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巴洛克木业公司官方网站。自2012年起,巴洛克木业公司与意大利门迪尼工作室签订授权协议,约定亚历山德罗·门迪尼与弗拉西斯科·门迪尼将肖像权及名下之“门迪尼”(包含英文“MENDINI”)等相关权利授权许可巴洛克木业公司使用。
三林生活家公司系涉案第7771146号、第1600860号、第4777126号、第4276865号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有效期内并核定使用于第19类,商品范围包括地板等。巴洛克木业公司经三林生活家公司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并负责处理其所有的包括涉案四个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维权事务。
巴洛克木业公司地板产品的外包装上组合使用“生活家地板”或者“
生活家·巴洛克地板”及英文“ELEGANT LIVING”标识,形成该公司地板产品的特有包装。
浙江生活家巴洛克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巴洛克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9日,成立时公司名称为湖州正达木业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地板,竹、木制品制造、加工、销售。巴洛克木业公司与浙江巴洛克公司自2006年开始OEM地板的加工合作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浙江巴洛克公司未经授权不得在任何区域进行销售。2009年,基于国家文件要求需要把OEM工厂名称印在产品上,经巴洛克木业公司授权,湖州正达木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生活家巴洛克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变更为现有公司名称。而此时涉案商标已经申请注册。
双方合作至2014年,再未签订新的代工合同。直至2015年10月1日,巴洛克木业公司高管与浙江巴洛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面谈,要求浙江巴洛克公司变更企业名称,遭到拒绝。同年12月,巴洛克木业公司先后向浙江巴洛克公司发送解除OEM加工合同关系的函和《告知函》,在函中要求浙江巴洛克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016年4月8日,巴洛克木业公司向浙江巴洛克公司邮寄《催告函》,再次要求浙江巴洛克公司停止侵权。
合同终止期间,浙江巴洛克公司在其生产的地板、宣传册、对外的广告宣传、公司网站()上单独或组合使用涉案的“ELEGANT
LIVING”、“生活家巴洛克地板”、“生活家巴洛克木业制造”、、“门迪尼巴洛克”等标识。太仓门迪尼商行和福建世象公司系浙江巴洛克公司的经销商,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地板。福建世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微信里发布了大量标注有涉案商标的图片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招商和宣传。浙江巴洛克公司的经销商在店铺门头上突出标注“生活家巴洛克地板”字样,产品价签、海报、店内装潢均标注了“生活家巴洛克地板”。
同时,浙江巴洛克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地板上使用了与巴洛克木业公司相同或相近似的包装;在公司门头上标注“浙江生活家·巴洛克地板有限公司”“生活家巴洛克地板”等字样,并用小字加注“门迪尼巴洛克”;统一其经销商的门头标注“生活家巴洛克地板”;在对外招商、经营过程中将其生产的地板以“门迪尼巴洛克系列”标注并作为“生活家”、“生活家巴洛克”品牌的下属产品进行宣传,宣称其地板传承了意大利设计师门迪尼的设计理念;注册了与原告网站域名近似的公司网站,在公司网站中大量使用涉案标识推广被诉侵权产品,并使用了原告的发展历史以及获得的荣誉;向原告在全国各地的几十家经销商邮寄招商信及报价单,报价单中所列大部分产品品名以及产品规格均与原告的产品一致。
自2015年2月至同年10月,浙江巴洛克公司以低于原告的价格私下向原告的经销商发货,货款汇至浙江巴洛克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的账户。自2015年6月至同年12月,浙江巴洛克公司在展会上以生活家地板门迪尼巴洛克系列的名义推广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原告的经销商。期间因为被控侵权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消费者投诉至媒体进行了曝光。
自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浙江巴洛克公司在全国开设了48家经销门店(其中2015年开设11家,2016年开设37家),遍布全国15个省。浙江巴洛克公司有9家经销商门店与原告的门店位于同一商场。2016年有3家原告的经销商解除了与原告的经销关系,其中有两家已与原告合作了6年之久,转而与浙江巴洛克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并在原址原店经营,大量使用涉案标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016年1月至8月期间,浙江巴洛克公司在江苏、湖南、河南等九个地方的经销商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工商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在江苏连云港、淮安、黑龙江均有消费者因误将浙江巴洛克公司的地板当做原告的地板进行购买,后发现并非生活家品牌,而向行政部门进行举报投诉的记录。
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下达了禁令,裁定浙江巴洛克公司立即停止在第19类地板产品、产品外包装、宣传材料、域名为”域名,停止虚假宣传,停止使用含有“生活家巴洛克”标识的企业名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侵权损失及维权合理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
一、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浙江巴洛克公司生产的地板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其在地板产品、外包装、宣传册、海报、网站、门头装潢等处标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太仓门迪尼商行、福建世象公司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板,构成商标侵权。福建世象公司在微信中大量发布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图片用于招商和宣传,亦构成商标侵权。浙江巴洛克公司使用涉案外包装箱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注册网站宣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巴洛克木业公司的发展历史与公司荣誉,并与巴洛克木业公司的官网恶意混淆,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对外招商、经营过程中将其生产的地板以“门迪尼巴洛克系列”标注并作为“生活家”、“生活家巴洛克”品牌的下属产品进行宣传,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将“生活家巴洛克”商标作为企业字号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浙江巴洛克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依约自行清理库存
本案中,浙江巴洛克公司主张其是依约自行清理库存。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双方OEM合同的约定,浙江巴洛克公司根据巴洛克公司订单要求生产,在合同期内不得私自生产和在任何区域内私自销售。任何一方经协商一致均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后,巴洛克公司负责按合同约定购进其下单生产的地板,在90天内支付完货款。巴洛克公司未按约购进浙江巴洛克公司库存产品的,浙江巴洛克公司有权自行处理,浙江巴洛克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巴洛克公司承担。因此,依照合同约定,浙江巴洛克公司有权自行清理库存的前提条件是:一是合同解除之后。双方在合作期间,交易正常进行,即便浙江巴洛克公司在上一个交易期结束时暂时有库存,也会在下一个交易期正常消解。二是合同解除时,浙江巴洛克公司存有库存。此时库存事实是否存在,应经双方清理、核对与确认,单方声称存在库存及库存数量多少的,对他方没有约束力。三是在双方确认库存存在的情况下,巴洛克公司未按约购进库存,宽限期为90天。首先,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15年12月23日解除,此时为确定是否存在库存产品的时间点。双方自2006年开始商业合作,2015年发生矛盾。2015年10月1日,双方协商无果。2015年12月22日,巴洛克公司向浙江巴洛克公司发送《解除函》,该函2015年12月23日由浙江巴洛克公司签收。因此,双方合作关系正式解除应为2015年12月23日。该时间也得到了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此,判断有无存货以及是否属于生产自救,时间点应是2015年12月23日。浙江巴洛克公司二审中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2月其存在库存。但此时双方仍处于正常交易阶段,暂时的库存可以在以后的交易期中消解。而且依合同约定,浙江巴洛克公司无权以此时存有库存进行抗辩。诉讼中,浙江巴洛克公司还称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9月,因2015年10月双方仍处于磋商阶段,故9月不能认定为合同解除的时点。其次,浙江巴洛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合同解除时,其存在库存商品及具体的库存数量。浙江巴洛克公司二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库存情况,因相关报表系单方制作而难以采信,而且与一审中关于库存产品约2000平方米的陈述相差甚远。同时,即便存有库存,库存数量也因双方未进行清理、核对等而无法查清。2015年12月1日,浙江巴洛克公司向巴洛克木业公司发函,要求其收购库存并支付货款。同年,12月22日,巴洛克木业公司向浙江巴洛克公司发送《解除函》,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12月25日,巴洛克木业公司发送《告知函》,要求浙江巴洛克公司指派人员配合清理、核对库存,并要求不得擅自处置合同项下产品。2016年4月8日,巴洛克公司再次发送《催告函》,重申浙江巴洛克木业公司在收到前两次函件后,不仅从未就库存清理、核对事宜与巴洛克木业公司联系,反而私自出售合同产品,并要求浙江巴洛克公司立即与巴洛克木业公司联系,告知合同产品库存情况,积极配合巴洛克木业公司清理库存产品,同时再次重申要求浙江巴洛克公司立即停止一切销售行为。因此,可以看出,双方都向对方发函,要求对方处理涉及库存产品清理、核对与收购等事项。但上述事项的解决,仅仅发函并不能解决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终止后,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相互协商与协助。特别是浙江巴洛克公司,作为主张库存产品的保有方,如果确实存有库存,为了能够依照合同约定有理有据地保障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在收到巴洛克木业公司的函件后,更应积极作为,及时与巴洛克木业公司对接,处理库存产品的清理、核对工作,而不是在库存产品尚未清理、核对,在是否存在库存产品以及库存产品数量等这些事实不明的情形下,即自行对外开设经销门店,进行产品的宣传与销售。这显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由此产生的后果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事实上,浙江巴洛克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在合同解除后在国内大规模开设经销门店销售涉案产品,其在合同解除后销售产品是否是对已有库存产品的处置,也因此难以查清。最后,在上述两个条件无法满足的前提下,要求巴洛克公司按合同约定在90天内购进库存产品并支付货款,也缺乏依据。综合上述理由,浙江巴洛克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是库存产品,属于生产自救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巴洛克木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优先按照其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2015年其同期地板外销收入增长,其中tank是压力罐的英文简称,相关公众通过该域名购买容易产生误认;域名,并在该网站上宣传其为“环球水务公司中国区总代理”,在产品目录、员工名片上直接印制环球水务公司名称、侵权网站域名及“GWS销售经理”等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环球水务公司为证明捷登公司的侵权获利,在审理中提交了“被告侵权获利测算表”,该表是环球水务公司根据捷登公司于2010年-2014年向格兰富公司销售压力罐产品所开具的811张发票以及捷登公司于2008年-2014年向环球水务公司采购的报关发票等,按照产品型号、销售发票年份、销售数量、销售均价、捷登公司的采购数量、环球水务公司出口单价等进行的统计,捷登公司经过梳理,也认可上述发票中所记载的数量。对此,法院认为:
第一,环球水务公司的上述计算依据合理。如,关于“被告侵权获利测算表”中,捷登公司销售的GC系列产品与PWB系列产品。由于环球水务公司GC系列、PWB系列产品标注的最大压力数为10BAR,故捷登公司向格兰富公司销售的GC系列16BAR产品、PWB系列25BAR产品均为侵权产品。针对上述侵权产品,环球水务公司直接采取(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产品的进货成本)×侵权数量的方式计算侵权获利,其中侵权产品的售价为捷登公司向格兰富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上所记载的数额,侵权产品的进货成本选择以环球水务公司出口相类似产品的报关单价等为依据。
又如,关于“被告侵权获利测算表”中,捷登公司销售的SF系列产品。由于环球水务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SF系列产品的保修期系自生产之日起一年,故环球水务公司在计算捷登公司销售的SF系列产品的侵权获利时,系按照捷登公司向其采购的一年期限进行计算。针对SF系列侵权产品,环球水务公司采取(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产品的进货成本)×侵权数量的方式计算侵权获利,其中侵权产品的售价为捷登公司向格兰富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上所记载的数额,侵权产品的进货成本选择以环球水务公司出口单价等为依据,侵权数量为每个系列产品计算后的数量。
综合以上分析,法院通过环球水务公司制作的“被告侵权获利测算表”计算捷登公司的侵权获利为的域名及网站、消除影响,并赔偿环球水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江苏法院一直精细化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合理确定赔偿额。针对权利人主张较高赔偿额的侵权案件,在诉讼中强化当事人针对赔偿额的举证责任,引导权利人就其主张的赔偿额,提供详细的计算方式及其酌定参考因素。本案中,法院全面分析了权利人计算赔偿额的具体依据,并综合考虑侵权人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300万元赔偿额。该案精细化裁判思维的运用以及高额赔偿额的计算对类案具有借鉴意义。同时,本案侵权产品涉及特种用水设备,给居民生活和工业生产带来安全隐患。因此,本案裁判体现了当前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背景下进一步加大保护力度,以及对涉民生侵权行为严厉制裁,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零容忍的价值导向。