时存在道德风险。

假设,上诉人违规在二审时通过技术改变了一审所展示的内容。那么,这种道德风险同样适用于被上诉人,即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改变网页形态,致使一审未能完成操作演示。

证据的客观性要求了证据应当具有稳定性,不以人的意志而变化,应当具有唯一性。如果一份拟待证事实的证据有三种状态(在二审时显示的状态与一审时显示的状态不一致,一审时显示的状态又与标的物2014年交付之时不一致),那么同一份证据在三个时间点的状态应当如何区分呢?应当以哪个时间点的状态来评价当事人是否违约呢?答案显示是否定的。

我们认为,不能以标的物在庭审之时(2019年)的状态去考察标的物在六年之前的状态。从公平的角度,庭审之时标的物正常,不代表六年之前也正常(符合约定);同理,庭审之时标的物不正常,不代表六年之前也是不正常(违约);法庭上演示出产品的某个功能无法正常使用,进而溯及既往地否定六年前的合同行为,是明显不恰当的,有失公允。例如,农民买了一颗果树,在第五年没有开花结果,是否代表这颗树在五年之前从未开花结果呢,一定是种子基因的问题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证据的真实性包括了历史客观性,即评价当事人是否违约应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去评价,而不应事后的状态去否定或者肯定之前的状态,否则证据不具有稳定性。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有知识有文化的大学教师,至始至终未能提供标的物不能使用的证据(例如发现问题之时的截图、网页提取记录、录音、催要、录像、聊天记录等),反而是上诉人提供了双方认可的《认可书》、《工作流程》以及续费凭证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14年之时是收到了标的物且认可、并续费使用。被上诉人在2014年至2016年这段时间是“失联”的,如果真如其所言未收到标的物,又未向上诉人提出任何问题,是明显不符合常理的。同时被上诉人作为长期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对此应当知晓。

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讲,《网站上线认可书》、《工作流程》以及续费凭证等复印件证据属于书证,大于庭审演示时的电子证据;从民事证据优势证据的规则角度讲,上诉人的证据更加符合常理,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交付的事实存在。

以上便是对于该庭审验证方式的否定。同时还明确指出了该案存在解除合同的除斥期间问题以及在实体上合同是否履行完毕、案由和法律适用错误等其他问题,并予以详细论证。

在庭审最后总结陈词阶段,我在对张甲的解除权问题进行分析以后,心里仍有担心:该案涉及比较专业的行业技术问题,希望再给法官讲解一下。法官“阻断”了我的希望,说,你都已经说了,庭审演示的方式是错误的,那么你就不用再演示技术问题了”。

至此,我感觉到法官已经听懂我的观点了。最终,在第二次开庭七个月以后,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张甲的诉讼请求。


上述亲办案例所反映的证据客观性问题,在实务中多次遇到,也往往容易忽略,造成了错误的办案思维和结果。

例如:在投资领域,在投资结果不理想时,就以种种“证据”或者情形来证明投资前存在欺诈,要求撤销合同;或者认为存在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典型的莫如股权转让纠纷,关于投资标的是否真实、亏损情况来否定意思表示。

再如在刑事案件中,诈骗的犯意是以行为之前的证据来推断,还是以事后的行为来判断,或者这二者之间的区分程度应当如何把握。

经笔者这几年的办案体验而言,当事人以事后状态来否定事前行为的现象并不少见,加之对方当事人又缺乏相应有力的证据予以抗辩,在裁判者或者专业的代理人忽视此问题下,按照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简单规则认定了一方违约。但此操作方式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或者没有最大限度地探寻纠纷的发展过程,尤其是当事人内心的意思表示。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重大民商诉讼事务部专职律师;成都市律师协会网络与高新技术专业委员会委员;成都梓潼商会常务副监事长。

执业和研究领域:民商事领域疑难复杂项目争议解决和法律顾问非诉服务,不良资产与重整、破产清算,刑事合规风险与辩护;对商事活动中的疑难问题和刑事辩护有较为深厚的研究和实践经验,涉及网络与高新技术(区块链与网络技术方向)、建设工程、农业、医疗美容、酒店、银行金融等行业。累计发表各类文章50余篇,《非借贷案件裁判标准探析》、《夫妻型公司的治理难题》等文章载于《中国律师》、《四川律师》、“无讼阅读”等各类纸媒和新媒体。曾为某交通工程公司收购五粮液某子公司房产项目,为其提供股权收购、税务策划等法律服务等多项法律项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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